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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佳 鍾侑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鍾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于思佳、鍾侑彬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于思佳、鍾侑彬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 被告2人皆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皆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燈號路口之際 ,被告于思佳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鍾侑彬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渠等皆貿然通行,而肇致碰撞事故,駕車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陳專科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彼間傷勢情形及被告于思佳為肇 事主因,被告鍾侑彬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 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於本院 再次進行調解時,皆表示已無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于思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侑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思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21巷往裕 生路21巷方向行駛,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鍾侑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43巷往裕民路32巷方向 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等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時,均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于思 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鍾侑杉因而受有腹 部鈍挫傷併血腫、右手第3指近端指骨尺側基部骨裂等傷害 。 二、案經于思佳、鍾侑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思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侑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鍾侑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于思佳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于思佳、鍾侑杉發生車禍且被告于思佳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侑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于思佳、鍾侑杉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思佳、鍾侑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0

PCDM-113-交簡-1222-202412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1 號、第38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非其 所有,亦未得李腊春之同意轉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前之 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591租屋網」刊登出 租本案房屋之不實訊息,其後:  ㈠呂慈英於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 陳睿駿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陳睿駿遂於113年3月20日,佯 裝為房東帶領呂慈英參觀本案房屋,致呂慈英陷於錯誤,誤 信陳睿駿為房東,而向陳睿駿表明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代價承租本案房屋,呂慈英於113年3月21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交付租金3萬5,000元及押金7萬元,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陳睿駿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 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以此表示「 李仁慶」出租本案房屋予呂慈英,並交付呂慈英以行使,致 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呂慈英。  ㈡何若瑜之友人於113年3月1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陳 睿駿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陳睿駿遂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 ,佯裝為房東帶領何若瑜友人參觀本案房屋,致何若瑜陷於 錯誤,誤信陳睿駿為房東,而向陳睿駿表明願以每月3萬1,0 00元代價承租本案房屋,並於當日即交付租金3萬1,000元, 再於翌(22)日9時許交付押金6萬2,000元,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陳睿駿即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以此表示「李仁慶 」出租本案房屋予何若瑜,並交付何若瑜以行使,致生損害 於「李仁慶」及何若瑜。 二、案經呂慈英、何若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瑜、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住宅賃契約書、告 訴人何若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房東「李仁慶」出 租本案房屋予呂慈英、何若瑜,並交付其等以行使,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42頁、113年度偵 字第38693號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呂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何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4991號卷第3、44頁、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5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該等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租屋網路平台刊登虛假之出租房屋訊息,向告訴 人2人詐取租金及押金,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 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10萬5,0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㈡所 詐得之9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睿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睿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3年3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 第1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19至20頁 第1頁底部 「李仁慶」印文1枚 第2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113年3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 第1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12至13頁 第1頁租金欄 「李仁慶」印文1枚 第1頁底部 「李仁慶」印文1枚 第2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4-12-26

