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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林宇韓 被 告 楊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 53分許,與訴外人張宥晨共同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康街之住處大門口欲與被告理論,恰逢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胞弟楊亞陞外出返家,被告先行進入住處而留楊亞陞與原告 等人理論,過程中楊亞陞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被告 聽聞聲響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 ,自住處拿取西瓜刀1把,而於住處大門口外持該西瓜刀揮 砍原告之頭部、背部及上臂至少7刀,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 撕裂傷、右背部撕裂傷、左肩胛撕裂傷、後頸下方撕裂傷、 右上臂內側、外側及後側撕裂傷併皮膚剝離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7,400元計算,共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 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450,2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為上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此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2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27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 管字第11310232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上開 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5,8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0日,由親友看護,每 日以1,527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以每日1,527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5,800元(計算 式:30日×每日1,527元=45,810元,原告僅請求45,800元應 屬其處分權之範圍自無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其擔任蔬果攤販,每月薪資為27,400元等語,固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原告係於11 2年4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其薪資應以112年之薪 資26,400元為計算(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實際工 作薪資遠高勞保投保數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 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原告主張薪 資以27,400元等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7,279元(計算式:醫療費22,2 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非財產 上損害8萬元=227,27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而無理由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僅空泛陳稱數額過高且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7,279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繳納榮總病歷查詢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75頁),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480-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憲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憲與告訴人代號AD000-K113246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前同事,雙方有感 情糾紛,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至8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訊:「還錢」 、「讓無情的你 見識無情的我」、「我有空就打」、「從 今以後 我每天打電話給你討錢」、「你這麼無情 我就一樣 這麼無情的跟你討我的錢」、「這兩三年來我對你花了多少 吃了什麼 我想你自己心裡有數」、「沒錢的人還敢這樣玩 ,別人對你好的時候當成理所當然,然後自己想怎麼對別人 就怎麼對別人,都不怕對方心狠,要回全部」、「我就打到 你還錢為止」、「我等等再寫100張左右」、「討債紙好像 寫的有點少」、「這輩子 你沒還我全部」、「我就討一輩 子」、「如果一直連絡不到你,我跟你一起在公司很多群組 裡,我可能會去那裡找你聯絡你...」、「我相信你認識我 好久了」、「你明白我可以多瘋」、「我會處理到我收到為 止」等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並要討其與告訴人間一 同出遊之花費,以此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PCDM-113-審易-475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聖明與BJ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手,廖聖明因不滿 甲女提出分手,為求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 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  ⒈在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網路場所, 以「李○○」名義,刊登「他叫甲女,有○○的男人認為她漂亮 的嗎,有喜歡的可私訊我,我在私下讓喜歡她的癡漢仔細的 看她有多美,她住○○高中旁,要地址電話都私訊,她還有一 個20歲的女兒,家中就母女倆住在一起,沒其他男人了,○○ 癡漢可私訊我喔」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下張貼遮蓋甲女之出 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僅留有姓名、個人 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女之私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 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 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 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⒉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生活圈」,以「王○○ 」名義,刊登「有誰認得這一個女的?男人或女人,只要有 跟他睡過的,私訊我,紅包一萬-在○○高中」、「甲女妳叫 兩個車馬砲來○○,還報警,我好怕喔」、「甲女,5/18前打 給我,我會原諒妳,不然再也沒機會」,並張貼其與甲女之 私密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 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 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⒊於112年5月12日以「李○○」名義在臉書發表「外表看起來是 一對單純的母女,可手段之卑劣,心術之邪惡...我傻呼呼 的疼她們,結果兩母女花我的錢還聯合騙很大...」之文章 ,並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 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 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 之損害。  ⒋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在甲女位於彰化縣住處大門、其鄰 居房屋牆壁及甲女所有自小客車上,以黃色粉筆寫下甲女名 字、住址,並寫上「騙我的要還」、「騙我感情」、「詐我 錢財」等字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 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 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王小明 」名義,接續對甲女為恐嚇及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⒈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以密集傳送LINE訊息 、撥打LINE電話及留語音予甲女之方式,要求與甲女見面、 復合。  ⒉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我在妳家門口,不看 到妳,我不會走」、「我工作也不做了,大家來耗呀」等訊 息及在甲女門口照片,要求甲女出來見面。之後在甲女住處 門口,爬上車頂,大聲喊叫甲女名字,經甲女報警後,復於 翌(20)日上午某時許,以腳踹甲女住處大門。  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描述其等2人性愛過程 ,要求性行為等字句,並以「4月11日星期二下午4:00,與 甲女最後一次的做愛」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 之公告。  ⒋於112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女住處大門,向甲女比出愛心及飛吻手勢,並於巷口大 喊「欠我的感情債要還」等語。  ⒌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 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及以「4月21 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 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 公告,致甲女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女兒(下稱乙女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聖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 卷,惟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我沒有洩漏甲女的 個人資料,我說的是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 我只是要跟甲女討錢而已,沒有要騷擾她,也沒有要恐嚇她 ,我是說如果有槍的話,不是我真的有槍等語;對於犯罪事 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甲女設局 騙我過去,到現場時有兩個黑衣人,甲女也有報警,現場有 警察跟黑衣人在,我怎麼可能做出這些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 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 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59、75至8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 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甲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 牆壁及自小客車遭被告以黃色粉筆寫字之照片、家庭暴力通 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不公 開卷第11至16、35至3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此部分沒有洩漏甲女的個人資料,惟查所謂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 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 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係以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及在甲 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等處以黃色粉筆書 寫甲女名字、住址等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足以直 接、間接識別甲女之資料,損害甲女之隱私權,自已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依其以文字 書寫之上揭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且僅涉及甲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構成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免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 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聊天室擷圖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0 3至25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女於警詢中已證述被 告是想要與我復合,才會一直騷擾、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上開聊天室擷圖,涉及金錢的僅有 被告要求甲女於112年4月24日前歸還新臺幣(下同)65,000 元,而甲女亦確有歸還該筆款項,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 1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15頁),其餘部分大多是被告 要求甲女聯絡、見面、復合之言語,並夾雜著許多警告、威 脅、辱罵、嘲弄之用語,甲女僅有回應2、3次,其中1次更 直接回應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見不公開卷第13 3頁),然被告仍持續以LINE傳訊訊息予甲女;另被告以LIN E撥打予甲女電話次數甚多,甲女大多亦未接聽,已堪認被 告辯稱只是要討債云云不足採信。參諸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 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 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 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 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為,實已符合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另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被告雖於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打 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後,隨即傳送「可 惜我沒槍」等語,然參諸被告仍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 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 」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明確表示其 持有槍彈,自足以使甲女擔憂被告持有槍彈而欲對其生命、 身體為不利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怖。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已據 甲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當日 期到場後就有兩個黑衣人跟警察,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然 被告已自承當日稍早之17時許,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 行為,已堪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至18時15分許 ,仍在甲女住處附近徘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 為後,仍在附近徘徊不肯離去,無非係為盯梢、守候甲女而 已,更足徵甲女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構 成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 雖漏未敘及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 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尚不影響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所誤會。