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
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3頁),與
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
)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
至少15次及5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
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
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
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
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
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否認
有對A女、乙女家暴、性侵之行為,參酌103、105、109年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證檢察官起訴之104年至107年期間被
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另從安置資料可知,A女至少有
三次機會脫離被告掌握,期間蠻長,且此期間其身邊都有社
工、警察介入及協助,如這段期間A女有遭受性侵的話,這
些在旁邊陪伴的社工人員應該會發現A女身心異常之情形。
原審審理時亦有調閱A女就學期間學習成績及輔導紀錄,可
看出A女在校身心狀況並沒有異常,在學成績屬中上以上,
看不出來有疑似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身心
狀況異常。原審法院也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對異性有閃避的行為,可能跟以前遭受
暴力攻擊經驗有關,但並不是性侵所造成,也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認定A女應該沒有遭受性侵的症狀,是A
女指述確有很多疑慮存在,且後來也發現A女與乙女於106年
曾聯合指控有人對她性侵,故不能只聽信A女片面之詞。另
鈞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已有10幾年,曾發作過
2、3次,確實會影響鑑定報告之準確度,故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請駁回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犯我大約是國小3年
級至國小6年級,於國小3年級至國小4年級上在都在台中發
生次數多,雲林國小4年級上到國小6年級只有幾次,因為就
不住在一起。我在台中有通報(家暴)一次,然後被安置(
國小3年級下學期大約1年左右)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被性侵
的事,後來在雲林也有通報家暴,我跟媽媽被安置(大約國
小6年級被安置1-2兩個月)但是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性侵的
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年級到5
、6年級時我和被告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被告對我性交時間
從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小4年級下學期,前半段是在臺中市
一中街,次數至少15次以上,後半段是在雲林縣○○鄉,次數
至少5到10次。這二個地方都有口交及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
的下體。在臺中市時,我是8至9歲,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
小4年級上學期,在雲林縣時,我是11至12歲,是國小4年級
下學期等語(見偵4041卷第111至1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我是大約國小2年級到國小5年級跟被告住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事情是國小2年級,在就是之前所說的臺中的12
樓。那一次只是讓我幫他進行口交的部分。從小3到4下這段
期間,可能我估算了一下,可能會有10次以上。他有試圖將
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下體內。沒有成功,當時他只是在外面
進行摩擦。我不記得他的下體有什麼特徵。應該是4年級下
學的時候到雲林,4下的第3次段考到5年級上學期,他一樣
有試圖將性器官放入我下體,並且有成功塞進一點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與被告
同住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遭性侵之方式等節,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㈡、次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入監服刑前
,大概111年1月22日前,傳LINE訊息,告知我有被被告性侵
的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差
不多有半年之後交往,認識被告時我是住彰化,後來才搬去
跟被告一起住。105年兒少通報紀錄是我通報的,是因為同
居人(即被告)表示不願與我們母女同住,考量之後就把我
們安置護送到安置中心。這次之後我們就被安置,兩個禮拜
後就回到雲林。後來被告有去雲林跟我們同住,因為他說他
已經改了,我就相信他,也請我弟弟跟被告談,才會同意在
雲林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要在雲林就近照顧阿公,A女當時
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講媽媽妳很笨,妳讓他回來,沒
有其他的,也都沒有表示很抗拒之類的。從臺中到○○分隔1
年多,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被告沒有去看我們
、找我們。這段時間A女應該都沒看過被告。後來107年4月1
6日我去做家暴的通報,是被告在前一個晚上罵我為何時間
會越來越晚,有打我,這次通報後,被告還沒搬回臺中,他
暫時搬出去外面,我們○○的菜市場附近的雅房,不久之後,
他就搬回臺中。A女告訴我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查證。我跟A
女一直都是一起住、一起搬遷,我跟A女共被安置了兩次。
在雲林有一次,臺中有一次。除了三次家暴通報之外,還有
106年有性侵通報。時間是106年的11月,地點是在○○,這個
是我人生當中的一個錯誤,因為我那時候有一台重機150CC
的,那時我是跟被告分開之後,搬回來雲林之後牽回來的,
那時有短暫交往一個男生,他有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機車
有點問題,因為是電腦控制要維修的話會很貴,被告就硬是
強迫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叫那個男生拿錢2萬元出來修理機車
,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我知道自己這樣也不對,可是我
被人家威脅恐嚇之下,我一定要想辦法弄出這筆2萬元出來
,他就教我最快的方法就是用性侵的方式。就是報案說他摸
我女兒的性器官。對方不是被告,是我當時認識的一個短暫
交往的情人,那時已經快分開了,所以實際上是沒有摸性器
官這個事情。會這樣通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做。通報時間
是106年11月14日,被告還沒有搬回來一起住。就是性侵通
報過後一、兩個月就一起住了。剛好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
被告同住在雲林差不多不到五個月。106年性侵通報這件,
我有去做筆錄,A女也有去做筆錄,她是王○明,後來是沒和
解,事情變成查無證據,不了了之。我指控王○明摸A女性器
官這件事情,我事先有先跟A女溝通過,我有教她怎麼說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8至307頁),此並有其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故證人乙女是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經由A女以LINE訊息告
知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乙女之前對於此情完全未有見聞、
亦不知悉、知悉後亦未曾向被告查證等節,應堪以認定。此
外,丙女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A女被被
告性侵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
不在場,所以我對過程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家暴等語(偵
4041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均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且都是在多年之後,始經由簡訊或A女轉述始
得知,自尚無從以此即認已得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指述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在103年、105年、107年分
別三度對被告為家暴之通報、另在106年11月間,尚有對第
三人王○明為性侵之通報等節,因此於本案案發之103年至10
7年間,A女曾與乙女二度受到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通報後
受安置期間是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通
報後受安置期間則係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第三次通報即107年4月16日後被告即搬離其等住所自行租屋
。而106年11月前乙女尚有與第三人王○明交往一段期間,並
曾因修理機車一事對第三人王○明為性侵通報,並有教導A女
誣指其對A女為性侵害,致王○明因此遭警移送等情,亦有10
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
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
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
30010989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4041密卷第17至24、131至132頁、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
60頁、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更正之被告犯行時間即104年至107年間
,因乙女三度對被告為「家暴」(非性侵)之通報後,A女
與乙女曾二度遭到安置,故於二次安置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5月8日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
2日止),乙女與A女並未與被告同住,另自105年12月22日
安置後至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初間,因乙女帶同A女回雲林
居住,期間乙女並曾與第三人交往且在106年11月14日為「
性侵」通報後再經過1、2個月期間,乙女與A女亦未與被告
同住,此後,於第三次乙女對被告為「家暴」通報即107年4
月7日後,乙女與A女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應堪以認定。復
再對照A女之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即A女自國小1年級下學期至3年級下學期、4年級上學期、及
5年級下學期以後,被告應均未有與A女、乙女同住之情形,
故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從有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亦
堪以認定。且A女在其所指述案發期間之104年至107年止,
因乙女曾經三度對被告通報有「家暴」行為、其與乙女因此
二度遭到安置於他處,故有很長一段期間A女已未與被告同
住,且乙女於第二次安置期間後亦曾另外交往第三人,故依
一般常情,A女在前後3次離開與被告同住之期間,應得無任
何顧忌可告知乙女、丙女、甚至負責安置之機構、或持續關
懷家訪之社工人員等,其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且於106年11
月間其在乙女教導下,曾對第三人王○明通報「性侵」並有
製作筆錄,應對通報性侵一事有所瞭解,然約於上開性侵通
報事件經過1、2個月後,被告又向乙女表示要再次到雲林與
其等一起同住時,以A女當時為國小5年級生、其身心發展程
