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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義云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黃欣雅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 民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欣雅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HM-113-附民上-8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 判輕一點,也請斟酌書狀內提出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 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 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 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及「Re486」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均 得以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 稱: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然因徐嘉華之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福營門市」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暱稱「Aa」之人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 、工作證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 吳華山向代替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 並交付在場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而行使之,正欲收取 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漏載,惟不影響事實認 定及論罪結果之判決本旨,應予補充)。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後,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代替告訴人出面 之警員而行使之,且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另 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以:①被告於偵查中雖爭執所 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②被告所參與之行為相當邊緣,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 工具,若仍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實屬過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被告涉犯本案僅欲有一份 賺錢門路,讓自己度過難關,其動機及目的良善,且被告並 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本 為香港正當商人,因經濟不佳,才會涉入本案,原先家庭生 活背景單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既明確供稱:我是被騙的,Telegram「 高爾 」跟我說是很安全的工作,是洗白錢的,我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對方知道我香港的地址,我怕不做的話會怎麼樣等語( 參見偵卷第20-21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 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不承認。」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嗣於偵查 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不知我拿的錢跟犯罪有關 ,我沒有意圖犯罪等語(參見聲羈卷第20頁、第21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僅否認其所犯之罪名而已,仍針對有無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辯解,顯見其並未自白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甚明;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法定本刑非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酌本案情節,並未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3、被告正值成年,其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自陳先前有從事 其他工作,且原本住居香港,卻經由不詳身分人士之引介, 特意入境我國臺灣從事與先前截然不同性質之「取款」工作 ,意圖短時間內賺取生活所需及清償欠款,顯非從事合法正 當職業,其動機及目的尚難謂良善;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使用非其本人之工作證從事出面取款之工作,應可明確認知 此係一掩人耳目之非法行徑,竟仍聽從不詳人士之安排而繼 續參與其間,從未想過報警處理,何能謂其係平日安份守己 、品性良好之人;再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配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及安排,參與詐騙過程中最為關鍵之收款行為 ,造成無辜被害人可能遭受財產上鉅大損害,豈為家庭生活 背景單純之守法人士所願為;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亦迄未能與被害人逹成和解,尚難 認其犯後態度自始前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非有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①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顯有違誤;②本案與 被告有交集之不明犯嫌,自始至終僅有一人,並無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餘地等語。然查: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最後係於 113年8月19日欲出面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在上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修正之後,應即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餘地;②被告於 警詢時既已提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除其本人外,至少還 有Telegram「 高爾」、「Aa」及交付Iphone se手機等物之 不詳男子參與其間(參見偵卷第20-21頁),已然超過三人以 上,則其於本案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誤。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先前所提出前述上訴理由,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俱 如前述,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4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 30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 送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察覺被告於離開其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存入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一致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莊霈紫於偵查中之指述,且告訴人與親友之對話紀錄內亦提 及受贈10萬元紅包之事,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並於隔日凌 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將現金10萬元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7 月 31日凌晨存入的錢,是我去告訴人家之前就已經放車上了, 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確有於111年7月30日至告訴人住處, 嗣於隔日(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於同 日0時45分許前往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 現金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僅99985元,下 同)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一情,除業據被告自始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被 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 發現1包裝有10萬元的紅包遭竊,懷疑是一個朋友(指被告) 所為,因為她於同年7月30日下午有到我家,我太太在當日1 7時30分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 有這位朋友會進出我家臥室,後來我老婆有向她詢問錢不見 的事,她說詞「反覆」,且所提供111年7月30日日至8月1日 交易明細,其中有1筆99985元的現金,與我們遭竊金額相近 ,使我們「懷疑」就是這朋友竊取該裝有10萬元紅包袋的人 等語(參見偵卷第19-20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指稱:案發日是111年7月30日應該沒錯,時間應該是我 太太當日17時30分許倒垃圾時,我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 竊的,「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我們在跟她查證這10萬元現金存款是從哪裡來 的,就是她提領的部分說詞「反覆」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 ,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紅包內 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已,且係因被告 於當日下午有到告訴人住處,此間告訴人之妻於當日17時30 分許曾下樓倒垃圾,該時段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以及被告於隔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 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 源說詞反覆、交付不清所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內竊取紅包袋 內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既明確指稱:我跟我太 太是111年8月21日發現的,因為這是小孩的紅包錢,我們打 算點錢存到銀行才發現,在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 現遭竊的這段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還有另4個人到我家幫 我孩子慶生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參見偵卷第108頁), 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被 告於111年7月間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 萬元現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發生,且 係由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之被告所為,誠值懷疑;又告訴人 於同次偵查中雖又指稱: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其他4 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們家那天是遺失10萬元 是否如此?何時發現?)我老婆在111年7月12日時就點這筆 錢,我發現不見時是在111年8月21日,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來 過我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告訴人亦難以完 全確定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 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至其 住處慶生;況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與多位 友人聚會為孩子慶生之熱絡場合,能否隨時關注其友人是否 進入其住處臥室內,亦有疑問,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利 用上述為告訴人孩子慶生之期間,乘隙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 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四)另經警方於案發後至告訴人住處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告訴 人所指遭竊取紅包袋現金10萬元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上, 採集到掌紋1枚,經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 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者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 張、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321號、112年3月9日刑 紋字第1120029515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參見偵卷第33-51頁) ,堪信另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 人主臥室內,並有碰觸到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 妝台桌面,因而在其上留有掌紋1枚,自不能排除留下該掌 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告 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 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犯行。 (五)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最 初應告訴人要求而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短缺11 1年7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所顯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參見偵卷第8 2-85頁),並對照卷附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 偵卷第253-283頁)可知,被告最初漏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並 非僅有111年7月31日當日存入現金10萬元之紀錄,而係從11 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提 供,可否逕謂被告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 之事實,容有疑義,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被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至少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設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 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 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是以被告既然願意提供,自難遽 認其又同時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矛盾心態。 (六)至於卷附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 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證人即被告工作夥伴莊霈紫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僅 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款項來源,尚無 法完全作為被告所辯其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內現金10萬元完整 來源及流向之有利佐證,且被告最初與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 現金存入款項之來源,不僅核與其之後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之說詞,亦有所反覆不一,自難憑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 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 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而持有之說詞,雖非可採,然在 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其所有紅包內之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 已,且係因被告於當日下午時段曾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並於隔日凌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入銀 行帳戶內,又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付 不清所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二)被告於111年 7月間曾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萬元現 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所發生,不無疑 問,且告訴人亦難以確定於事發後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 之期間內,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 位友人至其住處幫孩子慶生,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乘隙 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三)依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所示,在失竊現場所採集到之 掌紋1枚,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亦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 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相符,堪認另有被告、告訴人、告 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人主臥室內,並曾碰觸到告訴 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自不能排除留下該 掌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 告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10萬 元現金之犯行;(四)被告最初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係從111 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 提供予告訴人,可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 」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實,容有疑問,且被告除有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外,亦有申辦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若 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 ,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事,實無必要將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自難逕認 被告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五)被告所辯其 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 而持有,其先後說法不一,核與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亦與證人證詞並未完全吻合,自難憑採信,然在另有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 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告訴人於本案10萬元遭竊後,曾透過LINE詢問被告:為何11 1年7月30日離開告訴人住家後,旋於翌日存現金10萬元至被 告之聯邦銀行,被告當時回覆『我10萬元不是一次領』,復又 稱「沒有入帳,那是我自己的,我6月領的,轉到另一個帳 戶,8月我要繳卡費轉過來繳的」、「對,我跨行存款的, 我當初有領出」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係被告 母親吳雅文分次交付之現金、與被告工作之現金收入,前後 供述顯然明顯不一,且細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稱近10 萬元之獎金,實係由公司於111年6月2日直接匯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內,且於告訴人質問財物遭竊之時,更已花用殆盡 ,則若被告存入之10萬元確係自其母親取得,被告何需刻意 強調該筆金額係近兩個月前匯入、顯與告訴人所詢無關之獎 金? 2、又經比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其提出匯款明細時,第一次所提 之111年7至8月交易明細,顯然刻意規避其於同年7月31日現 金存入99,985元之紀錄,經告訴人明確詢問何故遺漏7月30 日至8月1日間之交易紀錄時,被告方重行擷取完整之交易紀 錄,在在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矯飾、虛以委蛇之具體證據; 3、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 給伊生活費1萬元,伊會再將該金錢提領出來用現金給被告 等語,然經比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 物僅有寥寥數月之交易紀錄、內容模糊不清,又依被告所提 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存入本案10萬元數日後之 111年8月7日,竟轉入23,000元予證人吳雅文,顯然高於其 所證稱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足證證人吳雅文之證詞顯有違 誤。 4、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求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最初向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不僅核與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本 身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說詞,亦有所反覆,復核與卷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相吻合,實難以輕信,然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見前述; 2、被告有將近30筆之聯邦銀行交易紀錄漏未提供予告訴人,可 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 實,容有疑義,且被告除有聯邦銀行帳戶外,至少亦有申辦 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設若被告有意掩飾上開現 金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則其是否 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容有疑義,自難逕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97-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 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 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 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 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 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 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 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 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 ,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 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 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 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 ,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 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 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 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 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 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 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 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 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 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 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 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 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 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 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 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 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 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 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 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 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 ,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 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 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 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 