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本質上雖亦屬跟蹤騷擾行為,然 已提升至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犯意,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部分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以一行為所犯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亦有所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任意在網路張貼甲女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在甲女 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告以黃色粉筆書寫甲 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均散佈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 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侵害甲女名譽及隱私甚鉅,殊值非難 ;又違反甲女之意願,率爾為上開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 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以「王○○」名義,刊登並張 貼乙女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式對不 特定第三人洩漏乙女及所就讀學校班級,並損害乙女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人」 之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發布標題為「○○鎮,,○○禮儀社」 ,內容為「禮儀社老板…利用小女孩涉世未深,用一些手段 讓這未成年少女成為了他的小三,這樣的不倫戀長達4年, 直到今天少女成年了,就讀○○○○****系*年級,他們的不倫 戀還在繼續隱瞞著男方家裡,老板的老婆渾然不知她老公背 判家庭長達4年了,這間禮儀公司老板叫丙○○,網路上能查 到,而這一個小三名字叫乙女,為什麼會選擇爆料是因為這 個小三跟她媽媽的故事比8點檔還精彩,在未來的每隔兩天 ,我會爆一次故事讓社會公評。○?○○○葬儀社老闆0980**** **,乙女○○○○****系*年*班」之文章,非法蒐集及利用丙○○ 、乙女之個人資料,致生丙○○、乙女隱私權之損害,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 於11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相同時間貼文在○○人社團及 蘋果新聞網的,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在蘋 果新聞網所發佈之文章,內容為「○○○○***系*年*班乙女, 當了4年的小二+1=破壞別人家庭,○○○○的老師教的真好,這 就是國立學校的教學之風嗎?旁邊的就是乙的誰,不用說也 知道,學校有打算要輔導她偏差的行為嗎?」、「可以爆料 ○○○○****系*年*班的一個女學生姓*,她在當人小三破壞人 家庭嗎?對方是開葬儀社的,○○○○好棒棒的教育,老師教的 好喔」,與上開在○○人社團所發佈之文章,內容均指涉乙女 與葬儀社老闆有婚外情,且公開乙女之就讀學校、班級、姓 名等個人資料,另所張貼之乙女照片亦有一張相同(見不公 開卷第7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44447號卷第45頁)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於11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 發佈文章,然依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顯示發佈文章之 日期(見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尚乏依據。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係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開文章乙 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 開文章,而非法蒐集、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之法 益,兩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是本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乙 女資料部分,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確定判 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 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HDM-113-訴-999-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鴻輝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鴻輝與廖幸珠前為同居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之男女朋友,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鴻輝因與廖幸珠發生口 角,明知在空間狹小之處與他人發生拉扯,因動作較大極有 可能撞擊屋內家具擺設造成傷害,且用力拉扯他人頸掛皮包 ,亦可能因物理摩擦皮膚脆弱部位導致傷勢,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本案房屋內, 先用力拉扯廖幸珠頸掛之皮包暨皮帶,拉扯間因物理作用導 致廖幸珠撞擊屋內洗衣機,致廖幸珠受有頸部挫傷併10公分 勒痕、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鴻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廖幸珠於偵查中之指述。  ③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礦醫事字第008號函文及 其附件。  ④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照片、鐵窗、鋁梯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件事純屬意外,告訴 人不還我2台汽車、汽車鑰匙也不還,汽車都是我出錢買的 ,當時拉扯皮包,皮帶就掛在告訴人頸部當然會有勒痕,拉 皮包以後告訴人自己撞到洗衣機受傷云云。  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 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 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 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詳析其所述,告訴人將於雙方拉扯間 導致前述傷勢,實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預見,被告亦早已 預見。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客 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皮包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可 以佐證被告上言為真,至告訴人雖陳述被告有徒手掐脖之動 作,然就其傷勢客觀上不能排除亦係被告拉扯皮包暨皮帶, 因物理摩擦頸部脆弱部位皮膚導致,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肢體 拉扯及推撞之情節,尚與事實相符,且其實已就傷害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旋就醫(112年4 月19日0時20分)及報案(112年4月19日2時7分),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與案發時間有緊密相連性 ,亦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肇致,至 為灼然。  ④綜上,被告空言辯稱純屬意外一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⑥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財產及感情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易-959-20250225-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家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 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為達成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偽為疾病方式,使其 服役單位同意請假,並將該偽為疾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休假 紀錄卡上,被告遂據以免除於請假期間之職役,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 偽為疾病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 免除職役,而以偽造COVID-19快篩結果之方式,偽為疾病, 使其服役單位准予請假,據以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影響國 軍戰力之整備,且足生損害於服役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黃家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陸軍馬防部)支援營 保修連下士(已退伍)。