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單獨收養其弟弟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生父母同意書、收養人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存款及投資資料、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報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報告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
處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影本為證;且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雖可共同照顧另一未成年子女,
惟兩人之工作、經濟狀況皆不穩定,且與家人之關係緊張、
疏離,難以滿足被收養人之早療及成長需求。又兩人皆放心
由有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收養,評估生父母之出養意
願明確。
⒉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在生活上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亦可依自身情意表達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評估被
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照顧並陪伴被收養人參與早療
課程已有5年多,兩人已建立感情與互動基礎,收養人亦可
感受到被收養人對其之依賴,願意承擔長久之養親關係與照
顧責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且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113年8月19日聖功基字第1130470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
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
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
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
,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養聲-15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