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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共貳罪)部分,及 其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甲○部分,均無罪。 丙○○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離婚),因其2人感 情不睦,甲○遂於112年3月24日,攜同其2人之子蕭○○(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向乙○○分租位在臺南 市東區○○○(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上址租屋處)居住。 嗣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經甲○告知其與蕭○○之現 住處,丙○○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欲帶走 蕭○○,並喝令蕭○○與其離開,惟因蕭○○不願意與丙○○離開, 甲○乃上前護住蕭○○,乙○○見狀亦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腕破皮 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 甲○、乙○○部分)、誹謗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 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欲將其子蕭○○帶離,而與 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我的小孩帶走, 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他們夫妻兩人已經 吵得很嚴重,‧‧甲○及他兒子想要躲進房間內,尚未到達房 間時被告將甲○及他兒子想還拖出來,我再度向前隔開,被 告已以手抓住我的左手,造成我的左手手腕部分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 回去,然後他就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 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甲○母子就趁 機要跑回他們房間,在走道,被告要追進去,我也跟著過去 ,怕他對她們母子施暴,想去隔開他們,就在房間門口,被 告一手抓著甲○,我過去時他就抓我的手,後來驗傷時手都 挫傷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 就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 有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觀以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述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手拉扯傷害之 經過,前後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 年4月1日新樓歷字第113405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 料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稽,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整個爭執過程,你有無踫到乙○○身 體?)有踫到他的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是認 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  ⑵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30分許進入我租賃處,就說要 把孩子帶走,他帶走的理由是他認為我與房東先生有姦情, 所以不能讓孩子跟著我,我當時向他解釋房東先生是與女友 一間,我與孩子另外住一間,但先生不相信,並立即喝斥孩 子,要孩子與他一同離開,孩子抱著我,他就強行拉扯,他 拉扯過程中造成孩子鼻子流血,但他卻不停止,持續拉扯, 並把小孩扛到肩上向外走,當下房東幫忙報警,我一直追到 中庭,他放下孩子,我們又拉扯再一起,被告於上述拉扯的 過程中還稱如果我不放手,小孩受傷我自己負責,後來警方 就來了,救護車先將小孩送醫並驗傷,我也陪同小孩一同前 往,後來有社工協助我們到庇護所,我後來才發現我手扭傷 ,我是發現受傷後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長期在大陸,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他打給我 第一句話就是問我在哪,說要看兒子,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 ,他就說等下就會過來。後來被告就過來了,我就出門到警 衛室去接他,他一見我時沒有說什麼,我就帶他進家,剛進 門時,他沒有脫鞋子,乙○○要求他把鞋子脫掉才能進來,但 被告沒理會,說他是來找我的,不關乙○○的事,說他要把9 歲的兒子帶走,他就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 ,當下我兒子就被嚇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 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被告離開,我當時也跟被告說若要這樣 我們就沒辦法聊,我就抱著我兒子,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 要拉走,這時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手肘碰到,我兒子流鼻血。 黄嘉祥這時就出來阻止,被告拿著手機現場錄像,說「你把 我老婆拐到這裡來住,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說我跟 乙○○有姦情,搬離他家的目的就是要跟黄嘉祥在一起,我跟 被告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乙○○是有女友的,且在我住了一 星期後,他女友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被告聽不進我的解釋, 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被 告把我兒子扛在肩上,走到門外的中庭,我就追出去,把我 兒子拉下來,我兒子哭得比較厲害,且大聲尖叫,一直說媽 媽救命,我兒子就抱在我懷裡,後來警察就來了,後來社工 也有介入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 一手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 他之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 。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子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跟乙○○衝突的經過,我記得被告打乙○○,好 像是用推的,我只看到被告推乙○○,因為推完之後我就進去 房間,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參 諸告訴人甲○、證人蕭○○前揭證述,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 述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情節,尚無未合,且參諸告訴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情形一致,則告訴人甲○、證人蕭○○上開證述,自可執以 佐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稽此,益徵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符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等節, 應可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帶走蕭 ○○,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提 出被告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 112年4月9日20時50分)1份為佐。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於 前揭時間驗傷時雖受有右上唇破皮約2公分之傷害,然參諸 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並與證人蕭○○前揭證述情節互為勾稽 ,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互相拉扯等肢體衝 突行為,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上開驗傷 診斷書可憑,而此僅事涉被告是否向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傷害之行為人,追究、主張刑事或民事責任之相關依據, 尚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自無從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尚非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 、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 害,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糾紛,為將其子蕭○○帶走,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傷害犯行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 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67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本案被告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 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拉及掐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 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告 訴人乙○○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⑵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 他們夫妻兩人已經吵得很嚴重,我要將他們隔開,被告不願 我介入,所以動手推我,我沒有跌倒造成我腰部受傷,被告 並以單手掐我的脖子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回去,然後他就 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 ,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被告猛力推我,我一個踉蹌 差點跌倒,我原本腰薦椎有開刀,因為甲○母子倆一直哭, 又嚎啕大叫,我只好再次上前要去阻擋,被告就掐著我脖子 ,甲○母子倆還是一直大叫,我就跟被告說,若你的妻兒願 意跟你回去,那你就帶他們走,若他們不願意,你不能在我 家裡這樣子。