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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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代號AD 000-A113163號、代號AD000-A113170號(下分稱A女、B女; 均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關係,詎其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假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 ○○(下稱本案○○),分別與A女、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YANDENGO BLAISE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本案 ○○,以○○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 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 動作;嗣YANDENGO BLAISE關閉○○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 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 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 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YANDENGO BLAISE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假藉要求 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 彎腰面向牆壁,再使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 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站立在B女背後,先以手觸壓於B女 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 嘗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對,故YANDEN GO BLAISE僅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 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及對B女為脫掉其外褲、拉扯內褲等行為,(本院卷一第25 至32、84頁);惟矢口否認前開行為係違反A女、B女意願之 強制性交行為,辯稱:⒈伊與A女○○過程,伊站立於A女背後 貼近A女,因碰觸到A女臀部時,伊有了性的感覺,伊開始脫 A女褲子,A女沒有反對,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倘A女反對 ,何以不於當下表示,甚者於○○結束後,與伊等候其他○○時 ,未為任何表示。⒉伊雖沒有徵得B女同意之言語,但伊從雙 方之動作判斷,伊想和B女為性交行為,故伊先脫掉B女的外 褲,B女表示不想發生關係後,伊即停止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之舞蹈係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舞蹈 ,於舞蹈過程中,雙方有情慾流動,而產生性致,亦非無可 能,本案不排除A女是合意性交後始反悔;⒉B女在雙方愛撫 階段,未表示反對,嗣被告欲與B女為性交時,B女即為反對 ,被告亦立即停止後續動作;被告係以手指碰觸B女,並未 以陰莖接觸或試圖插入B女陰道,被告之行為尚非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行為;⒊本案證據A女、B女部分均僅有單方之指述 ,或是自行向友人之對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被告確有 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力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為○○KIZ0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告訴人等2人均為○○ 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間某 時,與A女在本案○○進行個人○○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於本 案○○,與B女進行個人○○時,脫掉B女之外褲,並有將B女之 内褲往左拉開,其手部曾碰到B女臀部之皮膚等情,業經證 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 、本院卷二第8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前往本案○○上被告的個人○○,因其平時上團體○○時,肢體比 較僵硬,被告於該次○○開始即要求伊不斷練習手叉腰,扭動 臀部、腰部之動作,此類動作是平時上團體○○即會練習之動 作;過程中,被告會慢慢靠近伊,並碰觸伊之腰部,甚或靠 在伊之身上,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因考量伊是上個人○○ ,要認真學習,故伊不疑有他。後來被告要求伊面向牆壁, 雙手扶住牆壁練習,被告自行外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被 告再次進入本案○○前即從○○外的電燈開關關閉本案○○之燈光 ,伊於黑暗中非常緊張,被告卻一直要伊放輕鬆,後來被告 將身體貼著伊朝伊靠近,並將手放在伊之腰部,接著被告即 將伊所著之韻律褲拉下,伊試著將韻律褲拉上,被告於敘稱 伊太緊張,應放鬆等言語時,又再次將伊所著之韻律褲及內 褲一併拉下,並要求伊持續練習臀部動作。因當時室內很暗 ,伊有近視及散光,看不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其自 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伊之 陰道,伊措手不及,嘗試以手撥開被告,但沒有撥掉;伊並 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 。證人B女亦證稱:伊於個人○○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 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 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 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 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 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 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 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 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 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 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 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 ,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 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 脫下來,並把伊的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 聲音,然後伊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 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伊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 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 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 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 、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本院卷一第 125、127、131頁)。稽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分就其等2人 於113年3月16日與被告進行個人○○經過、並未同意被告脫去 其褲子及以陰莖侵入陰道或碰觸陰部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 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 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B 女與被告僅為舞蹈○○之○○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 亦無怨隙過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具結為前開證述,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 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以A女、B女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90 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 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B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8日傳送「我不會再去○○」、「 你如果還有私○ 單獨的要小心」、「他侵犯我」「我不想弄 大,搞得很難聽」、「所以想把錢拿回來,以後我不要去就 好了」等訊息予友人0000(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125頁) ;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傳送「I don't accept your apology , during the 00000 you asked me to face the wall, in the dark you were behind me, pretend teach me how t o do the hip movements then sexual assault me. I don 't want to see you anymore, impossible to take any K izomba 00000 of you ! I WANT YOU TO RETURN MY 8 HOUR S PRIVTE 0000000' MONEY BACK END OF TODAY !」、「And I will go to police office later to tell police wha t happened that day」等訊息予被告(他字3966號不公開 卷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we need to talk first plea se」、「I don't wanna lose my kids and freedom for t hat」、「 You have my future live in your hand.」等 訊息為回應。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0 0,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 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 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 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 d to finish the 00000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 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 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0000000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 w to cancel all 0000000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 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 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 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 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 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 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 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 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 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 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 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 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 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 」(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前開往來訊息及證述內容交 互以參,A女、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若   非因知悉彼此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受害 ,其等並無訴追之意,故其等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是向 被告表示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及要求退費;倘被告未為告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依通常事理,應會詢問退費之事由;然被告 捨此不為,分向告訴人等致歉,並於知悉A女將前往警局報 案時,要求與A女商談,並擔憂身陷囹圄。