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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謝汶緯 相 對 人 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96,7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2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於繼承債務人謝成(下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謝成死亡時未遺有 任何積極遺產,故其未因繼承關係自謝成繼承遺產,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 序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 債務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 ;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害。系 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779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 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即為796,734元【計算式:2,655,779元×5%×6=796,7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3

TTDV-113-聲-644-2025010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宋金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杜仙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殷淑婷 杜孫芸曦 杜孫震緯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孫玉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 示範圍之鐵架棚(0.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 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17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 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6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 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段44 建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頂樓屋簷鐵架棚(下稱系爭鐵 架棚)及二樓至四樓陽台屋角(下稱系爭陽台屋角),無權 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且陽台屋角介在原告房屋屋頂 之上,致原告房屋不能加高建築,雨水亦直注原告屋頂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如附圖(a)面積0.17平方公尺 之系爭陽台屋角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被告房 屋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架棚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殷淑婷、杜孫芸曦、杜孫震緯則以:其等同意拆除系爭 鐵架棚,將占用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系爭陽台屋角位在臺東縣○○市○○段00地號(下稱豐康 段29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90-73地號,嗣合併於系爭土 地)上,訴外人王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井公司)建 造被告房屋時,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薛智信(下稱其名)同 為建築基地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重測前豐 樂段1490之64至0000-000 地號,包含1490-73地號即豐康段 29地號)之共有人,已同意被告房屋興建,應類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其等非無權占有。退步言,被告房屋興建時非故 意越界,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又上開面積僅0.17平方 公尺,對原告影響輕微,但拆除對被告房屋結構將產生不利 影響,且有害建築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應全部免為拆除等語。  ㈡被告杜仙妹、孫玉山及孫玉蘭則以:其等同意拆除系爭鐵架 棚,將占用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陽台屋角部分,屬於原始建築設計取得使用執照及依 法完成登記,非被告所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亦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適用,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又若將之拆除 ,原告所得甚微,而被告房屋結構、防水均遭破壞,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第一項聲明駁回。⒉同意原告第二項聲明。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72至2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與被告杜仙妹、 孫玉蘭、孫玉山、殷淑婷、杜孫震緯、杜孫芸曦公同共有同 段2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毗鄰。系爭土地重測前,曾 編為豐樂段1490-16 、1490-25、1490-32 地號;暨因合併 而消滅之豐康段20、22、29 地號,各筆土地異動情形如下 :   ⒈豐康段19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豐樂段1490-16 地號 )    ⒉豐康段20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25地號)     ⑴於60年4月4日分割自豐樂段1490-16地號     ⑵於78年5月26日分割增加豐樂段1490-32地號     ⑶於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豐樂段1490-25地號, 重測後為豐康段20地號     ⑷於85年9月2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豐康段20-1地號    ⒊豐康段21地號(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豐樂 段1490-32 地號)    ⒋豐康段22地號(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豐樂 段0000-000地號)     ⑴郭豐榮(下稱其名)、薛智信於81年3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⑵訴外人洪東宜(下稱其名)於83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⑶訴外人黃志榮(即原告配偶,下稱其名)於92年1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⑷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⑸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    ⒌豐康段29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73地號)     ⑴郭豐榮、薛智信於81年3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⑵洪東宜於83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     ⑶於85年5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號     ⑷於85年9 月25日逕為分割增加豐康段29-1地號     ⑸黃志榮於92年1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⑹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     ⑺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同段6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段000 號(即原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被告土地上有同段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即被告房屋),於83年4 月13日建築 完成,同年7 月6 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共四層,其他登記事項:二層陽台8.08平方公 尺、三層陽台8.0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豐樂段3636建號。 被告土地及被告房屋於84年9 月4 日訴外人孫玉成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105年1月22日被告殷淑婷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杜仙妹、孫玉蘭、孫玉 山、殷淑婷、杜孫震緯、杜孫芸曦於109 年11月20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   ㈣被告房屋建造時,經申請核發臺東縣政府81年6 月20日東 建管字第894 號建築執照、83年4 月13日東建都管字第89 4-9 號使用執照。    ⒈起造人:王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王井公司)、公司 負責人:薛智信。    ⒉建築地點:臺東市○○段000000號(經分割增1490之64至0 000-000 地號)。    ⒊建造類別:新建。    ⒋基地主:郭豐榮、薛智信,經於81年5 月10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含豐樂段1490-6、同段1490-39 )。   ㈤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東地土測字第76500 號複丈成果 圖,被告房屋分別以(a) 鋼筋混凝土造陽台0.17平方公尺 、(b) 鐵架棚0.13平方公尺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以系爭 鐵架棚占用如附圖所示(b) 0.13平方公尺之範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乙節,為被告所 自認,並同意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堪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 0.17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屋角,並 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曾編為豐樂段1490-16 、1 490-25、1490-32 地號,因合併而消滅之豐康段20、22、29 地號(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系爭陽台屋角占用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係在豐康段29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豐康段29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73地號,係由郭豐榮、薛智信於8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訴外人洪東宜於83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5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號。