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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9 、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補充「 以此方式竊得機車1台(無證據證明吳東頡對黃海綺所有之 鑰匙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47、154、16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第3項、第 5項(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安全帽1頂已 發還告訴人廖崧祐)、第55條(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之財產法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0頁),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情 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 被害人孫美蘭報案,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發現行為人與警方 在113年2月28日於其轄區所盤查之毒品人口即被告之特徵 及穿著相符,並於113年3月28日查知被告之戶籍資料,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東警卷第6頁),復有113年4月16日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偵查報告(東警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東警卷第11頁)、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東警卷 第29頁)、被告指認其竊盜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0頁 )、被告指認經警方查獲毒品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1 頁)可證,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 為人特徵及穿著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 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 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4月14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 經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行為人特徵,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工業路口,發現告訴人黃海綺 遭竊之機車於路口處停等,經盤查該機車駕駛人後得知該 人為被告,且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外貌特徵相符,詢 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佐(屏警卷第1頁) ,可見員警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告訴人黃海綺遭竊之腳踏 車停等於路口處,並比對該機車駕駛人與監視器畫面中行 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 113年4月14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 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係在距離道路不遠之 住家1樓樓梯間竊取他人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 內,有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可證(東警卷第29頁)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東警卷第 25頁)、安全帽1頂價值350元 (屏警卷第10-1頁),價值 均非鉅。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9000元( 屏警卷第8頁),價值較高。  ㈣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孫美蘭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害人孫美蘭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告訴人黃海綺遭 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廖崧祐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 經員警尋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可佐(屏警卷第32至33頁),可見告訴人黃海綺、 廖崧祐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㈤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東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東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97300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64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吳東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3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22日21時57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見公寓大門敞開, 一樓樓梯間停有住戶孫美蘭所有之腳踏車1輛,遂侵入上址 公寓一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4月14日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路00號前,見黃海綺所有、由黃偉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 動機車,並順手竊取廖崧祐所有、擺放在鄰近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4月15日14時42分許,吳東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 東縣屏東巿民生路與工業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機車 為失竊車輛,遂將其攔停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 及安全帽1頂(已分別發還予黃海綺、廖崧祐)。 二、案經黃偉智、黃海綺、廖崧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公寓一樓 樓梯間內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海綺、黃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崧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辨系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雖分屬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 ,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 局部同一性,應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竊得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 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 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TDM-113-易-815-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玉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 稱本案)遭扣押之手機1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 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台(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 )。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為被告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判決, 且不予沒收本案手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本案 判決書(聲卷11至24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與本 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檢 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977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聲卷第35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聲卷第39頁 )可查,可期被告仍可能就本案犯罪事實等事項均予爭執, 故本案手機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 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 ,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 本案手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卷

2025-01-07

PTDM-113-聲-1479-20250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 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手』」後補充「(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屬,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月17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冠華」後補充「依指示偽 造『王尚凱』之印章1枚,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掩飾或」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3、51、5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 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西正」、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 王尚凱」之印章、「圓方投資」之印文、「王尚凱」之印文 及署押、②「圓方投資」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3、51、5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致告訴人林國揚受有高達13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 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 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 王尚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 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圓方公司」的印章 是我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36頁),復無具體事證足 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iPhone7工作機1支、圓方公司 「王尚凱」工作證1張、「王尚凱」印章1枚,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然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43、5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之成年人、柯亭佑(另案偵辦中 ),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陳冠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 月19日15時10分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瞳」 之帳號,向林國揚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林國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0巷00 號之凌雲國小旁宿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復由陳冠華依「西正」指示,佯為「圓方公司」之專員「 王尚凱」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國揚出 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 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 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 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 尚凱」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國揚,並用 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圓方公司、王尚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林 國揚收取現金135萬元,復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 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國揚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國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⒉證明被告依「西正」指示,以圓方公司專員「王尚凱」之名義,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至凌雲國小旁宿舍,向林國揚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交付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印文、「王尚凱」之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予林國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圓方公司APP資金紀錄之截圖、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王尚凱」之工作證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35萬元之現金予假冒圓方公司人員「王尚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用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之事實。 ㈢ 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證明左列憑證上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尚凱」之署名1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柯亭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印文各1枚 、「王尚凱」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每月報酬為2萬至3萬元等語,依此 基準換算,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擔任車手,當日應可獲得約1, 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圓方公司之印章及「圓方公司、姓名:王尚凱」之工作識別證 ,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仍 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TDM-113-金訴-79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8、144、149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 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 卷第150頁),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 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 第42至4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記 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既曾因 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 均相同(被告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其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3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並 將被告帶至警局採尿,經被告同意採尿將採得之檢體送往檢 驗機構,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目前對於毒品調驗人 口所採集尿液已不實施初篩,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近期有在屏 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施用毒品,警方將檢體送往檢測 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將本案函送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9月18日恆警偵字第113900 43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 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 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勇 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關於本案毒品來源,警方雖於警詢漏未詢問被告,有上開職 務報告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毒品 來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自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並無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 而逕處適當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陳岳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2次),合併應執行9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 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4日14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綠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200ng/ml、可待因濃度499ng/ml、嗎啡濃度776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 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 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易-869-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邱嘉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0 號4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長煜(所涉犯罪,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不實賺錢貼文,待被害 人主動聯繫後,再向被害人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將取得之被害 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嗣警方於112 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4樓, 經承租人何冠樺(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同意搜索後,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三卷第1083至1090頁;偵一卷第29 至32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警一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屏警一 卷第39至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8 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41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 指認編號3-7手機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警三卷第1 155至1164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照片(屏警三卷第1215 至1216頁)、被告編號3-8、3-4手機擷取畫面(屏警三卷第 1217至122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 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 ,須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 查,被告已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實際在機房內從 事分工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三卷第1085至10 86頁),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被告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2.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一 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 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 罪,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賺錢貼 文、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非管理階層,然其係詐欺 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 較高;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頁), 素行尚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分別 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林士豪連 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遭詐欺 部分應負責),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 3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 告陳長煜113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匯款單(本院卷一 第337至341頁)可參,態度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 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4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達成調解,上開調解筆錄 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 刑無意見,已如前述,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 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本案並未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 欺犯罪,自無依該條例第48條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 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為同案被告陳長煜所提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屏 警三卷第1084頁),且同案被告陳長煜於偵查稱:廣東路 機房的設備是我購買等語(偵一卷第9至11頁),堪認該 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而 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被告於警詢稱:隨身碟為同案被告 陳長煜所有,裡面好像是放業績相關的資料等語(屏警三 卷第1089頁),可見該物品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至附表編號12 所示物品,被告稱為私人所用,沒有用來聯繫詐欺工作等 語(屏警三卷第1084頁;本院卷一第382、441頁),且無 證據顯示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一第382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為邱嘉豪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台(粉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1台(白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0 分享器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手機1台(紫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㈠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㈢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一

