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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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窗戶、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前往王淑倩位 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處所後陽臺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 合新臺幣5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淑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窗戶旁 之血跡痕送驗,鑑驗結果與柯宏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柯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淑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5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8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055號檢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王淑倩住宅遭竊案鑑定書及送檢證物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2514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39頁)、五分街GOOGLE街景地圖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47頁)、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89頁至第143 頁)、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1 3年保管字5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易卷第55頁)、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113年4月3日南港外密字第11300011411號函檢送 被告結匯交易明細、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第183頁至第18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凱銀個債字第11300029813號函檢送被告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93頁至第19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 告訴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之窗戶,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 材質所製成,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 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 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 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窗戶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告訴人王淑倩 之財物,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3頁),自僅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淑倩損失,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合夥開小火鍋店、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 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王淑 倩住處共竊得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合新臺幣5 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以新臺幣計 算共計竊得25萬7865元(計算式:200000元+52108元+5757 元=2578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王淑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3時許,見告訴人劉幸玫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陽臺之木門未上鎖,遂徒手開 啟該木門而侵入該住處陽臺,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窗戶,於透過窗戶目光搜尋財物之際 ,因聽聞屋內發出聲響,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復基於加重 竊盜、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4時46分許 ,至告訴人劉幸玫上開住處後陽臺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木門而侵入該住處,並持螺絲 起子破壞4樓主臥室之門片及門鎖,惟經搜尋屋內未發現值 錢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告訴人劉幸玫發現住處遭人 侵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玫之證述、監視器翻攝 照片26張、現場照片5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於警詢時,警察叫 我自己認一認,我才承認,於偵查中,檢察官叫我來開庭, 不然就要拘提,我想說趕快開一開,趕快去看病,才沒有老 實說,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均非我,我當天是穿黑色上衣,出門後沒有換過衣 服,身上也沒有帶包包等語。經查,依卷附拍攝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證編號1 至6之截圖中之人(即竊嫌)有配戴口罩,致無法辨認其臉 部特徵,又編號4、6截圖中之人可見係穿著藍色上衣等情,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觀諸警方 提供被告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係穿著黑色 上衣、並未配戴口罩,亦未揹著包包等情,有警方提供被告 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6 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截圖中之人亦為被告坦認 為自己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7頁),顯見本案竊嫌於案發當 日係穿著藍色上衣,惟被告於斯時係穿著黑色上衣,亦未揹 著包包而有更換衣物之可能,是難以前開拍攝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認進入告訴人 劉幸玫家中行竊者為被告。又公訴意旨所列之現場照片,係 告訴人劉幸玫住處遭破壞侵入及屋內勘查採證照片,而本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入該處進行勘查採證後,所 採集部分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所餘 指紋非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 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 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為之自白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伍、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此部分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4

SLDM-113-易-52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剛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441號、第4593號、第6378號、第 6841號、第7092號、第7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剛祖(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刑的加重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⑹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⑺至⑽所示之刑 ,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B部 分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A、B 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於110年3月2 2日(公訴意旨誤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其他另案毒品、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執行簡表及被 告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查,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以北檢力次109執更495字第1139076130號函附法 務部矯正署函送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157至161、164-3至16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對上開犯 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罪名、罪質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均有不同 ;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110年3月22日)與後案發生時間相距2 年有餘(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均發生於112年12月間),均 為故意犯罪,且是對他人財產法益為侵害,被告一再以相同 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兼衡本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竊盜犯 行是在短時間(1個月)內密集發生且鎖定店家之犯罪手法等 情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的減輕: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名及宣告刑詳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呂勁鋒,致其受有傷害 (附表編號1所示);復未循正當管道取財,攜帶兇器下手竊 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犯罪 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勁鋒所受傷勢,及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竊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各情,復援引如 起訴書各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為高中肄業(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資料不 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打牆人員等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194頁,本院卷第143頁之戶籍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7、11(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6、8 至10、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間, 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 (未遂)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為拘役刑 ,其餘為有期徒刑),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係在各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 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沿用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3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4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6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7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8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9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HM-113-上易-873-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4 8 、28190 、28191 、38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14分許、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 文昌路3 段335 巷與335 巷63弄路口旁之空地,見陳○山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 開啟該車之車門,而接續竊取陳○山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山 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許○傑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時,見其住家之窗戶已遭破壞,即 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 然未發現可竊之物,始行作罷並步行離去,致其此次竊盜犯 行未能遂行。嗣許○傑發覺其住家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13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6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 許,行經陳○珠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 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遂自大門步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 竊取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珠之鄰 居陳林○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覺上址住處遭 人入侵,遂聯絡受託代管上址住處之陳○敏(即陳○珠之胞妹 ),陳○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 看後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四、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 日至13日之某日凌晨,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前往陳○德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並使用該老虎 鉗破壞網狀鐵窗後,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竊 取集郵冊及電話卡(該等物品價值據陳○德所述共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德於11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返 家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五、案經許○傑、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易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25048 卷第23至28頁,偵28190 卷第23至 25、61至63頁,偵28191 卷第23至27頁,偵38342 卷第25至 30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山、陳○ 德、證人即告訴人許○傑、陳○敏、證人陳林○意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相符(偵25048 卷第27至28頁,偵28190 卷第27至29 頁,偵28191 卷第29至33、35至36頁,偵38342 卷第29至3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 年4 月8 日鑑定書、被害人陳○珠之上址住處現場照 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偵25048 卷第21至22、29至33、35頁,偵28190 卷第21 、3 1至33、35至39頁,偵28191 卷第21至22、37至40、41至45 、47、49頁,偵38342 卷第23、37至64、65、67至7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見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窗戶已遭破壞,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網狀鐵窗,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舉已毀損該窗戶,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再從窗戶侵入上址住所,自該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係見大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乃自大門步入屋內行竊,故僅有「侵入住宅」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 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網狀鐵窗時 攜帶到場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開鐵窗,若持以朝 人體毆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 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老虎鉗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準此,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未遂。參諸告訴人許○傑於警詢時陳稱有人入侵其住處, 但無財物損失等語(偵38342 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與告 訴人許○傑既非親非故,又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許○傑之上 址住處,可徵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乃進入屋內尋找值錢物品, 堪認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僅因未發現有可竊取之物,始 行作罷,故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前揭零錢200 元,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已著手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陳○山、陳○德、陳○珠、告訴人許○傑、陳 慧敏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8 月17日凌晨 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另於112 年8 月24日晚 間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0、31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空調的工作、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時間、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 0 元、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集郵冊及電話卡,分別係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將竊 得之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上網變賣,並獲得980 元價款云云 (偵28191 卷第2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賣得10 00多元云云(偵28190 卷第62頁),可見被告供述不一,且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徒 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該等物品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故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且未扣案, 併此敘明。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200 元外,另有竊得200 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200 元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之指述、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影像、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照片、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稱:車子的門半開沒有上鎖,我就打開車門,在駕 駛座置物箱拿了400 元,我總共拿2 次等語(偵28190 卷 第62頁),惟此與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中所證:我總共遭竊 損失約200 元,沒有其他財物遭竊,只有零錢等語顯屬有別 (偵25048 卷第28頁),故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當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除竊取200 元外,尚有 竊得200 元。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竊得 200 元,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得200 元一節,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易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易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一疊與銀幣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易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及電話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DM-113-易-338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和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一字起子,由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邱建通、鄭雅芳住處(下稱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 由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中山 路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邱建通、鄭雅芳 返回住處發覺有異,邱建通至3樓察看時,發現陳俊光、張 振成,即攔阻2人逃離,詎陳俊光、張振成為脫免逮捕,或 徒手朝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或衝撞,致使邱建通從3樓 樓梯口跌落至2樓,共同對邱建通施以強暴手段,使邱建通 暈眩、躺在2樓而無法抗拒,無法攔阻陳俊光及張振成逃離 ,邱建通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 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 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陳俊光見狀 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 二、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逃至1樓之際,旋遭鄭雅芳攔阻, 張振成為脫免逮捕,即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拉扯鄭雅芳 左手臂,再推倒鄭雅芳,使鄭雅芳難以抵抗,鄭雅芳因而受 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邱建通因聽聞鄭雅芳大聲呼救,乃奮力起身至1樓與 鄭雅芳合力將張振成壓制在地,張振成突然因心跳休止、急 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1樓。