前開各項對話紀 錄、證人C女之所證,自堪為A女、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而 非僅為證述之證據累積。是由以上各證據,已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3月16日分別與A女、B女進行個人○○時,違反其等意 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已得A女同意,A女回頭對其微笑,且於性交行為過程均 未表示反對云云(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A女於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被告未曾向其詢問,並證稱被告一再要求其練習 臀部動作,身體應放輕鬆,於室內燈光已遭被告關閉黑暗之 狀況下,被告如何辨識其臉部表情,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 ,其有以拉上遭被告脫掉的褲子、用手輕撥以反抗,且過程 中因驚嚇害怕,不知所措(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勾稽 被告自承於A女○○過程中並無愛撫行為,因A女雙手扶牆,做 臀部後翹動作時,其站立於A女後方身體貼觸A女臀部,伊有 性的感覺,開始脫A女的內褲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以言語 徵得A女同意;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將A女於 驚恐當下的不作為,視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亦 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其碰觸B女 骨盆、臀部時,B女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更 可證,被告亦未得B女之同意即著手脫拉B女所著褲子。是被 告前開辯詞,已無可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學習之 舞蹈KIZONBA為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舞蹈,舞蹈過程,因情 慾流動或會產生性致云云;然證人A女證述該舞蹈係正常的 社交舞蹈,舞蹈對象不限於男女情侶(本院卷二第80頁), 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足採;縱從事舞蹈之舞伴間有較親近 之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認係該舞蹈本質 上應有之互動,而非性暗示,自不得以被告○○A女、B女舞蹈 動作時有肢體接觸遽論被告已得其等同意,是辯護人所辯, 委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 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 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之強制力云 云;惟被告基於性交之意,脫掉、拉扯告訴人衣褲之行為, 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強暴 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是辯護人猶認為A女、B女未受強制力,未該當強制性交云云 ,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㈢末按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 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 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 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 ,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辯護人再辯稱被 告對B女之行為尚非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B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 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 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 本院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 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 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審酌被告係違 反B女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 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已著手 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辯護人前開尚未著手 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 實施,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 人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二、被告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為 滿足各次犯意而為,且時間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 之○○關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已然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等 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其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卻仍稱係因不瞭解法律,錯誤 解讀A女之意思,足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被告尊重他 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 告訴人B女尊重法院依法裁量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上開二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侵訴-43-20241126-3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德權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 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 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 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 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 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之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 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 有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 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 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 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 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 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 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 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 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抗 告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 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 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 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 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 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 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 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 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 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 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 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 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 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 之意旨無違。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 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 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抗告 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執以主張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 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徒執己見,泛以原確定判決、相關裁定 、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憲法及國際公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此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1-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 被 害 人 AE000-A109197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被 告 蔡家宏 指定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6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0919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認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AE000-A109197為本件強制性交罪之直接被害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被告二人係因涉嫌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原審即裁定准予訴訟參與,本院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3-侵上訴-168-20241115-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又具 狀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告訴人A女之輔導紀錄、告訴人B女輔導紀錄、訪談紀錄、病 歷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 重大。