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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定毅部分撤銷。 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逄亦麟、林定毅、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 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逄亦麟、吳啟綸所涉本案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所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後,唐明廣、曾意堯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所 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林定毅 、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 宣耀及吳柏彥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 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 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 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 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 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 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 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 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 「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 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 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 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 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 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 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 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 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 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 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 、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 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定毅(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認 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起 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部分)並未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 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9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第276至290頁),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璿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9933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3頁;110偵27703號卷 第333至338頁、第537至540頁;原審卷三第166至17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 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110偵27703號卷第519至522 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 偵27703號卷第522至525頁、第541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 員工謝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1 至132頁、第216至217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客人官家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即 本案餐酒館店客人林紝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 第212至213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許祐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4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內附監視器 截圖】(見110他9933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片(見110他字9933號卷32 至38頁、第44至46頁、第65至7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10 他9933號卷第54至59頁)、餐酒館銷售憑單 ( 見110他9933 號卷第60頁)、餐酒館室內圖 (見110他9933號卷第61頁)、 賠償明細表(見110他9933號卷第63頁)、警方現場勘查之照 片(見110他9933號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7703號卷第140頁)、告訴 人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341頁)、告訴人與證人 梁又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27703號卷第547 至551頁)、證人洪千雅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 3頁)、證人洪千雅與同案被告逄亦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5頁;110偵30200號卷第147頁 )、證人洪千雅與證人許祐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7至559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19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25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及照片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77 至587頁)、現場勘查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反面頁)、證人謝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 0號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官家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8至140頁)、證人洪千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44至146頁)、刑案現場 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52至153頁)、同案被告吳柏彥 手繪室內圖(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等大安分局偵辦「犯嫌逄亦麟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時 序表(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5至242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 10偵30200號卷第246至252頁)、告訴人與本案各被告簽立之 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 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前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見原 審卷三第3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 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 共犯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 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 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 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可見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 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恐嚇 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上,被告上 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本 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 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 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其餘共犯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 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 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 物品及包圍、監控告訴人迫使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之參與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家人現無人需我扶養之生活狀況、在家裡運輸 公司上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審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 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既有前述之 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案被告逄亦麟 、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 柏彥因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 、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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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熒冠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聲請刑事補償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熒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熒冠(下稱聲 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75號),迄113年 3月28日,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准予 保釋羈押(112年3月23日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38日, 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確定日 期113年5月2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 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 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 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 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 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第1條 第5款之裁判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5 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發室章附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2頁),足認聲請人 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3年5月2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2月15日受拘提到案,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再經新北地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 疑重大,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誘因,以112年 度聲羈字第75號裁定於112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於新北 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惟考量檢方起訴之際證據已蒐集齊備,聲請人無串證之虞 ,若以相當之保證金額拘束,可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 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12年3月23日命交保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含羈押附件 )、原審訊問筆錄、新北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2聲羈75卷第5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8頁、112訴285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 日即112年2月15日起算至112年3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為37 日(計算式:14【2月】+23【3月】=37),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迄112年3月23日 受羈押37日(聲請人誤算為3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 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國 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 額。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聲請人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 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 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 。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傳 喚聲請人到庭訊問,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審酌其於審理時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土方工程,未婚,為家中獨子,父母年紀 大希望能盡孝等語(見新北地院112訴285卷第58頁、第303 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約為00歳、所受剝奪人身自 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4,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37日 ,准予補償14萬8千元(4,000元×37日=148,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26

TPHM-114-刑補-2-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明廣、曾意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以下分別稱被告 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恐嚇得利 罪刑。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第2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唐 明廣、曾意堯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明廣部分:被告唐明廣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請考量被告唐明廣學歷不高,智慮不周,且被告唐明廣就本 案參與程度非高,並與告訴人方璿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意堯部分:被告曾意堯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曾意堯並非主要行為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 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共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 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 務,可見本件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 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稱其等已坦承犯 行,年紀尚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非高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本案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30頁、第232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本案之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04頁、第291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唐明廣、曾意 堯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 逄亦麟指示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 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依共犯逄亦麟指揮其等與其餘共犯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 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明廣、曾 意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 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 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唐明廣 、曾意堯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參與 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目 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為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職業為在醬油工廠替外婆送貨、月薪為2萬多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唐明廣部分:   被告唐明廣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 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唐明廣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 行,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 唐明廣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曾意堯部分:   被告曾意堯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曾意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然被告曾意堯所涉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本院已考量被告曾意堯與其餘共犯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共同賠償和解金,復參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改量處被告曾意堯得易科罰金之刑 ,刑度已相當幅度減輕,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曾意堯 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曾意堯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 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曾意堯上訴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唐明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曾意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呂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宣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能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明廣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意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呂明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佳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宣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柏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甘能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 毅、吳啟綸(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 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 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 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 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 ,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 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 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 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 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 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 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 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 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 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 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 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 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 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 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 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 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 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 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二第125至134、179至189、239至248、412頁,卷三第165至 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及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方 璿,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至於單錢 部分,是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 錢等語。  ⒉訊據被告曾意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攻擊告訴人成傷、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為強 制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逄亦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本案餐酒 館一起喝酒,他會處理,我就過去了,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 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我們平常喝 酒都是主揪會先處理費用的事情,後續再看怎麼分攤費用; 本案單錢才2、3萬元,分下來每人才2000、3000元,沒必要 為此要告訴人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曾意堯等人並未 主動要求告訴人免單,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不好意思讓大 家不開心,今天服務不周,這攤我請;曾意堯等人先前曾有 摔杯子、電視及沙發等行為,主要係為發洩服務不周一事, 且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 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非為恐嚇得利;曾意堯離開時詢問逄 亦麟是否需要負擔酒錢,因為逄亦麟曾告知他這部分不需支 付,所以曾意堯後來沒有付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 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部分,當天曾意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 由進出包廂、上廁所,更沒有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節;後續逄 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 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 情形;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 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係陳稱與朋友在 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  ⒊訊據被告呂明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消費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以:呂明哲於抵達本案餐酒館前,已先在他處參加餐 會喝酒,而感疲憊,嗣進入本案包廂,因仍想睡覺,所以大 多時間都坐在本案包廂門旁位子休息;呂明哲沒有把告訴人 留置於本案包廂内,也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椅子、 玻璃杯等,沒有恫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喝酒、道歉、掃地 、監視告訴人行動,更無打告訴人巴掌、砸玻璃杯或其他物 品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沒有作任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案發日無人要求呂明哲支付任何費用,依呂明哲之社交經 驗,其非主辦人或受邀請人,伊係陪同吳啟綸參加其友人之 生日宴會,且是聚會後期才陪同吳啟綸前來餐酒館,此種情 況,餐酒館的費用一般都是由主辦人與餐酒館老板結算,或 是由吳啟綸和主辦人給付相關費用,事後若其需負擔費用, 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呂明哲絕非故意不付費用,且 呂明哲沒有任何恐嚇情事,實難認呂明哲有恐嚇得利之犯行 ;告訴人當日亦有飲酒,並有酒醉情事,其就呂明哲於案發 時所為行為之前後說法顯不相符,是其記憶力是否能夠清楚 記得案發經過,或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定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吳啟綸找我過去,叫我幫忙開車,因為他 要喝酒,我沒有喝酒或在店內消費;我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出 本案包廂,但是本案包廂內有人叫我去跟櫃檯拿酒,我有去 拿,當時我的態度應該沒有很差,滿好的;我當天只是去幫 忙開車,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  ⒌訊據被告李佳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等語。  ⒍訊據被告林宣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當天是 吳啟綸找我去喝酒,但我沒有喝等語。  ⒎訊據被告吳柏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吳啟綸去本案餐酒館喝酒,有喝幾 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恐嚇 他等語。  ㈡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 、吳柏彥(下稱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事實 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恐 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 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 消費,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 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 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 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 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 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 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 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 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 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 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 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 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 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 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 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 ,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 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 8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 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 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 ,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 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 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 能夠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 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 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 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 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 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 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 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令入囹圄 ,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 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 警詢時證稱:呂明哲當天有賞我巴掌、巴我頭、也有拿刀脅 持我、還有砸店、錄影片、搜刮店內的酒、毀損店內物品( 見他卷第29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呂明哲)有砸杯子、砸包廂、對我丟東西、叫囂,有 無賞我巴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7703卷第335頁),關於被告 呂明哲確有砸店及攻擊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至 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明哲對其打巴掌,嗣於偵訊時 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淡忘,乃屬 常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呂明哲 有賞我巴掌,是按照印象來講,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細 節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三第169頁),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 上開關於被告呂明哲之證述,有何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所稱 前後顯不相符之處。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定毅、共同被告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 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 ,卷三第370至371頁),且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 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 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 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 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 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 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 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 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 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 頁)。  ⒊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 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 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 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 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 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 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 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 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 ;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 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 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 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 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 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 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 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 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 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 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 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 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 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 案包廂時,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 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 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 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 稱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留置、施暴及包圍 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 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 ;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 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 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 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 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 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 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 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 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 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 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 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 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表示這攤 我請等語,並非可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 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 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 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 ;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 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 42頁背面);⑵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 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371頁);⑶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 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⑷被告呂明 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 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⑸被告 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78頁);⑹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 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 ;⑺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 962卷第259頁);⑻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⑼共同被告逄亦 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 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⑽共同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可佐(見偵28962卷第13頁), 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 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 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 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 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 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7人及共同被告吳啟綸既均在場,且依共同被告逄亦麟上 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 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 ,逄亦麟等9人自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 帳單,並於事後內部結算。是以,被告唐明廣辯稱:單錢部 分,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 被告曾意堯辯稱: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 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事後 若呂明哲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等語,均 非可採。  ⒉依據:⑴被告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9人當天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22至123頁);⑵被告李佳修於偵訊時證稱:呂明哲當時 在本案包廂都在喝酒;林宣耀在現場跟吳啟綸喝酒等語(見 偵28962卷第250頁);⑶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 案餐酒館內拿威士忌等語(見偵27703卷第155頁):⑷證人林 紝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 凌晨5時許在本案餐酒館內消費;李佳修有跟我們喝了一杯 酒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8、148-2頁),足見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內均有喝酒 或消費。