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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芷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黃家展(即黃柔文之繼承人) 尹麗(即黃柔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繼承人黃柔文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家展、尹麗,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並經原告 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 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黃柔文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尹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柔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111年3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再於同年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變更為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 ,復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配合辦理多組約定轉入帳 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柔文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同年2月15日透過Instagram與原告聯繫,並互加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稱伊為大學同學李啟航,可透過APP「Cti ger」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 3月28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黃柔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黃柔 文於113年3月17日死亡,是黃柔文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黃柔 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柔文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家展部分:黃柔文名下沒有任何遺產,已陳報遺產清冊經 法院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尹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21頁);黃 柔文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黃柔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 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黃柔文請求賠 償其所受全部即2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黃柔文賠 償其所受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黃柔文於1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於繼承黃柔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是原告請求由 被告在繼承黃柔文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黃家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尹麗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金-193-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廖婉茹律師 鄭惟仁 被 告 曾錦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4頁),核上開聲明由返還變更為交付,屬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債務人 即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113年3月7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 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鈞院已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㈢因被告遲未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致原告失去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1,266元出租予他人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已繳足系爭房屋價金,已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兩 造雖無約定交付期限,然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⒉再查,參酌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資訊,其中33坪透天房屋每月 出租金額為29,000元,即一坪約878元(計算式:29,000÷33 =878),而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約為47坪【計算式:(76.32+8 0.46)0.3025=47】,則系爭房屋應有41,266元之租金行情 (計算式:878元47=41,266),是若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即得按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然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原告失去按月收取41,266元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廷所受損害,即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每月41,266元計算之租 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6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其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且原告已繳 足全部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然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4 79號函暨附件訪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 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由拍賣之 程序出賣予原告,依法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依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出賣 系爭房屋,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所負交付義 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於113年7月2日起被告 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之規定,亦得作為 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算標準。經查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8,240元/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價額為465,120元 (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8,240元/平方公尺×1/4=465,120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5萬元(計算式:41萬元+24萬元=6 5萬元),合計1,115,120元(計算式:465,120+650,000=1,11 5,120),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  ㈤另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區域 建物型態多以華廈大樓及公寓建物為主,近鄰區域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佳,鄰近有莒光國小、埔墘國小及光仁高中等 公共設施,外觀維護及建物管理等狀態普通,採光及景觀普 通,及鄰近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離捷運板新站步行約19 分鐘,鄰近縣民大道三段之主要交通要道等情,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65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以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7,434元(計算式:1,115,12 0×8%÷12=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請求自113年7月2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7,4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僅就請求損害賠償每月超過7,434元部分敗訴,則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 物 門 牌 1 21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32 合計:76.3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2 9815 (執行程序中臨時建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四層:12.68 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67.78合計:80.46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

2024-11-14

PCDV-113-訴-101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何家仰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妍希(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許柏智(通緝中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邱冠瑋(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 審理)、張育銜(本案未參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阮妍希在網 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吸引有 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人,再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並利用確認兌 換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 千元玩具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 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 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邱冠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阮妍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媒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 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使在臺灣境內 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籍NGOTHITAN(中文名:吳氏秦, 下稱吳氏秦)與之聯繫後,向吳氏秦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 越南等語,致吳氏秦陷入錯誤,而與阮妍希達成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由阮妍希將許柏智等 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送給吳氏秦, 供吳氏秦與之聯繫,吳氏秦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 LINE帳號「蘇武安」,阮妍希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 日傍晚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吳氏秦聯 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 前與吳氏秦交易,嗣吳氏秦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後座之許柏智就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取過來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要點鈔,乘隙將吳氏秦所交 付之真鈔換成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 字樣、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鈔票流水號均 為HR484268XD),並藉故對吳氏秦佯稱肚子痛要先去超商廁 所云云,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 裝入紙袋返還給吳氏秦,待吳氏秦下車後,邱冠瑋即駕車搭 載許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嗣吳氏秦發 覺有異,經點算15疊鈔票後,發現每疊有1或2張為真鈔,共 計25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始知遭詐騙共計損失14 7萬5000元。 