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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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曹建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應是針對 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及 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因為我母 親年紀很大,希望有機會回家與她多相處,另當初幫我貫通 槍管之人(按:即顏明鴻)尚未逮捕到案,我怕該人會造成社 會治安之隱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槍砲前科,僅是一時 好奇才犯下本案,再犯可能性甚低,另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尚 有81歲老母及幼子需撫養,以及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判斷力較薄弱,請一併審酌,從輕量刑等語,為被 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按:即被告國中畢業、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境貧困、未婚有1歲多小孩、有母親需撫養,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 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 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固供稱:顏明鴻為協助貫通槍管之人,檢舉其持有 槍砲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5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為證。然該人至 多僅為本案非法製造手槍之共犯,並非本案槍砲之來源、去 向相關人士,且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足,迄今無法再提出 相關事證,目前無任何偵辦情形,故警方至今仍未查獲該人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舉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 157頁)在卷可稽。是自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檢舉人偵辦情形,均不足以變更原 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5056-202412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祖宏於民國113年0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將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靠近孝二路 路口處,嗣郭祖宏自忠三路起駛該欲往前左轉往孝二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徐筱娟站立在上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手持平版電腦拍攝郭祖宏併排停車之情形,郭祖宏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徐筱娟手持之平版電腦,該車左後輪並碰 觸徐筱娟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應該沒有壓到 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走過來拍我的駕駛座車窗,並說我壓到 她的腳,我下車查看,她的腳上穿著淺藍色布希鞋,沒有穿 襪子,鞋面上沒有輪胎痕跡,警方到場時,我有問警察可否 脫鞋讓我看或拍照,警方說不可以。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 人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的。告訴人的驗傷證明不是當天去驗 傷的,因為我聽市場的人說她當天就下了救護車,沒有到醫 院驗傷,且有人傳照片給我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 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她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 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身穿白色外套 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略稱為:甲女)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面向被告車輛(以下略稱為:乙車),甲女位 於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乙車往前行駛, 甲女未移動,乙車左側靠近甲女身體左側,甲女離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範圍,乙車車頭向右微偏後向左前方行駛,超 過機車待轉區後停止,因受限於畫面角度,未攝得碰撞畫面 ,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49頁以下)。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 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不 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之腳部如遭車 輪碰觸或輾壓,因車輛車速、碰觸腳部之車輪部位、衣物及 鞋之材質、衣物及鞋包覆足部之範圍等多項原因,均可能影 響傷勢之範圍、程度,且被告甫駕車自道路旁起駛,其行車 速度應不甚快,如車輪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應有可能僅造成 輕微之傷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辯稱:告訴人不讓 我確認她的傷勢、當我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 胎接觸之痕跡、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腳掌因受 車輪碾觸,告訴人或因腳掌不適,無暇回應被告,或因被告 於現場回應之態度、口氣,而不願回應被告,均屬可能。況 被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被告縱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亦未必可提供實質協助。且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布希 鞋,腳掌上面有一片保護及透氣的橡膠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可見因鞋體之遮蔽,被告當場實無從以目視確認告訴人 之傷勢,即難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未讓其查看傷勢、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各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照片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僅 為某人之背影照片,顯無從自外觀判斷該人之真實身分,即 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且退而言之,縱或認為 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藉由交通工具返回現場 附近,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 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告訴人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 現場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係駕車 由路旁起駛,而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由告 訴人身旁行駛而過,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足擦傷等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在我的車子前方,所 以我有往右前方行駛,想要繞過告訴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 在我旁邊,我有聽到「扣」的一聲,我從後照鏡看,應該有 撞到告訴人的平板。