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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簡福龍 被 上訴人 闕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和平醫院就診費用870元、看診交通 費用2萬元,合計2萬6,870元之部分,於法無據,又上訴人 迄今心靈創傷未平,所受精神傷害重大,應得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6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漠視上訴人生命權,原審疏未審酌上 情,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萬5,151元,顯有不當,為此提出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14年11月16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 之全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 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0

TPDV-114-小上-29-20250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茂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沙崙路,疏未 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側 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7,965元。㈡藥品費254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 預估維修金額為87,300元(含零件6萬2,300元、工資2萬5,00 0元),現已轉售,故僅以修理費用請求,並扣除零件折舊而 僅請求6萬1,342元。㈣財物損失2萬1,590元。㈤交通費用8,80 0元。㈥後續治療費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 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 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㈦精神慰撫金49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請求59萬9,16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549元 、診斷證明書120元、道安醫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醫療費用6,21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2次門診及潘毅外科診所就診部分衍生之醫療費 用有爭執。因椎間盤狹窄常見原因為脊椎面關節炎、椎間 盤突出、黃韌帶肥厚,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為椎 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 用反覆受傷或是運動姿勢不良、過度訓練,難與系爭事故 發生所導致有因果關係。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對金額均不爭 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未維修即轉讓,沒有維修期間問  題,對原告請求25日租車費用有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沙崙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對 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 轉,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惟被 告爭執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因果關係 ,查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 .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1日1 6: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宜休養三天於112年03月01日18: 3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道安醫 院於112年7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腰背挫擦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 14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人工皮及去疤膏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 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潘毅 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下背 部挫傷併L5-S1腰間盤狹窄、…。醫囑:病患於因上述傷害11 3年6月25日至本所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日前往彰化醫 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3月2日至1 12年5月14日至道安醫院門診治療腰背挫擦傷,尚未進行進 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 療,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 本院復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是否與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略稱「㈠患者於113年3月4日到門診主訴左臀痠痛坐骨神 經痛已有一年,且是自車禍後才開始有此症狀,故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道安 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書、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 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 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 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 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 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 過,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應為系爭事 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 965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診斷書費、就醫 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 告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醫院459元、道安醫 院6,21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732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化 醫院診斷書90元、120元、道安醫院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 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254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 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1元(計算式:45 9元+6,210元+732元+90元+120元+100元=7,7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藥品費用2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零件部分已折舊)6萬1,342元、安全帽、衣物、手錶、鞋 子、手機螢幕(均已折舊)之損失共2萬1,590元等情,據其提 出康是美交易明細、永展維修估價單、阿士安全帽店、瑞益 長榮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典男飾、國祥鐘錶 修理店、神乎其機手機維修工作室、伊勁數位生活館出具之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告受有 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3,186元( 計算式:254元+6萬1,342元+2萬1,590元=8萬3,186元)部分 ,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須從住家至道安醫院接受治療共10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140元(往返280元)計 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並提出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 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 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 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 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 告自住所(彰化縣埔鹽鄉)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140元(來回28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所至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280元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3日、4日、6 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5月14日至道安醫院就 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00元(即280元×10日=2,800元),經 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⑶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有30日無法使用,其 於112年5月份需租用機車往返住家及上學地點,以每日租車 費用2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永展機車行 出具機車租賃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 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 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 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6, 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代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 未維修,並於112年8月轉讓他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即送至永展機車行 估修,嗣因損害嚴重,遂於112年8月10日始為轉售他人,此 有永展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12年3月1 日發生,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10日轉售 他人前,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 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並不因系爭機車嗣後為轉售他人而有不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800元+6,000 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醫 師建議需手術治療,需支出手術費用15萬9,000元(含內視鏡 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 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等情,提出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 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 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建議 手術治療所需治療項目及預估手術費用(自費項目、費用、 健保費用等請分別列載),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㈡若採微創內視鏡治療椎間盤 突出,需有10萬元之基本自費費用,若要使用羊膜片則再加 約5萬6,000元,健保之部分負擔應不到1萬元,病房費則要 看住院之房型而定,如為二人房每日需自付1,000元,如為 單人房每日需自付2,000元,但具體住院什麼房型,也要看 當日可提供選用之情況,未必一定能住到想住之房型。…」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顯見原告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持 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 勢所需,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即羊膜片),尚 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接受微創內視鏡手術所需 費用15萬6,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且病人在 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 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二人自費病房3日之 特殊醫療需求,是原告請求3日二人病房費用3,000元,難認 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予以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5,697元【計算式:7, 711元+8萬3,186元+8,800元+15萬6,000元+8萬元=33萬5,697 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萬4,988元【計算式:33萬5,697元×70%=23萬4,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 4,9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 增生裁判費用1,66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CHEV-113-彰簡-554-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張佑丞 被 告 李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駕駛885- GSV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太原六街口,擦撞原 告騎乘之N8S-97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於113年5月8 日經保險公司告知,被告應負全責,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理費18970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我認為我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係由被 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簡訊截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保險公司告知被告 應負全責,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責任原因。