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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劉文正 陳素英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4月30日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正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陳素 英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 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431巷與褒忠 路411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在前、由原告劉文正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陳素英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劉文正、陳素英摔落田邊,原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 腱撕裂傷,原告陳素英則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求償明細如本判決 後開第四、(二)、1~6各點所述(相關一覽表,出處:原 告劉文正求償表格、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素英求償表格 、見本院卷第27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上2字應為誤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0,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緝 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振維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劉文正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素英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 果,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 ,洵屬有據。 (二)續就原告2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5,65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15萬0 ,738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但本院依原告方面提供相關 之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向該保險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查悉,該公司核給原 告劉文正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1,100元、部分負擔與掛號 費與診斷證明書3,810元,共4,91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 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1萬0,500元、膳食費1,440元、其他 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與診斷證明書6 ,490元,共3萬8,430元(見本院卷第75、69頁給付費用彙 整表),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相關 醫療費用中之診療費用,故同此認定認列,即醫療費用項 目:原告劉文正、4,910元;及原告陳素英、3萬8,430元 。   2、交通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2,50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7,500 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原告劉文正 4,347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 9頁記載原告劉文正交通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 交通費用證明書)、原告陳素英1,023元(見本院卷第69 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2頁記載原告陳素英交通 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爰比 照認列,即交通費用項目:原告劉文正、2,500元;及原 告陳素英1,023元。   3、修車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1萬3,606元,未提出單據證明,且提 出該項證據並無困難,應認原告劉文正說明及舉證程度不 足,不予認列。   4、看護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居家看護30天共3萬6,000元、原告陳 素英表列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元暨居家看護30天 共3萬6,000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 原告劉文正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看護 費用3萬6,000元(見同上卷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 ),應認列原告2人得各自請求居家看護30天,金額分別 為3萬6,000元。又,受限於強制險理賠項目、數額,本即 無法完全含括所有的醫療費用,茲由原告陳素英提出在卷 之醫囑,可知:「病患因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 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2月27日至 急診治療,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 術,於111年3月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依原告受傷程度及 部位,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6日住院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而原告陳素英另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 元,換算每日2,000元,並未超過目前一般收費水準,因 此原告2人於本項次之全數請求,均予照准:原告劉文正 、3萬6,000元;與原告陳素英、1萬6,000元+3萬6,000元 。   5、工作損失:  (1)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每月3萬1,000元,共2個月工作損失6 萬2,000元,茲劉文正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依其提出在 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急診、宜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7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其於事故發生當下,已超過65足歲,惟尚有 任職某公司工作,當年度投保薪資2萬5,250元(見限閱卷 第20~21頁勞保、就保、職保查詢),則休養期間影響工 作,應認原告劉文正於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洵 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因前開投保薪資與111年度法定 基本工資2萬5,250元相合,有一定客觀基準,故本項原告 劉文正得請求5萬0,500元,即:(劉文正)2萬5,250元/ 月×2月。 (2)原告陳素英則表列請求先以10萬元除以30天,每天333元 ,再按90天計算工作損失,主張每月為2萬5,250元/月, 再換算3個月而為7萬5,75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原告陳素英為部分工時人員(見限閱卷第28頁勞保、就 保、職保查詢),固無類似其配偶劉文正前揭最低投保薪 資2萬5,250元,然陳素英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依其提 出在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治療,同 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術,於111年3 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陳素英於請 求3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而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 亦非不可採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保障,故本項原告陳素英 得請求7萬5,750元,即:(陳素英)2萬5,250元/月×3月 。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文正表列於3萬5,0 00元範圍而為請求、原告陳素英表列於8萬元範圍而為請 求,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及本院限閱卷兩宗, 均已提示調查,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劉文正於3 萬5,000元範圍之請求;與原告陳素英於8萬元範圍之請求 ,均未過高,全數照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文正 8萬3,653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4,910元+2、交通費 用2,500元+4、看護費用3萬6,000元+5、工作損失5萬0,500 元+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兩 筆:3萬6,000元+9,25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及本院卷第83頁明細參看)=8萬3,653元】、原告陳素英17 萬1,750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3萬8,430元+2、交通 費用1,023元+4、居家看護費用3萬6,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 萬6,000元+5、工作損失7萬5,750元+6、精神慰撫金8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乙筆:7萬5,453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本院卷第81頁明細參看=17萬1,75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各自逾上 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2人對 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9萬5,477元(45萬0 ,880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19萬5,447元),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403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應 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412-2024112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任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十一樓 徐毓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毓鎂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 據名稱欄編號4「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 80142970號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陳德任、徐毓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118至12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德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7頁)。