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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6月5日2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三民 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18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PHAIRIN ARKHOM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民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PHAIRIN ARKHOM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膝、 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6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陳家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0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逮捕簡上淳 ,」後應補充「因而未能得逞,警方並」等語,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簡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 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之車手、監控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 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 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車手余武祥為配合警方辦案,業將告訴人所交付之 真鈔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以假鈔代之放置在詐欺集團指 定地點,被告監控任務未完成即遭警方於現場查獲,詐欺集 團成員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 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又因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次詐欺集團擬向告訴 人收款之數額達193萬元,幸因收款車手余武祥察覺異狀而 報警、配合警方辦案,告訴人始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衡酌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 行,供詞避重就輕,惟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認所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93萬元,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4頁),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證人林涵琳遭 扣案之手機2支,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本案用途  1 被告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偽造、變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車手余武祥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之偽造特種文書,供其對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之用  3 林涵琳之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4 林涵琳之之三星A5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5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係燒金紙時不知明原因起火燃燒,聲請 人即被告並未故意放火,且當時被告喝酒睡著,不知何時火 燒,因火勢太大,被告有呼叫鄰居快出來,自己也受傷送醫 ,且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11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上開案 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如對該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 係於114 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 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於民 國109年有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犯行,參以其有 經常喝酒習性,本案自承因酒醉不知如何引發火災,認其酒 後行為難以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否認放火,然其供述前後不一 ,甚至坦認警詢有編撰情詞之情,參以鄰居即證人王曉薏、 蔡杏怡均證稱聽聞被告自承放火,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於109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糾紛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他人住宅丟 擲之恐嚇行為,且自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因酒醉不知如 何起火燃燒,顯見其酒醉後之行為不可控性,確有事實足認 其有因飲酒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犯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 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所述,其家中子女係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因被告在押而頓 失依怙,且縱使其有子女需照養,亦非羈押與否應斟酌之事 由,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 ,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輔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行駛而擦 撞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 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又 為躲避員警查緝,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道路上多次闖越紅 燈及逆向行駛而擦撞其他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 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湮滅證據、竊盜、槍砲 、毒品、毀損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曾從事大貨車司機助手,日薪約新 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3-訴-489-2025022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 第2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 碰撞告訴人賴佳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 實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 次因責任、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查中安排調解,被 告卻多次未到場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30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吳建霆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文、吳建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天 道酬勤(陳助理)」、「周梓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文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建霆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周梓韓」於113年9月、10 月間即開始布局向蘇致銘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舜公司)之「JONSU」APP,借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蘇致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17日21時、113年1 0月10日21時39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11 3年10月21日15時45分交付現金投資款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經警與蘇致銘聯繫後察覺有異,蘇致銘乃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吳世文旋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思睿致遠」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ibon 雲端列印功能,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鈞舜公司大、小章之收據、鈞舜公司工 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世文向蘇致銘佯稱為鈞舜 公司外派專員,向蘇致銘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並出示鈞舜公司工作證,交付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紙 予蘇致銘收執,吳建霆則於同時間預先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等待收水取款,惟吳世文尚未離 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建霆,吳世文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吳建霆亦於上址等待時遭當場逮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並自吳世文處扣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公 司工作證1張、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振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4紙、現金9萬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鈞舜 公司收據1紙;自吳建霆處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 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各1支。 二、案經蘇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15至17頁、19至30頁、3 1至33頁,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6頁、95至99頁、107至11 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 1至92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41至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警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9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 第67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 P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81至10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文件影本(警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吳世文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121至145頁)、被告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47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1)、USDT匯率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21頁)、偵查佐許勝瑋113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吳建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數 位鑑識還原擷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23至204頁),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 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吳建霆本案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觀之,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吳建霆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 有據。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吳建霆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 吳世文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吳建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33頁、147頁),足徵悔意,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吳世 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 ,日薪2000元,被告吳建霆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 有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9至12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霆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重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5萬元,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機 會,認被告吳建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建霆 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 吳世文前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文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吳世文、吳建霆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43頁),並有工作證 、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及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71頁、79頁、121至至149頁,偵卷第125至204頁)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或屬被告吳世文另案涉 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吳建霆個人日常聯繫所用,均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吳世文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 先準備之假鈔,被告吳世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款項,被告吳建霆則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定點等候收款 ,亦未接觸任何詐欺贓款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2人均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且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 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有產生後續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本應均為洗錢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5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新臺幣9萬元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1 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 1支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屹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屹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屹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嗣 於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 (理由後補)乙事」,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1582-2025022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宗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7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 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盆景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 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林俊邑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頁、25至33頁、35頁、37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被告另犯 之毀損罪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復依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 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經被害人表示 接受被告道歉和解之意,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字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盆景1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被害人道 歉尋求諒解,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其 無意追究本案及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 女已成年,前從事遊覽車駕駛業,自108年車禍頭部開刀後 即無法繼續工作,迄今獨居,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3096元勞保補助金,經濟困頓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盆景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 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簡上-3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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