嗣訴外人黃志榮(即原告配偶)於92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由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㈠⒌),首堪認定。    ⑵被告房屋之興建係於81年6 月2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83 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王井公司,公司負 責人為薛智信,建築地點為臺東市○○段000000號(經分 割增1490之64至0000-000 地號),當時基地所有權人 為郭豐榮及薛智信,二人於81年5月10日出具包含豐樂 段1490-6、同段1490-3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不爭執 事項㈣),足見被告房屋建築時,已先取得興建基地之所 有權人郭豐榮及薛智信同意使用包含豐樂段(重測前地 號,下同)1490-6、1490-39地號土地等土地,其中豐 樂段1490-6地號土地經分割增1490之64至0000-000 地 號,即包含豐樂段1490-73地號(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 號土地)。又被告房屋於83年6月4日測量時,已興建附 屬建物陽台,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1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房屋附屬建 物之陽台部分建築在豐康段29地號土地上空,已取得當 時所有人之同意。是以,被告房屋附屬建物陽台包含系 爭陽台屋角,占用豐康段29地號土地即如複丈成果圖(a )0.17平方公尺,係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乙節,應堪 認定。    ⑶被告房屋興建時,起造人為王井公司而原始取得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當時公司負責人薛智信雖同時為重測後豐 康段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薛智信非房屋所有權 人,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乙節, 難認有憑據。    ⑷被告房屋興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包含豐 康段29地號土地等土地,應認斯時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王 井公司與豐康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豐榮及薛智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具相對性 ,僅存在於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即王井公司及郭豐榮、 薛智信間,嗣因豐康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告房屋所 有權分別移轉第三人,造成被告房屋占用第三人所有豐 康段29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產生被告房屋逾越地界建築 之外觀。然查,被告房屋於興建時,豐康段2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非僅於知悉越界建築時不提出異議,而係積 極同意被告房屋建築使用,舉輕以明重,於被告房屋所 有權之受讓人與豐康段29地號土地之受讓人間,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 去或變更被告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系爭 陽台屋角如複丈成果圖(a) 鋼筋混凝土造陽台0.17平方 公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屬無憑。    ⑸另原告主張系爭陽台屋角在原告房屋屋頂之上,致原告 房屋不能加高建築,且雨水直注原告屋頂,應拆除系爭 陽台屋角乙節。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依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陽台屋角位在原告房屋二樓樓頂女兒牆 上方,致原告房屋不能加高建築,然承前所述,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被告房屋,則原告房屋受上開限 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處被告房屋陽台為與地面垂直 之牆面,未有往原告房屋二樓樓頂傾斜之排水設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6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屋頂有何遭被告房屋之雨水直注等 情形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屋角, 以排除雨水直注原告屋頂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 公尺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架棚並返還土地,洵 屬有理。而系爭陽台屋角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是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a) 面積0.17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架棚後,返還如附圖所示(b)0.13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31

TTEV-112-東簡-78-20241231-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侯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 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 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以,律師酬金應限於由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而酌定者,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決 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確定,於112年11月29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本案裁判宣告假執行而有執行力,係 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支 出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審查費用4,300元(詳本院111年度東 簡字第92號卷第5之1、54、65至70頁;本件卷附收據正本) ,合計5,300元。至於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土 地鑑界4,080元、謄本閱覽費200元(收據日期分別為111年2 月14日、同年3月2日),係其於起訴前因申請辦理土地鑑界 而繳納者,屬訴訟程序外之費用,非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聲請人主張之律 師費65,000元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故非訴訟費用 之一部,均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0元,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EV-113-東簡聲-24-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楊瑞祥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故司 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 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 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 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 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該執行事 件對第三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存款債權 遭扣押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東農會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款,係異議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金(下稱系爭給 付一次金),異議人現身體狀況尚能應付打零工,妻子亦有 工作收入,方勉強支應家庭支出,待子女稍長上高中、大學 後,異議人夫妻將無法再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即需動用系 爭給付一次金。因依法令規定,僅「年金給付」方得申請開 立「專戶」,故其未能申請開立「專戶」,然其請領系爭給 付一次金匯入系爭帳戶後,迄今不敢動用,系爭帳戶亦未供 作其他用途,即相當於「專戶」,易於分辨為勞工保險金, 故依法應不得扣押,請求將執行法院撤銷就系爭帳戶系爭給 付一次金存款之扣押禁止清償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 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 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 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 制執行,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 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 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 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 戶內,則請領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 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 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勞保年金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 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 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 而非不得強制執行。再者,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 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上開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 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19日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884、8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東農會之 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9日就 異議人對第三人臺東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經第三人臺東農會於113年8月2日收受後, 於同年8月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系爭帳戶 僅有之存款1,981,007元,並就超過不存在部分聲明異議等 語。而查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20日曾經勞保局匯入1,969,40 0元,有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於本件司執字 卷內可稽,該款經查為勞保局匯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 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開立之專戶,此有臺東 農會113年9月6日東區農信字第1130005301號函附於本件司 執字卷內可證。