另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 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 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 、「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 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 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 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 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 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侵聲-8-20241114-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於民國81年8月起,在南投縣○○國小(地址詳卷 ,下稱上開國小)擔任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教練迄113年2月7 日止。其於擔任教師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61至68所示 之時間,明知所教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2位少年,均為未滿14歲 或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 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 定,且該等少年均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甲○○竟不 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為滿足己身情慾,濫用該等少年對 其信任,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或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而於附表一編 號58至60所示之時間,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所 示之人之意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為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三第9-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22條: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 3、35、37、38、43、44、46、47、6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222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除部分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九、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加重處罰要件,與上開事實均無關,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224條之1:  ⑴附表一編號54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將「對14歲以 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惟 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 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與附表一編號54無關,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⑵附表一編號1-4、5、8、9、11、12、15、21、24、31、32、3 4、36、39、40、41、42、45、48、49、55、66、67、68部 分(被害人等均未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 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雖其中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32、40、55所示之犯行,有拍攝所示之被害人 等身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惟被告並非於對該等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應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均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無 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  ⑶附表一編號63部分(被害人已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惟被告並非於對該 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與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犯行 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規 定。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25-29、30、50-53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修法 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於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之犯 罪時間是105年間),該次修正僅有條次移列、文字修正及 增列、文義修正之不同,亦未涉及法定刑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僅將犯罪行為客體修 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⑸經比較後,歷次法定刑的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 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8、9、11、12、21、24、25-29 、30、31、34、36、39、41、42、45、48、49、50-53、54 、66、67、68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名 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該等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61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62、64、6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⒎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60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⒏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57、59所示之犯行,對該等 被害人所為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⒑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手機拍攝製造告訴人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等事實,但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並經本院諭知所犯之罪名,被告也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 ,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一第158-159頁)。  ⒒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59所為,均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所記載之 行為時間為「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高中2、3年級 )、真實年齡約17、18歲」,經核對告訴人BK000-A113044 之年籍資料,於101年6月時已滿18歲,且此部分除告訴人BK 000-A113044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告訴人BK000-A 113044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當時告訴 人BK000-A113044已滿18歲,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上開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6、9、11、12、13、15、16、17 、20、27、31、32、34、36、41、58、60、63、64、66、67 、68所為,都是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所示之人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其強制 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5、32、40、55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附 表一編號6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㈤被告本案68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6、57、62-65所為,都是故 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然因告訴人BK000-A113044推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6日被拘提後至接受警詢之前,已書寫自白書 ,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為以下之犯行(113偵1401號卷一 第40-54頁),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對被害人BK000-A113029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  ②對告訴人BK000-A113030為如附表一編號33-35所示之犯行。  ③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  ④對被害人BK000-A113032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犯行。  ⑤對被害人BK000-A113034為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  ⑥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2、45所示之犯行。  ⑦對被害人BK000-A113037為如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犯行。  ⑧對告訴人BK000-A113054為如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犯行。  ⑵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也主動供出有對告訴人BK000-A113 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4-56、58、60所示之犯行(113偵1401 號卷一第286頁【告訴人BK000-A113044於筆錄中記載為被害 人編號31】),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6 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至於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 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3、44、46、4 7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7、 59所示之犯行,都是上開告訴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⑷被告其餘犯行,都是被害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即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對告訴人BK 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 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7所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4、5-7、8-10、11-20、21-24、25-2 9、31所示之犯行,被告就自白書中有詳細交代犯罪內容, 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書並未敘明 其對告訴人BK000-A113027所為之犯行,且告訴人BK000-A11 3027於113年2月26日接受警詢後,偵察機關已知悉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又前揭其他告訴人均早於113年2月 3日或4日接受警詢或偵訊,故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發覺,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已與被害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8、BK000-A11 3019、BK000-A1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 K000-A113032、BK000-A113033、BK000-A113036、BK000-A1 13044、BK000-A113050、BK000-A113051、BK000-A113053、 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依前述,就附表 一編號36、38、42、45、54、55、56、58、60、67、68部分 ,已因被告自首而減刑,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罪 、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強制猥褻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3年6月以上、4月以上、3月以上,量處此等最 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於被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21-24、2 5-29、30、31、37、39、40、43、44、46、47、57、59、61 、62-65、66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該等犯行雖值非難,然被 告尚無進一步施用其他不法腕力造成上開被害人等實質上之 身體傷害,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依其有限資力,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之心理陰影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 一編號57、62-65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7、8-10、11-20、32、33-35、41、 48、49、50-53犯行,因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本院也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折抵刑期(詳後述),故均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40、54、5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點 雖可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對該等犯行均宣告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犯罪時間橫跨18年 餘,被害的人數、次數眾多;⒉被告身為國小老師及棒球教 練,本應教育被害人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被害人等不諳 世事之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 全,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甚至持續侵 害部分被害人直到其等國中、高中階段;⒊對被害人等造成 的巨大影響,有的人表示偶爾想起會覺得焦慮、噁心;有的 人針對被告的行為已經麻木、放棄抵抗、自卑、曾有自殺念 頭、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有的人則因此需要長期就診身心科 ;更有人變得比較自卑、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甚至患有 憂鬱症、與異性伴侶交往時會有精神壓力,覺得自己很髒, 胸悶、恐慌、焦慮、呼吸困難;也有人心理有陰影,變得不 敢接觸異性,害怕對方知道這件事不能接受,且被其他男生 碰到大腿會很抗拒,生理上也會有偏激的反應;也有被害人 在接受偵訊時,回憶、陳述被害經過時會哭泣,足認被告的 行為對於被害人等均已造成終生難以平復的傷害;⒋被告自 陳年幼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前也經歷仙人跳 事件、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無法正常交友、 才犯下滔天大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⒌被告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K000-A113 013、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1、BK 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2、BK000-A11 3033、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 K000-A113051、BK000-A113053、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 可證(本卷二第69-116頁、本院卷三第85-86、137-165頁) ,其餘被害人部分,有部分人無調解意願、有部分人則是聯 繫不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有意將自身資產變現一一賠 償,足認其有盡力試圖彌補上開成立調解的被害人等之身心 靈創傷,在押期間也抄寫經書懺悔,犯後態度尚可;其中告 訴人BK000-A113039、BK000-A113039A及法定代理人BK000-A 113039B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 8號);⒍檢察官認為被告自94年起至被查獲時,行為態樣愈 來愈猖狂,許多被害人至今都尚未能從陰影中走出來,且被 告都利用課外輔導的方式來侵害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求 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76頁);⒎告訴代理人等 表示:就本案已經調解、和解的被害人等,均表示對刑度沒 有意見、尊重本院依法判決,其中對於部分單親的被害人來 說,被告當時的角色不僅是老師,也像是父親一樣,但沒想 到除了自己以外,還有這麼多的人受侵害,被害人等所受的 心理創傷一輩子都在,但會尊重本院依法判決,也希望被告 是真心感到抱歉等語;惟就被害人BK000-A113014、BK000-A 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39部分表示:被告對 其等侵害造成身心受創巨大,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三第75-76頁);⒏被告奉獻教育長達32年、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小老師、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81-292頁、卷三第73-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之侵害人數與次數眾多、對 被害人等都造成嚴重且不可抹滅的心理傷害已如前述,惟被 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已與14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對於所有被害人等都表示非常後悔、 抱歉、會盡力去彌補自己的過錯,況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 期間過世,家屬於被告父親過世前,不敢將被告被羈押的事 實告知,致被告不能見其父親最後一面而抱憾終生,被告歷 經此偵審過程,應對自己本案所為有悔悟等情狀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最新一次修法,是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含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0、55 所示犯行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一第286頁、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該隨身碟為被告上開犯行所 取得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含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詳見本 院卷二、三密封袋),惟被告表示不記得照片中的人是誰等 語(本院卷三第49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勾稽出被拍攝 之對象為本案之被害人,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5、6、10、11、12、13、14、15、18所示之物 ,均未見有性影像(詳見本院卷二、三密封袋),也均與本 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因無法讀取(詳見本院卷二、三密 封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因無硬碟,自無法存有電磁紀錄 ,不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附表一: (自首、調解欄僅列出有構成自首、有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編 號 被害人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時間 被害人受害時 年齡(以就讀學校之年級推算) 犯罪行為方式 自首 調解和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BK000-Z000000 0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褪去BK000-A113013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搓揉、撫摸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甲○○先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處,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撫摸BK000-A113013之陰莖及睪丸,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BK000-A11301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在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復拿精油塗抹在BK000-A113013之臀部上,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102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3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3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3之陰莖(俗稱阿魯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4趴臥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4之小腿處,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內、外褲,徒手搓揉BK000-A113014之臀部後,甲○○上下抽動自己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4背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協助BK000-A113014訓練後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褲子,徒手撫摸BK000-A113014之臀部及陰莖,進而徒手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將BK000-A113014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於此過程中親吻及擁抱BK000-A113014,甲○○復持其所有之三角褲為BK000-A113014穿上,並隔著該三角褲親吻BK000-A113014之陰莖後,復褪去該三角褲,並試圖將其陰莖放入BK000-A113014之肛門口,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試圖將BK000-A113014之陰莖插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先邀約BK000-A113014及其他同學至臺南市旅遊,並夜宿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夜間甲○○、BK000-A113014同睡1張床,其他2名學生則睡在地板,趁其他學生睡著之際,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4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8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6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6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6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9 