嗣經邱建通在場對張振成施以心 肺復甦術,鄭雅芳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將張振成送 醫急救,並循線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陳俊光及執 行搜索,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通、鄭雅芳、邱建通之父親邱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警詢及 未具結之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包 含有具結之偵訊筆錄)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 213、219頁),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具結之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未具結 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屬於被告陳 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 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振成於112年3月2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 證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3 05頁),復查其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 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否認加重準強盜罪,辯稱:我有去竊盜 ,承認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但竊 得之財物尚有疑問;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我否認 準強盜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的竊盜範圍也有不服;案發時,證人鄭雅芳在1樓,並沒有 上樓,並未親眼見聞樓上發生什麼事情,無從證明被告陳俊 光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邱建通。本案僅有告訴人邱建通指證 被告陳俊光有攻擊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邱建 通前後證述不一致,難予盡信。共同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證述時,一再表示說只有他攻擊告訴人邱建通,被 告陳俊光並沒有出手,而共同被告張振成在醫院製作警詢筆 錄時,其精神不佳、簽名簽錯地方、無法回答問題、或是答 非所問等情況,此部分可從原審勘驗筆錄看出,且因員警提 供錯誤的資訊,才改口說被告陳俊光有出手,此部分與事實 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由 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 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該住宅 竊取財物得手等竊盜犯行,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 山路住宅,被告陳俊光則自該住宅逃離之客觀事實:   ⒈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本院坦承上開 事實(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下稱偵14797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1672號卷《下稱偵11672卷》第259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 第134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34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185卷第301至303頁 ,原審卷一第415至423頁)。   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 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1568卷》 第169至171頁,偵11672卷285至287頁,原審卷一第406至 413、413至41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偵訊 中指訴、證述遭竊財物在卷可查(見他1568卷第35至37頁 ,偵11672卷285至287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一致。   ⒊另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1568卷第5至6頁);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雅芳、邱建通、 邱顯貴](見1568卷第49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邱建通、鄭雅芳] (見偵11672卷第81至85、101至104頁);八德分局鑑識 小隊初勘情形(見他1568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他1568卷第57至8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1568卷 第85至118頁);案發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張振成倒臥在 地之照片、告訴人邱建通傷勢照片(見偵11672卷第203至 212頁);警製之被告移動路線圖、移動路線沿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72卷第125至137頁);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邱建通](見他1568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見偵11672卷 第119、121、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見偵11672 卷第291至292頁);告訴人邱建通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1568卷第27頁);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672卷第89、107頁);被告 陳俊光之犯罪自白書(見他1568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 一第131至13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張振成](見偵11672卷第7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同意人:陳俊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光](見偵 11672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28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25 至330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經被告陳俊光將其中之新臺幣(未標 明幣別,下同)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鑽戒1枚 及太陽眼鏡1副攜離現場之事實:   ⒈告訴人邱建通領回手錶10支、SOGO禮卷共2,000元、港幣12 0元、韓幣7,000元、新臺幣100元;告訴人邱顯貴領回新 臺幣30萬元;告訴人鄭雅芳領回鑽石戒指1枚等事實,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在 卷可查(見偵11672卷第119、121、123頁)。另據告訴人 鄭雅芳關於本案遭竊財物之發還情況,回覆略以:①新臺 幣35萬元部分:邱顯貴所有之30萬元已全數發還;鄭雅芳 所有之5萬元,發還1萬2,700元,尚有3萬7,300元未發還 。②日幣30萬6,000元,均已發還。③韓幣7萬元、港幣140 餘元,均已發還。④手錶13支:邱顯貴所有之1支手錶、邱 建通所有之2支手錶,均已發還;鄭雅芳所有之10支手錶 ,已發還7支,尚有3支未發還。⑤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 已發還。⑥鄭雅芳所有之飾品、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⑦ 邱顯貴所有之SOGO禮券2,000元,已發還等語,有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附卷可稽(見 偵11672卷第291至292頁)。由上可知,上開已經發還予 告訴人3人之贓物,即「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 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 SOGO禮卷2,000元」等物,確屬被告與共犯竊得之財物, 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雅芳、邱建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遭竊財物狀況明 確(見他1568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 警詢中明確指訴遭竊財物所在處所、存放位置等情(見他 1568卷第36頁)。且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指述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復衡情被告陳俊光、同案被告張振成入內行 竊時,為搜刮財物而對該住處翻箱倒櫃(見偵14797卷255 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等對於遭竊財物內容,知之甚 詳,俟告訴人等事後清點財物損失,其等所指遭竊財物內 容,較足可信。   ⒊另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原審供承:扣案的張振成所有後 背包,是用來裝我們偷來的東西,我將偷來的東西放到該 後背包內,我行竊後,有將1個鑽戒及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 住宅,我已將該枚鑽戒交予警方,其餘4枚戒指,我認為 沒有價值,就都丟棄了等語(見偵14797卷第69頁反面、 第71、7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而本案警員於112年2 月27日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鑽戒1枚之事 實,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 797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161、163頁)附卷可佐 。   ⒋再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心跳 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遭本案警 員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568 卷第21頁);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 20000324號函暨檢附張振成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 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9頁)。