她敲門跟我說,我有輾到她的腳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平板電腦乙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以被告自承 其車輛行進過程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事實,可見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 接近。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左腳掌 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碾壓,可見告訴人之陳述一致,被 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遭車輛之車輪碾壓,且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 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 其車輛之車輪碾壓告訴人之腳掌,且告訴人旋即至醫院驗傷 ,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之車輪碾觸所致,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告訴人所受左足擦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陰, 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見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車輛併排情形,此據 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案發 現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並非為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而係為拍攝車輛在道路上併排之狀況,而站立在 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偵查卷宗內,雖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員 警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談話紀錄過程 承認為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LDM-113-交易-245-2024120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查本件原告 所提書狀內容未特定訴之聲明,請原告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 明為何。 二、另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陳清隆,然未表明被告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追溯其身分之個人資料,僅稱住 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陳清隆身分,致本 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 達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檢附被告陳清隆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建簡-116-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勇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吳林燕係遭被告 吳三勇撞擊及壓倒在地,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諭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以每月1萬元為1期,分30期給付, 匯入告訴代理人吳佳穎之帳戶,被告給付6期,賠償6萬元後 ,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若未撤回,同意法院判處免刑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6萬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告訴人吳林燕不 幸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25頁吳林燕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已無從撤回本件告訴,考量被 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 待告訴人依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 而未能依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履 行後可判處免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 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而於112年3月12 日17時30分許下車欲找友人聊天時,見吳林燕與吳秋香在上 址門聊天,遂坐在吳秋香旁,嗣其準備欲起身時,明知飲用 酒類後身體之平衡感及肢體反應將較未飲酒時為差,而應注 意其起身及行走時之情形,避免因重心或步履不穩而撞擊其 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身,遂因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吳林燕,並將其壓倒在 地,致吳林燕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林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林燕之女吳秀雲、證人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 傷勢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1-25

KLDM-113-基簡-284-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瑞芳高工公車站牌,搭乘基隆客 運788號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後,見告 訴人即代號AD000-H112867號之成年女子(94年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本案公車後排雙人座靠走 道側(外側)之座位,竟意圖性騷擾,藉入座與告訴人A女 相鄰靠窗側(內側)之空位而經過告訴人A女座位之機會, 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右大腿外 側1次得逞。嗣經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 解,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刑事 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4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5

KLDM-113-易-560-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8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 ,均屬之。查本案之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 00元,係告訴人蘇妹偶然喪失其持有,告訴人原不知其錢包 遺失亦不知遺落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陳玉霞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已由告訴人蘇妹領回,有贓物領 據1份在卷可查(參113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35頁),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靠退休金維生 (參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卷第11頁「教育程度註記欄」、第 2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錢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蘇妹,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70-20241125-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宗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魚槍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向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 價格購入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鋼珠1包、氣瓶2瓶,下稱本案空氣槍),並拆卸本案空氣槍 內原有之彈簧,更換為賣家附贈之「強化版」彈簧後,以此 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並持有之。  ㈡復於同年7月間,在其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租屋處另向友人之 姊夫「陳金忠」購買制式魚槍(型號:MARLIN、廠牌:BEUC HAT,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魚槍)1支後 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6日6時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基 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乙○○友人甲○○住處搜索時,甲○○供 稱己原持有之輪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輪轉手槍)業已轉讓予乙○○,警旋於同日7時許,至 上揭乙○○租屋處,經其同意自願交付本案輪轉手槍並扣押之 (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因無法確認 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前,向警方表示在其前揭租屋處尚存放本案空 氣槍及本案魚槍,而主動交由警方查扣,而當場查扣本案空 氣槍、本案魚槍、鋼珠1包、氣瓶2個及與本案無關非制式手 槍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 01至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測試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 、第43至49頁、第63至6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空氣槍1 把、魚槍1把,經送鑑確認均有殺傷力(證據卷 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製造扣案空氣槍繼而持有該製成之扣案空 氣槍,該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其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 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之行為,因 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依法持搜索票執行訴 外人甲○○持有輪轉手槍案件搜索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 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 有魚槍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及本案魚槍,並為警當場 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1-22頁),職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犯行,是被告應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 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並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且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9.8焦 耳,實已大幅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足認被告本案製造扣案空氣槍枝情 節非屬輕微,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未合。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製造並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 槍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 ,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之情節,尚難 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 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進而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槍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 並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及其於持有期間未將該空氣槍、魚 槍供非法使用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把、制式魚槍1把,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形式上觀察 ,皆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 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所載,本院卷第19頁),雖為被告所有,但無 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8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000-0000頁)。 2 魚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鋼瓶 2 個 無 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7頁)。 4 鋼珠 1 包 無 同上。

2024-11-22

KLDM-113-原訴-11-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李國瑋 被 告 德克皇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世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即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15號)被告賴世屏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附民-508-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靉蓉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游學良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疑慮,擬終止租約,吳靉蓉 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游學良辦理退 租事宜,然因押租金相關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將游學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 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個人住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 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妨害游學良行使權利。 二、案經游學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29、155至15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前往系爭房屋辦 理退租,當場出示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合約書、收 據放在桌上,準備換回押租金,不料告訴人游學良拒絕返還 押租金,反而拿取上開物品轉身離去,還鎖上房屋大門,我 的鑰匙、合約書被拿走,恐遭囚困屋內,日後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立即追出,見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在鞋架上,正蹲 在地上穿鞋,為防衛自己權利,一把搶回,事後檢視始悉多 拿告訴人之鑰匙,並無強制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保證人,以其子吳宙蒲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游達、游學信承租系爭房屋,而於112年7月12 日14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退租,過程中取走告訴人 所有之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45至46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 