PCDM-113-審訴-773-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林其達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9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某餐廳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 日22時5分自長榮路679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隨即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28-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元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84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44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一元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時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主張其在警詢時所為採尿係在 警方無任何正當理由逮捕下,其因恐無法完成筆錄,而不能 回家之情況下迫於無奈所為,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云云,然查 ,卷附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 上已經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 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被告係受有大學學歷之 高知識人員,於同意書上簽立同意,難認其不知同意書所載 之內容及簽立之效果,其簽立後於採尿前又可以隨時反悔, 卷內並未見警方在簽立前後有何違法強迫之行為,及被告確 有當場反對警方採尿之舉動,檢方據此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 ,於法無違,被告聲請調查審理,顯無必要,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   被   告 張一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元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000號5樓,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以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復於113 年7月18日21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附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8日23時1 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扣 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698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2947公克),並 於113年7月18日23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值4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84ng/mL)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945)、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 2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B277-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2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甲○○ 處遇計畫執行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7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 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 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 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 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 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3年8月31 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 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即每週2小時,共48小時),並於111 年11月30日前,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上班時間至該中心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 排。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1 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972號函、於112年5月 1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0號函、於112年5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24號函、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23419391號函,並以電聯方式通知其應完成處遇 計畫,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前,均未出席處遇計畫, 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而違反新北地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 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972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2340518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證書、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 、於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24號函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 112341939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 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24

PCDM-113-簡-518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宇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泰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報酬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 月15日前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發票交付陳建宗等人使用(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並約定 周泰宇可得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入金額之千分之5為報酬。 而陳建宗及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5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淑婷」、「陳承真」向江光弘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 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泰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 司大小章交付陳建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簽合作意向書才 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 路上跟別人交易虛擬貨幣,所以我相信他們,主觀上不知道 是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 2年3月在火幣網上認識陳建宗,陳建宗告知可教被告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才以之前成立之溥辰公司與陳建宗之廣駿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於同年3月1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溥辰公司大小章,被告簽約時有看過在 場人使用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且看到陳建宗會做實名認證、 防制洗錢告知,確信無任何不法行為、無未必故意。又告訴 人江光弘於112年2月15日起遭詐騙、陸續匯款,被告於同年 3月15日才簽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 ,被告本身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詐欺騙走帳戶,亦為被害 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陳建宗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 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淑婷」、「陳承真 」向告訴人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3時7分許 ,匯款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 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 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 詢時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亦 證述其有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領款41萬元交付不詳幣商等 情,並有上開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陳建宗提款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登入IP 時間一覽表、陽信銀行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2年6月1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登入IP位置一覽表、廣駿公司與溥辰公司112年3 月15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辯稱被告所為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被 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查:  1.