可知同案 被告張振成無從藏匿其他贓物,惟經警當場查扣同案被告 張振成之後背包,查無告訴人等遭竊之「新臺幣1萬7,300 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參以被告陳俊 光自承將4枚戒指帶離中山路住宅並丟棄等語,且本案員 警依法搜索被告陳俊光住處時,查扣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 鑽戒1枚,是認被告陳俊光確實有攜帶贓物離開案發現場 之舉動。從而,下落不明致未發還之贓物即「新臺幣1萬7 ,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應為被告 陳俊光帶離案發現場之贓物範圍,應堪認定。至被告陳俊 光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足採信。  ㈢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行竊後,遭告訴人邱建通、鄭 雅芳發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強 暴手段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邱建通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太太鄭雅芳於112 年2月26日回到家時,她在3樓樓梯口發現有人在房間,就 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正在停車,我接到電話後 ,就立即跑到3樓,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5的男 子蹲在地上翻找、搜刮有價值的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 麼,他們就衝上來攻擊我,1個人出拳直接打我的右腦, 另1個人衝撞我、抓住我,我中拳後開始暈眩,他們是以 衝撞我的方式,將我從3樓往下推,我就從3樓滾到2樓, 我跌至2樓後,就處於昏迷的狀態,直到我聽到我太太在1 樓大喊救命,我才醒來,當時我並未看到他們,我想趕快 到1樓救我太太,但因為我滿臉是血、頭也非常暈,只能 勉強爬起來,搖搖晃晃的走到1樓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編號4的男子正在和我太太拉扯,我趕快過去救我太 太,並壓在他身上,順勢制伏他,我太太則是壓住他的腳 ,也同時報警,後來他沒有繼續掙扎,我才發現他已經昏 迷,我就幫他做CPR等語(見他1568卷第169至171頁)。② 嗣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我跟我太太鄭雅芳從外面回家, 她先進家門,我在停車,我太太從1樓上3樓時發現3樓有 聲音及異狀,她跑回1樓,立刻打電話跟我說樓上好像有 人,我很緊張,就馬上回家裡,從1樓衝到3樓,在3樓發 現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蹲在房間門口搜刮財物,我大喊你 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過來,並朝我頭部揮擊,當下我就 暈眩,因為樓梯就在走道旁,他們要逃離就直接衝撞我, 我就從3樓摔到2樓的樓地板,也昏倒了,之後我聽到我太 太一直喊救命,我當時因為摔下來、頭暈,很勉強才爬起 來,我從2樓走到1樓時,看到我太太在跟1人拉扯,我為 了救我太太,立即上前壓制對方,我是壓在對方身上,將 他控制在地上,我太太就趕緊報警,之後對方沒有反應, 我就幫他做CPR的急救,直到警方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 07頁);我是先被打,就暈了,然後再被他們衝撞(見原 審卷一第410頁);我能確定2人都有朝我衝撞,並導致我 從3樓樓梯口摔到2樓(見原審卷一第408、412頁);我昏 昏沉沉的從2樓走到1樓,並循著聲音走過去,我只有看見 1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太太拉扯,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已經 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由上可知,證人邱 建通前後證述相符、一致。   ⒉又證人邱建通遭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見偵147 97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及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 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卷第133、135 頁)在卷可查,是認證人邱建通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對 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復觀諸證人邱建通遭竊賊施予強暴手段後,從3樓樓梯口跌 落至2樓,造成暈眩、躺在2樓,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確實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法攔阻被告陳俊光及同案被告張 振成逃離,亦堪認定。   ⒋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具結證稱:陳俊光好像 就趁隙跑掉,我只記得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但他打哪裡我 忘記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張振成之偵訊錄影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37、38、4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偵訊 中說「後來屋主回家發現我們,男性屋主先打陳俊光,我 要去救陳俊光,我就上前拉扯男性屋主,並徒手毆打男性 屋主頭部,隨後我與男性屋主一起扭打,一起從3樓滾落 到2樓,我說『阿光,快跑』,陳俊光就趁機跑走了」,所 述應該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頁)。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查:    ⑴證人邱建通遭竊賊1人毆打、1人衝撞,從3樓跌落至2樓 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中證述「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之情,是以被告陳俊光 為脫免逮捕,或有出手、或有衝撞證人邱建通,而施予 強暴之手段,堪予認定。    ⑵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原審改稱自己與男性屋主 扭打,口出『阿光,快跑』,被告陳俊光趁機跑走等情屬 實,可認被告陳俊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同案被告張 振成分擔對證人邱建通施予扭打之強暴手段時,被告陳 俊光利用此情狀之脫逃時機,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應就同案被告張振成實行之加重準強盜犯 行共同負責,亦堪予認定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⑶至被告陳俊光否認打證人邱建通,同案被告張振成曾為 附和其詞,均無足作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光之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 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 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居住 之中山路住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張振成所持 之美工刀確為鋒利之銳器,被告陳俊光所持之一字起子則係 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均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陳俊 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確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 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 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 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 0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 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 強盜罪。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間,就加重準強盜犯行,具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共同為加重竊 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行 為,致使告訴人邱建通受有傷害,是認告訴人邱建通所受傷 害,均為被告2人因脫免逮捕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 果,自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光之前案紀錄    ⒈被告陳俊光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甲案)。   ⒉被告陳俊光⑤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 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結夥三人搶奪、毀損 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就結夥三 人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就毀損公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部分駁回上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被告陳俊光於10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案 (刑期: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⑤案件(刑期: 107年9月4日至12月3日)、⑥案件(刑期:107年12月4日至 110年8月3日),並於107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至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陳俊光之前 案紀錄,並說明被告陳俊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 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陳俊光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俊光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陳俊光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陳俊光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俊光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陳俊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俊光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張振成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 勢嚴重;參以被告陳俊光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 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回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至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影 音檔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原審業已勘驗張 振成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3至50頁),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亦未指 明上開勘驗筆錄與警詢影音檔案有何不符之處,且其等爭執 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勘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俊光共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陳俊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同案 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 芳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告訴人邱建通攔阻 ,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對於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 使告訴人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跌落至2樓,受有多處擦挫傷、 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無視告訴 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生命之結果發生;且被告陳俊 光與共犯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陳俊光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竊得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 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 人。