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 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 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 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 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 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 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 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 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 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 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 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 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 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 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 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 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 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 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 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 ,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 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 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 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 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 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 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 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 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 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 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 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 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 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 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 ,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 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 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 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 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 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 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 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 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 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 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 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 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 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 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 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 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 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 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 、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 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 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 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 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 ,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 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 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 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 ,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 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 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 ?)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 (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 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 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 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 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 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 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 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 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 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 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 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 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 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 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 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 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 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 ,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 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 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 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 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 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 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 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 )、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 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 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 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 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 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 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 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 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 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 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 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 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余承彥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承彥(下稱被告)前經訊問 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訊問後,衡酌被告前 經法院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 其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家中只有母親與弟弟,母親患有心臟 病、氣喘且行動不便,母親已來信告知有請親友盡快幫忙交 保,請求保留具保資格,讓被告可繼續覓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 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 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 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 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 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 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 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 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 予考量。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 詐欺集團犯行,彼此以暱稱掩飾身分,具有勾串共犯及湮滅 證據之虞,然以被告之情節觀之,認其如能以1萬元具保, 並於具保期間不得與共犯及本件相關證人接觸或討論案情, 即得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1萬元具保,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改諭知 羈押3月,其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原 審法院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之相關事證 ,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固非無見。 (二)然則: 1、本案業於113年12月25日經原審法院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共同被告 林紫馨、劉天豪亦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先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無論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 辯護人或檢察官俱未再進一步聲請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直 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卷內所有證據完畢後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雙方當事人、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足認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等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已臻明確,則原審法院先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 據之虞,此等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誠值懷疑,是原審裁 定對此未予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 之虞,容有未洽; 2、又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既曾諭知被告得以 1萬元具保,顯然原審法院認被告如能以1萬元具保,則可替 代羈押之處遇,而無羈押之必要,當時雖因被告覓保無著而 由改諭知為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時,並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可否辦理具保,僅由被告係供 稱:希望讓我無保飭回,因為家中有父母親需照顧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91頁),則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所認「 被告覓保無著」之羈押必要性,於本次審酌是否為延長羈押 之裁定時,是否仍然存在,顯非無疑,則原裁定逕以被告前 經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為由,所為有必要延 長羈押之審酌,自有可議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究有何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且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法院就此俱 未予以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延長羈押,即難謂妥 適,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既表明已請親友幫忙辦理具保, 因而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抗-9-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3號 抗 告 人 林育宏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 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 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 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 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且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比例,有5次販毒行 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18年6月 至19年,又於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6次),合計33年, 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之情形,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 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實務上學者論者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 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六)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皆屬同一犯罪類型,但因檢警於不同時間查獲而分成不同 定執行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給予受刑人合理寬減之刑 度,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因、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經濟 性原則,又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 之刑期唯一標準。 (七)綜上,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再 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 照顧家庭,是以經探究原裁定之理由,尚有前述不周全之處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酌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 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 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係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具狀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新北地 檢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  四、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先前於106、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罪)、1年4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判決號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由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均駁回 抗告而確定,現正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案件指揮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執更銅字第193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之 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8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7至 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判決 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以上各罪之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是檢察官實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甚為顯然。 (三)此外,上開抗告意旨引用司法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所為數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據以主張各該裁定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比例較低,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已確定 ,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 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 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 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3分許,由 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打開該處大 門進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陳煊智所管領之日立 電動砂輪機1台、牧田充電器1台、牧田電池2顆、日立電動 充電器1台、日立電動電池2顆、12V牧田電動起子、1865充 電器1台、1865電池8顆、拉拉外送袋1個、拉線滑輪1台、5. 5電線2捆、2.0電線4捆、廢電線1捆、測電用全自動電錶1台 、工地安全帽1頂及頭燈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相偕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再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1500元贓款。 (二)與向皇錩、陳仁鴻(該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5分許,由楊政達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仁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分別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0號之工地後,楊政達自該處工地屬於安全設備 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踰越而侵入其內,陳仁鴻、向皇 錩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楊政達乃以在該工地內所拾 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剪斷將該處工地主任柯旭鴻所管領配 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再與向皇錩、陳仁鴻一同將8平方電線2 捲、5.5平方電線14捲、2.0平方電線18捲、導線器2條、電 動套筒扳手4台等物(總價值約8萬元)搬運至陳仁鴻所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5000元之贓款。 (三)嗣經警方調閲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 1時4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前開作案工具即橘色小破壞剪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1-253頁、原審易 字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96頁、第98頁、第269頁、 第274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參見偵卷第81 -84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旭鴻於警詢、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參見偵卷第137-139頁、 第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25-27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77頁 、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對比被 告住處資料(參見偵卷第167-169頁)、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85-102頁)、監視器畫面 (參偵卷第103-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軌跡資料(參見偵卷第133-134頁)、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41-147頁 )、監視器畫面(參見偵卷第149-16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163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參見偵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偵卷第35-43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61-67頁)、遭竊財物清冊(參 見偵卷第69-70頁)等附卷,以及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為金 屬材質(參見偵卷第63頁扣案物品照片),既能剪斷電線, 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堪認該橘色小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明 。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 地點之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 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41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 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 安全設備」要件。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向皇錩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則與向 皇錩、陳仁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另有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事實欄一(二)所示工地內竊盜之犯行,惟 被告並非與共同行竊之向皇錩、陳仁鴻同時進入該工地內, 且其自始供承係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 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 之方式侵入行竊,或知悉向皇錩、陳仁鴻係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行竊,尚難遽認被告亦有以損壞門鎖方式行 竊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向皇錩下手行竊方式,以徒 手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桌上之IPHONE13 P RO智慧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相偕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1 0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徐煜修之指述及監視器側錄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 上開時地與向皇錩一同至該處並同時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皇錩去拿別人的 手機,當天我跟向皇錩是要去該處找人,突然他去拿了手機 才來跟我說,他在那邊拿到1支手機,我有叫他趕快拿回去 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一節,雖業經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71-72頁、第231-2 33頁),然觀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 73-75頁),足認係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手 機取走,而非由被告所為,且警方原先並不知該名身穿黑色 