況且,縱使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或林宣耀 未於本案餐酒館喝酒,然其等既均進入本案包廂聚會,且歷 時非短,並非短暫尋友後隨即離去,又逄亦麟等9人並未要 求本案餐酒館就每人之消費情形分開計帳,則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自仍為本案包廂之消費者。是以, 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之行為,與行為後是 否立即離去,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被告曾意堯之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 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並非係為恐嚇得利,當無可 採。  ⒋告訴人曾於案發日凌晨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梁又南求救,已如前述,此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他們喝醉或他們有人走,我才找到空檔有機會求救等語 (見偵27703卷第539頁),核與前述於案發日凌晨5時33分許 之前,被告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及林宣耀已先離開本案 餐酒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求救之舉乃係趁隙為之, 無從反證其自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未遭逄亦麟等9人剝 奪行動自由。是被告唐明廣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他 怎麼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洵不足採。  ⒌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 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 開,難認為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等語,雖以案發日 上午6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27703卷第7 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一片 祥和,是因為我想要安全出去,沒事最要緊,當下我一定要 讓自己安全沒事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可見此乃告訴 人為求自保之舉,況若共同被告逄亦麟已與告訴人講和無事 ,告訴人又豈會有前述案發後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並對逄 亦麟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故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 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 ,反而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固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結報] 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邱鵬 2021/09/03 08:17:48:現場僅 有方璿……為信義路四段378巷7號店家負責人一人喝醉在店內 休息,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因方民泥醉 待清醒後會調監視器釐清,已由家人梁又南……帶返家」等語 為據(見偵27703卷第545頁)。然前揭報案紀錄單既載告訴人 當時已泥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報案紀 錄單後證稱:我當時喝醉了,對於跟警察有這樣表示沒有印 象,後來是媽媽把我帶回家(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又參告 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更提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告訴之情(見他卷第21至25 頁),可見前揭報案紀錄單所載「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 內飲酒無糾紛」等語,應非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 之表示,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曾意堯等人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 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 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 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 ,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 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7人恐 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 三第3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7人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意堯 犯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及 甘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 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 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 頁);復參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均分擔 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定毅分擔砸毀 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行為, 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則僅分擔部分砸毀本 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7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 亦麟及吳啟綸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7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及同案被告宜威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 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本案餐酒館消 費,嗣於案發(3)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遭本案包廂內在場之 不詳同案被告所砸玻璃杯碎片噴濺割傷,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砸毀本案餐酒館內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酒杯,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甘能捷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捷所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 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家緯 指定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薛兆樺 劉澤育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55號、第41503號、第41504號、第41506號、第46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幃達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朱家緯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劉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張洺輝、薛兆樺被訴私行拘禁、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2人所涉妨 害自由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均係相識之友人,楊幃 達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楊幃 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 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 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 ○○○○○ ○○○○」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 ,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 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然於112年8月 7日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 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 不滿,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 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 走向黃健霖而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 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 黃健霖遂在楊幃達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楊幃 達以腳踢踹後,由楊幃達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 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 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 而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 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 後,楊幃達、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 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後楊幃達見黃健霖 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先 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 健霖喝叱「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 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 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楊幃達施以前開暴行,至使惴惴不安而 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 票)與楊幃達、朱家緯,復依楊幃達、朱家緯之指示,將機 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 包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楊幃達、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 ,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 楊幃達、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如果 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 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楊幃達、朱家緯,並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而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 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 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 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完整帳號詳 卷,下稱國泰帳戶)號,經楊幃達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 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 懼而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 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楊幃達、朱家緯 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141頁、第301-307頁、第420頁,卷三第114 -130頁、第165-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幃達、朱家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 3-63頁,偵46568卷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 1頁、第488-493頁,重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 294-300頁,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育、張洺 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 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45-51頁 ,偵465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514、524、530頁、 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卷一第295-296頁 、第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國 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57、59、61 、63、65、107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87-91頁、第167-1 71頁,偵41504卷第17、19頁、第21-25頁,偵46568卷第191 -199頁、第206-212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第565 -566頁,重訴卷二第48-61頁、第107-11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等物為佐,足認 被告楊幃達、朱家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澤育部分:   訊據被告劉澤育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與黃 健霖共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 並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與楊幃達、黃健霖等人一同搭乘 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返抵本案檳榔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 前往本案檳榔攤時,因同案被告朱家緯表示同案被告楊幃達 與友人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所以伊與黃健霖就搭乘朱家緯駕 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伊只知道朱家緯、楊幃 達與黃健霖間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朱家緯有拿槍出來, 後來黃健霖係因為機車停在本案檳榔攤,所以黃健霖才會一 同搭車返回本案檳榔攤。回到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 緯及黃健霖有去地下室聊天,期間伊有送檳榔及香菸下去, 伊只在地下室待了5分鐘,伊不知道黃健霖有簽本票,而且 伊都會在1樓跟地下室間走來走去,朱家緯、楊幃達向黃健 霖要錢的時候,伊也不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知道有 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澤育僅係偶然與告 訴人共乘車輛來回本案檳榔攤與本案餐酒館間,且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劉澤育除未動手毆打黃健霖外,亦曾阻止 楊幃達拿球棒打黃健霖,是劉澤育並無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本案犯行舉止及犯意等語。經查:  ⒈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達商借,2人 遂相約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 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 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 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 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 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 宜,並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至本案檳榔攤時,楊幃 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均有進入本案檳榔攤,且楊幃 達、朱家緯、黃健霖旋即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嗣後黃健 霖係獨自一人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澤育供 認在卷(見偵41506卷第16-21頁,偵46568卷第523-525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核與證人黃健霖、楊幃達、朱家 緯、張洺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 程序時之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 45-51頁,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 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 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1頁、第488-493頁 、第514、530頁、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 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294-300頁、第298頁, 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 字卷第67-69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167-171頁,偵46568 卷第193-199頁、第206-2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澤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健霖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聽完楊幃達、朱家緯介紹的賺 錢方式後,在本案餐酒館外,有打電話給另外一位也要借錢 的朋友,並準備要離開現場,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覺 得其在欺騙他們,朱家緯就回車上去拿手槍及子彈,並將槍 、彈展示在其面前,楊幃達就要其回到車上並朝其踢踹,後 來其就與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一同回到本案檳榔攤,楊 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並要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等語( 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2-4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 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介紹完賣簿子賺錢之相關事項後,因 為友人也要借錢,所以其有打電話告知朋友可以賣簿子賺錢 的事情,朱家緯就懷疑被其出賣給警方而生氣,並回車上拿 出手槍跟子彈,楊幃達則係踢踹其身體,其就被楊幃達、朱 家緯強迫一起回到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5-428 頁、第4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係朱家 緯及劉澤育載其到本案餐酒館,到了本案餐酒館以後,楊幃 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有提到可以用賣簿子的方式來賺錢, 其就有打電話詢問友人,朱家緯也有接過手機跟朋友聊,後 來朱家緯覺得其在耍他,就回車上去拿槍,其與楊幃達及劉 澤育還在談論的時候,朱家緯就把槍枝插在前褲頭走過來, 並掏出槍枝來,楊幃達就叫朱家緯把槍收起來,並叫其回到 車上去,其怕被朱家緯開槍,所以不敢反抗就回到車上,楊 幃達後來還有過來踢踹其,之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 一起討論要將其丟在哪座山或埋在那邊等,後來才把其載回 本案檳榔攤,過程中其都沒有辦法離開。