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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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收養A02(大陸地區人士、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 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2之母甲○已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將近1年,為使被收養人受到更好之 保障與照顧,經其生父乙○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被收養 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 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入 出境許可證、收養人之資力證明、健康證明文件、在職證明 書、年收證明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未成年人送養同 意書、居民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113年1月11日經大陸地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 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 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 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 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之收出養,被收 養人亦陳述覺得這邊的生活很好,會與收養人一同參加學 校活動、看海、看歌仔戲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進行訪視 ,據該會於113年11月2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 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動機: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人即有積極 參與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生活及實際養育事 實,為使被收養人能藉由收養成立穩定在台生活,並使收 養人可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之重要生活事務,改善在台就醫 困擾,期待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取得台灣國籍身分,評 估收養動機屬合理且正當。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 收支平衡,支持系統穩定,可提供自身與被收養人生活教 育所需,盼藉由收養程序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 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對被收養人之照顧保護責任。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過往與法定代理人居住中國,法定代 理人與收養人結婚後,即隨法定代理人來台定居,現與收 養人生活將近一年時間,建立實質互動,收養人亦實際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之照顧、管教及陪伴,營造親子間之互動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分工明確,被收養人能適應台灣 居住環境並已融入在地社區、學校生活,家庭關係緊密融 洽。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生活磨合狀況良好, 且收養人亦具備穩定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無虞,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 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 正向且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 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 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 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 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9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59-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約定由丁○○收養丙○○ 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之除戶謄 本、健康檢查報告、宜蘭縣政府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 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此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並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補充意見,在卷可參,復核無任何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該協會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宜溫收監字第 113091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1.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收養人母親、收養人父親同住,由收養 人家庭照顧,並由收養人母親、收養人共同擔任被收養人之 主要照顧者,協助安排並照料被收養人餐食、盥洗、接送、 學校…等,至今已10年餘,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 養人互動自然,自幼稱收養人為「丁○○媽咪」,情感依附佳 。2.收養人有意願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家庭表達支持。收 養人母親及收養人父親可提供替代性照顧,並提供經濟支持 。收養人知悉原生家庭對被收養人在心理上的重要性,故會 主動協助被收養人與出養人、被收養人弟弟聯繫,並安排共 同旅遊,加強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連結。被收養人弟弟於 寒暑假期間,亦會至收養人家庭短住,與被收養人相處,維 繫手足情誼。3.收養人及收養人家庭均知悉身世告知之重要 性,並無隱瞞被收養人身世。收養人知悉若收養關係建立後 ,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間身分的改變,但仍能尊重被收養人 於心中永遠有出養人的位置,並無意爭奪、比較。4.訪視觀 察,被收養人自幼居住於此,對收養人家庭成員及居住所熟 悉,被收養人於此表現自在、放鬆,與收養人家庭已建立正 向依附關係。收養人家庭亦接納被收養人,願意用心照料被 收養人生活。綜上,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收 養意願、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與被收養人之情 感、被收養人被照顧現況、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符 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綦詳。  ㈢再者,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所陳 ,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建立實質之親子互動關係 ,且被收養人願成為收養人子女,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 親密,且聲請收養之動機,實屬良善。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 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全程參與本縣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 影本),復查無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 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 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收養甲○ ○○○ ○○ ( 陳芳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女、西元00 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即丙○○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丙○○)於113年7 月2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請 人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 明書、出生證明書、越南收養局函、生母之居留證、生母及 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乙○○有收養 被收養人甲○ ○○○ ○○ 為養女之資格,此有越南司法部 收養局函,在卷可稽,復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丙○○及被收養 人甲○ ○○○ ○○ 到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 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 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宜溫收 監字第11313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1.收養人婚前,對於配偶(被收養人生母)的家庭背景 已有一定程度的理解,雙方曾在相同的工作場域任職,雙方 相識已久,婚後能建立以尊重、信任及支持為情感基底的親 密關係,收養人曾到越南生活一段時間,能尊重理解並接納 文化差異,雙方關係平等,婚姻的穩定性及和諧度高。2.被 收養人雖不具備中文溝通能力,觀察被收養人認知及理解程 度符合其年齡發展階段,可依據自己的認知及判斷,並認定 為收養人家中的一份子,且已認同收養人父親的角色。4.收 養人正值青壯年階段,健康狀況良好,職業穩定性高,與被 收養人生母在組成家庭前,能凝聚家族成員的共識,並徵詢 被收養人意願,取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其父母亦能正向看待 收養被收養人之事,期盼透過收養程序,強化親子關係並保 障被收養人相關權益。5.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婚後育有一 女,被收養人和繼親手足已建立緊密正向的情感依附,能輕 鬆互動、未有相處壓力及困難。綜上,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 、支持系統、被收養人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被收養人之 學習需求…等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子情感 ,且能積極滿足被收養人過往缺乏的父愛情感需求,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 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參與桃園市、臺北市舉辦之收養人親職 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課程 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達欲共同 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訊 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被收養人 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 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 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4-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丁○○(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戊○○與關係人 乙○○所生之子女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丁○○、丙 ○○及其生母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服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等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 人丁○○、丙○○及其生母戊○○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認為生父的個人狀況不利於被收 養人丁○○、丙○○成長,且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丁○○、丙○○ 互動,彼此親子關係早已疏離,又收養人在生活與情感層面 已然成為被收養人心中的父親,為滿足孩子們對於親子關係 的期待、讓收養人具有法律身分可以處理有關於孩子們之事 宜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丁○○、丙 ○○了解自身身世,也可感受到收養人於生活上的付出、教養 與陪伴,肯認收養人的父親角色,而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 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照顧被收養 人丁○○、丙○○多年,於過程中已產生感情,為提供更具名分 、完整的家庭給兩位孩子,並使自身更有法律身分與立場可 以處理孩子們的相關事宜而提出收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 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 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此有該會113年8月 26日聖功基字第113048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表達有意願 行使親權而拒絕出養兩被收養人,而生父雖稱過去曾負擔過 扶養費用以及探視兩被收養人將近一年左右,嗣後則因探視 受阻而無法與兩被收養人維繫親情,生父亦因此未持續支付 扶養費用,而生父在探視受阻後似未有積極之作為以爭取與 被收養人維繫親情。此有該會113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 90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  ㈠被收養人之生父前於訪視單位訪視時表明無出養之意願,惟 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間嗣後於本院就被收養人丁○○、丙○○ 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方式行調解程序。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 父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1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調解成立,生父並撤回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28號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而當日生父亦同意 出養兩名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故本件合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收養人實質上已以父職身分參與照顧 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 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作為父親的角色,足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另收養 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 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 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 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 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4