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 、原審卷第71至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49至5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宙蒲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是保證人,因被告要求解除租約,我們 相約於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因為 對方是提前解約,須由押租金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損 害賠償,我有攜帶2萬6000元準備退還,我到現場的時候2樓 的門已經打開,被告在屋內,我當時帶著自己的鑰匙、鐵捲 門遙控器,一進門就先放在桌上,以便辦理退租,我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鑰匙2副(承租人用)、合約書還給我,並開立 退還押租金的收據,等我拿回這些東西就會退還押租金,但 是被告當場情緒不穩,一把將我放在桌上的物品全部拿走, 然後就自己打電話叫警察,我覺得被告情緒控管不好,無法 溝通,就先行離開,退租程序因而未能完成;被告拿走的鑰 匙有10幾枝,包括系爭房屋1至4樓的備份鑰匙、我住處的鑰 匙、我的機車鑰匙,還有1個鐵捲門遙控器,之後我只能使 用其他備份鑰匙或換鎖等語(偵卷第11至13、41、42、67頁 、原審卷第71至85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可指。  ⒉次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經拍 照附卷,其數量、特徵詳如附表所示(偵卷第46、47頁、本 院卷第133、135頁)。而證人吳宙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簽約時告訴人交付2副鑰匙給我們,各有大門、信箱及內 外兩道門的鑰匙各1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簽約時告訴人給我和吳宙蒲2副鑰匙, 每副都有4枝等語(原審卷第96頁),並無二致,足認被告 、吳宙蒲承租系爭房屋所取得之鑰匙應為2副各4枝,且彼此 相同,與卷附前開被告自承自現場取走之鑰匙照片相互對照 (偵卷第47頁),其中並無「2副」、「各4枝」、「彼此相 同」之鑰匙。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出示隨身 攜帶之機車備份鑰匙(原審卷第101頁),與丙鑰匙①、②對 照,二者形狀、間距、溝槽、長度等特徵相符。佐以證人朱 德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長,我們接獲告訴人報案立即趕往 系爭房屋,抵達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一直 講、一直講,有提到妨害性自主部分,我們就將被告送到婦 幼隊專責處理,我在現場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回 到現場表示被告把他的鑰匙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8至92頁 ),可知告訴人確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反應其鑰匙遭被告取走 之事實。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在系爭房屋辦理退租時,將告訴人攜至現場、放置在 桌上之鑰匙10餘枝(含系爭房屋各樓層備用鑰匙、告訴人住 處鑰匙、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取走,以此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系爭房屋內將我放在桌上的鑰匙、鐵 捲門遙控器一把拿走,她當時情緒激動,我認為談不下去就 先離開,我沒有拿走被告持有的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 、合約書,我就是人離開而已,也沒有將被告關在屋內,我 關她幹嘛,所以不是像被告說的我先把她的鑰匙、合約書拿 走,走到屋外穿鞋時,她才從鞋架上搶回去,被告拿走的全 部都是我的鑰匙,簽約時交給承租人的鑰匙被告當天並沒有 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1至85頁),全然不合。觀諸被告主 張:「當你被一個人強暴了,他又要囚禁你,他要離開的時 候,我必須要在1秒鐘裡面搶回、拿回這個鑰匙,他把鑰匙 放在鞋架上……但是在匆忙中,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 去分辨是不是你的鑰匙,我就一手抓了這一堆鑰匙,但是我 不知道裡面有他的鑰匙」等情節(原審卷第96頁),不僅與 一般房屋無法由外部「反鎖」之常理不符,亦即告訴人實不 可能在離開系爭房屋時關上屋門將被告囚禁在內,否則被告 何得如其所述自行開門、從屋外鞋架上取回鑰匙、合約書等 物品,且依被告前開陳述,其誤取告訴人之鑰匙係因遭被告 妨害性自主而有「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去分辨是不 是你的鑰匙」之急迫情狀,此與被告前稱係取回鑰匙後始遭 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狀完全相反(偵卷第9頁),其說詞 矛盾,已難信實。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案發現場拿走的鑰匙3串(如 附表所示)都是我的,因為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偵卷 第46頁),與證人吳宙蒲前開證述: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只 有交付鑰匙2副、各4枝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明顯扞 格,嗣即改稱:告訴人簽約時確實交付2副鑰匙各4枝等語無 訛(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出告訴人簽約 時交付之鑰匙為甲鑰匙①、③、⑤及②、④、⑥編為2副(本院卷 第129、133頁),果如被告所辯其先將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 (承租人用)取出,準備返還告訴人,衡情應不至僅出示其 中1副、刻意保留1副或部分鑰匙,被告亦未作此主張,則被 告「當場取回」之鑰匙理應有2副各4枝,縱經合串,亦應為 1副8枝,然則被告自承「當日在現場取走鑰匙3串」(如附 表)實無任何一致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系爭房 屋內將其所有之鑰匙(包含系爭房屋備用鑰匙)取走,而非 被告先出示其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承租人用),因告訴人 將之取走而由被告搶回之情,方為真實。被告辯稱:我是為 了防衛自己權利,搶回我承租系爭房屋持有的鑰匙,誤將告 訴人的鑰匙一併取走云云,並非事實。至告訴人事後於對話 群組雖僅提及「你請將租約鎖匙還我即可」(本院卷第77頁 ),然其前後密接時間內均僅與吳宙蒲對話,而非取走其鑰 匙之被告,告訴人未對之有所主張,無悖常理,遑論被告亦 坦承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前開對話紀錄實不足為何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鐵捲門 遙控器取走,拒不返還,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各該物品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終止租約之糾紛, 致生本件之動機、起因,及被告擅自為上述行為,足以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方法,及與告訴人間本有租約解約、押租金返還方式之嫌 隙,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就被告 取走之鑰匙、遙控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鑰匙串 鑰匙枝數 特徵 備註 1 甲鑰匙 6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②藍色鑰匙頭、上有「MINSHING」壓印鑰匙1枝 ③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⑤平頭平面鑰匙1枝 ⑥花形平面鑰匙1枝   附綠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本院卷第133頁 2 乙鑰匙 4枝 ①藍色鑰匙頭、上有「PAT.I341895」壓印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鑰匙1枝 ③圓形平面鑰匙1枝 ④平面鑰匙1枝    附藍色標牌,偵卷第47頁照片右方 3 丙鑰匙 4枝 ①黑色鑰匙頭(大)鑰匙1枝 ②黑色鑰匙頭(小)鑰匙1枝 ③花形平面鑰匙1枝 ④尖頭平面鑰匙1枝   偵卷第47頁照片下方、本院卷第135頁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5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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