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中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妤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124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 33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 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 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 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嘉澤、洪妙珠、洪文賢(已歿) 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 務,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新竹商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 鼎公司),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 行無果而終結。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由訴外人新竹商銀以原告積欠借 貸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確定。新竹商銀於90年間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 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行無果而終結等 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第2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依上開說 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6月3日起算 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方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 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 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 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係 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7

TPDV-114-訴-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金花 林陳秀珠 陳進治 陳秀玉 陳林翠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陳金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清泉,陳清泉於107年1月17日死 亡,經本院112年度家繼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112家繼訴29)判決,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抵押權之1/6。   ㈡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清泉 間實際上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往來,故系 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伊應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存在 擔保債權,自91年10月28日起算,該債權之請求權至106 年10月28日已時效完成,陳清泉及被告至111年10月28日 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侵害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除陳金花外,其餘被告 均同意塗銷並已出具同意書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金花辯稱:    ㈠原告應向伊清償擔保債權500萬元之1/6,伊始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61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 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0 月28日、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債 權均繼承自陳清泉(本院卷第119至125、137、139、161 至205頁,詳如附表)。經核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 ,則關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固於法 律上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 參照),然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500萬元,且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28日。對此,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清償期為92年10月28 日之500萬元債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500萬元債權業經112家繼訴29判決確定,伊已 前往地政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茲查:    ⒈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 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陳林翠孃、林陳秀珠、陳進治、陳秀玉於 另案為共同原告,以陳金花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業經112家繼訴29判決確定,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諸該案原告所提 出之遺產附表,其中編號13之遺產項目為「對債務人即 原告陳福生之債權500萬元」、備註欄則註記「以彰化 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彰資字第129941號」。嗣 後,陳金花遂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共有 型態變更之登記,登記清冊註記兩造各有6分之1債權( 本院卷第207至227頁)。足徵原告陳福生已於他案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債權存在,且為陳清泉遺產 分割標的之一部。嗣後原告竟於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除前後主張齟齬外,亦未提出足 以推翻之反證,本院自得將原告於112家繼訴29案件之 主張與陳述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參以原告當庭陳 稱:以原告向陳清泉借款500萬元的名義,設定抵押權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綜上事證以觀,堪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陳清泉對於債務人即原告金額 500萬元、清償日期92年10月28日之借款債權;嗣因陳 清泉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並經另案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故由兩造繼承前開債權各6分之1。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 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復按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泉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92年10月28日清償期,其 消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經15年至107年10月27 日為止;而於前開期間內,均未有時效中斷事由或有時效 不完成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堪認陳清泉或其繼承人未行使債權而罹於時效。復查被 告當庭自認:於107年10月28日後陳清泉之繼承人並無實 行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 於112年10月27日歸於消滅。    三、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 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 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 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 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抵押權登記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文號 抵押權人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彰資地第129941號 林陳秀珠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 500萬元 91年10月28日至92年10月28日 92年10月28日 陳福生 陳福生 1/6 陳林翠孃 1/6 陳金花 1/6 陳進治 1/6 陳秀玉 1/6

2025-02-27

CHDV-113-訴-1254-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董昌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維修人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831元,最後工作日108 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將原告績效獎金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導致原告僅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01,56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01,56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 要點」第11條載明:「…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 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 二點六個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 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而所稱「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係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平均數作為「投入資本」之數額,乘上必要報酬率(即被 告公司投入資本營運時所須支付的代價);且依被告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亦載 明:「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 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可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核發,須衡量企業整體營運投入 成本、盈餘與獲利狀況後,再決定當年度是否核發「績效獎 金」,以及核發數額多寡。因此,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 核發須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稅後純益為前提,且「績效獎金 」之核發數額,須透過投入資本與成本負擔間繁複計算,判 斷是否達到「股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倘當年度無 稅後盈餘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當年度即無核發「績效 獎金」之義務。甚且,縱使當年度雖有盈餘,但稅後純益未 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標準,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仍會授權由 被告公司總執行長,衡酌公司盈餘、營運狀況及各項人事成 本費用負擔後,調整績效獎金發放之總額度。凡此種種,均 係為確保雇主在自身獲有相當盈餘後始發放「績效獎金」, 益證系爭「績效獎金」僅為「確保盈餘之利潤分享」,並非 「無視盈虧之勞務對價」。基於上述說明,被告公司「績效 獎金」並無每年核發義務,且縱有核發,其金額亦未必一致 ,凡此皆必須視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且縱有盈餘,亦 須視稅後盈餘是否達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核發 標準為斷,在在顯示「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 即必然可獲取之對價,且非時間上可經常性領得之給與,當 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顯屬有別。  ㈡又針對被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爭議,先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 提起相同之爭議案件,經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本件績效 獎金性質為何,首觀諸被告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 第11條約定:「…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 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2.6個 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 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 列績效獎金預算」,堪認上開績效獎金之核發,應考量被告 之盈餘、經營狀況,始能決定是否、如何核發,倘被告於當 年度無稅後盈餘時,被告並無核發績效獎金之義務;且縱被 告於當年度有盈餘,然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 仍授權被告總執行長審酌情狀核發之,核其性質應屬盈餘之 利潤分享,難認係勞務對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嗣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維持,則在我國司法 實務見解咸認在此情況下所發放獎金並非繫於勞工一己之付 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報酬,即與工資之性質迥異,而應屬恩惠 性給與。  ㈢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發月數之多寡,實繫諸於各「機構 整體績效」達成狀況而定,而非單一個別勞工之績效表現結 果,按其性質應非屬工資。本件「績效獎金」紅利共享分派 之獎勵性質,非以員工個人表現為據,與個人業績以及工作 質量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性質上 並非工資。  ㈣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 語),原告所為本案請求仍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茲謹於程 序上為時效消滅抗辯:  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予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云云,然原告之最後工作 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此為原 告起訴狀狀尾所押日期,實際之起訴日期以鈞院之收文日為 準),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 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 茲謹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機台維修人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85,831元。  ㈡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  ㈢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29日,並於翌日 屆齡退休,30日內受領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績效獎金屬工資範疇,原告固然已領取退休金2,793,50 2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00萬餘元,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60萬 1,5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 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 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 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 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義務,原告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見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338號卷第172頁)。則其退休金請求權於1 08年7月1日起算時效,雖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見前開調解卷第9至10頁)可稽,惟查原 告請求權經過5年即已於113年7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3年8月26日始聲請調解或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退休金差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以被告公司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給付 其退休金差額60萬1,564元等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2025-02-27

TYDV-114-勞訴-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之水管溢水流入其房屋,致其屋內茶葉、家具等受損,且無 法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3頁),嗣上訴後 ,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8之茶葉損失162 萬2977元,編號49至69所示物品泡水損失104萬6330元,編 號73之裝潢遷移費3萬9950元,及編號70至72之法師供養金 等一部營業損失29萬0743元(下稱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追加㈠遲延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1頁);㈡依上證2即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會 勘紀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後,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8、126、266頁);並㈢主張被上 訴人就溢水為開挖維修時,致系爭房屋地磚等有裂縫而受損 ,請求修復費用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339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300萬元部分之項目、金額流用,為 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溢水事件,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 )為伊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 維護管理,造成甲房屋外路面自來水管破裂溢水,湧入甲房 屋及與甲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乙房屋,以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 房屋室內積水達30公分,致屋內之木製地板、傢俱等損壞, 尚未售出之茶葉受損,亦使上訴人在甲、乙房屋經營之「○○ 茶園」、「○○御鑒文創舘」(下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而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 過程,因鑽孔施工不慎,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 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 公分落差,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房屋地磚等修復費17萬1607元 之損失。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勘時,作成會勘紀錄,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即附表編號1至48之 茶葉,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可防水之厚塑膠袋包裝,不可能 受潮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茶葉受損,自無可採;又編 號49至69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亦未見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與營業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其稱 受有編號70至74所示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至於房屋修復 費用17萬160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進行維修施工,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無據。況 此溢水事件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會勘紀錄是兩 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述㈠ 、㈡、㈢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 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 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溢水 事件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翌日受理,並做成110年8月19日 110中土鑑發字第0780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 )。  ㈣上訴人曾於於110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同年8月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 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109年12月15日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而湧入系爭房屋內,及於開挖維修時造成系 爭房屋地磚等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溢水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及系爭開挖維修受有1 7萬1607元之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物品照片、估 價單及報價單欲證明受有系爭項目金額之損害,然除開挖維 修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龜裂,有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有該 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另室內裝潢估價單、電腦報價單等, 均無法證明原有物品、設施是否均已受潮毀壞,亦無法證明 其受損程度是否達須重新裝潢或換新之程度;又服務估價單 無法證明系爭商號已開設古琴課且無法上課,而禪修傳單與 法師簽名僅能證明○○寺欲在系爭房屋舉辦禪修所需之法師供 養金及午膳費,要難證明上訴人受有此營業損失;又上訴人 雖稱茶葉已遭被上訴人員工鄭○○載走(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為證人鄭○○否認(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上訴人自 估其茶葉價值高達162萬2977元,豈有未經立據即由鄭○○載 走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是否可採,非無疑 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挖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等龜裂 ,所需修復費用為17萬1607元部分,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 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另「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自來水管線破裂造 成溢水後,兩造既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損害賠償 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0頁 ),且上訴人於提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 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其 所受各項損害亦具體、明確,且非無客觀金額可考,上訴人 本得於請求後,依鑑定結果增減其金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 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 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外牆等損 害部分,係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 告時才知悉損害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有承認被上訴人養護水管不當,造成自來水湧入系爭房屋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賠償18萬元,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賠償金額須經主管准許,被上訴人 不可能當場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查證人鄭○○(任被上訴人 ○○給水廠股長)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僅有配合承 辦人員吳○○清點物品及造冊,否認其有允諾賠償及和解之權 限(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未答應賠 償(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 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臺 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110年8月 5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兩造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8 萬元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  ㈣上訴人固又稱其於10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   絡直至112年6月,其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供所謂對話紀 錄以資證明,上訴人嗣並自承伊聯絡對象係訴外人陳○○(見 本院卷第268頁),而陳○○係○○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公司係被上訴人於溢水發生後,委託進行水管搶修 工程之包商,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縱 有與○○公司聯絡或協商,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基上,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且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 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 求權等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逾消滅時效完成前, 有何舉止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同意或承認系爭項目金額之賠 償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追 加請求給付修復費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顯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權利 已罹於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2頁),依前 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給水廠廠長楊○○帶領員工鄭○○、吳○○等人,至現 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意見欄約定:「①請儘快恢復營業, 賠償儘速。②土質鬆軟的部份所造成的房屋傾斜和下陷非本 公司的範園,需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賠償。3.A暫停營業所造 成的損失,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B停課所造成的損失 ,也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足見兩造已達成上訴人 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等語 。