103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於是日22時許,甲○○與BK000-A113016同睡一床,甲○○將其手伸入BK000-A113016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10 103年間(被害人甫從國小6年級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6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6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BK000-A113016遊玩手機遊戲期間,褪去BK000-A113016之內褲、外褲,為BK000-A113016打手槍,待BK000-A113016勃起後,為BK000-A113016口交,復舔舐BK000-A113016之肛門,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棒球隊比賽得名邀約BK000-A113017吃速食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17之陰莖及強吻BK000-A113017,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2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一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7之褲子,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身著內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3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強吻BK000-A113017並撫摸BK000-A113017身體,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後,再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甲○○復以不明液體塗抹BK000-A113017肛門處,並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17之肛門內,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將BK000-A113017之插陰莖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遂以其生殖器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4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後,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5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要求BK000-A113017穿著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甲○○則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17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復強吻BK000-A113017後,甲○○褪去自己褲子並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7之大腿上,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6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17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幫球隊球員睡著時,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將BK000-A113017攜至該飯店廁所內,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嗣甲○○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7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7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至臺中棒球遊樂場遊玩後,單獨攜帶BK000-A113017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內,甲○○先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復強吻BK000-A113017,並將BK000-A113017攜至該汽車旅館內床上,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8 101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之棒球器材室內,先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9 101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知悉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練球球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德興棒球場之宿舍旁,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0 102年間某日(被害人國中2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認識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棒球教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立體育場停車場處,並向BK000-A113017斯時教練佯以要找BK000-A113017,要該教練找BK000-A113017與其會面,甲○○先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1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3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與其他學長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復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4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於輔導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18返家時,徒手伸入BK000-A113018內褲內撫摸BK000-A0000000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5 BK000-Z0000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午休時間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先將手伸入BK000-A113019上衣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胸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19外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為BK000-A113019擦藥為由,於是日早上8時30分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徒手脫去BK000-A113019外褲,於為BK000-A113019擦藥時,徒手撫摸BK000-A113019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9 113年1月18日8時30分許(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擦藥為由,在上開國小之視聽教室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0 BK000-Z000000 000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000000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隔著BK000-000000褲子,徒手撫摸BK000-000000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1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7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7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27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7之臀部,再咬BK000-A113027臀部1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2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9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9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 BK000-A113029換穿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9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29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29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33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擦藥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以毛巾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先徒手褪去BK000-A113030外褲及內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0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4 105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前往上開國小運動器材儲藏室之機會,先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其腿上,甲○○褪去BK000-A113030之外褲及內褲,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甲○○復拉開其上衣要求BK000-A113030為其舔乳頭,再持續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5 104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佯以找BK000-A113030取得棒球器材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0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BK000-A113030換穿其準備之黑色緊身束褲,再褪去BK000-A113030全身衣褲,拿濕毛巾擦拭BK000-A113030全身,並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床上,甲○○復拿棉被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再褪去自己之衣服,要求BK000-A113030舔、咬其乳頭,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甲○○再以口吸吮BK000-A113030之陰莖,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6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1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1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先為BK000-A113031下體覆蓋棉被,並徒手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伸入內褲內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7 