KSYV-113-司養聲-120-2024122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收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阿姨。因被收養人幼時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且收養人 至今未婚,故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惟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丙○○離婚後,就未再扶養被收 養人,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 3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與被收養人彼此 間存有收養之合意,並經關係人丙○○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並據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 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調查筆錄,卷第51至53頁);參以關係人丙○○到庭陳稱 :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就沒有再扶養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都是由收養人扶養,伊於90年再婚,再婚後就沒有與被收養 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東○○○○○○○○113年1 0月18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430號函檢附之丙○○與丁○○離 婚登記相關資料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8 頁)在卷可參,堪認丁○○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 訛,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綜上,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甚篤,彼此已生如同親子關係之情 感,其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 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 ,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23

TTDV-113-養聲-47-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同性伴侶 ,自民國105年3月19日開始交往,於113年9月3日登記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 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 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 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 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9月3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合意,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 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又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 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之評估:被收 養人出生之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其負責未成年子女的 各種照顧、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為國外捐精提供者,若 能由收養人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具備親權身分, 將更有助於保障被收養人之福利與發展,故出養具備必要 性。⒉收養必要性之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數年,兩人 對於共同組成家庭、養育小孩均具備共識,且自從被收養 人出生之後,收養人也積極的參與照顧,訪談過程中,觀 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被收養人對於收養 人是具備熟悉信任感,而考量家庭內凝聚力,收養人是具 備意願與照顧能力,可滿足被收養人成長的需求,評估具 有收養必要性,但因為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再參閱 其他相關資料。⒊收養適當性之評估:收養人具備穩定的 經濟能力、健康狀況,本身也願意成為主要照顧者的角色 ,且現階段實際與被收養人的相處狀況也很融洽,故收養 人具備收養之適當性。⒋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認可 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宜,但因為 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自行裁定。理由:收養人與生 母過去交往多年,情感具備穩定基礎且彼此有共識共組家 庭,而根據生母所述,自從雙方規劃懷孕生子之後,即有 不斷的溝通討論,收養人從備孕、懷孕到產後生子這段時 間也都持續陪伴、照顧,收養人也具備高度的意願擔 負 親權照顧責任,綜合上述,若由收養人擔任收養人並無不 宜。⑸其他相關建議:無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人 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 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 親職教育課程講座,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 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加強日後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相關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3

