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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與 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 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0日製單舉發,並於 同年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 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之主觀歸責要件。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 上訴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 ,故其雖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難認已構 成「逃逸」行為。原審未詳究上情,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規定,行為人離開現場是 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 有認識為前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即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 有無構成「逃逸」行為,仍須審究上訴人就肇事且致訴外人 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 意」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高速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行經系 爭車輛前方後繼續往右前方直行。是以,上訴人駕車當時雖 應可預見前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車輛並有不 明碰撞情形,然因訴外人為高速行駛,加上上訴人於駕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曾往右側即訴外人駛離方向察看,亦未見有 訴外人人車身影,自當認為訴外人早已繼續直行離開事故現 場,又因上訴人案發當時緊鄰車道外側行駛,而合理判斷碰 撞為不慎撞及右側橋墩,則上訴人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通過 系爭路口且未見訴外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主觀上就有撞及 訴外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 即具有相當可能。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明碰撞情形後 ,即往左偏駛且減速繼續直行,此並據原審勘驗認定明確, 衡情一般駕駛者若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 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理應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非減 速前行,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碰撞到右側橋墩,因而往 左並減速小心前行。據此,上訴人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感受到 碰撞後,往左側減速繼續前行,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 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上訴人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 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遑論上 訴人於駛離系爭路口,經檢視系爭車輛碰撞處後,隨即返回 現場,確認並無任何車禍事故痕跡,猶仍主動前往鄰近警局 詢問並靜待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否認為 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倘上訴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上開所為實屬多此一舉,反自曝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由 上訴人後續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迴異,足證 上訴人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有逃逸之故意 ,堪以認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 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由判斷;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參酌卷附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 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 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2車碰撞 時產生明顯撞擊聲,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行經路口時 有左右查看並聽到碰撞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 情事,認定上訴人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 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 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 可為之事,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 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故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 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 事實認定結果,執其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17-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黃美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CH9E274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掌電字第CH9E2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劃設紅線),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25166533號函更正原告之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5 日以投監四第65-CH9E2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旁為封閉之停車場,系爭車輛亦未停於車道而妨礙 車輛通行,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舉發機關以「顯有妨礙 車輛通行」之法條舉發,未符法律要件,應撤銷該罰單。又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未妨礙通行,而無拖吊之必要性,舉 發機關拖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明顯未維護公共 利益,並多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 致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有所縮減,影響雙向車輛會車通行,難 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 ,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 告所述停車位置雖未在紅線範圍內,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云云,難為憑採。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 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 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 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6533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被告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 5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326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3至93頁 ),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道路,非屬「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處所: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 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 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 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故需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 ,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固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觀之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於違規行為 隔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固然 未劃設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 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且系爭車輛確有依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所餘位置距 離道路中線尚有4.17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告實測圖) ,且靠近系爭地點側(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後方)均有 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之Google街景圖),停車格 之寬度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寬度相近,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安和路之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 供其他車輛通行;復系爭地點旁為已遭綠色烤漆浪板封閉之 處所,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情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 尚未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再被告均未提出 任何距離測量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該道 路所餘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空言稱系爭車輛停放 狀態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逕以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適 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8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祐丞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 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宜舟 陳泱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79B00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15日因無照駕駛,經警製單舉發。其後,又於112年12月6日17時17分許,騎乘甲○○所有牌照號碼EQN-099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在員榮醫院製作筆錄時查知再度無照駕駛,認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依法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79B0072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 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有違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立法從嚴,是要約束行為人謹慎行事,不是為 了收取高額罰款,否則豈非要將修法前5年內曾經2次以上之 違規全部追繳罰款。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 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 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員警依法舉 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 1月18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00994號函、原告違規歷史資料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 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 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 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 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 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 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 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 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 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 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 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 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 。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 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 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 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 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 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 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 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 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 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 ,為警製單舉發,有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及原告違規歷史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本件又於112年1 2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雖其第1次 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修訂之前所發生,惟依前 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此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在新增之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 範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 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將原告第1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法條解釋應更嚴謹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6