103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畢業時)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練球後搭載BK000-000000之機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000000前往上開租屋處,抵達上開租屋處內後,甲○○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31之內、外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為BK000-A113031口交,直至BK000-A113031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8 BK000-Z000000 000年0月0日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2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2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以放鬆肌肉為由,要求BK000-A113032褪去上衣及外褲,並貼上電療磁片按摩數分鐘後,再褪去BK000-A113032之內褲,為BK000-A113032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2口交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9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3之外褲,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0 96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33換穿其指定之內褲,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33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34至上開租屋處之機會,先褪去BK000-A113034之衣褲,為BK000-A113034打手槍,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34之肚子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2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3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6之衣褲,撫摸BK000-A113036之乳頭及陰莖,為BK000-A113036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4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遊玩遊戲為由,要求BK000-A113036坐在其腿上,甲○○先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復伸入衣物內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乳頭,又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內床上,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5 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6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36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棒球隊球員睡著時,提供BK000-A113036遊玩手機遊戲後,先以棉被覆蓋BK000-A113036之下半身,復褪去BK000-A113036之衣物,為BK000-A113036口交,復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7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上開學校午休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6前往上開租屋處,先要求BK000-A113036褪去衣褲,並換穿其指定之黃色網狀三角褲,復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先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並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後,甲○○褪去該三角褲,並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8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2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7至上開租屋處後,見BK000-A113037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外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9 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7前往臺中市遊玩後,攜帶BK000-A113037返回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37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內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0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1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2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53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4 BK000-A000000 00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要協助BK000-A113044參加游泳比賽,攜帶BK000-A113044返回上開租屋處內,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紅色三角緊身泳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甲○○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5 95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同學至臺中市遊玩,先駕車搭載其他同學返家,獨留BK000-A113044在上開租屋處內,見BK000-A113044遊玩電動遊樂器,便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6 97年間7、8月間(被害人國中3年級暑假)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2名同學外出遊玩,入住墾丁夏都飯店,於晚間,甲○○要求與BK000-A113044同睡1張床,見其他2名同學熟睡,甲○○遂將手伸入BK000-A113044內褲內,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7 98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1年級) 真實年齡約15、16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短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BK000-A113044之外、內褲,為BK000-A113044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44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8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甲○○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000000褪去衣褲,並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其衣物後,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臀部,並要求BK000-A113044為其打手槍,再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小腹,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59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邀請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以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44之肛門,因BK000-A113044將甲○○推開而未遂。 是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60 101年間(被害人入伍放假時) 真實年齡約19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親戚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44之衣服,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直到射精,再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61 BK000-A000000 00年8月中旬(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甫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0前往上開租屋處遊玩電動遊戲,見BK000-A113050輸遊戲,便向BK000-A113050稱要懲罰等語,並徒手褪去BK000-A113050之外褲,隔著內褲含著BK000-A113050之陰莖,因BK000-A113050受到驚嚇哭泣,甲○○始行做罷,以此方式對BK000-000000強制性交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2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51分享食物為由,邀請BK000-A113051前往 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51食用完畢後,便將上開租屋處燈光關閉,並親吻BK000-A113051之嘴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 63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邀約BK000-A113051至上開租屋處,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51換穿其指定之內褲,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51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再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後,甲○○復要求BK000-A0000000趴臥在床上,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4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1外出購物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租屋處,要求BK000-A0000000換穿其指定之內褲,再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到射精後,甲○○要求BK000-A0000000轉身趴著,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5 