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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誼亭(原名鄭雅心) 指定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林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4562號、第14064號、第15929號、第15930號、第1735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偉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 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雅心與林偉誠為配偶關係,林偉誠曾擔任長鴻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長鴻公 司)、旭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下稱旭豐公司)之負責人,鄭雅心曾擔任長鴻公司之經 理。鄭雅心及林偉誠均明知其等並無從事經營投資越南外匯 市場及換匯管道事業,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 者不得辦理銀行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 酬,鄭雅心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林偉誠則自105 年7月11日起與鄭雅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經營長鴻公 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 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並宣稱若以每投資美元1萬元、以1 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酬,保證有38.76 92至694.6509%不等之年投資報酬率、期滿保證領回本金, 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鄭雅心或林偉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 擔保之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以此詐欺手法及承 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投 資人(以下合稱本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鄭雅心、林偉誠使 用之帳戶(包含:1.長鴻公司之:(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2.旭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號帳戶,3.不知情之鄭佩伶【即鄭雅心之胞妹】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4.林偉誠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迄107年5月29日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億8,255萬7,820元(其中林偉誠與鄭雅心共同詐得之 金額,為前揭金額中之1億7,993萬20元)之不法利益。嗣投 資人未能如期收得投資報酬,且鄭雅心、林偉誠亦無力償付 本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雯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張鳳娥、王婉琳、翁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莊雯婷、林婉婷、管之揚、楊佳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12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201頁),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投資人王婉琳、林婉婷、翁 書怡、張鳳娥、梅亞愛、莊雯婷、陳盈彰、楊佳凡、管之揚 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惟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 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 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 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 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 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 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而查, 證人王婉琳、林婉婷、翁書怡、張鳳娥、梅亞愛、莊雯婷、 陳盈彰、楊佳凡、管之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下稱北他卷1】第87至92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卷【下稱偵卷1】第55 至61、97至103、327至353頁,107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下 稱他卷1】第279至284頁】),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除未就上開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說明外,證人梅亞愛、陳 盈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林偉誠及辯護 人於本件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證人王婉琳、林婉婷、翁書怡 、張鳳娥、莊雯婷、楊佳凡、管之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 院卷1第75至81、191至198、219至225、339至360、431至44 3,本院卷2第5至12、181至187、385至391、399至404,本 院卷3第5至9、233至240,本院卷4第23至33、103至111、24 5至251、269至275、363至373頁,本院卷5第15至53、105至 119、237至271頁),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 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5第15至53、105至119、237至271、309至33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雅心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偉誠坦 承就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其有與被告鄭雅心 共同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7、9、10之投資人,則否認涉有非法收受投資、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 之投資人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我的本案中信 帳戶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有本案中信帳戶云云。被告林偉 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 資人均由被告鄭雅心單獨對其等對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行 為,被告林偉誠均未參與相關招攬、介紹、資金操作、交付 獲利或與該等投資人接觸或聯繫。且被告鄭雅心最初使用被 告林偉誠之本案中信帳戶時,與被告鄭雅心從事本案投資方 案之收受投資行為沒有關係,無法認定被告鄭雅心使用被告 林偉誠之本案中信帳戶時,被告林偉誠就已經涉入本案收受 投資行為。又本案被告2人收受他人投資款項之目的,確實 為了要給付紅利,且本案投資人也幾乎都有拿到投資之紅利 ,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 偉誠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容有疑義。另外,被告 林偉誠是於107年5月間由被告鄭雅心之弟轉述,才知道被告 鄭雅心之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於此之前,被告林偉 誠對於被告鄭雅心因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需挖東牆 補西牆而為之詐欺行為,是一無所悉的,故被告林偉誠於知 悉被告鄭雅心需挖東牆補西牆前,與被告鄭雅心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偉誠始終不清楚本案投資投資 之模式,未實際進行或協助投資操作,跟大部分投資人未有 任何接觸,可見被告林偉誠應非本案核心人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林偉誠曾擔任長鴻公司、旭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雅心曾擔任長鴻公司之經理。被告 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銀行 存款業務,被告鄭雅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 間,以經營長鴻公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佯稱有投資 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管道,宣稱以美 元1萬元,以1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 酬,保證38.7692%至694.6509%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年投資報酬率,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被告鄭雅心或林偉 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保證期滿領回本金之投資方 案,以此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本案投資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鄭雅心、林偉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林偉誠就附表 一編號4、8、11、12部分,有與被告鄭雅心共同為上開非 法收受投資、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第462至464頁,本院卷5 第16至17、106至107、240、260至261、310、331、334頁 ),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就起訴書漏列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志明投資金額部分 ,及被告2人爭執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梅亞愛之投資金額, 本院認定如下:     1.就被害人林志明投資金額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投資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總 計為5,556萬元等語(本院卷5第24頁),而被告2人就此 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二之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志明本案實際投資之資金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總計金額為5,55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未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7至14、16至19、2 1至25、27至30之投資金額,並認被害人林志明係投資之 總金額為2,078萬元,容有誤解,應予補充。   2.就被害人梅亞愛之投資金額部分:被告鄭雅心辯稱被害人 梅亞愛投入本案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二之七所示(即起訴書 附表七之編號2至4所示款項),總計1,126萬等語,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梅亞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入本案投資 金額約1,000多萬元,對於被告鄭雅心主張我投資金額如 附表二之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款項), 總計1,126萬元,我沒有意見。至於起訴書附表七除編號2 至4外之其他匯款紀錄之用途為何,我不知道。應該是被 告鄭雅心跟我說她缺,我就匯給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 記不起來。又我與被告2人間四份投資協議書(詳參他卷1 第246至253頁)是重複簽署,因為雙方討論要和解的金額 一直在改變,被告鄭雅心還不出來還要再加利息,故上開 4份協議書不是獨立存在,可能是重複簽署,故協議書之 投資金額與我所投資之總額1,126萬元才會對不上等語( 本院卷5第44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七證據卷頁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梅亞愛無法確認投資金額總數, 並同意被告鄭雅心所主張之金額,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爰認被害人梅亞愛之實際投資款項為1,260萬元,起訴 書附表七認定投資金額為3,638萬9,873元,容有誤解(逾 本院認定金額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林偉誠雖辯稱除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外 ,其未招攬其餘投資人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除附表 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外,其餘投資人的投資過程 中,被告林偉誠無招攬、介紹,或資金操作,或交付獲利 的行為,投資過程中亦無與他們接觸或聯繫,被告鄭雅心 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時被告林偉誠無法預見云云。惟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 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 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偉誠至遲自105年7 月11日起,與被告鄭雅心共同以本案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參與投資等節,有下 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林偉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部 分有與被告鄭雅心共同為上開收受投資、詐欺行為,業如 前述。又被告林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105年這段 期間,我跟被告鄭雅心家庭收支狀況勉強維持,因為錢都 被被告鄭雅心拿去開旭豐公司跟長鴻公司,當時資金也是 不夠,有跟訴外人彭錦熙合夥,他有提供大部分資金。當 時家庭收支狀況差不多如我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所述 「我跟鄭誼亭的薪水加起來每月應該有10萬元,我月薪約 5萬元,鄭誼亭也差不多是5萬元」。我於105年間購入1台 紅色BMW,當時購入好像90幾還是100萬左右,登記我的名 下。後來還有購入HONDA休旅車,總額163萬元,該車款項 是被告鄭雅心付的,這車應該是貸款買的。後面才買新北 市○○區○○街00號24樓【下稱本案汐止房屋】等語(本院卷 5第263至265頁),偵訊供稱時:本案汐止房屋價金3,200 多萬元中的600多萬元頭期款,還有HONDA休旅車155萬元 的頭期款,均是被告鄭雅心支付的等語(他卷1第401至40 5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被告鄭雅心懷老二時,大 概是105年年底,就知道被告鄭雅心有在經營地下匯兌等 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 )。   2.證人即被告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偉誠於105 年底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我有告訴被告林偉誠。又於10 5年時我與被告林偉誠結婚大概2、3年,當時被告林偉誠 的收入無法負擔整個家庭的支出,我一定要負擔很大一部 份,被告林偉誠也知道不夠。而我在106年7、8月時買本 案汐止房屋,有用本案投資方案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支付購 買房屋之620萬元頭期款,另外於105年間被告林偉誠向他 朋友購買1台紅色BMW,登記在被告林偉誠名下,是用105 年間用我從事本案投資方案的錢買的,於105年底被告林 偉誠知道我從事本案投資方案以及我拿這些錢買上開紅色 BMW。我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有提出被告林偉誠 的簽約影片,因為投資人想要知道是否為被告林偉誠親自 簽名,因為他們認為長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偉誠,應該 被告林偉誠簽約才有保障,我找被告林偉誠簽相關投資協 議書時,被告林偉誠就知道我有招攬這些投資人做投資等 語(本院卷5第115至118頁)   3.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投資經過如同我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證述,被告鄭雅心於106年間跟我介紹本案 投資方案,被告鄭雅心一開始有拿投資協議書與我簽署合 約,並找她的先生即被告林偉誠當保證人,後續投資屆滿 被告鄭雅心跟我說因為投資過程有獲利,所以詢問我有無 意願再繼續投資,我們就繼續展延下去,每次展延我與被 告鄭雅心大部分都有簽署新的投資協議書,有些投資協議 書是被告林偉誠擔任保證人。有一次簽約時被告鄭雅心有 拍被告林偉誠簽約的影片,用以表示是被告林偉誠同意之 下而簽合約的。另外被告鄭雅心曾交付給我權狀,後來被 告林偉誠請求我先把權狀還給他時,被告林偉誠也有明白 跟我說他知道這件事。被告林偉誠擔任我與被告鄭雅心10 6年9月25日協議書之保證人,是因為剛開始投資時我擔心 有問題,沒有想要投資很多,被告鄭雅心說可以請被告林 偉誠當保證人,當時我認為被告林偉誠是旭豐公司之負責 人,有資力可以擔保我簽約之金額,所以我才願意投資較 多的金額等語(本院卷5第18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下稱偵卷5】第11頁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林志明所提與被告鄭誼亭於106年9月25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卷5第573至575頁)。   4.證人徐詩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開始投資時,會有被 告林偉誠跟我或被告鄭雅心跟告訴人陳美亭簽立投資協議 書,內容敘明我們投資越南外匯市場,還有投資金額、期 間、紅利分配金額、時間、擔保付款等,擔保付款的方式 是被告林偉誠或鄭雅心開立跟投資本金同額的本票給我們 。