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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 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 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 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 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 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 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 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 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 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 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 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 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 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 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 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 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 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 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 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 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 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 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 ),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 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 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 ○○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 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 ○○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 ),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 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 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 ○○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 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 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 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 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 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 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 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 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 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 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 、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 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 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 ,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 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 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 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 、「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 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 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 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 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 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 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 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 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 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 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 (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 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 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 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 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 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 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 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 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 ,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 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 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 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 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 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 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 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 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 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 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 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 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 ,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 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 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 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 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 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 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 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 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 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 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 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 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 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 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 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 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 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 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 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 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 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 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 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 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 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 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 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 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 」(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 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 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 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 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 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 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 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 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 ,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 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 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 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 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 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 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 ,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 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訴-77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甲○○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4 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故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車窗破 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甲○○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甲○○,但因為之前妻子的 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 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 我委託人是甲○○,我無法確認車主甲○○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 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因 甲○○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甲○○的,我 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 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碰觸該 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SLDM-113-易-666-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 被 告 吳○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 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原告前因婚姻問題,於11 1年間與被告一同接受心理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 但二人之心理諮商師即訴外人葉○源卻違背其職業倫理,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破壞兩造婚姻。被告於111年4月4日與葉○ 源前往臺南市○○區○○旅館約會,經原告發現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情事,兩造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被告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 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 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予原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 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 000萬元整予原告。詎被告仍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 與其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及安全,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且情節重大,造成原 告心靈受創、悲痛萬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 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 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 ,足徵原告已拋棄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之所有侵害配偶 權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已違 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予駁回。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與 葉○源見面,僅係基於友誼,去幫葉○源搬家,並未發生性行 為,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未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早已 知悉(原告於110年底開始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雙方並於 離婚協議書為拋棄財產上請求權之約定。㈢原告生性猜疑, 身心狀態並不穩定,對被告長期家暴,兩造素來感情不睦, 於離婚前即已長期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1年4 月4日與葉○源外出,遭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第一次遇見凶 神惡煞之徵信社人員質問,心生畏懼怕波及葉○源,被迫答 應與原告簽訂極不合理之系爭和解書,之後原告仍持續聘請 徵信社跟蹤被告,兩造遂於111年8月15日離婚。原告請求被 告就111年6月17日與葉○源見面之事賠償損害,亦已逾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㈣又配偶 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規 定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葉○ 源與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見面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疇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該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原告前以葉○源違反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 書約定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約定,對葉○源起訴請求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葉○源應給付原告50萬 元,被告與葉○源為共同違約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應於 葉○源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50萬元,自應扣除葉○源已給付之50萬元,是以,被告 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㈥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為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二人於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 有一子,於111年4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見補字卷第21至第 23頁),被告曾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 面,兩造已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面, 二人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 交交往之情形,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經查,原告前對葉○源依其與葉○源於111年5月2日簽 訂之和解書請求葉○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前案判決 命葉○源給付原告50萬元,系爭前案判決所列本件原告與葉○ 源不爭執事項之第7項記載: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甲○○ 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葉○源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 往該住處。嗣葉○源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 ,甲○○始自該處門口走出等情,被告對於其於111年6月17日 曾前往葉○源上開住處幫葉○源搬家,並與葉○源見面乙情亦 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本件被告與葉○ 源於111年6月17日所為行為外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 之情形,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亦無其他 舉證,難認被告與葉○源於111年6月17日見面對原告構成侵 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已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自簽 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 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 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予原 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 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原告等語,被告於 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雖有違反系爭和解 書約定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惟尚難認屬系爭和 解書所載「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之情 節重大情形,是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復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1 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及雙方同意雙方 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 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 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7頁),堪認兩造已約定不再向對方為 其餘財產上請求,並不再對對方、其親屬亦不再對兩造提起 訴訟或聲請保護令,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上開約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5

TNEV-113-南簡-975-20241125-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在不詳地 點,登入社群軟體IG後,以「_jessie1126」之帳號,發布 如附表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誹謗損害賠償紛爭,係起因於原告容任其女 對被告之校園霸凌,被告始可謂真正受害者,原告請求1000 萬元天價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被告因該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3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 ,是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 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上開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言論內容 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稱「霸凌人物物關係圖」,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 媽媽:伴遊有關」、 「Vanessa 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 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甲○○」、「就一群賤婊」

2024-11-25

