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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024-12-03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 原 告 邱凡甄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於民國75年2月21日以空白字第002514號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 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20日,設定權利範圍為1 分之1),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溪水之子陳建華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 9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由陳溪水繼承取得其父陳藤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番社腳段2 53-6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重測 前番社腳段28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為百分之35之所有權,嗣陳溪水於112年12月1日2將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登記在 案。而陳藤於75年間有資金需求,而被告更名前之「台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信託公司),借 款1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於75年2月21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最高 限額為150,000元、存續期間為75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20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債權已於79 年4月18日前清償完畢,台開信託公司於79年4月18日出具抵 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與陳藤,被告自應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退步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已於105年2月20 日確定,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其消滅時 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已罹於15年,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10年2月20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 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6、10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 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 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 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 。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陳藤清償完畢取得抵押 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時消滅,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然 該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 已然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 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36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三行「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記載「延長羈押2月」,惟理由欄四、第3行經誤 繕為「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有贅載「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誤,實從原裁定主文可得知,顯為 誤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 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63-2024112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及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加入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芬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款項,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被告本案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係於被告行為後增定,且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適用該加重其刑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 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9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天下幫派」及群組「首格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詳下述),並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偵卷第25、 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詐騙贓款伺機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 ,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贓款未上繳即 遭警方扣案,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 、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繫 詐騙集團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48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查被告領得之9萬元贓款業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51至55頁), 足認上開9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亦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又扣案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 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陳品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 下幫派」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職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之不詳時 間,假冒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向郭芬秀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託管財產等詐術詐騙郭芬秀,致郭芬秀因此陷於錯誤, 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5月1日間,陸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交付郭芬秀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佯裝為 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解除人壽保 險保單、販售股票及將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以將取得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陸續將款項提領出來而詐騙得逞。適陳品均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 行豐原分行提領郭芬秀存放於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9萬元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及Iphone 13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芬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且於113年4月1日經警方聯絡後猶未自知,直至113年5月3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提出告訴。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加入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及檢察官陳玉萍、周士榆網路新聞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假冒警察、檢察官之人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記帳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票照片、貸款委任契約書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照片、收據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經過及事實。 6 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金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本案帳戶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本案帳戶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曾經至少3人以上不同之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現 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 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於扣案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3390-202411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 尼包裝),共計300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嗣於112年10月3日20時31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執行搜 索之際,適乙○○持有上揭30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入上址,為 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002卷第97-99、191-193頁、本院卷第57、112、1 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17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63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勘驗結果、 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 9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6號、113年度院安保 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9002卷第31-35、39 -43、59-65、123-148、151-154、177、181-186、195、203 -205、207-208、209-213、221-223頁、本院卷第21、25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係要用以販賣(見偵4900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 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混 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之上手,惟並未陳明 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 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 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後,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9002卷第207-208頁),且被告亦自陳上 開扣案物品為其原本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 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 體7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2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9002卷第203-205頁),惟被告 供稱上開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 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哥」聯繫 購買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 院卷第6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453.17公克(包裝總重約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寶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86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9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2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白色) 5 晶體7包(總毛重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偵49002卷第203-205頁) 送驗數量:3.71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1.8643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

2024-11-14