是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毓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院考量被告陳德 任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陳德任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 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陳德任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德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 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德任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任未能善盡駕駛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2人受傷之結果,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2人受傷,竟仍逕 自離去;被告徐毓鎂明知被告陳德任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之人,為使陳德任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頂替真正犯人陳德任肇事之情事, 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 2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陳德任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陳德任違反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彭義軒有部分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陳德任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 ,及被告陳德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毓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 德任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1號   被   告 陳德任          徐毓鎂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任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1時43分許,駕駛女友徐毓鎂名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田新八街與福德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以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彭義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彭冠綺, 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遭陳德任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彭義軒與彭冠綺因而人車倒地,彭 義軒受有左足第一腳趾骨折、雙膝挫傷及右膝開放性撕裂傷 、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彭冠綺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鼻部、下巴下唇多處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德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告知徐毓鎂上 情,請徐毓鎂頂替。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徐毓鎂明 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陳德任隱蔽並脫免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上開用小客 車返回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 車駕駛人,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且於同日13時02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德任,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警方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肇事後係一名男子自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經警質以徐毓鎂後,徐毓鎂始供 出實際駕駛人為陳德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義軒、彭冠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德任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毓鎂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警員吳亭葦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0號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徐毓鎂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 項頂替罪嫌。被告陳德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陳德任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28

SCDM-113-交訴-65-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舜 輔 佐 人 洪錦枝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即: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車站內,見代號A2N00-H1111 31之少女(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 行走上天橋,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一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 場。嗣甲女向站務人員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然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略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態度可配合但 是被動。其言談舉止有部份異常,個案雖然否認目前有任何 妄想或幻覺,但是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個案 目前仍有幻聽及妄想,也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精神恍 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之情形;此次鑑定無法與 個案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故無法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是否 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起訴書、行為人鑑定時之表 現及家屬之意見表示,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 著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起,即有因身心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就醫當時即已出現說話反覆停頓、不自覺發出異聲、回答 問題後又轉頭言語再改變回答,卻有無法說明內容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該院精神科病歷),實可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已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尚非完全不能回應外界回應之 情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至多僅屬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經查,被告係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此為甲女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周四,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於外觀上實 足判斷甲女為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甲女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對於性別及與性 相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深感恐懼,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輔佐人於本院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就醫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被告未能與 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甲女及其父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 院補充說明: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 針對此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皆不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可能與行為人之精神症狀有關,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可以監 護處分(精神住院治療),以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期間 為3至6個月,如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需以行為人可以接收 適當精神治療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院113年9月4 日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之家 庭狀況僅有年邁雙親,尚難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 接受治療,此亦為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89頁),是 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 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之方式為之,俾便評 估被告接受診療、用藥等情形後,是否適宜出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而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MLDM-112-易-307-202411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號、第9825號、第1133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秀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姜秀芬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街00號之康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其沿新 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 撞擊前方之行人張瑀倢,致張瑀倢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 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姜秀芬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經張瑀倢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秀 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張瑀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秀芬於警詢時(偵字第1221號卷 第7-9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第1221號卷第38-39頁)、 本院準備程序(交易字卷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瑀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21號卷 第52-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字第1221號卷第10-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1221號卷第14-16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221號 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偵字第1221號卷第21-26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姜秀芬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客車上路,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而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CDM-113-竹交簡-552-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08、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振年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G-3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   路322 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暨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惟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停   車格內,以致仍有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適有   劉坤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因閃避不及,乃撞擊李振年所停放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左   後車廂下方擋杆,劉坤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   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李振   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劉坤明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劉坤明之妻林玉女及劉坤明之子劉建宏均告訴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年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08 號   卷第46、47、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妻   林玉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子劉建宏   於偵訊時均指訴明確,暨證人劉坤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國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1、12、47   、48、69、8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王傳翔於113 年4 月14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等附卷   足稽(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 、5、8、13至16、20至28、30   至35、56、66至68頁)。