其於服役期間民國111年5月21日返 臺休假時因確診COVID-19,應實施7日居家隔離及7日自主健 康管理,康復後應於111年6月4日收假返營。然黃家成為處 理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之16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先前COVID-19快篩 試劑呈陽性反應結果之照片,傳送予保修連少校連長林文凱 ,回報其仍持續確診該法定傳染性疾病之不實內容,致連長 林文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續假,並責由該連官兵差假業務承 辦人上士黃仕安為黃家成辦理續假至111年6月11日之請假程 序,遂由上士黃仕安將黃家成之續假情形登載於業務職掌製 作之假卡,使黃家成得以此方式偽為確診COVID-19而免除職 役,並生損害於陸軍馬防部支援營保修連對差假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連長林文凱察覺有異,迭次要求黃家成提出相關就 診證明,黃家成見事跡敗漏,遂於111年6月6日告知上揭偽 為確診COVID-19情事,並於翌(7)日返回保修連報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成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憲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仕安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明確,且有被告兵籍資 料、在臺續假申請表、休假紀錄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陸軍馬防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本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 疾病免除職役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1行為 觸犯2罪名,請從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疾病 免除職役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4

CTDM-113-軍簡-5-202502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芳(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與林智為商談 感情糾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邀約林智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許澤源(另由本院通緝中)、李建信(本院已另行審結) 、蘇偉凱亦隨同到場。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17分許 ,林智為步入全家便利超商至櫃台前之際,許澤源、李建信 、蘇偉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蘇偉凱先以右手勒住林智為脖子,林智為掙脫 後,顏志芳、蘇偉凱、許澤源、李建信向前包圍林智為,與 林智為爭執,蘇偉凱即以腳踢踹林智為,惟因重心不穩後跌 ,李建信隨即出手朝林智為頭部揮拳,許澤源亦徒手毆打林 智為頭部及臉部,蘇偉凱則徒手毆打林智為、以腳踢踹林智 為,再以手勒住林智為脖子,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對林智 為施以強暴,並致林智為受有左上眼瞼擦傷1×0.2公分、右 臉頰瘀青1.5×0.5公分,右手背擦傷併腫1×0.2公分,右手第 一指擦傷0.5×0.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智為撤回告 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偉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緝卷第74至77、90、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信於警詢、偵詢中,證人即同案被 告許澤源、證人顏志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至11、19至28、35至37頁;偵卷第215至217、381至38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0月19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顏志芳及同案被告許澤源、李建信等人當日 穿著特徵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勘驗報告 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暨 所附截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9至44、63 至72頁;偵卷第331至347頁;訴字卷第223至228、237至25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澤源、李建信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爾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 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訴字 卷第2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 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7、10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 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1、235頁),揆諸前開 規定,原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61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訴緝卷

2025-02-24

KSDM-114-訴緝-1-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證據部分『「UT聊天室」網 頁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乙○○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之恐嚇犯行部分,其所傳 送之恐嚇訊息,經告訴人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在其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所收悉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結果地應為高雄市楠梓區 ,本院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具管轄權。