TCDM-113-原訴-4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秝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秉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 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癸○○如其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丙○○及卯○○等3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癸○○、丙○○於111年3月間某日,卯○○則於111年4月2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 」、「吳紫晴」、「謝宛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擔任收 水車手、提領車手,並會負責轉帳,癸○○負責收購帳戶及提 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卯○○則擔任提領車手,而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丙○○、卯○○、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由癸○○在111年3月間,取得徐瑋駿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徐瑋駿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 ○○等3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佳琳(陳佳琳犯幫助 洗錢罪,業經原審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層帳戶,下稱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 匯金額至徐瑋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 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指示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復己○○受騙後, 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佳 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金額至癸 ○○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再轉匯時間, 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7所示甲○○等6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7所示轉匯金額至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 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2、4至6所 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癸○○在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取得楊誼萱所申設元大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楊誼萱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 易判決處刑確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 示未○○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之中 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楊誼 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楊誼萱之元大銀行 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 ○○、卯○○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 3人提起上訴,被告癸○○、丙○○(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14)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分別針對上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2 、63頁),是就被告癸○○、丙○○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其等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卯○○則 就上開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 理。 參、關於被告卯○○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卯○○上開一所載犯罪 事實,及上開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 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2、3相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此 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被告卯○○ 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 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卯○○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卯○○於原審辯稱:被告確實有幫同案被告丙○○提款,但 提領時並不知道領的是詐欺款項,應只有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卯○○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被 告卯○○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主觀上難認被告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卯○○只有與同案被告丙○○聯繫,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 供述,同案被告即共犯癸○○、丙○○、被害人己○○、壬○○、寅 ○○、另案被告陳佳琳、同案被告徐瑋駿等之證述(上開共犯 、被害人、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認定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及被告卯○○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癸○○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戶名:徐瑋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佳琳)、被害人匯款明細 及車手提領一覽表、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徐瑋駿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上述被害人遭詐欺資 料、扣案被告丙○○之IPHONE11 Pro白色手機、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而 認定被告卯○○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卯○○以其不知道領的是 詐欺款項,不認識其他詐騙成員,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詞置 辯,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卯○○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卯○○曾於原審調解程序,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寅○○調解時,因先行離去以致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見 原審卷357至362頁),被告卯○○事後仍有賠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予被害人寅○○,另賠償2萬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以 及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貞淳,賠償7萬元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履行憑據等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9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卯○○量刑之有 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卯○○上訴請求變更法條論處普通詐 欺,委無可採,而被告卯○○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 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俱如前述,被告卯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另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 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卯○○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 金額之多寡,被告卯○○事後賠償如上部分款項,及被告卯○○ 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衡酌被告卯○○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末審酌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5頁 ,本院卷第2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 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卯○○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吳宇辰交付予詐欺 集團,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 此部分非屬被告卯○○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卯○○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 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肆、關於被告癸○○、丙○○部分部分:   一、上訴意旨:  ⒈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團 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6 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二第62頁),應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癸○○對自己犯行造成他人 損害深感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 、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當場及嗣後履 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彙整、匯款 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必將繼續努力履行調 解條件,俾早日填補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丙○○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因貪圖小利,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已知所悔 悟,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未○○、乙○ ○、巳○○、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被告丙○○履行調 解條件之匯款紀錄截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3731 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1頁),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 ,希望酌減其刑,並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癸○○、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增設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癸○○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丙○○亦未於偵查自白 犯詐欺犯罪,自均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於原審雖否認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 團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 、6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堪認其對自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二審程序中確為肯認之供述。被告 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欄 一至三即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4罪,應合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核無不合。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 ,惟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38767號卷一第344頁),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  ㈢惟被告癸○○、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分 別審酌其等上開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被告丙○○部分):   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以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 於法院原審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357至371、 373至376頁所附調解筆錄),並就告訴人戊○○、乙○○部分均 有依約給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聯絡,見原審卷第517 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原 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 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爰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 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 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 解等情,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 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 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二第32 7至341頁),僅得以說明履行調解條件之情,而上訴意旨所 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原審已 納為量刑因子如前述,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履行調解條件尚非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判決之科刑,並無適用何加重其刑 之事由,被告丙○○上訴另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容屬誤 會。被告丙○○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 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據,本 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即難採憑。