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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哈露都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HM-113-原附民-4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江佳蓉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玉祥之友人張芷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79號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 oc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幼慧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復由「coco」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張芷嵐,經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成功,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coco」即指示張芷嵐前往領款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江佳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coco」以Telegram指示張芷 嵐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 貴和分部提領贓款,張芷嵐乃詢問蔡玉祥可否前往領款,蔡 玉祥即應允而與張芷嵐、「coc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 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筆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贓 款(已扣除手續費),蔡玉祥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張芷嵐,張 芷嵐再依「coco」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撤銷仍為有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江佳蓉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蔡玉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對追加起訴、公訴人當庭所陳之犯罪 事實都承認(原審卷第211、285、292頁),對於卷附附表 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張芷嵐拿卡片叫我去領ATM的錢 ,我有去泰山區農會貴和分部領錢,領完交給張芷嵐等語明 確(偵緝字卷第6頁背面);核與張芷嵐於警詢供稱: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男性提款車手是蔡玉祥,他是刺青師傅,當時 是我領到累了,臨時請他領,我的上游是coco,他用telegr am聯繫我,告訴我帳號尾數的卡可以領了,我再去領等語( 偵字第42062號卷第11-12、14頁);其等所述亦與卷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同上偵字第39-60頁)。而由該等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張芷嵐係各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並非 一同前往領取,且被告僅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3分提領1筆( 同上偵卷第40-4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雖稱其不認識coco,亦未與張芷嵐共同前往,應非 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其行為即可;被告既知其係為張芷嵐分擔前 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自已具有前揭共同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際為分擔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無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故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再被告原得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芷嵐、「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遂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 比較,稍有未合;再原審固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認為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罪,符合累犯規定,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參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65 頁),被告並無長期、多次觸犯詐欺案件之紀錄,依其遭判 處之刑度,亦非有犯罪情節重大之狀況,被告於本案亦僅在 偶然狀況下領款1次,尚難認其有主觀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稍有未當。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共犯,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而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友人 請託,率爾實行領款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係偶然為之,所收取之金額尚低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刺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無老幼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再依被告分 擔之犯行情節,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應無管領處 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 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 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雖提及被告蔡玉祥 與張芷嵐及「coco」為共犯,然未提及被告蔡玉祥有何與張 芷嵐及「coco」等人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益 昇、李丞鈞之具體行為;就被告蔡玉祥之犯罪事實係明確記 載「由蔡玉祥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其中1筆新臺幣1萬3, 005元贓款,再交由張芷嵐依『coco』指示,將所有贓款於不 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於論罪科刑欄僅 記載「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並未記載被告蔡玉祥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情形,自難認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敘明起訴被告蔡玉祥之犯行( 無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已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蔡玉祥於110年7月13日 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3005元之行為(原審金訴字第786號卷 第283-284、287頁),益見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 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仍列有編號1、2之被害事實 ,然此應係檢察官先就張芷嵐之部分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起訴書),嗣後方對被告 蔡玉祥追加起訴,而引用同一附表所致;實難逕以此即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有對被告蔡玉祥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諭知罪 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 ,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楊益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自稱楊益昇侄子佯稱:有1批貨物要進口,需向楊益昇借款53萬元云云,致楊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偵一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丞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自稱博奇飯店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李丞鈞訂房遭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李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43,21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丞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一卷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自稱圖樂文旅agoda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江佳蓉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江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②ATM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43-202410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卻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 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少年」之人委託其至超 商代領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即基於縱使上開行為係 從事一般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予以擔任。賴韋滔即與「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韋滔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由梁可 盈(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寄交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再將之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停車場之某置物櫃內,由「少年」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無 證據證明係由「少年」以外之人領取,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 主觀上知悉實際參與人數為何)。