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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28日前某時, 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至113年3月28日10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 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 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將其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 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前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王嘉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至113年3月28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以下合稱 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3月28日10時許,王嘉崇將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停放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巧兒、王嘉鋒、梁桂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4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訪紀錄表、車行記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車牌辨識與車輛比對圖1張、本案車牌照片2張、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參,且有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20

TNDM-113-簡-426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憲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憲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韓憲霆 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 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11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韓憲霆因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繳回。 其為能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 繼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00元 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15 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 面貨車停車格而為警舉發時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牌,屬被告韓憲霆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 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韓憲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憲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 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憲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 北市裁管字第1133187265號函暨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 30823002號函暨鑑定結果、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韓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55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黃世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 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 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5號   被   告 黃世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O樓             居○○市○○區○○街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尊因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汽車)之車牌前遭停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身 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 成年人購得偽造之上開車牌號碼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黃世尊駕駛本件汽車行 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小北路口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OOOOOOOOO號函、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220-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遭吊扣」之記載,更正為「遭註銷」; 第7行「車牌2面後」之記載,補充為「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為蘇柏豪所有自小客車)後」;第7至8行「8月前某日」 ,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刪除「臉書頁面截圖」,另補充:證人蘇柏豪於 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1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9頁)、物流跟蹤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是核被告趙家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 開前案,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 罪名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車輛之車牌遭 註銷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 掛在其所有車輛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 造成持有該車牌號碼之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 責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車牌遭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懸掛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 犯罪行為;暨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   被   告 趙家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鴻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 前某日,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之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前 某日,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停盤查,並扣 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臉書頁面截圖、該車車行紀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趙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因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HDM-113-簡-232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仙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仙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N-288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新增「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 第113082300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仙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4日18時 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00 0-88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N-288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   被   告 鄭仙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遭扣 繳而不得使用,鄭仙偉為繼續使用該車,明知於民國113年4 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妹妹 」之女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BSN-2882 」車牌2面,係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許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初某時許,於不詳之處所,將之 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繼而駕駛該車離開上址住處行駛於 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8月4日18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 扣得上開2面偽造車牌,繼之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偽 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第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 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4-12-13

CTDM-113-簡-247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SK-696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之 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應補充為「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嗣許仁瑋於113 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 ,查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6月28日遭吊扣,而查 獲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30日3時6分許,許仁 瑋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思源路370巷口時,因超速違規遭警舉發,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吳德勳接獲舉發上開違規事件之 通知單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交通違規事件查詢資料1份」。  ㈣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許仁瑋於偵查中 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機車上,復騎乘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許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某 時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 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仁瑋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NSK-6968」號車牌1面,並將 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 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字第46213號偵查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NSK-6968」號車牌1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13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 某時,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 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 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許仁瑋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城路3段與 延和路口,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查知車號000-0000號車 牌已於112年6月28日遭吊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吳德勳於警詢之證述可參,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13年8月8日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職務報告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許仁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自113年5月5月30日凌晨3時6分前某時購入車牌,至同 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 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2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4800 號(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仁瑋明知其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某時, 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 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重型機 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許仁瑋於113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發覺有異並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仁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仁瑋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213號起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接續犯之犯意, 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涉犯相同罪名,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4-12-10

PCDM-113-簡-480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NL-8278」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9號   被   告 林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男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3H8E-000000號)車牌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NNL-8278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2日18時37分許,林政男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違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黃線上,經民眾檢舉為警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機車查獲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3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09

PCDM-113-簡-515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57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用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出借予友人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育萱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57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   被   告 陳冠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何瑞玲)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訂製「BTQ-5700」號( 登記人為葉育萱)偽造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前後,隨後出借車輛與呂曜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葉育 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呂曜任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時,因闖越 紅燈為警製單舉發,葉育萱收受罰單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葉育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0401003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有懸掛BTQ-57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數張等在卷 可稽,復有偽造之BTQ-5700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BTQ-5700」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2-04

KSDM-113-簡-3000-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R-59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R-597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2號   被   告 李定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承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 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個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李定承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間單桃一字第1130087297號函、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彩車監字第1130321003號函、查 獲現場照片2張及偽造車牌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YDM-113-壢簡-1402-2024120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 EBOOK上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至113年 4月8日20時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該車,接續行駛於雲林 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 3年4月8日20時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時,經警發覺本案車牌已經註銷,仍然使 用中而查獲,並將本案車牌代為保管後送驗,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 2日彩車鑑字第11304222002號函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案車牌照片3紙、車輛詳 細報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10月24 日後之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 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原使用之車牌曾經友人偽造而使用 ,又車牌後因逾檢遭註銷,為繼續使用車輛,才向他人購買 本案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六簡-3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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