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5日某時前 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交付陳 建宗等人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溥辰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 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 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建宗聯繫、簽約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溥辰公司大小章等情(本院卷第30、155頁)。而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 14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供詐欺贓款層層轉入之帳戶,並 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陳建宗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堪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云云,要無可 採。  2.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乙節,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雖證稱:廣駿公司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在火幣及各大交易所平台PO廣告讓客戶來買虛 擬貨幣,購買人要持身分證、交易帳戶等進行實名認證,我 們會做洗錢防制、保證資金來源宣導,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 告來跟我學習做虛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 北下來高雄3天親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 認證,我有和被告簽合作意向書,被告提供帳戶給我們跟客 戶進行交易。我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分以本案帳戶提領41 萬元是莊立群跟我們買泰達幣的錢,是莊立群跟我聯絡買幣 ,由我提款,我們跟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莊立群,莊立群112 年3月3日已經有進行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41- 145頁)。被告並提出「立群」之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溥辰 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莊立群身分證件及其陽信銀行帳戶 照片、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41頁 )。惟泰達幣於諸多本土及國外交易所均可自由買賣交易, 且更具履約保障機制,以證人陳建宗所證其與莊立群交易泰 達幣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陳建宗等人去買幣後再轉幣給 莊立群云云,對於已給付大額價金之買家顯無任何保障,況 依證人陳建宗所證買家甚至需給付高達3%之手續費云云(本 院卷第145頁),則此種交易模式是否為理性投資人所會選擇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建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確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一日短時間內經由上開各帳戶 層層轉入,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要無疑義,陳建宗 領款本身已可能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況且,陳建宗因 涉及多起由詐欺集團行騙致被害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 匯入與廣駿公司配合之帳戶,再以泰達幣轉入特定錢包方式 之加重詐欺、洗錢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1-469頁),則其所證以本案帳 戶提領41萬元係莊立群為購買泰達幣而轉入之貨款等節,已 難逕信。此外,依證人陳建宗於另案警偵訊時證稱:紀伯墿 向我解釋先前客戶都是故意來騙,因為豐禾公司已經不能再 使用,所以紀伯墿找我以我名義成立廣駿公司,用以繼續交 易虛擬貨幣,廣駿公司與豐禾公司成員都一樣。有我、紀伯 墿、施郁晟、莊志偉、潘聖文。廣駿公司買幣跟賣幣、在交 易所貼廣告是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潘聖 文有介紹客人等語(本院卷第388、399、428頁);而經員警 於另案清查相關買幣之對話紀錄、使用錢包交易情形,「立 群」即莊立群於112年1月11日曾使用「潘聖文」火幣錢包買 幣、於112年3月13、14、27日又分別使用不同錢包買幣,而 「Chi Chi」即張琪、「丞丞」即廖建丞於111年10月26日同 一日亦使用相同之「潘聖文」火幣錢包向豐禾公司買幣,有 另案之整理圖表為證(含「立群」、「Chi Chi」、「丞丞」 等人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本院卷第171、172、175、176頁 ),可見莊立群等人實為與陳建宗、廣駿公司等詐欺集團配 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實際上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僅 係佯以有進行實名認證、欲買賣虛擬貨幣、製作不實對話紀 錄、相關金流幣流等,以掩飾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而相關款項金額轉匯至何帳戶及使用何錢包交易,實係由陳 建宗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 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 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以提供報 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 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 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 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 之結果。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並曾有出資設立溥辰公司從商之經驗,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57頁,本院卷第1 54頁),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 對上情諉為不知。  4.又由莊立群陽信銀行帳戶所轉入本案帳戶之41萬元,並非實 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業如前所認定。而依證人陳建 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告要來跟我學習做虛 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北下來高雄3天親 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認證。我們是在咖 啡廳教學,被告沒有去過我公司,我們有簽合作意向書,根 據合作意向書他要把銀行存摺提供給我們跟客戶進行交易, 我們在教學時是我跟我的合夥人、還有我的會計,我們3個 一起教他。我是和被告在簽訂合作意向書前1、2個禮拜用電 話連繫約時間他下來高雄。因為被告在北部不方便,如果簿 子在他那邊,他又要領錢,而且他臺北這邊沒有幣商,他下 來只學了3天,臺北那邊我有叫他回臺北要自己慢慢開發自 己幣商,他就能獨立操作了,因為還需要一段時間,經過他 同意就先使用他帳戶交易,客人是由我們PO廣告來的。貨款 如果進到被告帳戶,被告可以獲得貨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 。我和莊立群聯絡交易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41萬元也是我 去提領,我們拿去跟幣商買幣,我再把幣打給莊立群,就莊 立群這筆交易,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沒有做其他事等語(本院 卷第131-133、136-138、142、143、146、147頁)。參以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建宗約一個禮拜,就南 下高雄把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宗,我就 只有在高雄那3天見過陳建宗,在那之後本案帳戶都不是我 在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也 有看過流程,但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怎麼獲利、我也沒有虛擬 貨幣專業知識、不清楚陳建宗為什麼不用自己帳戶等語(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陳建宗僅因網路廣 告認識1、2週,至多曾有3日在高雄咖啡廳見面,倘陳建宗 係合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 、熟識親友或其經營之廣駿公司帳戶即可,實無蒐集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客戶大額買賣價金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又需支付被告報酬之理。再者, 被告與陳建宗及所謂陳建宗合夥人、會計3人在高雄某咖啡 廳碰面,已談及以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千分之5作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用之報酬,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顯然不具任 何專業知識、經驗、技術,對如何藉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也一 無所知,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未實際付出何等勞力、參與陳 建宗等人從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根本無從合理確認其提供 本案帳戶供匯入之款項用途、來源及去向。