回到本案檳榔攤以 後,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去地下室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9 -53頁、第108-109頁、第111-112頁),觀之黃健霖前後證 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當天從本案餐酒館外被帶回本 案檳榔攤之緣由、方式及過程等內容,黃健霖之證述大抵一 致;復參以朱家緯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酒館外, 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花了2至3個小時跟黃健霖談好借款的相 關事情後,黃健霖就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借錢,黃健霖的友 人就說不用了,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就覺得黃健霖在浪費其 等時間,且黃健霖態度很差,其就回車上去拿模擬槍,在向 黃健霖展示該等槍枝後,其有嗆黃健霖「為什麼耍我,是不 是覺得我時間很多」,楊幃達就叫黃健霖上車並有踢踹黃健 霖等語(見偵41503卷第53-57頁,偵46568卷第488-490頁) ,而楊幃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黃健霖先提到賣簿子 賺錢的內容,其與朱家緯向黃健霖分析賣簿子賺錢的相關利 弊之後,黃健霖就跑去旁邊打電話給朋友,並稱係其與朱家 緯叫黃健霖賣簿子,但賣簿子的事情本係黃健霖自己的想法 ,其與朱家緯就怕被黃健霖朋友出賣而卡到詐欺案件,所以 對黃健霖不滿,其等為了要解決黃健霖在電話中亂說話及耍 弄其等的事情,所以就叫黃健霖上車,朱家緯還有去後車廂 拿槍枝插在褲腰帶,黃健霖上車以後,其有踢踹黃健霖,其 與朱家緯及劉澤育商量後,就決定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 攤去商討後續事宜,後來就由朱家緯開車,劉澤育坐在副駕 駛座,黃健霖與其係相比鄰坐在後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 4-116頁、第120-121頁,卷三第131頁),亦均核與黃健霖 上開證稱其係遭劉澤育及楊幃達、朱家緯以前開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黃健霖指證劉澤育有與楊幃 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黃健霖自本案 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等情,並非子虛。  ⑵復參以劉澤育係與朱家緯、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至本案餐酒 館外,而黃健霖與楊幃達、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商討借款 事宜時,劉澤育除全程在旁參與外,朱家緯回本案車輛拿取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在黃健霖前展示該等槍彈 時,劉澤育仍在黃健霖、楊幃達及朱家緯身旁,並曾低頭檢 視朱家緯所攜之槍、彈,而後劉澤育亦有與楊幃達、朱家緯 及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回至本案檳榔攤乙情,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41255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證,此除與 劉澤育辯稱其不知當時事發經過及不知朱家緯有向黃健霖展 示槍、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5-297頁)相悖外,劉澤育 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衝突始末,亦知悉楊幃達 、朱家緯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朱家緯當場即拿出槍、 彈要脅黃健霖,楊幃達則命令黃健霖坐進本案車輛之後座, 劉澤育復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商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以 處理後續事宜,俱徵劉澤育確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 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無疑。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劉澤育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前揭事證不相符,核 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楊幃達、朱 家緯及劉澤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 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 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 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 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 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 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 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 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 ,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 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 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 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 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 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 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 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 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 ,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 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 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 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 ,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 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 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 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 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 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 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楊幃達、朱家緯之辯護人亦辯稱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頁, 卷三第136、165、179頁)。惟查:  ⒈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而為前 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健霖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經朱家緯施以前開恫嚇之詞,並要 求黃健霖簽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黃健霖託詞拒簽之 際,旋遭楊幃達自後掐住脖子,並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 上致其無法呼吸,復徒手攻擊黃健霖後,再命令黃健霖「就 是簽下去」等語,是楊幃達、朱家緯雖未將放置在本案車輛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一同攜至本案檳榔攤內,然 黃健霖前於本案餐酒館外甫為朱家緯持槍、彈所恫,現又孤 身一人處在該等陌生場域而無法對外求救,復經朱家緯、楊 幃達分別施以前開恫嚇及暴行,衡情足認楊幃達、朱家緯之 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黃健霖之意思決定自由,使黃健 霖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指示簽署本案本 票乙紙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是綜上各情,楊幃達、朱家緯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黃健霖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係 以前開傷害人身之方式對黃健霖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揆諸上開說明,楊幃達、朱家緯該等所為,非屬恐嚇取 財而係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楊幃達、朱家緯固有向黃健霖表示: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 期款項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 第498頁,重訴卷二第53-54頁),嗣後黃健霖向證人陳瑞雄 請求協助時,朱家緯亦有向陳瑞雄表示:若未交付款項,黃 健霖就不能離去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重訴卷一第51 -52頁、第299頁,卷二第53-54頁)。然楊幃達、朱家緯當 時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一 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 擬已足。   ⒊是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楊幃達、朱家緯所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 64頁),檢察官、楊幃達、朱家緯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 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65頁、 第178-17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之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健霖自112年8月7日1時54分許起,即遭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2年8月7日3 時3分許陳瑞雄依指示匯款,並由楊幃達確認匯款金額無誤 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僅約1個多小時,期間非長, 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既係持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除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外,衡情模擬槍之質地 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所涉罪名 (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64頁),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 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38、165頁、第178-179頁),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 身持執懷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罰乃因行為人於行為之際, 隨時得持之作為行兇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故核楊幃達、朱家緯上開所為,均係犯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劉澤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楊幃達、朱家緯 嗣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強盜黃健霖之財物,亦為共同正犯。  ㈥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 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即為劉澤育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嗣 後亦從本案餐酒館被帶回本案檳榔攤,直至釋放之時止,均 係行為之繼續,劉澤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㈦再楊幃達、朱家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強逼黃健 霖簽署本票乙紙,復自行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 之個人身份證件,再要求黃健霖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3,500 元後,並要求黃健霖請託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 之國泰帳戶,黃健霖嗣後另有匯款3,500元至國泰帳戶等情 ,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等各次強取財物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㈧另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著手之際係因對黃健霖之態度反覆等 事宜而不滿,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 外押回本案檳榔攤,再利用黃健霖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令其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款項等,斯時,楊幃達 、朱家緯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 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 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取財罪。  ㈨辯護人雖為楊幃達、朱家緯辯以:楊幃達、朱家緯坦承犯行 且與黃健霖達成和解,賠償黃健霖所受之損害,楊幃達、朱 家緯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現已努力工作向善,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6、17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僅因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 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竟在公開場所,夥同劉澤育 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復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 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楊幃達、朱家緯實行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再參以楊幃達、朱家緯事後雖均 與黃健霖和解(見重訴卷三第139頁),然楊幃達於警詢及 偵訊初始;朱家緯則於警詢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且朱家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見重訴卷三第177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 難認良好,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楊幃達、朱家緯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黃健霖亦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向其等求助,彼等商討借款之過程雖然不順,且花費相當 之時間,此亦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之情事,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縱有不滿,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誠若懷 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大可 透過合法方式澄清自身清白,惟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卻 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 深感恐懼,因而任由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予取予求,楊 幃達、朱家緯又利用黃健霖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之強取財物,侵害黃健霖之財產法益,可見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亦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嚴懲;復考量楊幃達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朱家緯雖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事後亦有與黃健 霖達成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履行部分給付內容 (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1萬元);劉澤育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無意願與黃健霖 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重訴卷三第133-134頁、第1 77頁),兼衡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重訴卷三第133頁、第177-178頁)與事發緣由、各自下手情 節、分工角色及對黃健霖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重 訴卷三第135-136頁、第138-140頁、第178-1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 朱家緯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朱家 緯供明在卷(見偵41503卷第55-57頁,偵46568卷第489頁, 重訴卷三第17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4 1255卷第16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 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物品皆已歸還與黃健霖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25 5卷第87頁、第101-10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⒊再黃健霖因遭楊幃達、朱家緯為前開強盜之犯行,而共給付7 ,000元,並委託友人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國泰帳戶乙情, 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均屬楊幃達、朱家緯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楊幃達、朱家緯已與黃健霖達 成和解,楊幃達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朱家緯亦已先給付1萬 元與黃健霖等情,業經朱家緯陳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178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17-319 頁)附卷可證,楊幃達、朱家緯均已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就楊幃達、朱家緯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楊幃達、朱 家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楊幃達所有;附表三 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朱家緯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 劉澤育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洺輝所有,依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部分是否涉及他案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澤育與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由楊幃達以 掐住黃健霖脖子、強押其頭在桌上、踢踹黃健霖之身體,以 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依照楊幃達、朱家緯之要 求,簽發本案本票乙紙與楊幃達、朱家緯,因認劉澤育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楊幃達與朱家緯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2 時3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二期款項, 朱家緯再對黃健霖恫稱「如不還錢,則去找你家人要」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危害黃健霖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黃 健霖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佯與楊幃達、朱家 緯相約於當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 店前見面談判,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而未遂;嗣 楊幃達又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 ,再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周煜倫(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 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處理 而未遂,因認楊幃達、朱家緯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 以黃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就劉澤育所涉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部分: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劉澤育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將 其帶回本案檳榔攤後,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到地 下室,楊幃達並稱等等要簽本票,而在劉澤育持棍棒毆打其 後,就拿出本票,朱家緯就要其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29-31頁),後改稱:當時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有2個 人要其簽發本票,其中一人係朱家緯,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 (見他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則先證述:一開始劉澤育問 說為什麼要騙,劉澤育還有拿東西打其,之後朱家緯就拿出 本票要其簽發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7頁),後又證稱:楊 幃達、朱家緯將其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朱家緯就說 其欺騙他們要支付多少費用,當時劉澤育還沒有下來,朱家 緯就要其簽發20萬元之本票,此時劉澤育才下來地下室,其 簽本票之前,楊幃達還有掐其脖子,並將其臉壓在桌子上, 並詢問其個人證件在哪,其回不清楚後,劉澤育就要其不要 說謊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 具結證稱:當天係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其於警詢 時提及的另外一個人係指劉澤育,但劉澤育有沒有要其簽發 本票,其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9頁、第110頁) ,就劉澤育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 本票乙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在楊幃達、朱 家緯要求黃健霖支付費用而須簽發本票之前,劉澤育似未出 現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之後劉澤育亦未曾與楊幃達、朱 家緯一同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顯屬有疑。  ㈡又楊幃達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係朱家緯帶黃健霖到本案 檳榔攤之地下室,後來其與劉澤育也有一起到地下室,朱家 緯就叫劉澤育把本票拿出來,要黃健霖簽發本票等語(見偵 46568卷第4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其當天與朱 家緯、黃健霖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其與朱家緯討 論完要黃健霖簽發20萬元之本票後,朱家緯就有叫黃健霖簽 發本票,黃健霖沒有馬上答應,其就動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 並壓在桌上,再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其不清楚當時劉澤育 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6頁),是楊幃達之證述內 容前後相異;復佐以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當 天因為有預期要借錢,所以有帶本票在身上,後來楊幃達就 叫其把本票拿出來給黃健霖簽發,當時楊幃達有攻擊黃健霖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7頁),亦顯與楊幃達上開偵訊時之 供述內容不同,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 發本票乙情,更顯有疑。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劉澤育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就楊幃達、朱家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楊幃達、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前,即有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要求黃健霖須依約定期限給付款項,楊幃達並於11 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2期款 項,朱家緯則有向黃健霖表示:如不依約還錢,就要去找你 家人要等語,黃健霖因此報警,並依警員指示佯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於112年8月11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 後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楊幃達再與證人周煜倫一同 前往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 處理等情,業經楊幃達、朱家緯供認在卷(見偵41255卷第1 9-21頁、第256頁,偵41504卷第63-65頁,偵46568卷第481 頁、第497-499頁,重訴卷一第52-53頁、第299-300頁), 核與黃健霖與證人周煜倫及證人即黃健霖之母黃秋萍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5-37頁 ,偵41255卷第79-83頁,偵41506卷第93-97頁,偵46568卷 第87-93頁、第510頁,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大致 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568卷第199-205 頁、第212-22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 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以前述強 盜取財之方式,除取得黃健霖簽發之本票等財物外,黃健霖 亦須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後楊幃達、 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楊帷達另於同年11月1日,雖有要 求黃健霖依本票所示支付款項,然此舉係楊幃達、朱家緯為 實現所取得本票債權以完成其強盜取財目的,顯未加深其等 強盜犯行之損害,黃健霖之損失亦未因而擴大,應包含於其 等強盜犯意內,而認係屬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盜犯行之不 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此部分之取財行 為均應不另構成犯罪。  ㈢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他人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 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㈣黃健霖於警詢時證稱:楊幃達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有 打電話給其,其回撥的時候,係朱家緯接的,朱家緯就說如 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找其家人要剩下的費用,其感到 害怕,就跑去派出所報案,其依照警員之指示,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碰面,雙方碰面得時候,朱家緯有罵其:在電話 中嗆聲很了不起嗎?楊幃達則係問:眼睛一直在看哪裡?後 來警員就出現了。嗣於112年11月1日,楊幃達及周煜倫到其 住處按電鈴,其奶奶去應門的時候,其有聽到楊幃達在問其 在不在家,其出去查看發現係楊幃達後,其就趕快打電話報 警,警員到場向楊幃達詢問來意時,楊幃達就稱要來向其討 要債務,警員就將楊幃達等人帶回派出所,其在過程中都沒 有出現,只有看到黃秋萍有與楊幃達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 36頁、第79-8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從本案檳 榔攤回家以後,過了一、二天才去報案,警員就有要其與楊 幃達、朱家緯聯繫及相約碰面,以伺機逮捕楊幃達、朱家緯 。後來在約定地點碰面時,楊幃達、朱家緯都有出現,警方 見狀就上前逮捕楊幃達、朱家緯。之後楊幃達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又有跑來其住處按門鈴,其外婆應門時,楊幃達有 說要找其要錢,黃秋萍有上前去與楊幃達交談,其有趕快報 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而黃秋萍於警 詢時亦證述:楊幃達於112年11月1日晚間,有向其表示黃健 霖有簽了一張20萬元之本票,其就有向楊幃達爭執該債務之 真偽,楊幃達就說那去警察局說,其後來去換衣服時,警員 就到場帶走楊幃達等人,過程中,楊幃達等人沒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不法行為等語(見偵41506卷第93-95頁),是依黃健 霖及黃秋萍前開證述之內容,楊幃達、朱家緯雖曾於112年8 月11日2時34分許,傳訊及撥打電話要求黃健霖依約付錢; 楊幃達復於112年11月1日,至黃健霖之住處欲向黃健霖追償 款項,然在該等過程中,楊幃達、朱家緯均僅係依憑前開本 票而向黃健霖等人索討款項,而未曾向黃健霖或其家屬施以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甚楊幃達亦曾主動要求雙方至 派出所去洽談債務事宜,則楊幃達、朱家緯是否有恐嚇黃健 霖之舉止,誠屬有疑。  ㈤復觀諸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楊幃達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1日,僅有傳訊「債主 的訊息要回」、「別惹他真的」等語與黃健霖,而朱家緯亦 僅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匯」、「不可能」、「記得處理」、 「不要皮」、「欠錢還錢」、「你真的皮到我有點火大」、 「帥哥你報警還是得還錢知道嗎」、「走法院也沒關係」、 「我有錢請律師看你要跟我耗多久」等訊息與黃健霖等節( 見偵46568卷第200-201頁、第202-205頁、第212-220頁), 足見楊幃達、朱家緯雖有多次傳訊或撥打電話向黃健霖索要 款項,然均未見有何明確而具體欲加害黃健霖權益之舉止, 自難認楊幃達、朱家緯有何恐嚇之行為。再參以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楊幃達、朱家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 罪嫌,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楊幃達 、朱家緯此部分犯嫌與前述其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洺輝、薛兆樺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黃健 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張洺輝、薛兆 樺旋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控制、剝奪黃健霖之行動自 由,並由楊幃達徒手毆打黃健霖,致黃健霖心生畏懼,而依 朱家緯、楊幃達之要求,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乙紙交付與朱家 緯、楊幃達,並承諾按週交付2萬元與朱家緯、楊幃達,張 洺輝、薛兆樺以上述方式共同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私 行拘禁以剝奪黃健霖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 健霖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因認張洺輝、薛兆樺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洺輝、薛兆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黃健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及張洺輝、 薛兆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據。 三、訊據張洺輝、薛兆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黃健霖 簽發本票之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分述如下:  ㈠張洺輝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23時至24時許間,有將車輛停 放在本案檳榔攤外,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時分,有到本案檳 榔攤,伊有聽到地下室傳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的任何行動等語(見偵46568卷第513-516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張洺輝當天 僅係剛好去平常會聚會之本案檳榔攤,事前未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犯罪計畫,亦無任何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在黃健霖簽署本案本票 時,張洺輝亦不在場,事後張洺輝甚曾阻止楊幃達傷害黃健 霖,張洺輝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見 重訴卷一第300-301頁,卷三第137-138頁)。  ㈡薛兆樺則辯稱:伊一開始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睡覺,聽到 爭執的聲音時,伊才醒過來,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 楊幃達就請伊去拿黃健霖之包包,伊拿黃健霖的機車鑰匙上 樓去找機車,後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找到包包,伊就將包包 拿回去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清楚黃健霖有被妨害行動 自由,亦不知黃健霖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5 29-530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 四、經查: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其被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 後,楊幃達就問其有沒有帶證件,並稱待會要簽本票,其一 開始說沒有帶,但薛兆樺就向其逼問,並要其交出機車鑰匙 及車牌號碼,薛兆樺將其包包拿到地下室以後,他們有將包 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而找到其個人身分證件,朱家緯就要 其簽發本票,過程中,張洺輝還拿麻將牌尺丟其,致其嘴唇 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楊 幃達及朱家緯將其帶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張 洺輝已經都在地下室,但薛兆樺、張洺輝當時都在睡覺,之 後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並詢問其個人身分證件時, 薛兆樺、張洺輝才醒過來,張洺輝就在旁邊玩手機,而朱家 緯把其機車鑰匙拿給薛兆樺,並叫薛兆樺去其機車上拿包包 ,薛兆樺把包包拿回來以後有交給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後 來楊幃達、朱家緯在包包內有發現其個人身分證件,張洺輝 覺得其在戲弄楊幃達及朱家緯,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往 其臉上丟,丟完以後,張洺輝就上樓去了。嗣朱家緯叫其打 電話跟朋友借錢,其有請朋友陳瑞雄匯款至國泰帳戶,楊幃 達也有出去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後來朱家緯現場有要其 給付款項,並要其離開之後還要再匯款,而在這過程中,薛 兆樺有在場,但張洺輝都在樓上,沒有再下來等語(見偵46 568卷第433-4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當天到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楊幃達、朱家緯有強迫其簽發本票, 其擔心自己之安危只能被迫簽下去。後來楊幃達還有將其踹 倒,其倒在薛兆樺面前時,薛兆樺就說哭什麼哭,薛兆樺說 完以後就直接上樓了,所以其簽發本案本票時,只有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及張洺輝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2 頁),後則改稱:其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楊幃達等人就向張 洺輝表示被其耍了,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丟其,丟完以 後,張洺輝就跑去樓上了。之後,其給朱家緯現金後,還沒 有要陳瑞雄匯款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薛兆樺有在 地下室,但張洺輝當時不在場,後來楊幃達出去確認陳瑞雄 之匯款時,張洺輝有下來地下室,但其不清楚張洺輝在做什 麼,其也不知道薛兆樺當時在不在場,其只記得簽發本案本 票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在場,其他人不清楚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55-56頁、第59-60頁),觀諸黃健霖上開證述 之內容,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 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黃健霖 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自難單憑黃健霖該等有 瑕疵之證述,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 行。  ㈡又參以楊幃達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與朱家緯、劉澤育將 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因其與朱 家緯、黃健霖要談事情,但其沒有跟薛兆樺說要談什麼事情 ,所以薛兆樺就上去樓上,簽本票之前、後,張洺輝、薛兆 樺有陸續下來送菸送檳榔,簽本票時,薛兆樺也有在場,但 不記得張洺輝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0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只有其 、朱家緯及黃健霖,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其記得在簽本 票前,張洺輝有拿牌尺應該是拍打黃健霖的手,但其與朱家 緯都沒有邀約張洺輝一同處理黃健霖的事情。在簽完本票之 後,朱家緯有向黃健霖要證件,朱家緯就叫薛兆樺去機車上 找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後來有將包包拿下來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17、122頁);惟朱家緯於偵訊時係供稱:黃健霖抵 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曾經有下來一下,但又去 樓上,張洺輝則沒有在地下室。後來其有上樓去找薛兆樺, 並將機車鑰匙交與薛兆樺,而要薛兆樺去黃健霖機車上拿包 包(見偵46568卷第490、5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係稱:當初係楊幃達要薛兆樺去拿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把 包包拿下來以後,楊幃達就要薛兆樺把東西都倒出來,薛兆 樺倒完以後就走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8頁),是楊幃達 、朱家緯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黃健霖前開證 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均不同,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楊 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楊幃 達、朱家緯一同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實屬有疑。  ㈢另參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在與黃健霖商談借款事宜 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等,而臨時決議將黃健霖自本案餐 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而斯時薛兆樺、張洺輝均未在場, 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 兆樺、張洺輝早已在該處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 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事前或事後曾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薛兆樺、張洺輝聯繫( 見偵41504卷第23、45頁,偵46568卷第193-216頁、第218-2 20頁),甚楊幃達、朱家緯亦均供稱:黃健霖所交付之款項 及陳瑞雄匯款之金額,均係由楊幃達、朱家緯所分取等語( 見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卷一第52頁),則薛兆樺、張洺 輝事前是否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有為該等犯行之犯意 聯絡,誠屬有疑。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薛兆樺、張洺輝 確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前開犯行之舉止,則薛兆樺、 張洺輝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更 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薛兆樺、張洺輝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薛兆樺、張洺輝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黃健霖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車行車執照 1張 見偵41255卷第105頁,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附表一所示本票 1張 5 IPHONE 13PRO(灰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IPHONE 14PRO(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球棒 3支 見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8 短刀 1支 9 長刀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見偵41504卷第25-27頁,重訴卷一第165-171頁、第185-195頁 2 子彈 7顆(均不具殺傷力) 3 MP5瓦斯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4 IPHONE 15PROMAX(藍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國泰VISA卡 1張 6 讓渡契約書 1張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9 中信銀行存摺 2本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3 郵局存摺 1本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重訴卷一第179-181頁 2 辣椒水 1罐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1503卷第19頁,重訴卷一第183-183之2頁 2 IPHONE 8(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DM-112-重訴-20-2025032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 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 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 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 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 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 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 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 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 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 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 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 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 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 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 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 、「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 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 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 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 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 ,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 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 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 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 ,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 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 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 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 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 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 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 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 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 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 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 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 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 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 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 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 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 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 「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 !」