二、案經吳氏秦委由粘舜權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378、389頁),且核無得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  ㈡查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許柏智於原審審理期 日前即已遭通緝,顯已逃匿而無從傳喚到庭,而邱冠瑋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 場,現經原審通緝,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張育銜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許 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主張許柏智、邱冠瑋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05頁),惟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 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 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 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624頁,卷二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傳喚許柏智、邱冠瑋到庭對質詰問,惟許柏智於原審審 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邱冠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 到場,現經原審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許 柏智、邱冠瑋到庭,許柏智、邱冠瑋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71 頁),且許柏智、邱冠瑋現仍遭通緝中,並有其2人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嗣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請傳喚許柏 智、邱冠瑋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已就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許柏智、邱冠瑋 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 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396頁),則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 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及本院 將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 調查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僅泛詞指摘:許柏智、邱冠瑋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 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 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一、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爭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 檔案遭變造或修改,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89 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 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 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 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 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 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 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 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檔案之同一性 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24頁,卷二 第76頁),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又按以儲存 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 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 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 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 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 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檔案正確日期 應係111年3月29日,本案應係另行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依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分見 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25至127頁),可得知上開錄 影光碟,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任何破綻。勘驗筆錄核與證 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被 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貨 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個人是許柏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256、262頁)大致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前揭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 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 原始檔案具同一性,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至於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即任指上開錄影畫面檔案遭偽造變 造,尚難遽採。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除上揭壹、四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登兌換越 南幣之貼文,並傳送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告訴人吳氏 秦(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許柏智用假鈔詐騙告訴人,許柏智 說如果我介紹人換匯,會有回報給我,一開始有講會給我們 進外勞,所以我從110年年底跨年至111年快農曆過年時,介 紹了換匯社團認識的2、3個越南人給許柏智,並把許柏智的 LINE傳給他們,我不知道後續有沒有換匯成功,另有介紹我 同事、外勞的朋友及親戚朋友6個人給許柏智換匯都有成功 ,我自己在110年12月31日跟許柏智換匯100萬元但被他騙, 許柏智一直拖延時間表示老闆說跨年銀行沒有上班,我一直 打電話給許柏智,農曆過年後許柏智要我直接找老闆要錢, 結果到2月都沒有處理,我還去報警,許柏智111年2月18日 說會拿錢給我,隔天111年2月19日拿70萬元給我點錢要還給 我,但我點完後許柏智又把錢拿給小芳的老公,我沒有參與 許柏智、邱冠瑋等人涉犯的詐欺案件,所有對我有利的證據 都在我另案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裡面,我被許柏 智騙之後還會介紹告訴人,是因為許柏智一直問我說還有沒 有人要換,我想要把我被騙的錢拿回來,而且希望許柏智可 以幫我引進外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觀諸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中之對話内容,該對話内容顯非 連續且具一貫性之對話,無法自該錄影晝面中之對話内容得 知被告與許柏智等人之真實意涵,況該對話内容更未提及詐 欺被害人之字眼或暗語,尚難以此錄影晝面遽認被告與許柏 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錄影畫面係張育 銜所攝,張育銜稱係犯罪遭發現後為求自保而拍攝,惟此舉 實與張育銜稱為求自保之目的相違背,蓋倘若被告確實係其 等之上手,則張育銜拍攝此段點鈔之錄影晝面適足證明自己 為參與詐欺犯罪之要角,而難以達成其為求自保之目的。再 者,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張育銜拍攝此段錄影畫面之目的, 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為其確認鈔票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誤以 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 之要求而點鈔。綜合以上不合常理之處,應可知悉其等攝錄 影片之目的係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另依證人傅 永芬於嘉義另案中證稱確實有透過被告借款100萬元予許柏 智,是上開影片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畫面,自不能排除係許 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原判決未詳酌卷内事證,遽認該影 片即係被告收取贓款之畫面,顯屬率斷。另證人武雅萱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武雅萱與許柏智之對話紀錄提及 「不想賺快錢」等語,均係由許柏智轉述所知之内容,自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依邱冠瑋之供述,此等以假鈔詐取真 鈔組織犯罪模式,實際指示之人應係許柏智,而非被告,且 邱冠瑋亦已詳述整體犯罪過程、手法以及彼此間之分工方式 ,此情業由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在案,上開經 鈞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邱冠瑋之供述顯與許柏智等人於本 案、另案中證稱被告係幕後主嫌之證述相互齟齬,矛盾之處 甚為明顯,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更 有甚者,許柏智亦曾向武雅萱稱其換匯工作之老闆係「鴻文 」,此經證人武雅萱證述明確,是許柏智等人證述被告係幕 後老闆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共 犯許柏智等人具瑕疵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原判決所認之補強證據亦難以擔 保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後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 」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告 訴人與之聯繫後,達成將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 由被告將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 送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LINE帳 號「蘇武安」,被告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日傍晚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告訴人交易,嗣 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乘隙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 成千元玩具鈔後,再謊稱有事離開,而向告訴人詐得147萬5 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邱冠瑋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供述內容詳下述)、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 第83至91頁)及偵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53至262頁)時證述明確,且有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h anh Vy」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蘇武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1頁)、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3、149至152頁)、臉書帳號「Kha nh Vy」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58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他字第626號卷一【下稱他一 卷】第301至351頁)等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等人涉犯另案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說 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受理(下稱新竹 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為,先由阮妍希在網路 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 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實則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 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假鈔,待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 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將真鈔退換成千元假鈔之方式詐取金 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 利用臉書假意刊登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適黎氏碧合因 有上開匯兌需求,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閱覽上開臉 書匯兌廣告而與阮妍希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阮妍希之 指示,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東」之人(下稱「曉東 」)之聯繫,相約於同日【註:應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面,以新臺 幣1元兌換847元越南盾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待邱冠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 育銜抵達後,黎氏碧合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擬匯兌之 128萬元交給許柏智、張育銜點數,許柏智及張育銜即乘隙 將黎氏碧合交付之千元真鈔,與張育銜事先準備之8捆千元 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後2張係真鈔,其餘 均為假鈔)進行抽換,再將抽換完成之現金交還黎氏碧合,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隨後再由「曉東」以網路跑不 動、無法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藉口拖延匯款交易,而 以此方式向黎氏碧合詐得78萬4000元。經黎氏碧合察覺有異 ,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邱冠瑋等人隨即駕車離去,前往阮 妍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妍希雜貨店,由阮 妍希以數鈔機點數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許柏智、張育銜 、邱冠瑋各分得詐得款項之2成、1成、1成,餘均由阮妍希 取得(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 作證(證述內容詳下述)。  ⒊與被害人黎氏碧合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 E暱稱「曉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影卷【下稱竹檢卷】第71至73頁)。    ⒋上開臉書帳號「Hang Nhu」,經函覆結果為該帳號已刪除(見 原審卷二第21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嘉義另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通緝中)與阮 妍希【註:阮妍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阮妍希利用網際網路,於111年2月18日9時前某日,在臉書 以暱稱「Hang Nhu」刊登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可協助匯款 至越南之不實內容,並於DANG ANH TUAN(越南人,中文姓名 :鄧英俊,下稱鄧英俊)見上開廣告貼文後,於111年2月18 日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時,對鄧英俊佯稱屆時會 由其丈夫前往取款,並提供其丈夫「蘇武安」之LINE QR-co de給鄧英俊,再由許柏智於同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蘇武 安」與鄧英俊聯繫,佯稱為「Hang Nhu」丈夫,與鄧英俊相 約於同年2月19日20時許見面交易後,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張育 銜,於同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攜帶張育銜於網路上所購 買之千元玩具鈔,前往鄧英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 前,鄧英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新臺幣70萬 元(共7疊)之千元紙鈔,由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進行 點鈔,並趁邱冠瑋藉詞與鄧英俊交談時,將鄧英俊所交付之 真鈔換成7疊玩具鈔(每疊之第1張放置真鈔),於完成上開事 項後,其等遂向鄧英俊謊稱另有他事,稍後再來取款,請鄧 英俊下車,並將上開7疊玩具鈔(含7張千元真鈔)交給鄧英俊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再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給阮妍希, 張育銜、邱冠瑋因此各分得6萬9000元之報酬(判決書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8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邱冠瑋 、張育銜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述內容詳下述),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鄧英俊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E 暱稱「蘇武安」,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小東(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影卷【下稱嘉 檢卷】第259至264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臺南587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許柏智、張育銜與阮妍希【註:阮妍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謀議假藉得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為由找到交易對象,再以千元假鈔到場抽換交易對象所交付 之新臺幣真鈔後,即佯稱無法兌換,而歸還新臺幣假鈔予交 易對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先由阮妍希於11 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台商在越南,有越南 盾想換台幣」之廣告,制清水於同日見上開廣告,並與阮妍 希以MESSENGER聯繫後,即陷於錯誤,願意以新臺幣2萬5000 元兌換越南盾20萬元。阮妍希遂指示許柏智、張育銜於111 年3月24日12時許,依上述計畫攜帶假鈔至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內與制清水進行交易,欲藉機抽換制清水交付之 新臺幣真鈔,制清水雖已取出欲兌換之新臺幣,但因同時要 求許柏智、張育銜須先轉匯越南盾,表示待收到越南盾後, 始願交付新臺幣,許柏智、張育銜因而未能得逞。嗣於許柏 智、張育銜詐騙制清水未果而離開上址時,即為埋伏在旁之 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假鈔、手機、真鈔新臺幣等物(判決 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  ⒉許柏智、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證述 內容詳下述);其等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制清水聯絡為臉書自稱「李鴻文」之人(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影卷【下稱臺南587卷】第21 至27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臺南581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許柏智(另行通緝)與名為「妍 希」之越南籍女子,於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妍希」 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 協議後,再由張育銜、許柏智負責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經被害人將新臺幣交予張育銜 、許柏智後,張育銜、許柏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 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再向被害人 謊稱尚有要事待處理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 還予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後,張 育銜、許柏智及「妍希」等人即循上開模式,由「妍希」於 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向黎文全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成 越南盾後匯至越南等語,致黎文全陷入錯誤,而與「妍希」 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駕車搭載許 柏智於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找黎文全交易。經黎 文全將新臺幣12萬元交予許柏智後,許柏智遂假藉點鈔為由 將該12萬元帶上車,由張育銜、許柏智乘隙將黎文全所交付 之真鈔款項換成玩具鈔,並向黎文全佯稱要先操作匯款等語 ,而將玩具鈔交還予黎文全後,隨即駕車逃逸,張育銜並分 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因黎文全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 發現僅剩8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後,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埋伏,而於111年3月24日,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逮捕張育銜、許柏智【註:即臺南587 案行為時】,並扣得贓款新臺幣11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⒉張育銜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黎文全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Telegram暱稱「賴川」,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臺南587卷第37至41頁)。  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該門號申登人為武雅萱(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之臉書 資料、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下稱原 審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許柏智與邱冠瑋(由警另案調查中)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阮妍希(由警另案調查中)透過臉書與同為越 南籍之BUI VAN HAI(中文名:斐文海)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 南盾之協議後,再由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負責依阮妍希之指 示,相約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縣○○鄉○○路0段0 0巷巷口,兌換總計新臺幣60萬元之越南盾。嗣許柏智及邱 冠瑋即按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斐文海交易,經斐文海將 新臺幣60萬元交予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後,許柏智及邱冠瑋 等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斐文海所交付之真鈔款 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僅遺留上方與底層為真鈔(總計真鈔 金額為1萬2000元,已由警方發還斐文海),再向斐文海佯稱 :要前往洗手間如廁,請稍候5分鐘等語,而將已抽換成千 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斐文海並離開現場,藉此方式向斐文海 詐騙金錢58萬8000元(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⒉許柏智於該案偵查時坦承犯行。  ⒊與被害人斐文海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LINE暱稱「鴻文」(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影 卷第11至16、33至41頁)。  三、關於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案件、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可由下述證人證述及供述證明:  ㈠許柏智:  ⒈111年6月6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邱冠瑋、張 育銜一起從事詐騙,被害人都是由被告聯絡,被告說這是地 下匯兌,被害人要換錢匯款回家鄉,實際上我們沒有做地下 匯兌,被告請我們到取款地點以假鈔換真鈔,取款後當天拿 贓款到被告雜貨店,我參與的有4件,做案都是開我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工作機的其中一個暱稱是「蘇武安 」,我們用工作機的Telegram跟被告聯繫,我們跟被害人無 法溝通,到現場會用LINE讓被告跟被害人溝通,我的報酬是 取款金額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第一次新竹另案犯案 時張育銜有覺得不太對,所以交錢回去時有偷錄影,第1至3 次邱冠瑋都有參與,最後一次犯案是112年3月24日,是我跟 張育銜一起,這次沒有向被害人收款【註:指臺南587案】 ,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1至167頁)。  ⒉111年10月20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外勞 仲介而認識,被告在彰化經營越南雜貨店,跟我說地下匯兌 的事是違法的,她同鄉不會報案,可以用假鈔換真鈔,要我 找朋友一起犯案,3人一組,1個負責開車,2個人坐後座, 因為我有欠被告同事【註:指傅永芬】100萬元,所以答應 被告的提議,由我提供車輛,我跟邱冠瑋、張育銜都不懂越 南文,由被告先找被害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並透過地下匯兌 換越南幣到越南金融帳戶,被告跟被害人講好後再請我們去 收錢、換錢,我們在換錢過程趁機將真鈔換成假鈔,新竹另 案是第一次犯案,就是以此方式詐騙得逞,當時由邱冠瑋開 車,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張育銜坐駕駛座後方,假鈔是被 告叫張育銜去蝦皮買的,贓款我們拿去被告越南雜貨店,依 照被告說的成數,我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剩下的給 被告,當時被害人有追我們,我們趕快開車離開,雖然被告 說同鄉不會報警,但我們怕遭被告騙,張育銜有偷錄影點鈔 的過程,被告還叫我們不用怕,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當天 我跟邱冠瑋、張育銜、被告還有犯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 張育銜犯下臺南587案,嘉義另案我去開庭時有位證人是被 告同事【註:指武雅萱】,我於111年3月中才認識武雅萱, 被告跟武雅萱說是正常的地下匯兌,介紹客人加LINE就可以 分得1000至2000元紅包,我覺得怪怪的,有跟武雅萱說我們 是偷換錢做詐騙,武雅萱才嚇到不敢介紹客人,如果我跟被 告有恩怨的話,被告怎麼還會介紹武雅萱給我認識,並請武 雅萱介紹匯兌的生意給我等語(見竹檢卷第103至131頁)  ⒊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廣告是被告刊登 的,因為我們都看不懂越南字,被害人是被告聯絡的,被告 跟被害人講好細節及匯率,被告叫張育銜上網買假鈔,詐騙 得手的錢都拿去被告雜貨店交給被告,張育銜有錄影,被告 有介紹越南同事【註:指武雅萱】說有換錢的換可以找該名 同事,所以被告就可以閃避責任,我又問她同事知道是詐騙 嗎,她同事說不知情,被告說我們把事情都推給她,張育銜 就是會怕才偷偷錄影,影片有提到被告說這是不會報案的不 用怕,要我們把贓款給她點錢,被害人用新臺幣跟我們換越 南幣,我們就騙他們要網路銀行匯越南幣給對方,被告是要 用這種手法騙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3605號影卷【下稱南檢卷】第17至27頁)。  ㈡邱冠瑋:  ⒈111年6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 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找許柏智,我於111年2月經由許柏智 介紹加入一起犯案,由我負責開車,張育銜去蝦皮購買假鈔 ,被告跟被害人聯絡換匯,所以我都稱呼被告為「老闆」, 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成,每次取款都會將贓款拿去被告 的雜貨店交給被告,我參與過4次,新竹另案、嘉義另案、 本案及臺中另案,第一次犯案是新竹另案,該次有我跟許柏 智、張育銜參與,有將詐騙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 20日打工作機過來,指使我去向本案被害人收取150萬元, 並換假鈔給被害人,本案有我跟許柏智、一名不是張育銜的 人參與,贓款我拿到1成,許柏智拿到2成,另一人1成,剩 下的是被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5頁,111年度他字第 6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97至207頁,偵卷第63至75頁) 。  ⒉111年10月11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 中旬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鈔的手法去騙越南人,被告 會去找越南人,因為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的需求,我們就用 這個方式犯罪,我有去被告開設的雜貨店,被告負責與有匯 兌需求的越南人聯絡,張育銜負責準備假鈔,許柏智提供車 輛,我負責開車,新竹另案拿到錢後就去被告的雜貨店分贓 ,我跟張育銜各分1成,許柏智分2成,剩下的都是被告的等 語(見竹檢卷第91至101頁)。  ⒊112年5月4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柏智邀約我參 與,因為被告是人力仲介,許柏智說有在做地下匯兌,被告 負責在網路上貼文,張育銜去蝦皮買假鈔,許柏智直接跟被 告接洽,我跟張育銜是聽許柏智的,許柏智跟被害人聯絡交 易時間地點,我跟許柏智、張育銜用假鈔跟被害人鄧英俊換 真鈔,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報酬給我們,我跟張育銜 各分得1成,許柏智分得2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嘉院卷】第21至25頁)。  ⒋112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本案,但 被告、許柏智也有參與,我一個人不可能做這麼多事,被告 知道所有詐騙的事情,因為這是她和我們講詐騙被害人的方 法,被告和告訴人聯繫,所以我和許柏智、許柏智找來的人 到場跟告訴人拿錢,工作手機幾乎都是許柏智在設定名稱和 使用,我們和阮妍希也是透過工作手機聯繫,111年2月19日 影片是我和許柏智、張育銜犯下新竹另案後,把錢拿給被告 ,因為張育銜說如果之後出事情,我們要自保,所以有拍影 片,證明幕後老闆是被告,而且被告是抽最多錢的人,大概 抽6成,我1成,許柏智2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張育銜:  ⒈111年10月20日、112年4月8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新 竹另案參與過程及分贓如許柏智111年10月20日所述,假鈔 是被告叫我們去蝦皮買的,由我負責訂購,錄影的原因是我 第一次做這樣的事情,被告講話很浮誇,我怕遭被告騙,要 保護自己,因為許柏智說被告有時找不到人,新竹另案被害 人叫我們留下來,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直到拿錢回到彰化 才聯絡到被告,影片中被告說被害人沒有用臉書傳訊息給她 ,不用緊張,她的同鄉不會去報案,都是被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我們才前往約定地點,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被告還有犯 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許柏智犯下臺南587案等語(見竹檢 卷第103至131、137至143頁)。  ⒉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假鈔是被告叫我 去買的,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在雜貨店分贓,新竹另案 我有錄影,去新竹地檢署開庭時被告也有去,只要我們講對 被告不利的事,被告就瞪我們,檢察官喝止她也一樣等語( 見南檢卷第17至27頁)。  ⒊112年2月1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間跟 我說他認識越南人,越南人說可以用假錢換真錢,越南人都 不會報案,並帶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越南人不會報案, 被告會去找被害人轉介給我們,我跟許柏智、邱冠瑋是受被 告指示以兌換外幣為由向被害人詐騙,拿假鈔跟被害人換真 鈔,我跟他們參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及臺南案件,工作機 都在許柏智手上,111年2月19日錄影畫面是新竹還是嘉義犯 案後,我們拿錢給被告,被告收走一部分的錢,因為被害人 在換錢完追我們,我們很害怕,打給被告都沒接,所以影片 中有說我們很害怕,本案我沒有參與,我有跟許柏智、邱冠 瑋於111年2月21日晚上吃飯時,聽他們說在彰化有做一筆10 0多萬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13至221頁)。  ⒋112年5月11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主謀是 被告,因為我們不會講越南語,越南人也不太會講中文,被 告去找客人再跟許柏智說,嘉義另案是由邱冠瑋開車,被告 叫我買假鈔,被告有打電話幫我們翻譯,我們用假鈔跟被害 人鄧英俊換真鈔,再到被告越南店交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 們報酬,被告有參與,跟被害人通話的是女性,而且我曾經 在交錢給被告時有錄影等語(見嘉院卷第41至42、48、51至5 2頁)。  ⒌113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柏智找我將越南人要匯的 錢換成玩具鈔,新竹另案犯案前一週帶我到被告雜貨店,被 告說越南人固定時間要換錢回越南,可以從中換假鈔,我們 有問越南人不會報警嗎,被告說越南人不會報案,被告負責 在網路上找人,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負責換錢,由我或邱冠 瑋開車,被告找到客人後會跟許柏智講時間、地址,許柏智 再通知我和邱冠瑋過去,假鈔是被告或是許柏智叫我去蝦皮 買的,我參與的4個案件有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7案 、臺南581案,被告都有參與,臺南587案被抓之後我就沒有 參與,有參與的案件,分成是我、邱冠瑋各1成、許柏智2成 ,剩下的是被告的,都是許柏智跟被告聯繫,工作手機是許 柏智、邱冠瑋在使用,LINE暱稱應該是「曉東」,我跟許柏 智、邱冠瑋不會講越南語,新竹另案是被告打給被害人說請 她老公去幫忙收,被害人發現是玩具鈔要追我們,我們找不 到被告,很緊張跑去被告雜貨店,被告當時有說不用緊張, 現在什麼事都沒有,如果正常人去做壞事,找不到幫我們聯 絡的人,我們會緊張,所以許柏智才說什麼沒有那麼嚴重, 我們都快嚇死了,為了自保有錄影交款80萬元的畫面,不然 被告不認的話,要我們其他人扛,客人跟想法是被告提供的 ,所以影片中稱呼被告老闆,新竹另案犯案隔天犯下嘉義另 案,嘉義另案這次交款我沒有錄影,111年2月20日隔天還是 隔幾天半夜,我和許柏智、邱冠瑋在我家附近吃宵夜時,有 聽到他們說昨天在彰化做了一件150萬元的事情,但我沒有 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4頁)。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除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之證述 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第125至 127頁)如下:   (時間:下午4時42分許) 阮妍希:那個,我跟你說,因為在那個臉書上面他們沒有任何完成的動作。 許柏智:阿你要跟我們講啊,我們全部都在等妳,我們從新竹回來捏。 阮妍希:阿所以我那時候剛才不是有打電話給你說你在這找…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4分許) 阮妍希:阿沒有事情沒有人打給我啊? 許柏智:沒有在賭沒有事情的妳知道嗎。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 許柏智:那如果我帶妳去妳要不要一起去?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張育銜:對不對?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張育銜:我們在幫妳做事情,而且我們錢也照妳說的拿回來了,對不對,我也交給妳了。 許柏智:妳自己算。 張育銜:對自己算是不是80萬。 許柏智:不要說…妳自己看是不是真的,妳自己驗鈔機用一下。 阮妍希:沒有你說成功啦我也沒有懷疑什麼啊。 許柏智:對阿妳自己驗看看,我不會騙妳,妳驗看看,因為…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阮妍希:唉呦老闆… 張育銜:妳才是老闆啦。 許柏智:妳…妳這樣真的會讓我們很擔心妳知道嗎,妳找不到人,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接下來怎麼做? 張育銜:好啦,我跟妳說,妳算一下這裡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張育銜:喔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妳先…阿妹妳先算一下是不是70萬啦。 許柏智:找不到人,然後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怎麼做? 邱冠瑋:妳這樣子找不到人。 阮妍希:有這麼嚴重嗎齁…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6分許) 邱冠瑋:然後後來他發現了。 許柏智:妳先算看看。 張育銜:對阿。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數錢中) 邱冠瑋:妳那一台是不是壞掉了? 張育銜:少一張,夾在裡面。 阮妍希:為什麼這麼新?(聞一下鈔票) 許柏智:所以妳幫我算看看是…妳就自己算一下看是不是真的啦,身為老闆妳在那邊…喔我真的,我看我們在新竹真的會被妳嚇死我跟妳講,什麼沒有那麼嚴重,那個弟弟整個嚇到了妳知道嗎。 阮妍希:哪個弟弟?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 阮妍希:欸?九十九。 許柏智:再算一下。 (手機來電鈴聲響起) (影片結束)  ㈡武雅萱證述及許柏智手機內與武雅萱之LINE對話紀錄:  ⒈武雅萱於嘉義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阮妍希說我們從事人力 仲介,如果有外勞需要匯錢回越南,可以聯繫許柏智,他可 以幫忙,我才會有許柏智的LINE,我後來有介紹人跟許柏智 換錢,許柏智有跟我坦白說他們有一點是騙人的,後來就沒 有介紹人給他,我介紹給他的人就沒有跟他換,許柏智有介 紹「鴻文」給我,說「鴻文」是老闆,如果有客人就直接介 紹,但一直聯絡不上「鴻文」,我問許柏智才說是騙人的, 這是他們被抓之後的事【註:許柏智、張育銜於111年3月24 日涉犯臺南587案為警逮捕】,被告介紹許柏智給我是他們 被抓之前,阮妍希說介紹人換錢我會有一點利潤,意思是可 以買奶粉,就是沒有很多,但沒有說得很清楚,許柏智說被 告也有介紹人給他換錢等語(見嘉檢卷第207至214頁);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離職前3天【註: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離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約許柏智 和我見面,我才認識許柏智,我之後跟許柏智都用手機聯絡 ,被告說許柏智有在幫別人換匯,我可以幫忙介紹,會給我 1、2千元買奶粉,被告也有做,許柏智都會包1、2千元給她 ,後來許柏智把「鴻文」的LINE給我,說是他老闆,「Bo C hih」是許柏智的LINE暱稱,我不知道許柏智跟「鴻文」是 同一個人,許柏智有叫我辦臉書帳號去問越南人,所以我申 辦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越南幣的訊息、跟換匯 的人聯絡,被害人有問我為何要騙他,當時我不知道許柏智 在做詐欺,我有問過被告如何刊登文章或找越南人,被告說 可以上去臉書社團問人有沒有需要換越南幣,我跟「鴻文」 111年3月21日、22日的對話是介紹需要換越南幣的人,我跟 許柏智111年3月23日的對話是許柏智承認他詐欺,所以我沒 辦法配合他做這件事,後來我聯絡不上許柏智,許柏智被抓 隔1、2天後才跟我聯絡,許柏智有說被告也是這樣做,被告 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24頁)。  ⒉許柏智使用暱稱「Bo Chih」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 1年3月16日至24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201至217頁),節錄 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16日下午9時26分至10時34分許 紫萱:謝謝你的招待。 Bo Chih:不會唷。小事情。 紫萱:下次賺錢換我請你們。 Bo Chih:好哦。我相信你可以的。 紫萱:那麻煩你們多指教 Bo Chih:好哦 3月17日 下午12時18分至19分許 Bo Chih:提醒研析【註:應為妍希】已讀我訊息一下。我傳給他,他沒看。他昨天說的工作我昨天都跟人談好了。依照他說的。請研析【註:應為妍希】回我訊息一下 紫萱:已轉達 3月18日 下午12時17分至2時許 Bo Chih:昏倒。請問研析【註:應為妍希】還有上班嗎? Bo Chih:約好的時間又不見了… 紫萱:在跟老闆交接手機 (中間略) Bo Chih:又找不到人 Bo Chih:約好11點 Bo Chih:到現在人都不見 Bo Chih:說好配合的工作,都安排好了,結果不見了… Bo Chih:真難搞… Bo Chih:你匯兌這個會有興趣嗎? 紫萱:有是有但是我不是很瞭解怕做不好 Bo Chih:我也不知道他都去那裏找客戶的,他是跟我說FB找的 Bo Chih:這種客戶群,都要去那裏找比較找的到呀?因為我們不懂越南文章,所以客戶都他再找 Bo Chih:我負責找台灣老闆,他負責找越南客戶 Bo Chih:如果你有客戶群,想了解更詳细,是可以我們談看看讓你多了解 紫萱:好喔 Bo Chih:嗯,你在評估看看 3月19日 上午11時57分至下午3時25分許 Bo Chih:哈囉,你知道他網路都是從哪裡找的嗎?怎不請教他看看。 紫萱:她也跟你講一樣fb找 紫萱:但是人家也是賺錢,所以不好意思問太多,只好先學著 (中間略) Bo Chih:那你目前進度的狀況如何 Bo Chih:那個社團裡面有很多人嗎 Bo Chih:是專門在換錢的社團嗎 紫萱:大量的目前沒辦法,要慢慢來,畢竟不認識比較不信任 Bo Chih:奇怪那他之前怎麼有辦法找。還真強 紫萱:她(按讚表情符號) Bo Chih:大概平均都落在多少金融 Bo Chih:依照你目前了解的狀況 Bo Chih:他厲害的點就是有辦法說到人家相信她。 3月23日 下午7時46分至8時4分許 紫萱:你跟妍希賺錢這麼快又好賺…你們被騙100出就會叫了,移工辛苦賺的錢我真的不想這樣做 紫萱:如果我想賺快真的我不會賺這種的 紫萱:我不會阻止你們賺錢機會…但是我的部分不要就行 紫萱:你可以截圖我跟你說的給他看沒關係 (中間略) 紫萱:因為妍希教我也只提到賺差額  ⒊暱稱「鴻文」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1年3月21日至2 2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節錄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21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1分許 鴻文:當天拆帳 鴻文:有成交的話 紫萱:我部分能折多少,太少可以多要嗎… 鴻文:你們一人5 鴻文:如果成的括 3月21日 下午9時34分至38分許 紫萱:老闆請問一下像這個價錢如果我跟他們談底一點差額是否一樣會是我的? 鴻文:這個你可以去跟他談 鴻文:建議不要 鴻文:希你同事沒跟你說工作内容嗎? 紫萱:因為他也有在做所以我不好意思問太多 3月22日 上午3時52分至5時12分許 鴻文:畢竟是違法 鴻文:以免影響你 鴻文:你怎麼跟他介紹我的? 紫萱:我老闆 (中間略) 鴻文:現在警察抓很嚴格,你只是介绍別淌渾水 (中間略) 鴻文:反正您說你是介绍的。跟研希【註:應為妍希】一樣推掉就好 鴻文:你也沒在現場 紫萱:反正有你在,畢竟我女兒才5個月大,我又是自己養,怕怕的 鴻文:總之你就是我們也是網路認識的 鴻文:跟您無關就是了 3月22日 上午7時14分許 鴻文:我們會做不認識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安全 鴻文:這樣你也比較安全  ㈢被告手機: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嘉義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4、487至581頁),內容略為: 通訊軟體 Telegram 1.聯絡人有「繭破」、「文雄」,與「繭破」無對話紀錄。 2.與「文雄」之對話從111年2月11日到3月10日,對話內容為越南文,依翻譯軟體翻譯結果,內容為討論換匯的事情,被告提供匯率價格,並傳送LINE QRcord及賴川電話「0000000000」截圖(下方欄位出現小東、繭破)、「Bo Zhi」臉書截圖。 【註:繭破為許柏智使用之暱稱,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繭破為許柏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通訊軟體 LINE 【註:被告手機於111年3月28日在嘉義另案為警扣案,故以下對話年份應為111年】 與「帥老公」之對話:  1.111年1月29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並跟對方通話41分57秒。 2.111年1月31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 3.111年2月20日,被告傳送與「繭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並跟對方通話6分10秒。 與「小芳」之對話: 111年2月9日小芳表示要被告還錢,被告表示是70萬嗎,會請人家轉,小芳表示被告做生意沒有誠信,打電話都沒有接,說要轉錢給我都沒有轉。 相簿內之截圖 1.撥打電話給賴川(Telegram帳號)(截圖日期111年3月10日)。 2.「Bo Zhi」臉書截圖(截圖日期111年3月1日)。 3.與繭破之對話(截圖日期111年2月21日)。     4.小東電話(0000000000,截圖日期111年2月18日)。 通訊錄 聯絡人輸入小東,搜尋結果有小東該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及Telegran帳號。 五、審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證述及供述關於其等自111年2 月起向越南籍被害人取款之緣由、時地、分工、過程及事後 分配贓款之地點、成數等內容大致相符,與被告供承其曾透 過臉書與要換匯之越南人聯繫,傳送許柏智提供之LINE條碼 給越南人,並可從中獲得好處等節互核一致,復有上開其他 證據相互補強,其等涉犯另案共同實施部分,均坦認犯行, 亦經追訴或判決確定,當無規避自身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 必要,堪信其等所述被告提出以換匯為由用假換真鈔之犯罪 手法,並負責在網路上找尋及聯絡要換匯之越南人後,由其 等與越南人碰面以玩具鈔抽換真鈔等節為真。又其等既不會 越南語,當有知曉越南語之共犯,而新竹另案及嘉義另案與 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均為「Hang Nhu」,111年2月19日影 片可見其等向被告表示擔心、害怕,是在幫被告做事,被告 則回稱沒有事情、對方臉書沒有動作、沒有打電話等語,影 片對話中提及的80萬元,與新竹另案被害人黎氏碧合遭詐騙 取得之8捆千元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數額相同,亦徵其等 上開所證影片是涉犯新竹另案後交款給被告的畫面一節可採 。