從而,原告 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8 97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3043-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廖藴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吳怡臻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李智維 被 告 林芸霈(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林美宜(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鳳(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96,45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 乙○○均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4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 ),迭經變更,嗣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1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明洋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 光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日路與大同路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 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彎 至光日路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遭後方林明洋駕 駛肇事車輛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林明洋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林明洋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337,898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費用312,513元、賴中醫診所門 診費用5,500元、及工學北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00元,共計31 8,213元、醫材費用2,285元、醫療輔具費用17,400元〉。  2.交通費用7,440元〈自住家往返林新醫院就診,自111年9月6 日至112年5月30日止,共計為7,44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25,450元(因系爭傷勢,醫囑不宜自行洗頭 ,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為25,450元)。  4.看護費用545,000元〈(依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 112年3月2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 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 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 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 ,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 穩藥物、輔具保戶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 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 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專人 照護9個月、休養14個月,期間有3個月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 可,111年9月6日住院雇用看護,共計1日又21小時,費用5, 000元,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545,000元 (5,000+2,400×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 ×2月=545,000)之損害)〉。    5.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依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共計休養11個月」,以11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 ,240元、26,4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2 5,240×3+26,400×8=286,920)。》   6.機車修理費11,150元。  7.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醫療費用,其中11 1年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係因回診確 認鋼鈑螺絲鬆動,經醫師建議開刀;113年3月13至14日再度 住院支出72,993元,係開刀取出鋼板手術必要花費。機車同 意扣除折舊金額。洗頭每次250元,每天洗故支出25,450元 。專人看護24,000元,期間以診斷證明書醫囑計算。工作損 失,原告為家管,縱未因擔任家務而收取報酬,其所從事之 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係以車禍當時最低薪資 計算。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917元 二、被告抗辯: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又林明洋已死亡, 現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内 負清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被告繼承之遺產,故遺 產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醫療費用部分,除對111年11月2 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4日再 度住院支出72,993元(含63,730元高額特殊材料費)爭執外 ,其餘不爭執。另交通費用7,440元不爭執外,增加生活上 需要25,450元部分,請求期間距事故日期已逾4個月且依收 據所示每日前往洗頭,應無必要。看護費用545,000元,除 對專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外,看護期間依診斷 書全日看護僅4個月,應以288,0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無實質薪資收入,不得請求。慰撫金部 分請求鈞院依法斟酌,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81,91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賴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照、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明洋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本院卷一第27-49、61、73-75、139-143、187-196、207-22 9、241、319-323頁;卷二第21-43、55、71-73、137-141、 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 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林明洋 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 口,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兩造同意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林明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 口,為肇事原因。二、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違反規定)」等情,復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549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9-202頁),益徵訴外人林明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林明洋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 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37,89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工學北骨科診所收據、醫療藥品及輔具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71、139-143、231-251、319 -323頁;卷二第45-69、137-141、153頁),被告除對111年 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 4日再度住院支出72,993元爭執外,其餘不為爭執。經本院 就上開2次開刀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函詢林新醫院,函詢結 果為「病人廖君111年11月23日接受鋼板骨釘之再固定手術 是因為X光顯示骨折鬆脫鋼板翹起之現象,而113年3月13日 是因X光顯示骨折已大致癒合,故行拔除内固定手術,以改 善其異物不適感。」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11月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36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7頁 ),足認該2次開刀醫療行為,確實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骨折部分)之後續必要醫療作為,難謂與系爭傷勢無關,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受有支出共計337,898元醫療費用、藥品費及輔具費用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林新醫 院、賴中醫診所、工學北骨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費用7,44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8 5-95、265-275頁;卷二第8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7,440元之交通費用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依醫囑不宜自行洗頭,且無法 活動肩膀,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外出洗頭每次 250元,支出洗頭費用25,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衛造 型沙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7-137、27 7-317頁;卷二第95-13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林新醫院112年3月21日、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所載,均係略以:「……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 動超過90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40、143、320、323頁; 卷二第138、141頁),是原告自行多次支出洗頭費用,自難 謂有其必要性。