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11年7月14日,自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 係「少年」以外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主觀上知悉實際 參與人數為何)致電甘繼策,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 云,甘繼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甘繼策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繼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韋滔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被判有罪部分(洗錢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僅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27-29、158、208頁),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38、175、176頁),嗣 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 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亦不否認告訴 人甘繼策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領包裹 ,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左右,但沒有留下單 據,領到的包裹及單據都放在停車場的櫃子給對方。我是在 臉書上看到別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但是合 法的,也想買來看看是什麼樣的東西,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 式,每次都要繳納1,000元左右,一開始是公司行號,後來 變成1個女生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就不領了。我有打開 看過這次領的包裹,就是一個口罩的盒子、一瓶香水,我沒 有打開來看過口罩的盒子就丟掉了,也不知道我領的包裹最 後會有別人的提款卡,且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原審卷二 第34頁)。經查:  ㈠有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於111年7 月14日致電予告訴人,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 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卷第25頁正 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29頁正反面、3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頁)、 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8頁)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9303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47-4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梁可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下 稱臉書)找工作的社團内留言,之後使用臉書名稱「XuFan 」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我,叫我加入通訊軟體LIN E名稱「尤思潔」,對方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後,要我先拍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反面給他,接著叫我到統一超商將 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給他,交貨便單據上載「賣家名稱即寄件人:李 采羚、買家名稱即匯豐融資、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 門市為仟瑞」等資訊,我跟對方說寄出後,對方就問我提款 卡密碼,我就將密碼傳給他等語(偵卷第12-13頁),復有 梁可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等( 偵卷第15-18頁反面、34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確實經梁可盈提供予他人而得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㈢依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 3日晚間11時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包裹,有前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原審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包裹之人是我等語(原審 卷二第35頁),佐以本案包裹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偵 卷第16頁反面、34頁),本案包裹成功取件時間為111年7月 13日晚間11時4分許,堪認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即為梁可盈寄 出之本案包裹。  ㈣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受騙而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經以提款卡領取 方式分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我收到包裹後,連同整個包 裝紙、盒子往旁邊丟掉,裡頭物品及單據放在西門町停車場 的置物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然本案包裹既經被告 領取,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又有人得以持前揭提款卡將 該次詐得款項領取殆盡,顯見行詐術之人或其共犯業已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始能為上開行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係有償上網購買操作槍,卻 又於收到包裹後隨意丟棄,所述已與常理相悖;再被告所述 之包裹內物品既與其購入之物品不合,其理應留存相關證據 以向賣家討回價款,或為後續退款流程,然其卻把包裹留在 置物櫃內,所辯更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憑。  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 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 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應無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 以規避稽查,而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 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 有所認知,其應可預見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均 不明之包裹,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被告所領取本案包裹所載買家 名稱為匯豐融資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一開始是公司行號等語(原審卷二第 34頁),堪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已知悉係為他人領取, 而非以自己名義拿取,倘包裹內容物為合法,對方何以不讓 公司人員拿取,反由與該公司無涉之被告領取,是被告對於 該包裹內可能裝有提款卡,將之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受「少年 」所託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時,即有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 左右,墊付3萬元的單據都給對方了;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別 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我也想買來看看是什 麼樣的東西,所以我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每次都要繳那 1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34、37頁);是被告對於領取 本案包裹所支付費用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究竟 支付多少金額,及其向「少年」購買操作槍之任何聯絡訊息 ,其辯解自不可採。縱認被告確實有因領取本案包裹支付相 關費用,然此僅為遂行領取本案包裹之必要行為,不因此而 影響其有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事實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時先 供稱:我之前與「少年」聯絡所使用之手機被他人取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78頁),經原審函請承辦此案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說明該手機去向,該分局函覆該案犯罪嫌疑人簡君 臨供稱已將手機歸還等內容,有該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贓物領據等(原審卷二第151、15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 於原審時供稱:該手機已經取回,但被還原過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180頁);是此部分已難續為查證,亦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彼此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少年」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仟瑞門 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其主觀上 可預見此舉將使「少年」遂行一般詐欺及洗錢行為,其與「 少年」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該當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少年」之真實年籍不詳 ,檢察官亦未舉證「少年」係未成年人或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除「少年」外,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參與(詳後述),自無從 認定被告涉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或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固較舊法為輕,然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不得逾5年。