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癸○○部分):   原審以被告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經公布或再修正公布施行分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亦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癸○○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作為被告癸○○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法治觀念淡 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斟酌本案被害人多達14人,分 別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損害,被告癸○○對自己犯行 造成他人損害一再表示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 、庚○○、戊○○、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 當場及嗣後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況彙整、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 ,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 履行,及被告癸○○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於原 審否認被訴之犯罪,惟於偵查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癸○○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末審 酌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 經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16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7日14時32分 27萬23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9分 9萬6015元 2 壬○○ 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bull客服劉茉玲」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3分 20萬8600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11分 33萬67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17分 96萬4015元 3 寅○○ 以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以極LINE群組假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1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8分 5萬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5分 55萬28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2分 96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7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6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7分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甲○○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1分 14萬9000元 111年04月28日10時24分 46萬65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11分 8萬0015元 2 子○○ 以LINE暱稱「李振義」、「謝宛芸」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4分 2萬9800元 3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7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3分 1萬5015元 4 辛○○ 以LINE暱稱「李振義」、「陳玉琳」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13分 8萬9400元 5 丑○○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2月底 111年04月28日10時34分 3萬50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5分 37萬42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7分 106萬6754元 6 庚○○ 以LINE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5時52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02分 34萬元 111年04月27日16時00分 3萬894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3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5分 9600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4分 5萬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5分 3萬9400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2分 5萬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3分 3萬9400元 7 戊○○ 先於GOOGLE「柏豪課程」假稱可投資,再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03月23日 111年04月28日11時56分 12萬元 111年04月29日13時0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未○○ 以LINE暱稱「陳雅雯」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2時52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16分 28萬89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52分 88萬元 2 乙○○ 以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林麗麗」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05分 20萬元 3 巳○○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27分 54萬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46分 53萬8800元 4 辰○○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4時53分 20萬0003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27分 25萬2700元 111年04月28日18時57分 26萬2289元 5 午○○ 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曉君」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5時09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13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9日12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2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90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 晏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 、被告黎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及同 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 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 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隱滅 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 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且被 告5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 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  ㈡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依被告5人歷次 關於本案之供述,彼此間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之證述情節 多有齲齬之處,就犯罪事實之細節、經過,仍須待交互詰問 加以釐清,且被告5人均屬本案整體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 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等重罪之重要證人,是 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且被告5人本與其他共 犯均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 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之 變異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隱湮事證之可能。再者,依共同被告阮維志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於案發時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 遭查獲時,群組成員之一已將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客觀事實 足認有滅證之情形。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5人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 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被告5人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263-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何家仰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妍希(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許柏智(通緝中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邱冠瑋(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 審理)、張育銜(本案未參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阮妍希在網 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吸引有 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人,再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並利用確認兌 換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 千元玩具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 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 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邱冠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阮妍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媒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 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使在臺灣境內 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籍NGOTHITAN(中文名:吳氏秦, 下稱吳氏秦)與之聯繫後,向吳氏秦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 越南等語,致吳氏秦陷入錯誤,而與阮妍希達成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由阮妍希將許柏智等 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送給吳氏秦, 供吳氏秦與之聯繫,吳氏秦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 LINE帳號「蘇武安」,阮妍希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 日傍晚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吳氏秦聯 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 前與吳氏秦交易,嗣吳氏秦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後座之許柏智就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取過來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要點鈔,乘隙將吳氏秦所交 付之真鈔換成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 字樣、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鈔票流水號均 為HR484268XD),並藉故對吳氏秦佯稱肚子痛要先去超商廁 所云云,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 裝入紙袋返還給吳氏秦,待吳氏秦下車後,邱冠瑋即駕車搭 載許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嗣吳氏秦發 覺有異,經點算15疊鈔票後,發現每疊有1或2張為真鈔,共 計25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始知遭詐騙共計損失14 7萬5000元。 二、案經吳氏秦委由粘舜權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378、389頁),且核無得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  ㈡查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許柏智於原審審理期 日前即已遭通緝,顯已逃匿而無從傳喚到庭,而邱冠瑋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 場,現經原審通緝,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張育銜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許 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主張許柏智、邱冠瑋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05頁),惟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 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 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 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624頁,卷二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傳喚許柏智、邱冠瑋到庭對質詰問,惟許柏智於原審審 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邱冠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 到場,現經原審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許 柏智、邱冠瑋到庭,許柏智、邱冠瑋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71 頁),且許柏智、邱冠瑋現仍遭通緝中,並有其2人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嗣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請傳喚許柏 智、邱冠瑋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已就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許柏智、邱冠瑋 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 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396頁),則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 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及本院 將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 調查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僅泛詞指摘:許柏智、邱冠瑋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 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 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一、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爭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 檔案遭變造或修改,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89 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 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 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 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 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 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 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 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檔案之同一性 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24頁,卷二 第76頁),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又按以儲存 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 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 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 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 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 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檔案正確日期 應係111年3月29日,本案應係另行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依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分見 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25至127頁),可得知上開錄 影光碟,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任何破綻。