又依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原告所受傷勢尚須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照護本 即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在內(本院卷二第149頁網頁資料),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必要,且與醫囑內容明顯相違,自非有 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112年3月2 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 以:「…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 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 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 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 ,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 穩藥物、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 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 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本院 卷一第139-143、319-323頁;卷二第137-141、153頁),堪 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少14個月,另原告受傷住院 當日雇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5-147、325-327頁;卷二第143- 1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11年9月6日15時至同年 月8日12時共計1日21小時之看護費用5,000元(本院卷二第14 5頁),及專人看護9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3個月原告僅 主張需半日照護),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亦未超出 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自屬可採,並依此計算9個月期間 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540,000元(2,400 ×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2月=540,000 ),再加計上述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元,合計545,000元 ,從而被告所辨,即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為可採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管,雖無實際薪資,然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1個月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家人,依11 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240元、26,400元計算,受有28 6,92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配偶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林新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139-143、155-163、335-347頁;卷二第137-141、153、1 55-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並未就業,雖無現 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 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 ,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 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承上㈡4.所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確實導致原告自111年9月6日受傷時起至113年6月間止(依原 告陳報最近1次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2日 出院,需全日專人照護2月,本院卷二第153頁),因需接受 專人照護休養,無法正常操持家務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據11 1、112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月薪分別為25,240元(111年勞 工基本月薪為25,250元)、26,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於前 揭期間內共計11個月之工作損失,即與前揭醫囑內容及法定 基本工資數額並無相違,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工作損失286,920元(25,240×3+26,400×8=286,92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11,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 照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253-255頁;卷二第7 1-7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係101年9月出廠(本院卷一第75、255頁;卷二第7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10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11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年約66歲,擔任家管, 無薪資收入,由女兒撫養;被告丙○○、甲○○、乙○○均國中畢 業,均為職業家庭主婦,無收入(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 7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需長期回診與休養 ,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8,372元(337,898+ 7,440+545,000+286,920+1,114+200,000=1,378,372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1,91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 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96,455元(計算式:1,378,372-81,917=1,296,45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3 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1日送達 被告丙○○、甲○○、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357、3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同年2月 22日、同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96, 45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乙○○均自 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2-19

TCEV-113-中簡-500-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 原 告 黃玉秀 被 告 蔡大道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 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5049元、工作損失152000元、車輛行車鑑定 費3000元、財產損失26400元、伙食費17600元、交通費9200 元、看護費1萬元、療養費8394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合 計66164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5049元、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不 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2000元過高,缺乏充分證據。原 告財產損失26400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部分應予折舊,其 餘部分應提出具體財產損壞的證據。被告已賠付原告交通費 1435元、看護費3600元,原告應提出差額部分之證據。被告 爭執原告請求之伙食費17600元、療養費8394元。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2萬過高,被告認為以8萬元為適當。本件事故 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7成之責任,被告給付原告強制 責任險1170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50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50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15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52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2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指原告)因上述診斷(指尾骨閉鎖性骨折)於113.01.2 9急診就醫,113.02.08、113.02.27骨科門診,建議休息兩 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29日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開具後2個月即113年4月27日止,合計3個月不能工 作。而原告車禍時任職於倚樂餐飲有限公司,一個月薪水38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14000元「計算式 :38000元×3=114000元」。  ㈢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財產損失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有收據者,僅有安全帽費用 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1月29日共計7年7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 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在卷可稽,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00元「計算式:1900 0×1/10=1900」,加計安全帽費用2400元,合計為4300元。  ㈤伙食費1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伙食費17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否認,且未證明與本件車禍醫療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伙食費176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9200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交通費1435元外,其餘並未提出諸如計程車單據 以實其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35元。  ㈦看護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1萬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元外,其餘並未提出醫囑原告需專人   照顧之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  ㈧療養費83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療養費8394元之事實,固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療養費839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4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頂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㈩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5049元、工作損失114000元、車輛 行車鑑定費3000元、財產損失4300元、交通費1435元、 看 護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41384元「計算式 :15049元+114000元+3000元+4300元+1435元+3600元+30萬 元=441384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 停讓多線道,即貿然行駛為肇事主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6: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76554元「計算式:441384元×4/10=1765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 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70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 為證,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1 704元後為164850元「計算式:176554元-11704元=16485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312-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凱詮 被 告 顧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前移動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時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左側倒地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28 00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被告合計應給付1萬7800元(12800+500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7800元。 二、被告辯稱:我在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停放 地點是個停車位,原告不應將原告車輛停得緊鄰被告車輛, 且原告機車有把手,後座還有鐵欄,而且後座腳踏板還有伸 出去,因為有這些突出物,所以原告機車倒下去有突出物可 以撐住,這樣可以在原告機車倒下時可以擋住原告機車而不 致受損,故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承認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機 車於上開時間停放9號房屋鐵捲門前一側,為被告倒車欲停 入9號房屋門前時撞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原告當庭劃記停車位置之電子地圖(本院卷第91頁 )可據。觀諸警方拍攝之上開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5 頁),未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而被告亦稱當時係要 停入9號房屋門前,足認原告機車停車位置並非不得停放車 輛之處。而被告向後倒車之際撞及原告機車,可見被告係在 已停放之原告機車前方倒車,依上規定,本應注意後方車輛 停放情況,然被告倒車時未能注意而碰撞原告機車,堪認被 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將原告車輛停得緊 鄰被告車輛等語,並不可採。 (二)參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原告機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25-27、75-77頁),被告機車左側自前土除、H面 板、左前把手、左側邊條、腳踏板、左後側車殼均有明顯刮 傷之痕跡。