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
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被告李家銘部分,上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包括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部分。被告吳仲榕部分是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
李家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有罪部分的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9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0、147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仲榕部分,暨被告李家銘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全部(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被告李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銘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原判決對
被告吳仲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將第
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吳仲榕」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家銘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被告吳仲榕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仍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又考量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
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李家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年38歲,於本案中屬最下層
之角色,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
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李家銘竟
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運輸第三
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審酌被告李家銘
運輸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運輸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即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時間非短、數
量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
量被告李家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一時經濟
窘迫,方誤入歧途,並於犯罪分工中為最下層之角色,及自
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04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至於被告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重罪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李家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李家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
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
38,685公克;又考量被告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
「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及其
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家銘認原審量刑過重,亦
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雖辯稱民國112年9月14日
係交付南瓜錠給被告李家銘,並收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云云。
惟被告李家銘於警詢中明確自白當天係去拿愷他命,且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後,皆自
白當天確實是交易愷他命;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等語,
顯係迴護被告吳仲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當天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被告吳仲榕並無清點現金之動作,倘被告李家銘
有交付現金,被告吳仲榕應會有點鈔之動作;又被告李家銘
於當天收受物品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毒品倉庫,被告李家銘若真係收受自己欲食用之南瓜錠,
應不需要特地前往毒品倉庫一趟。原審僅係以勘驗結果之枝
微末節,即認被告李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信,而
無視其所述: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交易、事後將物品放到毒
品倉庫等語,均與警方蒐證結果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採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屬翻異之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觀
諸原審就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
,固可認被告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有交
付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李家銘,並向被告李家銘收取1袋淺色
物品等情,惟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依指示去向該男子拿取毒品,我當時「沒有交付
款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80027卷第207頁;偵8761卷第12
4頁),相互齟齬,則被告李家銘前揭不利於己、被告吳仲
榕之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而且不止1次,我
不認識被告吳仲榕,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交東西
給我,我好像也有交東西給他,但因為我去幫我上手做毒品
,是不會有交換這個動作,要嘛是給,要嘛就是拿,這是我
最深刻的印象;警詢時,我說有做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辦
法確定這個日期,而偵查中,只有給我看照片,沒有讓我看
影片,我今天看過完整影片,既然有交換的動作,與吳仲榕
這次應該不是交易毒品;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在高速公路
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
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但因為交易太多次,而且又
太久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勘驗的這次,我記不太得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益徵被告李家銘無
法確認該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準此,本案實無法排除被
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
,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
毒品交給我」之交易過程,乃被告李家銘誤認為另次前往臺
南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再者,本院無從僅憑前揭勘驗結果,即確悉上開黑色包包、
淺色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該勘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被
告李家銘、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等)可資佐證,故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李家銘、吳仲榕當日確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舉。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吳仲榕辯稱當日乃交易南瓜錠云云,
係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吳仲榕、李家
銘確有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
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家銘、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