勘驗筆錄核與證 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被 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貨 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個人是許柏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256、262頁)大致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前揭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 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 原始檔案具同一性,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至於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即任指上開錄影畫面檔案遭偽造變 造,尚難遽採。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除上揭壹、四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登兌換越 南幣之貼文,並傳送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告訴人吳氏 秦(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許柏智用假鈔詐騙告訴人,許柏智 說如果我介紹人換匯,會有回報給我,一開始有講會給我們 進外勞,所以我從110年年底跨年至111年快農曆過年時,介 紹了換匯社團認識的2、3個越南人給許柏智,並把許柏智的 LINE傳給他們,我不知道後續有沒有換匯成功,另有介紹我 同事、外勞的朋友及親戚朋友6個人給許柏智換匯都有成功 ,我自己在110年12月31日跟許柏智換匯100萬元但被他騙, 許柏智一直拖延時間表示老闆說跨年銀行沒有上班,我一直 打電話給許柏智,農曆過年後許柏智要我直接找老闆要錢, 結果到2月都沒有處理,我還去報警,許柏智111年2月18日 說會拿錢給我,隔天111年2月19日拿70萬元給我點錢要還給 我,但我點完後許柏智又把錢拿給小芳的老公,我沒有參與 許柏智、邱冠瑋等人涉犯的詐欺案件,所有對我有利的證據 都在我另案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裡面,我被許柏 智騙之後還會介紹告訴人,是因為許柏智一直問我說還有沒 有人要換,我想要把我被騙的錢拿回來,而且希望許柏智可 以幫我引進外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觀諸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中之對話内容,該對話内容顯非 連續且具一貫性之對話,無法自該錄影晝面中之對話内容得 知被告與許柏智等人之真實意涵,況該對話内容更未提及詐 欺被害人之字眼或暗語,尚難以此錄影晝面遽認被告與許柏 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錄影畫面係張育 銜所攝,張育銜稱係犯罪遭發現後為求自保而拍攝,惟此舉 實與張育銜稱為求自保之目的相違背,蓋倘若被告確實係其 等之上手,則張育銜拍攝此段點鈔之錄影晝面適足證明自己 為參與詐欺犯罪之要角,而難以達成其為求自保之目的。再 者,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張育銜拍攝此段錄影畫面之目的, 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為其確認鈔票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誤以 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 之要求而點鈔。綜合以上不合常理之處,應可知悉其等攝錄 影片之目的係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另依證人傅 永芬於嘉義另案中證稱確實有透過被告借款100萬元予許柏 智,是上開影片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畫面,自不能排除係許 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原判決未詳酌卷内事證,遽認該影 片即係被告收取贓款之畫面,顯屬率斷。另證人武雅萱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武雅萱與許柏智之對話紀錄提及 「不想賺快錢」等語,均係由許柏智轉述所知之内容,自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依邱冠瑋之供述,此等以假鈔詐取真 鈔組織犯罪模式,實際指示之人應係許柏智,而非被告,且 邱冠瑋亦已詳述整體犯罪過程、手法以及彼此間之分工方式 ,此情業由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在案,上開經 鈞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邱冠瑋之供述顯與許柏智等人於本 案、另案中證稱被告係幕後主嫌之證述相互齟齬,矛盾之處 甚為明顯,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更 有甚者,許柏智亦曾向武雅萱稱其換匯工作之老闆係「鴻文 」,此經證人武雅萱證述明確,是許柏智等人證述被告係幕 後老闆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共 犯許柏智等人具瑕疵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原判決所認之補強證據亦難以擔 保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後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 」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告 訴人與之聯繫後,達成將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 由被告將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 送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LINE帳 號「蘇武安」,被告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日傍晚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告訴人交易,嗣 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乘隙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 成千元玩具鈔後,再謊稱有事離開,而向告訴人詐得147萬5 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邱冠瑋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供述內容詳下述)、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 第83至91頁)及偵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53至262頁)時證述明確,且有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h anh Vy」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蘇武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1頁)、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3、149至152頁)、臉書帳號「Kha nh Vy」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58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他字第626號卷一【下稱他一 卷】第301至351頁)等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等人涉犯另案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說 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受理(下稱新竹 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為,先由阮妍希在網路 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 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實則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 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假鈔,待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 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將真鈔退換成千元假鈔之方式詐取金 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 利用臉書假意刊登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適黎氏碧合因 有上開匯兌需求,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閱覽上開臉 書匯兌廣告而與阮妍希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阮妍希之 指示,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東」之人(下稱「曉東 」)之聯繫,相約於同日【註:應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面,以新臺 幣1元兌換847元越南盾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待邱冠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 育銜抵達後,黎氏碧合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擬匯兌之 128萬元交給許柏智、張育銜點數,許柏智及張育銜即乘隙 將黎氏碧合交付之千元真鈔,與張育銜事先準備之8捆千元 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後2張係真鈔,其餘 均為假鈔)進行抽換,再將抽換完成之現金交還黎氏碧合,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隨後再由「曉東」以網路跑不 動、無法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藉口拖延匯款交易,而 以此方式向黎氏碧合詐得78萬4000元。經黎氏碧合察覺有異 ,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邱冠瑋等人隨即駕車離去,前往阮 妍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妍希雜貨店,由阮 妍希以數鈔機點數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許柏智、張育銜 、邱冠瑋各分得詐得款項之2成、1成、1成,餘均由阮妍希 取得(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 作證(證述內容詳下述)。  ⒊與被害人黎氏碧合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 E暱稱「曉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影卷【下稱竹檢卷】第71至73頁)。    ⒋上開臉書帳號「Hang Nhu」,經函覆結果為該帳號已刪除(見 原審卷二第21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嘉義另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通緝中)與阮 妍希【註:阮妍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阮妍希利用網際網路,於111年2月18日9時前某日,在臉書 以暱稱「Hang Nhu」刊登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可協助匯款 至越南之不實內容,並於DANG ANH TUAN(越南人,中文姓名 :鄧英俊,下稱鄧英俊)見上開廣告貼文後,於111年2月18 日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時,對鄧英俊佯稱屆時會 由其丈夫前往取款,並提供其丈夫「蘇武安」之LINE QR-co de給鄧英俊,再由許柏智於同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蘇武 安」與鄧英俊聯繫,佯稱為「Hang Nhu」丈夫,與鄧英俊相 約於同年2月19日20時許見面交易後,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張育 銜,於同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攜帶張育銜於網路上所購 買之千元玩具鈔,前往鄧英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 前,鄧英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新臺幣70萬 元(共7疊)之千元紙鈔,由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進行 點鈔,並趁邱冠瑋藉詞與鄧英俊交談時,將鄧英俊所交付之 真鈔換成7疊玩具鈔(每疊之第1張放置真鈔),於完成上開事 項後,其等遂向鄧英俊謊稱另有他事,稍後再來取款,請鄧 英俊下車,並將上開7疊玩具鈔(含7張千元真鈔)交給鄧英俊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再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給阮妍希, 張育銜、邱冠瑋因此各分得6萬9000元之報酬(判決書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8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邱冠瑋 、張育銜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述內容詳下述),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鄧英俊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E 暱稱「蘇武安」,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小東(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影卷【下稱嘉 檢卷】第259至264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臺南587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許柏智、張育銜與阮妍希【註:阮妍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謀議假藉得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為由找到交易對象,再以千元假鈔到場抽換交易對象所交付 之新臺幣真鈔後,即佯稱無法兌換,而歸還新臺幣假鈔予交 易對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先由阮妍希於11 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台商在越南,有越南 盾想換台幣」之廣告,制清水於同日見上開廣告,並與阮妍 希以MESSENGER聯繫後,即陷於錯誤,願意以新臺幣2萬5000 元兌換越南盾20萬元。