TCTA-113-交-168-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翊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8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自撞交通事故,停駛在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俟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分許對原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警員遂以掌電字第I1TA4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吐氣酒精 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6mg/L)」(嗣經函文更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 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4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 64-I1TA40478號裁決書號(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 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 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 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 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次按「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道路交 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彰化市香妹子KTV停車場即發生碰撞,而有車頭受損之情形等語,固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時間大約是6、7時許我開車上路,路上不小心右前方車頭撞到,繼續行駛一小段距離,因車子水箱破損,所以我停在路邊等修車廠朋友起床後再聯繫,因為在車上等心情不好,所以我就有喝酒……。」、「(你於當天6、7點多開車上路是從香妹子開出來?)是。」、「(你在何處撞到車頭?)精誠中學旁的水溝旁撞到車頭,之後我繼續開一段距離,方停在線東路268號前,後來警方到場。」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至反面、第55頁至反面)不相符合,然卷內並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之相關資料,自不能以僅以原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之照片,即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且依上開偵查卷附職務報告所載:「…並調閱線東路268號監視器,發現其於113年3月9日7時16分駕駛車輛至現場後再到救護人員、警方到場期間便再無下車,惟調閱環河南路至環河路、線東路之路口監視器時,顯示無法連線故無法調閱其所稱之行進畫面,…」等語(偵查卷第50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即為事實不明,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尚難遽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即有違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82-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藍振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GFJ979013號及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9時24分許及同年12 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利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AST-2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1)及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2),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12月5日檢具採證影像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1、2分別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於同年12月27日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後, 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投監四字 第65-GFJ97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 投監四字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原告均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訴期間適逢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修正,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準此,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及併排停車之行為已不得檢舉,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未察,顯有違行 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係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法前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尚無溯及既往之適 用;倘依原告主張,修法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所為之 舉發,如非修法後所規定得以檢舉之項目,則其他被檢舉 人是否亦可依原告主張要求溯及既往而免罰?原告此一主 張,斷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原告113 年1月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06445號函、被告113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 30004878號函、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原告113年6月19 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 96426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應堪認定。 (二)按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 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十七、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而原 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 日施行,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 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 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 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 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交通部 立法說明參照),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 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次按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 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 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 ,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 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 成要件之法規變更;然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 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本件依該規定既均係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 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 機關因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 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復依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地點1時,車身右側路面上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實線,且其車頭已伸越停止線位於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之間,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 範圍內;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2時,其車身右側為 機車停車格,有3輛機車車頭朝內停放其中,系爭車輛則 順向停放於該3輛機車車尾處,並完全佔據該路段慢車道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與其右側機車併排停放之情形。再者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1、2時,車門未開啟、後煞車 燈及方向燈均未開啟、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均 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應到案 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 原告罰鍰2,4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七、第56 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 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025-02-25

TCTA-113-交-848-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游敦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彰監四字第64-GGH14925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LY-05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西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0公里)」之違規,為 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3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 4-GGH14925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時間與超速採證 照片之時間不符,有拍完「警52」標誌後撤走之嫌疑,被告 應提出時間相同之影片或明確之照片。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於 明顯可見之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機車車速業經檢 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30公里,逾規定之最高行 車速度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現行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 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 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31359號函附採證照片、有效 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 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經查,本件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規劃執行轄區安 全及路檢稽查勤務,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84516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64 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執勤員 警係在系爭路段「警52」標誌後方214公尺處所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此亦有該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 020139號函附之GOOGLE設置位置標示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審視該「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右側邊緣,牌面清晰、標示清楚,位置明顯,駕駛人行車 駛至系爭路段前,可輕易發現,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上開 規劃設置及測距,足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求。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該測速使用 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序號:221516;證號:M0GA0000000)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 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一般道路,於系爭 路段測得時速達130公里,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認定,被告所為 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照片所示時間與測照時間不符,恐有員 警先拍照而事後撤走之嫌疑。然參照上開勤務規劃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5頁),該警52標誌係於勤務規劃分配表所定14 -16測速取締之時間內設置,設置時間為當日14:16,自無 疑義。且設置時先加以拍照紀錄,設置完成測照取締之時間 必然在設置時間之後,則本件於當日15:55測照,在設置時 拍照時間14:16之後,自屬當然,並無不合。原告質疑時間 不符,恐有誤會。至原告如係質疑員警設置警52標誌後故意 撤走,再測速取締,此乃指控員警違法取證,即應由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萬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4