上衣男子之真實身分,直至被告到案後始指認該人即為向皇 錩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及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5-28頁),設若被 告亦有上開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行為,衡情自 無主動供出案發時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為向皇錩之必要; (二)又關於身穿黑色上衣之向皇錩於下手行竊手機時,被告在現 場附近之行為舉措為何,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稱:其中 一名著黑色吊嘎男性先走向我,另一名著灰色短袖的男子( 指被告)則走向我停放在一旁的普重機車000-0000,先是伸 手往我的機車置物箱看到我的鑰匙,但沒有拿走,然後「疑 似」就是往隔壁公寓門口進入把風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 其後於偵查中則指稱: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感覺」在把風, 因為我們那裡是公寓,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站在店門 口往路口看,又往公寓樓梯口看,黑衣的有看到監視器,但 他仍然轉身把我手機拿走,灰衣的仍在看周遭情況等語(參 見偵卷第233頁),由是可見,被告於向皇錩下手行竊手機之 際,並非就在向皇錩之身旁,告訴人徐煜修指述被告「把風 」一事,依其上開所述,無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 ,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 為分擔; (三)何況,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確認被 告於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 ,又卷內亦無監視器側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 告與向皇錩二人在現場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 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行竊得手後與其共同離開現場之行為 ,亦不足以認定其就此部分竊取手機之犯行,與向皇錩之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於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雖曾一度供承:我知道手 機應該就是那個喝醉的人,之後我們等到朋友來,我就載向 皇錩跟朋友一起離開,這部分我承認竊盜,我不應該帶向皇 錩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201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 述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其原先仍一再辯稱:向皇錩突然拿一 支手機給我說他撿到手機,我就叫他拿回去放,向皇錩說他 酒吧外面的桌子撿到的,他不理我,就將手機拿走等語(參 見偵卷第199-201頁),尚難遽認其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之 本意,充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 涉案一事,坦承錯誤而己,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與向皇錩 共同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部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 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外,亦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害人柯旭鴻 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雖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而 尚未能履行,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所 不同,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其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 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其行竊之動機在於缺錢花用,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起上訴主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是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事由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 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 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 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 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 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 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 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 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 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 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 、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三、另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向皇錩共同竊取告訴人徐 煜修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黑色)1支之犯行,有告 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詞、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確實與向皇錩 一同駕車到案發現場,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與向皇 錩是一同到案發現場,向皇錩竊取手機之後有拿給被告觀看 後,其二人旋即一同離開,衡情而論,若係向皇錩一人行竊 ,何需將竊得手機旋即給被告觀看?為何被告明知向皇錩行 竊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 時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另從監視器影像已明顯看出被告在 旁把風,由向皇錩下手竊得手機後,其二人即一同離開,是 原審判決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違法不當甚明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把風」一事,無 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參與向 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為分擔; (二)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已向警方明確指認該身穿黑色上衣行竊 之男子為向皇錩,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如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參與向皇錩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 行為,自無必要主動供出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即為向皇錩一 情,是此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於向皇 錩行竊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且卷內亦無監視器側 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告與向皇錩於案發現場 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 行竊得手後觀看該支手機,與之一起離開現場,俱不足以推 論其有共同竊取手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一度供稱:這部分我承認竊盜 ,我不應該帶向皇錩離開現場等語,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述 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尚難遽認已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充 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涉案一事 坦承錯誤而己,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 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 部分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且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先後二次與他人 共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以及被告自始大多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 害人柯旭鴻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裝潢工人、日薪約2 千5 百元或2 千元,一個月大約四、 五萬元、未婚、有2 名各8歲及7歲之未成年女兒需撫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277頁、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共同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 物經變賣後各分得1500元、5千餘元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訊 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275頁), 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6500元(1500+5000=6500),認係被告之 全部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尚未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陳 煊智、被害人柯旭鴻,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雖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之物 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有所關聯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炳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炳韋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炳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江炳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簽具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 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382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7月之總刑度以 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 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至11日 109年8月6日至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55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68、1307、10686、3001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02、1594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65、7966、9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276、5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276、5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21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18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1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0日至11日 109年8月7日至10日 109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02、1594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26、172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9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89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48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6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編號 7 罪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4978、8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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