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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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樹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4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 車輛,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上,正欲駛往路 旁停等、由張英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張英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劉樹耀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00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珠警詢證述 (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駕照資料(見偵卷第17至41頁、第49至61頁、第52至53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 稱其當時突然一陣暈眩,就失控撞到機車,發現後趕緊踩煞 車(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所駕車輛原行駛在武廟路西向 東車道之快車道上,卻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後撞擊前方 之機車,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 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 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撞擊前方之機車,當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另認 被告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然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係在規範2車前後同時行進及後車超車時之注 意義務,被告行進時快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被告 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車輛偏離原車 道,撞擊在慢車道上欲停等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僅違反第 3項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其他車輛與人員(均未 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 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因患病無法工作靠家人接濟、家境 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併案意旨, 認被告前開過失尚同時傷及山○豪等3名日籍人士,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山○豪於併辦後 已撤回告訴,另2人則未曾提出告訴或獨立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回函在卷可證,足 認各該被害人受傷部分均欠缺合法訴追條件,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交簡-153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翎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球棒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竟與其友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邀集王翎羽一同前往砸店洩憤 ,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球棒 」更正為「林詠豐提供之扣案球棒及鋁棒」;第8至9行之「 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 正為「以此等加害店內人員生命、身體、自由及店家財產之 事恐嚇董玉乾,並使店內員工郭韋伶及不詳顧客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砸毀店內財物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洩憤之單一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一行為, 同時危害包含店員、顧客及店家等人之安全,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林詠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 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不滿便邀人在店家營業期間持棍棒入 內砸店,完全不顧店內員工及顧客之安全,王翎羽就與自身 無關之糾紛,不但未積極勸阻,反應林詠豐之邀約一同前往 砸店,造成店內顧客因此逃竄躲避,店家則受有非輕之財產 損失,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 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 心理恐懼,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幸未波及店員 或顧客。林詠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林詠豐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曾仁宏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餘恐嚇 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被告2人雖均 有出手砸店恐嚇,但此糾紛主要存在於林詠豐與董玉乾間, 林詠豐又為起意之人,復提供犯罪工具,其惡性及參與程度 即高於王翎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 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郭韋伶達成和解、賠 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雖尚未 彌補店家財物損失及其餘用餐民眾之損失,但已見2人彌補 之意,王翎羽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林詠豐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太陽能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王翎羽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翎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 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王 翎羽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 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王翎羽之意見,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王翎羽應於主文第2項 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王翎羽應於前開履行期 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王翎羽能於義務勞務、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王翎羽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至林詠豐則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併此指 明。    三、被告2人所持扣案球棒及鋁棒各1支,均為林詠豐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5號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豐前因細故與董玉乾發生嫌隙,竟與其友人王翎羽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翎羽、許凱棟及劉 冠良(許凱棟、劉冠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董玉乾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乾隆御品砂鍋粥(下稱本案餐廳)。 林詠豐、王翎羽復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致令該冰箱、桌椅及餐具毀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被告王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被告林詠豐提供之球棒與被告林詠豐共同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同案被告許凱棟、劉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告林詠豐事前提議及謀劃至本案餐廳砸店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董玉乾、郭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害人郭韋伶及餐廳內顧客,因被告等砸店行為而嚇跑、哭泣、閃躲至牆角等心生畏懼行為之事實。 5 本案餐廳騎樓監視錄影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內,砸毀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該行為足致在場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2、證明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又被告林詠豐、王翎羽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269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富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富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 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甚屬 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又未能全數履行調 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 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 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尚有竊盜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 尚非極為惡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暨其為國 中畢業,現已退休靠友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 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 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田於民國112年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搭乘任洪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建國路1段時因行駛路線問題遂起口角衝突,詎被告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我一拳就給你死了」、「我給你打 死我也要犯罪」、「我要給你死比較快不要給我跑」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任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富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任洪駕駛之計程車,並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任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係 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內對其為前揭言詞,且車內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所規範之「公然」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之。然 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19

