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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速 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1公里前行,適洪佳莉 駕駛車牌號碼BAW-8307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 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 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俊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6、51頁),自不能於本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導致告 訴人洪佳莉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同年月2日0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按吳俊治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案已判決有罪確定)。於 同日2時30分許,吳俊治沿屏東縣竹田鄉速限30公里之龍門 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龍門路(閃光紅燈)與 光明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 不得超速,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接 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觀察左右來車,反而以時速61公里之 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洪佳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駛入上述路口,雙方因而於路口 內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 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治警詢陳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洪佳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車速為60-70公里。 2 告訴人洪佳莉警詢陳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此而身體受傷,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 3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況及號誌(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龍門路為閃光紅燈,光明路為閃光黃燈)、速限(龍門路及光明路速限均為30公里)及雙方車損。 5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 被告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路口內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4

PTDM-114-交簡-165-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方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月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附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9 50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2月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安全帽店擔任店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 期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 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方彥凱應給付林月里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方彥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48巷往中 山路2段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 0巷○○號誌交岔路,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減速, 適林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137巷往民享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並受有LeFortI+II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窩骨骨折、頭部 外傷、左眉及鼻部撕裂傷2公分、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眼眼 球鈍傷合併眼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方彥凱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林月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1487851號、112年6月1日診字第1121465544號、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1493888號診斷證明書、大鈞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71-2025031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俞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9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之交通規則,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使被害人黃秀娥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告訴人簡志芳及被 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按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相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 71至72頁、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又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王俞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文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路與新生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 適黃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成功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太平路之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太平路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秀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王俞文於肇事後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秀娥之子簡志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秀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並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 3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7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8182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接,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 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聲請送車禍鑑定覆議部分,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已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可佐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亦係本於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客觀事實 所為之鑑定,因認本案就被告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覆議之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TDM-114-交訴-1-202503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 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通冠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 車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 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上訴人 受有左足擦傷、暈昡,上訴人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 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迄今仍持續 看診中。  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 )之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 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 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訴外人郭自然以 蛇行騎乘機車,始緊急轉換方向,撞及系爭房屋。而在此 過程中,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00 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 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行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 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 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亦無 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減慢至 得掌控之情況,系爭事故或許即能避免,故其行為當有過 失,應負法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遭臺中高分檢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 著於被上訴人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有 諸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令人難以理解, 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此一事件,固然妥當,但卻用以合理化撞向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欠缺關連性。更何 況,縱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無疑係 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屬「避難 過當」,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起相關責任,惟不論係彰化地 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 觀點加以論述。  四、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通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 6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變 更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部分新臺幣(下同)67,367元:    車輛維修費用59,367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 元,並附上車主即訴外人鄭清沂之權利讓渡書一份(上證 1)。   ㈡機車維修費用11,190元:    提出車主即訴外人鄭杰祥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修理機車費用明細(上證2),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加 上工資、重新領牌費用,為11,190元。   ㈢住宅修復費用583,556元:    提出屋主即訴外人郭志豪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房屋修理明細(上證3),材料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 資,為583,556元。   ㈣電器損失59,341元:    洗衣機2,028元、冰箱26,648元、蘋果筆電30,665元,均 已經折舊。   ㈤其他物品損失:    家中尚有書櫃、鐘鏡、洗衣籃、煮藥器、四輛腳踏車、微 波爐、610公升冰箱內滿滿的食物及藥材、其他物品、屋 外花圃、二十多年的果樹,均遭毀損,但因價值難以估算 ,目前先予保留。   ㈥醫藥費135,858元:    ⒈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500元、身心科35,010元、腸胃內科69,008元。    ⒉鹿誠中醫診所15,030元、生命樹中診所16,310元。   ㈦薪資補償629,405元:    ⒈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偶爾兼職作導遊,而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亦有其經濟上貢獻,自事發至今兩年期間,上訴 人無法操持家務,反因身心受損,還需家人加以照顧。 倘以最低限度之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629,405 元。    ⒉我國111年1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5,250元、112年1 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6,400元、113年1月1日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7,470元。    ⒊事發於111年5月9日,當年度之計算式為:25,250(7+0 .709)=194,652;112年度之計算式為:26,40012=316 ,880;113年度,算至5月9日之計算式為:27,470(4+ 0.291)=117,873;合計為629,405元。   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心受損,經歷二百多次的門診、身心科、腸胃科 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大約八個多月家中像工地,無冰箱 、洗衣機可用,住家功能缺失,家中成員面對嚴重受損的 住家,身心備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㈨以上合計2,686,717元。  五、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突遇訴外人郭自然,與其決定扭轉 車頭撞向上訴人家中,係二個行為:   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之鑑定程序,均係考量被上 訴人乙○○行車之車速及反應時間,不論係地檢署、高檢署 之判斷,係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但此些鑑定意見,僅在解釋 和說明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 過失,倘若當時被上訴人乙○○果真撞上郭自然,依此些鑑 定意見,乙○○係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撞向郭自然,而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於其前方蛇行時,決定扭 轉車頭,此時即應視為另一個行為,蓋在客觀上,被上訴 人乙○○採取行動扭轉車頭,改變原有的行動軌跡,而在主 觀上,被上訴人乙○○當時意識清楚,行車中亦可知悉兩旁 係民房,至少可預見其扭轉車頭後,會撞向路邊民房,而 民房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會受到影響,但其仍決意為之, 則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即有故意。  六、本件縱有緊急避難情狀,亦屬避難過當:   ㈠被上訴人乙○○在將車輛左閃時,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 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 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 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 被上訴人乙○○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 無辜?   ㈡倘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時速 行駛,縱使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所破壞之利益即為郭自然 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未顯然大於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 益,蓋上訴人不僅腳部受傷,在家中突遭車輛撞入,對心 理所造成之陰影難以磨滅,故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起訴狀原證4)。被上訴人倘若主張 為保全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實際上郭自然之生命法益是否 會必然受到破壞僅屬臆測,被上訴人乙○○既係依速限行駛 ,縱然發生事故,郭自然應不至於死亡。況且,倘若被上 訴人乙○○得假設郭自然有生命危險,同理,上訴人當時只 要稍微靠近門口,必然是命喪當場,是否上訴人的生命法 益,低於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嗎?系爭房屋半毀之財產價值 ,低於郭自然中古機車之價值嗎?故在法益衡量上,倘若 有緊急避難情狀,本件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顯然大於破 壞之法益。   ㈢不論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郭自然,均為駕駛車輛之人, 其開車或騎車上路,本應承擔一定風險,而本件另一被上 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藉道路交通以賺取利益之 公司,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車為勞務付出賺取報酬之人, 其等在系爭事故中,均有獲得一定之利益及方便,而其既 然藉由道路交通獲取利益或方便,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或義 務。反觀上訴人僅待在自己的屋內,本係最安全、最不可 侵犯之場所,亦屬法律最應保障之場所,故上訴人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承擔此種風險。  七、縱使將系爭事故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兩個行為,被上訴人 乙○○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㈠按交通部回函(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宗第141頁;上證4),係表示:「駕駛人行經設有『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 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而所謂減速 慢行,係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以本件 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煞停不及,始變更車輛行進,當不符 合「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學區之範圍為學校 前、後各500公尺,共一公里之距離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地離海埔國小之距離約50公尺,當然屬於學區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以時速70公里行經學區,並未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因遭遇訴外人郭自然騎車在前,始扭轉車 頭,撞入上訴人所在之家中,即便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並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2條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乙○○既然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則該公司應 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之資料,包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均僅能證明該車輛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時並無過失,但 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撞向上訴人住處,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且就利益分配衡量上,被上訴 人通冠公司為一營利法人,亦應負起較大責任及義務,故 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6,717元,以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 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上訴人乙○○煞 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 訴外人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 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未有超速情況存在,且於訴 外人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 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 0公尺。又被上訴人乙○○所駕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 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 當被上訴人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 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 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為計算標準, 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 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 公尺,被上訴人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 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 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 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擔過失責 任。  