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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惠真 關 係 人 卓利庭 曾玉英 黃德祺 陳雪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第13屆董事會當選之 董事長,原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影 響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 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關係人如認相對人第13屆董事經合 法選任,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提出確認董事當選無效 之訴之人應為顏惠真,而非抗告人或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 、黃德祺、陳雪菊(下稱關係人四人),是顏惠真於確認董事 當選無效之前,無權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且本件抗告人與關 係人四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之 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繫屬中(下稱系爭確認當選 董事有效訴訟),是本件於確認之訴為實體判決前,抗告程 序應停止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選任臨時董事屬於非訟事件,與 系爭確認當選董事有效訴訟二者互不相涉,本件抗告事件無 停止進行之必要等語。 三、關係人四人陳述意見則略以:選任臨時董事之前提,需以抗 告人及關係人四人當選無效為前提,故應待系爭確認當選董 事有效訴訟宣判,再為判斷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避免產生 裁判歧異等語。 四、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第12屆即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登記之董事 原為顏惠真及關係人四人,並由顏惠真擔任董事長等情,有 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教育部109年1月22日 臺教授體字第1090000788號函、108年12月27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暨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 名冊在卷可稽(見司卷第63至78頁)。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 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相對人第12屆第9次董 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之結果,經教育部認定會議召集程序不 合法,不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致使該次會議 另案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通過,嗣後教育部 輔導相對人重行召開會議審議時,復因相對人董事長顏惠真 再次召集之113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董事會議,囿於參 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致相對人陸續報送教育部之11 2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及113年度工作計畫及 預算表,無法採認,有教育部113年6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1 30023831號函、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 07號函、相對人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司 卷第31至37、79至90、251至252頁),則依據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連選 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四。」,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4年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而當 然解任,又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 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又原裁定依據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 事5人組成。」、「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 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一」(見司卷第84頁),選任相對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 且至少五分之一以上之人具有與設立目的目的即推展全民體 育、提倡高爾夫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及促進社會繁榮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並剔除與顏惠真具有配偶關係之曾玲婷, 有推舉臨時董事暨學經歷名冊及各該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 憑(見司卷第119、121、223、225、249、253頁)。並經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07號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函覆略以:「另檢視 該基金會重新提出之臨時董事5人名單及學經歷,業補正完 竣,本部無意見。」等語(見司卷第123至124頁),堪認原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並無違 誤之處,客觀上並無不宜被選任為臨時董事之情事。 (三)至抗告人及關係人四人雖以本件尚有另案系爭確認當選董事 有效訴訟繫屬於本院,應待該案宣判後,再為判斷云云。惟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人 登記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 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 抗告人、關係人四人與相對人間就董事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 ,應屬實體事項,不在非訟法院之形式審查範圍內,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通訊地址 1 顏惠真 現任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2 林子傑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3 林雅英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4 王子銘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5 楊貴森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025-03-03

TPDV-114-抗-47-202503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 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 陸仟肆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萬56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者 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以偽造之電磁紀 錄領取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及28萬9000元 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4 0萬64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 ,原告不得就超過240萬64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40萬640 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9200元(計算式:389萬560 0元-240萬6400元=148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 5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40萬6400元 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6