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就有 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亦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本案僅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未到庭,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 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綜上足認新法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網路上要購買操作槍的人等 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少年」與 本案實際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係不同人,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少年」以外之人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原 審卷二第75、174頁,本院卷第20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少年」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出之詐欺 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致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 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原 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 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款 卡交出後,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有部分用語略經本院修正,然無礙於 判決結果),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係依「少年」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給「 他們」,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他領取包裹之詐騙集團成 員不只1人;再者,證人梁可盈警詢稱係暱稱「Xu Fan」、 「尤思潔」之人對其施詐;證人甘繼策於警詢亦稱係自稱金 石堂電商之人對其施詐,依上足見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人 有3人以上,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罪,認事用法有所失當;且被告犯後矢口狡辯、未曾賠償 被害人,原審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我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 網路上認識的人,我根本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少年」 是否未成年,也不是我詐騙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詐騙被 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稱 「Xu Fan」、「尤思潔」、「金石堂電商」之人與「少年」 均為不同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有梁可盈、「Xu Fan」、 「尤思潔」、「金石堂電商」等人存在;又被告既係基於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 認其主觀上明知會有人實際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人為何人 、具體人數為何?至其供述縱曾表示「他們」等語,但此為 一般人常用之口語表達,依其供述之前後文意,實難認其係 表達其知悉收受本案包裹之人為「少年」以外之複數以上之 人;況依卷內證據,除被告上開語意不詳之供述外,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本案尚有「少年」以外之共犯存在,且 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自無法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而依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復已參酌上 訴意旨所陳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所述,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26-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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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以及其所有之束帶6條(其中1條嗣經遺落於現場,後為警查 扣),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2樓「○○○○○○○○店」,待店員 邱品郡為其護膚完成後,即取出上開美工刀、束帶,將美工 刀架在邱品郡之脖子,要脅邱品郡交出財物,邱品郡大叫呼 救,陳壽龍進而摀住邱品郡嘴巴,至使邱品郡不能抗拒,而 因邱品郡之同事發現邱品郡呼救而前來查看,邱品郡又以錢 包未放身上為由,假裝找錢以拖延時間,邱品郡之同事乃伺 機報警,邱品郡並繼續表示要找錢,且稱要到後面之房間拿 錢,嗣邱品郡利用移步假裝拿錢之過程趁隙脫逃,陳壽龍見 邱品郡脫逃後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獲報到場, 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B1將陳壽龍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 上開美工刀1把及其餘束帶5條。 二、案經邱品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3、 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壽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及束帶等物放在包包內,前往上述護膚店接受告訴人邱品 郡提供之護膚服務,並於服務完成後從背包拿出美工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大聲呼救, 告訴人之同事有前來察看,其隨後逃離等事實,亦承認有強 盜未遂之犯行(偵卷第32-36、109、111、120頁,原審卷第 60、102、221、222頁,本院卷第38、121、122頁),然辯 稱係自己主動中止犯行,陳稱:我沒有堅持要拿到錢,當時 有看到錢在哪裡,但沒有主動去拿;當時因為有吃藥,精神 恍惚,基於同理心且緊張,所以放開告訴人,不然以我跟告 訴人的身材差距,我還拿著刀,告訴人根本掙脫不了,可見 我惡性非重,再者,我因為長期罹患憂鬱症,影響身心健康 ,狀況不穩定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詳盡指稱:「(問:嫌疑人持刀架著你時,你做何感 想?你能否反抗他違背對方的意思行動?)答:我嚇死了, 希望不要劃到我,很怕受傷。我只能依照對方的意思行動, 對方拿刀架著我脖子時,一隻手摀住我嘴,另外一隻手拿刀 架著,我沒有辦法違反對方意思行動,對方要我去櫃台,我 也只能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是我 覺得不給他錢,他就會要了我的命,對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 脅…」。被告直接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靠近我,我很害怕一直 叫,被告把我的嘴巴摀起來,叫我不要叫,他一直叫我把錢 拿出來,我就叫他把刀拿走放下,隔壁的按摩師有開門問我 說怎麼了,被告要脅我對該按摩師說沒事,我就邊叫邊說沒 事,被告仍然拿著刀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櫃臺,我就假裝找 錢,我在延長時間,讓旁邊的美容師報警,後來我說我要去 後面拿錢,被告叫我不要耍花樣,我就開始往門口移動,被 告還是架著我,他有一點點放鬆,我就趁空檔往後面房間跑 ,被告見狀就往門口逃出去了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 與另一美容師江宜鎂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在喊 ,就過去看告訴人狀況,推開門看到一名客人摟著告訴人, 客人表示沒事要我離開,之後告訴人就跟客人說「我拿給你 」,後來我就看到客人右手持刀,我就嚇到直接往後跑並請 另一位美容師報警,之後那名客人才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 74-75頁)。此外,並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9、79-8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37、87-9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與 束帶6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與江宜鎂所述屬實,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 從其背包內突然拿出刀子指向告訴人,隨後以整隻右手臂摟 住告訴人,把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使告訴人背對其,並 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形,從畫面中明顯可看出告訴人之體 型較被告嬌小甚多(偵卷第37、88、89頁);而脖子乃人體 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自有 可能危及其性命,復就兩人體型差異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 式觀之,佐以其等初始係在無他人在場之護膚房間內之情, 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認告訴人應已達到意思自由受壓抑 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 行為當時能準確地自其背包拿出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以 整隻手臂壓制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呼救時摀住告訴人之嘴巴, 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表示沒事,亦要脅告訴人同此 說詞,嗣於告訴人掙脫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警詢時陳稱為 警查扣之刀子是要做工時用的等語(偵卷第34頁),綜上足 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然此不必然會影響被告之意識狀態與判斷能力,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呼救時猶摀住告訴 人之嘴巴,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要脅告訴人表示沒 事,嗣於告訴人藉機掙脫,及店內其他美容師亦發覺有異後 方始逃離現場;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 因為告訴人大聲呼救,我害怕,所以跑掉等語相符(偵卷第 33、120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同理心而自己決定中止 犯行,沒有一定要拿錢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得以割裂人體皮膚、刺穿身體臟 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取得財物,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惟若著手犯罪後, 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 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因己意 中止之中止未遂。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且 有其他美容師業已發現,告訴人並趁隙脫逃,被告始行離去 ,故被告非中止未遂甚明。 