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晟銓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Tattoo」(ID:Tattoo_5168),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愷他命分為4公克大包、2公克小包,大包每包售價新
臺幣(下同)5800元至6200元,小包每包售價3100元至33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買5包送1包、買10包送3包等內
容。
二、丙○○並於112年9月6日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大榮公
園,以現金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華」之
男子,購得愷他命約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字樣包裝
、橘色包裝、金色包裝毒咖啡包合計約300包,供自己販賣
之用。
三、丙○○續於112年9月11日16時許,使用WeChat暱稱「Tattoo」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方
乃於112年9月11日16時52分至17時3分許,使用WeChat暱稱
「喵仔(亨)」帳號佯裝購毒者,與丙○○達成以總價5600元
購買愷他命(術語「小姐」)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術語「
喝的」)5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依約於同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61
00元(業由警方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買5送1)及找錢500元,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下稱
偵卷]第19至22、111至115頁,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
稱訴卷]第76、134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每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100元
、愷他命1包可賺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
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含此次販賣所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
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
序中自陳五專在學中,課餘有受僱在鋁門窗工廠上班,月
收入約1萬至2萬元,未婚,需要分擔家裡經濟,經濟狀況
小康,及斟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未遂又於偵審中自
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本案行為
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
之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
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用(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說明」欄所示),業據
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
卷第129、130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3100元,係被告其他違法
販毒行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
卷第130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審
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未用於本案犯行,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其餘現金16萬7000元,係打工所存,與
販毒無關,均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Aape」字樣包裝袋12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60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0包(含橘色包裝袋24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43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含金色包裝袋26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5.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6002公克 5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3100元 丙○○先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6 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工作機 7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8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9 電子磅秤1個 用於分裝愷他命時秤重 10 夾鍊袋1包 用於分裝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袋重1.9公克) 本案交易用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金色包裝袋6只) 本案交易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16萬7000元 丙○○打工所存 2 iPhone藍灰色行動電話 丙○○私人行動電話 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 已損壞
附表三(均屬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
一、霧峰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894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5至7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
收據(第29至37頁)
三、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與被告交易之紙鈔照片(第39至41頁)
四、警察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交易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
(第57至63頁)
五、霧峰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4份
(一)橘色毒咖啡包(第65頁)
(二)白色結晶-愷他命(第67頁)
(三)「Aape」字樣毒咖啡包(第69頁)
(四)金色毒咖啡包(第71頁)
六、扣案物品照片(第73頁)
七、警察WeChat暱稱「喵仔」、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
個人資訊頁面(第75、77頁)
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
(一)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個人資訊頁面(第79頁)
(二)廣播助手-販毒廣告推播(第81頁)
(三)被告與警察WeChat暱稱「喵仔(亨)」間對話紀錄(第83
至87頁)
(四)被告與WeChat暱稱「綺(咪)」、「Ian(富貴)」間對
話紀錄(第89至91頁)
九、被告WeChat暱稱 「Tattoo‧營」販毒廣告、與警察間WeChat
對話紀錄(第93頁至97頁)
十、霧峰分局偵辦暱稱「Tattoo‧營」毒品案偵查報告(含警方蒐證之WeChat暱稱「Tattoo‧營」之販毒廣告)(第125至155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1
946號鑑定書(第169、170頁)
十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69號鑑驗書(第175頁)
十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70號鑑驗書(第177至179頁)
TCDM-113-訴-30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