MLDV-113-司養聲-57-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單獨收養其弟弟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生父母同意書、收養人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存款及投資資料、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報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報告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 處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影本為證;且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雖可共同照顧另一未成年子女, 惟兩人之工作、經濟狀況皆不穩定,且與家人之關係緊張、 疏離,難以滿足被收養人之早療及成長需求。又兩人皆放心 由有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收養,評估生父母之出養意 願明確。  ⒉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在生活上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亦可依自身情意表達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評估被 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照顧並陪伴被收養人參與早療 課程已有5年多,兩人已建立感情與互動基礎,收養人亦可 感受到被收養人對其之依賴,願意承擔長久之養親關係與照 顧責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且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113年8月19日聖功基字第1130470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 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 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 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 ,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157-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MAC GREGOR MATTHEW)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MAC GREGOR MATTHEW、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加 拿大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MAC GREGOR MATTHEW)與配偶 丙○○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 偶所生之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並提出收養 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人護照翻攝圖、居留證影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紀 錄表、加拿大聯邦法規暨中譯文、加拿大安大略省相關跨國 收養法規暨中譯文、研習證明書影本與照片等件為證,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 加拿大國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加拿大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與同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所稱,生父即 關係人甲○○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僅見過二次面便未再探視,亦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甲○○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甲○○於本件 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 極,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故本件依法自得 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已與生母結婚,並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同時也希望獲得我國的認可;另為了便於日後替被收 養人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若被收養人由其收養後, 亦可取得雙國籍的身分,日後要就讀他所任教的學校也可以 獲得較充裕的資源;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同住近三年的時間,期 間收養人提供妥善的教育及生活,工作之餘會指導被收養人 課業,假日亦會帶其外出活動,隨著被收養人的年紀漸長, 會調整對被收養人的管教方式;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 ,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貸 、車貸、伙食費及個人壽險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 得仍有結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  ⒋被收養人意願: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情況,指收養人會 指導其課業,也會適度管教,收養這件事情是收養人及生母 與被收養人一起討論的,因收養人對其還不錯,故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經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 ,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被收養人係 以建構完整家庭為主要目標,得以提供被收養人更周全及妥 善的照顧,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 養是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前就開始跟被收 養人有互動,且同住近三年的時間,不論是生活上的照顧或 教養上的規範應已建立,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常可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且收養人與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 於108年間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雙方因往來互動 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 位,現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 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良善。又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 ,其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我國法律或加拿大國法律規定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 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6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18

SCDV-113-司養聲-48-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母丙○○與生父丁○○於92年7月11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因生父於99年6月18日死亡,而改由 生母監護,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06年5月5日結婚,收養 人成為被收養人繼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丙○○均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我跟我太太 結婚快10年了,被收養人是我太太的小孩,我也把被收養人 當作我的女兒。」;被收養人之生母則稱:「因為被收養人 生父很早就過世了,收養人膝下沒有子女,我原本以為我跟 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就會自動成為收養人的女兒,後來才 知道須要辦理收養才行。我跟收養人也老了,我們只有被收 養人一個女兒。」;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媽媽 結婚很久了,收養人對我也很照顧,我把收養人當作我爸爸 ,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母同住、 一起吃飯,會去注意收養人有沒有量血壓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9年 6月18日死亡,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事由毋庸徵得生父之 同意,有屏東○○○○○○○○函覆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甲○○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 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 成立收養意願明確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 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8

PTDV-113-司養聲-89-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養乙○○(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經公證之收 養意願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越南國之司法部 養子事務局函、家庭戶口簿、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各1份為 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 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 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 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 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 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 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 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 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 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 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 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 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卷附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規暨中譯本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係我國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為越南國 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我 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 查,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且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被收養 人之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 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等情,有上開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 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 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 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 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戶 籍登記上生父不詳,為重組家庭圓滿,讓被收養人與母親 共同生活,獲得雙親家庭之關懷與照顧,評估具有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跨國婚姻,婚 齡約8年,兩人於成婚之時便有收養子女之共識,收養人 能體察被收養人對父母陪伴、照顧之需求,願意支持並與 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亦會考量、安排生母及子女語言 適應協助,雖然收養人年齡較高,健康風險性較高,但生 母仍有基本經濟能力可以獨力負擔生活花費,評估收養人 作為收養人尚屬合適。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 否有違孩子利益:評估收養後無違被收養人利益。⑵收養 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評估雙親能思量、規劃被 收養人收養後生活安排,然就學之銜接尚無具體規劃。⑶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被收養人透過收養認可之 程序後,能取得雙親協助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雖然 需要轉換生活環境與適應文化差異,但正面意義大於負面 影響,對被收養人利益較佳。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戶籍 登記上生父不詳,收養人對成為被收養人法父後,權利義 務之影響認知清楚,對於子女適應需求關心,具照顧及管 教認知和心理預備,亦與生母有共識及分工,收養決策為 經兩人及子女具共識及共同支持之決定,建議認可收養於 子女較佳。⒌相關資源介入之建議:收養人對於學籍安排 、青少女管教及心理發展之知識較少,難以回應社工對學 籍安排規劃及青少年心理發展之問題,較傾向交由生母處 理,惟長期之共同生活中,父職角色仍屬重要,建議提供 收養人教育局諮詢資源,及安排參加因應青少年子女之親 職技巧相關課程,提升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就學安排及養育 之親職知識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 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已嫁來臺 灣多年,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 居住環境等情狀尚屬良好,被收養人來台期間,亦無受不當 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年滿11歲,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在越南讀七年級,只跟外祖母一起住,這次是第二次來臺灣 ,第一次來1個月,這次已經來4個禮拜了,兩次都是跟收養 人同住,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很好,我 有學一些簡單的中文「吃飯、早安、謝謝、再見」,同意被 收養來臺灣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生母 已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 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 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 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2

MLDV-113-司養聲-3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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