阮妍希遂指示許柏智、張育銜於111 年3月24日12時許,依上述計畫攜帶假鈔至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內與制清水進行交易,欲藉機抽換制清水交付之 新臺幣真鈔,制清水雖已取出欲兌換之新臺幣,但因同時要 求許柏智、張育銜須先轉匯越南盾,表示待收到越南盾後, 始願交付新臺幣,許柏智、張育銜因而未能得逞。嗣於許柏 智、張育銜詐騙制清水未果而離開上址時,即為埋伏在旁之 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假鈔、手機、真鈔新臺幣等物(判決 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  ⒉許柏智、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證述 內容詳下述);其等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制清水聯絡為臉書自稱「李鴻文」之人(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影卷【下稱臺南587卷】第21 至27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臺南581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許柏智(另行通緝)與名為「妍 希」之越南籍女子,於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妍希」 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 協議後,再由張育銜、許柏智負責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經被害人將新臺幣交予張育銜 、許柏智後,張育銜、許柏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 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再向被害人 謊稱尚有要事待處理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 還予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後,張 育銜、許柏智及「妍希」等人即循上開模式,由「妍希」於 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向黎文全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成 越南盾後匯至越南等語,致黎文全陷入錯誤,而與「妍希」 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駕車搭載許 柏智於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找黎文全交易。經黎 文全將新臺幣12萬元交予許柏智後,許柏智遂假藉點鈔為由 將該12萬元帶上車,由張育銜、許柏智乘隙將黎文全所交付 之真鈔款項換成玩具鈔,並向黎文全佯稱要先操作匯款等語 ,而將玩具鈔交還予黎文全後,隨即駕車逃逸,張育銜並分 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因黎文全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 發現僅剩8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後,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埋伏,而於111年3月24日,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逮捕張育銜、許柏智【註:即臺南587 案行為時】,並扣得贓款新臺幣11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⒉張育銜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黎文全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Telegram暱稱「賴川」,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臺南587卷第37至41頁)。  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該門號申登人為武雅萱(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之臉書 資料、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下稱原 審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許柏智與邱冠瑋(由警另案調查中)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阮妍希(由警另案調查中)透過臉書與同為越 南籍之BUI VAN HAI(中文名:斐文海)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 南盾之協議後,再由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負責依阮妍希之指 示,相約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縣○○鄉○○路0段0 0巷巷口,兌換總計新臺幣60萬元之越南盾。嗣許柏智及邱 冠瑋即按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斐文海交易,經斐文海將 新臺幣60萬元交予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後,許柏智及邱冠瑋 等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斐文海所交付之真鈔款 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僅遺留上方與底層為真鈔(總計真鈔 金額為1萬2000元,已由警方發還斐文海),再向斐文海佯稱 :要前往洗手間如廁,請稍候5分鐘等語,而將已抽換成千 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斐文海並離開現場,藉此方式向斐文海 詐騙金錢58萬8000元(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⒉許柏智於該案偵查時坦承犯行。  ⒊與被害人斐文海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LINE暱稱「鴻文」(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影 卷第11至16、33至41頁)。  三、關於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案件、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可由下述證人證述及供述證明:  ㈠許柏智:  ⒈111年6月6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邱冠瑋、張 育銜一起從事詐騙,被害人都是由被告聯絡,被告說這是地 下匯兌,被害人要換錢匯款回家鄉,實際上我們沒有做地下 匯兌,被告請我們到取款地點以假鈔換真鈔,取款後當天拿 贓款到被告雜貨店,我參與的有4件,做案都是開我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工作機的其中一個暱稱是「蘇武安 」,我們用工作機的Telegram跟被告聯繫,我們跟被害人無 法溝通,到現場會用LINE讓被告跟被害人溝通,我的報酬是 取款金額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第一次新竹另案犯案 時張育銜有覺得不太對,所以交錢回去時有偷錄影,第1至3 次邱冠瑋都有參與,最後一次犯案是112年3月24日,是我跟 張育銜一起,這次沒有向被害人收款【註:指臺南587案】 ,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1至167頁)。  ⒉111年10月20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外勞 仲介而認識,被告在彰化經營越南雜貨店,跟我說地下匯兌 的事是違法的,她同鄉不會報案,可以用假鈔換真鈔,要我 找朋友一起犯案,3人一組,1個負責開車,2個人坐後座, 因為我有欠被告同事【註:指傅永芬】100萬元,所以答應 被告的提議,由我提供車輛,我跟邱冠瑋、張育銜都不懂越 南文,由被告先找被害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並透過地下匯兌 換越南幣到越南金融帳戶,被告跟被害人講好後再請我們去 收錢、換錢,我們在換錢過程趁機將真鈔換成假鈔,新竹另 案是第一次犯案,就是以此方式詐騙得逞,當時由邱冠瑋開 車,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張育銜坐駕駛座後方,假鈔是被 告叫張育銜去蝦皮買的,贓款我們拿去被告越南雜貨店,依 照被告說的成數,我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剩下的給 被告,當時被害人有追我們,我們趕快開車離開,雖然被告 說同鄉不會報警,但我們怕遭被告騙,張育銜有偷錄影點鈔 的過程,被告還叫我們不用怕,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當天 我跟邱冠瑋、張育銜、被告還有犯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 張育銜犯下臺南587案,嘉義另案我去開庭時有位證人是被 告同事【註:指武雅萱】,我於111年3月中才認識武雅萱, 被告跟武雅萱說是正常的地下匯兌,介紹客人加LINE就可以 分得1000至2000元紅包,我覺得怪怪的,有跟武雅萱說我們 是偷換錢做詐騙,武雅萱才嚇到不敢介紹客人,如果我跟被 告有恩怨的話,被告怎麼還會介紹武雅萱給我認識,並請武 雅萱介紹匯兌的生意給我等語(見竹檢卷第103至131頁)  ⒊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廣告是被告刊登 的,因為我們都看不懂越南字,被害人是被告聯絡的,被告 跟被害人講好細節及匯率,被告叫張育銜上網買假鈔,詐騙 得手的錢都拿去被告雜貨店交給被告,張育銜有錄影,被告 有介紹越南同事【註:指武雅萱】說有換錢的換可以找該名 同事,所以被告就可以閃避責任,我又問她同事知道是詐騙 嗎,她同事說不知情,被告說我們把事情都推給她,張育銜 就是會怕才偷偷錄影,影片有提到被告說這是不會報案的不 用怕,要我們把贓款給她點錢,被害人用新臺幣跟我們換越 南幣,我們就騙他們要網路銀行匯越南幣給對方,被告是要 用這種手法騙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3605號影卷【下稱南檢卷】第17至27頁)。  ㈡邱冠瑋:  ⒈111年6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 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找許柏智,我於111年2月經由許柏智 介紹加入一起犯案,由我負責開車,張育銜去蝦皮購買假鈔 ,被告跟被害人聯絡換匯,所以我都稱呼被告為「老闆」, 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成,每次取款都會將贓款拿去被告 的雜貨店交給被告,我參與過4次,新竹另案、嘉義另案、 本案及臺中另案,第一次犯案是新竹另案,該次有我跟許柏 智、張育銜參與,有將詐騙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 20日打工作機過來,指使我去向本案被害人收取150萬元, 並換假鈔給被害人,本案有我跟許柏智、一名不是張育銜的 人參與,贓款我拿到1成,許柏智拿到2成,另一人1成,剩 下的是被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5頁,111年度他字第 6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97至207頁,偵卷第63至75頁) 。  ⒉111年10月11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 中旬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鈔的手法去騙越南人,被告 會去找越南人,因為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的需求,我們就用 這個方式犯罪,我有去被告開設的雜貨店,被告負責與有匯 兌需求的越南人聯絡,張育銜負責準備假鈔,許柏智提供車 輛,我負責開車,新竹另案拿到錢後就去被告的雜貨店分贓 ,我跟張育銜各分1成,許柏智分2成,剩下的都是被告的等 語(見竹檢卷第91至101頁)。  ⒊112年5月4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柏智邀約我參 與,因為被告是人力仲介,許柏智說有在做地下匯兌,被告 負責在網路上貼文,張育銜去蝦皮買假鈔,許柏智直接跟被 告接洽,我跟張育銜是聽許柏智的,許柏智跟被害人聯絡交 易時間地點,我跟許柏智、張育銜用假鈔跟被害人鄧英俊換 真鈔,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報酬給我們,我跟張育銜 各分得1成,許柏智分得2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嘉院卷】第21至25頁)。  ⒋112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本案,但 被告、許柏智也有參與,我一個人不可能做這麼多事,被告 知道所有詐騙的事情,因為這是她和我們講詐騙被害人的方 法,被告和告訴人聯繫,所以我和許柏智、許柏智找來的人 到場跟告訴人拿錢,工作手機幾乎都是許柏智在設定名稱和 使用,我們和阮妍希也是透過工作手機聯繫,111年2月19日 影片是我和許柏智、張育銜犯下新竹另案後,把錢拿給被告 ,因為張育銜說如果之後出事情,我們要自保,所以有拍影 片,證明幕後老闆是被告,而且被告是抽最多錢的人,大概 抽6成,我1成,許柏智2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張育銜:  ⒈111年10月20日、112年4月8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新 竹另案參與過程及分贓如許柏智111年10月20日所述,假鈔 是被告叫我們去蝦皮買的,由我負責訂購,錄影的原因是我 第一次做這樣的事情,被告講話很浮誇,我怕遭被告騙,要 保護自己,因為許柏智說被告有時找不到人,新竹另案被害 人叫我們留下來,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直到拿錢回到彰化 才聯絡到被告,影片中被告說被害人沒有用臉書傳訊息給她 ,不用緊張,她的同鄉不會去報案,都是被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我們才前往約定地點,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被告還有犯 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許柏智犯下臺南587案等語(見竹檢 卷第103至131、137至143頁)。  ⒉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假鈔是被告叫我 去買的,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在雜貨店分贓,新竹另案 我有錄影,去新竹地檢署開庭時被告也有去,只要我們講對 被告不利的事,被告就瞪我們,檢察官喝止她也一樣等語( 見南檢卷第17至27頁)。  ⒊112年2月1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間跟 我說他認識越南人,越南人說可以用假錢換真錢,越南人都 不會報案,並帶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越南人不會報案, 被告會去找被害人轉介給我們,我跟許柏智、邱冠瑋是受被 告指示以兌換外幣為由向被害人詐騙,拿假鈔跟被害人換真 鈔,我跟他們參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及臺南案件,工作機 都在許柏智手上,111年2月19日錄影畫面是新竹還是嘉義犯 案後,我們拿錢給被告,被告收走一部分的錢,因為被害人 在換錢完追我們,我們很害怕,打給被告都沒接,所以影片 中有說我們很害怕,本案我沒有參與,我有跟許柏智、邱冠 瑋於111年2月21日晚上吃飯時,聽他們說在彰化有做一筆10 0多萬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13至221頁)。  ⒋112年5月11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主謀是 被告,因為我們不會講越南語,越南人也不太會講中文,被 告去找客人再跟許柏智說,嘉義另案是由邱冠瑋開車,被告 叫我買假鈔,被告有打電話幫我們翻譯,我們用假鈔跟被害 人鄧英俊換真鈔,再到被告越南店交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 們報酬,被告有參與,跟被害人通話的是女性,而且我曾經 在交錢給被告時有錄影等語(見嘉院卷第41至42、48、51至5 2頁)。  ⒌113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柏智找我將越南人要匯的 錢換成玩具鈔,新竹另案犯案前一週帶我到被告雜貨店,被 告說越南人固定時間要換錢回越南,可以從中換假鈔,我們 有問越南人不會報警嗎,被告說越南人不會報案,被告負責 在網路上找人,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負責換錢,由我或邱冠 瑋開車,被告找到客人後會跟許柏智講時間、地址,許柏智 再通知我和邱冠瑋過去,假鈔是被告或是許柏智叫我去蝦皮 買的,我參與的4個案件有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7案 、臺南581案,被告都有參與,臺南587案被抓之後我就沒有 參與,有參與的案件,分成是我、邱冠瑋各1成、許柏智2成 ,剩下的是被告的,都是許柏智跟被告聯繫,工作手機是許 柏智、邱冠瑋在使用,LINE暱稱應該是「曉東」,我跟許柏 智、邱冠瑋不會講越南語,新竹另案是被告打給被害人說請 她老公去幫忙收,被害人發現是玩具鈔要追我們,我們找不 到被告,很緊張跑去被告雜貨店,被告當時有說不用緊張, 現在什麼事都沒有,如果正常人去做壞事,找不到幫我們聯 絡的人,我們會緊張,所以許柏智才說什麼沒有那麼嚴重, 我們都快嚇死了,為了自保有錄影交款80萬元的畫面,不然 被告不認的話,要我們其他人扛,客人跟想法是被告提供的 ,所以影片中稱呼被告老闆,新竹另案犯案隔天犯下嘉義另 案,嘉義另案這次交款我沒有錄影,111年2月20日隔天還是 隔幾天半夜,我和許柏智、邱冠瑋在我家附近吃宵夜時,有 聽到他們說昨天在彰化做了一件150萬元的事情,但我沒有 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4頁)。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除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之證述 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第125至 127頁)如下:   (時間:下午4時42分許) 阮妍希:那個,我跟你說,因為在那個臉書上面他們沒有任何完成的動作。 許柏智:阿你要跟我們講啊,我們全部都在等妳,我們從新竹回來捏。 阮妍希:阿所以我那時候剛才不是有打電話給你說你在這找…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4分許) 阮妍希:阿沒有事情沒有人打給我啊? 許柏智:沒有在賭沒有事情的妳知道嗎。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 許柏智:那如果我帶妳去妳要不要一起去?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張育銜:對不對?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張育銜:我們在幫妳做事情,而且我們錢也照妳說的拿回來了,對不對,我也交給妳了。 許柏智:妳自己算。 張育銜:對自己算是不是80萬。 許柏智:不要說…妳自己看是不是真的,妳自己驗鈔機用一下。 阮妍希:沒有你說成功啦我也沒有懷疑什麼啊。 許柏智:對阿妳自己驗看看,我不會騙妳,妳驗看看,因為…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阮妍希:唉呦老闆… 張育銜:妳才是老闆啦。 許柏智:妳…妳這樣真的會讓我們很擔心妳知道嗎,妳找不到人,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接下來怎麼做? 張育銜:好啦,我跟妳說,妳算一下這裡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張育銜:喔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妳先…阿妹妳先算一下是不是70萬啦。 許柏智:找不到人,然後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怎麼做? 邱冠瑋:妳這樣子找不到人。 阮妍希:有這麼嚴重嗎齁…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6分許) 邱冠瑋:然後後來他發現了。 許柏智:妳先算看看。 張育銜:對阿。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數錢中) 邱冠瑋:妳那一台是不是壞掉了? 張育銜:少一張,夾在裡面。 阮妍希:為什麼這麼新?(聞一下鈔票) 許柏智:所以妳幫我算看看是…妳就自己算一下看是不是真的啦,身為老闆妳在那邊…喔我真的,我看我們在新竹真的會被妳嚇死我跟妳講,什麼沒有那麼嚴重,那個弟弟整個嚇到了妳知道嗎。 阮妍希:哪個弟弟?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 阮妍希:欸?九十九。 許柏智:再算一下。 (手機來電鈴聲響起) (影片結束)  ㈡武雅萱證述及許柏智手機內與武雅萱之LINE對話紀錄:  ⒈武雅萱於嘉義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阮妍希說我們從事人力 仲介,如果有外勞需要匯錢回越南,可以聯繫許柏智,他可 以幫忙,我才會有許柏智的LINE,我後來有介紹人跟許柏智 換錢,許柏智有跟我坦白說他們有一點是騙人的,後來就沒 有介紹人給他,我介紹給他的人就沒有跟他換,許柏智有介 紹「鴻文」給我,說「鴻文」是老闆,如果有客人就直接介 紹,但一直聯絡不上「鴻文」,我問許柏智才說是騙人的, 這是他們被抓之後的事【註:許柏智、張育銜於111年3月24 日涉犯臺南587案為警逮捕】,被告介紹許柏智給我是他們 被抓之前,阮妍希說介紹人換錢我會有一點利潤,意思是可 以買奶粉,就是沒有很多,但沒有說得很清楚,許柏智說被 告也有介紹人給他換錢等語(見嘉檢卷第207至214頁);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離職前3天【註: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離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約許柏智 和我見面,我才認識許柏智,我之後跟許柏智都用手機聯絡 ,被告說許柏智有在幫別人換匯,我可以幫忙介紹,會給我 1、2千元買奶粉,被告也有做,許柏智都會包1、2千元給她 ,後來許柏智把「鴻文」的LINE給我,說是他老闆,「Bo C hih」是許柏智的LINE暱稱,我不知道許柏智跟「鴻文」是 同一個人,許柏智有叫我辦臉書帳號去問越南人,所以我申 辦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越南幣的訊息、跟換匯 的人聯絡,被害人有問我為何要騙他,當時我不知道許柏智 在做詐欺,我有問過被告如何刊登文章或找越南人,被告說 可以上去臉書社團問人有沒有需要換越南幣,我跟「鴻文」 111年3月21日、22日的對話是介紹需要換越南幣的人,我跟 許柏智111年3月23日的對話是許柏智承認他詐欺,所以我沒 辦法配合他做這件事,後來我聯絡不上許柏智,許柏智被抓 隔1、2天後才跟我聯絡,許柏智有說被告也是這樣做,被告 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24頁)。  ⒉許柏智使用暱稱「Bo Chih」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 1年3月16日至24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201至217頁),節錄 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16日下午9時26分至10時34分許 紫萱:謝謝你的招待。 Bo Chih:不會唷。小事情。 紫萱:下次賺錢換我請你們。 Bo Chih:好哦。我相信你可以的。 紫萱:那麻煩你們多指教 Bo Chih:好哦 3月17日 下午12時18分至19分許 Bo Chih:提醒研析【註:應為妍希】已讀我訊息一下。我傳給他,他沒看。他昨天說的工作我昨天都跟人談好了。依照他說的。請研析【註:應為妍希】回我訊息一下 紫萱:已轉達 3月18日 下午12時17分至2時許 Bo Chih:昏倒。請問研析【註:應為妍希】還有上班嗎? Bo Chih:約好的時間又不見了… 紫萱:在跟老闆交接手機 (中間略) Bo Chih:又找不到人 Bo Chih:約好11點 Bo Chih:到現在人都不見 Bo Chih:說好配合的工作,都安排好了,結果不見了… Bo Chih:真難搞… Bo Chih:你匯兌這個會有興趣嗎? 紫萱:有是有但是我不是很瞭解怕做不好 Bo Chih:我也不知道他都去那裏找客戶的,他是跟我說FB找的 Bo Chih:這種客戶群,都要去那裏找比較找的到呀?因為我們不懂越南文章,所以客戶都他再找 Bo Chih:我負責找台灣老闆,他負責找越南客戶 Bo Chih:如果你有客戶群,想了解更詳细,是可以我們談看看讓你多了解 紫萱:好喔 Bo Chih:嗯,你在評估看看 3月19日 上午11時57分至下午3時25分許 Bo Chih:哈囉,你知道他網路都是從哪裡找的嗎?怎不請教他看看。 紫萱:她也跟你講一樣fb找 紫萱:但是人家也是賺錢,所以不好意思問太多,只好先學著 (中間略) Bo Chih:那你目前進度的狀況如何 Bo Chih:那個社團裡面有很多人嗎 Bo Chih:是專門在換錢的社團嗎 紫萱:大量的目前沒辦法,要慢慢來,畢竟不認識比較不信任 Bo Chih:奇怪那他之前怎麼有辦法找。還真強 紫萱:她(按讚表情符號) Bo Chih:大概平均都落在多少金融 Bo Chih:依照你目前了解的狀況 Bo Chih:他厲害的點就是有辦法說到人家相信她。 3月23日 下午7時46分至8時4分許 紫萱:你跟妍希賺錢這麼快又好賺…你們被騙100出就會叫了,移工辛苦賺的錢我真的不想這樣做 紫萱:如果我想賺快真的我不會賺這種的 紫萱:我不會阻止你們賺錢機會…但是我的部分不要就行 紫萱:你可以截圖我跟你說的給他看沒關係 (中間略) 紫萱:因為妍希教我也只提到賺差額  ⒊暱稱「鴻文」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1年3月21日至2 2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節錄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21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1分許 鴻文:當天拆帳 鴻文:有成交的話 紫萱:我部分能折多少,太少可以多要嗎… 鴻文:你們一人5 鴻文:如果成的括 3月21日 下午9時34分至38分許 紫萱:老闆請問一下像這個價錢如果我跟他們談底一點差額是否一樣會是我的? 鴻文:這個你可以去跟他談 鴻文:建議不要 鴻文:希你同事沒跟你說工作内容嗎? 紫萱:因為他也有在做所以我不好意思問太多 3月22日 上午3時52分至5時12分許 鴻文:畢竟是違法 鴻文:以免影響你 鴻文:你怎麼跟他介紹我的? 紫萱:我老闆 (中間略) 鴻文:現在警察抓很嚴格,你只是介绍別淌渾水 (中間略) 鴻文:反正您說你是介绍的。跟研希【註:應為妍希】一樣推掉就好 鴻文:你也沒在現場 紫萱:反正有你在,畢竟我女兒才5個月大,我又是自己養,怕怕的 鴻文:總之你就是我們也是網路認識的 鴻文:跟您無關就是了 3月22日 上午7時14分許 鴻文:我們會做不認識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安全 鴻文:這樣你也比較安全  ㈢被告手機: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嘉義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4、487至581頁),內容略為: 通訊軟體 Telegram 1.聯絡人有「繭破」、「文雄」,與「繭破」無對話紀錄。 2.與「文雄」之對話從111年2月11日到3月10日,對話內容為越南文,依翻譯軟體翻譯結果,內容為討論換匯的事情,被告提供匯率價格,並傳送LINE QRcord及賴川電話「0000000000」截圖(下方欄位出現小東、繭破)、「Bo Zhi」臉書截圖。 【註:繭破為許柏智使用之暱稱,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繭破為許柏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通訊軟體 LINE 【註:被告手機於111年3月28日在嘉義另案為警扣案,故以下對話年份應為111年】 與「帥老公」之對話:  1.111年1月29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並跟對方通話41分57秒。 2.111年1月31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 3.111年2月20日,被告傳送與「繭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並跟對方通話6分10秒。 與「小芳」之對話: 111年2月9日小芳表示要被告還錢,被告表示是70萬嗎,會請人家轉,小芳表示被告做生意沒有誠信,打電話都沒有接,說要轉錢給我都沒有轉。 相簿內之截圖 1.撥打電話給賴川(Telegram帳號)(截圖日期111年3月10日)。 2.「Bo Zhi」臉書截圖(截圖日期111年3月1日)。 3.與繭破之對話(截圖日期111年2月21日)。     4.小東電話(0000000000,截圖日期111年2月18日)。 通訊錄 聯絡人輸入小東,搜尋結果有小東該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及Telegran帳號。 五、審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證述及供述關於其等自111年2 月起向越南籍被害人取款之緣由、時地、分工、過程及事後 分配贓款之地點、成數等內容大致相符,與被告供承其曾透 過臉書與要換匯之越南人聯繫,傳送許柏智提供之LINE條碼 給越南人,並可從中獲得好處等節互核一致,復有上開其他 證據相互補強,其等涉犯另案共同實施部分,均坦認犯行, 亦經追訴或判決確定,當無規避自身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 必要,堪信其等所述被告提出以換匯為由用假換真鈔之犯罪 手法,並負責在網路上找尋及聯絡要換匯之越南人後,由其 等與越南人碰面以玩具鈔抽換真鈔等節為真。又其等既不會 越南語,當有知曉越南語之共犯,而新竹另案及嘉義另案與 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均為「Hang Nhu」,111年2月19日影 片可見其等向被告表示擔心、害怕,是在幫被告做事,被告 則回稱沒有事情、對方臉書沒有動作、沒有打電話等語,影 片對話中提及的80萬元,與新竹另案被害人黎氏碧合遭詐騙 取得之8捆千元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數額相同,亦徵其等 上開所證影片是涉犯新竹另案後交款給被告的畫面一節可採 。甚且被告手機可見被告與許柏智聯繫幫越南人換匯,並提 供他人及存有通訊軟體暱稱賴川、小東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而該等暱稱及電話係許柏智、邱 冠瑋、張育銜涉犯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1案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或電話。再者,武雅萱證述關於 許柏智表示被告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之內容雖屬傳聞,惟就 許柏智對其陳述自身從事詐欺之相關時點與經過,被告介紹 許柏智給武雅萱認識、進而稱介紹要換匯之越南人給許柏智 可以獲得報酬、被告自身亦有介紹之經驗,他案被害人表示 換匯被詐騙等節,則係武雅萱之親身經歷,又從許柏智與武 雅萱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許柏智多次表示武雅萱介紹之前 是由被告在臉書尋找要換匯之越南人,甚至於111年3月22日 向武雅萱表示有事的話跟被告一樣推掉就好,武雅萱於111 年3月23日表示許柏智跟被告賺這種快錢、移工辛苦賺的錢 ,但自己不想賺這種錢等語,亦足證許柏智等人上開證述並 非子虛。綜上,足認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與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等人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 臺越南人之金錢,並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及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事宜,佐以本案犯 罪時間111年2月20日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之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本案更係使用自己臉書帳號與告訴 人聯絡,在告訴人聯繫不上許柏智等人時,並協助聯絡,更 可見其本案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表示對其有利、許柏智騙其100萬元之證據都在其手機內 等語,惟原審勘驗結果及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均未見有何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或對其有利之相關資料,且經函詢結果並 無被告遭許柏智詐騙之報案紀錄,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憑,其空言辯稱111年2月19日影片對 話是要求許柏智還錢,70萬元款項並非贓款,許柏智把錢拿 給小芳老公,其不知許柏智等人從事詐欺等語,均與上開卷 證不符,難信其辯解可採。  ㈡至嘉義另案、臺南587案部分,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除共犯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有參與犯罪分 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8頁),與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同,該不起訴處分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行為,乃係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結果,於此之外,方佐以另案犯罪手法、 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 參酌,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另案前科資料或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作為論斷其本案有罪 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被告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 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之要求而點鈔,而錄影畫面係 共犯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而無法為補強證據等 語,以己意片面曲解該錄影畫面之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 另依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對話內容 摘要(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略為: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許柏智與被告對話內容大致表達張育銜、許柏智均 係受被告指示在幫被告做事;另要求被告清點現金是否為70 萬元,原為80萬元但其中10萬元因「弟弟」脫離集團而先行 取走,由其內容均無法看出係許柏智清償借款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清點;況證人傅永芬於嘉義另案中係證稱:阮妍希介紹 許柏智給我認識,阮妍希跟我說許柏智急需用錢,約100萬 元,後來我和許柏智聯繫,我於110年6月間有借100萬元給 許柏智,許柏智大約還我5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3頁), 核與證人許柏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3頁),故許柏智確 係向傅永芬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54萬元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許柏智既係向傅永芬借款,且已清償54萬元,而 非向被告借款,且借款餘款僅剩46萬元,則許柏智何需透過 被告清償其向傅永芬之借款?