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
號、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2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渠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損害、其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於本案分得新臺幣15,000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97頁),衡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因本案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
,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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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均為警另行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倪嘉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
、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
駛其以林詩偉(另行偵辦中)身分,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搭載
陳一文前往倪嘉鎧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
麗士民宿會合,隨後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
一文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陳智銘向友人王紹
忠(另由警方偵辦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林元蒽(另行偵辦中)身
分,向北極星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豐田)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
改乘坐前開豐田車輛,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
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5人戴上頭罩、面罩,先以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鎧接著從鐵
窗潛入倉庫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
再一同入內,共同竊取告訴人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
m 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
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得逞,並將竊得電線裝在前開特斯拉後車廂,再
分別駕駛前開特斯拉及豐田車輛2車逃逸。嗣倪嘉鎧、陳智
銘、廖廷誠、陳一文將竊得電線搬到前開豐田車輛上,載至
不詳地點銷贓後,前開5人每人分得約1萬5,000元之贓款。
二、案經吳登賢、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登賢、劉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 ⑵證明吳登賢、劉銀容上址倉庫遭被告等5人竊取電線(線徑2.0mm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30萬元。 3 證人王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林詩偉之證件,向證人王子浩承租前開特斯拉之經過。 4 波麗士民宿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暨截圖1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上址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上揭犯行之前後行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簡-116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