TCDV-113-重訴-56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修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修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 憶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許千修之表哥王智盈(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李敏琦原為夫妻。 王智盈因懷疑李敏琦有外遇,且其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 ,即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 其與李敏琦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 下稱「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嗣王智盈因工作於112年2月 11日赴美,為調整其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與 攝影鏡頭角度,並在客廳裝設另1組微型攝影設備,即要求 許千修協助處理,許千修明知李敏琦未同意王智盈安裝針孔 攝影機,亦不會同意其為此目的進入案發住處,竟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及與王智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0日18 時許,聽從王智盈指示,趁李敏琦及其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 ,持李敏琦先前交予伊保管之備用鑰匙,偕同亦有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聯絡之2名身分不詳之 徵信社人員(下稱「A男」、「B男」),無正當理由侵入案 發住處,在主臥室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及攝 影鏡頭角度,又於同日21時許,偕同A男、B男在該處之客廳 內,於天花飾板處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客廳針孔 攝影機」);之後復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0 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趁李敏 琦及其子女不在家之機會,無正當理由,偕同A男、B男侵入 案發住處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 ,而與王智盈共同以此方式竊錄李敏琦在其內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李敏琦於111年5月2日委請廠商至其 上開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王智盈所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 攝影機,又於同年月10日,在客廳天花板內發現上開客廳針 孔攝影機,經檢視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之檔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千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7、105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受王智盈委託,持案發 住處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偕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入內調 整針孔攝影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 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表哥王智盈跟我說他家電器壞掉需要 維修,因告訴人李敏琦不在家,他已經聯絡好廠商,而我有 案發住處之鑰匙,故請我幫忙開門及關門,我在屋內只有滑 手機、四處走動,之後我有問王智盈到底在調什麼,他說想 看小孩狀況,後面幾次去,是王智盈說機器好像壞了,我知 道是要調整攝影機,他家沒人,一樣是請我幫忙開關門而已 ,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辯護人則稱: 被告已獲得住居權人王智盈之同意進入案發住處,告訴人亦 有給被告鑰匙,概括同意被告進入案發住處,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係協助處理告訴人與王智盈照護小孩及處理家務,且已 獲得夫妻一方之允許同意進入,故並未逾越合理授權之範圍 ,故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構成侵入 住居罪;被告僅係因王智盈請其幫忙,開門讓廠商進去修理 設備,並因王智盈請求協助,而幫忙協助查看攝影設備,並 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而王智盈表示裝設攝影設備是為了要 看到小孩生活作息,且不希望攝影機太明顯讓小孩發現,也 不希望因為裝設攝影機而破壞家中其他設備,被告主觀上認 為一如往常,係幫忙親戚處理雜務庶務,且廠商師傅就修理 等事務亦是與王智盈直接聯繫,被告僅是因王智盈不在國內 ,需其開門,並於廠商維修時在場而已,被告開門後即放空 照顧寵物,客觀上並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 秘密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惟查:  ㈠被告為王智盈之表妹,王智盈前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其又在 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2月9 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 隱私部位;王智盈因工作因素,於同年2月11日赴美後,為 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在客廳安裝另1組針孔攝影機 ,即先後於111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 年3月26日,趁告訴人與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委請被告開門 並帶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被告即於如事 實欄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先前交付伊保管之備用鑰匙開門, 帶同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由A男、B男在該屋主臥室、 客廳,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調整主 臥室與客廳針孔攝影機等行為,過程中被告均在屋內,而案 發住處所安裝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有錄得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下 稱他卷)第99至100、2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他卷第109至113、251至253頁、偵續卷 第135至139頁)、證人王智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 87至89頁、偵續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14頁 )、證人即日立冷氣維修人員余政芳於警詢時(他卷第121 至122頁)證述明確,並有王智盈之入出境紀錄(偵續卷第16 3頁)、案發住處主臥室111年2月9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主臥室及客廳111年2月20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主臥室11 1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均燒錄在 告證7光碟)、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 之被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8頁)、111年5月2日冷氣維修 人員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冷氣機內發現針孔攝影機之照片、11 1年5月10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客廳天花飾板內發現針 孔攝影機之照片(他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 月9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王智盈與A男、B 男;他卷第221頁)、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 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299 至300頁、偵續卷第157至158頁)、111年3月25日主臥室針 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 第301頁)、告訴人提出之王智盈、被告、A男、B男於111年 2月9日、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正面全臉首 次出現在針孔攝影機影像之一覽表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他 卷第11至43頁)、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影像截圖( 他卷第191至199頁)在卷可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智盈於111年2月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請我拿 他或告訴人先前給我的鑰匙去他家幫忙開門,因為他約好業 者要維修機器,當時他沒有說原因,只說很緊急,家裡機器 壞掉要維修,家裡沒人,我到場後覺得怪怪的,他才說是攝 影機,要看小孩作息,因為機器壞掉,他不在臺灣,他家裡 沒人,我比較近,請我幫忙開門,他說有告知告訴人云云( 偵續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既稱王智 盈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裝設,何以王智盈不待告訴人在家之時 ,再聯絡廠商前去處理,或請告訴人安排此事,反而屢次挑 選無人在家之時,麻煩外人幫忙,顯有違常情,又王智盈表 示安裝針孔攝影機是為了觀看子女作息,然被告受託偕同A 男、B男入內調整、安裝針孔攝影機之時,告訴人及2名子女 均不在家,又有何緊急之可言。  ㈢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月20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及當日客廳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111年3月25日主 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內容如下:  ⒈【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0:14開始】   被告:喂   王智盈:還好妳有注意,要把那個冷氣先開起來再關掉   被告:可是開起來再關掉,打開,我先用運轉   王智盈:用運轉,對   被告:然後   王智盈:然後妳把鏡頭轉過去,我看一下   (竊錄鏡頭轉動)   王智盈:上面有一個那個啊,那個螢幕的畫面,妳看   被告:你看到了嗎?它一直再跑,然後呢?   王智盈:然後妳就…   被告:好   王智盈:然後妳就再打開一次   被告:還要再打喔?   王智盈:對,再運轉一次,就是按一次,讓它…開…就對       了   被告:我剛剛已經開了...它好像感覺   王智盈:現在它又、它又…它是要把葉子扳起來…   被告:這樣…我按兩次了   王智盈:ㄟ,妳先開一次,然後讓它運轉…   被告:有,我剛剛就是第一次開了,讓它運轉完之後,它回      去,我又按一次,這樣就停了…   王智盈:因為它那個葉片會轉動,葉片會打開,可是它現在       …   被告:那這樣應該OK吧?它現在關起來   王智盈:沒有,妳就讓它再運轉…現在OK,然後妳就讓它跑       一下…然後它葉片會…   被告:看得到喔   王智盈:ㄟ,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關掉   王智盈:妳再把它關掉…   被告:你說冷氣嗎?   王智盈:不是,那個針孔的位置   被告:你說,你說,喔,好,旁邊的位置…剛剛我看到那個      …看起來是…   王智盈: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然後開完之後,鏡頭可能有撞到,它就跑掉了   (他卷第299頁)  ⒉【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5:44開始】   被告:有嗎?   王智盈:那個,現在鏡頭是面對著牆壁…   被告:鏡頭被推到牆壁去…   (A男移動鏡頭角度,被告右手操作冷氣機遙控器、左手持行 動電話)   王智盈:對,這樣子…   (被告低頭看向冷氣機内的鏡頭)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王智盈:…檔到…   被告:有可能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被告:那我再開一次好了,讓你…現在都不會影響到   王智盈:恩!   (冷氣機運轉中,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 ,用右手持電筒照向冷氣機内)   (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用右手調整鏡 頭)   被告:還是我再關一次,你看你鏡頭O不OK喔,因為已經來      回跑好幾次了,等一下,應該…,我現在把它關起來   王智盈:我鏡頭…   王智盈:妳現在有開嗎?妳現在還沒有開喔?   被告:我現在關起來了   王智盈:對,妳現在關起來了,妳開的時候要先…因為現在       冷氣沒有開   被告:對,我想要確認,因為剛橘橘的,我怕會露餡,所      以我才…,所以現在0K了嗎?   王智盈:所以剛都沒有開?   