又何需清償遠超過借款餘款46 萬元之70萬元予被告?是以傅永芬曾借款100萬元予許柏智 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影片中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舉係收 受許柏智清償傅永芬之借款,故辯護人認該錄影畫面不能排 除許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云云,核與錄影畫面、對話內容 、證人傅永芬、許柏智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證人武國 遵於新竹另案中證稱:111年快過年時,被告說不夠錢換匯 成越南盾,我就在被告店裡給被告47萬元,之後被告開車載 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拿100萬元給我,由我下車將100萬 元交給許柏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至262、265至27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農曆年前,有委由武國遵 交付100萬元與許柏智,然被告委由武國遵交付100萬元與許 柏智之事實,與本案究有何關連,實無從認定,自無法執此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秉諸獨 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 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 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 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 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 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辯護人上訴意旨引據被告另案112年 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該案邱冠瑋之證 述,指摘本案證人許柏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礙難採信。    ㈤另證人武雅萱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阮妍希跟我說如果 介紹越南的鄉親匯錢回越南,會給我一些紅利,就介紹我認 識許柏智,許柏智跟我說「鴻文」是他的老闆,有要換錢( 即匯款回越南)的時候可以跟「鴻文」聯絡,後來我有介紹 ,但都沒有換成功。對話紀錄之時間大約是111年3月16日到 3月24日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惟證人許柏智證述:「鴻 文」是我和邱冠瑋及張育銜3個人與「紫萱」聯繫的暱稱等 語(見偵卷第247頁),則許柏智是否為避免其與邱冠瑋、 張育銜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知悉,除與邱冠瑋、張育銜均以暱 稱「鴻文」之名稱與他人聯繫外,復向武雅萱謊稱暱稱「鴻 文」之人係其老闆等情,亦有可能,執此亦無法認定證人許 柏智前揭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武雅萱係於111年3月16日開始和許柏智聯繫,後續使用 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匯文章及介紹越南人給許 柏智,則臉書帳號「On Ly Forest」於111年3月21日、23日 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之案件(即臺南581案、原審另案),固不 能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證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 被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 貨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那幾個人把錢帶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使 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並稱:欸?九十九。許柏智 稱:再算一下。此時手機來電鈴聲響起,且影片結束等情, 僅見被告以點鈔機數錢,未見有人將錢帶走,是證人武國遵 關於有人將錢帶走之證詞,核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係維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 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及被告配偶帳戶於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帳戶內並無不 法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20頁),嗣經本院調閱被 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9月10日合金烏日字 第1130002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15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 第113005612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後被告並提出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犯 罪行為人不一定會將贓款存入金融帳戶,以免遭查緝,是前 揭交易明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其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僅能證明被告以健保身分就醫之紀錄,尚無法執此遽認被告 未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 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許柏智、邱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負責刊登 換匯文章及聯繫告訴人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高達147萬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僅坦承刊登貼文及介紹告訴人給許柏智之客觀犯 罪事實,然犯後始終否認有主觀犯意,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 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如下: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玩具鈔1477張,為被告與許柏智等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均一致證稱其等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分成為許柏智2 成、邱冠瑋及張育銜各1成,剩餘為被告所有,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案經認定為被告、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則扣除共犯之分成(許柏智2成、 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1成)後,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6成即88萬5000元(計算式:147萬5000元×0.6=88萬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萬5000元,為告訴人所有,此部分已 由原審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妥適。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100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晟銓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Tattoo」(ID:Tattoo_5168),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愷他命分為4公克大包、2公克小包,大包每包售價新 臺幣(下同)5800元至6200元,小包每包售價3100元至33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買5包送1包、買10包送3包等內 容。 二、丙○○並於112年9月6日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大榮公 園,以現金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華」之 男子,購得愷他命約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字樣包裝 、橘色包裝、金色包裝毒咖啡包合計約300包,供自己販賣 之用。 三、丙○○續於112年9月11日16時許,使用WeChat暱稱「Tattoo」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方 乃於112年9月11日16時52分至17時3分許,使用WeChat暱稱 「喵仔(亨)」帳號佯裝購毒者,與丙○○達成以總價5600元 購買愷他命(術語「小姐」)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術語「 喝的」)5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依約於同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61 00元(業由警方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買5送1)及找錢500元,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下稱 偵卷]第19至22、111至115頁,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 稱訴卷]第76、134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每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100元 、愷他命1包可賺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 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含此次販賣所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 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 序中自陳五專在學中,課餘有受僱在鋁門窗工廠上班,月 收入約1萬至2萬元,未婚,需要分擔家裡經濟,經濟狀況 小康,及斟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未遂又於偵審中自 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本案行為 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 之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 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用(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說明」欄所示),業據 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 卷第129、130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3100元,係被告其他違法 販毒行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 卷第130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審 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未用於本案犯行,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其餘現金16萬7000元,係打工所存,與 販毒無關,均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Aape」字樣包裝袋12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60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0包(含橘色包裝袋24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43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含金色包裝袋26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5.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6002公克 5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3100元 丙○○先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6 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工作機 7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8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9 電子磅秤1個 用於分裝愷他命時秤重 10 夾鍊袋1包 用於分裝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袋重1.9公克) 本案交易用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金色包裝袋6只) 本案交易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16萬7000元 丙○○打工所存 2 iPhone藍灰色行動電話 丙○○私人行動電話 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 已損壞 附表三(均屬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 一、霧峰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894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5至7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 收據(第29至37頁) 三、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與被告交易之紙鈔照片(第39至41頁) 四、警察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交易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 (第57至63頁) 五、霧峰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4份 (一)橘色毒咖啡包(第65頁) (二)白色結晶-愷他命(第67頁) (三)「Aape」字樣毒咖啡包(第69頁) (四)金色毒咖啡包(第71頁) 六、扣案物品照片(第73頁) 七、警察WeChat暱稱「喵仔」、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 個人資訊頁面(第75、77頁) 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 (一)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個人資訊頁面(第79頁) (二)廣播助手-販毒廣告推播(第81頁) (三)被告與警察WeChat暱稱「喵仔(亨)」間對話紀錄(第83 至87頁) (四)被告與WeChat暱稱「綺(咪)」、「Ian(富貴)」間對 話紀錄(第89至91頁) 九、被告WeChat暱稱 「Tattoo‧營」販毒廣告、與警察間WeChat 對話紀錄(第93頁至97頁) 十、霧峰分局偵辦暱稱「Tattoo‧營」毒品案偵查報告(含警方蒐證之WeChat暱稱「Tattoo‧營」之販毒廣告)(第125至155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1 946號鑑定書(第169、170頁) 十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69號鑑驗書(第175頁) 十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70號鑑驗書(第177至179頁)