二、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 損,受有營業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 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同屬系爭事故受害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實應向肇事者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 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聲請准予自訴,亦 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乙○○並 無過失,以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素日 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乙○○應為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汽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惟因上訴人並未釋 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 11,636元,分屬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14日,非於同 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㈡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    上訴人應先證明該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    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㈣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    上訴人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㈤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    ⒈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 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嗣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位於腳板(即腳底)處,惟腳板處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 ,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 時不慎所引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任何醫療費用。    ⒉縱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將上訴人所提出醫 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 則上訴人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㈥薪資補償共629,405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況上訴人請 求顯然過高。  六、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乙○○僅有不到0.5秒之時間得以反應 、煞停,依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乙○○ 係駕駛曳引車,衡情被上訴人乙○○顯然不足以以煞停之方 式應對,既被上訴人乙○○無法以煞停之方式應對突發事件 ,則被上訴人乙○○當下僅能選擇撞上訴外人郭自然或以左 轉之方式閃避之。假使被上訴人乙○○選擇直接撞上訴外人 郭自然,勢將對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法益造成威脅,縱未 造成生命法益之威脅,亦會對其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影響。 反之,如被上訴人乙○○選擇以左轉彎之方式閃避,雖可能 對於對向來車、鄰宅之財產法益有所影響,又上訴人主張 受有腳步傷勢縱屬真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上訴 人乙○○未為任何閃避而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為輕。依此 ,法益權衡後,被上訴人乙○○所為閃避之選擇,並未有明 顯法益比較失衡之情形存在,更未違反駕駛之經驗法則。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規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則被上訴人乙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而無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狀,則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負擔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車禍事故鑑定之目的,係為釐清駕駛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係對駕駛人於事故過程中,整體行為有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對事故發生當下整體駕駛 行為有無過失予以判斷。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已於 理由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乙○○之駕駛過程,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且對於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迴轉之行為,已為妥適之 處置,自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 上訴人空言泛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未詳述被上訴人乙○○故意駛入上訴 人住處等語,顯係惡意切割駕駛行為,忽略被上訴人乙○○ 駕駛曳引車自發現訴外人郭自然之違規行為至閃避時止, 僅有數秒之反應時間,難以切割為數行為。  八、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第141頁所檢附交運字第1120022294號函意旨,可見在「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 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載明:「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等語,均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故本件被上訴 人乙○○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上訴人既非接受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則無 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閃避騎乘機車違 規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致上訴人受 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所提再議。  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  三、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 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郭自然(所 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 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上 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 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 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進上訴人居住 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上訴人亦有 受傷。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 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 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 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 分書已充分敘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之理由,詳加審酌 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 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 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 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 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之偵、審卷及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 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 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 上訴人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其駕車為閃避訴外人郭自然騎乘 之機車,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傷 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 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 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郭自然以同向在前騎乘機車 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 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內側車道,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 ,往左閃避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一節,已經本庭 認定如前。   ㈡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 ,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 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上訴人乙○○所駕 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 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上訴人乙○○發現 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 車道時,衡情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 擊郭自然之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 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 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 ,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 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 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 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 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 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 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 .