107年間(被害人高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7歲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1至某處,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褪去BK000-A0000000外、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6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4年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參加菊島盃棒球比賽,比賽夜宿在澎湖縣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在該飯店內,假借玩枕頭戰之名義,強拉BK000-A113053之雙腿,並以自己之腳掌摩擦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俗稱阿魯巴),嗣於就寢時,安排BK000-A113053與其同睡一張床,甲○○趁其他人睡著時,自BK000-A113053身後,伸手撫摸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7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與BK000-A113054單獨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內,甲○○先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並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54內褲撫摸BK000-A113054陰莖及臀部,嗣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4返家途中,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54之大腿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8 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見其他同學專注玩遊戲機,甲○○趁BK000-A113054躺臥在床上,便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及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再將手伸進內褲撫摸BK000-A113054之陰莖、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和解書1張 2 ○○國小校門遙控器及活動中心電源鑰匙1組 3 藍白色男用內褲1件 4 粉紫色男用內褲1件 5 USB隨身碟(8GB)1個 6 創見記憶卡(16GB)1張 7 USB隨身碟(256M)1個 8 SONY記憶卡(16GB)1張 9 TEAM記憶卡(8GB) 1張 10 USB隨身碟(64GB)1個 11 USB隨身碟(32GB)1個 12 USB隨身碟(32GB)1個 13 USB隨身碟(64GB)1個 14 IPHONE 13 PRO MAX(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USB隨身碟(64GB)1個 16 電腦主機(無硬碟)1台 17 記事本1本 18 行動硬碟1個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 證據 1 BK000-A113013 附表一編號1-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⒌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⒍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⒎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2 BK000-A113014 附表一編號5-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⒍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3 BK000-A113016 附表一編號8-1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85-191、193-203頁) ⒋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4 BK000-A113017 附表一編號11-2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5 BK000-A113018 附表一編號21-2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8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63-279頁、113他223號卷第182-188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⒌證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6 BK000-A113019 附表一編號25-2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93-301頁、113他223號卷第155-16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A於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9-45頁) ⒌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7 BK000-A113021 附表一編號3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1號卷第19-29、37-40頁) ⒊證人BK000-A113021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58-166、178-182頁) ⒋證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⒌緊身內褲照片2張(113他421號卷第44之1頁) ⒍證人BK000-A113021A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錄截圖8張(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 BK000-A113027 附表一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⒉被害人BK000-A113018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13他223號卷第97-99頁) 9 BK000-A113029 附表一編號32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95-203、215-219頁) 10 BK000-A113030 附表一編號33-35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0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60-165頁) ⒊證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1 BK000-A113031 附表一編號36、3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12 BK000-A113032 附表一編號3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55-363、377-381頁) ⒋和解書1張 13 BK000-A113033 附表一編號39、4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61-69、81-85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4 BK000-A113034 附表一編號41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69-177、189-193頁) 15 BK000-A113036 附表一編號42-4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6 BK000-A113037 附表一編號48、4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43-151、163-167頁) 17 BK000-A113039 附表一編號50-53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1-35、39-45頁) ⒊滑壘褲照片2張(警卷第475-47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471-475頁) 18 BK000-A113044 附表一編號54-60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44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46-154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9 BK000-A113050 附表一編號61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43-251、265-269頁) 20 BK000-A113051 附表一編號62-65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72-278、287-293頁) 21 BK000-A113053 附表一編號66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學校訪談逐字稿(113偵1401號卷2號資料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⒋證人BK000-A113018與偵查佐電話紀錄譯文(113偵3783號卷第23頁) 22 BK000-A113054 附表一編號67、6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2024-11-13

NTDM-113-侵訴-12-20241113-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 上 訴 人 屠紀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屠紀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尚犯成年人以藥劑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刑。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已與被害人A女〔人 別資料詳卷〕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其所 犯成年人以藥劑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之輕罪部分,原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此部分列 為量刑之審酌因子),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應量處較輕刑度,本 案量刑有所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ARIYANSYAH(中文名:艾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RIYANSYAH(中文名: 艾瑞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不法腕力強吻告訴人脖子、嘴巴及 胸部,並脫下告訴人之褲子,著手性交行為,因而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姑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復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 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被告關於 量刑部分之上訴等旨,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徒謂:告訴人遭被告侵 害後,罹有創傷性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等病症,有自殺念 頭,加以被告動用人際關係,要求告訴人撤告,對告訴人造 成莫大心理壓力等情,乃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云云。經核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12-202411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鈳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12621(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交往,期間並發生數次合意 性行為,惟於112年9月7日10時至12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壐朵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丙○○所涉妨害性 自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趁甲 臉上戴上紅色眼罩為丙○○口交之際,未 經甲 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方式攝錄甲 全身赤祼、露出胸 部、下體等部位,為丙○○生殖器口交之性影像。 二、嗣丙○○為達再與甲 見面之目的,基於對甲 脅迫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7日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前開拍攝甲 之性影像及「星期四早上9:00-9:30,壐朵門口,你自己決 定要不要來」等文字予甲 ,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甲 於約定 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但並未 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 ㈡、又於112年10月12日18時23分許,以微信傳送「明天早上9:30 ,壐朵門口見面」、「要看照片影片嗎?