甚且被告手機可見被告與許柏智聯繫幫越南人換匯,並提 供他人及存有通訊軟體暱稱賴川、小東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而該等暱稱及電話係許柏智、邱 冠瑋、張育銜涉犯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1案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或電話。再者,武雅萱證述關於 許柏智表示被告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之內容雖屬傳聞,惟就 許柏智對其陳述自身從事詐欺之相關時點與經過,被告介紹 許柏智給武雅萱認識、進而稱介紹要換匯之越南人給許柏智 可以獲得報酬、被告自身亦有介紹之經驗,他案被害人表示 換匯被詐騙等節,則係武雅萱之親身經歷,又從許柏智與武 雅萱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許柏智多次表示武雅萱介紹之前 是由被告在臉書尋找要換匯之越南人,甚至於111年3月22日 向武雅萱表示有事的話跟被告一樣推掉就好,武雅萱於111 年3月23日表示許柏智跟被告賺這種快錢、移工辛苦賺的錢 ,但自己不想賺這種錢等語,亦足證許柏智等人上開證述並 非子虛。綜上,足認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與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等人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 臺越南人之金錢,並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及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事宜,佐以本案犯 罪時間111年2月20日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之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本案更係使用自己臉書帳號與告訴 人聯絡,在告訴人聯繫不上許柏智等人時,並協助聯絡,更 可見其本案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表示對其有利、許柏智騙其100萬元之證據都在其手機內 等語,惟原審勘驗結果及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均未見有何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或對其有利之相關資料,且經函詢結果並 無被告遭許柏智詐騙之報案紀錄,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憑,其空言辯稱111年2月19日影片對 話是要求許柏智還錢,70萬元款項並非贓款,許柏智把錢拿 給小芳老公,其不知許柏智等人從事詐欺等語,均與上開卷 證不符,難信其辯解可採。  ㈡至嘉義另案、臺南587案部分,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除共犯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有參與犯罪分 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8頁),與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同,該不起訴處分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行為,乃係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結果,於此之外,方佐以另案犯罪手法、 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 參酌,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另案前科資料或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作為論斷其本案有罪 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被告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 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之要求而點鈔,而錄影畫面係 共犯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而無法為補強證據等 語,以己意片面曲解該錄影畫面之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 另依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對話內容 摘要(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略為: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許柏智與被告對話內容大致表達張育銜、許柏智均 係受被告指示在幫被告做事;另要求被告清點現金是否為70 萬元,原為80萬元但其中10萬元因「弟弟」脫離集團而先行 取走,由其內容均無法看出係許柏智清償借款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清點;況證人傅永芬於嘉義另案中係證稱:阮妍希介紹 許柏智給我認識,阮妍希跟我說許柏智急需用錢,約100萬 元,後來我和許柏智聯繫,我於110年6月間有借100萬元給 許柏智,許柏智大約還我5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3頁), 核與證人許柏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3頁),故許柏智確 係向傅永芬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54萬元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許柏智既係向傅永芬借款,且已清償54萬元,而 非向被告借款,且借款餘款僅剩46萬元,則許柏智何需透過 被告清償其向傅永芬之借款?又何需清償遠超過借款餘款46 萬元之70萬元予被告?是以傅永芬曾借款100萬元予許柏智 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影片中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舉係收 受許柏智清償傅永芬之借款,故辯護人認該錄影畫面不能排 除許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云云,核與錄影畫面、對話內容 、證人傅永芬、許柏智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證人武國 遵於新竹另案中證稱:111年快過年時,被告說不夠錢換匯 成越南盾,我就在被告店裡給被告47萬元,之後被告開車載 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拿100萬元給我,由我下車將100萬 元交給許柏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至262、265至27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農曆年前,有委由武國遵 交付100萬元與許柏智,然被告委由武國遵交付100萬元與許 柏智之事實,與本案究有何關連,實無從認定,自無法執此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秉諸獨 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 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 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 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 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 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辯護人上訴意旨引據被告另案112年 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該案邱冠瑋之證 述,指摘本案證人許柏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礙難採信。    ㈤另證人武雅萱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阮妍希跟我說如果 介紹越南的鄉親匯錢回越南,會給我一些紅利,就介紹我認 識許柏智,許柏智跟我說「鴻文」是他的老闆,有要換錢( 即匯款回越南)的時候可以跟「鴻文」聯絡,後來我有介紹 ,但都沒有換成功。對話紀錄之時間大約是111年3月16日到 3月24日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惟證人許柏智證述:「鴻 文」是我和邱冠瑋及張育銜3個人與「紫萱」聯繫的暱稱等 語(見偵卷第247頁),則許柏智是否為避免其與邱冠瑋、 張育銜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知悉,除與邱冠瑋、張育銜均以暱 稱「鴻文」之名稱與他人聯繫外,復向武雅萱謊稱暱稱「鴻 文」之人係其老闆等情,亦有可能,執此亦無法認定證人許 柏智前揭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武雅萱係於111年3月16日開始和許柏智聯繫,後續使用 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匯文章及介紹越南人給許 柏智,則臉書帳號「On Ly Forest」於111年3月21日、23日 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之案件(即臺南581案、原審另案),固不 能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證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 被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 貨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那幾個人把錢帶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使 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並稱:欸?九十九。許柏智 稱:再算一下。此時手機來電鈴聲響起,且影片結束等情, 僅見被告以點鈔機數錢,未見有人將錢帶走,是證人武國遵 關於有人將錢帶走之證詞,核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係維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 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及被告配偶帳戶於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帳戶內並無不 法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20頁),嗣經本院調閱被 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9月10日合金烏日字 第1130002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15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 第113005612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後被告並提出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犯 罪行為人不一定會將贓款存入金融帳戶,以免遭查緝,是前 揭交易明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其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僅能證明被告以健保身分就醫之紀錄,尚無法執此遽認被告 未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 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許柏智、邱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負責刊登 換匯文章及聯繫告訴人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高達147萬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僅坦承刊登貼文及介紹告訴人給許柏智之客觀犯 罪事實,然犯後始終否認有主觀犯意,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 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如下: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玩具鈔1477張,為被告與許柏智等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均一致證稱其等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分成為許柏智2 成、邱冠瑋及張育銜各1成,剩餘為被告所有,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案經認定為被告、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則扣除共犯之分成(許柏智2成、 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1成)後,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6成即88萬5000元(計算式:147萬5000元×0.6=88萬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萬5000元,為告訴人所有,此部分已 由原審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妥適。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1006-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晧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蘇睿宸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睿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壹指定中原 」(下稱「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下稱「發財 金2.0」)、「控」(下稱「控」)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雅琪」等成年 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適戴蘇學樑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邱雅琪 」為LINE好友,對方並提供投資平台之app供戴蘇學樑下載 ,致戴蘇學樑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福壽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給不詳車手,嗣經戴蘇學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其後,陳沅晧於113年8月17日前1至2週之某日起加入上開組 織;蘇睿宸則於113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加入上開組織,其 等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社群軟體傳遞訊 息,且陳沅晧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負責收水並逐 層轉交上游,均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依其等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陳沅晧復知悉「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並未同意或 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署名,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蘇 睿宸知悉陳沅晧是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戴蘇學樑行使)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陳沅晧依「控」 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並接收「控」 傳送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再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先行列印出來,並依「控」之指示,於113年8月15日 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好「王柏宇 」之印章後北上,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依「 發財金2.0」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伺 機再負責收水。