經查,系爭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內,除上 訴人書寫之前述①、②、⒊內容外,被上訴人員工吳○○亦書寫 「有關地層下陷,造成磁磚有裂橫(應係痕織誤繕)、鐵門 外有裂縫,變形部分移請技師公會勘查。1號的進出鐵門, 因涉及居住安全,請住戶先洽廠商估價,並副本給本廠後, 即先行修繕,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25頁),足見該會勘意見係兩造各自就此溢水事 件之損害各自陳述意見,未就損害項目、金額為何表示,無 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系爭協議存在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同一事實於本院 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前述 全部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62-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朝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益利多有限公司(即詠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1),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符「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係存在,抑或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 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 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 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5年10 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系爭抵押權縱曾有擔保之 債權,依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仍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 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 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 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 ?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雖設定 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前 身為詠川有限公司,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 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可證外,另有經濟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證 明被告前身確為詠川有限公司,即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稱查無詠川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登記 ,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事件,有該院113年11月 21日華連胤文字第1130019242號函可稽,又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 原證2),被告於清算未完成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當 事人資格。又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未於前 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 年4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 (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該抵押權即屬 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 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 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 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認諾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3-訴-1011-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 ○○、長男甲○○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 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 分之1 , 特留分為10分之1,戊○○○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 產,惟戊○○○生前於000年0月0日簽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丙○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 1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為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時點已逾被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000年0月00日)10年,權利已消滅:民法第1146條:「繼 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 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再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 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 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 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繼承開始起 逾10年者未行使即消滅。被繼承人戊○○○歿於000年0月00日, 原告繼承事實於當日發生,而本件原告自承113年8月28日始查 獲戊○○○遺贈認證書,遲至113年9月2日方以本件「請求特留分 狀」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10年時效,原告 之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2頁):  ㈠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戊○○○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 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 ,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 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  ㈡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 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 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 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 ○○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 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戊○○○生前曾於000 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 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 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是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爭執之重 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是否 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 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 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此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上開遺產之分配,有侵 害原告特留分情形,即非無據。   ⒊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 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 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 ,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 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 17至21、53-55、119-125頁)。戊○○○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 在卷可按(院卷7頁上收文章),雖原告主張伊係事後於1 13年調取土地謄本始知悉云云,然已逾繼承開始十年之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不生扣減效力。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基於被繼 承人之代筆遺囑於000年00月00日所為遺贈登記取得所有 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 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系爭遺贈標的 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37.30㎡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3頁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2.12㎡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4頁 附表二:應繼分與特留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1/5 辛○○ 1/5 甲○○ 1/5 1/10 丁○○ 1/5 己○○ 1/5

2025-02-26

PTDV-114-家繼簡-1-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雖於99年12月29日為離婚登記,然二人係因附表編號 2-4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問題,避免遭課徵稅款,基於假離 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實際仍同居維持夫妻關係 ,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伊訴請離婚, 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 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和解離婚,故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附表所列財產及附表編號 2、編號6-7所示建物租賃收入與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收入至少新台幣(下同)3億3,449萬2,000元,伊身無分 文,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經伊於110年11月向 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億2,031萬元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之訴,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上 開敗訴部分捨棄上訴權【詳見本院卷第293-294、336頁】, 上開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並非假離婚,本件上訴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第二次結婚日期103 年3月10日、和解離婚日期109年12月10日為準據。又不論兩 造是否有上開假離婚一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和解 離婚時即消滅,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法院調取之兩 造財產明細資料,即得知悉伊財產多於其,兩造有剩餘財產 差額存在,其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 2月10日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始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前雖於 同年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下稱前 案767號事件),惟其於112年8月18日撤回起訴,請求權時 效視為不中斷,又該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 伊,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031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係於88年7月26日結婚(下稱第1次結婚),於99年12月2 9日辦理登記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兩造復於103年3 月10日結婚登記(第2次結婚),其後於107年間分居,嗣於 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 下稱第2次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 170號、第2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 卷二第27-28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 ,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兩造 於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其後 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之再抗告,該事件於110年3月8 日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兩造戶籍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7 至28頁)。  ㈢兩造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原法院和解成 立離婚時即消滅(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0日,以兩造第1次離婚,係兩造無離婚 真意、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個以上證人之要件,向原 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 度家調字第76號),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撤回該件起訴 (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13-12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下稱690號 調解事件),經該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上訴人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註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111年1月7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見該事件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該 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 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起訴(見前案767號事 件卷第17、177、271頁)。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 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無離婚 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3年3月 10日再為結婚登記,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時,其無婚後財 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經被上訴人 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一節,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 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 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於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時,而非必以確知差額數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時 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訟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訟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時,兩造法定 財產制關係即消滅,而上訴人於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時,起訴 狀已知悉並主張被上訴人財產較其為多,且該事件法院亦有 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供兩造閱覽,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 婚事件上訴人起訴書(狀載日期109年6月20日)、該事件卷 附法院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7-49 0、491-513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現名下僅存公告現值甚低、不值錢、難以變價 、毫無利用價值且持份甚小共有土地,此外並無固定收入來 源,此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9)、原 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0)可稽。…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 第24號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109年2月6日調查程序 已自承目前每月單單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即已達40多萬(參原證5第6頁),此部分年收入即 逾500萬元,且過去因原告創立之○○○公司之營收均由被告掌 握,每年都有龐大之收益,故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憑藉○○○ 公司之營收購買了諸多不動產,坐落全台各地,總計價值達 數億元,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以及上開事件卷所附 法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上 訴人108年度總所得為0、財產14筆總值65萬0,784元,被上 訴人108年度所得23筆、總所得為470萬4,225元、財產27筆 總值2億0,337萬4,76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包含附表編號1 -11、20-25所示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和解離婚成立時,依上開調得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已 明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一方多,兩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而處於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和解離婚時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之109年12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109年12月1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於111年1 2月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章戳),已 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以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前,已於 111年12月8日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而於請求狀態繼續時,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前案767號事件 ,認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 事件,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 ,時效因上訴人撤回其前案767號事件之訴,而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即不因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情形,故上訴人陳稱其於前案767號事件繫屬期間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前案767號事件雖經其撤回,仍有於該事件提出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上訴人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 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案767號事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經新北地院送達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斯時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即無復因前案767號事件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時效中斷可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 ,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 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 時效期間,歸於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不得主張,則其就關於兩造第1次離婚無效及被上訴人 財產狀況等事項等其餘爭點請求調查部分,即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億2,03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類別 取得時間(民國) 異動時間(民國) 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 房地金額 (新臺幣) 1 房屋 96.01.01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59,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28,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03,000 2 房屋 100.01.10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號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916,000 3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543,000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7,155,000 5 房屋 100.04.20 110.03.08(買賣)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567,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3,445,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5,084,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166,000 6 房屋 94.02.03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一樓 307,000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二層 257,000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5,203,000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1,003,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70,536,000 10 房屋 99.10.1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6,007,000 1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下室二、三、四樓 859,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40,000 12 房屋 94.08.22 95.08.10(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643,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95,000 13 房屋 98.09.15 105.03.11(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4,708,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1,000 14 房屋 96.06.04 103.02.05(贈與)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437,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78,000 15 房屋 93.11.08 108.09.16(買賣) 桃園市○○區○○段00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4,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711,000 16 土地 99.02.01 103.03.07(贈與)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0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678,000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978,000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8,059,000 20 房屋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建號 花蓮市○○路000號 2,032,000 土地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324,000 21 土地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428,000 22 土地 100.01.04 109.07.06(贈與)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437,000 23 土地 94.06.0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306,000 24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005,000 25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308,000 26 土地 99.01.11 109.02.04(買賣)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00,000 2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60,000 2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1,500,000 2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35,000 總計           334,492,000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93-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 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 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 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 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 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 :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 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 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 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 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 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 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 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 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 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 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 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 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 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 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 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 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 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 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 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 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 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 。