我就問甲○他們,但小孩子說不要,被告在掐 我時,甲○母子就趁機要跑回他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2至2 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從正面推我胸口,我 之前做過腰間椎手術兩次,所以我的腰很脆弱,他個子高大 我被他這樣推就踉蹌;我第2次過去時,被告就掐我脖子;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就 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有 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觀諸告訴人乙○○ 此部分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乙○○並未因其指述被告上開所 為推其之行為跌倒致受有傷害,而關於告訴人乙○○所指述被 告掐著其脖子部分,據前所述,告訴人甲○、證人蕭○○均未 證述其等有目擊被告此部分行為,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 ,是否符實,已屬有疑,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而無足逕予採認。  ⑶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其中檢查結果欄係記載:「主述頸被勒、左頸痛、無明 顯外傷、下背痛、無明顯外傷、主述右手4、5指麻、主述右 腳麻」,而按所謂「疼痛」、「麻痺」 ,係因神經傳導致 人體感到不適,其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仍 應探究引發該等疼痛、麻痺感之傷害為何,實不得逕以疼痛 、麻痺作為傷害之結果,且病患感到疼痛、麻痺,或係病患 將其感受告知醫師,或係醫師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 如已觀察到病患冒出冷汗、身體因疼痛引發不自主抽動等) 加以判別,若為前者,則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麻痺等 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 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前述,告訴人乙○○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除上開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外 ,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且係醫師檢視時,告訴人乙○○指 稱感覺有前揭疼痛、麻痺感,顯見醫師僅係聽聞告訴人乙○○ 所述,而將之記載於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未以醫療器材 或其他科學方法加以判別,是縱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而此部分構成傷害罪,已如 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憑以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 即認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右腳 麻等傷害,而被告應負系爭傷害部分之罪責,亦不足資以補 強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  ⑷至告訴人乙○○所提出手機錄影影像,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 中因鏡頭都朝下拍攝,無法明確拍攝到雙方肢體上接觸情形 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是亦 無從據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本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犯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審判決 其犯誹謗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 關於誹謗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犯誹謗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誹謗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本案誹謗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 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誹 謗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 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㈡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拘役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僅因己身一時情緒,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誹 謗犯行,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乙○○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 告訴人甲○遂攜同與被告所生之子蕭○○(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乙○○承 租位在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其中1間房間居住 。嗣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表 示欲探視兒子及詢問告訴人甲○現在之住處,經告訴人甲○告 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抵達上址,經告訴人甲 ○引導進入屋內,因被告未將鞋子脫下即走入屋內,經告訴 人乙○○表示,請其至屋外將鞋子脫掉再行入內,詎被告基於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犯意,對於告訴人乙○○之 上開請求,不予理會,告訴人乙○○遂要求其出去時,被告亦 不為所動,仍留滯在內,甚而以告訴人甲○與乙○○間有姦情 ,不容許其子蕭○○跟著告訴人甲○為由,欲帶走蕭○○,經告 訴人甲○解釋其所認屬顯屬誤會,被告不為所動,立即喝斥 其子蕭○○跟其離開,蕭○○因害怕而抱住告訴人甲○,詎被告 可預見將不願與其離去之蕭○○以強制力強行拉扯,極可能造 成蕭○○及告訴人甲○受傷,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將環抱告訴人甲○之蕭○○拉離,告 訴人甲○則極力抵抗欲護住蕭○○,經過一番拉扯,造成蕭○○ 鼻子流血,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欲將渠等分離 ,過程中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推、拉及掐脖子等 方式,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即撥打手機報警,被 告見狀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恫稱:你 只會打電話給警察,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以此找黑道 人士介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 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嗣被告持續對告訴 人甲○及蕭○○以強制力拉扯,告訴人乙○○阻攔未果,最終被 告仍以優勢之實力強行將蕭○○與告訴人甲○分離並扛在肩上 ,過程中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等 傷害;蕭○○受有右鼻腔出血(已停)、左下背痛等傷害;告 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 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傷害告訴人甲○部 分)等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詳如前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南市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手機 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的時候,雙方因為帶走小孩的事有爭 執,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時,我有看到,並沒有阻攔他, 我當時也有報警,因為我是小孩的監護人,我要帶走小孩, 而我從未對告訴人乙○○說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且我沒 有對告訴人甲○動手,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把 小孩帶走,告訴人甲○的驗傷結果是她自己主述的,並非我 所造成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始終不願意脫鞋,所以 我告訴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並以手指指著我,說你只會報 而已,他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 時係證稱:在我第一次被被告推時,我就已經先報警,我打 電話報警時,他就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我要叫兄弟來 」(見偵卷第22至23頁)。(你之前稱丙○○有說過「你只要打 電話給警察,我就要叫兄弟」,他否認有說過這句話,有無 意見?)他是說「你的能力只有叫警察來,要不要叫兄弟, 我在張安樂大陸台商協會裡面當幹部,要烙兄弟來」;(他 講這句話時是否已搶到兒子?)沒有,這句話就在他出手推 我之後,我打電話報警時他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有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喔,那 我烙兄弟來(見原審卷第227頁);我實際有報警,他剛開始 動粗的時候,我就報警了,是在被告出手去抓甲○跟蕭○○的 時候,我報完警他就說你只會報警,他要叫兄弟這些話,我 只能說我在警局陳述是最清楚的(見原審卷第229頁)等語。 