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戴蘇學樑約定於113 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76萬 元,戴蘇學樑乃配合警方辦案,與對方約好於該時、地面交 。「控」即指派陳沅晧前往交易,「發財金2.0」並指示蘇 睿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等待收受 陳沅晧收取之款項,嗣陳沅晧抵達約定地點與佯裝為戴蘇學 樑之員警見面,陳沅晧先向員警佯稱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柏宇,並出示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載有「百川國際」、「陳冠百」、 「王柏宇」偽造印文、「王柏宇」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員 警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及戴蘇學樑,陳沅晧 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將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蘇睿宸之際,警方即當場逮捕二人並扣得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戴蘇學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戴蘇學樑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 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 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下稱 偵卷】第10-13頁、第15-18頁、第63-64頁、第66-68頁、第 73-75頁、第79-80頁反面、本院卷第34-35頁、第107頁、第 109-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19-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5-27頁、第29-3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 38-40頁反面)、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46頁)在卷可 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蘇睿宸供陳: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行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106頁),參酌被告 陳沅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前曾見過蘇睿宸1、2次, 沒有直接碰面,蘇睿宸走過來時我有看到,我覺得他可能是 監控車手的人,但我不確定,我不確定蘇睿宸知不知道我向 被害人收款時是使用偽造他人的工作證及偽造百川公司的收 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依被告陳沅晧所述其於本案之 前固曾見過被告蘇睿宸1、2次,但可知二人全程不曾交談, 則被告蘇睿宸當無從與被告陳沅晧閒聊過程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施行詐術,是被告蘇睿宸前揭辯 解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除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蘇睿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持偽造之收 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蘇睿宸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無 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餘地 。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均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二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二人聯繫之「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 0」、「控」,及詐騙告訴人之「邱雅琪」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陳 沅晧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被告蘇睿宸,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陳沅晧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百川國 際」及「陳冠百」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百 川國際」、「陳冠百」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百川國際」、「陳 冠百」印章犯行或「百川國際」、「陳冠百」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柏宇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陳沅晧,再由被告陳沅晧自行列 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陳沅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核被告蘇睿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二人行為時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為 應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王柏宇」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二人與「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控」、「邱 雅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沅晧偽造「王柏宇」工作證 ,並由被告陳沅晧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宇」印章,並持 以蓋印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王柏宇」印文並偽造「王柏宇 」之署押,且依照「控」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款 收據上「百川國際」及「陳冠百」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 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沅晧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睿宸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漏未論及被告陳沅晧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 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8頁),足使被 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 ,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均得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另被告陳沅晧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湯米喬瑟夫」是「高○俊」等語(本院卷第頁) ,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 覆本院:「本分局未因被告陳沅晧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高 ○俊」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3-95頁),故並無本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實行加重 詐欺之犯行,因未得逞,均無犯罪所得,且其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 完成洗錢,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以 兩造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沅晧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睿宸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陳沅晧預備或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陳沅晧之工作機,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 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沅晧應徵本案工作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蘇睿宸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睿宸應徵本案工作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 院卷第103-10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王柏宇」印章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陳沅晧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偽裝成告訴人之員警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 「王柏宇」印文各1枚及「王柏宇」之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百川國際」、「陳冠百」之印章,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 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 院卷第35-36頁),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關於車手、收水獲 得報酬之方式,大抵為將收得款項全數上繳上游成員後再分 報酬,或者先行扣除自身報酬後再繳回上游成員,而被告二 人本次犯行既尚未收得款項,則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實堪採信,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二人所有 ,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14頁 ),且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前不久,先行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先前偽刻之「王柏宇」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 收據 公司印章欄 偽造「百川國際」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第38頁反面 董事長欄 偽造「陳冠百」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王柏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陳沅晧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空白收據2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陳沅晧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沅晧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所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王柏宇」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蘇睿宸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蘇睿宸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睿宸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81-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劉奕呈 被 告 劉昀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樓直上下層之鄰居,因大樓內不時 有噪音產生,被告懷疑為原告所致,在未經查證下於個人LI NE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加入大樓LINE群組合計25 4人之多數人均得進入被告個人動態瀏覽如附表所示內容, 住戶均可得知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於個人動態所稱均 指原告,在原告於大樓LINE群組傳送被告個人動態內容時, 被告則稱「...不明白,你要討拍什麼...?」等語,足證被 告指涉對象為原告,被告之行為以非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 達,僅單純以偏激不堪言詞謾罵原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 圍,導致原告不堪承受眾人非議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為同社區以及直上下層關係之住戶 ,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個人動態截圖就噪音 之意見表達,然被告居住於7樓,至最高樓層之戶數眾多, 表述內容係以不特定多數住戶應注意共同維持居家安寧,且 群組中也有其他住戶回覆原告「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 也在吵嘛,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葉面 」等語,被告於個人動態發表僅係單純針對社區噪音問題為 情緒抒發,無特定對象,更無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個人LINE 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侵權言 論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固為不雅,而被告在LINE上之名稱 係用「dora」之名義,惟大樓之住戶眾多,是否可直接從LI NE群組內之「dora」人名之人,進而特定是哪一戶之住戶已 有疑義,又所謂「樓上」一詞表達之空間甚多,蓋本案社區 總樓高為12~13樓,居住於被告樓上之人不僅只有原告一戶 ,此可觀被告所提出之大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暱稱許紫 璇之人:芳鄰住戶早安~我家沒在敲敲打打,請確定....; 原告則回覆上開暱稱許紫璇之人:我D1-8樓上個月也遇到同 樣的事情,我想問樓下的鄰居是在罵我們嗎?(張貼被告LINE 動態如附表所是文字內容頁面截圖照片);暱稱陳勇彤之人 :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也在吵,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 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頁面。被告(暱稱dora):不明白你要討 拍什麼,而且我們遇到這種事情,我在我的狀態抒發沒毛病 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譯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社區群組內之人多在討論有關噪音乙節,亦有其他住 戶質疑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等情,顯見若僅看瀏覽被告張貼 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難以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甚明。  ㈣再者,縱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 惟從LINE之使用模式,若無特別關注被告,當不至於會注意 到被告LINE個人動態顯示之內容為何,且被告個人張貼之言 論,事後亦未見有進一步挑起爭端,是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 為不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綜 合兩造係因社區噪音之糾紛而有所爭議,發生經過甚為短暫 ,即使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不雅,當不致使其他用住戶於客 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亦 僅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名譽感情」受損,要難據此認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程 度。  ㈤準此,被告於個人LINE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2年1月7日22時17分許 以為住的是大象,原來是沒水準的垃圾呢 2 112年1月15日0時44分許 樓上真D素質有夠低 3 112年2月7日23時22分許 上面真的是垃圾 4 112年2月9日15時19分許 樓上真的是拉基 5 112年2月12日20時43分許 大家說的對,就當他們神經病 6 112年2月14日9時42分許 真的是惡鄰,吵到很多人都不開心,辛苦大家了

