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憲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憲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韓憲霆
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
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11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韓憲霆因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繳回。
其為能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
繼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00元
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15
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
面貨車停車格而為警舉發時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牌,屬被告韓憲霆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
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韓憲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憲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
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憲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
北市裁管字第1133187265號函暨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
30823002號函暨鑑定結果、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韓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55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