觀諸告訴人乙○○前後所為之證述,其中關於告訴人乙○○報警 之緣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及被告具體所為之恐嚇言詞等 節,互有歧異,尚難認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 述,要無從逕予採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  ㈡公訴意旨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以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惟依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 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 ,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言詞之內容,則尚無法以上開被 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憑佐。  ㈢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甲○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聽不進我的 解釋,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 ,他又跟乙○○吵了幾句,乙○○第一次跟他推拉時就報警,被 告說他是統促黨,報警做什麼,若要搬弟兄他們統促黨很多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報警時丙○○有無對乙○○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講什麼話 了,錄像有呈現他要報警,丙○○的意思不怕報警,認為自己 沒有做錯;(丙○○有無跟乙○○說你只會報警,那我要叫兄弟 來?)丙○○的意思是他現在是統促黨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告訴人甲○前後所為關於其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乙○○出言恐嚇之證述情節,並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屬有疑,況參諸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警卷第43頁),亦見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即有親自打110電話報案,衡情自無由以前揭恐嚇言詞質 疑告訴人乙○○之舉,從而,要不足執以告訴人甲○之證述, 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難憑此補 強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公訴意旨所引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警卷第43 至46頁;偵卷第59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 時25分許,有打110電話報案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之情形 ;告訴人乙○○有於112年4月10日1時12分,至臺南市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告訴人2人間有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況參諸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處理 情形欄,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部分係記載:「蕭男與 黃男互控遭對方拉扯受傷」等語,則見告訴人乙○○於警方據 報至現場處理時尚未指及有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情,是尚無 從依憑上開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逕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 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憑佐。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㈠告訴人甲○就本案除為前揭證述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一手 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他之 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見原審卷第245頁);我在阻 攔時有碰到手肘,當時很激烈沒有感覺痛,事後才覺得痛( 見原審卷第246頁);當天只有蕭○○就診,因為怕小孩有事 ,自己太緊張,沒有感覺身體不適,是112年4月11日才到奇 美醫院就醫,檢查結果是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事發當晚 住進庇護所,第2天冷靜後發現身體不舒服會痛,就跟志工 說,手肘跟肩膀都很痛(見原審卷第250頁)等語。固見告 訴人甲○就被告於案發當天為帶走蕭○○,而與自己及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其本身乃係在案發翌日才發現身體不舒 服等情證述明確在卷。  ㈡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見傷 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 ,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 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查:  ⑴觀諸告訴人甲○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 影本(見原審卷第103至133頁),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 記錄日期時間:2023/04/11 10:37)係記載:「台南市社 工陪同入,自訴目前和先生無居住一起,4/9晚上約19:30 和先生有爭執,先生徒手拉扯到右手手肘,及拉扯到左手, 現感到右手肘及左肩疼痛故入,醫師後囑藥物服用並可出院 ,現診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協助拍照上傳,社工師陪 同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據前所述,「疼痛」 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則告訴人甲○是否有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屬有疑。  ⑵至公訴意旨所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7至29頁),其中檢查結果雖記載 :「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然據前述,告訴人甲○經診 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而按壓時疼痛,亦僅係告訴人甲 ○個人之主訴,此有上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及告訴人甲○傷勢 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33頁),是告訴人甲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既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自難僅 憑告訴人甲○個人指稱右手肘、左肩按壓時疼痛,而醫師據 以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即逕認告訴人甲○業已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結果。  ⑶稽此,被告雖有告訴人甲○所指述肢體衝突拉扯之行為,然依 卷內事證,要無足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甲○之身體 或健康造成傷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傷 害罪,性質上屬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罪刑法 定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既無刑法明文處罰,自不得逕處以罪 刑。  ㈢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乙○○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及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針對甲○部分,你有無看到被 告怎麼傷害甲○?)丙○○好像是一隻手抓甲○的手,另一隻手 抓小孩。甲○跟蕭○○及丙○○之間的肢體衝突是要搶小孩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頁),固可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 因蕭○○之去留,而發生有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情,惟據前述 ,要不足執以告訴人乙○○之證述,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㈣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33至 41頁、第47至48頁),僅得以證明前揭時間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後,即依告訴人甲○、蕭○○之陳述辦理家庭暴力通報、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甲○就本案有具狀向原 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未經原審法院核發,由告訴 人甲○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甲○有於112年4 月11日14時2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情,而據前述,尚無 從資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 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 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 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 就此等部分遽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撤銷,另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TNHM-113-上易-617-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國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國屏有罪部分撤銷。 