依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非勞保條 例第29條所規定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 議人主張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於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除 「年金給付」外,其餘勞保給付亦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然查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0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始適用,異議人於109年7月20日受領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 之系爭給付一次金,既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而與將其他 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 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 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扣押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查,依異議人前開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9年7月20日經勞保局匯入1,969,40 0元後,至113年間僅有利息存入,均無提領紀錄,看不出系 爭帳戶之存款有何維持異議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 且異議人亦自陳現身體狀況尚能應付打零工,妻子亦有工作 收入,足徵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系爭帳戶之存款1,981,007 元,並非主要用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 甚明。  ㈢準此,異議人於109年7月20日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年金所 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 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之適用,異議意旨猶持前詞,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 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依系爭帳 戶之存提領情形,顯見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 ,尚無從認定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自 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異議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 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准就系爭帳戶系爭給付一次金存款之扣 押禁止清償命令,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標的,且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 社會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故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執事聲-7-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櫪婍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因尚需負擔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3,500 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至33、39至59、137至142、147至169頁),堪信屬 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 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8%,每月清償金額6,447元 。聲請人協商時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25,000元;惟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每月需另還款1萬餘元,勉力繳款11期後終至無 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入帳 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5 、39至45、123至126、135、142頁)。準此,聲請人於成立 協商後之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暨與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王○碩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方案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已屬困難,若再加計債權銀 行以外債權人之債務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 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馬自達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110年8月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主約保單三筆、新光人壽主約保 單一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 爭機車行照影本、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1至59、127至131、137 至139、147至169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 至9月薪資獎金之匯款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且 陳報系爭汽車實際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所有,已撞毀至難以修 復,行車執照亦已註銷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債務,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1,734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王○碩於109 年出生,現年約4歲,扶養權利人名下無財產,此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47至4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王 ○碩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2,429元。(見本院卷第 12、161至169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聲請 人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以7,324元列計【計算式:(17, 076元-2,429元)÷2人=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7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4,400元已為負數。,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 所積欠債務合計約1,068,389元【計算式: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8,25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0,2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01元+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預估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 權數額367,323元=1,068,389元】(見本院卷第13、71至75 、105至113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70-20241231-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重仁 訴訟代理人 田坤勝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金瑋庭、陳宜樂,行經臺 東縣台9縣往台東方向390.6K外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自撞 路肩輔2標誌及廣告看板後,再撞擊伊所有編號4905路燈( 下稱系爭路燈)後停止(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需 支出系爭路燈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69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路燈維修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警察 局本案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命由 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EV-113-東小-1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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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伍健明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 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 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 士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 償還500元至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47至49、15 3、161至167、173至17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主約二筆,此外無其他財產 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151、161至167、173至174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 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士司機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 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1 1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3、147至149 、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4分之1,目前現值金額為123,500元,上開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 而本院認以聲請人薪資經扣除每月勞保及健保支出後,實際 