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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未經同意,擅自侵入 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更正為:「未經同意 ,持向蔡佩螢借用機車時複製之蔡佩螢住處鑰匙1把,擅自 侵入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其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0頁 )及扣案之鑰匙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僅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6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40萬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37 萬元則尚未賠償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即蔡佩螢之住處,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屋內竊取放 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及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1包, 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逞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佩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臥室衣櫃內之現金,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共約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某日,向告訴人蔡佩螢借用其機車使用時,擅自複製一支告訴人上址住處鑰匙,因而取得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方法。 2 告訴人蔡佩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發現屋內財物遭竊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用其機車使用,告訴人有將機車及上址住處整串鑰匙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1組、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坦承至告訴人住處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LDM-113-易-662-202411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後補充「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游瑞豪113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卷第21頁)。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41頁)。 3、現場車禍及車輛照片共26幀(偵卷第71至95頁)。  4、證人游瑞豪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9幀(偵卷第 55至63頁上方照片)。 5、被告邱勝雄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7幀(偵卷 第63頁下方照片至6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而有意識模糊(證人證稱被告 發生車禍事故後,一直坐在車上、看似發呆...)、行為控 制力降低(被告手腳、身體未受傷、然同心圓2次測試【113 年1月29日晚間8時40分至45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至56分 許】,均有未能串連起圓圈及歪曲扭斜、超出外圓圈外之不 合格情形、駕駛計程車有偏移直行車道【往國道一號公路之 車道】)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導致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損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4度 再犯,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不高、及本件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 客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國中畢業)、自 述家境貧寒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牌三姊妹活海產餐廳,飲用啤酒約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孝二路、忠四路口,往國道一號方向行駛時,與游瑞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徵得邱勝 雄之同意,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6毫克,且邱勝雄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進行生理 平衡相關測試時,未通過同心圓筆畫測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見被告肇事前行車動向已非平穩,且有跨越雙黃線 行駛情形,參以被告自陳其經常行駛本案肇事路段,卻於本 案行經事發地點時,遲至最後一刻才發現車輛行向朝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順逆向兩車道正中間行駛,趕緊將車輛右偏而擦 撞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足認被告確因飲用後之酒精作用,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226-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翹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六和街」之記載,更正為「六合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破壞鉗1枝、翹棒1枝」之記載, 更正為「破壞鉗1支、翹棒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及扣案之破壞鉗、翹棒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 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 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俊宇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 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已歸還告訴人賴宇瑄(參偵 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109 年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及多 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至70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 料)、入監前為廚師、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撬開告訴人所營自助洗車廠兌幣機所竊取之現金3萬   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 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 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 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 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 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枝、翹棒1枝,破壞前 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 元得逞後,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 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擅自取走孔繁鼎之「BEE-2652」號車牌2面後,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車滿城自助洗車廠後,由被告林洋鍠動手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賴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遭竊之經過。 4 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證明胡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車牌有遭拆卸之跡象。 5 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遭竊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至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行竊之經過。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2張、兌幣機帳冊表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在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竊取現金3萬9,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3萬9,300元 ,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宇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實際上竊取共現金4萬元,惟 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兌幣機內現金,確已累積達4萬元, 且觀之現場照片,尚有部分零錢散落,自難排除部分款項仍 遺留在現場而未遭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易-716-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C型鋼2條已返還告訴人朱志倫,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朱志倫所管領 之C型鋼2條得逞,然旋遭朱志倫當場發現,並命張士良將竊 得之C型鋼2條留在原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志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良於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 579號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事發當時上開車輛照片2張、事發現場照片1 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KLDM-113-基簡-1241-202411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琪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琪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琪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菜瓜布5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 卷第33頁),依法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連琪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琪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雜貨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菜瓜布5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逞後 ,未結帳即離開店面。嗣經店主連語柔發覺有異,隨即追上 連琪雅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語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琪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商品菜瓜布5個放入隨身包包,惟辯稱:因為伊手上拿了很多其他地方買的東西,才想說要放到包包云云。 2 告訴人連語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並未結帳菜瓜布,即離開上址雜貨店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將原先與其他物品一同裝在塑膠袋內之菜瓜布刻意取出,放進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菜瓜布5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KLDM-113-基簡-1218-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 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 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 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 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 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 ,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 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 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 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 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 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 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 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 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 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 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 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 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 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 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 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 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 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 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 ,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 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 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 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 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 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 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 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 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 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 (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 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 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 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 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 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 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 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踰越新北市○○區○○路0號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應更正為「剪斷新北市○○區 ○○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綑綁之鐵絲而推開 側門進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6067-TN號車輛軌跡」。  ㈢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說明為:「就卷內告訴代理人周 國華之陳述及參酌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共犯簡河 吉係剪斷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之鐵絲而推開側門 進入行竊,此部分應無踰越門窗之行為,而綑綁之鐵絲亦非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同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 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 無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業、日薪新臺 幣22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電線6捆,為本案被告行竊之標的物,另該案亦扣得 被告與共犯使用之其他行竊工具,均業在本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809號共犯簡河吉判決內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 足佐,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黃家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簡河吉(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 簡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黃家霖及何靜婷(涉嫌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號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 附近後,黃家霖與簡河吉便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 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踰越 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著手竊 取電線,然於尚未得逞之際,為警察覺上址活動中心內有異 音,入內巡邏時當場查獲簡河吉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工具及 經裁剪成6段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黃家霖則趁 隙逃逸。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7月1日之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著手竊取電線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內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遭被告著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簡河吉另案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與證人簡河吉共同著手竊取電線,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線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24日晚間查獲同案被告簡河吉著手行竊時,當場扣得剪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及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 5 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10時46分許,手機定位顯示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河吉,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LDM-113-易-6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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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建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 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 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 ;然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間隔4年餘,尚非至惡,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李建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 ,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四路口時 ,因與張均溢騎乘之NTA-35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均 未受傷),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係無照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KLDM-113-基交簡-299-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 號、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2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渠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損害、其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於本案分得新臺幣15,000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97頁),衡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因本案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 ,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均為警另行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倪嘉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 、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 駛其以林詩偉(另行偵辦中)身分,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搭載 陳一文前往倪嘉鎧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 麗士民宿會合,隨後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 一文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陳智銘向友人王紹 忠(另由警方偵辦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林元蒽(另行偵辦中)身 分,向北極星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豐田)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 改乘坐前開豐田車輛,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 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5人戴上頭罩、面罩,先以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鎧接著從鐵 窗潛入倉庫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 再一同入內,共同竊取告訴人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 m 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 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得逞,並將竊得電線裝在前開特斯拉後車廂,再 分別駕駛前開特斯拉及豐田車輛2車逃逸。嗣倪嘉鎧、陳智 銘、廖廷誠、陳一文將竊得電線搬到前開豐田車輛上,載至 不詳地點銷贓後,前開5人每人分得約1萬5,000元之贓款。 二、案經吳登賢、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登賢、劉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 ⑵證明吳登賢、劉銀容上址倉庫遭被告等5人竊取電線(線徑2.0mm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30萬元。 3 證人王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林詩偉之證件,向證人王子浩承租前開特斯拉之經過。 4 波麗士民宿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暨截圖1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上址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上揭犯行之前後行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簡-1163-202410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26號、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育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之不 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葉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李 智棠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獲利云云,致李智棠陷於錯誤, 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44,1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李育慈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提領59萬元現金(含 其他款項),交付「葉先生」,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身分,致電湯月燕佯稱:其健保卡遭 盜用,金融帳戶異常已遭監管,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湯月 燕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臨櫃匯款983,500元 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旋遭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 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回其郵局帳戶,因而未及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李智棠、湯月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0 頁),核與告訴人李智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897卷 第17-19頁)、告訴人湯月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72 6卷第13-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智棠所提供之 轉帳交易擷圖及假電子回單擷圖(偵7897卷第29-30頁) 、告訴人湯月燕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726卷第39-45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21-2 7、89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 853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87-89頁)、台 新銀行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98號函(偵6 726卷第91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2003195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偵6726卷第97-9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13號起 訴書影本(偵6726卷第143-150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1 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8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 (偵6726卷第175-177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10036459號函(偵7897卷第4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葉先生」自稱匯錯款項,叫 我錢領出來拿去三重一個隱密的公園,當時我人住在金山 ,我依照「葉先生」的指示把錢領出來,搭約一小時的車 去三重把錢交給「葉先生」,我當下沒有想到這可能是犯 罪所得,只想說是別人錢匯錯,要趕快還給別人(本院卷 第53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從頭到尾 都承認犯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事後想想我覺得我的 行為都算是犯罪行為(本院卷第60頁),若非實情,被告 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自白,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不認 識「葉先生」,則被告因不認識之人要求,在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之情況下,親自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願花 費金錢、時間,再從其新北市金山區之居處搭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先生」,實屬殊難想像 之事,顯屬有疑且與常情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與「葉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難令人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可能與 犯罪行為有關,仍依「葉先生」指示提領59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交付「葉先生」,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5.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 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 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 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 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 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湯月燕受騙匯款後,迄告訴人湯月燕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被告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 項,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惟被告與「葉先生」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本案帳戶旋遭 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告訴人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 回而未及提領,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如事實一、(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 接觸對象僅有「葉先生」(偵6726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 3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本案 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之或三人以上共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就該部分 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 告如事實一、(二)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未洽, 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葉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一) 、(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就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事實一、(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 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 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 濟勉持(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事實一、(一)所示 告訴人李智棠之款項予以提領(含其他款項)並交付「葉 先生」後,其與「葉先生」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 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3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KLDM-113-金訴-348-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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