方國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國屏、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 桃園市○○區○○○街00號自立社區之住戶,方國屏並為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 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 派員到場稽查,過程中方國屏因認鄒○○為檢舉人,遂與鄒○○ 發生爭執,其等爭執過程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嗣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經 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 版」專頁。方國屏於該錄影檔案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於 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如 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鄒○○之名譽。因認被告方 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國屏於偵查 中之供述、112年8月14日現場錄影音(檔名影片-1、影片-2) 、現場錄影音譯文、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記者爆料網 -公開版」112年8月16日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為據。訊據被 告固然坦認確實有在「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留言如附 表一之內容,但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我 是社區管委會委員,當時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 向桃園市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後來有住 戶將我跟告訴人的爭執過程之錄影經張貼於臉書「記者爆料 網–公開版」專頁,有很多住戶去評論,我也只是去評論而 已,沒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鄒○○均為上址社區住戶,被告並為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且被告曾因上開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在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臉書頁面截圖 、原審勘驗瀏覽上述貼文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第97-98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為誹謗罪,關於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仍應區別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時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倘若不具有「真實惡意」 (ac tual malice),即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依憲 法第23條之規定,仍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本案依告訴人所 述,即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告訴人是受檢舉人委託下 來跟環保局人員對接,陪同的兩位住戶也是檢舉人幫忙找來 陪告訴人至現場(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是有合理懷疑被 告係檢舉人之可能性,並非憑空杜撰。而依被告所留言如附 表一所示之內容以觀,也僅係在評論清理地下室還被同社區 之告訴人檢舉到環保局,告訴人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 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認為告訴人檢舉自己的社區,心 態可議,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而且在現場做事的 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等 語,無非係就懷疑告訴人是檢舉人,而為表示自己對告訴人 言行之主觀評價而已,此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非 空穴來風的杜撰不實內容,進而意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是有合 理懷疑告訴人係檢舉人,而對於他人張貼在「記者爆料網– 公開版」專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 加以評斷,雖然無從證明告訴人就是檢舉人,但是告訴人既 自承係受檢舉人之委託到場,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可見被告並無憑空杜撰之真實惡意。依此,基於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信 被告已構成誹謗罪之有罪門檻。原審判決不察,徒以被告對 於如附表一貼文之主觀價值判斷,致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從 文章字句中編織罪名,認為已構成誹謗罪,自應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法院淪為興文字獄之幫兇, 並符憲法第11條所定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文字內容 1 方國屏 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 2 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2025-03-05

TPHM-114-上易-53-202503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黃峙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方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成員有223人之LINE社群網站「T oyota bZ4X 車主交流區」之群組成員,被告於上開群組內 之暱稱為「南投 老方」,原告暱稱為「新北台南-暴躁羊」 。被告因對原告於上開群組中與其意見相左之言論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至 同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群組內,以其所 使用之暱稱「南投 老方」向原告使用之暱稱「新北台南-暴 躁羊」發表訊息內容為「你真的有病」、「你這麼厲害A洪 幹(台語)…如果(麥洪幹)就閉嘴,不要整天躲在電腦後 面」、「你不講話,沒有人當你啞巴」、「真的不講話會死 掉嗎?那麼痛苦嗎?還是再一爆肝炎?」、「他媽的只出一 張嘴」、「這個有病的人…」及「那個有病,自以為是的人 隨便他去了」等留言,而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恣意上網散布文字辱罵、貶損原告,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公然侮辱。原告請求20萬元無理由,因 為是原告之前在網路上就公然侮辱我,只是我沒有告他,原 告侮辱我的相關訊息都刪除了,致我無法提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 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斟酌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5

NTEV-113-投簡-702-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3-05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巧婷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巧婷與告訴人吳瑜庭前合夥創立「00 0 000○○○○」教育事業,由告訴人吳瑜庭負責教學,被告韓 巧婷負責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嗣被告韓巧婷因與告訴人吳 瑜庭就合夥事業存有嫌係,被告韓巧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 「000 000○○○○」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發佈內有如附表 所示指摘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吳瑜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韓巧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及證人即 告訴人吳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截圖畫 面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 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000 000○○○○」之社群軟體臉 書帳號,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發佈內有如告訴人提出 之告證1至告證2之貼文等情,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誹謗之犯行及犯意,辯稱:⑴伊是發現東西不見了,有一些 是絕版品買不到,伊有調監視器,發現是告訴人拿走的,伊 怕別人誤買,也想保護自己,所以貼公告告訴家長留意如果 有人提供這些東西,要注意物品來源。⑵車子的部分,因為 告訴人確實有跟伊借車,並且違規,罰單上是伊的名字,告 訴人在外面一直否認有跟伊借車,伊想保護自己,才會上網 澄清這段時間車子是告訴人開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貼文部分:   ⑴、上開貼文之完整原文,是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000 000○○○ ○」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先張 貼內容包括:「《重要公告》本人韓巧婷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 清單如下:...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 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 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 誤觸法網」之貼文。其後,有家長表示被告「在這件事情處 理上有點不太好,第一,並非所有家長跟這事件有關,但你 用官方帳號傳。第二,你之前FB粉專對十月寫的,對我們局 外人而言,只會看到你不理性的文字。建議你私下與十月溝 通」。被告即於上開「第一...」等文字下方批註「我買贓 物沒關係」;於「第二...」等文字下方批註「我小孩老師 侵占東西沒關係」。此外,被告再貼文:「即刻起,這裡不 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下兩種人請退追蹤 !