且觀諸前開合作 意向書除約定溥辰公司應提供帳戶供廣駿公司使用外,未見 雙方有其他具體合作約定。以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 會經驗,要無可能僅因對方保證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會進 行實名認證、洗錢防制云云或於咖啡廳短暫示範相關流程、 簽約,即全然相信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等人僅係從事合法 虛擬貨幣買賣,且未察覺自己毋須付出相當資金、勞力、技 術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有 悖於常情、可疑之處。  5.觀諸前開合作意向書其中第三條「合作內容」第1至5項記載 :「乙方(即溥辰公司)因營業項目(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 ,故協議甲方(即廣駿公司)全權處理該項目之事宜。甲方為 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含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XML 卡片等),乙方均同意提供甲方,甲方負保管之責,並承諾 於合作終止後歸還 」、「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前項內容之設 備實可更改代號密碼,另於歸還時告知乙方修改之內容」、 「乙方須提供甲方二、三聯式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甲方保證 無虛報及漏開該項目所執行之發票」、「雙方協議乙方每月 之利潤,為其所提供帳戶,客戶購買轉帳匯款入金之金額千 分之五為計算報酬」、「甲方保證該項目操作為單純虛擬貨 幣買賣之行為,若有買賣糾紛會提供所有交易證明(買賣合 約書、發票等),乙方須配合處理帳戶問題及其他狀況,以 維護甲方運作正常」,益見被告所謂合作內容僅為其需提供 溥辰公司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為廣駿公司等人使用 並可獲取報酬、陳建宗等人甚至可自行變更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而毋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實無從掌控、確認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轉出、提領及用途等,尚須配合處理可能衍生之「 帳戶問題」。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建宗等人提供報酬、蒐集其 本案帳戶之用途,恐涉及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應已有預見,然仍為獲取報酬等目的,率然交付溥辰 公司本案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任憑陳建宗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   6.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所證於112年2月15日起,LI NE暱稱「淑婷」、「陳承真」之人分別自稱助教、老師向其 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其因而匯款40 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6頁),而該筆款項經層層轉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由陳建宗提領,且證人陳建宗已證稱其以廣 駿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而廣 駿公司為紀伯墿找其成立,買幣跟賣幣、在交易所貼廣告是 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在高雄咖啡廳係由 其與其合夥人、會計3個人一起教被告虛擬貨幣等情明確, 均如前述,堪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情形,且此節 為被告所預見。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公司發票及 相關印章與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乏充分 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主觀上應僅具有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3.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自無庸審酌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與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 團可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為圖金錢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公 司帳戶1個及期間、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 已因本案實際獲得取酬,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尚無前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頁)、自述為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及月收入、無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幫助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 洗錢,而洗錢之財物已遭陳建宗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7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9、4467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60 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字偵字第13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共 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分別量處黃吉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賴菀蓁及賴玉如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另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3人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廷峰、證人張峰銘均證稱:有至「臺北聯合船隊新 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繳交賭資予被告3人等語, 並有林廷峰提出之簽收單據為憑,賴玉如亦稱:林廷峰上一 季有贏得獎金,預留至本季下注,其本季有來繳錢,但金額 沒那麼高等語,原審未據以認定林廷峰下注之金額,遽認被 告3人未收取林廷峰之賭資,尚嫌速斷。又被告3人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另收取其他告訴人之賭資參與賭博,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量刑,亦 有不當。  ㈡被告3人自民國94年起,便持續舉辦賽鴿比賽、向參賽者收取 比賽費用,並發放獎金予各該過關會員,收取下注金額實乃 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本案因疫情期間無法舉辦比賽 ,被告3人並允諾退還會員繳交之款項,嗣後未依約退費, 係將其等業務上持有會員匯入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 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司法實務上就賽鴿協會辦理賽 鴿比賽收取賭金,嗣後有侵占行為,亦均認定成立業務侵占 罪。原審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⒈林廷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分批下注203萬7,000元, 新北海支會在我下注時會給我一張下注單,在警局所提出的 7張單據,是我本季全部的下注單,下注後一週內要交賭金 ,例如110年4月24日的下注單就是5月初要繳錢,都是請教 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交給賴玉如,但張 峰銘沒有給我簽收單據,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9至411、420頁),證人張峰銘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廷峰只有請我去新北海支會繳納賭金1次,他把錢裝在 袋子裡拿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他叫我拿給賴玉如 ,但我只遇到賴菀蓁,所以把錢交給賴菀蓁,賴菀蓁點收後 有寫簽收的單據給我,我就把單據交給林廷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336至337、339、342頁),稽之林廷峰、張峰銘2 人就林廷峰委由張峰銘代繳之次數、繳付賭金時有無取得收 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收款憑證交予林廷峰等攸關林廷峰有 無參與本案賭博之證述,均有重大歧異,是否可採,不無可 疑。又觀諸林廷峰所提出之7張下注單,均無賴玉如或賴菀 蓁之簽收或用印(見偵37119卷一第61至73頁),與其他賭 客所提出之下注單上簽有「賴」或「賴收」,抑或「付現」 之簽收樣式,均屬有別(見37119卷一第89至117頁),林廷 峰是否已確實繳交下注金額,亦非無疑,其提出之下注單, 難憑為林廷峰確實給付賭資之依據。