被告:有,剛剛我開了一次了   王智盈:對   (被告右手持冷氣機遙控器,冷氣機運轉中)   (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正面對著冷氣機)   被告:0K嗎?   王智盈:對,還0K,還好是妳在   被告:好,好   王智盈:0K,好,謝謝   (他卷第300頁)  ⒊【檔案位置:客廳針孔攝影機全部影片,檔名:CYC_DV_202    00000-00000000000000.mp4、CYC_DV_00000000-000000000 00000。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14:36開始】   被告:嘿是(接電話)   王智盈:嘿娃娃(被告小名)   A男:照門口,就門口呀,進出人   被告:那他的角度照不到沙發,它是…它是   A男:它是for門口   B男:往這個方向卡的,就照不到沙發,因為它這個弧度的      關係   被告:對,因為它這個角度本來就是切直的,它是會切往電      視和冰箱那個方向,沙發,我坐在沙發這邊看一下      好不好,整個角度沙發不行嗎?   A男:這個角度沒辦法,撞到,這個是外面卡住了,給它      通、給它通   被告:你如果要照沙發…   A男:王先生   王智盈:ㄟ   A男:因為我們現在是移到一個比較不會被注意到的角落去      ,不會被注意的角落去,如果你要照沙發啊?我不敢      肯定說能不能照得到,就是說變成洞可能把它   A男:再等我一下   王智盈:就是…如果能的話…   A男:怕就是怕說,就是怕那個已經有點明顯了,所以我們      現在等於是急就章,…那個洞口啦   被告:那邊有一點 ,可能要磨一下…   A男:那個還好…反正就是…一定會有一個小小的黑點,但      是我們不會做到不行,但就是不會特別去注意   王智盈:…   A男:對對對   A男:收音是沒問題啦,收音絕對不會有問題,對   B男:洞口那邊   被告:如果超過10點的話…   被告: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嗎?我感覺她好像對      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呀?   王智盈:她沒有   被告:她沒近視嗎?我看大概…她居然沒近視…   被告: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好      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   被告:你看一下   A男:我直接截圖給他啦   被告:好   A男:已經盡最大的,就是顧門口啦,就是從門口進來這樣      子啦,對對對,如果你一定要照沙發的話可能要重新      打洞啦,不然就是洞要往外擴   王智盈:那這樣會不會太明顯   A男:會,會太明顯   王智盈:…對呀   A男:但至少就是他的收音,待會我們會就是在你們這邊正      常講話,你可以聽一下收音,收音是沒問題的啦,然      後照門口這樣子,然後訊息一樣是有那個有幫你插記      憶卡你就是可以那個網路上,你就可以直接載入你要      的檔案了。   王智盈:OK   A男:我待會都會幫你設定好   王智盈:OK   A男:跟上次那一台的功能是一樣的   王智盈:OK好   (偵續卷第157至158頁)  ⒋【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1:51開始】   被告:等我一下喔,房間的我不太確定那個房間的針孔是不      是在右邊啊?等一下喔 ,我現在拍得到,你等我一      下,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拍攝)   被告:我是看不太到針孔喔,你看一下、你看一下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   被告:這樣我可以幫你,我現在幫你用,等一下   被告:這樣嗎?……滿明顯的嗎?我覺得還好耶,就是說      除非你,我覺得,應該這麼說好了,我覺得一般如      如果你不靠近,你不靠近看也還好,但如果你很靠      近,然後從下往上看,恩   被告:葉片打開?所以我還要去打開葉片?對,我從下面拍      (冷氣機運轉聲音)   被告:等我一下喔   被告:這樣可以嗎?我先把它關起來,因為它顯示25,我看      一下喔,那你這樣看OK嗎 ?還在?好好   (他卷第301頁)  ⒌由前開⒈、⒉、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 住處主臥室內時,對於該處冷氣機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一事 ,並未對王智盈有所質疑或表示訝異之情,且其尚透過電話 與王智盈、現場之A男討論如何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 位置,於冷氣機運轉時,鏡頭才不會被冷氣機葉片遮檔,並 配合王智盈要求操控冷氣機遙控器,之後於A男、B男至案發 住處客廳,在天花飾板鑽孔安裝針孔攝影機時亦在旁,透過 電話與王智盈、現場施工之A男、B男討論安裝針孔攝影機之 位置、拍攝方向與範圍,再觀之上開⒋之錄音內容,可見王 智盈於電話中對被告表示主臥室之針孔攝影機過於明顯,被 告即協助王智盈確認,並持手機拍攝冷氣機之情況予王智盈 ,復依王智盈要求,打開冷氣機葉片,拍攝給王智盈看,足 證被告係積極參與王智盈委請A男、B男調整、安裝針孔攝影 機之事,非僅單純替維修人員開、關門之角色,是被告辯稱 其進屋後,都在滑手機、四處走動云云(本院卷第188頁) ,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依前述⒊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話內容,可見A男、B男當 時係在案發住處客廳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且被告有參與討論 裝設位置、拍攝之角度與範圍,是被告縱未親自安裝安裝針 孔攝影機,其主觀上既清楚認知王智盈與A男、B男欲在該處 安裝針孔攝影機,猶參與討論安裝細節,自應同負其責。  ⒍再者,觀諸前引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 話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內,陪同A 男、B男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時,陳稱:因為剛橘橘 的,我怕會露餡等語,於在案發住處之客廳內陪同A男、B男 裝設針孔攝影機時,又稱「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 嗎?我感覺她好像對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 呀?」、「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 好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等語,足證其知曉王智盈係瞞 著告訴人偷裝針孔攝影機,是其辯稱王智盈向伊表示告訴人 知道此事云云,顯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知王智盈未經告 訴人同意裝設前開針孔攝影機,而該等針孔攝影機必然會攝 錄到告訴人在該住處主臥室、客廳內之所有非公開活動,甚 至是身體隱私部位,其猶為前開參與行為,俾王智盈得以順 利安裝、調整前開針孔攝影機,以清楚拍攝告訴人於其內之 活動,主觀上顯具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人另稱:王智盈告知被告裝設攝影機是為了看小孩的 生活起居;裝設隱蔽攝影機之原因多端,或是可能為觀看孩 童日常生活起居,但怕孩童發現有心理負擔或破壞機器,或 可能為監看保姆有無用心照護孩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然由前述被告與王智盈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欲防止者乃 遭告訴人發現該等針孔攝影機,倘王智盈係為了辯護人所述 原因裝設,渠等何需避免告訴人發現?況渠等之對話間,全 然未提到王智盈之子女、保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非得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 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為告訴人與王智盈所共有乙 情,有王智盈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偵續卷第97至10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固曾獲得告訴人交付該屋備用鑰匙,於告訴人不在家時, 告訴人與王智盈會委請其開門入內幫忙處理事務,然如前所 述,其既知王智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委託其帶同徵信社人 員進入案發住處,係為了調整、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 人在屋內之活動,顯知擁有居住權之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為此 目的而入內,卻猶基於非法之目的,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案 發住處,顯不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  ㈡被告與王智盈、A男、B男間,就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於111年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 王智盈指示,侵入案發住處,調整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於 111年2月20日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㈣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前述親戚關係,於案發時關係甚佳, 因受表哥王智盈要求,即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案發住 處,並以前開手段,與王智盈共同竊錄告訴人在該處主臥室 及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僅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動機非劣,惡性亦非重大,復參 酌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目前在銀行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所謂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 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  ㈡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係王智盈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載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之記 憶卡2張,因屬被告與共犯王智盈儲存本案竊錄所得影像內 容之附著物,又該等記憶卡雖業經本院於王智盈前開案件判 決宣告沒收,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是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2

SLDM-113-易-326-20241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林建志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林建志因認丙○○與甲 ○○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 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 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 息)。嗣因林建志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 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000年 0月0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維護配偶權, 我沒有其他管道跟方法,只能用這個方式,因此並非無故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通姦罪雖然已經除罪化,但大 法官關於婚姻權的解釋內涵,並不會因為通姦最經宣告違憲 而有改變,被告仍有在婚姻保障內涵範圍內為必要採證行為 。而被告本案所為的行為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的達成,且是 達成法益保障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所保障的利益也大於告 訴人隱私所受的損害。再者,被告的行為個案之具體情形及 客觀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後,應肯定具有社會相當性,析言 之被告在委請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告訴人丙○○與甲○○共同 出遊、輕勾手臂、親暱牽手、相互餵食之外顯行為後,合理 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及妨害婚姻關係之高 度可能,因此方為本案行為,藉由本案行為更確認告訴人丙 ○○與甲○○間互表愛意彼此思念相互關心許諾未來及宣示身份 之內隱情感。