衡以原告機車係遭被告汽車於倒車之行駛狀態中 撞擊而向左倒地,此時因碰撞所生力道加上機車車身之重量 ,致上開原告機車部位與地面磨擦而受損,堪認為原告機車 在系爭事故中所可能遭損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機車被撞倒 時未受損,因原告機車有把手,後座鐵欄及後座腳踏板等突 出物擋住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三)基上,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車輛之過失不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1)查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萬280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3頁),有原告提出之鴻潤車業展業行 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為證,核其所列修繕項目,復與上 開所述原告機車左側遭撞倒地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出具估 價單之前揭車行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 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 舉證該估價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否認估價單所載需 修繕項目等語,即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為1萬280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機 車係於111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有原告機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原告機車零件修 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繕費27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然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 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 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之財產 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50 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0×0.536=6,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0-6,861=5,939 第2年折舊值    5,939×0.536=3,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9-3,183=2,756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66-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蔡崇欽 訴訟代理人 丁玉梅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湯峻昇 被 告 張景維 被 告 劉鴻儒 訴訟代理人 温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張景維自民國112年10月15 日起,被告劉鴻儒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吉公司)、被告張景維(下稱張景維)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 張景維之僱用人劉鴻儒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 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970200元、長照費用28284元、鑑定費 用24000元、減縮醫療費為311165元、看護費用為525560元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景維受僱於劉鴻儒,於111年12月26日14時47 分許,駕駛大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因闖紅違撞擊原告 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 與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311165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56475元、工作損失0000000 元、看護費592000元、長照費28284元、交通費34780元、機 車修理費4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70200元、鑑定費24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萬,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大吉公司、劉鴻儒則以:㈠醫療費用部 分:依收據實支醫療金額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㈡工 作損失部分:應依照診斷書建議休養4個月且應有扣繳憑單 勞保投保薪資。㈢看護費部分:依診斷書建議須他人照顧2個 月,每日2500元,其餘不同意。㈣交通費部分:往返醫療院 所交通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零件部分應折舊。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同意。㈦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告傷勢及恢復情況,賠償40萬元精 神慰撫金較為合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景維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犯行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大吉公司、劉鴻儒 亦不爭執其為張景維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大吉公司、劉 鴻儒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張景維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311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111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金額僅有285803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85803元。  ㈡醫療用品156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475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用品1564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0000000元部分:   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該院113年 7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 合計260日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804466元「計 算式:260×92823/30=804466」。  ㈣看護費592000元部分: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有系爭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 ,合計10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每日2500元,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為255000元「計算式:2500×102=255000」。  ㈤長照費2828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長照費用2828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明 細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長照費282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34780元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需要,期間為111 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1月30日 ;2月6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31日、5月 22日、6月9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往返中國附醫3 0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趟215元計算,估算車資71 30元;112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6日、32月2 3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1日、5月2日、5月10日、5月18 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3 日、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 9日由住家往返台新醫院46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 趟105元計算,估算車資4830元。加計原告112年1月6日呼叫 復康巴士400元。合計為12360元(計算式:7130+4830+400=1 236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12360元。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43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6日共計12年2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0元,俱 屬零件,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30元「計算式:31300×1/ 10=3130」。  ㈧勞動能力減損910200元部分:   原告因雙側股骨骨折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經調整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1% ,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有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稽。又勞工年滿65歲,依法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 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 崇欽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本次車禍 事故時年滿67歲,惟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士及 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年滿6 5歲,仍有勞動能力。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6.04年即16年又15日(計算式 :365×0.04=1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車禍後 平均餘命末日為128年1月10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111年1 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為:1,113,876×11.00000000+(1,113,876×0.000 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1,420,972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02 00元,應予准許。  ㈨鑑定費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24000元之事實,固提出 收據為證,惟該收據係系爭鑑定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 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2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張景維駕車因闖紅燈致原告受傷,惡害非輕,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285803元、工作損失804466元、看護費255000元 、交通費12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元、勞動能力減損9 102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8 5803元+804466元+255000元+12360元+3130元+910200元+80 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大吉公司自 112年10月3日、張景維自112年10月15日,劉鴻儒自113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2-中簡-4301-202502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何鴻儒 被 告 胡燕玉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黃士朋 黃泓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7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31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嗣又於113年12月18日具民事準備(三)狀及於114年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4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及第488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因亦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3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得 請求總金額應為134萬4454元。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 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迄113年6月12日共支出醫 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門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慶 福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 計算式:140,635元+3,210元+4,050元=147,895元)。 (2)交通費共15萬14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前 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 開車接送。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 理。」