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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 ,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 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 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 ,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 ,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 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 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 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 ,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 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 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 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 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 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 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 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 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 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 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 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 ,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 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 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 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 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 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 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 ,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 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 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 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 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 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4-抗-12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1、457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 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監所「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 0日,且被告乃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此觀上訴狀未加蓋監所收狀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 自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8日( 週一)」(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6日適為週六休息日,其次日 為週日,仍為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並應以 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遲至11 3年11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 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 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0

TPHM-114-上訴-116-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童(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 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大廟派出所」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 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6514-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 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被告李家銘部分,上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包括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部分。被告吳仲榕部分是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 李家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有罪部分的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9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0、147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仲榕部分,暨被告李家銘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全部(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被告李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銘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原判決對 被告吳仲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將第 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吳仲榕」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家銘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被告吳仲榕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仍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又考量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 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李家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年38歲,於本案中屬最下層 之角色,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 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李家銘竟 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運輸第三 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審酌被告李家銘 運輸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運輸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即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時間非短、數 量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 量被告李家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一時經濟 窘迫,方誤入歧途,並於犯罪分工中為最下層之角色,及自 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04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至於被告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重罪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李家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李家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 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 38,685公克;又考量被告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 「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及其 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家銘認原審量刑過重,亦 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雖辯稱民國112年9月14日 係交付南瓜錠給被告李家銘,並收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云云。 惟被告李家銘於警詢中明確自白當天係去拿愷他命,且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後,皆自 白當天確實是交易愷他命;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等語, 顯係迴護被告吳仲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當天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被告吳仲榕並無清點現金之動作,倘被告李家銘 有交付現金,被告吳仲榕應會有點鈔之動作;又被告李家銘 於當天收受物品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毒品倉庫,被告李家銘若真係收受自己欲食用之南瓜錠, 應不需要特地前往毒品倉庫一趟。原審僅係以勘驗結果之枝 微末節,即認被告李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信,而 無視其所述: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交易、事後將物品放到毒 品倉庫等語,均與警方蒐證結果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採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屬翻異之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觀 諸原審就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 ,固可認被告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有交 付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李家銘,並向被告李家銘收取1袋淺色 物品等情,惟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依指示去向該男子拿取毒品,我當時「沒有交付 款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80027卷第207頁;偵8761卷第12 4頁),相互齟齬,則被告李家銘前揭不利於己、被告吳仲 榕之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而且不止1次,我 不認識被告吳仲榕,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交東西 給我,我好像也有交東西給他,但因為我去幫我上手做毒品 ,是不會有交換這個動作,要嘛是給,要嘛就是拿,這是我 最深刻的印象;警詢時,我說有做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辦 法確定這個日期,而偵查中,只有給我看照片,沒有讓我看 影片,我今天看過完整影片,既然有交換的動作,與吳仲榕 這次應該不是交易毒品;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在高速公路 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 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但因為交易太多次,而且又 太久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勘驗的這次,我記不太得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益徵被告李家銘無 法確認該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準此,本案實無法排除被 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 ,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 毒品交給我」之交易過程,乃被告李家銘誤認為另次前往臺 南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再者,本院無從僅憑前揭勘驗結果,即確悉上開黑色包包、 淺色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該勘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被 告李家銘、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等)可資佐證,故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李家銘、吳仲榕當日確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舉。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吳仲榕辯稱當日乃交易南瓜錠云云, 係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吳仲榕、李家 銘確有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 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家銘、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原判決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 審理時勘驗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下合稱該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該3個影像檔案,此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案係肇因 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半段新聞 報導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新聞報導後半 段係記者另行繪製之動態模擬圖像,其證據證明力當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所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 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樣係就該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 ,而原確定判決業將該3個影像檔案納入審酌。是抗告人前 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緩慢駕車持續 駛入車道,發生碰撞時已佔據逾半個車道云云,則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勘驗結果任意解讀,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員警陳立育提出偽證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陳威辰提出偽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正 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可能係偽證,抗告人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 ,對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告偽證罪,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查。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這2個版本影像哪個 是真的」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關鍵證據皆係違法偽造而 成。經抗告人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共有檢察官 起訴版本,即東森新聞所報導無碰撞畫面;挪用第一版本剪 接偽造之地院審理版本,仍無碰撞畫面;以及偽造陳威辰行 車紀錄器之第3版本。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明知無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竟製作偽證,運作宛若真實之錄影畫面, 而該3個影像檔案皆係偽造之偽證,並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 。