TPDV-114-勞訴-39-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萬5,743元,經 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02萬8,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復追加依「懷寧醫院停業積欠廠商費用確認表」 (下稱系爭確認表,上證2)請求;主張減縮起訴金額為1,041 萬5,672元,並據以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800萬8,335元(見 本院卷第53、54頁),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其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變更請求原本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懷寧醫院原負責人 吳清彥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與其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其提供品名型號:TR-8000-HD之儀器供該醫 院使用,並依約向其採購耗材。詎料,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 起至111年8月間尚積欠上訴人相關耗材採購貨款未清償,上 訴人乃先後於111年8月12日、112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即斯 時懷寧醫院負責人戴念梓簽訂「懷寧醫院逾期帳款清償協議 書」(以下分別稱系爭①、②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 第51至5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述貨款負全額清償之責 ,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14日與懷寧醫院財會部門確認債權額 後,簽立系爭確認表,確認懷寧醫院積欠上訴人金額為1,04 1萬5,672元(原審卷第43頁),故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 定,雙方已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協議及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院長暨負 責人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擔任懷寧醫院院長 ,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34頁)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 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伊與吳清彥簽立聘任契約時,僅 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懷寧醫院是吳清彥的獨資 醫院,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上訴人之債權發生於時任懷寧 醫院院長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承擔。又伊雖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但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非以伊個人 名義承擔本件債務。而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 吳清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7,337元(即111年5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戴念梓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 款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10年5月至111年4月間 吳清彥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款部分),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00萬8,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尚積欠其採購貨款未清償 ,經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於 112年9月14日確認懷寧醫院尚積欠1,041萬5,672元,經扣除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7,337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800萬8,335元(計算式:1,041萬5,672元-240萬7, 337元=800萬8,33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即同此旨趣。經查,懷寧醫院原由吳清彥於104年間申請開 業為負責人,嗣於111年間聘請戴念梓為院長暨負責人,而 屬獨資醫院乙節,有桃園市111年6月24日府衛醫字第111017 482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士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1223號 影卷第142頁)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26頁),應堪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 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 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27日與懷寧醫院戴念梓簽立系爭①、②協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依系爭①協議前言:雙方 『為清償110年5月至111年8月採購之貨款』,爰共同簽訂清償 協議,雙方同意如下:第一條:經111年8月12日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與甲方戴念梓院長(即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戴 院長『承諾自111年11月1日起陸續支付110年5月4日至111年8 月11日貨款,共計11,380,532元(如附件一)所列…』等語,並 於立協議書人欄處蓋用「懷寧醫院」、「戴念梓」之印文及 分別簽署醫院之統一編號及戴念梓身分證字號,再以該協議 書附件一「應付帳款明細」並載明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應付帳款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足認兩造業已合意由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任懷寧醫院對 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 長依附件二(原審卷第55頁)所示日期、金額分期履行,依上 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且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㈢觀諸系爭①協議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 116年10月1日止,除末期分期款189,648元外,應於每月1日 給付上訴人189,676元,是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就所承 擔吳清彥院長自110年5月起所積欠之採購貨款為延期並分期 清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則其僅能 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期之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 購貨款金額11,380,532元,被上訴人復因財務問題要求延緩 給付,經兩造依系爭②協議確認迄112年3月15日尚餘10,435, 743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嗣於同年9月14日兩造復確認 餘10,415,672元乙節,亦有系爭確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擔吳清彥院長任內對於上訴 人積欠之採購貨款,經伊承諾分期履行迄112年9月14日止業 已清償964,860元(計算式:11,380,532元-10,415,672元=964 ,860元)。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 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 屬合法。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為上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 )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 ,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固辯以:伊與吳清彥簽立系爭聘任契約、系爭協議時 ,僅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 ,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非以伊個人名義承 擔本件債務,上訴人債權發生於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 承擔,且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吳清彥個人之 債務均不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協議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顯 係以自己名義,非以吳清彥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 為乙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且兩造依系爭協議已合意由 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院長對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 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長依附件二所示日期、金額分 期履行,且上開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乙節,亦如前所述,況且債務承擔係準物權行為具無因性, 縱戴念梓與吳清彥於系爭聘任契約約定伊對懷寧醫院、吳清 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仍不影響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又稱 伊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業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真,上訴人亦非屬惡意知情者,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聘任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善意 之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確認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部分,係已屆約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及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2,845,140

2025-02-26

TPDV-113-簡上-490-2025022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千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9 426元及交付薪資明細,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6萬9426元部分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 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而關於請求被告交付薪資明 細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45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6

TPDV-114-勞補-6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9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6