所得26,16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伍○均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伍○均於96年出生,現於桃園市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值金額325,0 00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權利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155至159、171 頁);因其尚在就學,無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父母扶養之 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 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 2元÷2=9,58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6,16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6,662元【計算式:17,076元+9,586元=26,662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461,004元 【計算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21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34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5,97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059元+板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2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710元+乙○○○○○(股)公司20,000元=584,504元,此有債權 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63至65、73至 87、95至97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4分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123,500元,聲請人尚 須清償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61,004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85-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靜妹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妹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年屆67歲,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 惡性腫瘤入院開刀治療,後續定期回診追蹤,身體狀況已不 堪從事勞動工作,目前收入倚賴國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5,819元勉強維持,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 前因消費借貸及醫療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057, 08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申請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金融帳戶內頁及交易清單明 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109、123至132、143至 145、169至171頁),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5,819元,有聲請 人金融帳戶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2頁)。聲 請人幾無存款,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7建號房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西元2001年出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資產表、金融 帳戶內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111至121、123至1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 源僅有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5,819元,以此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其財產系爭不動產現值604,028元,而系爭 汽車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已無殘值,據此作為其聲請清算時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2,201,347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02,864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8,659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283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2,351元;聲請人陳報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債權額24,190元、聲請人陳報並預估台東縣 成功鎮農會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1,270,000元,見 本院卷第65至69、77、87、137、145至147、167頁),經扣 除系爭不動產現值604,028元,仍有債務1,597,319元。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5,81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清-7-20241231-3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遭投資詐騙及生活費用 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於上順企業社擔任 送貨員,於聲請本院前置調解前兩年平均收入約39,468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113、253至275頁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5年及10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MZN-866 1號;下合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傷害保 險乙筆,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系 爭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 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至33、61、73至 113、201、253至275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上順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乙職,並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 113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0至71、205 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又聲請人名下 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且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2,778元【計算式:(35,0 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0,000元+35,000元+30 ,000元+30,000元+30,000元)÷9個月=32,7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伙食費用9,000元、油資費1,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 0元及租屋費用8,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水、電、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僅有租屋費用8,000元,1 13年間電費、水費繳費通知1,287元(5月電費)、2,365元(7 月電費)、213元(7月水費)、190元(9月水費),及遠傳電信 服務費1,213元、799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主張未經 釋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之,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 準列計。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長女陳明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12,000元 乙節,並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 女陳明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扶養權利人陳明芳既已 成年,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2,7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每月餘額為15,70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1,709,030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2 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36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4,19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4,483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200,72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9,184元=1, 709,03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25、129至157、187頁)。聲請人須約9年【計算式:1, 709,030÷15,702÷12(月)≒9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 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60-2024123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再審原告 巫錦和 再審被告 郭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57,028元【計算式: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命再審原 告拆除並返還原審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為162.26平方公尺×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324,520元;暨附圖B部分土地 面積為9.0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 2,508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25

TTDV-113-補-4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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