KSDM-113-簡-275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和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壹佰肆拾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1字前新增「猜測 後」;第8行之「4尺長之鐵製槽式固定架」更正為「鐵製槽 式固定架(長度1米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 成之損失尚非微小,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又有 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手法、竊取標的、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雖均相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重 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均非極微,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竊 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仍未能自我節制,戒除以 非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犯罪習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 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之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70枝, 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均已變賣換取現金 ,但變賣之價格不明,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 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 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即應另立一段就竊得 之物總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   被   告 蔡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工地,以輸入密碼之 方式打開密碼鎖開門進入工地,竊取屬於陳棋豐所有之鐵製 槽式固定架(1米2長)約70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33 元),得手後駕車載往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至7000 元;又於同年1月19日22時許,另行起意,以相同方式竊取4 尺長之鐵製槽式固定架約70枝(價值3萬333元),得手後駕車 載往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至6000元。嗣陳棋豐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棋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棋豐之指述 告訴人發覺遭竊過程,遭竊之鐵製槽式固定架(1米2長)600枝價值約26萬元。 3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行竊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竊工地現場情形及被告作案用汽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破壞大門鎖頭再入內行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且 工地內經清點後,共有鋼管支撐架(4米長)400枝、鐵製槽式 固定架(1米2長)600枝、槽式固定架專用鐵片2萬片及鐵片專 用固定螺帽3萬顆遭竊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破壞鎖頭及竊 取其他財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然於偵訊時提出手機內 鎖頭被破壞的照片為據,但僅憑該張照片尚難逕認該鎖頭確 實是遭到被告破壞。此外,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 工具,該車顯然無法載運4米長的支撐架,且告訴人自承該 工地只有一面設有圍籬,其他三面都是稻田,人可以出入, 故尚難排除有除被告以外之人進入工地行竊的可能性,而應 認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犯行若成立, 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2-19

KSDM-113-簡-2974-2024121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林秋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金盛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林秋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 輛與林秋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秋妙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詎何金盛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秋妙極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 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金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 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 業滯洪公園旁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 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下感覺到有碰撞,停下車等待,但沒有人過來 ,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 旁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 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 ,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 院卷第39-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 25-27頁;本院卷第41-42、47-55、63-6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⑴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4,被告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⑵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5,被告超越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 超越左前方車輛後,被告汽車、B機車、告訴人機車及其他 機車同時亮起剎車燈。⑶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6~20:29 :58被告汽車左邊輪胎越過路面白色虛線,車輛明顯左偏至 左邊車道後,超越B機車;告訴人機車位置原本在B機車右前 方,告訴人向左偏移、被告汽車往右偏,此時,被告汽車左 邊輪胎在白色虛線上。被告未打方向燈,汽車右後方擦撞到 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機車往左倒地,被告剎車燈亮起。⑷行 車紀錄器時間20:30:02,被告未停下汽車,又向前開一小 段,3秒後,即00:00:54,被告右轉方向燈亮起。有本院1 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7 -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 感覺到碰撞才停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 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確已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顯有 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 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 、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 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 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鈍 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尚非嚴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KSDM-113-交訴-15-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昌平與王家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彭昌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徒手強行取走王家葳之手機,嗣王家葳要求彭 昌平返還該手機未果,遂請超商店店員協助報警,彭昌平見 狀,即持該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王家 葳為奪回手機,亦隨彭昌平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 車鑰匙後下車,彭昌平為取回汽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王家葳拉扯,並張口咬王家葳之雙手,致王家葳受 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昌平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 家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 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 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 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 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 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 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 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 得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 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5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搶告訴人手機,亦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張口咬告訴人雙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遇到爭執時有持器物砸被告之惡習,被告為 防止告訴人持手機砸傷被告,始將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手機 取走,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況被告並無告訴人手機密碼 ,無從窺視其內容,取走告訴人手機並無意義,足徵被告主 觀上自無強制故意,嗣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免 場面難看,雙方即至車內商談,然告訴人強行拔走被告車鑰 匙下車離去,被告下車後要求告訴人返還鑰匙,告訴人緊握 鑰匙激烈反抗,被告迫不得已張口咬告訴人雙手,告訴人使 鬆手讓被告取回車鑰匙,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 避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上開時 間,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被告徒手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手機未果,被告持該 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告訴人為奪回手 機,亦隨被告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車鑰匙並下車 ,被告為取回汽車鑰匙,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 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89- 93頁),復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0-84頁),並有傷勢照片、本 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7-79、10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取走告訴人手機、無強制 故意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面對面坐著, 被告直接搶我手機,我說不要,他還是硬搶過去,我叫他還 我,他不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1-82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問:她是否有同意你拿她的手機?) 沒有,(問:她有無請你還她?)有,(問:你有無歸還?)當 下沒有,(問:拿走她的手機後,是否有將手機拿到你車上 ?)有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未 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機,且經告訴人要求返還 ,被告仍未返還,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無所據。