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 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 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 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 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 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 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 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 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 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 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 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 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 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 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 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2號 原 告 林菊渼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志勇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仁傑連帶保證 責任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撤銷範圍,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屏東地院93年 度執字第223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 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仁傑於89年7月20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嗣於90年9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 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陳仁傑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係 陳仁傑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對原告無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存在,況系爭借據為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 4年,該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業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 所陳遭他人於系爭借據上偽簽及盜蓋印章之事由,均屬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前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 ,亦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顯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被告先後於95年7 月24日、98年6月17日、100年3月16日、104年8月13日、107 年10月8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0日持系爭借據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5月5日確定 ,被告後於9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 年度執字第16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 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3年11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復於93年12月9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陳仁傑聲請 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39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仍未獲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4 年6月17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6655號債權 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復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 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不得更行提起 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5月5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 ,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連 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另主張其並 未同意擔任陳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亦非原告本人所 親簽及用印,係遭陳仁傑偽簽,兩造間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 存在,且系爭借據乃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4年, 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均係就發 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為爭執,原告自無從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支付命 令成立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 為系爭支付命令,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6

TPDV-113-訴-6502-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 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 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 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 ○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 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 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 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 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 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 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 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 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 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 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 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 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 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 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 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 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 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 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 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 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 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 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 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 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 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 。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 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 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 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 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 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 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 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 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 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 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 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 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 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 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 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 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 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 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 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 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 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 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 ○○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 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 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 ○○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 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 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 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 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 ,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 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 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 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 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 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 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 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 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 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 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 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 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

2025-02-26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