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 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 ,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 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 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 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 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 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 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 :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 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 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 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 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同此 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 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 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 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 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 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 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 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 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就 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 為當然有過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 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項爭執,前經彰 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 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 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 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 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 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 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 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另謂:「即便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 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家中,無疑 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 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 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 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 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 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 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 ,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 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 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 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 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 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 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 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 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 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4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光適 被 告 羅彩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彩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光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鳳林四路398之1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莊士億(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 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遂發生碰 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珍所有(實際由鄭于 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士億人車倒地,而受 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4×3公分擦 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 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 、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 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 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 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 之莊士億及羅彩依(胡光適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業經 羅彩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莊士億因 胡光適車輛輾壓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士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彩依及胡光 適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7-8 8頁、院二卷第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羅彩依、胡光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 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彩依對其本案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莊士億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 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 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 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指0 .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及5 ×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 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 人嚴重的傷勢應該不是我造成的,大部分是告訴人被壓在胡 光適車子底下所造成的等語(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 )。被告胡光適亦坦承其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辯稱:告訴人只是在我的兩個輪胎中間,告訴人的傷勢是不 是我造成的我不曉得等語(院一卷第85頁、第65頁)。 二、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26日晚間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 四路398之12號對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 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 珍所有(實際由鄭于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 士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 ×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公 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公 分、8×6公分差上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 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 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差上、左腳內踝4×5公分及 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莊士億及羅彩依等 事實,業據被告羅彩依(院一卷第84-85頁、院二卷第37頁 、第65-66頁)及胡光適(院二卷第65頁)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11頁、偵卷第42頁 )、證人盧玉珍於警詢時(警卷第24-26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5-36頁)、被告羅彩依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被告胡光適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42頁)、證人盧玉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3-4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 1-5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59-62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55-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66號函暨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就醫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院一卷第15 1-58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院二卷第43-50頁、第77 -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 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 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等傷害,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告訴人傷勢肇因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 以(院二卷第43-50頁、第77-89頁): 1、院一卷第17頁被告胡光適提出之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78362」檔案(以C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10-00:00:17,對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於影片時間00:00:14由對向外側往其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對向內側車道,並持續朝其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朝A車行駛而來,影片時間00:00:16時未減速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8-00:00:30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內側車道,B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外側車道,順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緊急煞車,後皆從外側車道通過。 ⑶、影片時間00:00:31-00:00:44   A車持續倒在原地,B車受遮擋無法辨識,順向車道又行經兩台機車,皆減速後從外側車道行駛而過。 ⑷、影片時間00:00:45-00:00:59   一輛白色轎車自順向車道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A車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住A車,撞擊當下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8),C車後三台轎車接連停下。 