又被告辯稱係為防止告訴 人持手機砸傷被告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搶我手機,一直翻我手機裡面的資料,並威 脅我交出手機密碼,不然就要告訴我先生我去跳舞、還有我 們的交往關係、帶我去找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 院卷第81-8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所稱 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原因顯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 ,已有疑慮。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全家便利商店時 與告訴人有爭辯,後來我把手機拿走就上車,告訴人跟著坐 到副駕駛座,她一上車我就把手機還她了,在車上我們也是 一樣在爭辯,她後來把我車鑰匙拔掉就下車了,她下車時也 是不高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見倘如被告所述 ,無論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或是被告車上,雙方均在爭辯,狀 態並無不同,何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擔心被遭告訴人持 手機砸傷,然在車上卻無此疑慮而隨即將手機返還告訴人? 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 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 ,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 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 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 回告訴人取走之車鑰匙,而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執上,縱令被告車鑰匙遭告訴人取走,危難亦非 屬緊急程度,且緊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本可以報警等合法手段維護權益 ,自不得優先採取「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作為緊急避難手 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 雙手,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 開強制、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率爾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 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 達成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及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受妨害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手多處挫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SDM-113-易-316-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文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騙方式向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張文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 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國吉、陳雪薇、江 柏賢、林飴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無違(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 ,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基本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23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曰儲字第11 30011466號函暨查詢存薄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17至22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 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立法理 由(摘錄):「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5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屬於)宣告刑之減輕,而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 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前述之法定加 減原因或加減例,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 之範圍内」。依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於對宣告刑之限制,故本次修正刪除 該項並非法定刑變動,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比較即可,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納入比較容有違誤」。 ㈡然「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參,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 於比較新舊法輕重時納入比較,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而原審判決理由謂: 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至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違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得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至3月。 ⒊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 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即現行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 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打石工,日薪為2千元,離 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及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趙國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宗原」向趙國吉佯稱:欲購買音響喇叭,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趙國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 9萬9,999元 ①告訴人趙國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至50、65、73、89至91頁) 2 陳雪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峻」向陳雪薇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解鎖銀行無法入帳問題云云,致陳雪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8,985元 ①告訴人陳雪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②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0、105、110、113至115頁) 3 江柏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2分許,以臉書Messerger暱稱「Remake Hair」、門號「+00000000000」向江柏賢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須依線上客服指示操做轉帳以便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江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 100元 ①告訴人江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33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臉書主頁結圖(警卷第141至1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至139、145至147頁) 4 林飴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主任」向林飴鈴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辦理賣貨便帳號云云,致林飴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 1萬4,001元 ①告訴人林飴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4頁) ②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7至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161至165、17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78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其 許綉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綉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綉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10字後,新增「2人間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即因家務事而有 糾紛」 2、第3至4行之「許綉琴誤認許綉琴欲騎乘機車衝撞」,更正為 :「許綉琴誤認許綉其欲騎乘機車衝撞」。 ㈡、證據部分 1、被告許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2、被告許綉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既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所為各該犯行,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 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2人間互相拉扯、攻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 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僅 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姊妹,本應相互 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家中糾紛及細故便相互出 手傷及對方,致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並因此構成身體上 不法之侵害,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達成和解、相互 尋求和諧相處之道,均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且許綉 琴率先出手傷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導 致許綉其受有較重之傷勢,因此許綉其於犯罪情節上仍略輕 於許綉琴。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 意,且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所受傷勢均非重大,暨許綉琴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配偶退休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 境小康;許綉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存款為生,須扶養 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5、77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2人歷次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被   告 許綉其           許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綉琴為許綉其之胞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許,許綉 琴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許綉其之住處,適 許綉其騎乘機車外出,許綉琴誤認許綉琴欲騎乘機車衝撞, 兩人因而生有爭執。許綉琴、許綉其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許綉琴先行出手攻擊許綉其,許綉其再行還手與許綉琴發 生拉扯,致許綉其受有頭部發紅疼痛、疑似抓傷、雙肩局部 瘀青疼痛、頸部疼痛、前胸發紅疼痛、四肢肢體多處發紅疼 痛、雙手肘疑似齒痕等傷害;許綉琴則受有臉部抓傷、左耳 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綉琴、許綉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綉琴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綉其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還擊並與許綉琴拉扯致許綉琴耳朵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許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許綉琴傷勢相片數張 證明許綉琴耳朵受傷之事實。 5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編號:D000-00000) 證明被告2人互毆,被告許綉琴當時有明顯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綉琴、許綉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2-12