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屬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 護膚服務完畢,難以預見被告會行兇之狀況下,持刀對身型 較其嬌小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警詢時表示其打算租房子但 身上錢不夠方臨時起意為之等語(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 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刀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恐 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 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的心裡還是很恐懼,我沒有辦法接受 被告的道歉,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不願意和解之意 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 插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原審卷第221、222頁)及罹患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束帶6條,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 34、111頁),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惡性非重、並未 傷害告訴人、且其有身心健康問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 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加以審酌, 其於本院所述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況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認自己惡性不重而難認其有 悔意。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0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義財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對被 告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本院卷第27、28、74頁) ,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與本案自稱「農會總幹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向告訴人董曉玲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然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然因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到庭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 。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就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乃不予審酌,附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 訴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既遂,另收 取150萬元部分屬未遂,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家庭破損,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難對被告產生警懲之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謂罪刑相 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9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 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作為量刑考量事由,所量處之刑 度,亦無顯然失衡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66-2024101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哈露都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鎧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即 被告哈露都烈幫助犯洗錢罪,因而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賴鎧宏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檢察 官及被告均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對上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 仍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三、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且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予以改判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上-4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及葉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希宸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叁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耀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 ,都認罪,僅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李希宸部分)之沒收部分 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78、179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會繳回犯罪所得, 這部分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 被告葉耀鈞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希宸則係 對原審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  ㈠原審之論罪:  1.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耀鈞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與 共同被告簡國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德寬、何宗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不利;況被告2人僅就量刑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自應仍依原審論處之法條論罪)。  4.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有利),然其等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參諸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 李希宸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葉耀鈞則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應均符合前開條 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新法,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希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希宸雖稱其需扶養家中年邁之祖父 母、襁褓中之孩童及配偶,為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且已賠 償被害人莊薏琇之損失,若受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恐對其家庭有重大之變故等語。惟觀諸李希宸正值青壯,本 應憑己力踏實賺取所需,卻因貪圖輕鬆獲利,從事本案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希宸有何情非得已、衡情難以避 免違犯本罪之情;參以被告李希宸於112年12月27日即知警 方已發現本案,於警方追查過程竟拒檢而逃逸,且在半途中 從車內丟出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所駕車輛棄置路邊,逃避 追緝並試圖湮滅證據,嗣後不但未投案悔改,猶繼續為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2人罪名,就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就被告葉耀鈞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固屬卓見。然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李希 宸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莊薏琇4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害人莊薏琇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已受完全填補;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而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等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審均未及審酌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被告李希宸 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而為本案犯行。