2、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01-00:00:1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11-23:20:22)   右方順向外側車道出現一穿粉色上衣者駕駛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20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23:20:18自後方順向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駛(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23:20:21時B車煞車燈有亮,於接近雙黃線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3-00:00:1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23-23:20:27)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B車之駕駛人則撞飛在對向之車道分向線處。 ⑶、影片時間00:00:39-00:00:53(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9-23:21:02)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A車行駛,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4),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3、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1:03-00:01:08(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34-23:20:39)   右後方順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36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自後方順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下稱B車),23:20:38時,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1:09-00:01:3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0-23:21:08)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銀色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對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停下,後皆從兩車中間行駛過。 ⑶、影片時間00:01:38-00:01:5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1:09-23:21:23)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告訴人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1:40),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羅彩依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後,告訴人係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且嗣持 續倒臥在對向內側車道而未起身;兼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第一次撞擊部位(因為)我昏迷(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警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羅彩依撞擊倒臥 於地後、被告胡光適車輛駛至前,已昏迷而意識不清,可認 此時告訴人腦部應已有受到傷害。況依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護理紀錄所示,其頭部係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 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臉部則僅有「6×6公分、3×3公分 擦傷」,倘告訴人頭部有遭被告胡光適駕駛之汽車輾壓,因 汽車之重量極重,衡情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應會有其他 更嚴重之傷勢,惟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病程紀錄並無相關 之記載(院一卷第229頁)。上情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創傷性 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係因其與被告羅彩依車 輛撞擊所造成。 ㈢、復觀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被告胡光適之車輛駛至告訴人倒 臥處時,其車身前半部有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堪認被告胡光 適案發時確有輾壓過告訴人身軀,並非如被告胡光適所辯告 訴人僅是單純倒臥在其車輛兩個輪胎中間而已。再告訴人之 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勢,位置均集中在告訴人上半身 軀幹之身體部位,特別是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肋骨 骨折及「雙側」肺挫傷,衡情機車碰撞倒地、滑行後,應不 會同時造成前揭雙側之傷勢,此反倒核與勘驗結果附圖所示 告訴人第一次撞擊後橫躺於對向內側車道(院二卷第89頁) ,後遭被告胡光適車輛以垂直方向駛至輾壓可能產生之傷勢 位置、型態相符,堪認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胡光適所造成。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16日即本案事 故後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胡光適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人 ,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查,則被告羅彩依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羅彩超速均有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55-5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 醫院告訴人就醫護理紀錄(院一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分別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刑法之重傷害定義未合  ㈠、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 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 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 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 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 以重傷論。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 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 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 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一,得檢 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 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 第1項、第2項)。又觀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診斷代碼T07,中文疾病名稱「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 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首次。3年:續發」。由上 開規定及附表一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 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 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 而非終局性甚明。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高雄長庚醫院判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健保高費三字第1136000618號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5頁),但揆諸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既僅為暫時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傷勢曾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即遽認其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乙次回診本院日期為111年8月10日,經身體診察後認病人復原情形佳,可自行從事日常活動,但負重工作若過久,可能會產生慢性疼痛等症狀,此可透過復健治療等減輕不適之症狀,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高字第1130350044號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開非輕傷害,但經治療後,依其已可從事日常活動之回復狀況,自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要件未合。   六、至檢察官及被告胡光適雖均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確認本案肇事因素(院一卷 第16頁、第90頁、院二卷第51頁),然此部分已有監視器影 像在卷可參,且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述,是本院 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光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將原本依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 光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羅彩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胡光適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光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論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胡光適上開罪名(院 一卷第83頁、院二卷第36頁),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羅彩依:   查卷附被告羅彩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埋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48頁)。證人即員警 蘇唯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彩依的自首情形紀錄表是 我製作的。(車禍後)因為119通常都會即時趕到,然後就 把傷者送到醫院,我們(警方)在還沒有到醫院之前,沒有 辦法知道(肇事者)是誰。我們到醫院跟醫護人員確認傷者 ,再問傷者,傷者自己講出他是車禍當事人的名字,所以我 們就認為他是自首等語(院二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羅 彩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胡光適: ⑴、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卻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 ,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其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胡光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胡光 適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胡光適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歷經冗長治 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 作、生活。再佐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本案是因為被告 羅彩依超速行駛,以致其無法閃避告訴人違規迴轉之行為因 此肇事,原審對被告2人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胡光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光適縱有過失,亦非本件 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釐清是前段車禍或是後段 車禍所造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院一卷第13-16頁、 院二卷第74頁)。 ㈢、原審以被告羅彩依、胡光適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4×3公 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 、4×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 公分、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 3×3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 ×4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 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之傷害。且告 訴人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肇因於被告羅 彩依過失行為;告訴人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則係肇因於被 告胡光適過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關於傷勢部分之 認定容有未恰。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其被送醫後曾 經高雄長庚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其急診病歷在卷可參( 院一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亦鉅。而被告 羅彩依、胡光適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多有爭執,被告胡光適原甚稱其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迄至本院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完畢,勘驗結果清楚顯示案發當時其他行經告訴 人倒臥處之車輛均能閃避告訴人後,最終始改口坦承過失, 上情顯與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有所不 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胡光適認本件量刑過重,則為無理 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彩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 達重傷之程度,然其傷勢確屬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2人前揭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審交易卷第61頁、院二卷第70頁);兼衡被告羅彩依 、胡光適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院二卷第7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133000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85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 審交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交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一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二

2025-03-14

KSDM-113-交簡上-19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一中 被 告 林瓊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 議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1 783號原告與訴外人王品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擔任鑑定人時,被告不實作證稱「原告所 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但是並不是正式 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 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 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覆議委 員會做成之鑑定結果存在明顯錯誤,忽略王品深行車時速超 過82公里,且與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相違背,故意侵害 原告提告系爭事件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企圖誤導本院做出 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於作證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何方有不小心,只 說事故發生時,兩車都有閃避的動作,因為影像畫面過短, 原告個人所作推論,無法達到確認的情況,所以原告所述危 險駕駛無法判斷,無法採信。原告所提逢甲大學的鑑定與覆 議委員會的鑑定不合,其實兩個鑑定報告都認定原告為次因 ,另一方為主因,並無不合,最大爭議是覆議委員會認為王 品深行車時速超過52公里以上,不足達時速82公里,理由為 :㈠俯瞰兩車碰撞並未強烈接觸,車損情況不嚴重,原告所 述王品深達82公里,與現場跡證不合;㈡由現場的煞車痕、 刮地痕,參考交通大學研究中心及各地區鑑定會所採機車倒 地之刮地痕摩擦數係,無法確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㈢逢 甲大學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其中存在因子是減速因子加 刮地痕來做換算,如果以此計算方式,尚嫌率斷。監視畫面 王品深車輛出現到碰撞時間,沒有超過1秒,查核車速的誤 差值過大;王品深影像畫面每秒畫格不是等距行進,畫面遺 有殘影,無法由起訖點來界定點數,故車速無法由監視器畫 面認定,逢甲大學認定車速82公里尚嫌速斷,覆議委員會之 原鑑定沒有問題。伊作證沒有任何不實,完全依照過去行車 事故覆議的工作經驗及在每個車禍案件經驗累積之判斷,無 任何不實或虛偽情況;伊縱有口誤之情形,對於系爭事件之 結果亦無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刑法第16 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者,即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就系爭事件之證述有所不實,構成偽 證罪等語。然查:原告就與王品深間之系爭車禍事件於本院 一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民事事件二審審理後,就原告與王品深之車禍事件之肇事責 任結果,判決理由為:…,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 線道車動態,與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並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 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 75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可稽;又經原告聲請送由逢甲大學 再次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線道行駛之王品深之機車先行,與 王品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 停之準備,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 失情節相當,同為系爭事件之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112年1 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明原告與王品深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原告為少 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 過失責任,但王品深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 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 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經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整體情狀 綜合判斷,認原告與王品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 妥適公允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第5、6 頁),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認定 結果,大抵相符(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民事簡易判 決第6、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於111年12月7日系爭事件審 理中,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之內容,對本院就系爭事件對 原告與王品深2人之肇事過失責任判斷結果,未見有何影響 之情形。況系爭民事事件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 機關進行鑑定,均認原告駕車之行為存有過失,而上揭各鑑 定機關均係本於其等對證據之評價判斷所為,難認有何不實 之處。再者,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未見與覆議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矛盾及歧異,更未見被告於系爭車禍 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原告逕 自指稱被告證述不實,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 「原告所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不是正式 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 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 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為虛偽不實,然就前者而言 ,被告業已澄清表示「這是我所述,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 處分,這部分我有點口誤,或者是書記官當時製作筆錄時誤 解我的意思,對車禍的結果沒有任何影響」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對照被告本身亦同時擔任律師,對此不可能不知 悉;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正式函文, 當然為公文無誤,本院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當然不會受被告 當時一時口誤之影響;又不論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結 果,亦未將被告之口誤所述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自無所謂 原告所稱被告有不實證述之偽證情事可言。次就後者而言, 被告依照系爭車禍事件現有之證據,本於其經驗法則所為認 定及陳述,亦難謂有任何虛偽不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另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偽證之情 事?如何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事 件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4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亦未見與被告之證述有何相關,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 告所為之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王品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等人到庭作 證,指稱待證之事實分別為:車禍如何發生、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42號 函是否為公文書、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之證述是否正確等。