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 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 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 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 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 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 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 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 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黃柄僥、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以上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于履安(通緝中)、林家任(通緝中)及洪 承斌等7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 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 、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7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黃柄僥擔任 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林 家任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 ,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葉俊良、 于履安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 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 渠等7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林家任另指示董妍翎、王建 程於105年4月13日,以董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房 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賴興鋐於105年6月1日,以 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 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於該 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 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任指示洪承斌、李瑞 煌、葉俊良、于履安、董妍翎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 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 稱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西班 牙機房成員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 會合後,前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出境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 家任、葉俊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 型車前往機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 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 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後,亦與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 煌、賴興鋐、葉俊良、于履安等7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 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承斌、王建程分別 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 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 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理第一、二、三 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並於105年10月 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該詐 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 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 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陸地區電信、快 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 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而擔任第二線人 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 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而擔任第三線 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 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 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表三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年10月初某日起 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在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 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於105年12月13 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據點, 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劉稼妤、羅于軒 、王瑞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林家任、洪承斌 在西班牙馬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劉稼妤、 羅于軒於105年12月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 臺;其餘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 月、7月引渡至大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 完畢,並陸續於11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王建程、謝仁豪 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臺)。嗣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 7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返臺 之西班牙機房成員共計32人到案(其中陳俞任未拘提到案), 並於113年6月11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黃柄僥、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到案;另於11 3年6月19日拘提葉俊良到案,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大致 相符,並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 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承斌、林馨婕、池愷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李紅云、韓紅紅、莫海善、唐金玉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 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㈤第32 0頁)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其犯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犯行,自105年12月13日經西班牙警方查獲而逮捕 拘禁,嗣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如附表二「法院 判決刑度」所示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四第343頁至第351頁),足證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可達到對 被告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 見悔意,為啟其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 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 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0 黃柄僥 詐欺集團出資者及最高指揮者(金主)。 0 林家任(綽號:蒙古)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0 洪承斌(綽號:阿斌、微信暱稱:JAZZ)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0 李瑞煌(綽號:胖哥)(wechat暱稱:番薯王)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受林家任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處理機手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葉俊良(綽號:小葉)、Line暱稱「感恩的心」)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林家任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0 于履安(綽號:小安、微信暱稱:安)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編號 成員 工作內容 出境日期 法院判決刑度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洪承斌 0 林馨婕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105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下同)5萬元。 0 池愷偉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0 陳郁熙 廚師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王瑞鴻(已歿,不另簽分偵辦) 廚師、修繕、打雜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王建程。 0 王建程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0 吳旻書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 劉毅成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莊翊暄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董妍翎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蕭煜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吳誌桓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余夢飛 司機、採買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7萬元。 00 林竟瑞 二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李昆融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王韋翔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張嘉宏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佳俊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遠慧 廚師、採買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 00 吳志鋒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蔡佳益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張國柱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楊順勝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羽承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 00 陳俐君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9萬元。 00 林存佑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李韋儀 (原名:李欣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哲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鄭喬云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俞任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明輝 電腦手、架設網路設備、修繕機房設備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強生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劉家良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黃富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 00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00 謝仁豪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105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11年、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人民幣)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林馨婕、池愷偉、陳郁熙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0 李紅云 52萬7050元 0 韓紅紅 2萬0020元 0 莫海善 1萬1000元 0 唐金玉 4800元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王建程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0 閆淑梅 6708元 0 馮素娟 2萬7000元 0 李家录 22萬4800元 0 張秋霞 4909元 0 蔡晓莉 3500元 00 卢祖艳 6萬9031元 00 钟瑞紅 99萬元 00 繆依萍 1900元 00 王霞 33萬7000元 00 張丽云 11萬2208元 00 李星 9萬1220元 00 段玉虹 5萬6700元 00 李德明 17萬4000元 00 邹凤丽 5萬1120元 00 王敏 4萬6109元 00 徐翠群 3萬6100元 00 雷政国 1萬0900元 00 刘彥 4萬9996元 00 扬玉莲 22萬4963元 00 王小荣 6萬7000元 00 董雪姣 1萬4000元 00 周飞 2萬78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7元) 00 苏成定 47萬元 00 刘锦屏 9萬8000元 00 陳兴玲 7900元 00 阿力太 6萬9400元 00 王红 8600元 00 郝启佳 4萬7000元 00 刘凤英 5萬元 00 吳暁琪 3萬1500元 00 趙艳 11萬2900元 00 胡琴 8500元 00 张艳 1萬1000元 00 龚艳玲 7萬3000元 00 熊巨军 1萬7000元 00 许景君 1萬元 00 段遵英 未遂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謝仁豪。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00 罗桂枝 3萬4980元 00 肖田余 1萬8000元 00 叶金龙 3萬7514元 00 林婉婷 5萬2984元 00 江二妹 7024元 00 冯锦莹 2912元 00 魏少霞 34萬8224元 00 王榕 6萬8634元 00 戴紅水 12萬400元 00 宋剑华 3萬4201元 00 钱豪 9200元 00 黄松娣 1萬元 00 柏雪梅 1萬8201元 00 徐春华 20萬5613元 00 潘海霞 6924元 00 谢燕青 4400元 00 廖丽芬 6312元 00 刘倩 3萬3236元 00 侯运琪 18萬4450元 00 孙传宗 1萬110元 00 沈利群 4萬9912元 00 万爱云 6萬1012元 00 粟云秀 2萬4000元 00 李志林 1萬7912元 00 陈玉丽 9412元 00 黄兴兰 2萬5400元 00 凌春和 5萬4800元 00 孙杰 1萬2500元 00 杨朝贵 95萬元 00 陈运 1萬1012元 00 廖艳 4萬9824元 00 彭宋云 8200元 00 谢建仁 3萬7012元 00 李萍 6萬2900元 00 刘艳 5212元 00 钟勇 1萬8200元 00 刘小平 6萬8700元 00 吳建明 1萬2000元 00 肖丽珍 2612元 00 刘畅 119萬3824元 00 沈利霞 2萬9665元 00 马南 1萬5312元 00 谭奇美 3509元 00 罗秀珍 2萬5000元 00 刘梦玲 8萬3292元 00 董涛 4912元 00 麦世斌 1萬5110元 00 李春艳 1萬1610元 00 廖佩珊 7312元 00 曹双慧 4萬8912元 00 马薇桐 5萬6202元 00 李福春 2萬7498元 00 刘金胥 7012元 00 霍燕芷 1萬4612元 00 赵海波 4萬4212元 00 梁洁兰 1萬5024元 00 王玉安 8萬33元 00 辜桂兰 1萬7319元 000 王艳平 3萬5312元 000 王丽新 62萬5614元 000 于成滨 7612元 000 沈惠平 9912元 000 李爱珠 54萬元 000 蔡昌稳 3912元 000 李純珍 4萬7924元 000 欧忠东 5512元 000 罗江桂 9萬1912元 000 蔣彩虹 7211元 000 赵志娟 4萬4800元 000 黎景贤 35萬7372元 000 尹小紅 7712元 000 梁明荫 6100元 000 袁春荣 9萬5045元 000 蔡翠芳 2萬4000元 000 万文香 22萬8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洪承斌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林馨婕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池愷偉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吳旻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5.被告劉毅成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6.被告莊翊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7.被告董妍翎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8.被告蕭煜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9.被告吳誌桓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0.被告余夢飛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1.被告林竟瑞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2.被告李昆融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3.