(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自住所苗栗縣○○鄉○○路00 0號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 榮總、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 試算結果各為340元、715元、320元,而原告自住院離院 及嗣後往返門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 細及治療檢查單,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日原 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 (3)看護費15萬2500元:依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 日至111年5月13住日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 左股骨及左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 0月31日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 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原 告係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之5天,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 ,500元外,餘均係由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宇樊、徐宇嫺等 3人輪流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 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上開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 500元,則原告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15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  (4)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需購買手臂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 、便盆、拐杖、通用型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 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用,共計已支出藥品器材費22,139 元。 (5)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 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 司,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 於系爭事故受傷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 ,050元(端午節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 +38,961元(110/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 +37,744(110/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 )。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 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 養1年。」,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 總1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原告「…… 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此患者因骨折來院治 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則原告宜休養至112 年12月5日。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持 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於111年8月29日至11 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超過112年8月20日, 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20日,原告為保住此 份工作,即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20 日。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及 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4日 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原告 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78萬0671元,計算式如下: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1 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 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 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假請假9 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 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11,7 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小時)= 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計算式 :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病 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9,479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小時)x1/2 (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病 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 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事假計30小時不給薪 ,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假扣款損失 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110小時÷ 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喪假64小 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分係原告以請 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請假,自無此 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計算式:底薪3 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元,元以下4捨5 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6元+14,415元+9 ,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元。事 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計算式 :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元,元 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薪資損失為526 ,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 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月+44,840元 /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8元,元以下 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聯華公司112年分紅獎金分別於 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 ,而未領取,故原告受有分紅獎金之損失,112年同職等 領取之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為192,266元,故原告未領取1 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⑦故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 止之請假期間,共計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80,671元(計 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484元+526,508元 +192,266元=780,671元)。 (6)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 上下樓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是原告 勞動能力自有減損情事。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 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 見表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不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8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之時止,尚可工作13年2月7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 3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計算式:32,28 5x10.0000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 .00000000)=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 333,44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 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上下樓 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 ,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為新竹縣 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自用小客車2 部、機車2部(含肇事機車)等財產。原告高工畢業後, 自78年8月9日至81年4月21日在宏基電腦公司擔任技術員 、81年4月22日至82年2月1日在華淵電機公司新竹工廠擔 任技術員、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 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係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有配偶徐鎮銘, 並育有2男1女(均就業),家庭和樂,經濟小康,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賠償,應屬合宜。 (8)機車修理費1,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惟該機車行 不願將零件及工資分別載明,原告只得全部依零件而依法 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於111年5月4日發 生系爭事故,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 1,938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9萬00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152, 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780,671元 +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 理費1,938元=2,090,053元)。 (10)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 規定減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之原 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原告未依規定減 速,惟就此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 、70%,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7 0%,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3037元(計算式:2,090 ,053元x70%=146萬303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於11 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自應扣除,故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萬4454元(計算式:146 萬3037元-118,583元=134萬445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均無 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840元 ,並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所提 相關卷證資料及伊不能工作期間尚包含111年8月29日起至 112年8月20日之留職停薪期間,均無意見。對於臺大新竹 分院為原告鑑定後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 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機車修理費於折舊後請求 1938元。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共11萬8583元 ,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 ,原告自負3成計算。 (二)然就原告請求分紅獎金部分,認屬聯華公司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固定經常性之給與,故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左右較為合 理。