然 被告並非原告與王品深發生車禍事件之當事人,故原告聲請 傳喚王品深為證人,表示欲證述當時車禍之經過情形乙節, 衡情,與原告指稱被告涉嫌偽證不實之情事,無任何關聯性 存在,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函文當為公文書無誤,此應無待任何人之證述說明,即可 得知,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實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再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於被告在本院就系爭 事件為證述時,並未在場,是原告聲請其就被告有無偽證情 事作證,亦欠缺關聯性存在,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簡-37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素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107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48-CS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雨天,路旁又停靠一輛貨車,我的行車視線受到影響 ,無法清楚辨識行人動向,況在我通過後,該名行人仍站於 原地,其並未穿越馬路,且依舉證照片所示,看不出行人有 站於枕木紋上,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縱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亦為初犯,被告卻以最高罰鍰處罰我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使裁量需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名行人 正在行走其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則停駛於黃網線前停 等禮讓行人通行,原告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 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縱當時為雨天,但日間光線通族、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道上並無其他車 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其仍有停等禮讓行人 之可能,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 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77至78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雖係雨天然視線仍良好,系爭路口 為無號誌路口,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1名拿 著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左觀望 (14:56:10)。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 前,並未減速煞車、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 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14:56:11),行人直至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邁步向前(14:56:12)。足見原告未 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 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 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有 持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故而未注意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讓行人先行 ,主觀上自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行人動向云云。然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該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來 車方向張望,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行經車輛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其主 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 ,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 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復審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 無個案特殊性,故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內容予以裁罰,應屬 適法。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表不符合授權目的,且原處分有裁 量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1602-20250314-2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旗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頁、第6至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6、22、56頁) 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 ,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偵 查程序時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無故未到庭,難認其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 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陳建安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邱旗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旗峻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工三路與保泰五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適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安人車倒地,陳建安因 而受有左側肩膀、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旗峻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原交簡-46-202503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葉明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4時47分許, 駕駛號牌BCX-25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鎮○○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 松年(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受有傷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 3月10日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 立悔過書。被上訴人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鑑定人不適格:  ⒈審判長選任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人,由被上訴人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被上訴人竟未即時向 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事項或表示異議。  ⒉經上訴人以「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重要證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執行,有彰化縣區11 30644案鑑定報告書可茲證明。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事故 鑑定工作,並非一定要由被告執行;合理懷疑該證據無公正 之可能,證據顯非適法。」於宣判期日之前,聲請裁定再開 言詞辯論。  ⒊原審並未裁定前項聲請,亦未於判決書載明「以被告為鑑定 人」判決理由,是理由不備。  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確實為求自保,趕緊駕車離去:  ⒈原判決理由採用勘驗結果並認定「全然未見訴外人等人有上 前對原告叫囂等情事」;惟路側監視錄影紀錄有如下特性, 原審不查亦未記錄於勘驗結果:⑴該路側監視錄影系統及設 備,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7.06公尺;惟錄影並無錄 音效果,任何人無從得知「訴外人等人有對原告叫囂」之情 。⑵「上訴人停車位置」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3.99公 尺,且案發於清晨,隔街叫囂,根本毋須「上前」。同理, 二者距離極近,上訴人不可能僅「下車至系爭車輛車尾查看 」,而看不到訴外人等之行為或聽不到叫囂。  ⒉原審既認「原告(為求自保)之主張已難認有據」,上訴人 尚有「尚未接獲警察通知」、「攜友主動返抵現場」不爭之 事實,二者理由前後矛盾,而原審不查。  ㈢判決以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但鑑定機關為虛偽陳述:  ⒈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惟依據 本件監視錄影紀錄影像,上訴人於04:47:09行駛在德美路接 近忠孝路路口於04:47:11發生碰撞,由畫面中可見上訴人行 速緩慢;得以地圖測距計行駛19.24公尺,經換算時速34.6 公里/小時,已非正常行駛速度,顯能證明上訴人已減速。 雖有此客觀事實,鑑定機關仍認「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而 為肇事因素。  ⒉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經查本 件鑑定報告「(法規依據)葉明章小貨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法規內容未規範上訴人應「 煞停」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鑑定機關做出「(路權 歸屬)葉明章小貨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係幹線道車 ,惟行經路口亦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 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俟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小心行 駛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鑑定意見,其中「行經路口亦 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法規依據,顯示:鑑定機 關為強加肇事因素於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訴外人及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2車車損照片、訴外人與上訴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或煞停,即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而與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 車輛發生碰撞。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下車至 系爭車輛車尾查看後,即返回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且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車輛前車頭與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受損,並使訴外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上訴人 受有頸椎痛、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可認上訴人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 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3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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