你不想拿走的話, 我就拿來用了」、「明天早上壐朵,9:30,你沒來的話,會 很精彩歐,老家、學校、補習班,都會看到精彩東西」、「 會換大頭貼,不理我,去看朋友圈吧,有精彩的」、「出來 再讓我玩一次啊,有男朋友都半夜出來讓我幹了,還像母狗 一樣趴著,我給他看看好了」等文字,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 甲 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 ,但並未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甲 亦因此身 心俱疲而決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現場 圖、璽朵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休息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4頁、第 16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罪事實一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露出胸部、下體等身 體隱私之照片,自屬本條項所指之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 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 定自由,故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 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 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 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以被告所施用之脅 迫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時間、地點與手段 上均密接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符合「實行行 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查,本案被告固有於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傳送前開告訴人性影像及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似係意圖與告訴人為性交,而要脅與告訴人見面配合 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 而言,被告以微信傳送影像及訊息等行為與對告訴人實行強 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於收受該等 性影像及訊息後均未赴約,甚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收受訊息 後報警處理,是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在時間、地點與 手段上,是否已達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確非無疑。然被告既傳送本 案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上揭文字暗示將散布該等性隱私影像 以脅迫告訴人與其相約見面,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 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幸因告訴人未實際赴約並報 警而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已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再觀諸被告犯 罪事實二、㈠、㈡固均係以微信傳送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然其2次傳送時間 顯然有別,行為顯然互殊,應認主觀上犯意各別,是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均已著手為強制犯行,因告訴人 並未實際前往,均屬未遂犯,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 攝告訴人性隱私影像,甚而據以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 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不安及恐懼之畏怖心理,所為顯然不 該;然幸及被告並未實際散布告訴人性隱私影像且告訴人亦 未前往赴約,而未造成實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7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 日,所侵害之對象同一及各行為間犯罪態樣、情節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 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 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 ,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 ,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 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 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 知所警惕,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 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 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性隱私照片,為性影像 之附著物,未據扣案,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拍攝之 手機業已刪除(見本院卷第43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 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刪除,然亦 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 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 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 有用以拍攝告訴人性隱私照片,並傳送上開脅迫告訴人訊息 之黑色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稱業已丟棄( 見本院卷第43頁),但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考量其 內尚可能附著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2項、第319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19條之5、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二、㈠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二、㈡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CDM-113-侵訴-131-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29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 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⑴依卷 內事證,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加 重強制性交未遂、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曾要求A女、B女不要將被告之行為 告知他人,且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對B女強制性交高達90 餘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外,無其 他方式可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權衡被 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危害等公益事項,有羈押必要,故命被 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受審判中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全卷卷宗核閱屬 實。  ㈡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認事用法及裁量權行使均無違誤。被告固以 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聲請撤銷變更,查:  ⒈被告稱:我與A女、B女及C母曾經同住2年,要勾串證人不需 要等到現在等語。然被告與A女、B女及C母同住時,被告尚 未遭司法程序訴追,現被告已遭訴追,處境改變,復曾要求 A女、B女不要告知他人,又與C母曾有夫妻之誼,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求訴訟有利結果,有透過各種管道及方式勾串A 女、B女及C母之高度可能,被告辯稱不會勾串證人,自不可 採。  ⒉被告稱:無證據顯示我曾對B女強制性交90餘次,且B女已搬 回臺中,A女遭社會局安置,我沒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之可 能等語。然羈押審查,目的是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 ,不必達確信之程度。而依卷內A女、B女、C母、B女鄰居、 A女同學、A女輔導老師、B女輔導老師等人之供述、A女、B 女輔導紀錄暨就醫紀錄,已足釋明被告有多次犯罪嫌疑及反 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等羈押要件,被告以沒有證 據證明被告強制性交90餘次,顯係對是否有罪為實體爭執, 自無從以此在羈押審查程序中獲有利之認定。另A女係遭安 置、B女係搬離桃園,2人仍正常從事社會生活,又非被拘禁 關押,倘令被告在外,實難保障A女、B女之身體健康權,故 被告辯稱沒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可能,亦無可採。  ⒊被告稱:可以命我限制住居、向地檢署老師報到、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來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既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虞等羈押原因,現實上不存在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以外之方式可以防免,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稱:我的女友翁○○已在待產,我從無逃亡行為等語。然 被告之女友待產,不足變更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另承審受 命法官未使用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來羈押被告,故被 告上開所辯,也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認 事用法及裁量均無違法不當,且被告聲請撤銷變更之理由亦 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聲-3708-2024111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鄭OO(按:因本案屬家內性侵案件,為免因揭露被告姓 名,導致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爰依法隱匿其姓名)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至113 年11月12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兒少權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本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並衡 酌被告自述曾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於美國生活相當之時日 ,足認被告應有於外國謀生之能力,而有因逃避審判而滯留 國外之可能,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 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1月1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侵訴-6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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