2024-12-30

PTDM-113-原金訴-78-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旻諺(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下合稱被告3人)均在檢察官偵訊期間受羈押4個 月,並禁止通訊接見,於此期間,檢察官已取得被告3人之 供述、模擬犯案過程之錄影證據、證人證述,且相關證物亦 已扣案,並無其他須調查之事證,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3人若有供述內容不符情事,亦僅為證據採酌之判斷問題, 對於本案案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原處分逕以被告3 人間就所涉、犯罪計畫及分工,供述不一致,考量面對重罪 有串、滅證之高度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已違反比例原 則,乃有違誤;又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亦無參與被害人屍體、財務等跡證之處理,無滅證之 事實,原處分(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以被告有滅證之事 實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判斷基礎,與事證不符,爰 聲請撤銷(誤載為廢棄,應予更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 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國審強處卷第35、61至71、83頁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參(國審強處卷第93、105頁), 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 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否認強盜殺人犯行,然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關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相驗筆錄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 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 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罪計畫及分 工、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細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之供述不一致,且 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 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 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其等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顯有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 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 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依同案被告尤皇 智之指示將被害人周佑皇之手錶藏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00號恆春鎮孝親生命紀念園區納骨塔1樓第15排第1層27 號內櫃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647卷第6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相片紀錄表可證(偵10647卷第379至390頁),可見 被告有藏放證物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  ㈢再考量本案被告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 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認全案情節仍有可 能以傳喚共犯即證人尤皇智、尤信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方 式調查釐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3人之供述對於本案案 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又被告有藏放證物之行為,亦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無參與被害人財務之處理,無滅證之事 實,從而,上開聲請意旨,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均無 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0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 國審強處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

2024-12-26

PTDM-113-國審聲-2-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14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家,明知自己身上 並無足夠之車資及購買豆漿之金額,竟向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王昱翔佯稱幫我去購買 豆漿1瓶,車資及費用回來再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為其購買豆漿,待告訴人購買後返回上址,惟被告稱無 法支付車資及豆漿費用,欲以身上之大頭照證件抵債,告訴 人方悉受騙,未交付豆漿而未遂,致告訴人損失車資新臺幣 (下同)215元及豆漿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3年11 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 一第24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3-易-355-20241223-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7月10日松江字第1138004189號函暨所 附客戶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及關懷表、本案帳戶開戶迄今之交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 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經核 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甲○○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8 萬28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 ,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 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 據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於偵查僅坦承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改稱未交 付予他人,均未坦承犯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有自白 ,然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坦承主觀犯意,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自白),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本院卷一第256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 一第275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26頁),屬其犯罪所得,據被告繳回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及林冠瑢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中起,向戊○○佯稱: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47分、 76萬68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岡警卷第11至13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岡警卷第43頁) 2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2日13時8分許,向己○○佯稱:以代購網站「LazadaMall」賣商品賺價差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54分、 1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第23至3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警卷第15頁) 3 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日起,向乙○○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44分、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13時4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0至1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二卷第33-1至34頁) 4 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分起,向丙○○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25分、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至15-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頁) ⑷詐騙網站照片(偵三卷第16至19頁) 5 甲○○ (提告) 行騙者向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仁警卷第10至11頁) ⑵轉帳成功截圖(仁警卷第1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仁警卷第2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岡警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77504號 仁警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39705號 彰警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2395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二

2024-12-23

PTDM-112-金訴-726-202412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100、108、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 視器,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經聯繫車主允加企業社詢問於該時段駕駛該車輛之員工為何 人,該社回覆出勤員工為被告,且該車輛僅被告在使用等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4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9頁)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王敏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 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 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以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罪,迄至辯論終結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 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稱 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匯款單遺失,亦忘記打電話詢問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敏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王敏全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郭皓誠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全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王敏 全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留滯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以觀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駕駛座側(即左前輪上方鈑 金凹陷處),又參以現場照片之狀況,告訴人機車零件散落 遍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而事發時位居駕駛座之被告,衡 情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經移付調解後又拒不出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及是否 有彌補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皓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南路1段451巷8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 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王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 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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