2024-11-08

CLEV-113-壢簡-103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原告欲上班之際,被告將鐵門關上, 並向原告表示「你放心,你沒有講清楚,我不會讓你去上班 」,造成原告偌大之精神壓力致其前往身心科就診。且被告 多次曾有暴力及自殘行為,甚至不信任原告而私自以AirTag 定位其之行蹤,並對此事解釋前後不一,可見被告不尊重原 告之隱私及人格權,其脫序行為致使無從維持婚姻。此外,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出售原告之外幣、贖回原告之基金, 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侵占原告之財產高達新臺幣 (下同)463,700元,又於大陸購置多筆不動產、股票等,上 開行為發生於被告向原告提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前後時點 ,已屬嚴重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且兩造長期就子女教養意 見不同,被告之價值觀及管教方式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發展,導致子女行為偏差,被告卻依然故我。另於112 年10月5日,兩造起爭執之後,被告強硬破壞門把欲闖進更 衣室,亦傳訊息稱其若因罹癌而死亡,原告即能解脫,以博 取原告之同情,此種慣常之暴力及情緒勒索行為,導致兩造 關係出現裂痕,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身 心健康並無精神疾患,更無暴力及自殘等情緒勒索行為,自 113年1月14日時,係原告與其子丁○○產生爭執後,負氣離家 至今、毫無音訊且不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安裝AirTag於兩造 共同使用之家庭用車,係為防竊,擔心失竊而無從追尋,並 非用以查勤追蹤原告。就原告所指被告挪用其帳戶之金錢、 基金及外幣至少463,700元顯屬無稽,係因該帳戶乃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僅為形式上所有人。此外,就對於子女價值觀 及教養,縱使兩造之方式有相異之處,然被告仍非偏差或者 亦未為鼓勵子女從事違法行為。退步言之,兩造已於112年1 0月6日商談將好好過生活,且原告亦於翌日主動邀約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乙○○一同用餐,顯見兩造已和好如初。綜上述, 原告空言指摘存有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且 亦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兩造原先居於大陸,而後於其就讀高中時,兩造便分隔 兩地,被告大多長達半年或3、4個月才回台。並曾見聞或聽 聞被告以自殘等情緒勒索或暴力之方式要脅原告,有一次兩 造起爭執時,原告將自己鎖在更衣室穩定情緒,而被告強勢 奪門進入,導致門鎖毀壞且脫落。此外,兩造經常對自己和 妹妹之教育理念起爭執。但對於兩造間之感情狀況及電話中 爭吵情況並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112年10月5日 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告之電話報案紀錄、門把毀損 及被告手受傷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8月5 日起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原告手機偵測到車上TAG裝置之通 知、兩造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之徵信對話紀錄、原告與 侄子黃萬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復兩造婚後之爭執不斷, 未見夫妻間正向溝通聯繫,已難達成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 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 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3-婚-24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 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回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認 係聲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按。是 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124-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3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育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37-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7100、1235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宗欣儀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宗欣儀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第一審有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我跟我弟一起付7, 000元,還欠被害人7,000元,目前已給付7,000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弟8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潘○頡為本 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 於111年9月19日將共犯周迦豪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提款等情(見北檢112偵7100號 卷第13至20頁、第115至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 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7頁);於113年1月9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行。當時我車上把電腦給周迦豪, 周珈豪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就把卡拿給潘○頡,我並不知道 這事情與詐騙有關,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否認犯行,我曾經有說過加入,是指 我會和他們一起出門,不是加入集團去詐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第20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 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頁),堪認 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 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將共犯周迦豪 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 提款,使共犯少年潘○頡得以提領本件告訴人林伃恩遭騙後 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 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由其與共犯宗杰 連帶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被告與共犯宗杰於 原審判決時僅賠償7,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先前 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被告終能確實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仍配合本案詐欺共犯周迦 豪指示將已修改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 ○頡前去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未履行之 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分別為1歲 、3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入監前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萬5千元不等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杰                                    義務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女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宗欣儀與宗杰為姐弟關係,周迦豪前為宗欣儀之男友,宗欣 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頡(民國94年1月生,行為 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之詐騙集團上手(下稱「豬油」)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致 電予林伃恩,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林伃 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郵局帳戶)。葉 平舞再指示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款, 周迦豪即駕車搭載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由宗欣儀將電 腦交給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宗杰亦一同 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 地點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 給宗杰,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 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平舞、 周迦豪、劉康舜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 予葉平舞,葉平舞則當場各發薪水3,000元予周迦豪、劉康 舜、宗杰及潘○頡,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林伃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323頁、第391 -398頁、卷二第191-20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宗杰、周迦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葉平舞坦承劉康舜交予其詐騙款項,其發薪水予被告周迦 豪及劉康舜,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之事實,惟否認有 指示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領詐騙 款項,辯稱:是「豬油」指示周迦豪他們,不是我,我也僅 付薪水給周迦豪及劉康舜,至於宗欣儀、宗杰、潘○頡都是 周迦豪找來的人,周迦豪如何分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云云;訊 據被告宗欣儀坦承於111年9月19日晚間搭乘被告周迦豪駕駛 車輛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其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 豪,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其後於羿日凌晨1時37 分許,其與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及潘○頡均 至「艋舺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搭乘男友周迦豪的車, 周迦豪請我把車上的電腦拿給他,後來又把提款卡拿給我, 我就交給潘○頡,我不知道這跟詐欺及洗錢有關云云。惟查 : (一)被告宗欣儀、宗杰為姐弟關係,被告周迦豪前為被告宗欣 儀之男友。告訴人林伃恩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9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後, 被告周迦豪、宗杰、少年潘○頡依指示共同前往提款,遂 由被告周迦豪駕車搭載被告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 經被告宗欣儀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被告周迦豪修改郵 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 ,由潘○頡下車提領,被告宗杰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 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 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 宗杰,被告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 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 平舞、劉康舜、周迦豪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 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平舞,被告葉平舞則當場發薪水予被告 周迦豪及劉康舜等情,業據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6- 317頁、第390-3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恩於警詢時 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02-103頁),並 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本案 人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99號卷 第29-40頁、第104-106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7-98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宗欣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宗欣儀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的分工,潘○頡 是去領錢,宗杰幫潘○頡把風,「手腳包紗布之人」(即 劉康舜)是跟潘○頡收錢;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是周迦豪 改完密碼,把提款卡交到我手上拿著,潘○頡要下車時, 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猴赛雷」(即被告葉平舞)會 指揮我們,然後跟「手腳包紗布之人」收錢。