買到贓物沒關係!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雖然是以上兩種 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我 需要你!」等文字,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被告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⑵、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1日之上開貼文,雖先提到被告存放於 辦公室之物品有遺失之情形,且提醒家長避免收受非正當來 源之物品致誤觸法網,故並無具體指摘是告訴人有侵占遺失 物品之情形。嗣雖因有其他閱覽之家長,表示不認同被告之 上開公告,建議被告應私下與告訴人溝通後,被告始在該家 長意見後加註「我買贓物沒關係」及「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 沒關係」等語,然被告上開使用之「主詞」,既均為「我」 ,自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最後,有 關「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 以下兩種人請退追蹤!買到贓物沒關係!老師品格不佳沒關 係!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 ),拜託請留步!我需要你!」,從文義上觀之,亦僅顯示 被告想請質疑被告作法之家長退出追蹤,亦無具體指摘告訴 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是依被告上開貼文或批註之內容 ,自難認已構成誹謗且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⑶、又縱被告上開貼文可能使知悉內情者感受到是在隱涉告訴人 侵占遺失物品等情,惟依被告辯稱,其是因告訴人於112年8 月24日有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之情形,且確有於112年9月 6日將一箱教具寄還被告等情,並於原審提出辦公室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寄交包裹予被告之照片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65、73至77頁),顯見被告上開之貼文內容尚非全 然無據,或是出於虛構、捏造、不實。故被告既是依112年8 月24日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確有至辦公室 打包搬運物品之情,可能有將部分課本或教具取走,始於11 2年9月1日為上開貼文警告,再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確 有寄回一箱物品包裹予被告觀之,則被告於112年9月1日之 發文,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依被告上開貼文所提 及「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 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 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 ,乃是提醒家長們於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特定人購買以上物 品(課本、教具)時,要注意物品來源,以免誤觸法網等事 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是自無從僅 以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即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有向被告詢問 教室搬遷及清點日期;且於同年月24日進出教室都有傳簡訊 予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在轄區員警協助下完成 點交及盤點,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 查: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貼文所指,是告訴人在112年8月24日 有在被告未陪同之下,自行進入教室,可能在該日即有取走 部分物品,並非指112年8月28日,再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 6日確有寄回一箱物品包裹予被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故縱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有傳訊息予被告,或於11 2年8月28日有被告在場,亦均不會動搖本院之上開判斷,是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9日有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貼文「本人韓巧婷自2022.11.25 15:30至2023.8.22 10:4 5止(約9個月),無償出借本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 )予十月寶寶(吳庭瑜小姐)...吳小姐慣性無償借用他人 所有之車輛,並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罰責.. .」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⑵、再查,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其行照1份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 「000 000○○○○」教育事業之期間,即2022.11.25 15:30至 2023.8.22 10:45止,被告確有同意無償出借上開車輛予告 訴人使用等情,亦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者(見他字卷第 83頁),是此部分之貼文內容,自非與事實有違。又上開貼 文中雖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 臨之罰責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駕駛向被 告借用之上開車輛違規等情形,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張、違規照片5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等 為證(他字卷第173至179頁);再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查詢繳費欠費作業資料所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有停車欠費紀錄210則 (見他字卷第181至189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稱其 於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等語(見他字卷第 83頁),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雖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於被告出 借上開車輛予告訴人使用之期間,經常有違規駕駛情形,導 致車主可能面臨罰責等語,自屬與真實情形相符。再者,被 告上開貼文內容,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之公共交通安全等事 項,是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本件被告 此部分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 等情,既並非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自難認已達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程度。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雙方業已合意對於車號000-0000作為 合夥事業用車,告訴人亦明確告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罰單 及停車費,均由被告從應給付告訴人之學費中扣除再給付餘 款,是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雖於二人合夥期間被告有同意告 訴人使用上開車輛,然不論係由誰繳費,違規駕駛行為最終 仍可能對車主即被告產生罰責等不利益,既均屬事實,且非 屬僅涉及私德而全與公益無關者,故上開指摘之內容對告訴 人而言雖屬負面,然此陳述尚難認已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均已如前述,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指摘內容 使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9月1日 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 「000 000○○○○」 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 與教具,並將所侵占 之物出售予學生家 長。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 112年9月6日 吳瑜庭慣性借用他人 車輛,經常違規駕駛 。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卷宗清單 1、他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 4、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8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卷

2025-03-04