至賴玉如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廷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前一季贏的獎金僅領取部 分,剩下的獎金要留著扣抵之後下注的賭資,但他沒有說要 怎麼扣抵,金額我也忘了,另110年6、7月間,賴菀蓁有跟 我說林廷峰拿70萬來下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 ,惟賴玉如所證賴菀蓁向林廷峰收取70萬元一節,除為賴菀 蓁所否認外(見原審卷二第355頁),亦與上開林廷峰、張 峰銘證述各節有違;其所稱林廷峰有留存「部分獎金」之情 ,又與林廷峰所述其上季獎金「全數留待本季扣抵」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復未有任何憑證、單據可資證明, 遑論林廷峰既未明示如何扣抵,是否已確實扣抵其下注金額 ,實為不明,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收取林廷峰賭資而為此部 分賭博犯行之認定。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而招聚告訴人黃瑞政下注賭博財 物169萬7,900元(下注金額以原判決認定之170萬7,000為正 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原判決一併認定在 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不受 影響,亦無未及審酌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9、132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犯 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60、373至374頁),檢察 官以此主張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刑不當, 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觀諸證人鄭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只有在贏錢 時可以拿回,黃吉祥等人沒有說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下 注的錢裡面拿出來的,只要黃吉祥拿得出來,我們不會干預 他是從哪一季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證人簡 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下注時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 注的比例拿到獎金,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60頁);證人柯坤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若贏 錢,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我獎金就好,我不管 下注的錢用到哪裡去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證人陳清 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贏錢只要新北海支會給我獎金就好 ,不管是跟賭客收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5頁),是各該賭客繳付賭金時,已將之交由 新北海支會全權運用、統籌辦理,倘若贏錢時,亦僅係嗣後 依賭金比例提出給付獎金之請求,就所獲取獎金來源亦毫不 在意,顯然於繳付賭金初始,即有移轉所有權予新北海支會 之意,而非僅交由新北海支會代為保管,因之被告3人雖持 有新北海支會所有賭客下注之賭金,但究非持有各該賭客所 有之物,難認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⒉再證人林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很多人在賽鴿前 沒有繳交賭金,我自己也是從一開始參與新北海支會之賭博 時就沒有事先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頁),證人柯坤 銘亦於110年3月以前,即自新北海支會之股東處聽聞有些賭 客未實際繳納賭金,新北海支會要以次期賭金彌補前期虧損 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與黃 吉祥、賴玉如所辯:因有些賭客於下注時,未足額交付賭金 ,賭輸更不會回來繳納,造成獎金缺口,故無法在當期收取 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以致當期收取之賭金需支付前一期 獎金,此情形已持續多年,且經股東同意等語相合,是被告 3人因新北海分會累積之債務,而將所收取本期賭金充作前 期賭客獎金之舉,並無悖於新北海分會會務經費動支之規定 ,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將所收取之賭金清償黃 吉祥「個人債務」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告3人上開所為,或 事後未返還賭金予各該告訴人,即遽論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檢察官所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 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與本案 事實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本院上開105年度上易字第1 0號判決亦同認償還會務運作累積之債務,不足為有罪之認 定,上訴意旨以此為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有業務侵占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7(業務侵占部分) 、1319、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3人業務侵占告 訴人黃瑞政、潘勝國、林廷峰財物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 併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57至160、373至375、381至3 84頁)。惟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則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並無同一事實 不可分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就併辦事實部分,無 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林佳慧、陳佳伶、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顔汝羽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 19、4467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 2年度偵字第5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賴菀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賴玉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吉祥自民國108年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0「臺北聯合船隊新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之執 行長,負責綜理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並承租上址作為賭 博場所之用,賴菀蓁則為黃吉祥之配偶、賴玉如之胞姊,賴 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 ,賴菀蓁協同賴玉如收取賭金,並協助黃吉祥順利舉辦賭鴿 比賽。黃吉祥即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賴菀蓁 、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吉祥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舉辦 「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而於110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7月3日間,提供新北海支會上址會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含射倖性之賭博方式下注賭 博財物,並因此招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如附表二所示賭 金,黃吉祥、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並可獲 得下注總賭金5%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以此牟利。嗣因疫情關 係未如期舉辦前開賭鴿比賽,經附表二所示賭客請求返還其 下注之賭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坤銘、鄭文杰、王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 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徐顗盛、趙雍立告發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瑞政告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林建民告發 、法務部調查新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吉祥及其辯護 人、被告賴菀蓁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蔡昆龍、王振昌、簡永 龍、趙雍立、林建民、柯坤銘、王正強、戴志昇、陳清江、 徐顗盛、黃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1至 431、431至438、448至452、至440至447、454至460、461至 465、466至47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3、145至153、154至1 57、158至169、171至179、181至18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 (見偵37119卷㈠第285至290、301至309頁、偵37119卷㈡第93 至96頁、他卷第41至43頁、偵37119卷㈠第289至290、315至3 19頁、偵37119卷㈡第327至332頁、偵37119卷㈠第7至9頁、他 卷第53至57頁、偵37119卷㈠第435至443頁、偵37119卷㈡第32 7至332頁),復有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公告、新北 海聯合會110年度夏季比賽行程表、各關暗組金額、新北海 簡訊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偵37119卷㈡第297、299頁、他634 5卷第205至20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憑卷可查,堪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尚有收取賭客 林廷峰下注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作為附表一所示賭 博方式之賭注等詞。