而被害人劉坤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   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按(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檢驗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 年5 月2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2062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39幀   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45、70至84、89頁),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847   0 號函1 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85、86頁)。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無其   他車輛經過,天氣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0頁背面),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   ,道路狀況正常,行車視線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   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   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小型車停車格停放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7 月2 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3459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7   5 號卷第97至100 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劉坤明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固為前述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被害劉坤明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36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   格內,致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致被害人劉坤   明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劉坤明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   與告訴人林玉女及劉建宏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姐   姐等家人、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CDM-113-交訴-108-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造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造明知AE000-A11124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 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 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124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黎○○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 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 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 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 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 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因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另透過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而得證明被害人指述時之情境(間接事 實),且為證人所親自見聞實驗者,既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本案證人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A女告知其 「被告知道A女年紀」等情,本質上固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惟通觀黎○○之全部證詞,尚同時存在對被 告為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所得之事實,乃 係其就親自見聞事實所為之陳述,即非單純與A女供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仍有其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係獨立於被 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並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存在,足資為A女 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單純傳聞自 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 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就證人黎 ○○直接觀察及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陳勇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除爭執證人黎○○證述之 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惟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 :我當時真的不知道A女真實年紀,以為A女是19歲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8頁)、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旅館進房 退房資料(見偵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與A女間聊天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被告IG頁面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63頁)、被告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頁) 、A女手繪旅館內位置圖(見偵卷第67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 紀錄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據 一覽表(見偵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79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頁)、 A女、A女之母提供之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30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密卷第3頁 )、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 密卷第5頁)、A女之母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保密卷第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 保密卷第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保密卷 第1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保密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等語。 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知道我實際的年齡,我在跟被告第一 次見面時就跟被告說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第1天見面搭被告車的時候,我一上車就問被 告說我看像幾歲,因為交友軟體上是寫19歲,但我當時就跟 被告說我只有國二,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把學生證給被告 看,那時候我們在高速公路上,他看了很久我的學生證,並 說96年,認真的算一下我跟他之間的差距,他才相信。我們 到苗栗以後,我們在黎○○作美甲店的店外聊天。我跟被告第 1次出去時,晚上因為我一邊眼睛很乾,所以要把隱形眼鏡 拔掉,那時我跟被告說把隱形眼鏡拔掉還有妝很奇怪,被告 就說那就卸掉,我用被告車上的濕紙巾卸妝,被告還有說卸 掉就很像14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於原審 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後有互加IG好友,我在IG上面有放 我在國中學校穿制服的照片。我跟被告約出來見面之後,我 有跟被告講我的真實年齡,當時在被告的車上,然後我們要 出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跟被告 說其實我才14歲,被告不相信,我還有拿我的學生證給被告 看。那天我跟被告出去是去苗栗找黎○○,因為我跟黎○○有約 吃飯。我跟黎○○碰面之後,被告有全程陪同我們2個,我們 那時候3個人都在黎○○的美甲店外面,被告坐在旁邊,我跟 黎○○站在旁邊,然後黎○○問我說被告知不知道我才14歲,我 說被告知道,講完的時候我們還有看被告,那個時候被告也 看著我們。111年5月28日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在我跟被告說我 14歲之後,被告當時就已經知道我才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至第68頁)。  ⒉證人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A女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吃飯, 我那時還在上班,他們先到,我有先出去跟A女跟被告聊天 ,我有問A女說人家知道你年紀很小嗎,A女說被告知道,我 有一直看被告,被告也有跟我對到眼等語(見偵卷第351頁 );嗣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跟A女一起來找我吃飯過, 那時候我還在上班,A女就來找我,然後我們下班之後有一 起去吃飯。我跟A女有互加IG好友,超過2年以上,A女有在I G上張貼她身著制服的照片,我跟A女加IG好友的時候,當時 IG上面就有A女在發學校照片的情形,那些照片只要是A女的 IG好友都看得到,A女那時候就讀的是國中。被告跟A女一起 來找我吃飯那天,我有問A女被告是否知道她年紀很小,我 會特別想要去跟A女確認這件事是因為A女看起來很成熟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前後所述一致,可以採信。  ⒊觀諸A女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可知A 女就其於111年5月2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即有明確告 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僅為14歲,且先後指述一致;況A女證述 其與被告為IG好友,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那天,被告有駕車 載其一同前往苗栗找黎○○吃飯等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有加A女IG追蹤,我跟A女第1次見面確實有去過苗栗, 找A女一個姐姐(按:黎○○)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4 頁)互核相符;且與A女之IG貼文顯示,A女確有於IG上張貼 其身著校園生活、身著制服之照片等情(見偵保密卷第29頁 至第31頁)相吻合。倘A女虛捏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乙事 ,實無可能對於其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之時,因被告對此有質 疑,故其還有拿學生證給被告看之過程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62頁),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見A女前開證述信而 有徵,可以信實。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期使用instagram與A女聯絡( 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觀諸A女在instagram張貼穿著學生 制服,並分享其校園之生活點滴,參酌被告以該交友軟體與 A女聯絡期間,正處於熱烈之交往狀態,應相當關心A女所張 貼圖文之內容,衡情,其對於上開貼文應已瀏覽而無不知之 理,更徵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即已 知悉A女為14歲女子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A女也跟她前男朋 友即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謊報她年紀是16或17歲 云云,並提出IG貼文、對話紀錄(見侵訴保密卷第13頁至第 35頁、第51頁至第63頁)等件佐證。然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 ,即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4歲,業經認定如前。且從A 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上面註冊我年齡19歲 ,是因為未成年不能使用那個軟體,我是為了要符合那個軟 體的規定,所以才註冊19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被告固提出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之IG貼文 及對話紀錄,然該人是否為A女之前男友、又該人是否知悉A 女之真實年齡,與被告本案是否明知A女為14歲,尚屬二事 ,是縱使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或未向他人告知其真實 年齡,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避就之詞 ,無法採取。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只有用生殖器插入,沒有用手指 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A女亦於原審審理證稱:1 11年5月28日我有在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是用 他的生殖器跟我性行為,沒有用身體的其他部位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以前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黎○○,欲證明:⑴A 女是否與黎 ○○見面時有告知被告A 女實際年齡。⑵A 女當天是否攜帶國 中學生證。⑶A 女與黎○○對話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其等對話 內容等語。惟就⑴、⑶部分,證人黎○○於原審已經證述明確, 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就⑵部分,因A女係出示學生證予被告 知情,至證人黎○○是否知悉A女攜帶學生證乙節,於本案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案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證人黎○○到 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事證明確,並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14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及被告固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之 女子,且尚未獲得A女、A女之母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係對於原審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侵上訴-185-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45頁),被告巖俊任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 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 下述),除原審判決書中關於「莊國豔」之記載應更正為「 莊國艷」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莊國艷之損害,且 僅單純表達有賠償之意願,但始終未到庭,被告顯無悔悟誠 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 ,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 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是本 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 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造成 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 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巖俊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巖俊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同向行人莊國豔沿上開路段行走於路旁閃避不 及,而遭巖俊任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左手 臂,致莊國豔因而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案經莊國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巖俊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現場 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及上開車輛高度測量照 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 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比對上開照 片,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方而至,且該車右後照鏡並擦撞 同向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 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巖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 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5

SCDM-113-交簡上-17-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遭乙○○自後方追 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下肢扭傷等傷 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 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 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 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 該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 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一時輕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斯時 駕駛之該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且觀諸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 ,益徵當下撞擊力道非微,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 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佐, 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SCDM-113-交易-552-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 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 ,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 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 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 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 、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 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 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 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 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 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 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 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 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 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 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 ○○、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2024-11-21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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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虛偽稱其為 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自首,有其偵訊 供述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83號卷67-6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身分不詳、駕駛AMU-755 5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 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 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上午8時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駛至勝利六街與莊敬六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背鈍挫傷、右手、雙膝、右踝擦 挫傷、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甲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報警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張佳玉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 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詎賴仕偉明知甲男為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甲男隱避刑 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案發後抵達車禍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以此方式頂替甲男。嗣因賴仕偉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係頂替 甲男前揭犯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號案件偵查中,當庭承認頂替犯行,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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