TNHM-113-上易-696-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 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 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 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張素心要離開了,是 告訴人林慈惠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 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 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 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 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 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 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 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 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 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 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 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 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 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 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 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 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 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 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 ,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 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 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 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張素心、陳又銘、曾嘉玲、陳 暐安、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 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 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 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 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 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 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 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 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 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 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 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 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 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 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 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PDM-113-簡上-256-202503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57至59」 之記載均更正為「57、58」,第14行「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 實施騷擾行為」之記載補充為為「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實施 騷擾行為或接近曾麗華之居所30公尺內」;附表編號35時間 欄「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 至13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麗華曾 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 告訴人之居所(地址詳卷)至少30公尺。是核被告如附件附 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32、35至36、38、42、45、 47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 至34、37、39至41、43至44、49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46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附件附表編號46部分犯行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示時 地,先後以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 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34,800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 甫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接續 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麗華曾為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並應遠離曾麗華之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於112 年5月12日,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曾 麗華之居所至少3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於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時間、地 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3至 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曾麗華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曾麗 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麗華、證人賴曹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 案件通知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臉書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 32、35至36、38、42、45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事實欄 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至34、37、39至41、43至44、49 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曾麗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編號2、20至21、53、55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 麗華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 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20至21、38、51所示之騷擾行為,均另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惟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首 須認定被告所轉貼之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 屬於著作權法欲保護之客體。經查,觀諸告訴人本件提出之 照片,多係以手機拍攝之個人自拍照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 活紀錄之相片,拍攝角度多自斜上方由下拍攝,內容並無其 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 殊性,僅有攝影距離遠近之差別,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 型手機之基本功能,其自拍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 攝影手法,是該張照片應屬一般自拍成果,難認該張照片之 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尚與著作權法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惟均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如附表編號53之第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 臉書頁面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誹謗言 論係「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 多不到」、「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 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 睛都瞎了」、「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 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 了一個過去」等語,惟細繹上開誹謗內容,被告均係以暱稱 發表貼文內容,字面上亦無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 無任何足以連結至告訴人身分或特徵之資訊,縱令被告確係 針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一般人既無從獲悉該暱稱之使用者為 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自難遽 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編號53之第 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係同時同地所為,且出於單一 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1 112年7月16日 8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兩年中我從沒打過妳甚至沒大聲罵過妳每件事情都以妳為主妳的無情我見視到了一個口口聲聲說我不可以要她的女人可以這麼絕情我哥回來了其實妳們都一樣都是為了我的錢」之文字訊息。 2 112年7月1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兩年前我怎麼對妳們一家人付出問妳小女兒就知道妳傳的賴簡訊說的都是錢要錢不會自己賺一個連小孩都可以不聞不問的人?