然查,證人即賭客林廷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要下注的2,037,000元賭金,我不是自己拿到新北海 支會,我是拿給教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 交給賴玉如,我沒有看過張峰銘有給我簽收過的單據,張峰 銘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20頁),惟 證人即林廷峰之教練張峰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林廷峰只有 拿錢給我,是一次交給我,沒有分次,林廷峰沒有拿單子給 我,只有拿錢給我請我幫他拿去,我單子拿回來就交給他, 有時候看有簽名,有時候沒有,林廷峰下注有分很多次,但 繳錢只繳一次,我將錢交給賴菀蓁後,賴菀蓁有另外簽一個 粉紅色單據寫收錢、簽名,我就拿給林廷峰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34至348頁),是林廷峰雖證稱其有將賭金交予張峰銘 至新北海支會代為下注,然關於下注收款之人為賴玉如或賴 菀蓁、下注後有無取得收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該收款憑證 交予林廷峰等節,證人林廷峰與張峰銘上開證詞均有未合之 處,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是否確實有收取林廷峰前 開下注之賭金,已有可疑;再核諸如柯坤銘、王正強、鄭文 杰等賭客提出之下注單,該下注單上或有標註日期及簽有「 賴」、「賴收」、「付現」之簽字式樣等情(見偵37119卷㈠ 第117、89至97、99至115頁),然觀諸證人林廷峰提出之下 注單7份,其上均未有何被告賴玉如或賴菀蓁收取賭金後簽 收之簽名或用印(見偵37119卷㈠第61至73頁),而與前開確 實已收足賭金之下注單上之記載不符。是綜以上開事鄭,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尚非有據,難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確有收取林廷峰上開賭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玉如、賴菀蓁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 間,被告黃吉祥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 告賴菀蓁、賴玉如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黃吉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股東間,就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 度偵字第5460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分別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均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涉上開犯 行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牟不法利益,由被告黃吉祥提供 賭博場所,且與被告賴菀蓁、賴玉如共同以前開方式聚眾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黃吉祥、 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均屬不該,而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就所涉犯賭博罪之部分,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佐以其等以附表一所示賭博方式,致吸引附 表二所示賭客參與並投入之賭金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目前均無工作,經濟狀況差,已婚,現皆無 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賴玉如現做雜工,經濟狀況差, 需為父親償還貸款,已婚,家中無需扶養之親人,需照顧其 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前開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嗣因疫情關係,而未如期舉辦賽鴿比賽,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均供稱過往舉辦賭 鴿比賽,會固定抽成賭金之5%作為獲利等情,然依被告黃吉 祥於偵查中供述因本次夏季賭鴿比賽並未舉行,因此不會抽 成等語(見偵37119卷㈠第287頁),是難認被告黃吉祥、賴 菀蓁、賴玉如已有抽成賭金5%作為獲利而為其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祥為新北海支會執行長,負責綜理 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被告賴菀蓁負責賽鴿前總檢鴿、驗 鴿工作,並協同被告賴玉如收取賭款,協助被告黃吉祥順利 舉辦賽鴿比賽,被告賴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被告 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並收取賽鴿賭金、發放賭金等 財務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於收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如各編號所示賭金後, 嗣因疫情關係,新北海支會於110年6月24日,通知會員取消 比賽,並於同年7月12日起接受會員申請退款,詎被告黃吉 祥、賴玉如及賴菀蓁均明知所收取之賭金僅百分之5為抽頭 金,其餘賭金均為代賭客保管之賭資,亦知悉積欠前期賭客 數千萬賭金未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起,在上址及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賭金存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再於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開票或現金支付方式,將附 表二所示賭金支付前期贏錢賭客,清償黃吉祥所負債務,以 此方式將賭金侵占入己,共計24,845,700元,足生損害於「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而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 蓁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峰、柯坤銘、鄭文杰、王 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 、趙雍立、徐顗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1 2人下注單共計12份、新北海支會公告1份、被告3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吳壽吉、富國泰 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賴菀蓁 、被告黃吉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被告黃 吉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退款簡訊截圖1份 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均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黃吉祥部分:  ⒈被告黃吉祥辯稱我有決定將夏季收得賭客之賭金去填補春季 獎金發放之缺口,因有些賭客於前一期下注的時候,並未足 額交付賭金,故無法在當季收取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但 就此部分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詞。  ⒉被告黃吉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各賭客交予新北 海支會之下注金,其所有權於交付同時即已轉讓予新北海支 會,並非屬各賭客所有,被告黃吉祥管理運用該下注金,係 屬就「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被告黃吉祥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沒 有辦比賽當然要歸還下注金,也不會抽成等詞,然此僅係因 被告黃吉祥認應返還下注金,而並非承認「保管」下注金, 被告黃吉祥就該賭金之運用並未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賴菀蓁部分:  ⒈被告賴菀蓁則辯以賭客下注後我會幫忙收賭金,賭金收完後 會交給賴玉如核對,之後賴玉如再交給黃吉祥,黃吉祥會再 叫我存放在銀行或保險箱,賴玉如發放獎金時,會給我電腦 計算出來的表格,我按照上面算的數額到現場以現金或開票 給賴玉如發放等詞。  ⒉被告賴菀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賭客交與新北海支會之 款項,既係作為參賽及下注之用,於賭客給付下注款項時, 該款項所有權即已移轉為新北海支會所有,而非賭客所有, 是新北海支會自得將該款項供會務運作周轉之用,自無公訴 意旨所稱將代賭客「保管」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 情,何況收取之賭金既係支應春季獎金等會務運作之用,顯 見被告賴菀蓁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㈢被告賴玉如部分:   被告賴玉如辯稱賭客下注的賭金,在收完後會先交給我記帳 ,最後款項我都會交給黃吉祥,賭完後每位賭客獲得多少錢 都是由電腦公司計算,電腦公司會給我一份賭贏的分配表格 ,公告後如果賭客沒有意見,就會按照該表格將獎金分配給 獲勝的賭客,因為每季有未收足賭金之情況,才會有將當季 所收賭金去償還上一季積欠之獎金,每一季有些欠款也是因 為賒帳之賭客在賭完後輸錢,沒有把賭金繳回來,方造成獎 金缺口,我也沒有保管賭金,錢不見怎麼找也不是跑到我這 裡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 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 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經查:  ㈠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客交付如 各編號所示賭金,以作為各賭客投注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方式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 王振昌、簡永龍、柯坤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下注之 賭金只是交由新北海支會保管等詞。然證人鄭文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如果我插這些組沒有得名,錢不能拿回 來,錢只有贏的人可以拿走,我交付賭金時,黃吉祥等人並 沒有告訴我,將來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繳的錢裡面給我 ,如果贏回來的錢,只要黃吉祥能拿出來,我們就不會干預 他是哪一季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31頁);證 人簡行源則證述比賽沒有得名就沒錢,看誰比賽有勝利才可 以拿到錢,要在公告期間內下注才算是有參加那次比賽,獎 金就是大家參與的這個錢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8頁) ;證人王振昌證稱下注之後如果當次比賽沒有得名,不能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至447頁);證人蔡昆龍證述賭 金我就是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保管還是拿去哪裡,我 就是交給他們,賭輸的話錢就輸掉了,沒有拿回來等詞(見 本院卷㈠第448至452頁);證人簡永龍證稱玩鴿子的大家下 注時差不多都是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注的比例拿到獎金, 贏的人就是別人拿走了,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了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60頁);證人趙雍立證述獎金部分是 按照得獎名次,有一個分配比例,拿多少錢是新北海支會計 算,如果我賭贏,新北海支會要依計算出來的比例給我獎金 ,如果我輸了新北海支會當然不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61至465頁);證人柯坤銘證稱如果賭博開始的話我交付 的就算是賭金了,我若贏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 我獎金就好,我不管錢用到哪裡去,我賭輸的話錢不可能拿 回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3頁);證人陳清江證述我 贏的錢只要新北海支會有給我獎金就好,沒有管是跟賭客收 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給我,如果我賭輸就不能把 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9頁);證人徐顗盛證 稱我不知道發放的獎金從哪裡來的,如果有贏錢只要能給我 錢就好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9頁)。  ㈡是依證人前開證詞,其賭金之交付顯然係作為其等下注並取 得參與賭博之資格及賭贏時作為取得獎金之憑據,且觀諸證 人前開證稱若賭輸不能拿回賭金等語,亦堪認本案證人即賭 客於交付賭金時,係移轉其所有權而交予新北海支會統籌辦 理該賭金日後作為獎金發放之事宜,倘僅係由新北海支會代 為保管而仍由賭客保有上開賭金之所有權,殊無日後不能取 回之理。是附表二所示賭客於交付各編號所示賭金予被告黃 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時,既已移轉所有權且嗣均統一交予 被告黃吉祥,被告黃吉祥其後指示賴玉如、賴菀蓁將交付之 賭金處分並以之清償新北海支會積欠之獎金,自無將附表二 所示賭客交付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難以侵占 罪相繩。至告訴人林廷峰部分,依本院前揭理由欄「壹、有 罪部分:二、㈡」認定並無收取其賭金之事實,被告黃吉祥 、賴玉如、賴菀蓁就此部分自無侵占可言,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夏季賽鴿賭博事宜原即係以新北海支會名義主辦,並 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操持相關事宜,然賭博既係 違背善良風俗,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而前開賭客交付賭金 予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亦係為下注以參與本案夏季 賽鴿賭博事宜,並非委任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舉辦 賭博事宜,自與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 件未符,難以背信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是依前開事證,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 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 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 金,然此部分所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因核屬附 表二所示賭客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請求之範圍,自宜循其餘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 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09號、111年 度偵字第2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 5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黃 瑞政、林建民、潘勝國、林廷峰告訴被告黃吉祥、賴玉如、 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因就本案起訴被告黃吉祥、賴 玉如、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前開移送併辦之 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賭博方式 下注 ㈠本次為夏季比賽,從109年10月15日公告並開始報名,每隻賽鴿掛環費1,000元、報鴿費600元,共計1,600元。 ㈡109年12月7日幼鴿檢,110年2月15日最後一次幼鴿檢,110年3月28日第1次總檢鴿,110年5月16日第2次總檢鴿,於右欄下注日期之10時至17時開放賭客下注。 ⒈110年3月28日:  轎車/機車組、加組(特別組)、梭哈組。 ⒉110年4月26日:  第5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⒊110年5月8日:  第4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⒋110年5月22日:  第3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⒌110年6月5日:  第2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⒍110年6月19日:  資格賽關、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⒎110年7月3日:  第1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簽單記載 加組/特別組 青豆、青豆組、意仁組、土豆組、火麻組、大麥組、蔡頭子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關暗組/破無比 可下注5關及資格賽,共計下注6次花子組、玉米組、黑豆組、糙米組、高粱組、稻穀組,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梭哈組 比賽結束後,下注之鴿子還在,並於期限內飛回(有格鴿),即可依比例贏得賭金。 轎車&機車組 為新北海支會額外提供之獎品。 簽單上1、2、3、5公斤分別代表下注金額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 開獎方式 110年7月10日起至7月28日,進行資格賽及5關比賽,賽鴿共飛6次,視歸返鴿子時間、數量比例分配賭金。 抽頭方式 總下注賭金之5%為抽頭金。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下注賭金 證據資料 1 柯坤銘 3,018,6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各關暗組&破無比】、柯坤銘之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㈠第75至87、117頁)。 2 鄭文杰 2,500,0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99至115頁)。 3 王正強 2,369,900元。 下注單【加組&特別組】、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89至97頁)。 4 簡行源 2,098,800元。 下注單【賽鴿會費收據】、賽鴿會之簡訊通知截圖各1份(見偵37119卷㈠第49至55、57至58頁)。 5 王振昌 309,500元。 插組明細表、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161至166、167至175頁)。 6 蔡昆龍 78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永龍鴿舍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183、185至195頁)。 7 簡永龍 5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01至211頁)。 8 戴志昇 3,0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17至223頁)。 9 陳清江 6,700,000元。 下注單【各關暗組&破無比】、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301至309、311至319頁)。 10 徐顗盛 734,5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33至239頁)。 11 趙雍立 797,400元。 報鴿點數明細表、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㈡第245至261頁)。 12 黃瑞政 1,707,000元。 新北海聯合會信封照片、下單明細及插組明細表、下注單(見偵28429卷第29至43、105至113頁)。 13 林建民 60,000元。 支票號碼FA00000000之票據、新北海簡訊通知擷圖(見他6345卷第13、15至21頁)。 14 潘勝國 1,720,000元。 下注單(見他7224卷第47至55頁)。

