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8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
,均屬之。查本案之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
00元,係告訴人蘇妹偶然喪失其持有,告訴人原不知其錢包
遺失亦不知遺落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陳玉霞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已由告訴人蘇妹領回,有贓物領
據1份在卷可查(參113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35頁),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靠退休金維生
(參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卷第11頁「教育程度註記欄」、第
2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錢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蘇妹,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KLDM-113-基簡-127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