2024-11-08

TCDM-113-訴-30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53、38450、524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洺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洺智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與同案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既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 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 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 所,並於見聞他人以被害人為對象實施脅迫行為後,在旁助 長該等多數人之聲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 第38450號 第52411號   被   告 宋家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尤世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111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偉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張貫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黃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吳晨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謝承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張瑞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吳峙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胡家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楊謙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弄00號           黃勤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俊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李祿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世偉前於98年3月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100年1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0年11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李偉禎前於109年9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2月 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張貫碩則於110年1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均不知悔改前非。 二、宋家源為尤世偉之友人,於111年6月4日夜間11時許,尤世 偉致電宋家源,向宋家源抱怨其幫忙召來之應召小姐價格太 貴,宋家源聽聞後認協助派送小姐之經紀公司疑似利用尤世 偉當時喝醉之機會,乘機抬高價碼,經與經紀公司聯繫後後 ,心生不滿,竟基於聚眾妨害秩序、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6066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倉庫,取出 於不詳之時間開始,未經取可而持有並藏匿在上址內之德國 製SIG SAUER廠牌SP2022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及奧地利製GLOCK廠牌26 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子彈13顆,置放於上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 之中央扶手 處置物箱內,並於翌(5)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尤世偉於 臺中市西屯區屯區上安路18巷82號之「喬立生活觀」社區之 居所,與尤世偉會合。期間,宋家源並聯繫李偉禎、張貫碩 及黃洺智(另案通緝中)等3人,向渠等表示因發生糾紛, 需渠等前往協助處理。張貫碩則以相同理由聯繫吳晨安、謝 承憲(另案通緝中)、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及楊謙祐等 人,黃洺智則以相同理由聯繫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 。 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等3人均明知宋家源之意思係欲 渠等前往助勢,而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 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亦均知悉張貫碩 或黃洺智聯繫渠等之意,竟均共同基於與宋家源及尤世偉聚 眾妨害秩序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由李偉禎駕駛車牌號碼 000—017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尤世偉居所處樓下會合,張 貫碩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62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 ,黃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688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 ,吳晨安駕駛車牌號碼000—177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謝承憲及 張瑞驛前往上址會合,吳峙群駕駛車牌號碼000—3328號自用 小客車並附載胡家尉前往上址會合,楊謙祐則自行搭乘Uber 出租車前往上址會合,而黃勤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8753號 自用小客車並附載林俊錡及李祿祈前往上址會合。旋尤世偉 與李偉禎即搭乘宋家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由尤世偉居 所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於見經紀公司指派前來附載小姐之駕 駛劉謹宸已經駕駛車牌號碼000—9025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居所 樓下之上安路18巷72號前等候,且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 、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 俊錡及李祿祈等人均已在旁聚集,宋家源與尤世偉即分持上 開SIG SAUER廠牌及GLOCK廠牌手槍下車, 李偉禎見宋家源 與尤世偉持槍下車後,亦同時尾隨下車。而尤世偉、宋家源 及 李偉禎等3人下車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尤世偉 站在劉謹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持槍指向 在車內等候之劉謹宸,示意其下車並進入上安路18巷78號旁 之死巷內,而宋家源在站在劉謹宸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監 視劉謹宸,防止其乘隙逃逸; 李偉禎聽聞尤世偉對劉謹宸 之指示後,則走向上開死巷內等候劉謹宸。張貫碩、黃洺智 、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 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見狀後,亦與宋家源、尤世偉及 李偉禎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旁喝叱劉謹宸下車 。劉謹宸當時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不敢違逆,聽從 尤世偉等人之指示而進入上開死巷內,並抱頭蹲在地上。尤 世偉於劉謹宸進入上開死巷後,經與經紀公司內之不詳成員 採取視訊方式聯繫後,隨即發生口角,宋家源見狀,即對空 鳴槍1次,而尤世偉亦接續對空鳴槍3次。李偉禎當時站在宋 家源後方,見狀後,擔心宋家源失控,上前將宋家源持用之 手搶(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9顆)取走,宋家源則將出 借給尤世偉使用之手搶(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取 走。旋尤世偉自行上樓返回自己之居所處,宋家源則駕車附 載李偉禎離去。當時在場助勢並共同恐嚇劉謹宸之張貫碩、 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 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於聽聞槍聲後,隨即散 去。宋家源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將上開2支手槍(均含彈匣 及其內所裝尚未擊發之子彈),攜回上開倉庫內藏匿。警方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發現現場地面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 嗣經查證為宋家源拉滑套時所不慎遺落,未擊發)及已擊發 子彈而遺留之彈殼4個(含宋家源所擊發之1顆子彈彈殼及尤 世偉所擊發之3顆子彈彈殼),經扣案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立即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旋經前往宋家源之上 開倉庫搜索,扣有其持有之上開德國製SIG SAUER廠牌SP202 2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及奧地利製GLOCK廠牌26型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未擊發之子彈10 顆,另並扣有宋家源與尤世偉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嗣經鑑定結果,上開2支手槍均為制式手槍且均有殺傷力, 而上開未擊發之子彈亦均為制式子彈,亦均有殺傷力(現場 由宋家源不慎遺落之1顆子彈尚在鑑定中,詳後述),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源、尤世偉、李偉禎、張貫碩 、吳晨安、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黃勤凱、林俊錡及李 祿祈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憲及黃洺 智雖均因另案通緝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但渠等所犯亦 分別經被告張貫碩及宋家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楊謙 祐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但其所犯亦經被告張貫碩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各被告所犯,經核與被害人劉謹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現場遭被告宋家源等數人聚眾並持 槍恫嚇施強暴脅迫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尤世偉之上開 居所處之外觀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6066號自小客貨車停 放在上開社區停車場之採證照片、喬立生活觀住戶基本資料 表、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及遺落而尚未擊發子彈之採證照 片、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含槍、彈及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制性 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被 告宋家源所提之上開倉庫時之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58751號鑑定書(針 對聚眾妨害秩序現場查扣之子彈、彈殼及現在遺留之菸蒂、 檳榔渣之DNA採驗,並比對案內2把手槍上之DNA型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68 1號鑑定書(針對聚眾妨害秩序現場查扣彈殼4顆、子彈1顆 為鑑定,確認由何把槍枝擊發)、上開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 29日刑鑑字第1110071657號鑑定書(針對前往被告宋家源所 提倉庫扣案之手槍2支及扣案之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均 有殺傷力)、警製妨害秩序現場位置圖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宋家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而被告謝承憲、黃洺智及楊謙祐於偵查 中未到案,但渠等犯嫌亦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宋家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 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未經許可而出借子彈罪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取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6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尤世偉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取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 及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核被告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 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 及李祿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妨害秩 序而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宋家源與 尤世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恐嚇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家源、 尤世偉、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 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就 妨害秩序罪嫌及恐嚇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及李偉禎等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科紀錄,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均不 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請均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而被告張貫碩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成立累犯,但其前案亦係犯 妨害秩序罪,足認無悔改之意,請酌情從重量刑。 四、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宋 家源與尤世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查無與本案犯罪有 關,有警製職務報告(詳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第563頁 )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現場查扣之未擊發子彈1顆 ,前因漏未送驗,業經報告單位另行送請鑑定,俟鑑定報告 到署後,另行檢送過院參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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