106年9月20日投資協議書就是被告鄭雅心招攬我參與本 案投資方案,而由我跟被告林偉誠簽署的合約,被告林偉 誠於同日開立的1張商業本票,作為前述投資協議書所附 的投資擔保。另外被告鄭雅心曾經跟我約在旭豐公司門口 見面拿匯差的現金給我,我看到是被告林偉誠在旭豐公司 裡將現金交給被告鄭雅心轉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5第27 至34頁,他卷1第10至23頁),並有被害人徐詩雅所提與 被告林偉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 誠開立之本票在卷可稽(他卷1第24至26頁)。   5.證人梅亞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1第252至25 3頁】此協議書,為何會是被告林偉誠簽的?)太久了, 忘記了,是被告林偉誠本人在場簽的等語(本院卷5第45 至46頁),並有證人梅亞愛與被告林偉誠簽訂之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稽(他卷1第252至253頁)。   6.證人莊雯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偉誠是我老公的同學, 從一開始是他跟我老公開口說他們有一個投資的方案,後 來被告鄭雅心就打電話給我老公說明完整的投資案內容, 我們後來在107年4月8日簽約,地點是在他們當時住處即 本案汐止房屋,被告2人及我們夫妻都在,我們這裡決定 由我出面簽約,錢是由我及我老公支出,我匯了共287萬 元到長鴻公司的帳戶。107年3月的時候是被告林偉誠來遊 說,同年4月是被告鄭雅心來遊說,簽約當天2人都有遊說 ,也有提到其他投資人賺到錢的事情等語(偵卷1第327至 331頁),並有告訴人莊雯婷與被告林偉誠於107年4月8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誠開立之商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偵卷5第21至23頁)。   7.證人楊佳凡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林偉誠107年3月15日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是被告鄭雅心蓋章,被告林偉誠之簽 名則是事先就簽好了等語(偵卷1第99頁),並有告訴人 楊佳凡提出之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楊佳凡於107年3月15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562號卷【下稱偵卷2】第183、185頁)。   8.證人管之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林偉誠保養廠的客戶 ,先前認識2年了,於107年4月時他突然LINE我問我有投 資嗎,他說他這2年有做投資美金匯差生意,年投報率有 百分之40幾,是他自己在操作的,目前小賺,問我有沒有 興趣,還說他賺了一間3,200萬元的房子搬到汐止來了, 我就問他投資的內容,他說他有一間人力仲介公司,是把 從越南臺商匯回臺灣的錢及外勞要匯回越南的錢做對沖, 還說他是做地下匯兌不是洗錢,好康報你知。我在他們內 湖的人力仲介公司內簽約,當時被告2人都在,一開始是 被告林偉誠跟我遊說,後來是被告鄭雅心跟我補充其他的 部分(偵卷1第331頁),並有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管之揚 於107年5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誠開立予告 訴人管之揚之商業本票在卷可稽(偵卷2第57、175、177 頁)。   9.又依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管之揚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 偉誠對告訴人管之揚稱:「我這兩年在做美金匯差生意( 按:對話紀錄時間約在107年4月間)」、「年投報約有四 十幾%」、「目前小賺!你有興趣嗎?」、「(告訴人管 之揚問:30萬台幣一年回收1萬2?)一個月」、「(告訴 人管之揚問:一個月回收1萬2 一年投資30萬可以回收144 000 兩年回本?只賺不虧?)嗯!當然你也可以繼續是的 」、「(告訴人管之揚問:怎麼可能只賺不虧?而且美金 一直浮動)因為我有人力仲介公司」、「好康報你知」、 「(告訴人管之揚問:有客人也找你投資了?)目前只開 放給好朋友一些真的我看過有壓力的朋友!當然還有幾位 曾經力挺我的金主客人有阿!但是是很挺我」、「錢莊的 現在很多都跑來我這」,並傳送空白投資協議書照片稱: 「這是我給其他人的」等語,此有證人管之揚所提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1第399至421頁)。   10.互核被告林偉誠之供述及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偉誠 明知被告2人於105年間本身家庭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卻 仍與被告鄭雅心於105年、106年間陸續購買價值約百萬之 BMW汽車、163萬元之HONDA汽車並支付頭期款155萬元、本 案汐止房屋並支付620萬之頭期款,其中BMW汽車與本案汐 止房屋均登記於被告林偉誠名下,並由被告鄭雅心以本案 投資所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支付購車款項、本案汐止房屋之 620萬頭期款,復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林偉誠 於107年4月間稱其近2年從事匯差生意、有開放好友、金 主、客人投資,並賺得1間房屋等語,足認被告林偉誠主 觀上業已明知被告鄭雅心違法從事本案投資之吸金行為, 仍與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之收受投 資、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林偉誠甚至陸續就本案投資擔 任被告鄭雅心與被害人林志明間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並 與被害人徐詩雅、告訴人管之揚、莊雯婷簽立投資協議書 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又與被害人梅亞愛、告訴人楊佳凡 簽立投資協議書,且亦有提供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 受投資款項帳戶,則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林偉誠至遲自105年7月11日起(即被告林偉誠坦承與被 告鄭雅心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附表一編號 4、8、11、12之投資人中,最早投資之時點,即被害人徐 詩雅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匯款之日),即與被告鄭雅心互 相利用,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林偉誠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偉誠無參與對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 信。   11.至被告林偉誠辯稱上開與告訴人管之揚間LINE對話記錄是 被告鄭雅心使用其手機傳送與告訴人管之揚云云,然查, 被告就此對話紀錄先是表示「都是鄭雅心自己在操作」、 「鄭雅心自己聯絡自己解釋」,並稱「鄭雅心跟管之揚不 熟」(本院卷5第261、262頁),經本院質以倘若該等對 話為被告鄭雅心所為,且被告鄭雅心與告訴人管之揚不熟 ,則為何上開對話紀錄會有管之揚問「乾你真的是偉誠哥 嗎我開什麼車?」,林偉誠之LINE答「X5」、管之揚問「 乾我結婚了嗎有孩子了嗎」,林偉誠之LINE答「你老婆是 女殺手」等,關於告訴人管之揚個人生活細節之對話,被 告林偉誠隨即改口稱「有些對話是我回答管之揚的」(本 院卷5第262、263頁),已可見被告林偉誠隨證據之提示 而變更其說詞,再者,被告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林偉誠如何跟告訴人管之揚說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很 確定投資方案的細節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管之揚說的,因為 是他帶小孩來我們家吃飯的那個晚上講的等語(本院卷5 第118頁),足見被告鄭雅心是以口頭而非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管之揚說明投資事宜,此節核與被告林偉誠上開辯解 不符,故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偉 誠雖辯稱其不知道有本案中信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之開 立,除了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可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代為辦理外,原則皆須本人親自到場,並需提出國民 身分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等證件,實難在被告林 偉誠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為其開戶;更況,被告上開辯詞, 亦核與被告鄭雅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直接跟被告林 偉誠借本案中信帳戶,他也沒有多過問就借我了等語(他 卷1第330頁)不符,故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四)本案被告2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    被告鄭雅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自104年7、8月至107年 5月,大約有25個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這25名投 資人都是我認識的週遭親朋好友、同學、前同事,有些是 我跟他們閒聊時,由我主動提到這個投資管道,但其他人 是看到過去那陣子我的生活過得還算可以,主動來問我, 我才跟他們說這個投資管道的。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並沒有資格上的限制等語(他卷1第325至327頁),於偵 訊時供稱:告訴人林婉婷是被害人陳盈彰的前妻,我會認 識被害人陳盈彰是因為被害人梅亞愛,告訴人林婉婷是自 己撥電話給我,問我一些被害人陳盈彰、梅亞愛的事情, 所以我們才認識。又我跟被害人陳盈彰關係很單純,我之 所以認識被害人陳盈彰就是被害人梅亞愛,被害人梅亞愛 從一開始我接觸這個事情,被害人梅亞愛就是跟著我做這 個事情的人,被害人梅亞愛可以提供我很多資金。告訴人 楊佳凡是我育達商職夜間部同學簡怡芳的老公,告訴人張 鳳娥、王婉琳是我育達商職夜間部同學。要參與我的地下 匯兌投資,沒有資格限制等語(偵卷1第548、549頁,他1 卷第39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招攬告訴人管之揚之過 程為我周轉不過來,我問被告林偉誠有無朋友要投資,介 紹給我,過了1、2個月,告訴人管之揚問被告林偉誠投資 的事,我就跟被告林偉誠說幫我約告訴人管之揚,被告林 偉誠便幫我跟告訴人管之揚約電話通話等語(本院卷5第3 31頁),被告林偉誠於調查局詢問持供稱:於107年4、5 月的時候,我高中同學蔡嘉銘來旭豐公司找我聊天,發現 我家境變得不錯,在他不斷追問原因下,我才跟他說是因 為被告鄭雅心有在從事美金匯差操作的關係,後來蔡嘉銘 還帶著他配偶來我家跟被告鄭雅心詢問投資細節,最後他 們就決定要參與投資等語(他卷1第371頁),足見被告2 人收受款項之對象,有被告鄭雅心育達商職同學、同學之 配偶、同事,或透過同事介紹(梅亞愛介紹陳盈彰)、或 不熟識之人主動打電話詢問(陳盈彰前妻林婉婷)、被告 林偉誠之高中同學、朋友等,均得參與本案投資,顯見被 告2人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並無限制,投資人或以口耳 相傳或主動詢問方式投資,且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顯 見被告2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或借款。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 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 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79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 與本案投資人就本案投資方案所約定之年利率介於38.769 2至694.6509%之間,而依公眾周知之事實,我國金融業者 所訂定之年利率,遠低於被告2人於本件所支付之年投資 報酬率,故被告2人所約定並支付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六)綜上,被告2人以投資越南外匯市場、有較優惠之美元匯 率換匯之管道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等事實,足堪認定。 (七)被告2人確實係以本案投資方案對本案投資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   1.告訴人林婉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雅心沒有拿出證據證 明他真的有把我們的錢轉成美金去越南,他說他都是現金 ,還花了很多錢打點臺灣的調查局,後來我才覺得都是謊 話,都是藉口等語(偵卷1第59頁)。被害人徐詩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這2年下我來不曾看到或聽到被告鄭 雅心真的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的事實,我曾問過被告鄭雅 心有沒有可以佐證他有投資的資料,她也說沒有等語(本 院卷5第27至34頁,他卷1第14至15頁)。而被告鄭雅心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本案投資人佯稱有本案投資方案,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匯款。   2.又被告鄭雅心曾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於104年間 我設立長鴻公司後,因為業務上需要,接觸到綽號「阿峰 」之外籍勞工仲介打來的電話,之後他介紹我地下匯兌業 務,我先用自己的資金作了2個月,覺得真的很好賺,我 就開始跟我的朋友分享這個賺錢管道,之後就陸續有更多 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自104年7、8月至107年5月 ,大約有25個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我收到投資人 給我新臺幣投資款後,會等候「阿峰」通知,他會派人拿 美元現鈔給我,我只要依照他的指示,將當日銀行換匯牌 價扣掉2元的匯率換算的新臺幣交給他指定的客戶,也就 是說每1塊美元,我可以賺2塊新臺幣。「阿峰」約在105 年4、5月用微信介紹綽號「阿國」之男子,說「阿國」是 他朋友的朋友,他跟「阿國」也不熟,我可以找「阿國」 接觸美元換成新臺幣的地下匯兌業務,所以我就依照「阿 峰」提供給我的微信帳號跟「阿國」聯絡,之後我大約每 隔一個星期,我就會用微信跟「阿國」聯絡,通常「阿國 」就會來長鴻公司這裡跟我收美元現鈔,並且用當日銀行 換匯牌價扣掉0.3元左右的匯率,拿新臺幣現鈔換我的美 鈔(假設當天美元兌新臺幣是1:30,「阿國」給我的匯 率就是1:29.7),另外有一部分的美鈔我是直接支付給 被害人徐詩雅或其他投資人作為我還他們的本金或利息。 我不知道「阿峰」、「阿國」的基本資料,我跟「阿峰」 、「阿國」都是靠微信聯絡。只有我見過「阿峰」及「阿 國」,其他人都沒有跟「阿峰」、「阿國」接觸過。(問 :「『阿峰』認識『阿國』,『阿峰』有何必要透過你去跟『阿 國』完成雙向地下匯兌,讓你從中賺取高額差價?高額差 價都被你賺走,『阿國』及『阿峰』要賺什麼?」)我真的不 知道原因為何。於106年7月間,「阿峰」依照慣例跟我約 在二重疏洪道交易美元,他派了2名男子拿了50萬美元現 鈔給我,這2名男子離開後,我拿了50萬美元現鈔回到車 子的過程中,突然有2名西裝筆挺自稱是調查局人員的男 子走向我,其中1名男子並向我出示他服務於調查局的證 件。他向我表示他是調查局的人,又說「阿峰」交給我的 美元現鈔,其實是「阿峰」在利用我幫北韓洗錢,所以這 50萬美元現鈔他要先暫時保管,到106年12月他才會把美 金還我,所以我就將這50萬美元現鈔交給該自稱調查局人 員,並且我在調查局人員離開之後,馬上用微信跟「阿峰 」聯繫,「阿峰」說他本來就知道調查局有在查了,只是 他擔心我害怕,所以他沒有跟我說實話,現在反正我也知 道實際情形了,他也挑明瞭跟我講,我們是在同一條船上 ,一定要把剩餘來自北韓的150萬美元現鈔也都換成新臺 幣,所以之後「阿峰」派人把美元現鈔陸續交給我,並且 離開之後,調查局的人就會出現(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 我的行蹤)把美元現鈔拿走,但同時之間,我還是要提供 新臺幣給「阿峰」指定的客戶,所以我就把我之前地下匯 兌賺的錢都虧光了,106月11月底,我最後一次跟「阿峰 」派來的人在宜蘭見面拿美元現鈔,並且在他們離開後交 給調查員後,調查員就跟我說,沒辦法按照約定在12月把 美元現鈔還給我,調查局會換成新臺幣之後,會在107年5 、6月一次給我,所以我之後只好將我從李志豪那裡借來 的錢,或是將蔡嘉銘(他是用他老婆莊雯婷的名義)的投 資款,先拿去付給原本的投資人,但是我一直撐到107年5 、6月,調查局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付不出利息給投資 人,我才發覺我被騙了,但是當我把我被騙的過程跟投資 人說,他們卻都不相信,並且不斷地給我或我先生壓力, 我們2人真的是受不了了,才會帶著小孩一起出國避風頭 ,但是我寫給投資人的LINE沒說我不回來。「阿峰」指定 的客戶我均不記得,因為「阿峰」也是叫我去某一個地方 等他的客戶,並且把對方的車號跟我講,我再把新臺幣交 給他的客戶。對此,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我手機因為換 過,LINE被移除了,目前無法回復。(問:你說你想回來 面對這個案件,但是你卻將對你有利的證據,例如手機內 的LINE通話記錄移除,此豈不矛盾?)我要出境時因為沒 錢才將手機賣掉換便宜的手機等語(他卷1第323至339、3 94至399頁)。   3.倘若被告鄭雅心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自104年7、8月起 至107年6月間,與「阿國」、「阿峰」從事地下匯兌、透 過微信與「阿國」、「阿峰」,且被告2人另招攬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12人為長期投資、經手高達約1億8,0 00萬元之金流,則顯無可能對「阿國」、「阿峰」之真實 身份均一無所知,且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金流紀錄、或 自「阿國」、「阿峰」或調查局人員取得相關收款憑證等 相關證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亦應無可能均未曾見 聞被告2人有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相關事證;再者,被告2 人於107年6月間僅是為避風頭方舉家逃往大陸,且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方案所生爭議,亦非不願面對本案投資人, 若此,則被告2人於逃亡過程中,必當傾全力留存足以證 明其等確實有從事地下匯兌卻遭他人欺騙之相關證據,惟 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鄭雅心偵查中供述,可知除被告 鄭雅心以外,沒有其他人見過「阿國」、「阿峰」,且經 被害人徐詩雅要求提供相關投資越南外匯市場之證據,被 告鄭雅心亦無法提供,尤有甚者,被告2人竟於逃亡海外 過程,將存有足以證明被告鄭雅心上開主張之對話紀錄之 手機售出,致其2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上各節均顯與 常情有違。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實並無從事本 案投資方案,仍對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投資人佯稱有本案 投資方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予被告2人。 (八)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2人收受他人投資款 項之目的,確實為了要給付紅利,且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也 幾乎都有拿到投資之紅利,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偉誠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 且被告林偉誠是在107年5月間才知道被告鄭雅心之本案投 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此前對於被告鄭雅心因本案投資方 案後續出現財務困難一無所悉,故被告林偉誠與被告鄭雅 心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辯護人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66號判決,其背景事實為該 案被告即保險業務員以虛偽之保險專案招攬資金,並將取 得之資金實際用於購買保單,藉以增長其業績,此與本案 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本案投資方案,竟以此方案對外招攬 投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2人確 實並無實際從事本案投資方案,被告林偉誠卻仍陸續就本 案投資擔任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與本案投資人簽立投資 協議書或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另有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帳戶,且其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擔任保證人、開立本票之金額均非小,所承擔之責任 非輕,顯無可能對於被告鄭雅心實際上並無從事本案投資 方案均一無所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偉誠於107年5月以 前不知道被告鄭雅心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狀況,無與被 告鄭雅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鄭雅心、林偉誠經營非法 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分別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5月 29日止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期間雖有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前後,然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 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應屬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 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照上述說明,應直 接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 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 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 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 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 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 、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 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 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 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 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 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 為限。查被告2人均非銀行業者,向本案投資人佯稱投資 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致本案投資人均誤信而投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投資總額欄之款項,其中被告鄭雅心吸收犯罪 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總計為1億8,255萬7,820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加總,即3,8 67,300+55,560,000+10,420,000+37,355,500+595,200+4, 620,000+11,260,000+2,870,000+34,860,000+18,290,820 +1,980,000+879,000=182,557,820),被告林偉誠部分因 係自105年7月11日起,與被告鄭雅心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故就前揭款項,應扣除105年7月11日以前之投資 (經核有附表二之二王婉琳編號第1至8筆投資【合計541, 40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 】、附表二之六張鳳娥第1至5筆投資【總額:2,086,400 ,計算式詳參附表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 故就前揭不法利益總額中之1億7,993萬20元(計算式:18 2,557,820-541,400-2,086,400=179,930,020。詳參附表 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為被告林偉誠與鄭雅 心共同吸收資金,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 ,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 ,均僅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自105年7月11日起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七、附表二之九至附 表二之十一所示之時間(被告林偉誠自105年7月11日起) ,以前揭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投資人,各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六)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 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 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 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 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 案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其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對本 案投資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 ,堪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 (七)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7至14、16至19、21至25、27至30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2人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被告鄭雅心 部分達1億8,255萬7,820元,被告林偉誠部分就前揭款項 中之1億7,993萬20元與鄭雅心共同吸收資金,導致本案投 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且迄今被告2人僅分別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僅為部分賠償,本院於量刑時業 已考量(詳後述),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以合法方式賺 取所需,竟為滿足私欲,以事實欄所載虛捏不實投資方案 之不法手段,並以約定承諾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 定多數投資人詐騙吸金,導致本案12位投資人投入相當積 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告鄭雅心藉此吸收資金達1億8 ,255萬7,820元,被告林偉誠部分就前揭款項中之1億7,99 3萬20元與鄭雅心共同吸收資金,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相 當危害,應嚴予非難。併審酌被告鄭雅心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林偉誠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8、11、12部分之犯行, 被告鄭雅心雖與告訴人王婉琳、翁書怡、張鳳娥、被害人 徐詩雅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357、35 9、361、447頁),另曾於108年間償還被害人林志明10萬 元(詳參本院卷1第196頁被害人林志明之陳述)、自109 年6月起償還告訴人林婉婷49萬元(詳參本院卷4第331至3 49、365頁告訴人林婉婷之陳述即所提郵局交易明細)、 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3月10日間償還被害人徐詩雅272 萬元(詳參本院卷2第17至35頁被告整理之還款金額表及 現金簽收單)、賠償告訴人莊雯婷55萬元(詳參本院卷4 第273、287、327至331頁告訴人莊雯婷之陳述及其整理之 還款表格)、自108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7日償還被害人 陳美亭25萬5,000元(詳參本院卷4第273、289頁之被害人 陳美亭供述及彙整資料),惟被告鄭雅心自陳自疫情期間 後即未再為賠償(本院卷4第110頁),被告林偉誠僅與告 訴人管之揚達成和解(本院卷2第413頁),惟亦並未依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本院卷4第110頁)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5第270、3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 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 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 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三)被告鄭雅心本案吸金規模為1億8,255萬7,820元,其中之1 億7,993萬20元,是由被告鄭雅心與林偉誠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1日至107年5 月29日間所收受,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被告2人雖 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是由被告鄭雅 心所支配(他卷1第377、396頁,偵卷1第533頁),然因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參酌被告2人於104至106年間購買 BMW牌、Honda牌汽車共2輛、本案不動產,其中本案不動 產及Honda汽車登記在被告林偉誠名下,並由被告林偉誠 之名義貸款,由被告鄭雅心支付清償債務等節,均如前述 ,顯見被告2人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共同使用本案犯罪所 得,於無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紀錄下,自難以區分個人 實際分得之數,故就被告2人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1億7,993萬20元之範圍內,應認上開 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共同取得。又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金額時,應扣除如附表一還款總額欄所示之已返還投資人 之款項(被告2人返還各投資人數額之認定,詳如附表三 之一至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其中返還告訴人王婉琳之款 項,因無法區分究為被告林偉誠參與犯行之前或之後所返 還,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林偉誠參與犯 行後所返還;至於返還被害人徐詩雅之款項,則均為被告 林偉誠參與犯行之後所返還。故1億7,993萬20元經扣除附 表一還款總額欄之總額總計9,253萬4,100元,被告2人就 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739萬5,920元,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分別為4,369萬7,960元(計算式:87,395,920/2=43,697, 960)。至於被告鄭雅心單獨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2萬7,800元(計算式:182,557, 820-179,930,020=2,627,800),應屬被告鄭雅心單獨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鄭雅心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6,325 ,760元(計算式:43,697,960+2,627,800=46,325,760) ,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2人支 付被害人、告訴人之利息、獲利,係被告2人使投資人相 信本案投資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 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依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之旨,被告2 人此部分支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 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七認定梅亞愛之投資金額,逾本院所 認定之實際金額(起訴書認定逾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部分, 詳參附表四所示),惟查,前述逾本院認定金額部分,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金額屬本案投資金額,業如前述,而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諭知。 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誠參與本案犯罪時間自104年9月10日 起(見起訴書第25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林偉誠參與時間自 105年7月11日起,故無法認定被告林偉誠自104年9月10日至 105年7月10日之期間內有參與本案犯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林偉誠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李清友 、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08-金重訴-3-20250114-7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琪於民國112年6月7日瀏覽網路兼職廣告後,與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陳琳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阿奉」(無證據證明「陳琳琳」、「凱凱」、「阿奉」 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若可配合申設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且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云云。 