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林宇韓
被 告 楊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
53分許,與訴外人張宥晨共同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康街之住處大門口欲與被告理論,恰逢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胞弟楊亞陞外出返家,被告先行進入住處而留楊亞陞與原告
等人理論,過程中楊亞陞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被告
聽聞聲響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
,自住處拿取西瓜刀1把,而於住處大門口外持該西瓜刀揮
砍原告之頭部、背部及上臂至少7刀,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
撕裂傷、右背部撕裂傷、左肩胛撕裂傷、後頸下方撕裂傷、
右上臂內側、外側及後側撕裂傷併皮膚剝離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7,400元計算,共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
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450,2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為上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此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2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27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
管字第11310232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上開
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5,8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0日,由親友看護,每
日以1,527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以每日1,527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5,800元(計算
式:30日×每日1,527元=45,810元,原告僅請求45,800元應
屬其處分權之範圍自無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其擔任蔬果攤販,每月薪資為27,400元等語,固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原告係於11
2年4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其薪資應以112年之薪
資26,400元為計算(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實際工
作薪資遠高勞保投保數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
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原告主張薪
資以27,400元等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7,279元(計算式:醫療費22,2
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非財產
上損害8萬元=227,27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而無理由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僅空泛陳稱數額過高且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7,279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繳納榮總病歷查詢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75頁),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48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