經分別衡酌被 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2人在集團中之地位,考量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 尚非甚鉅,被告葉耀鈞亦表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李羽強,然 因被害人李羽強不願到庭亦不接受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41、147頁),被告李希宸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莊薏 琇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李希宸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小孩、爺爺、奶奶,現於裝 修工程公司上班,日薪約2,500-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耀鈞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在 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爸媽跟外公、母親目前罹 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葉耀鈞並提 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希宸則提出小孩之健保卡資料 ),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本院卷第25-6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同,兩者時間相距2月餘等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李希宸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繳回,並已超額賠償被害 人莊薏琇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追徵 ;再參諸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上層主要指揮者,若再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詐欺所得之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7-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藝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藝云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鄒宏州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確定,惟抗告人完全未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所示之賠償義務 ,更未主動聯絡告訴人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說明,遲至履行期限已逾1個多月後之113年7月4日 ,經新竹地檢署電聯抗告人,抗告人始表明不知如何賠償告 訴人、希望分期付款等語,惟經告訴人婉拒分期付款之請求 後,新竹地檢署再次電洽抗告人,告以必須由其自行向法院 陳明願意賠償並說明經濟狀況,但抗告人仍未有任何相應行 動,可見受刑人完全漠視上開緩刑負擔、消極面對其賠償義 務,此等逃避與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 緩刑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弱勢族群,需照料年邁雙親,且抗 告人本身健康狀況欠佳,又失業多年,而告訴人前已聲請假 執行扣押抗告人僅有之股票,致抗告人生活困苦難以維生, 若抗告人毫無悔悟,於事發後自有充分時間脫產,然抗告人 並未如此做,再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已將2萬元清償 提存至原審法院,爰請求勿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 人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本院上開判決並於112年5月24 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  ㈡又告訴人與抗告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件),告訴人向原審法 院請求代為變賣抗告人所有之股票,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竹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原審法院112年5月16日新院玉112司執戊字第14160號民 事執行處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再參以本院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抗告人為中低收 入戶,其父母亦具中低收老人身分,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可憑,可知抗告人經濟狀況確非寬裕,是抗告人確有可能 因經濟困頓、難以迅予履行緩刑之負擔,尚無從遽認其係有 履行能力,而惡意未遵期履行。  ㈢再者,抗告人固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經檢察 官於113年7月12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惟於同年月18日, 抗告人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2萬元,而受取人為告訴 人,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12日函檢附之聲請書、113年 度存字第56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17頁),是於原審為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前,抗告人已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衡酌 前情,尚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 斷其係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業已提存2萬元之損害賠償 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而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係因 過失犯罪,除上開緩刑負擔外,尚須給付前述數額約18萬餘 元之民事賠償責任,又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 復有長輩需要扶養等情,難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現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檢察官之聲請應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22-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南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南榮(下稱抗告人)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運輸毒品各罪,並參 酌抗告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行 為時間相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 ,及其提供收件地址擔任領貨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涉犯二罪中之犯罪行為係「同一時間與同一手法所 為」(即同時提供地址交於同案被告),誠如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法庭上回答同案被告邱沅生之辯護 人質問時所述「犯案之時,抗告人無知的認為只要不收取該 包裹,就無刑事責任」,直至遭受拘提後,經由委任律師告 知後才知道毒品運輸罪係起運即成立,懇請貴院審酌抗告人 法律知識不佳,犯意非堅決(否則應執意將送達之包裹收下 而非拒收),實可認定是出於己意中止其主觀認定之犯罪行 為。另請審酌抗告人自拘提起均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以利偵 辦,又案發後即搬家至台南,遠離不良之朋友圈,歷次開庭 時皆半夜或清晨就搭乘客運北上出庭,判刑確定後亦準時報 到入監服刑,皆顯抗告人積極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犯後態 度實屬良佳,且兩案皆無毒品流入社會,無對他人之生命財 產造成傷害。  ㈡抗告人所犯二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 號裁判,以上四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 抗告人本件實無實際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是應著重於 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 必要,若觀諸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 行刑卻常僅一、兩年,且其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有 所傷害,與抗告人罪刑相比較之下,刑責確實從輕許多。而 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 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判,原審定本件應執行刑之 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㈢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 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 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 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 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 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 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 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4年加4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8年 ,但就實際上後面的4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 入社會生活的4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4年 ,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4年,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 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第56頁)。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應有其適用。在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進方式定應執行刑,應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 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包括受刑人家屬),罪刑 相當原則之適用,符合法律之正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我國當前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以壓制犯罪維 護社會秩序,由對無被害人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 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又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 之適用,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況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反映之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㈤按實施一罪一罰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參 照如「販賣毒品」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15年(合計7 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 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 刑為6年6月,又諸如(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96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 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併算判刑36年8月,定 應執行刑6年;(二)本院107年抗字1460號被告所犯毒品及 竊盜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三)本院臺 中分院104年抗66號毒品案裁定應執行10年,更定應執行5年 