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
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手』」後補充「(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屬,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月17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冠華」後補充「依指示偽
造『王尚凱』之印章1枚,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掩飾或」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3、51、5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
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西正」、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
王尚凱」之印章、「圓方投資」之印文、「王尚凱」之印文
及署押、②「圓方投資」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3、51、5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致告訴人林國揚受有高達13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
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
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
王尚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
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圓方公司」的印章
是我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36頁),復無具體事證足
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iPhone7工作機1支、圓方公司
「王尚凱」工作證1張、「王尚凱」印章1枚,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然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43、5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之成年人、柯亭佑(另案偵辦中
),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陳冠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
月19日15時10分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瞳」
之帳號,向林國揚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林國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0巷00
號之凌雲國小旁宿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復由陳冠華依「西正」指示,佯為「圓方公司」之專員「
王尚凱」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國揚出
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
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
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
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
尚凱」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國揚,並用
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圓方公司、王尚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林
國揚收取現金135萬元,復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
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國揚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國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⒉證明被告依「西正」指示,以圓方公司專員「王尚凱」之名義,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至凌雲國小旁宿舍,向林國揚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交付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印文、「王尚凱」之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予林國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圓方公司APP資金紀錄之截圖、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王尚凱」之工作證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35萬元之現金予假冒圓方公司人員「王尚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用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之事實。 ㈢ 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證明左列憑證上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尚凱」之署名1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柯亭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印文各1枚
、「王尚凱」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每月報酬為2萬至3萬元等語,依此
基準換算,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擔任車手,當日應可獲得約1,
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圓方公司之印章及「圓方公司、姓名:王尚凱」之工作識別證
,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仍
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79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