謊話連篇」及曾麗華及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3 112年7月23日18時3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 112年7月23日22時39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6 112年7月27日 7時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猜的沒錯到現在還沒有找過我」、「如果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7 112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怎麼還不去報警」、「我在等做筆錄」之文字訊息。 8 112年7月28日 9時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現在這樣有比較好嗎」之文字訊息。 9 112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每天載小孩上下學的日子不過不知道妳到底在想什麼人心沒有人看得懂」、「要我遠離的是妳一頭栽進去的人是妳不會覺得好笑嗎」之文字訊息。 10 112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自己好好想想如果不分開錢拿回來妳花不到嗎」、「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1 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真的想不懂把我搞垮對妳有什麼好處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2 112年7月29日22時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真的是這麼無情無義的人嗎」之文字訊息。 13 112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教會我不能當好人人家說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一點都沒錯記住我從沒為妳付出什麼都是妳在為我付出」、「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4 112年7月30日13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抖音連結 傳送抖音連結網址。 15 112年7月31日 7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什麼是平安平靜生活什麼是簡單生活現今社會生活每天都在花錢也沒有人會無條件拿錢給妳花」之文字訊息。 16 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7 112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做人要有良心」、「不要以為每個男人都會像我這樣願意把錢花在妳身上」、「好好的日子不過的是妳人心妳永遠看不透也無法看透朋友在好借錢也要還」之文字訊息。 18 112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找時間坐下來談談」之文字訊息。 19 112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20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及封面照片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1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2 112年8月1日 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有幾份我全買」之文字訊息。 23 112年8月1日 16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4 112年8月1日 19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5 112年8月3日 19時3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小姐請報警」之文字訊息。 26 112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7 112年8月5日 12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之文字訊息。 28 112年8月5日 13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29 112年8月5日 13時44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0 112年8月6日 14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31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妳小女兒看見我的車開心的樣子跑到門口一直看想和我說什麼又不敢小孩最真實不會說謊騙人第一直覺反應對妳們好不好妳心知肚明」、「生意不是這樣做的」及曾麗華營業用照片之留言。 32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曾麗華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中留言「怎麼不想賣」、「牛三寶5辣椒5」、「什麼時候方便取」、「房租我會拿給妳」等語。 33 112年8月9日 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4 112年8月9日 22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5 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及個人臉書多次按讚。 36 112年8月1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多次按讚。 37 112年8月15日 14時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8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之個人臉書及粉絲專業張貼數則曾麗華與其女兒相關照片。 39 112年8月17日 19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0 112年8月18日 23時5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1 112年8月18日 23時5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2 112年8月19日 14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訊息 傳送抖音貼文截圖訊息。 43 112年8月19日 20時2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4 112年8月19日 21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5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站立於曾麗華住處對面觀看曾麗華住處。 46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前往曾麗華住處前放置現金6萬元,並告知曾麗華「房租拿去,不用躲了」。 47 112年8月19日 21時18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於曾麗華住處旁觀看曾麗華。 48 112年8月20日 7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多說無意好好賺錢照顧女兒面對生活」之文字訊息。 49 112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0 112年8月20日19時5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1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做人母親有責任一點又把小孩丟在家(晚上12點多)」及曾麗華與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52 112年8月21日20時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3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曾智智」之帳號 張貼貼文及留言: 1、「你們看小孩差多少」。 2、「做母親的有責任一點不要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生一個人丟在北平街35之10號」。 3、「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多不到」。 4、張貼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5、張貼曾麗華朋友賴曹馨文之臉書擷圖。 6、「曾蜜為了賭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孩獨自一個人留在賣便當的地方為人母親有責任一點?上一個送回嘉義不問不聞身為母親生小孩不是給你玩的」。 7、「曾蜜曾麗華那兩年妳花的都是銀紙給妳臉不知道好要兒子都可不下去搬出去住還不錯知反省妳的性格有了男人就不想工作賺錢每年妳致女暑假都會帶曾心去桃園妳的那些朋友要妳幫忙買的東西都是我的錢」及line聊天紀錄擷圖。 8、「在一起的時候偷看我的存款簿包包裏的錢也會少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要用錢跟我說不要用這種方式」。 9、「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睛都瞎了」。 10、「蜜不是說交男人就要負責妳的一切那幹嘛賣辣椒醬賣牛三寶現在還東叫還把小孩一個人丟在家3月4月賴傳什麼妳自己清楚不外送便當變外送5月6月有男人就不做生意結果被男人騙被玩錢什麼都沒有得到因為這樣兒子搬出去自己租房子住貼文拿1月份的攝影(我沒開車去)男的兒子不喜歡從年輕被騙到老真正對妳好的被妳說的一無是處不要花我這的錢是一張臉拿不到了翻臉不認人不要以為自己......」及聊天紀錄擷圖。 11、「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了一個過去」。 54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是我的家」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小蜜說妳貪圖人家的財產才不離婚的」之貼文及留言。 55 112年8月2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曾小蜜自己看你知道誰吧」之貼文及擷圖數張,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錢雖然不是萬能但沒錢是萬萬不能」。 56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曾麗華臉書留言處張貼與曾麗華兒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並留言「曾蜜這個是誰妳自己知道吧答應要還我的錢還我64萬求和好笑從頭到尾只知道說錢兩年沒工作花的都是誰的錢妳那些親戚下來吃喝花誰的不知道感恩不知道好歹」。 57 112年8月3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埔里人」社團中張貼與曾麗華姪子之對話紀錄擷圖。 58 112年9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之貼文。