高雅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暱稱「阿奉」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高雅琪自112年6月13日起先依指示至「Maicoin」虛擬貨 幣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竹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阿奉」,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奉」之人 取得高雅琪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高雅琪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內,高雅琪旋依「阿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阿奉」指 定之電子錢包;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6至8所示之金額至「阿奉」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逸銘、胡縉昇、黃柏凱、簡郁傑及鄭惟中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且經被害人吳采 蓁(見8205偵卷第66至68頁)、徐啓誌(見8205偵卷第158 至159頁)、黃芝儒(見8205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朱 逸銘(見8205偵卷第82至83頁)、胡縉昇(見8205偵卷第11 6至124頁)、鄭惟中(見8205偵卷第219至222頁)、簡郁傑 (見8205偵卷第202至207頁)、黃柏凱(見8205偵卷第167 至16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8205偵 卷第22至28頁)、被害人吳采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泰達 幣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協議書及報 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 05偵卷第65頁、第69至77頁)、被害人徐啓誌提出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3頁 )、告訴人朱逸銘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80至81頁、第84至92頁)、被 害人黃芝儒提出之虛擬貨幣網站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36至63頁)、告訴人胡縉昇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14 至115頁、第125至132頁、第152至154頁)、告訴人鄭惟中 提出之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17至2 18頁、第170頁、172至196頁)、告訴人鄭惟中之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 第217至218頁、第222至226頁)、告訴人簡郁傑提出之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00至201頁、第20 8至214頁)、告訴人黃柏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8205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0頁、172至196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高雅琪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阿奉」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附表編號5、7所 示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阿奉 」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3636偵卷第19頁),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雖 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16日前,但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均在112年7月間,已無 法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亦不得減輕其 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學生,年紀甚輕、涉世 未深,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未能察覺,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院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綜合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後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帳 號內,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 被害人吳采蓁成立和解、願意盡其能力賠償損害,而其餘被 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傳票已註記如無意見陳 述可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原附民字第111號和 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53頁、第7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肄 業之學歷、還在讀書、現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 一人在外居住、未婚、已懷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在「阿奉」之控制下,被告均已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或直接轉匯予「阿奉」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因租借帳戶而獲利(見8205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依指示轉完錢之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見13636偵卷第18頁反面),且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高雅琪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吳采蓁 112年6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吳采蓁佯稱至「XITCUE」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9時25分至19時33分許,共提領現金13萬7,03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 2 徐啓誌 112年7月份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LINE向徐啓誌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啓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轉匯7萬9,5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3 朱逸銘 112年7月7日起透過LINE向朱逸銘佯稱至「Bitala」交易所網站可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匯5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4 黃芝儒 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黃芝儒佯稱至「LOTKGT」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17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5 胡縉昇 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胡縉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資金獲利云云,致胡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31分、21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42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6 鄭惟中 112年7月4日起透過LINE向鄭惟中佯稱至「IPe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惟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20時59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900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7 簡郁傑 112年6月7日16時1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簡郁傑佯稱使用「蝦皮」之網路平台購物可獲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簡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9時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9日凌晨1時4分、1時5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8 黃柏凱 112年7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黃柏凱佯稱至「TRX」網站交易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9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7時2分許,轉匯3萬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2025-01-10

SCDM-113-原金訴-9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國 被 告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 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 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趙秀娟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㈣趙秀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6頁);嗣變聲明為: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宇強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 資),由宇強公司授權訴外人徐德龍代理與原告簽立合作投 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嗣宇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便由宇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趙秀娟授權徐德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至4)作為擔保。是原告執有 徐德龍分別與宇強公司及趙秀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惟原告於系爭本票1到期日(即112 年2月4日)及系爭本票2至4之本票向被告提示後,均不獲付 款。又徐德龍已陸續清償部分票款108,000元,原告遂先行 抵扣系爭本票2之部分本金。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趙秀娟 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宇強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之合意,更未 授權徐德龍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1,並否認系爭本票1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1發票人欄 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用印、固為宇強公司之大小 章,但非宇強公司所蓋,應係遭他人所挪用;此外,宇強公 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1至4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宇強公司更無收到任何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或借款,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 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1至4 發票人欄之「趙秀娟」非趙秀娟所親簽,趙秀娟未授權徐德 龍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 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否 認有授權徐德龍簽發系爭本票1至4,以下就上開本票形式真 正與否,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1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其 上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用印,經被 告不爭執為宇強公司之大小章,僅辯稱:其大章係宇強公司 之收發章,平常均放置於案場之櫃檯上以供收發使用,並無 特定人士保管;小章部分則為趙秀娟之個人便章,並非日常 使用之印鑑章,二章均係遭人挪用,並非趙秀娟親自用印或 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惟被告未提出遭何人、何時挪用,亦未 提出偽造之訴訟或其他舉證,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1應 推定為真正。  ⒉系爭本票2至4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2至4上「趙秀娟」之簽名都是徐德龍 簽的,但徐德龍有得到趙秀娟之授權,且徐德龍簽立上開本 票時趙秀娟也在場,原告與趙秀娟、徐德龍有一起協商還款 事宜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趙 秀娟已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未授權徐德龍代為簽署 。查,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原告與徐德龍簽名,尚難據以認 定趙秀娟有參與還款協商,更無從推論趙秀娟有授權徐德龍 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徐德龍就簽發系爭本票2至4 有代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趙秀娟簽發或授權徐德 龍系爭本票2至4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趙秀娟抗辯未授權 徐德龍簽發本票等語,為屬可採。基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趙秀娟給付原告系爭本票 2至4之票款合計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本票1部分,是否有系爭投資之合意及交付投資款?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 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宇強公司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宇強公 司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既 主張其為投資宇強公司而由宇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保證系 爭投資等語,然宇強公司則抗辯伊不知情系爭投資,且原告 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就該款項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且原告業交付投資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趙秀娟」用印、簽名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委任 銷售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宇強公司則 抗辯未見過上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簽署或 用印,更無收到任何該文書上所載之投資款等語。宇強公司 既稱「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印章係遭他 人挪用,則應由宇強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業如上述,宇強公 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舉證,故前開授權委託書 、合作投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惟觀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第 三點記載:「資金管理:開立本案專用帳戶,委由徐德龍代 為管理,作為本案資金運用之帳務管理依據之一」(見本院 卷第6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僅稱 :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是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投資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既為投資,惟原告並未證明 自己交付投資款,則宇強公司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 司給付系爭本票1票款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司給付1,200,000元、趙 秀娟給付1,19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NO.565152 1,200,000元 宇強公司、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8月5日 112年2月4日 2 WG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5月18日 未載 3 NO.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7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21日 未載

2025-01-10

TCDV-113-簡-23-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謝月香告知,被 告有投資房地產之項目,惟尚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及其他 友人募集,並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只要投入 資金3年,將可返還投資本金及50%之獲利,原告遂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所有板橋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獲取被告 為供擔保而簽發之支票號碼PF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2 月6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提示後,竟遭板橋農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 票,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惟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系爭 支票乃原告、謝月香與訴外人吳佳霖為向訴外人沅臻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投資5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9年 8月7日代沅臻公司與謝月香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稱協議 書)時,應謝月香之要求,代沅臻公司開立予原告,故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況沅臻公司已寄發公司函文向謝 月香通知其債權已納入沅臻公司之清算債權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而原告遵 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至5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尚未超過1年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 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   ㈢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支票 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之記載或用印,亦 未見任何表明代理之文字,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代理 沅臻公司所簽發。次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投資人)為謝月香,而非原告,無 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關 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任,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9