綜合其等之外顯行為及內隱情感,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引用其等之LINE談話內容,應屬合法且符合期待可 能性範圍內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基於配偶權、婚姻權、去 除婚姻純潔之疑慮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及 維護家庭完整、保護小孩成長等動機,才為本案行為,並非 無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及同年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未經告訴 人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 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 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 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之截 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 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 案訊息等行為,均屬「無故」:   ⒈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 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 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 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 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 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 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 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 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 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 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 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 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辯稱被 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屬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 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 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 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 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 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 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 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 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 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 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 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 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 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 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 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 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 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 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 ○○之行動電話,並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 間非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更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 ,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 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 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 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⒊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 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 ○○,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 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已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 時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 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 之LINE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 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 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 權,爰逕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 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無 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 之LINE談話內容,並竊錄本案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 第6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 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 話,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 內非公開之本案訊息,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丙○○之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復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丙 ○○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 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 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 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案訊息 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 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73-202411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01減縮上訴聲明,A02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A01下列第㈠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A0 2反請求離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准上訴人A02與上訴人A01離婚。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1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即命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應加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六十,餘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 人A02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五,餘 由上訴人A02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A02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拾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準用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⒈准A 01與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離婚;⒉A02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⒈准予A01 與A02離婚;⒉A02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A02再 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A02於原審反訴請求:⒈准A02與A01離婚;⒉A01應給付A02400 萬元。原審判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A01給付 20萬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所明訂。查,A01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擇一有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於本院審理中,A01主張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A02給付90萬元,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應予准許。另A02就 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 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核 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兩造於原 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對造 之事由而請求離婚等語;兩造復於本院各自提出兩造間判決書 、對話譯文、筆錄等相關證據為主張(詳見下述),經核均係 就兩造於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提 出。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嗣A02分別於1 08年9月21日、11月4日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間(下稱000號房)為合意 性行為後即拒絕返家,復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 止,與甲○○同遊泰國。並自109年2月11日起對伊及伊父母乙 ○○、丙○(下稱丙○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兩 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且婚姻破綻肇因於A02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又伊因A02前開9月21日、11月4日與甲○○合意性行為, 及與甲○○同遊泰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A0 2與甲○○間之交往及合意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等語。  ㈡A02則以:伊與甲○○交往係經A01鼓勵並同意,至伊提起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A01不得以此為由 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反請求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刑; 且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與同性友人綽號00 0、0000交往和發生性關係;又於108年9月21日對伊設局仙 人跳,欲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詐欺伊15億元未遂;復與丙 ○等2人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月23日、24日、6 月22日共同多次騷擾伊、以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更於109 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傳遞不實訊息予伊當時之老闆即 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 期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A01於 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等 設備拍攝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伊隱私;藉此迫 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而侵害伊財產權;與丙○等2人多次騷 擾伊,侵害伊人格權,且為兩造離婚之原因,先位並另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A01則以:伊未同意及鼓勵A02與甲○○交往,亦未強逼A02簽立 本票,丙○等2人更無騷擾A02,又伊傳送訊息予丁○○,係希 冀透過丁○○之影響力,勸諭A02妥善處理兩造紛爭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 准A01與A02離婚。㈡A02應給付A0130萬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判 命A01應給付A0220萬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20 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反請求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 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准A02與A01離婚。⑵A01應再給 付A0238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原判決 主文第4項(即命A01給付A0220萬元部分),應加計自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自堪信為真正 。 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各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本訴主張離婚之事由部分:  ⒈A01主張A02與甲○○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 為,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 9頁),雖嗣因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經原法院於 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然A02已於原審自 承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有附 於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內現場拍攝之A02裸露照 片可佐,堪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至A02於本院雖否認與甲 ○○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核與事證不符,自不 足取。堪認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21日在○○ 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  ⒉A02抗辯A01事前已同意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於107年 6月25日向A01陳稱:「這週日我在台中○○○○酒店上課,早上 要不要看電影?」、A01答以:「妳找甲○○去看吧,我要忙 」;A02於107年8月17日向A01稱:「寶寶(即A01)情人節 快樂)」,A01答以:媽咪(即A02)跟○○○(即甲○○)也快 樂」;A02向A01陳稱:「有床了啊在診所但是寶寶放心讓媽 咪住診所嗎?」,A01答以:「反正媽咪跟○○(即甲○○)本 來就有一腿啊」;A01向A02稱:「媽咪怎麼那麼晚是不是到 了還跟○○溫存一陣呀…那○○小頭頭媽咪也會幫他穿戴雨衣嗎 ?」;A01問A02:「媽咪跟○○的紀念日是什麼日期呀?」; A01向A02稱:「媽咪跟寶寶吃完,就可以開心去跟○○約會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1頁反面、84頁反面、卷㈡第47至 48頁),足窺A01縱容或宥恕A02與甲○○之不正當交往。A01 主張其係出於調侃或挑逗,或出於測試對方忠誠度等原因而 為前開陳述云云,核與前揭兩造時對話文意不符,顯非可採 。是A02抗辯A01事前同意其於9月21日在○○租屋處與甲○○發 生性行為,並非完全無據。至A01主張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 )認A01前開陳述僅為黑色幽默,並非鼓勵云云,並無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⒊惟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尋獲A02與甲○○前開情事後 ,旋於同年9月26日委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指摘A02、 甲○○涉犯通、相姦罪嫌,已侵害其配偶權,有源道聯合法律 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源茹字第1080926001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足證A01已明確反對A02與甲○○有任何逾 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A02自難諉稱其為不知之理。至A02持 兩造間108年10月1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0、161至163 頁),抗辯A01要求其以名譽、性命要脅、引誘甲○○出面處 理云云,顯見A01未撤回事前同意,也無要求其與甲○○保持 距離云云,惟A01於當日已陳稱:「我的目標、目的只是要 讓你不要離婚而已」、「但是至少讓你離開甲○○」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認A01已明確不同意A02與甲○○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A02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A01主張A02於108年11月4日凌晨與甲○○在000號房共處一室一 節,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衡情A02 甫因與甲○○之不正當交往遭A01指摘侵害其配偶權,竟再與 甲○○獨自於飯店共處一室,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逾 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對A01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A02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A02 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徵信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與甲○○一同 投宿於○○飯店,並討論9月21日事宜云云。然本件因A01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A02、甲○○提起通、 相姦之告訴,偵查中甲○○辯稱:其與A02一起去吃○○夜市, 該飯店在○○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A02開車載我過去。 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A02則辯稱: 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有訊問筆錄附於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號卷宗可佐。A02、甲○○2人於偵 查中均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9月21日如何處理 之事,衡情其等果真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應無 不在上開偵查訊問程序中,向檢察官加以說明之理?更遑論 A02、甲○○甫遭A01指摘侵害配偶權,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員 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豈有再同房共處一室,引發他人誤會之 理?參以,A01以此事由,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簡易判決判命甲○○賠償20萬元本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 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22頁),顯見A02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者,A02、甲○○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來回 搭乘同一班飛機,同赴泰國,有A02、甲○○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足認A02、甲○○ 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至A02雖提出其與甲○○住宿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90 頁、卷㈢第93頁),僅足證明A02、甲○○或未共宿,尚無法推 翻其2人共同出國之事實。    ⒍次查,A02另以A01涉犯妨害秘密、誹謗、侵入住宅、強制罪 、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多 起告訴後,其中犯妨害秘密等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判處A01有期徒刑3月確定;誹謗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 決判處A01拘役40日確定;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5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A02 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1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 ,經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11至515、521至523、531至557頁、卷㈡第55至67、331 至359、517至521頁)。A02復就上開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有原法院109 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500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1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5號和解筆錄、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80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卷㈡ 第69至70、423至433、527至533、545至566頁、卷㈢第35至3 64、229至241頁),益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姑不 論A02對A01提告是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 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㈢就A02反請求離婚事由部分:   ⒈A02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因保護令案件委請律師閱覽卷宗 資料時,始知悉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 罪刑,業據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9頁),斯時兩造間已有多件刑、民事訴訟,A02知悉A01 前開犯罪紀錄,更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⒉A02復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 號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雖提出兩造前開對話紀錄為 憑,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向A01陳稱:「寶寶跟0000也 會慶祝結婚紀念日嗎?」、「防護措施記得要做好」、「還 是今天又要找000督督了」、「寶寶跟000白色騎人節快樂, 媽咪只看合照不看白色騎人照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反面、83頁、83頁反面),益徵A02亦曾縱容或宥恕A01與綽 號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難認為兩造婚姻破裂 之原因。  ⒊A02又主張丙○等2人陸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 月23日、24日,或至其所工作之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騷擾其。丙○等2人又於109年4月11日在○○診所外埋伏40 分鐘,乙○○並於辦公室門口大聲叫喊其名字,丙○等2人不斷 騷擾其,致兩造婚姻破綻情況持續惡化等情,固據提出原法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 頁),惟查,依A02所提出108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診所鐵門已半掩,丙○雖有在○○診所外徘徊,並低頭查看鐵 門裡面情況,之後隨即離去。而依109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 ,丙○確實有攜帶一紙袋進入診所,停留2分鐘左右即放置該 紙袋物品於診所櫃台上後離開。再依109年4月1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丙○等2人至○○診所找尋A02,與櫃台助理短暫交談 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面面顯示丙○等2人僅停留數分鐘,且停 留期間過程尚屬平和),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並 同意引用該裁定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1頁)。堪認丙 ○等2人因愛子心切、基於關心子女婚姻狀況,欲對A02進行 勸和而前往診所找A02,而未有任何對A02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丙○等2人之行為顯然對A02造成困擾,影響其工作甚鉅, 且未能修復兩造間夫妻感情,反而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 大。  ⒋A02主張A01於109年1月24日、3月1日向其老闆丁○○分別傳送 :「○醫師您好,我是○○的老公,祝您新年快樂,診所業績 蒸蒸日上哦!」、「○醫師早安,對於○○犯罪的事您有聽說 嗎?希望您有機會能勸她好好處理,不要一副無所謂的樣子 打壞診所和自己的名聲了」等語,妨害其名譽,並影響對其 聘僱及任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觀之第1則訊息內容,係對丁○○表明身分並予以祝福 ,固難認對A02造成任何侵害,然第2則訊息內容提及A02與 甲○○因涉嫌通姦遭其提告一事,足以影響A02在丁○○心中評 價而影響A02工作,令A02對A01心生怨懟,致使兩造婚姻裂 痕更形惡化。  ⒌A02主張A01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診所內,向 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指A02)跟別人上床嗎?她 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情,業經原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A01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至68頁)。堪認A 01在○○診所發表前開言論已侵害A02之名譽,且其將兩造間 私事公開討論、指責,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  ㈣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對家庭及婚姻觀念之混淆,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均縱容及宥恕對方與他人不正性 行為,至終A01對108年9月21日A02與甲○○行為提告,然A02 除與甲○○仍繼續來往,並對A01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民事訴 訟,及聲請核發保護令,A01則至A02工作處所發表妨害A02 名譽之言論,致使婚姻破綻一再擴大,已如前述。審視兩造 均已清楚表明其等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 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 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蕩然無存,難期兩造能相互協 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 破綻無回復希望,客觀上已達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兩 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A01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擇一有利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兩造各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 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 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因兩造均可歸責之事由,致婚姻難 以維持,業如前述,從而,A01及A02均非無過失之人。則A01 本訴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A02反請求先 位請求A01給付400萬元,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A01本訴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查,A02與甲○○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000號房共度一夜,及 共同出遊泰國,既經認定,則A02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A01另 主張A02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因A01 於該日前有縱容或宥恕A02與甲○○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業 如前述,其自不得執此為由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00年出生, 具碩士學位,於事發時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創新服務總監, 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55萬9,499元、8萬3,372元,且有 財產122萬1,620元;A02為00年出生,為牙醫師,於107、10 8年所得分別為67萬5,523元、113萬6,203 元,財產為零等 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 元爲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A01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A01已陳 明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無從為A01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 裁判,併此敘明。 A02反請求備位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云云,然A02曾縱容或宥恕A01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02主張A01侵害配偶權云云,實非可採。  ㈡A02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 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 隱私等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 9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 判決判A01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 ,A01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03至510頁、卷㈡第331至359頁),堪認A01不法侵害A02 之隱私權。至A01辯稱其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保全相關證據而進行蒐證拍照,並未侵害A02隱私 權云云,惟A01為調查其配偶外,固非不得因蒐證而以拍攝 方式保全證據,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手段亦需符合 比例原則。查A01拍攝A02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顯已逾越保 全證據之必要手段,自難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其抗辯自 非可採。A02主張A01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等語,即屬有據。  ㈢A02復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藉此迫使其簽立15億元本票, 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姑不論A01是否有逼迫A02簽立15億 元本票,A02既自承其當時拒絕簽署15億元本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堪認A02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 ,自無請求A01賠償其財產損害可言。    ㈣A02另主張A01與丙○等2人共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 日、2月23日、24日、109年4月11日為前述騷擾行為,違反1 10年12月1日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 5、6款,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為A01所否認,A02復未舉證 證明A01與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A02人格權,且A02對丙○等 2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頁),自難認A01與丙○等2人 共同以騷擾之方式,侵害A02人格權。A02主張A01與丙○等2 人就前開騷擾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爰審酌A01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A0 2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因此造成A02之精神痛苦,並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發生 經過、加害手段、A02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 A01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A01本訴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 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A02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反請求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A01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兩造離婚 ,並判命A02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本訴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本 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至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A01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就反請求部分,駁回A02請求判決離 婚之反請求,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A01之上訴、A02之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追加請求A01應加給自11 0年4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未逾20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A02給付3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A02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A02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0