TPDV-114-補-516-2025022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志峯 被 告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 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縮金額為34萬2 37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為施工人員,由原告負責出工班給被告,日薪為3000元,而自112年4月10日至7月10日之3個月期間內,先後被派至業主佑昇公司之萬華工地、鑫昌公司之青埔喜來登工地、長春公司之桃園亞昕一見工地施工。惟被告已收受業主工程款,卻未按時給付工資,原告尚且還幫忙代墊材料款,其間被告卻僅匯款一筆1萬5000元之款項予其。經原告催討後,雙方會同被告姐姐徐雅蕙至中壢休息站共同協商結算,確認被告積欠如附件「勞資雙方協調同意薪資金額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所示共34萬2375元之款項,被告並承諾於3天內匯款,嗣竟因此失聯,遍尋不著原告。故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薪水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原告並非向伊領薪,系爭確認單內標示委任公司即可 知非伊委託,伊係協助原告領取代買材料費用,因原告無法 提出發票、購買證明及點工單或提出不完整,且點工工數與 工地統計出工數量亦有出入,故有請原告儘速提供資料釐清 ,以利請款,嗣伊體恤原告怕他無錢可用,始先行借款1萬5 000元給原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合意為僱傭點工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確於112年3月 28日傳送亞昕一見基地之Google地圖位置後,向原告告稱: 「下午一點可以嗎 這樣不用這麼趕」、「你到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我叫人帶你進去在警衛是門口集合」、「那明天就 可以直接施工了嗎」、「…明天下午進場,可以嗎」(見本 院卷第27、29頁),於112年4月20日詢問原告:「明天有空 去萬華配EMT管嗎?」、「都是4分6分的」(見本院卷第31 頁),於112年5月12日告稱原告:「萬華那邊希望我們再加 人」、「他說開孔懂得機具我們的速度太慢」(見本院卷第 19頁),於112年5月15日詢原告:「你今天有去喜來登嗎」 、「來幾個」(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原告詢被告是否已 為薪資匯款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亦回稱:「我中午才會 過去匯哦」、「這是萬華的」(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 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索取出工表請求對帳,被告覆稱:「 青埔的在雅蕙那 我這裡有一見的」(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並於112年6月7日在LINE通訊內容中建立「一見點工出 勤」相簿,內含亞昕一見工地之點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51頁),再參諸原告曾於112年4、5月間帶領工班至萬華工 地施作之事實,有艋舺點工出勤紀錄之照片檔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 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業已 成立,後續被告亦依約應原告實際點工需求前往萬華、青埔 等工地施工,再由被告視點工數支付原告薪資等情。末查本 件縱算係被告向業主請領款項後再發放工資予原告,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屬被告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與 原告成立之僱傭契約,被告自不得引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併 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萬237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付及尚應給付之數額,主要係以其 屢向被告催討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23   、33、45至48頁)、以及附件所示系爭確認單為據(證據出 處:本院卷第9頁)。經查,系爭確認單核與被告胞姐徐雅 蕙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傳送予原告之圖檔相符,有原告與 徐雅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系爭確認單內之萬華、喜來登、一見等記載,亦均與原 告之主張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派工地點相符,又被告具狀 答辯並未否認系爭確認單之真正,該所載未領數額亦已扣除 兩造提及之1萬5000元款項,則堪信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資3 4萬2375元(按附件所載數額,計算式:萬華工地211,335+ 喜來登工地62,400+一見工地68,640=342,375)未給付。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4萬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就 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並經本院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 ,先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3-勞簡-12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邵蘭惠(即邵伯餘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00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19 00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0 1 1000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91

2025-02-25

TPDV-113-除-2014-202502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祥至即站前愛爾麗診所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昕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4-勞補-7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 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 至115年7月21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4.61%計算(目前為6.3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 僅還款至109年4月21日止,嗣兩造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寬緩, 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 年10月2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 還。故上開借款展延至113年4月21日止,惟被告嗣後僅攤還 本息至113年5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 86萬8328元,及其中本金70萬62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 (二)被告另於104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2日止,尚有 5萬4807元及其中1萬0573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5700元自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其中16 76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債款請求,及 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伊係因疫情而影響還款能力,後 續亦因失業沒有收入,伊有意願還款,希望跟對方協商延後 及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頁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消費借 貸、信用卡債務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4-訴-26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瓦蒂 AYU FAJARWATI 莎柔 MUYASAROH 優麗 YULI YANTI 共同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申言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 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審核通過准予全部扶助 ,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法 扶新北分會機構個案轉介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依其起訴內容 ,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4-救-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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