2025-03-04

NTDM-113-埔簡-208-2025030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乙○○與甲○○間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原告有車體包膜專 業,婚姻初期原告出資與被告甲○○共同創業車體包膜,事業 經營數十年有成,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房屋及公司都在被告 甲○○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被告乙○○、甲○○於11 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婚外情,而被告甲○○不願與原告離 婚,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每週找被告乙○○一次,並繼續維持 婚姻,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甲○○甚至趁原告回娘家時,將被 告乙○○帶回家,原告事後發現覺得噁心,被告甲○○竟責怪原 告。又被告甲○○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並要求原告撤回對 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訴訟,處處維護被告乙○○。被告甲○○甚 至出資開立飲料店予被告乙○○經營,將原告辛苦努力賺的錢 給被告乙○○開店花用。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後,痛苦 不堪,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原告 精神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 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 離婚。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華鵬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 日 離婚,被告甲○○因陳華鵬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告訴,陳 華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判決陳華鵬被訴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無罪, 被訴散佈文字、圖畫誹謗及竊錄非公開言論、身體隱私部 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 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 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而有婚外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為證(見橋補卷 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內有被告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私密照片,被告乙○○亦於警詢中 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關係,在111年4、5月間分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陳述上開內容為110年12月 底至111年4月間交往過程中微信對話紀錄及相簿的相片截 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於110年12月 至111年4月間交往之事實,而斯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間竟為情侶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 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 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交往至111年9 月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 年4月29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明 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情侶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 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 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 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 ,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個資卷),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補卷第75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9-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 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其個人暱 稱「楊君」帳號,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丁○○及其配偶甲○○ 、子女之全家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及「#丁○○ 你真 的是到處騙,拍成這樣是怎樣 到處欠,還不快點還跟別人 欠的人多了就躲好一點不要被抓到……欠我的兩筆三十萬總共 60萬 給你多少年時間跑路了……」(下稱本案文字A)等文 字內容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丁○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甲○○ 妳在給我裝模作樣的敷衍 我說有跟他說 你就別怪我最後連你都教訓 少給我一副他很 厲害很會保護你一樣 #在我面前你看他敢不敢再我囂張 欠6 0萬沒有加任何利息就不錯了,在囂張一點 我就讓你知道甚 麼就做#悔不當初 #你最好就給我每天好好的祈禱 #好好保 佑甲○○不會被你連累到」(下稱本案文字B,並與本案照片 、本案文字A合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內容恫嚇甲○○,並以此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使用其臉書 暱稱「楊君」帳號,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有 金錢糾紛,其亦有向告訴人甲○○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君」帳號,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75至7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5、75至76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貼文(見偵卷 第53頁)、暱稱「楊君」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 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 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A所示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丁○○到處騙人、欠債,且因欠債人數眾多而躲債,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丁○○產生詐騙他人、欠錢躲債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以臉書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指摘告訴人丁○○,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B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稱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表示要教訓伊,伊擔心遭遇不測 且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益徵被 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 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上述「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 之事,貶抑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丁 ○○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無故以本案 文字B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1-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 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 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 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 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 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 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 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 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 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 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 」,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 。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 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 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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