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
」,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
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
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
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
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
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
,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
,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
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
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
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
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
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
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
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
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
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
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
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
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
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
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
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
、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
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
?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
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
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
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
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
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
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
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
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
「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
,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
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
: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
「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
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
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
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
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
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
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
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
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
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
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
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
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
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
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
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
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原易-9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