原告請求伊所需看護日數以61日計算及住院期間以每 日2500元計算,並無意見;然原告出院後受伊家人看護期 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因有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適與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亦有疏未注 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 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 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 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 、新竹榮總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起訴書、 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第247頁),此等部分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及向 新竹榮總、為恭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277至292頁及第295至355頁),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 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閃光紅燈設 於支線道,閃光黃燈設於幹線道,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 者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有優先路 權。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 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通過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另原告亦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 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因此受損,均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確為主 要肇事因素,而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允無疑義。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而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交通費共15萬1470元、 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 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 迄113年6月12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 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新竹榮總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 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中醫診 所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計算式:140,635元+3,210 元+4,050元=147,89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 離院及嗣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 、徐宇嫺輪流開車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榮總、中醫診 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試算結果各為 340元、715元、320元,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 日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各往返門 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治療檢 查單);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購買手臂 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便盆、拐杖、通用型 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 用,共計已支出22,1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 接送日期及損害明細表、計程車試算表、治療檢查單、統 一發票及用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97頁、第 201頁至209頁),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給付, 且均核屬必要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依上開規 定,當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15萬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為恭醫院 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 告)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 13日住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股骨及左脛 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門診 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 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等語,可見原告係 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5日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500 元(每日2500元)外,餘均係由原告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 宇樊、徐宇嫺等3人輪流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 9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 數以61日為計,且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2500元 (以每日2500元為計)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上開聘請看 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情為觀,當認原告 主張伊由親屬看護之日數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當屬合宜等語,應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請求伊增加生 活上需要即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應為15萬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無疑, 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由伊家屬看護之日數共56日,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云云,當屬無由,無從採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受傷前,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公司,期間於85 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 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 ,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050元(端午節 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38,961元(110 /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37,744(110 /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 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 /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參以為恭 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原告「…… 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 」等語,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總1 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原 告)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此患者因骨 折來院治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等等情,則 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2月5日;又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即持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 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 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 超過112年8月20日,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 20日,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 20日;而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 函及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 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 原告確實受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58萬 8405元(計算式:78萬0671元-分紅獎金19萬2266元=58萬 8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及工作證明書、薪資表、(傷病)留職停薪保險事 宜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分紅獎金外,另見後述),則堪認原告主張伊受 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 假請假9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 ,若無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 計11,7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 小時)=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 計算式: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 :因病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 計9,479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 小時)x1/2(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事假計30 小時不給薪,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 假扣款,損失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 天x(110小時÷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 告請喪假64小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 分係原告以請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 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 6元+14,415元+9,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原告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 元:事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 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該期間之薪資 損失為526,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 有薪資損失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 月+44,840元/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 8元,元以下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聯華公司112年 分紅獎金分別於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 ,不符發放資格,而未領取該112年分紅獎金,故原告受 有1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即112年同職等領取之分紅獎金金 額平均值192,266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分 紅獎金應屬聯華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原告自不得為主張等 情。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是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得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 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 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是員工所得薪資中,倘有分紅獎金等屬獎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倘因故未能領取,當 非屬工資損失之範疇;而每月受領之薪資項目中,應僅本 薪、輪班津貼及津貼、加班費等,方屬勞動之對價而符合 工資之定義。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聯華公司出具之原告薪 資工作證明書及聯華公司於113年5月2日(113)以聯人資 字第0189號函回覆本院稱:「…另調閱本公司同職等領取 之112年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約為192,266元,惟本公司分 紅獎金數額仍應以個人考績及實際發放情形為準。」