TCTA-113-交-30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8號 原 告 蔡宗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投監四字第65-ZAB327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在國道1號南向40.7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9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距離非常足夠, 不影響行車安全,未有變換車道造成後方車發生即時危害之 可能,且本件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中之車流未有任何低於時 速20公里或靜止之明顯塞車之情形,不能就此認定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國道1號林口文化北路南下 出口交流道為41公里,與本案違規事實為國道1號南下40.7 公里相距300公尺,下匝道出口300公尺前進入出口車道未有 違反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内容,顯示外側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 呈現緩慢行走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 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由中外車道向右插入外側連 貫車隊,違規屬實。原告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起 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由中外車道伺機插入外側車道正在排 隊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緩慢地 進入連貫車陣,惟前述之間距係外側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 保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 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8:16:10 至08:16:22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慢車速連 貫行駛,於08:16:24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時速為 21公里,與同車道後方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19公尺(7個 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開始自主線外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減速車道,於08:16:25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8公里,與同 車道後方A車約18公尺(6個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繼 續向右變換車道,右輪位於穿越虛線上,於08:16:26時檢舉 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5公里,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至減速車道, 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5公尺(1個線段及2個間距),於08: 16:27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3公里,系爭車輛變換至減 速車道,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4公尺(2個線段及1個間距 )等情。準此,當時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 慢車速連貫行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檢 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15至21公里,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減速車道之前方及後方車輛至少 各保持7.5至10.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 03至108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行駛 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約20公里之車速緩慢行駛,此時縱 使原告得以變換至減速車道,無非係因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 輛禮讓之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原告當時 欲行駛於減速車道,自應提前變換至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行駛 ,而非逕自駕車變換車道插入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輛, 況且原告變換至減速車道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舉顯然已 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 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 間距2公尺。」

2025-02-24

TPTA-113-交-3338-202502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 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 .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 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 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除兩造書面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 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上訴人並非否認總連結重量41.53公噸裝載重量之事實,而是 被上訴人認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舉發,非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僅就法規間之關聯或抽象事實予以判斷,未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即屬無據。  ㈢原審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 無關連性,該案原因事實之車輛係一般領照大型車(包含母 車+子車),與系爭車輛係超尺度未登檢領照半拖車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牽引其裝載大型整體物有其使用特殊需求,裝 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係立法者考量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 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公 路。準此,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即挖土機1台,而港區同級 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有台中 港一般貨櫃車常態通行港區可憑。系爭車輛為整體物裝載專 用車,配備之聯結裝置其聯結能力、剎車系統其制動力,懸 吊系統其乘載能力均超過同級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之貨櫃車 。更何況裝載運行港區有前導車戒護下,嚴控行駛速度小於 時速40公里/小時,參考安全係數,無論行車安全、道路養 護堪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裝載整體物既未侵害法益、亦 未有主觀犯意,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之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規規定未提出 可稽之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自明。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㈣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 2公噸。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 時通行證,裝載後限重35公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過磅後,秤得總重41.53公噸,超載6 .53公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惟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 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經審酌卷附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舉發機關1 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 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之總重41.53公噸,港 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為載運整體物超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始為適法乙節。經核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爭議事項,業 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 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 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 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 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 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 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 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 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 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 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5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交上-165-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世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FH-5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 線1.25公里處往集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0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因認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JF0000000號及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原 告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投警交 字第1130051332號函、被告113年9月6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 1301826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 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位 置明顯可見,牌面下緣距地面約143公分,圖樣清晰可辨 ,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約265.57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 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 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地點並未公布於舉發機關之固定式科 學儀器執法設備網站中,且事後返回系爭路段查看,亦未 見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警察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 器取締超速時,並無須事先公布取締路段,僅需依規定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可測速舉發。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7月18日12時至16時確係於系爭路段執行流動 式測速照相勤務,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隊50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係於當日12時46分所拍攝(見本院 卷第9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於進行測速照相勤務前確 實有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該「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265.57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礙本件測速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砂石車較多,其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並未看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相片 所示,原告被測速時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行經「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時是否因其他車輛遮擋而無從發覺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原告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924-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湟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89-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8.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 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 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 測距54.0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 7、ZGA268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 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儘管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非所謂一 定有必然的誤差值,但這也意謂著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是 有機率有如容許公差值的誤差的,因此系爭車輛時速是有機 率小於測得數據。其二,科學儀器是用以輔助違規判定,使 用者必須了解測得數據的科學意義,進而作審慎的裁決,而 非直接根據測得數據作違規判定。其三,既然無從據以否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這也代表著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皆沒有誤差,因此,更應該考慮誤差,審慎解 讀測得數據。其四,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行加減公差以作為違 規行車速度區間,而是用以說明違規行車速度是有機率不在 舉發的速度區間內。其五,儘管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的方 式並無不當,但是舉發員警解讀測得數值不甚科學謹慎。上 訴人再次強調,舉發員警並不能依據有機率有誤差的數據, 百分之百確認上訴人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無論根據統計 學上任何類型的誤差分布,上訴人車速皆有機率小於150公 里/小時以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 另為適法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惟雷射測 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 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 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 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 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 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 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 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 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 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 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則上訴人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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