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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1號 再審原告 郭俊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3-補-231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簡志明 簡光志 簡楓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187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各稱系爭1872、1873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1872、1873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1872 、1873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依原告之 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定之,先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18 72、1873房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179,59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 件起訴時系爭1872、1873房地交易價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9, 234,518元(計算式:51.42㎡×179,590元/㎡=9,234,518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 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 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1872、1873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7,572,305元(計算式:9,234,518元×2×4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補-184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林玳嘉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將以下物清除 並回復原狀:固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49號建物間, 如上訴人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 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㈡項,依上開鑑定報告附表七所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84,58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8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暫以上訴人陳報拆除費用為37,800元核定,並有報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2,3 80元(計算式:184,580元+3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1-訴-2825-20250206-3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賴明琦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 戳章附於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所載, 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其中1筆保單已具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惟原裁定所載該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79,892元,有210,108元之差額,原裁定並未 就差額為相關說明。則相對人所得總額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應為2,875,670元(計算式:所得2,520,720元+354,950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52,696元仍餘912,380元,相對人 提出之清償金額應為1,010,677元(計算式:1,122,974元×0 .9),然其僅提列822,240元,其間差額188,437元,顯無盡 力清償,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許於113年1 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更生裁定認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其中1筆 保單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原裁定 所列之該保單解約金僅79,892元,有210,108元之相當差距 云云。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查,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其中1筆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9萬元,係以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時提出之112年8月 16日保單資產查詢網站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 號卷第317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投保情形 ,於113年1月9日函詢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若 干,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18日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0841 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5 7,937元,並敘明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 借款本息金額等語;友邦人壽於113年1月19日以友邦字第11 30100196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3日之保 單解約金為9,825元等語;遠雄人壽則於113年1月11日以遠 字壽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 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合計12,130元等情。是上開南山人壽既 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單借款本息之情形,故相對人保 單價值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不同,尚屬正當。則原裁定以南山人壽函覆之相對人保單經 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後之實際金額57,937元,認定為相 對人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加計相對人友邦人 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825元、12,130元,認相對人保 單價值合計為79,892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保單 價值應以29萬元計算,並無足採。另原裁定以相對人保單價 值合計79,892元,加計其價值11,553元集保股票、53,379元 之存款,合計144,824元,以此認定為相對人之財產,尚屬 正當,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價值應加計29萬元後以354, 950元計算,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 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事聲-7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蔡宜蓁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計算式:15,850元-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13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被 告 陳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4,550元(計算式:95,05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26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 告 陳朝利 被 告 陳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32元(計算式:17,632元-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2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智軫 被 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 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 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連頡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 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 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 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6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蕭則睿 被 上訴人 盧葉素真 盧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465,038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1,759元等語。是本件經上訴 人擴張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1,75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790-20250205-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聲 明 人 王肇源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董治群 上列當事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 21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二),異議人於113年6月 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2日更正系爭分 配表之內容,而113年4月22日雖係針對稅捐機關就本院代其 扣繳之稅額為更正,然因就稅捐機關扣繳之稅額減少,致使 次優先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董治群得受償之金額增加,而董 治群之抵押債權係債務人等為避免不動產遭變賣而虛偽製造 清償順位優先於一般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係為阻止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致使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13 3萬元票據債務無法獲得任何清償,其餘普通債權人亦無從 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顯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造成嚴重 影響。針對此情形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狀及民事起訴狀,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各項之要件 ,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 明:撤銷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 ,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 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 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至明。 四、經查:  ㈠李沛晴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 翎、陳子靖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 人則於112年6月15日聲請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元錠貿易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經由第三 人奇享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以48,88,000元拍定,經事務官 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於同 年11月30日領取上開通知。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 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並於113年3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債務 人,將定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 配,嗣同年3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優先受償之營業 稅應區分為拍賣價物應課徵之營業稅571,429元(優先)、稅 款565,514元(次優),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2日以債權人董治 群之債權為虛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 3年4月16日參酌前揭國稅局之函文更正分配表,將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部分稅款改列次優債權,並更正原分 配表實際發款金額,其餘債權次序皆未更動(本件異議人主 張債權及程序費用1,332,000元之分配金額未更動,均為0元 ),故未改定分配期日,異議人則再於同年4月26日對更正 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其中債權人董治群 之 債權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之異議, 而異議人固已於分配期日(即113年4月3日)1日前,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然依異議人自承其係於113年4月26 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2日查詢收文資料 所示異議人未於4月22日前提出起訴證明乙情相符,可知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13年4月3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視為異議人撤回異 議之聲明,縱其有於113年4月26日提出起訴狀,亦已逾分配 期日(113年4月3日)起之10日內之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執事聲-3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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