被告王韋翔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4.被告張嘉宏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5.被告林佳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6.被告陳遠慧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7.被告吳志鋒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8.被告蔡佳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19.被告張國柱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0.被告楊順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1.被告陳羽承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2.被告陳俐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3.被告林存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4.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5.被告林哲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6.被告鄭喬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7.被告林明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8.被告林強生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29.被告劉家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0.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1.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2.被告黃富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4.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5.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7.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李瑞煌   1.指認被告吳旻書、林存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 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李瑞煌;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 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無法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77至181頁)  (4)受執行人:賴興鋐(原名:賴雍翔);執行時間:106年1月2 3日1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85至1 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87至19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183頁)  (5)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6)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 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7)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8)受執行人:黃柄僥;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99至307頁)  (9)被告黃柄僥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11至315頁)  (10)被告林家任指認被告吳旻書、蕭煜騰、董妍翎、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11)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 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林家任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12)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 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 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13)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 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于履安;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 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106年度貴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105至 107頁)  (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吳旻書、葉俊良、蕭 煜騰、林存佑、董妍翎、王建程、洪承斌、林竟瑞、劉毅 成、林佳俊、陳俞任、吳誌桓、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吳志鋒、王韋翔、鄭喬云、林明輝、蔡佳益、黃富薇、楊 順勝、張國柱、林強生、張嘉宏、李昆融、劉家良、陳子 冪(原名:陳怡汝)、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林哲緯、陳 俐君、陳遠慧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4)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5)受執行人:劉稼妤(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 06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 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6)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 頁)  (7)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531卷二第229頁)  (8)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45頁)   2.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31卷二第247頁)  (9)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55至267頁)  (10)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 電腦內被告董妍翎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11)106年度貴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397 頁)  (12)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鐘 眼燕字第007號函及被告黃柄僥扣案手錶照片(見偵3531卷 二第399至419頁)  (13)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林家任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 531卷二第42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9690號函 暨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531卷二第427 至42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李瑞煌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三第5頁)  (2)臺灣銀行黎民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 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13至15頁)  (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3日(106)京城台中分字第 057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21至25頁)  (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6 0137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1至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44號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9至4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南屯字第106 0000053號函檢附被告李瑞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31卷三第49至9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儲字第1060082157號 函檢附被告李瑞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 31卷三第97至107頁)  (8)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6年4月25日姓農信字第1060000640號 函暨檢附被告李瑞煌國姓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531 卷三第111至1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 051號函檢附被告李瑞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3531卷三第117至123頁)  (10)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 吳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1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見偵3531卷三第137至139 頁)  (1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于履安、葉俊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 1卷三第141至151頁)  (13)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及閱表說明(見偵3531卷三第191至19 9頁)  (14)被告李瑞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 1卷三第221至22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9261598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黃柄僥105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107至1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5年至107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  (3)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 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 168頁)  (4)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 」、「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 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 」(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5)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 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 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101611581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44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2558686號書函檢附被告黃柄僥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3531卷四第449至456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1556967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8及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457至462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02513389號書函檢附被告黃柄僥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463至465頁)  (10)被告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黃柄僥、 林家任、于履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偵3531卷四第471至540頁)  (11)被告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黃柄僥、 林家任、于履安之1年內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 545至546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11556359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55至559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11506713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56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 雍翔)、葉俊良、于履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偵3531卷五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 51頁、第155頁、第159頁)  (3)被告余夢飛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 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林竟瑞、李昆融、張國柱、王 韋翔、林佳俊、陳遠慧、陳俐君、林明輝、蔡佳益、楊順 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王建程(原名王明凱)、羅于軒(原名:羅雅葶)、謝仁 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 、第435頁、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劉毅成、余夢飛、王韋翔、 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于履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于履安持用被告吳旻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 33頁)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李瑞 煌)、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 五-1-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董妍翎) 、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于履安)、暱稱「蒙 古」(即被告林家任)、被告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531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 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 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王 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余夢 飛、李昆融、王韋翔、林竟瑞、林佳俊、陳遠慧、蔡佳益 、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 欣芳)、鄭喬云、陳俞任、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陳子 冪(原名: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賴興鋐( 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于履安、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 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 -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 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林竟瑞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 請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劉毅成指認被告王建程、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 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吳旻書、陳遠慧、 蔡佳益、楊順勝、林存佑、鄭喬云、林明輝、黃富薇、陳 子冪(原名:陳怡汝)、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 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莊翊暄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35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劉稼妤(原名:劉姿 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吳誌桓指認被告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蕭煜騰、 余夢飛、林竟瑞、李昆融、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 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林哲 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 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吳誌桓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池愷偉指認被告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池愷偉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林馨婕指認被告池愷偉、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林馨婕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池愷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洪承斌、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洪承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林家任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 告林家任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 3531五-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林存佑指認被告王建程、吳誌桓、劉毅成、董妍翎、 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鄭喬云、林明輝、林 強生、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董 妍翎、林佳俊、陳俐君、林存佑、鄭喬云、陳子冪(原名: 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 3至169頁)  (3)被告陳俐君指認被告莊翊暄、董妍翎、余夢飛、陳遠慧、 張國柱、鄭喬云、劉家良、陳子冪(原名:陳怡汝)、黃富 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林明輝指認被告林佳俊、蔡佳益、鄭喬云、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吳志鋒指認被告劉毅成、林佳俊、蔡佳益、張國柱、 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吳志鋒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  (1)被告鄭喬云指認被告林佳俊、陳俐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 69頁)  (2)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董妍翎、吳志鋒、鄭 喬云、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陳遠慧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劉毅成、蕭煜騰、張 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林存 佑、林哲緯、陳俞任、林明輝、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林強生指認吳志鋒、鄭喬云、劉家良、李梵達(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  (1)被告劉家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董妍翎、蕭煜騰、余夢飛、李昆融、林佳俊、陳遠慧、吳 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李韋儀(原名: 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林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 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 75頁)  (2)被告劉家良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楊順勝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 吳誌桓、余夢飛、林竟瑞、王韋翔、吳志鋒、蔡佳益、張 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鄭喬云、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 