及「 112年分紅獎金發放時,員工甲○○(即原告)因於傷病留 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故未領取獎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21頁及第389頁),已可見原告所指上開分紅獎 金,當非聯華公司之每位職員均必得領取之經常固定性薪 資,至能否領取及領取金額為何尚須視員工個人考績等情 形以為判斷並有所區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分紅獎金 為聯華公司經常性之給與,當屬伊工資損害云云,已非足 取。甚且,參以聯華公司函覆本院上情時同時檢附自111 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之原告薪資清冊,既可見111年7月 原告亦未領有任何獎金,另113年1月雖領有獎金,然金額 亦僅為1萬3555元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聯華公司於每年1月 及7月發放之分紅獎金,此為公司經常性之給與云云,當 屬無憑。承上,堪認聯華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分紅獎金,係 屬端看原告於該年度考績等各情所為紅利之性質,非屬於 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自應認屬具有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證明伊於其他各年度均有領取聯華公司之員工分紅獎 金及該等分紅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基上,在 在可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未能按期領得112年分紅獎金之不 能工作損失,此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嫌無憑,難 為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 年8月20日止請假期間,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 為58萬8405元(計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 ,484元+526,508元=58萬84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13年10月29日至臺大新竹分 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理學檢查發現原告左踝關節 活動限制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7%,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害 比達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441至44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6%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伊前就不能工作損 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 125年10月28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3年2 月7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32,284.8元 ,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 【計算式:32,285x10.0000 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00000000 )=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333,440元 ,應屬有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曾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 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自屬 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無疑。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審之原告為新竹縣內思 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田賦1筆、 自用小客車2部及機車2部等財產,自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 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月薪約4萬餘元,又110年及第11 1年所得總額各約100餘萬元及16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中 畢業,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子女,110年及第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50餘萬元及8萬餘元等情,有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刑 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且 伊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時日非短,所受肉體及精 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當無以言喻,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1,93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且 均屬零件費用,已如前述,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5月4日,已使用逾3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1938元,自屬有據。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9萬778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 152,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58萬8 405元+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 車修理費1,938元=169萬7787元)。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規定減速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 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70%,業如 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賠償責任應減輕 至70%。基上,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118萬8451元(計算式:169萬7787元x70%=118萬8451 元,元以下4捨5入)。 (9)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已於11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06萬9868元【計算式:118萬8451元 -11萬8583元=106萬9868元】,則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 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 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986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伊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 件尚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等而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 本院卷第262頁)及囑託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而支出 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445頁),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而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為有 理由,既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等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10,398=9,002 第2年折舊值    9,002×0.536=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2-4,825=4,177 第3年折舊值    4,177×0.536=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7-2,239=1,938

2025-02-18

MLDV-112-苗簡-881-2025021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施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 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傍晚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而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4,348元、 就醫交通費25,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維持身體機 能必要之保養品費用43,471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 損失554,524元、機車維修費77,7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300,138元,又伊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透過防 滑柺杖助行,時間長達1年多,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2,612,267元, 惟僅就其中1,989,849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項目中,認為維持身體機能之保養 品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又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830 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薪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計算 。  ㈣兩造同意機車修車費(含拖吊費)以28,470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否認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付8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其過失責任為7成。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過失為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狀,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佐 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抗辯其負7成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保養品費用43,471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為維持身 體機能所必要,然此部分並無醫囑必須服用之證明,是尚難 認屬治療傷勢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歷經多 次手術,長期不良於行,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 ,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薪 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機車修車費( 含拖吊費)以28,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874, 874元,而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是應賠償原告1,312,412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被告尚須 賠償原告1,11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11 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簡-56-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街00000號前,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與訴外人黃土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土廉因此受 傷。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賠付黃土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三級 殘廢給付費用及890元醫療費用。  ㈢本件車禍是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黃土廉車輛先 行所導致,被告甲○○至少是肇事主因,被告所辯與實際情形 不符。  ㈣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之車禍,為黃土廉過失所肇致,被告 甲○○並無過失。黃土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 張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黃土廉是否受有第三級殘廢仍有疑義。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 )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土廉係於111年8月31日 至112年3月24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其治療之初,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5年9個月,且依據105年11月8日北港附醫診斷證 明書及理賠明細,黃土廉當初受傷隔天即轉一般病房,所需 醫療費用甚少,又黃土廉如於本件車禍後有強制險第三等級 失能(失智症)狀況,豈有可能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進行就 診。且黃土廉於111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時已94歲,則其失 智症顯見是因年事已高或其他事由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  ㈢再者,被告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阮氏秋 碧所有,阮氏秋碧與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受阮氏秋 碧之託管理系爭車輛,亦未獲阮氏秋碧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甲○○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  ㈣退步言之,保險人所請求的是代位求償權,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之時點為準。