度及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性侵之嚴重性,若被告確曾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其亦得向乙女開口表示拒絕或反對被告再來雲林
同住一起之意思,然其卻捨此未為,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
到多年後,乙女即將入監服刑前,始於111年1月22日突以LI
NE訊息告知乙女上情,且多年來始終與其同住一起之乙女、
及曾前往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及其他安置機構、社工等均
未能發覺A女有遭他人性侵之異狀,而於106年11月14日間,
A女尚還聽從乙女指示,有共同誣指王○明對其為性侵等節,
均難認係與一般常情相符。故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欠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補強。
㈣、又檢察官雖提出偵查中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主張被告就「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
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
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
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為證(偵4041卷第55至58頁),認得
以佐證A女指述,即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惟按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常見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測試具結書(偵4041密卷第75頁)上,即填載其於受測
24小時內有服用三高藥物,病歷有心臟支架、頸椎麻痛感、
高血壓等情,證人乙女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她說
其心臟有裝支架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9頁)。再查,被
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4月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追
蹤,5月2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再度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之後在心臟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2日,最
後領藥日為106年2月2日,之後未再回到門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484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又因心肌梗塞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心導管顯示之前在冠狀動脈放置的支架已完全阻塞,當
下使用塗藥氣球將阻塞的支架打通,並未再放置新的支架等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0188號函檢附回覆摘要、被告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知被告確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病,受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相
同,自非無疑,故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既不能完全排除有
受被告心臟疾病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本
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或補強
證據。
㈤、此外,原審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A女)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依個案所述,於相關案件發生後,有因此產
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傾向,整體而言,有呈現心
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症狀之嚴重度,尚無法符合DSM-5診
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且依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
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
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
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會閃躲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
妳」,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
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閃躲行為及壓力來源應
與曾遭受家暴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
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
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
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
教養功能不彰及家庭暴力行為影響。故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
單一,均與家暴相關,若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
應,即認得佐證被告曾對A女有實施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仍
不能排除有過度推論之可能。
㈥、末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其他與A女有關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學習評量紀錄、成績證明書等事證,亦均無從認與A女
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案情有合理
具體之關聯性,是亦難以此作為佐證A女上開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04年起至107年間,A女與被告仍有
諸多期日係同居一處,又有相當密切關係,告訴人因諸多原
因未能及時申告或保存證據,屢見不鮮,以此彈劾告訴人證
詞之可信性,恐有未洽。且測謊鑑定人員均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更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等語。然
查:A女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確仍有同住之事實
,若曾遭被告性侵害而因諸多考量未能及時提告或保存證據
,確實難以苛責,然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固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亦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然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
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
問題,本已屢生爭議,且現行實務上雖非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形式上仍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患並因此有裝設心臟支架,於本案受測24小時內復
有服用三高藥物,當時即表示有頸椎麻痛感,亦業如前述,
故其於受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得認係屬正常
,而可將受測之鑑定結果逕行作為佐證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仍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業據本
院論斷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2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92頁 3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 4 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6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原審密一卷第35至37頁 7 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原審密一卷第39至40頁 8 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原審密一卷第43至44頁 9 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10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12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審卷一第51頁 13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19至20頁 14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1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59至63頁 16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17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18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19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21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22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24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25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 27 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79頁 28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原審卷一第217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名稱 原審密一卷第98頁 31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32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33 學習評量紀錄 原審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34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35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53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37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38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39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原審密一卷第203頁 4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41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
TNHM-113-侵上訴-193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