至附件犯罪事實一、 第8至17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因本院對 被告上開恐嚇犯罪事實已有管轄權,且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部分,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乙○○所張貼告訴人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電話號碼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第8至17行所為,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無證據 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即犯罪事實 一、第1至8行恐嚇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即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個 人資料性質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民國106年即有因類似情節之恐嚇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在 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 ,然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 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詎乙○ ○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7月2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17時6分許止,接續 透過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復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 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 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UT聊天室」,以徵求電愛(又稱ph one sex,意旨透過電話講述性內容藉此刺激性慾之虛擬性 交)為由,將A女之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傳 送與10至20名不詳網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獲悉A女之上 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A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1份、「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4張、性影像 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暨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某日 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告訴人裸露胸 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告訴人胞姊觀覽,而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 某日某時許,確將其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其胞 姊觀覽等語歷歷,然亦自承:我有同意被告拍攝我性影像, 然我不同意被告將之散布與我家人,惟我因當時未擷圖,因 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且我胞姊居住於北部,不方便到 庭作證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 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恐嚇內容 1 1如果我沒有擷圖你根本想繼續欺騙、不是嗎 2.被打電話給妳這個男人幹了幾次 你今晚不給我老實回答承認這兩個問題 我一定讓你桔梗花的愛情後悔 我給你到21:30 今晚你不敢承認,我保證一定讓你後悔,我一定上遍所有的聊天網聊天軟體 2 你剩3分鐘,不敢承認一定讓你死 3 我馬上下班,等我到家就是你的死期 4 我到家你等著死 5 是你選擇欺騙,你等著我今晚公開散佈電話 6 那就等著接砲友電話吧,我保證今晚開始你的砲友電話,會增加以前的100倍以上 7 我現在買完香菸回去就開始上網 8 我等你的帳號密碼,你不給我你今晚一定死 9 只要我發現你對不起我們的愛,我就讓你死 10 我給你到45分,你沒重新設定完成密碼,每一分鐘我開始散佈一個電話10分鐘10個電話 11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關機睡覺很棒~因為今晚將是你最後一夜安寧的跟尼窩在一起睡覺~~等我研究好要怎麼用~你的所有資訊裸照找都會跟著上去 12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暨即將上傳一夜情社群平台之照片1張)送你的禮物 睡醒繼續增加更性感的不霧化處理照片去 13 我沒差,昨晚是你自己不敢面對不敢證明自己沒有說謊背叛的 今天不接電話、視訊我也沒差 我就公開讓大家打給你 14 我今天一定把你照片全上去,不加工的原圖讓砲友網觀賞 15 你喜歡當賤人,我就把你照片原圖上去,把你租房處當作砲間,讓大家去找你應召 16 我給你死 17 我會讓大家到你租房子處洽談管理員上你家找你你打砲,我這次一定讓你死 18 賤貨,背著我讓砲友網幹,背著我昨晚跟尼睡讓尼幹 我讓你死無葬身之地 19 等我公布你的地址你就知道我對你的報復,你等著瞧 20 這次你的背叛我一定讓你死,你現在地址我會公佈,你左營地址我也會創另一個帳號公佈 21 你給我等著瞧,這三筆你從沒有證明你沒對不起過我們愛情 昨晚我給你機會了,是你關機抱著尼睡讓尼幹 你已經沒有機會解釋 後面你就好好看我怎麼報復你吧 等著你住處&左營家這兩家應召站開幕吧 22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今晚就幫你上傳地址、電話 23 我會讓你這兩個地址都公佈在色情網,砲友網 我要讓你這兩個住家變成名副其實的應召站 24 這三筆帳我一定一起算 1、背叛我們的愛,愛上黃○○並讓黃○○幹 2、上砲友網跟網友做愛 3、昨晚欺騙跟尼睡並讓尼幹 這三筆我一定讓你死 25 我現在馬上上傳你沒有霧化原圖上砲友網供大家欣賞 26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我一定把你宣傳到眾所皆知的淫蕩賤婦 27 我話說到這,你等著受死(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 28 這次我一定讓你死 29 我明天一殺死你全家 30 如果到山下你再不溝通,我直接上色情網找人幫我跟你妹溝通 31 我們走著瞧,我就是威脅你怎麼樣你就去警察局告我,我不怕,你告我就準備好失去你兒女吧 32 不接電話沒關係,我就留你電話,讓偷情網那些男生幫我打

2025-02-24

CTDM-113-簡-261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 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鵬 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 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 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 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 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 「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 ,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 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 致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 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 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鵬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 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 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 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 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 ×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4-簡-41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邱智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傳送加害他人身體、 自由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9號   被   告 邱智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潘佳 慧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23日期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予潘佳慧,致潘佳慧於臺南市安南區工 作場所讀取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佳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智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慧之指訴。  ㈢對話紀錄截圖多張及警製語音訊息譯文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0

TNDM-114-簡-6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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