CLEV-113-壢簡-384-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盧淑煐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由 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委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購 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120張,因 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伊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32萬 6000元與上訴人繼續以其名義認購鑫創公司股票。嗣伊於11 2年6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請 其出售伊委託購入共計108張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結算出售 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上訴人竟稱該部分利得須先扣除伊 先前委任其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僅於112年7月6 日交付215萬5500元予伊,然伊除鑫創公司之股票投資外, 未委任上訴人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上訴人應返還出售鑫創公 司股票之剩餘利得84萬97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除鑫創公司之投資外,另自104年12 月起至105年5月3日止,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光公司)股票208張,約定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買賣 價金,和光公司股票購入價格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 ,彼時係由伊先支出價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88萬2247 元款項未付,故伊扣除此部分費用,於112年7月6日交付鑫 創公司出售價款215萬5500元,應屬合理;另依兩造於該日 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更改抵銷或免除伊返還出 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之債務,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11年1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購 買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損益各1/2,上訴人於112年 6月2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鑫創公司全數股票,一半出售 股票利得為300萬5244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交付其中215 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鑫創公司投資利得,應扣除被上訴人先 前委託伊購入和光公司股票價款,而被上訴人先前有以電話 指示伊以自身名義購買和光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並以上訴 人之手寫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然而,被上 訴人否認伊曾委任上訴人購入和光公司股票,亦否認上訴人 之手寫筆記本可證明雙方存在購買和光公司股票投資之共識 ,本院審以前開手寫筆記本為上訴人自行單方主觀紀錄內容 ,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具有客觀憑信性,上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間另存在投資和光公司股票之事實,自難徒 憑上訴人自身手寫筆記本內容,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 訴人據和光公司股票投資款88萬224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應 無可採。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投資之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 19日已終止興櫃買賣,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9頁),上訴人更稱和光公司之股票投資已全數虧損、股票 已成壁紙(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以常理,雙方係於107至 111年間合作投資鑫創公司,倘若兩造前另有和光公司之投 資,上訴人理應於和光公司終止興櫃買賣、公司虧損致股票 成壁紙之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清算彼此就和光公司部分之 投資損益,然上訴人始終未要求結算和光公司部分損益,遲 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要求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並結算投資損 益時,始稱其等間另有和光公司投資未結算,並謂被上訴人 105年間並未給付和光公司一半股款,均係由其單獨支付, 顯與常情相悖,更徵上訴人之和光公司之投資款項抵銷抗辯 ,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 訴人已免除伊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債務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譯文中,就上訴人要求扣除和光公司款 項時,多次明確表示「不是」、「我不管那個,我不管細節 ,你現在扣我這個85萬(口誤,應為88萬)」、「合作的, 但是當時你有跟我講要合作嗎」、「我跟你講,你直接扣我 的錢,你到現在才跟我講明細喔!」、「我拿給妳錢的時候 ,是107年喔,我107年拿錢給你的時候,你也沒有跟我講這 件事對不對、對不對啦」、「連明細都沒有給我,你要扣我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可見被上 訴人已屢次明示否認雙方存在和光公司部分之投資協議,更 爭執上訴人所稱有投資和光公司,且指摘期間未交付明細, 最後要結算本件才稱有投資和光公司股票等節,並表示上訴 人不得據而扣除88萬元款項等節,至為明確。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並未否認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和光 公司股票云云,或指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抵銷,並扣除和光 公司股款云云,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譯文之最 後,稱「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去 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我們剛開刀 完,開刀完我這幾天也很煩,都沒睡。」、「好啦好啦,我 們要回來啦(台語,應係指回去了)」、「好啦,這樣子我 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 了」、「你先下車,我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應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結束對話,要求結束該次討論 ,請上訴人先行離車,伊等夫妻欲駕車返家休息,所稱「結 束」既係終止對話意思,並無明確免除上訴人就鑫創公司利 得餘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前開「結束了」字句逕謂被上 訴人已免除債務云云,顯有誤認,蓋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和光公司股票價款主張有免除或債之更改之 抵銷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鑫創公司出售剩餘利得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5-2025010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 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 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 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 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 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 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 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 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 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 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 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 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 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 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 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 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 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 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 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 ,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 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 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 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 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 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 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 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 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 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 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 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 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 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 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 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 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 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 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 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 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 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 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 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 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 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 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 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 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 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 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 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 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 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 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 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 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 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 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 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 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 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 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 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 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 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 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 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 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 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 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 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 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 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 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 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 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 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 、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 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 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 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 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 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 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 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 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 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 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 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 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 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 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 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 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 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 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 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 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 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 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 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 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 