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黃土廉於事發 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時起開始起算時效,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1月5日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得主 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末者,縱認本件可為代位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黃土廉已逾88歲,反應能力不佳,且恐係無照 駕駛,又其雖配戴瓜皮式安全帽,但包護性不足,且安全帽 帶鬆脫等未正確配戴,保護力嚴重不足,復於本案交岔路口 違規未禮讓被告甲○○先行,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擔90%過 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與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㈢被告甲○○與黃土廉於106年5月10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被告甲○○、阮氏秋碧給付黃土廉 、訴外人黃許玉鳳、訴外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 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㈣黃土廉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25,858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19,635元。  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400,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890元予 黃土廉,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甲○○是否駕車有過失?⒉黃士廉 之殘廢及醫療費用890元是否是本件車禍所致?⒊被告甲○○是 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⒋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1,400,89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⒌被告抗辯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 「求償」,則自得援依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向加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理賠保險金,先予敘明。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 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 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 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 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 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 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 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只要被告甲○○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自應認甲○○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黃土廉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 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 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 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 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 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 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 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 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既 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並無過失,被告雖抗 辯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舉證,故被告甲○○ 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所駕車輛為他人所有,其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 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 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 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 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 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故要 保人如有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形下, 即屬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車主阮氏秋碧等人曾與黃土廉等 成立調解在案,由阮氏秋碧、被告共同賠付黃土廉、乘客即 黃許玉鳳、黃土廉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張進忠醫療、療養 及機車修理費等,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被告甲○○係經要保人 阮氏秋碧事後承認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定,故被告甲○○確 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被保險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關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 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 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 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 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 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 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 ,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 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 ,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 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賠付黃土廉1,400,890元,有理賠明細表 及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起訴收狀章見本院 卷第13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㈦關於調解:  ⒈查被告、阮氏秋碧與張進忠、黃土廉、黃許玉鳳於106年5月1 0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記載:「聲請人黃土廉於民 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張進忠名下(車號000-00 0)機車搭載聲請人黃許玉鳳,行經水林鄉東陽街115-1號前 ,與對造人甲○○所騎阮氏秋碧名下(車號000-000)機車碰 撞,造成兩造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 下: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 給付方式後略)。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 並領取。三、兩造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兩造 對於本件刑事責任不予告訴。」等語,有雲林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黃土廉間成立之和解已約 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黃土廉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黃土廉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 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 請求,先予敘明。   ㈧關於殘廢等級  ⒈被告固抗辯殘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本件經函詢 北港附醫結果:  ①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267號函:「( 前略)參照病患黃土廉於民國105年車禍時的腦部電腦斷層 ,110年與111年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和病歷記載做判斷回答 ,5年前車禍後就開始智力退化,與電腦斷層報告有水腦症 情形,水腦症的形成原因以頭部外傷後為大宗,會加速大腦 的退化,如果以水腦症影像與患者年齡推估,外力影響與自 身退化各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②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1號函:「( 前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如何區別?主要 是看腦部創傷的位置與嚴重程度,此患者105年11月5日在急 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左側大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再來看病 程,如果大腦認知功能外傷前完好,外傷後下降突然快速( 一般失智下降緩慢,不會突然下降),就能區別「腦部創傷 後失智」和「一般失智」。該腦部創傷是何時發生?依照病 患黃土廉的105年11月5日的急診與住院病歷,病患黃土廉於 該天發生車禍,意識不清,當天入住本院二樓加護病房」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⒉承上,黃土廉於112年3月24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 北港附醫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其所受 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 ,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等級失能 ,亦有112年3月24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均堪認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1,400,890元,並無違誤。     ㈨關於與有過失及自身疾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 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稱並 無較清楚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交通事故卷宗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港 交字第1130015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復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調取調解卷宗,亦查無任何交通事 故現場圖或相關肇事原因歸屬等資料,有雲林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惟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可辨 識A車為甲○○所駕車輛,行向為東西向,B車為黃土廉所駕車 輛,行向為南北向,再依水林鄉調解卷宗顯示本件車禍事故 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發生,足可認定兩車係於東陽街1151 號前之交路口發生碰撞。  ②又自街景地圖查知東陽街115-1號前十字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此,被告甲○○於閃 光紅燈之十字路口應暫停禮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黃土廉先行 ,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優先路權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參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故就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黃土廉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由黃土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80%。  ③另查黃土廉為17年次,於105年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8歲,依上 開醫院函文,其失智造成第3等級殘廢原因,由車禍及自身 老化各占1半原因力,故依此再核減被告甲○○50%之責任。  ㈩綜上,原告雖賠付1,400,890元,但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60,356元(計算式:1,400,890元×80% ×50%=560,35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3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8

ULDV-113-簡-9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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