兼衡被告陳俊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 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797號 卷第69頁),暨被告陳俊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美工刀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陳俊光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797卷第73頁、第259頁反面,原 審聲羈134號卷第60、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俊光竊得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 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已發還之贓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原判決 扣案之海洛因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俊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陳俊光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陳俊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俊光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⑴ 新臺幣30萬元 邱顯貴 ㈠本案遭竊之財物:新臺幣33萬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券2,000元。 ㈡本案已發還之財物: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 ㈢本案未發還之財物: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 ⑵ 新臺幣1萬元 邱建通 ⑶ 新臺幣2萬元 鄭雅芳 2 日幣30萬6,000元 邱建通、鄭雅芳共有 3 韓幣7萬元 鄭雅芳 4 港幣140餘元 鄭雅芳 5 ⑴ 手錶1支 邱建通 ⑵ 手錶10支 鄭雅芳 ⑶ 手錶2支 邱顯貴 6 鑽戒1枚 鄭雅芳 7 戒指4枚 鄭雅芳 8 太陽眼鏡1副 鄭雅芳 9 SOGO禮券2,000元 邱建通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成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成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77頁),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成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 (3罪)、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 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4罪)、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 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 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 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張振成於10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 ,並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11年7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振成 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張振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振成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張振成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張振成前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 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張振成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振成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張振成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張振成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陳俊光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 下稱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勢嚴重;被告張振成逃 往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為脫免逮捕,旋即傷害告 訴人鄭雅芳,致受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 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55頁);參以被告張 振成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 回之結果,輕率對告訴人邱建通為強暴行為,顯見被告張振 成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振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振成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準強盜罪。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張振成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 通、鄭雅芳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 告訴人邱建通攔阻,為脫免逮捕,竟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共 同徒手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 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此強暴, 致渠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 33、135頁),且無視告訴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 生命之結果發生;被告張振成逃至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 芳攔阻時,為脫免逮捕,旋即對告訴人鄭雅芳攻擊,對渠 施以此強暴,致告訴人鄭雅芳受有多處擦挫傷等非輕之傷 勢(見偵14797卷第155頁),且被告張振成與同案被告陳 俊光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張振成對 其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俊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由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3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張振成至今 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 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 第4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振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陳從事送貨員、貧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暨被告張振成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得手 後,遭告訴人等發覺,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 ,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張振成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低度之宣 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另查,被告張振成上訴所指和解、給付1萬元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光與告訴人3人達成 調解條件,被告張振成至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 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在卷可參」之情,是認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張振成之科刑 部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張振成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張振成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張振成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振成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同案被告陳俊光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凌詰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現由太太照顧,入監前從事物流小包商,月收入大 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經其當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工作能 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同時符 合3款加重要件,罪質不輕,兼衡被告歷有多次犯罪科刑紀 錄,竊盜更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復斟酌被告竊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現金2萬2千 元,至於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雖然不具顯著市 場價值,然而勢必耗時補辦,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得2萬2千元 ,並已經花用完畢,此經其供陳在卷無誤,縱未扣案,仍屬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 之錢包2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品,被害 人於警詢時並未陳報錢包價值,故價值應該不高,其餘證件 、金融卡本身則不具顯著價值,耗費執行程序沒收上列物品 ,幾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述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凌詰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16 分許,騎乘凌漢祥所有,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即李忠憲、黃寶瓊、李榮吉及李珀均之住處外 ,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處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錢包2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15張等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珀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珀 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忠憲、黃寶瓊、李榮吉、 證人凌漢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 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李忠憲失竊 之金融卡遭人盜刷部分,業經函請司法警察偵辦後另行移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3