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 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 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 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 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 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 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 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 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 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 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 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 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 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 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 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 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 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 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 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 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 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 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 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 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 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 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 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 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 ,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 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 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 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 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 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 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 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 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 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 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 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

2024-12-31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024-12-31

TYDM-112-訴-142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鳳琳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曾英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使用暱稱「Bear Tseng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名稱「四二零研習社」張貼 文章,表示其已在泰國開始了大麻生意,歡迎對泰國大麻產 業有興趣的朋友找其聊聊等情。原告乃於111年6月25日以臉 書私訊被告表達投資意願,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 洲際酒店見面商談投資事宜,被告並將預先擬定供投資者簽 署之認股協議書傳送予原告閱覽,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決定 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陸續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英瑞,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11 年7月27日將其數位用印版載有「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 書)傳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認股協議書列印紙本並 簽名用印後,拍照回傳予被告即完成投資簽約程序,原告乃 於111年8月2日於系爭認股協議書用印簽名後,將系爭協議 書回傳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音訊全無,後經 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所宣稱之賴奎宏教授並未參與本件投資 ,亦提供被告任何大麻種植技術;且新聞報導亦稱藝人謝和 絃公開聲明與被告並無任何合作代言關係等情,原告因感無 法再信任被告,遂於112年6月3日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 文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決定要退股,經被告同意後 ,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將載有「Dr.Kaycha資金返還契約 書」等字樣之文件(下稱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表 示同意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 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 內給付1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分毫,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我表示要退股時,我當時即已經同意返還 100萬元予原告,所以將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請原 告盡速簽名,我就可以先退錢,惟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簽給我 ;趙文瑄當時跟我說,不好好處理的話會通知記者,後來原 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 書分別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6月3日透過趙文瑄以Line向被 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於112年7月21日將系 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中 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 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 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 1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認股協議 書、趙文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返還契約書、催 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50 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7頁、第29-31頁、第40-62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 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原告以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被告則抗辯原告是為了投資系 爭公司等語。然觀系爭認股協議書文件標題雖載有「薩摩 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等字樣,惟於 立約人簽名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並僅由被告用印,並未 蓋用系爭公司印文;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公司確有設立 登記,且被告為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 系爭公司是否確係存在,尚屬有疑。惟被告不否認有以暱 稱「Bear Tseng」於臉書刊登投資宣傳文章,並均係由其 向原告說明招攬投資事宜,且係指定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 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是以,綜合上情以觀, 足徵原告投資之對象應為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 認股協議書自應解釋為被告本人與原告所簽定之投資協議 ,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認定為原、被告,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經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3 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前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一 節,被告經到庭明確表示「當時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 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認已生自 認之效力。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簽名後回傳系爭返還契約 書予被告等語,然此無礙於被告就原告表示退股之意思表 示已為同意,並與原告就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達成合意之 認定,準此,系爭認股協議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定,將投資款100萬 元交付被告,系爭認股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 領之10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投資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 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1-9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543-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楊政緯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下逕稱其名)分別於下列時間,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 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 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 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以言論誹謗、公然 侮辱楊政緯。  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5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並指摘「假冒我的 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 擾我的朋友們」、「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下 稱系爭言論㈠)。  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以修改10 8年6月16日貼文之方式,無端偽稱「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 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 房客…楊政緯」、「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 直騷擾我FB的朋友」、「『砸爛』了我的店」,並指摘「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偷竊」、「強盜」、「砸店」(下稱系爭言論㈡)。  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我的店 還被他『砸』了」(下稱系爭言論㈢)。  ⒋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楊 政緯『砸店』」、「楊政緯『砸店』『毀損』」欠款」,並張貼惡 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以「王八蛋」之激烈言詞與極度 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㈣)。  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似 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 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 之貼文訊息「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 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等激 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 ㈤)。  ⒍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無端指 摘楊政緯「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賤 人」、「小人」、「閒人」、「王八蛋」、「垃圾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 緯(下稱系爭言論㈥)。  ⒎於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8分,登入臉書帳號名稱為「蘇子怡 」、「Champagne Vivian」(下稱系爭個人網頁,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之個人臉書 頁面,偽稱「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 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 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並指摘「楊政 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 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 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 人投資,都血本無歸」,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 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㈦)。  ⒏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3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小人」(下稱系爭言論㈧)。  ⒐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27分,登入系爭個人網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並張 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髒東西」、「臭大便」、「 小人」、「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 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 言論㈨)。  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48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某 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 是…楊政緯」,並指摘「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 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 貼文訊息「下流」、「低級沒水準」、「大便」、「低賤」 、「小人」、「爛人」、「王八蛋」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 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㈩)。  ㈡蘇子怡前揭「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 文」、「我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 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 說我洗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 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 已」、「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 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 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 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 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 已經被命令解散了」、「『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 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 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 緯」、「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 個一個用力捅」等言論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 有經過合理查證,而蘇子怡前揭「王八蛋」、「垃圾王八蛋 」、「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 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 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 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 」、「扶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 垃圾大便」、「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 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 、「大便」、「爛人」等之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違反正常倫理之界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 構成公然侮辱。蘇子怡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目的在 損毀楊政緯聲譽,明顯存在「真正惡意」以及「意圖散布於 眾」之犯意,且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107年6月至 今已長達3年8個月,且蘇子怡明知「Mark Yi」、「Champag ne Bar(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楊政緯本人,卻仍舊於系 爭貼文中虛構故事加以指摘楊政緯『冒名』傳假訊息予他人, 嚴重侵害楊政緯名譽權,致楊政緯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 ,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向蘇子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 書狀及原審之陳述略以:  ㈠蘇子怡曾於102年11月間,向房屋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出資約880萬元 進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 甲業務,嗣因蘇子怡懷孕無法管理該店,且業績未達預期, 蘇子怡遂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分 成4個小空間轉租予其他美容師。嗣蘇子怡因租客不穩定而 產生頂讓系爭店面之想法及計畫,其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 動產仲介網頁刊登頂讓店面之訊息,楊政緯得知後,於106 年12月底與蘇子怡進行磋商。嗣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單純成立 租賃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店內物品」之約定。 因之,蘇子怡及楊政緯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 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 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 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 之20%轉讓予香檳公司(事實上開花睫果公司與楊政緯均未 曾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然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支付19 萬5,000元保證金,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 ,且於107年1月25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均須蘇子怡催 討,以致兩造產生糾紛。蘇子怡在聯繫不上楊政緯本人及亦 不熟悉楊政緯之其他親友之狀況下,迫於無奈乃於107年6月 17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公開向楊政緯催討租金,並 希冀認識楊政緯之人能替其轉達欠租之事。其後,有諸多與 楊政緯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乃紛紛與蘇子怡聯 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蘇子怡始知悉楊政緯尚有以選擇 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誘騙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 佳琪、蔡宛爭、莊惠雯出資,並致渠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情 事。更甚者,楊政緯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 短短數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 延給付租金、對蘇子怡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上址 設立公司,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 ,嗣後又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蘇子怡名譽,甚至在未告知 蘇子怡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蘇子怡所有設備及物品 、僱請工人拆除店內裝潢,致使蘇子怡損失慘重。  ㈡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粉絲專頁文章後,乃 傳送楊政緯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 蘇子怡,並詢問是否為蘇子怡所稱之楊政緯。蘇子怡看見上 開截圖後,方知悉楊政緯竟從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負責 人,搖身一變成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都 更規劃師,但蘇子怡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 記資料。另蘇子怡於109年間發現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有人 創設名稱為「champagne.tw」之Instagram帳戶,並不斷上 傳不利於蘇子怡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 且蘇子怡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nstagram、臉書m 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蘇子怡之文字,參以蘇子怡素來 未與他人結怨,僅與楊政緯存有諸多糾紛等情,蘇子怡乃合 理認為係楊政緯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 蘇子怡慮及楊政緯於106年間係對外宣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 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參以訴 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楊政 緯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蘇子怡亦因租屋糾紛而遭楊政緯積 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司纏身,甚至 因公開楊政緯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人,又經濟 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且網 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自己清白、避免再有其 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蘇子怡乃於107年6月起,開 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 雯之經歷,在網路上陸續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於系爭粉絲專頁 ,用以澄清楊政緯前揭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楊政 緯此人。蘇子怡係針對楊政緯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 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蘇子怡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 ,全係根據其與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評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蘇子怡並無不法侵害楊政緯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政緯於原審起訴聲明: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子怡於原審則 答辯聲明:楊政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楊政緯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3萬元,及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楊政緯其餘之訴。楊政緯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楊政緯後開部分請求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蘇子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子怡則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子怡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楊政緯於第一審之訴。楊政 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於109年5月28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登 入臉書後,分別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 發表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㈠至㈩截圖 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96頁),且為蘇子怡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堪認楊政緯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嚴重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蘇子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是否有侵害 楊政緯名譽權?㈡楊政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 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 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 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 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蘇子怡利用臉書上系爭粉絲專頁,接續發表、張貼如 「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 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 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 、「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傳假 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 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 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楊政緯『冒 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 、「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 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 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 ,都血本無歸」、「『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 (指Champagne Bar 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 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緯 」、「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 一個用力捅」等內容,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影射楊政緯 假冒蘇子怡之名建立假帳號、不斷打電話和訊息騷擾蘇子怡 的朋友、以假帳號毀謗蘇子怡、偷窺蘇子怡之貼文、騙錢、 砸店,並指述楊政緯為「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 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 「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 「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 」、「爛人」;蘇子怡上開以夾論夾敘之內容,而為事實陳 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全部文義,明顯出於惡意而 故以輕蔑、辱罵之用語,貶低楊政緯,顯非單純意見表達, 自難認蘇子怡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蘇子怡是否 應負侵權責任,應審究者為蘇子怡就其所述事實是否為真實 ,則依照上開說明,蘇子怡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 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㈢查有關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 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系 爭言論㈡「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 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楊政緯」、「他現在 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FB的朋友」、「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系爭言論㈢「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 、系爭言論㈣「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 貼文」、系爭言論㈦「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系爭言論㈧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 息給我的朋友」,指述楊政緯創建假帳號(「Champagne Ba r」、「Mark Yi」)毀謗蘇子怡乙節,已為楊政緯所否認。 蘇子怡固以上述帳號上傳之資訊内容均與兩造攸關,抗辯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帳號係楊政緯所有、楊政緯透過上開帳 號行毁謗及騷擾情事,並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觀諸蘇子怡所稱「與兩 造攸關」之內容,無非係蘇子怡之照片及其經營Opium Cham pagne Bar之google評論截圖負面留言,均屬公開資訊,實 難僅與楊政緯一人連結;蘇子怡復以上開帳號傳送予其友人 之内容,涉及楊政緯提告蘇子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 情節,且訊息傳送時間亦與一審判決宣判日及判決確定日甚 為接近,進而主張其指摘楊政緯以假帳號誹謗、騷擾之言論 ,均本於合理確信為真而為之等語。惟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會 將判決書內容公開揭示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Lawsnote 等網站,處於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能共見共聞之狀態, 若以當事人姓名查詢,縱非相關涉案人士,仍得輕易得知判 決實際內容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等資訊,衡以蘇子 怡刑事案件之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屬不予公開判 決書之案件,任何人均得查詢、瀏覽,自難單憑該帳號傳送 內容與蘇子怡刑事訴訟案情有關,即驟認該帳號必為楊政緯 所創建、傳送之訊息必源於楊政緯。縱蘇子怡自107年間起 與楊政緯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已交惡,然此節究與 該帳號是否為楊政緯所管理使用無必然關聯,蘇子怡所稱「 僅有被上訴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地使用系爭IG帳號及系爭FB帳 號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顯為個人主觀揣測,而未經 合理查證之詞,是蘇子怡辯稱其發表此部言論,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㈣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 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 怡所否認,並以楊政緯曾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理時,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置辯,提出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75號審判筆錄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上情於兩 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案件審理時,經勘驗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法庭錄音勘驗內容後,判決認定 「原告(即楊政緯)於另案所陳述者為:『對外負債650萬… 包含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等語,並無被告(即蘇子怡 )所稱之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一節,被告亦當庭表 示其於另案聽到內容,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僅係其以為原 告遭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 告上開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徵以兩造當時均在法庭當 場陳述、聽聞,該等內容並無易遭誤解情事,且從被告庭呈 之另案筆錄影本,亦無從認為原告曾於另案自述其係遭強制 執行650萬元情形。