又本案目擊民眾即案發地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案發後曾對 抗告人稱:「你開車這麼慢應該沒事,我看你當下是剎車停 止,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下雨全罩安全帽視線差,又為了趕 著抵達學校,走中線壓到電信人孔蓋,故直接摔落到對向車 道,遭對向自用車輾壓死亡」等語,李景政並已於本院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2次,詳情可對李景政進行訊問調查。再者 ,本案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為二手舊車,車門原即有他人使 用造成之凹陷痕跡,且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在回收場長時 間卸貨,現場並有堆高機、怪手等各式大型機器,均可能造 成車門於案發前即有損壞,然均非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所造成 ,且員警當時亦未發現有造成任何損壞情形。至有關「被害 人倒地,貨車再起步往前1公尺」乙事,則係因貨車後照鏡 面積寬長及受A柱影響,抗告人誤認被害人機車已離開,故 而往前行駛約1公尺時,看到被害人旋即再停止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 ,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 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 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 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該案3個影像檔案,相互勾稽比對後, 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進入 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車道中央行進,適有被害人沈于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行經 該處之證人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輾過,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 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 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認 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 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該3個影像檔案係遭偽(變 )造,惟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再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 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非以本件再 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而自實體審酌判斷,於 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聞報導前半段畫 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 查、審酌在卷之證據,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則為記者依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 有關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 等部分內容,已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抗告人於 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 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等語,既已敘明聲 請意旨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影像畫面,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並非 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抗告意旨另指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供偽證,並已報案提告 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 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 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 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 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 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 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 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景政到庭作證並對其測謊云云,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 理由或事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 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 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 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 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調查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縱有於原審提出請求傳 喚證人李景政之主張,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 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218-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年之重刑,且考量本案被告有多次運送毒品行為,扣案毒 品數量非微,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訊 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 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 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智真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2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 173頁,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而 為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法益,卻不慎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0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 述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甫(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 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因精神狀況不 佳,目前於八里療養院住院中,故有些司法信件未能收到, 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即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以致於未及上訴。抗告人已 深感悔意,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上訴及 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又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 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 、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 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因住院療養,未收到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之判決書云云;惟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3年7 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之住所,並經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已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效,且抗告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時間早於「同 年8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之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 意旨稱其因住院致未收到判決書云云,顯不可採。況且,抗 告人若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應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事由,並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主張或 救濟。抗告人徒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不當,洵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0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13 9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山(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01年 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及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 定(下稱B裁定)。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經受刑人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高 檢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該署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 1399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統一法律解釋及見解,本件 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依法有據,亦有大幅降刑之可能, 且有其他法院各案例可循,該等案例均將原不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重新拆取不同組合而有不同結果,重罪之間併罰將更有 利於受刑人之降刑空間,符合數罪併罰,並兼顧刑罰相當及 恤刑政策。是新北地檢署前開函文內容於法顯有違誤,懇請 予以撤銷,諭令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3、B裁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3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新北地檢署辦理,經新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 13990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業經A、B裁定確定 ,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例外之情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 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 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 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 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 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 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 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 參。而A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95號判決確定日即「95年8月25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 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 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 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 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 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 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 定刑範圍拆解,並將部分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 即A裁定附表編號3)與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 即B裁定所示2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 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附表(即A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4年09月間至95年04月11日 94年08月間至95年07月20日 95年0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9年度重上更㈠第183號 判決日期 95年07月14日 96年05月25日 99年0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48號 確定日期 95年08月25日 96年07月10日 99年12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605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86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8號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附表(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7年 犯罪日期 99年11月4日 97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1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 確定日期 100年4月25日 101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455號

2024-12-30

TPHM-113-聲-315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作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作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參照)。犯罪行為如具延 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 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 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 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 照);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 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不得與前案所 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68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1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確定 ,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自106年12月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購買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而持有時起,至107年6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應以查獲日即「107年6月12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是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在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7年1月30日」之後,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 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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