2024-12-18

TPHM-113-上易-1080-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58度300ML壹罐、可口可樂600ML壹罐 、黑松沙士600ML貳罐、百事可樂600ML壹罐、野莓美姬飲貳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一再犯竊盜罪,法治觀念尚有未 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犯罪事實坦承,態度良好,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玉山高梁58度300ML1罐【新臺幣(下同)165 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松沙士600ML2罐(70元) 、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姬飲2罐(78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1號   被   告 黃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17時25分許,在潘儒新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頂埔店內,徒手將玉山高梁58度300ML1 罐【新臺幣(下同)165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 松沙士600ML2罐(70元)、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 姬飲2罐(78元)放置粉紅色袋子內並未結帳,僅持御茶園麥 萃麥茶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調閱黃美玲全家會員綁定之門 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美玲所申設,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儒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儒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全管字第0 949號函暨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失竊商品明細,被告結 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18

PCDM-113-簡-538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趙偉至 張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5時許」,補充更正為「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 為朋友關係,又邱柏翔與黃○崴亦為朋友關係。渠等間因相 約一同用餐而相聚,期間趙偉至、張岑愷為陪同邱柏翔向黃 ○崴借用車輛而前往黃○崴住處,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3 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見黃○崴與王○任因停車問題發生 爭執」,補充為「見黃○崴與王○任因車輛通行問題起口角爭 執」。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邱柏翔見 友人黃○崴與告訴人在巷道上起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 、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相向,而被告趙偉至、張岑 愷見狀亦先後出手毆打、壓制、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渠等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邱柏翔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邱柏翔、趙偉至、張岑 愷亦均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皆自陳國中 畢(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其中被告邱柏翔雖與告訴人與 偵查中即調解成立,然除第1期已當下履行外,分期給付賠 償部分,未能遵期履行,復經本院再度徵詢告訴人與另名2 位被告調解意願時,其表示已無意願,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乃致被告3人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被告邱柏翔供稱為其所有,有攜 帶至現場,尚未使用等語明確,自應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被告趙偉至、張 岑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雨傘,未據扣案,卷內復無 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具 或遮雨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偉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岑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巷口,見黃○崴與王○任因停車問 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邱柏翔徒手、趙偉至 持安全帽、張岑愷持雨傘分別毆打王○任,致王○任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瘀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雙膝、雙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翔、趙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崴、張○騰、林○ 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少年林○恩、少 年林○嘉、劉○和、黃○哲、楊○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 法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5時3 0分許,時值凌晨,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小巷弄, 車道非寬,顯非人車頻繁通過之處,案發當時除被告等人、 及告訴人同行之人等,未見其他人、車經過,實難認客觀上 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尚與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13

PCDM-113-簡-5010-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佳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坦承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8頁),則被告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 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王 勁之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又被告雖稱其經濟狀況不 佳,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至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 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 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和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佳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王勁之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兩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4號   被   告 沈佳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玲前與王勁之有所嫌隙,沈佳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19分許,持剪刀戳破王勁之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勁之。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勁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勁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12

PCDM-113-簡上-42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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