況且,被告先抗辯其曾於另案中當場聽 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記載為負債有誤云云(見本 院卷第72頁),然於另案為系爭勘驗之後,卻又改口稱於法 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但其以為被強制執 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非但未 進行查證,且甚有將兩事實結合,自行編造不存在之系爭言 論內容之主觀上惡意,其故意以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則 以不實之以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高額負債,既非真正,客觀 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之發表,刻意加強原告債信之不良程度,難認其 所為言論有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其特意於系爭貼文中發表 系爭言論,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對原告因該不 實在系爭言論內容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已不法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已屬有據。」,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蘇子怡所為 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之言論,客觀上已使閱覽者認楊政緯債信不良而足貶損楊政 緯之社會評價,且蘇子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 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㈤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 光光」、系爭言論㈡「『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 金」、「背信」、系爭言論㈦「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 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 而已」、「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 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詐騙集團」、「王八 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內容 ,指涉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 權部分:  ⒈楊政緯主張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侵 害其名譽權,為蘇子怡所否認。楊政緯固主張於兩造另案本 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判決,已認定蘇子怡指摘楊政緯 「背信」、「詐騙」、「吸金」等言論侵害楊政緯名譽權, 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上 開2則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細繹上開2則 判決內容,蘇子怡於上開另案發表之言論,與本件發表之上 開言論不同,且另案係以蘇子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為由判決楊 政緯勝訴,此觀判決上載:「…被告(即蘇子怡)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即楊政 緯)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即負有不 再於臉書上就系爭紛爭發表書面文字內容之不作為義務,嗣 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就系爭店面關於系爭租約 之系爭紛爭事項再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如附表1、2 之系爭言論,且就該內容觀之,確屬指摘並負面評價原告行 為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違背兩造間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並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其 名譽權,洵屬有據。」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可見另案判決並未實際審認蘇子怡此部言論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實無從以其認定之結果拘束本件而直接認定蘇子 怡上開言論確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仍應回歸實質判斷蘇子怡 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 論㈦之文字內容為真。  ⒉經查,關於蘇子怡以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指述 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時點,為109年5月28 日至II0年4月28日期間,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北檢)108年9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內容:「…觀 諸上開被告楊政緯遭指話術內容,係就未來企業規模加以擘 劃,並非就既有事實予以描述,而有真假可言,且結果成就 與否,尚待企業經營績效等情而定,是尚難僅憑被告楊政緯 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乙情,即遽認此部分被告楊政緯所 言係屬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楊政緯或所經營開花睫果公司 租得…店面等情,有被告楊政緯所提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 告楊政緯所辯其有將籌得款項用於展店等語,應非無稽。是 難認被告楊政緯有何虛捏籌資展店以招攬告訴人等出資之施 用詐術行為。又關於被告楊政緯聲稱關之琳係沃美公司產品 代言人乙節…足見關之琳與被告楊政緯所經營事業間於當時 應有一定程度合作關係,且共同對外進行商業宣傳活動暨代 言商品等節,應非虛罔;故上開被告楊政緯對外所稱名人代 言情事或有浮誇之處,然其內容尚非全然虛假。…似難驟認 其已達足以影響告訴人等是否投資之虛偽不實程度,且告訴 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楊政 緯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及攀附名人宣傳內容未盡正確等 情,即驟認被告楊政緯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確有 因此陷於錯誤,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又告 訴人等指稱被告楊政緯所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乙節…尚 難認其數額顯然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即與銀行法第29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可見楊政緯涉犯「背信」、「詐 騙」、「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北檢認定無犯罪嫌疑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蘇子怡既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理應 會收受偵查結果通知,自難諉為不知楊政緯上述罪嫌業被認 定無犯罪嫌疑之事實,猶為「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 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畫大餅『騙』了 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 無歸」等內容,所為「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 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係惡意之侮辱、漫駡行 為,足認蘇子怡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 自難認其可免責。  ㈥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 的受害者」、系爭言論㈤「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 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 錢」、「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 、「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之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怡所否認。觀諸兩造前因商業經 營與租賃契約糾葛,楊政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北檢以10 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29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 ,嗣楊政緯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即被告)之故意,明知蘇子怡 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7萬元、蘇子 怡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 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 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 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 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 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蘇子怡騙美容 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蘇子怡 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 9年11月5日駁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蘇子怡提出 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1至419 頁),堪認蘇子怡指述楊政緯有誹謗情事之言論並非無據, 其以此具體事實,所為「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 」、「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 層人」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按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認屬不法 侵害楊政緯名譽之行為。  ㈦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㈡「『砸爛』了我的店」、「 偷竊」、「強盜」、「砸店」、系爭言論㈢「我的店還被他『 砸』了」、系爭言論㈣「我被楊政緯『砸店』」、「楊政緯『砸 店』『毀損』」欠款」、「王八蛋」、系爭言論㈦「『砸爛』了我 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等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 子怡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北檢於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 訴書中,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楊政緯於107年1月 3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 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金,並積欠管 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蘇子怡暨香檳公 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暨 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蘇子怡之屋内 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及主機等。詎楊政緯明知上開 店面房屋内部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楊政 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緯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毁損之犯意,指示員工…及搬家 公司人員,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2、3日,前來將屬 於蘇子怡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 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内裝潢有限公司負責 人唐國聖…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内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蘇子怡」」等語,有蘇子怡提出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5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6頁),可見楊 政緯因欠繳租金及保證金餘額,經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 、29日發函終止租約後,指示他人將系爭店面内物品搬離, 及拆除屋内裝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店面内部原有設 備及裝潢,係蘇子怡所有出租予楊政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 緯或開花睫果公司所有,楊政緯所為係犯刑法毁損及侵占等 罪嫌等情,足證蘇子怡辯稱:其因楊政緯將系爭房屋物品搬 離及強拆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而為「砸掉我的店」之言論 ,尚非憑空杜撰,難認蘇子怡有侵權之故意。  ⒉至楊政緯雖主張其涉犯「毁損」、「侵占」罪嫌案件,業於1 10年5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改判無 罪確定,蘇子怡為此部言論顯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惟蘇子怡 發表系爭言論㈡至系爭言論㈣、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時點為1 09年5月28日(即系爭言論㈡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至110年3 月31日(即系爭言論㈦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彼時業經北 檢認定楊政緯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經一審 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認定楊政緯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蘇子怡為此部分言論當下尚非 徒託空言,自不得以刑事案件事後改判無罪為由,逕稱蘇子 怡就其此部所為之言論係本於侵權惡意為之,是楊政緯主張 蘇子怡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蘇子怡經本院認定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公開 張貼上開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部分,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其內容不僅使楊政緯主觀上感覺受到屈辱,客觀上亦 足以貶損楊政緯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糾紛之事發經過、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暨 蘇子怡加害程度、楊政緯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楊政緯請 求蘇子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楊政緯對蘇子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 規定請求蘇子怡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政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蘇子怡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蘇子怡如上給付,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分別依 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而駁回楊政緯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楊政 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蘇子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各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指摘毀謗、公然侮辱等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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