CHDM-113-易-1078-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1至33、38 、40至4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007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 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2、13至14、21至33、3 4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9月;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16至18、40至4 1、42至4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2年4月;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30年,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4所 示4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8月,已逾上開 規定所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故本件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12、13至14、1 6至18、21至33、34至36、40至41、42至44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15、19至20、37至39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6 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犯44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3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5罪、普 通竊盜罪7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 1至33、38、40至4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5日10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4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6日5時4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7日7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12日6時1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6至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8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4月10日7時5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日1時4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0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5日1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14日1時5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13日18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3月22日22時5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3至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6月15日5時1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5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4日6時3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7日3時31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編號16至1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5月25日2時34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8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30日4時7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15日2時38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0 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3時12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17日8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21至3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3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31日5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4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6月6日21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5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2日5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7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7日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8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9日1時3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日3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0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3日2時2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1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7日2時2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2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3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9日5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4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34至3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4時5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23時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7 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8 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6日2時5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9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1時1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0 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0日2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0至41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1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10日0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2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2至44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5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0-18

CTDM-113-聲-106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02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不堪使用」均 更正為「損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逃生口」補充為「逃生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鎖頭」更正為「抽屜」。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以不詳方法」補充為「徒手拆卸」。  ㈤證據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10至11、15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7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設於同一地址之 店鋪內毀損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等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 號13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 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竊盜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8所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附表編號3、7、9所為均尚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18、130頁),惟被告就上開 各該所為均僅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補充自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毀損鐵捲門開關盒部分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毀損木頭摺窗門部分所為均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各 該毀損之鐵捲門開關盒、木頭摺窗門已分別該當毀壞安全設 備、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其毀壞鐵捲門開關盒、毀越木頭 摺窗門既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即無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 之餘地,而因被告就上開各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 院認定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等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 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7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並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各該物品,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等各情,參以被告 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149至150頁),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郭豫堯、陳柏翰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7、編號1所示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罪均涉竊盜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 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郭豫堯及陳柏翰對 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16、18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未敘明所據,本院自無從予以 審酌。 八、沒收:  ㈠扣案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18所示各犯行攜帶而尚未使用之兇器,從而均 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各犯罪行竊所預備,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可佐(見偵31609卷第584至588頁)。是上開 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 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 認定竊取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 宥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0217卷第75至8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3,000元(計算 式: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 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雖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起 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亦已經被告提 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陳柏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35012卷第63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 告沒收之。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1至16、1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復據本院認定如 前。另扣案13萬200元、3萬7,550元,係警員先後於113年6 月16日21時45分許、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提出交 付而扣得之現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參(見偵31609卷第159至167、359至369頁)。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僅有9萬元係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之所得且無法確認其餘是否為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26、140頁),惟酌以上開現金係被告實行如附表 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6、18所示犯行不久即於前開各該時 間經查獲扣案,被告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犯罪而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堪認其中1萬元、5 ,000元、4,000元、9萬元、2,500元、9,000元、1萬2,000元 即各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犯行之所得。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依 卷存事證尚不足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5、9、12至13、15至18所示犯行固 分別使用若干鐵條、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惟此均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 施水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9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0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1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之。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8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毀損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所經營店鋪之大門,致令江宜儒、楊沛蘋所有之大門烤漆、 膠條破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郭豫堯所有之大門鎖 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同時基於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時間,攜帶 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老虎鉗等工具,下稱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附表編號8則 未攜帶兇器),侵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管理之服飾店、旅社、餐廳、花店、教育中心、髮 廊等,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編號18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 附表編號17部分則搜尋財物無果而未遂;施水金並同時以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之方法,毀損附表編號12、13、14所 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13、14之被 害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盜及毀損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及店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7日 10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警員發現施水金在 該處徘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張品冠、林心玲、楊舜宇、 許建偉、吳文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凱瑂委 由趙宥綺、謝淑婷、蔡洪瑜、張嘉奇、張哲源委由許柏誌、 巫月梅委由賴紫薇、吳匯怡、劉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怡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地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⑵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入室竊盜之人顯係被告,故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可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洋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7張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洪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⑷鐵捲門開關盒收據1紙。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匯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何宗杰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偵查卷宗)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之現金及攜帶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照片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⑴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遭扣押現金2萬2,000元,並已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另遭扣押1萬2,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6月16日遭扣押現金13萬0,200元,且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裝有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可供兇器使用工具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6月17日遭扣押3萬8,550元、工地手套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之事實。 2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施水金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接續持鐵條破壞告訴人江宜儒、楊 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毀損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二)附表編號2、5、10、11、15、16、18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四)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五)附表編號3、4、6、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六)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 (七)附表編號12、13、1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竊盜罪 處斷。 (八)被告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件聲請羈押(下稱前案),並於11 3年5月28日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詎被告自前案釋放出所至 本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聲請羈押此段期間,竟在不到1 個月期間已為高達11次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 之虞,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接續 羈押。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已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共19萬3,2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扣案之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 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五、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6 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持鐵 條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門鎖,欲 進入店內行竊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 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固坦承破壞門鎖之目的係為入室行竊,然本件被告 係隨機選擇告訴人等之店鋪而嘗試開鎖之際,均因未能開鎖 而作罷,堪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 手搜取財物,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加重竊盜罪責論處,惟若認 被告所為成立加重竊盜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至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7、8、10、11、12、13、14、15 、16、17、18部分,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被害 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均僅有告訴人之 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 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惟如認「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實際竊 取之金額,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以時間排序) 地點 犯罪方式 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 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 被害人 所犯法條 案號 1 113年3月21日6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攤位 持鐵條接續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惟嘗試後皆因無法開啟而離去。 竊盜部分: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江宜儒 楊沛蘋 郭豫堯 (上三人均為老闆,均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刑法第354條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案件 毀損部分: 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 2 113年3月28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livia Loves Beauty」服飾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950元。 2950元 2950元 宋洋姿 (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3 113年3月28日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川牛木石亭」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徒手拉開店家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張品冠 (副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無人商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進入攤位後使用剪刀剪開零錢箱鎖頭並竊取現金1600元。 1600元 1600元 林心玲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5 113年3月29日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侎豆創意料理」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路邊拾得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 200元 200元 楊舜宇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6 113年3月29日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隨主飡」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後門進入,並竊取放置在收銀機、抽屜、捐款箱內之現金共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萬元 許建偉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7 113年3月29日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東山園複合式餐飲」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 5000元 5500元 吳文和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113年5月30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海餐飲店」 拆卸窗戶後爬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 8000元 1萬元 李怡欣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案件 9 113年6月3日2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旅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地下室逃生口進入旅館內,並使用剪刀、一字起子撬開破壞收銀機並竊取現金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左右 黃凱瑂(負責人即告訴人)、趙宥綺(房務員並為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0 113年6月9日 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鬍鬚張魯肉飯」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爬入店內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2,000元 2萬2,000元(2萬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陳柏翰) 4萬3,000元 陳柏翰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案件 11 113年6月12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快樂製菓所咖啡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4萬元 謝淑婷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2 113年6月15日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月九茶塢」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鎖頭後,竊取現金5,000元,並損及收銀機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洪瑜。 竊盜部分:5,000元 6,800元 蔡洪瑜 (店長,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收銀機1台 13 113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永生卉所」花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鐵條將鐵捲門開關盒撬開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並拔掉店內監視器之插頭後,竊取現金4000元,並損及鐵捲門開關盒之防護功能、監視器主機亦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奇。 竊盜部分:4,000元 1萬1,000元 張嘉奇 (負責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鐵捲門開關盒1個、監視器1台 14 113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天天來海南雞」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以不詳方法破壞木頭摺窗門後進入店內,打開保險櫃竊取現金9萬元,並損及木頭摺窗門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源。 竊盜部分: 9萬元 14萬6,234元 張哲源(負責人即告訴人)、許柏誌(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木頭摺窗門1個 15 113年6月17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叁」沙龍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使用螺絲起子竊取櫃子內的現金2,500元 2,500元 3,500元 劉俊明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 16 113年6月17日4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寶娜白藻針教育中心」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手持螺絲起子並開啟一樓廁所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9000元 1萬4,650元 巫月梅(負責人即告訴人)、賴紫薇 (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7 113年6月17日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牛老總」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廚房窗戶進入並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後欲竊取金錢,惟未尋得現金而未得手。 0元 4800元 吳匯怡(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18 113年6月17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如意樓」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氣窗翻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萬元以內 何宗杰(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2024-10-18

TCDM-113-易-284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 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左庭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70號 【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83號

2024-10-17

TYDM-113-聲-3303-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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