10月;(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943號:販賣二級毒 品判32年,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五)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執更乙1120號事判決毒品轉讓罪9件計16年9月,裁 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9 5號判詐欺1年1次、1年2次、1年8月,合計11年,定應執行2 年6月;(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156號判詐欺1年26 次、1年1月4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共計34年2月,裁 定應執行2年11月;(八)本院105年訴84號偽文案件84次, 竊盜案件58次,共判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持呈抗告書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 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對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的經驗法則為基礎,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 ,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並考量刑法第57條 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 抗告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對不離不 棄之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 兢、如履薄冰,不敢再稍逾越法律,亦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經確定在案,因合於數 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下,爰就如附表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雖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原 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並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書面表示「 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提及給予對其 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  ㈢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惟 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 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 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失當, 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 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抗-2002-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珍 輔 佐 人 廖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月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月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 254巷,適陳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孫蔡○辰(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有平受有 頸椎第四五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治療迄今,仍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致處於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或移位,需依賴專人全日照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辰則受有左膝蓋、左腳 踝擦挫傷之傷害。嗣許月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平、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117、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月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 案機車之告訴人陳有平發生碰撞之事實,對於告訴人陳有平 、蔡○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未爭執;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法規 ,我停車待轉,停了10秒,對向1台白色汽車跟機車都停住 ,我後面有2台機車超越我先左轉,我就跟著左轉,這時候 對向有1台直行機車,我就停住,告訴人陳有平就撞上我, 告訴人陳有平出來時是在單向車道,剛好有汽機車擋住他, 他才衝出來,告訴人陳有平衝出來的原因不知道是不是因為 早上的精神狀況不好,還是他急著要帶孫子去上課,然後他 就衝出來,然後他煞車不及就往右閃,告訴人陳有平如果沒 有往右閃就不會撞到我,本件是告訴人陳有平來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有平沒有遵守法規,安全帽沒有 戴緊才導致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而當時 告訴人陳有平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汽車 而倒地,告訴人陳有平、蔡○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53頁 ,原審卷第40、47、48頁,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告訴 人2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及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9、10-11、47-48頁),且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勘查截圖報 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3-31、49、59-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自應 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卷內監視器勘察截圖所示(偵卷第15-1 7頁,被告雖有先在交岔路口停等待轉之情形,然尚未完成 左轉動作,仍應隨時準備停讓直行車先行;雖告訴人陳有平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對向轉彎 車輛之車前狀況,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情;然依前 述,被告為轉彎車,車損部位在車頭(偵卷第33、41頁),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仍有於 轉彎過程中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陳有平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有平騎乘 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9-60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 陳有平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審酌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 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 「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 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 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 」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 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 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 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經查:告訴人陳有 平因本案受傷,治療迄今,仍因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損傷, 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8個月以上,目前仍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 ,並因容易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自主神經異常反 射,需要熟悉病情的人全日周密照護,病人因而無法從事任 何勞力工作,並需要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另經 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陳有平之病情,該院覆以 「陳先生為頸椎脊髓損傷病人造成四肢完全性癱瘓。依本院 病歷紀錄,病人目前仍四肢癱瘓,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 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該院113年7月23日北總神字第113000 31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陳有平因 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陳有平所受之重傷害以及告訴人蔡○辰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有 平、蔡○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49頁) ,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6 頁),且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足見其符合自首要件並有 面對己過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本 件告訴人陳有平於案發後經診療後,仍無法復原,且所受之 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重傷害罪論處,致量刑 結果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 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 害,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左轉前有先在路口停等, 未見其車速過快,係於左轉過程中因告訴人陳有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案發後被告就自己之 客觀行為業已承認,亦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佐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2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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