KSDM-113-簡-269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 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與丙○○所生之女,甲 ○○與丙○○、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同年6月25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均諭令甲○○不得 對丙○○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及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分為別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客廳 ,見丙○○之皮包放置於客廳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打開丙○○之皮 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以此等方式對 丙○○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甲○○係因有事委託丙○○照顧乙○ ○,卻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 丙○○,指稱丙○○強行帶走乙○○,並報警請員警至丙○○之現居 地查訪,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7月22日7時15分許,在丙○○及乙○○位在高雄市鼓山區 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駐守,見丙○○帶乙○○上學之際,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擅自將乙○○帶回 家中,並將自己及乙○○反鎖在房間內,員警到場後,拒不開 門,經通報消防隊破門後進入,始將乙○○救出,而以此方式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乙○○實施跟蹤、騷擾及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 甲○○及告訴人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若予揭露全名, 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6號卷【下稱易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 至23、59、89、95、129、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65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 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06 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鼓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 】(見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29頁)、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 人約制告誡單【告誡時間: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 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 期: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見警卷第25至26頁、 偵二卷第31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6月18日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3年6月 18日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二 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1 3年7月22日8時38分許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 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將乙○○帶回家中反鎖在廁 所等情,惟查,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 見消防人員打開被告住處之大門門鎖,進入被告住處,其中 一間房間房門緊閉,員警欲開門入內,被告在門後阻擋警消 人員進入,員警強力將門推開後進入房內,將被告壓制在床 上,員警以錢幣要將房內廁所之門鎖(喇叭鎖)打開之同時 ,乙○○將廁所門打開等情(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3頁) ,堪認被告應係將乙○○鎖在房間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 事實,容有誤會,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 ,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㈢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乙○○為被告之女,有被告 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被告與告訴人及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 竊盜犯行、對乙○○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即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將乙○○帶回家中反鎖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 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乙○○上學之 際將乙○○帶回被告家中,不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已達 1個多小時之久,並非僅對乙○○為瞬間、短暫之拘束,已然 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過程中所生 妨害乙○○行使上學權利之強制行為,所為意在以此強暴手段 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 度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就事實欄㈢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且 知悉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騷擾告訴人,且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5500元返 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竊盜部分不再追究,希望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易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 、手段輕重、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 時間約1個多小時;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1罪為竊盜罪 ,1罪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均為丙○○,犯罪手段不同, 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5月至6月間,其所為犯罪 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從羈押被放回來以後確實有改變,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離婚, 但其對告訴人與乙○○仍有深厚之感情羈絆,被告因告訴人之 回應未符合其期待,而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 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罪行為所造 成的過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 判,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 。本院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 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 分,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易卷第60頁),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KSDM-113-易-446-2024121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恩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永豐路與崗山南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洪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張睿恩所駕車輛之前抵達該處,亦應注意不 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亦不得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上開路口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欲下 車至路旁攤位購物,車尾因而遭張睿恩所駕之右前車頭撞擊 ,洪千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外傷性乳 突出血之傷害。張睿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千惠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 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3至7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因精神不濟,一時晃神而直接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 與攤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45頁),足徵被 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 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 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 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 不得停車;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發 生之攤位前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該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堪 認告訴人同未注意而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方導 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 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7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 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 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 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 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 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 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 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 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洗錢、公 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今未履行任何賠償條件,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 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 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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