我加入這個 詐欺集團,是周迦豪帶我弟先加入,我之後因為好奇也加 入,我確實有在該次款項提領後,利用飛機軟體私訊潘○ 頡,叮囑他外面有警察在找他,要他小心,這是「猴赛雷 」叫我跟他說的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16-1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周迦豪的集團裡有「阿莎力」、「 侯赛雷」,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個人,我是看周迦豪手 機裡的飛機軟體看到的,我有點進去看對話,有看到一些 客戶資料,就是人家拍證件正反面,並附上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本子的照片,還有些借據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 167-168頁),可見被告宗欣儀就本案參與及知悉情節甚 深,否則倘如其所辯,其對於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 等人當日係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一事渾然不知,其如何可能 知悉被告宗杰當天是去幫潘○頡把風,甚至知悉潘○頡領到 的款項是交給劉康舜,劉康舜其後再交給被告葉平舞?如 何能看到本案詐騙集團群組內關於詐騙水房領錢之對話? 甚至被告葉平舞還會請其轉告潘○頡小心警察找上門?   2.再者,被告宗欣儀前於111年8月31日持多張周迦豪交付之 提款卡領取贓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 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在111年9 月1日下午2時9分許,與被告宗杰、周迦豪一起搭乘白牌 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共同向超商店員領 取另案被害人林建辰受騙而寄出之帳戶金融卡5張後,由 被告周迦豪轉交予被告葉平舞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 ,而後上開金融卡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提領多名詐 騙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宗欣儀因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經被告宗欣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8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宗 欣儀已於另案二審程序自白犯行,可見被告宗欣儀至少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則其 於本案111年9月19日晚間與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共 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在車上將電腦交給被 告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詐騙贓款時, 又如何可能不知悉其是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是綜上各節,被告宗欣儀係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 、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葉平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宗杰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 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 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5-16頁 、第18頁)。   2.證人潘○頡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去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葉平舞,「猴 赛雷」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67-72頁、第83頁)。   3.證人周迦豪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 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 是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 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79-1 81頁)。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等均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 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被告葉平舞於翌日凌晨在艋舺公 園發薪水予參與之眾人,本院衡酌被告葉平舞與被告宗杰 、周迦豪、潘○頡並無恩怨仇隙,且被告宗杰、周迦豪、 潘○頡對於其等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謊稱指示 其等前往領款之人為被告葉平舞,或謊稱其等係直接向被 告葉平舞收取薪水之必要,故應認證人宗杰、周迦豪、潘 ○頡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高,況且,在詐騙集團中能擔任發 放薪資角色之人,依一般經驗必然在集團中有相當地位, 是證人宗杰、周迦豪、潘○頡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示前 往提款,亦與社會經驗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葉平 舞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潘○頡、劉康舜等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 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宗欣儀、宗杰、葉 平舞、周迦豪雖客觀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頡共同實施 本案犯罪,但其等均供稱不知悉潘○頡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 8歲等語,而經本院參酌潘○頡與本案犯行相近時間拍攝之 照片(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3-24頁),其長相成熟,未 見青少年之稚氣,一般正常人在未加詢問下,確有可能未 能透過外觀辨識潘○頡為少年,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宗 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 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與劉康舜、少年潘○ 頡、「豬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宗欣儀、宗 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對於涉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犯洗錢罪,係 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 舞、周迦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林伃恩因而受有損失,雖其所受損失非鉅,但被告 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葉平舞在犯罪集團中擔任指示被告宗欣儀、宗杰、周迦 豪行動並發放薪水之角色,顯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 ,被告宗杰、宗欣儀、周迦豪則相對屬於聽命行事之角色 ,被告宗欣儀在其中又屬參與情節最低之角色,復斟酌被 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 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宗欣儀則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宗欣儀、宗杰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000元,然仍未依約支付賠 償金3,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之匯款明細及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周迦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自118年6 月起賠償,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葉平舞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條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 教育程度、平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宗杰、周迦豪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葉平舞取得不法 之薪資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宗杰、宗欣 儀已共同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宗杰 實質上已歸還不法所得。從而,就被告周迦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不法所得3,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宗杰部分則 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葉平舞雖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但考量 被告葉平舞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擔當指示被告宗欣 儀、宗杰、周迦豪行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其實無可能未 能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此等情況應屬就犯罪所得之存在 雖屬確定,但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 院衡酌被告葉平舞相較被告宗杰、周迦豪屬本案詐騙集團 較上層人物,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不可能低於被 告宗杰及周迦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 即估算被告葉平舞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 本院考量被告宗欣儀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參與內容僅 止於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程度甚低,確有可能因為在本 次犯罪僅係陪同被告宗杰及周迦豪出門,並順手協助其等 為犯罪相關行為,而未能取得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 被告宗欣儀諭知沒收不法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 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 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葉平舞 已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豬油」,可見被告葉平舞就其參與 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葉平舞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20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吳黃碧枝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45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郭俊佑分別於民國 109年間、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其2人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某 不詳時間,以電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並涉 及犯罪,因此需繳交款項才能免除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由 附表一所示之人將上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 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被告與郭俊佑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59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 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 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提領之159萬元交予被告及郭俊佑 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郭俊佑、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 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159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9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 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提領時間 告訴人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 1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2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 5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慶公園 姚兆奇 3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4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41萬元

2024-10-29

TYDV-113-訴-11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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