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 5至175頁)  (4)被告楊順勝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張嘉宏指認被告吳誌桓、林佳俊、吳志鋒、李梵達(原 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張國柱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李昆融、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林哲緯、林明輝、李 梵達(原名:李建甫)、劉家良、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 7至373頁)  (7)被告黃富薇指認被告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李昆融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吳誌桓、 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張國柱、林存佑、劉 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 1至547頁)  (9)被告林哲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莊翊暄、蕭煜騰、吳誌桓、王韋翔、林佳俊、陳遠慧、吳 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 儀(原名: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 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 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 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  (1)被告蔡佳益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王韋翔、林佳俊、 吳志鋒、陳遠慧、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哲緯、林 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王韋翔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 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13至237、25 3至265頁)  (3)被告陳羽承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林佳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4)被告林佳俊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蕭煜騰、林竟瑞、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林 哲緯、鄭喬云、林明輝、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 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7、18台新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19新光銀行 支票(見偵3531六-1卷第25至26頁)  (2)扣案物編號20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21本票(見偵 3531六-1卷第23至24頁)  (3)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圖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531六-1卷第 27至61頁)  (4)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5)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  (6)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 77頁)  (7)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 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8)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 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9)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 135頁)  (10)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11)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12)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 47至148頁)  (13)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4)扣案物編號41蔡佳益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蔡佳益健保卡 (見偵3531六-1卷第153頁)  (15)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6)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7)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8)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董妍翎承租)(見偵3531 六-1卷第165至171頁)  (19)扣案物編號49林竟瑞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 第173至176頁)  (20)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 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21)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 至206頁)  (22)扣案物編號54蕭煜騰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 第207頁)  (23)扣案物編號55王建程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 偵3531六-1卷第209頁)  (24)扣案物編號56董妍翎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 頁)  (25)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6)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23至235頁)  (27)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8)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9)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41至245頁)  (30)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 頁)  (31)扣案物編號65王建程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 六-1卷第249至253頁)  (32)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 349頁)  (33)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4)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 449頁)  (35)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 頁)  (5)扣案物編號87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25至31頁)  (6)扣案物編號88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33至35頁)  (7)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8)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9)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10)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 第47至112頁)  (11)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2)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3)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4)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5)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6)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7)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 頁)  (18)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 355至358頁)  (19)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20)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21)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2)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 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林家任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被告黃柄僥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 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79至85頁)  (2)被告黃柄僥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  (3)被告黃柄僥、林家任前往文心南路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73至282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 至343頁)  (5)被告李瑞煌與被告黃柄僥105年11月3、4、7、8、9、10日 會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345至375頁)  (6)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李瑞煌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77至386頁)  (7)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賴興鋐(原 名:賴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7 頁)  (8)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譯文、傳送圖片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9至397頁)  (9)被告李瑞煌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 翔)、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421至427頁)  (10)被告李瑞煌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 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 519至525頁)  (11)證人趙詠雯提出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1.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1595卷二第39至40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31595卷二第41至49頁)  (2)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51至5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0899號、AQD-0899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 卷二第125至126頁)  (4)被告洪承斌指認被告林家任、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5)被告洪承斌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2至16手錶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17至31頁)  (2)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 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 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 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資字第105140132 0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黃柄僥、葉俊良、于 履安之貨物通關查詢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45至1257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資字第105140175 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洪承斌貨物通關查詢 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59至1266頁)  (6)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 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 、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 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8)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 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 、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10)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 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 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53至59頁)  (3)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 287卷第61至66頁)  (4)被告葉俊良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 33287卷第83至84頁)  (5)被告葉俊良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 至110頁)  (6)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3287卷第114頁)  (7)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葉俊良、董妍翎、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

2025-03-26

TCDM-113-原訴-71-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敏勝」,更正為「敏盛 」。  ㈡補充「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甲○○, 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不僅徒手毆打告 訴人,亦持蘊含潛在危險性之花瓶攻擊告訴人,故犯罪手段 具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致傷(見偵卷第 9頁),而有互毆之情事,故尚難將犯罪情狀全然歸責被告 ;併考量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 多處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 青等傷害,受傷部位遍及四肢及軀幹,且受傷面積廣泛(見 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 輕微;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無調解意願,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程發 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徒手及持花瓶攻擊 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多處 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傷勢照片、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0 時許,將告訴人囚禁在新北示樹林區學成路468號金沙汽車 旅館117號內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為具結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前開 犯行,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6

PCDM-114-簡-228-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顏寧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 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 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 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 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 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 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 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 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 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至 車主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警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 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 見表示欄位填載「無罪」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9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而彭智君、許昱泰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侯奕文經合法通 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表意見欄位填載「 無罪」二字,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或為無罪之抗辯,然並 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侯奕文之斟酌。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10萬元匯入系爭元大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 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 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 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15-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明美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 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 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 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 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 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 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羅育杰、古 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 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 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至車主 羅育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遠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警 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 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展開 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見 表示欄位填載「不到庭」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承認應付賠償金額,但在監中資力不足。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侯奕文、彭智君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許昱泰亦承認 應付賠償金額,至其稱在監中資力不足,亦僅係清償能力不 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0萬元匯入系爭遠東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 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 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 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9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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