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江佳蓉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玉祥之友人張芷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79號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
oc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幼慧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復由「coco」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張芷嵐,經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成功,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coco」即指示張芷嵐前往領款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江佳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coco」以Telegram指示張芷
嵐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
貴和分部提領贓款,張芷嵐乃詢問蔡玉祥可否前往領款,蔡
玉祥即應允而與張芷嵐、「coc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
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筆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贓
款(已扣除手續費),蔡玉祥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張芷嵐,張
芷嵐再依「coco」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撤銷仍為有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江佳蓉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蔡玉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對追加起訴、公訴人當庭所陳之犯罪
事實都承認(原審卷第211、285、292頁),對於卷附附表
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張芷嵐拿卡片叫我去領ATM的錢
,我有去泰山區農會貴和分部領錢,領完交給張芷嵐等語明
確(偵緝字卷第6頁背面);核與張芷嵐於警詢供稱: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男性提款車手是蔡玉祥,他是刺青師傅,當時
是我領到累了,臨時請他領,我的上游是coco,他用telegr
am聯繫我,告訴我帳號尾數的卡可以領了,我再去領等語(
偵字第42062號卷第11-12、14頁);其等所述亦與卷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同上偵字第39-60頁)。而由該等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張芷嵐係各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並非
一同前往領取,且被告僅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3分提領1筆(
同上偵卷第40-4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雖稱其不認識coco,亦未與張芷嵐共同前往,應非
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其行為即可;被告既知其係為張芷嵐分擔前
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自已具有前揭共同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際為分擔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無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故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再被告原得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芷嵐、「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遂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
比較,稍有未合;再原審固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認為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罪,符合累犯規定,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參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65
頁),被告並無長期、多次觸犯詐欺案件之紀錄,依其遭判
處之刑度,亦非有犯罪情節重大之狀況,被告於本案亦僅在
偶然狀況下領款1次,尚難認其有主觀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稍有未當。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共犯,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而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友人
請託,率爾實行領款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係偶然為之,所收取之金額尚低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刺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無老幼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再依被告分
擔之犯行情節,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應無管領處
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
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
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雖提及被告蔡玉祥
與張芷嵐及「coco」為共犯,然未提及被告蔡玉祥有何與張
芷嵐及「coco」等人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益
昇、李丞鈞之具體行為;就被告蔡玉祥之犯罪事實係明確記
載「由蔡玉祥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其中1筆新臺幣1萬3,
005元贓款,再交由張芷嵐依『coco』指示,將所有贓款於不
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於論罪科刑欄僅
記載「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並未記載被告蔡玉祥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情形,自難認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敘明起訴被告蔡玉祥之犯行(
無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已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蔡玉祥於110年7月13日
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3005元之行為(原審金訴字第786號卷
第283-284、287頁),益見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
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仍列有編號1、2之被害事實
,然此應係檢察官先就張芷嵐之部分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起訴書),嗣後方對被告
蔡玉祥追加起訴,而引用同一附表所致;實難逕以此即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有對被告蔡玉祥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諭知罪
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
,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楊益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自稱楊益昇侄子佯稱:有1批貨物要進口,需向楊益昇借款53萬元云云,致楊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偵一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丞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自稱博奇飯店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李丞鈞訂房遭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李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43,21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丞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一卷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自稱圖樂文旅agoda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江佳蓉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江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②ATM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HM-113-上訴-3043-20241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