TPHV-110-家上-254-20241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侯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黃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宛君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上情,於112年 12月起有如附表1所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 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依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伊與陳宛君曾一同出入社區,無法推論伊知悉陳 宛君為有配偶之人,且與陳宛君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實則,陳宛君僅稱其離過婚,原告係其男朋友,平日在嘉義 工作,假日會至臺北與其見面等語。伊前配偶即訴外人王湘 茹縱有委請徵信社調查陳宛君,而得知陳宛君有配偶,亦屬 王湘茹個人行為,王湘茹並未告知伊。另從原告與陳宛君之 對話紀錄,可知陳宛君先前曾與他人外遇,故原告與陳宛君 之對話所指外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宛君於10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陳宛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被告曾於113年6月10 日至15日間,與陳宛君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 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堪 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且2人曾於113年6 月10日至15日間,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廳等 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宛君之關係甚為親密,且2 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互訴「我愛你」,被告 尚有傳送裸照予陳宛君,亦曾頻繁共同出入陳宛君住處,縱 被告否認曾與陳宛君發生性行為,然衡諸事理常情,被告與 陳宛君之上開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 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 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 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致原告與陳宛君曾商議離 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37頁),足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然觀之被告與陳宛君 間之簡訊對話,2人曾就原告有無於陳宛君生日時對其表示 「生日快樂」有所討論,斯時陳宛君向被告表示「17年就會 變這樣」、「不用管他(原告)」、「有收到你的(祝福) 才讓我最開心」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陳宛君亦曾向 被告稱「還有一點,我剛剛不敢請假是怕他(原告)突然回 家」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陳宛君將其與原告間之 對話截圖傳給被告,內容係原告對陳宛君稱「你用訊息跟他 講,請他老婆不要來找你,不要造成你、跟我小孩困擾及傷 害,要是再找人跟蹤、監視,同樣的事,我也會做…這種事 情本來就會是南方要付出較大的代價…只要你,跟我小孩, 有任何一丁點精神或身體的傷害。我會不惜一切代價,奉陪 到底」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顯示 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蓋果若陳宛君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其 與被告交往自無需要隱瞞原告,亦無須擔心原告突然請假回 家,被告更毋庸以「對齁這點我沒想到」一詞來回應陳宛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陳宛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然細繹其內容涉及原告表達其與陳宛君 間之感情糾葛,固曾提及陳宛君先前有其他外遇情事,但陳 宛君僅簡短附和,並未積極表示其與被告交往時向被告表明 其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⒋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建材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空調設備的維修與安裝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7至15頁、第19至21頁),作 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 庸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 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1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5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宛君共同進入原告與陳宛君之住所過夜 2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單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以上 3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稱愛對方,且定期視訊(每次20分鐘不等),被告並傳送裸照予陳宛君 附表2: 編號 發話方 簡訊內容 本院卷頁 1 被 告 老婆下午我在密妳 第35頁 2 陳宛君 兒子跟阿嬤睡。還要視訊對吧 第39頁 3 被 告 對阿 第39頁 4 被 告 剛好今天可以抱你睡 第39頁 5 陳宛君 事好多,這幾週。心情複雜,哈哈哈我說你 第39頁 6 陳宛君 老公拜拜 第43頁 7 被 告 老婆拜拜 第43頁 8 陳宛君 我愛你,也對不起 第43頁 9 被 告 (傳送被告裸照給陳宛君) 第43頁 10 陳宛君 好開心喔,今天可以見到你了 第45頁 11 陳宛君 我愛你明天見 第47頁 12 被 告 我也愛你 第47頁 13 陳宛君 我愛你,否則不會這麼難過 我愛你,否則不會替你抱不平 我愛你,否則不會選擇放手 怕你真的失去所有 第49頁 14 被 告 我愛你,不會選擇放手的! 我失去是我願意的 第49頁 15 陳宛君 但我想見你時怎麼辦 第49頁 16 被 告 最近要避風頭,1/12,到底 第49頁 17 陳宛君 如果我是她,我會選擇放手 第49頁 18 被 告 我很想你 第49頁 19 陳宛君 還要等到1/12嗎 第49頁 20 被 告 明天聊喔,晚安,老婆生日快樂,我愛妳 第51頁 21 陳宛君 好 第51頁 22 陳宛君 我要一見面就對你上下其手 第57頁 23 被 告 那要在包廂 第57頁 24 陳宛君 沒時間慢佔(慢)來 第57頁

2024-11-15

PCDV-113-訴-2692-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 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 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 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 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 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 ○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 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 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 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 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 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 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 ,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 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 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 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 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 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 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 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 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 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 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 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 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 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 ,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 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 ○○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 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 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 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 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 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 ,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 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 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 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 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 ○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 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 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 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 ;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 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 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 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 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 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 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 ,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 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 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 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 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 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 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 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 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 ○○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 ○○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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