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機車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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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3號 原 告 GALANG AL MURIEL LAZO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系爭機車)為 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即原告主張購 買系爭機車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993-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曾郁庭 被 告 陳潔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8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肩肩盂軟骨損傷合併肩夾 擊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新臺幣409,94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94,094元;②就醫交通費22,900元;③工作損失1 78,620元;④看護費6,000元;⑤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⑥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爭執, 原告有請領強制險60,252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下稱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潔萱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94,09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 ,原告共支出93,754元(其中於松山分院支出之金額為87 ,104元,非87,44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即為93,754元。 (二)就醫交通費22,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須往返祐 民醫院就醫、復健49次而支出交通費9,800元、往返輔大 醫院就醫及復建9次而支出交通費5,400元、往返松山分院 就診、開刀11次而支出交通費7,700元等情,固有上開醫 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再各依上 開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 對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分別至祐民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看 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20元,至輔大醫院(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95元,至松山分院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35 5元,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 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24,880元[計算式:(120元×4 9次×2趟)+(295元×9次×2趟)+(355元×11次×2趟)=24, 880元],原告僅請求22,900元,洵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178,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前往 公山分院開刀,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另有27天因請 假、回診,其工作性質為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 ,依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8,62 0元等情,固據提出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投保級距、Lin 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其對話一方身分尚非具體特定,而細繹該對話內容 ,至多僅得認係有接案之評估或機會,然接案與否本即存 有諸多變數與不確定性,尚難認係已得確定之計劃;另依 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級距表,可知欣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為原告,投保級距非不能自行調整,且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 自前開公司領得月薪45,800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 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松山分院於113 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時間應只有3 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 ,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 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 月=79,200元) (四)看護費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住院開刀期間3天受有看 護費6,000元之損害,惟上開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原告住院開刀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2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8,33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維修費。 (六)慰撫金10萬元部分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名下有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子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7,413,797元,所得總額約81,394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3筆事業投資,112年度財 產總額約60,310元,所得總額約264,134元,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微,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96,687元 (計算式:93,754元+22,900元+79,200元+833元+10萬元= 296,68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2 52元,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而原告未予以爭執,是以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96,687元,經扣除60,252元後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36,435元(計算式:296,687元-60,25 2元=236,4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48-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錦乾 被 告 蔡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嘉義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 爭車輛並辦理貸款,然貸款係被告所繳納,且系爭車輛亦為 被告所占有使用,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爰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 11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73994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將原告為被告所取得之權利 移轉予被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 第48、49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 有協同移轉系爭車輛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履行此義務,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22-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冠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應更正為「温冠菖」;第9行 「3次分期款」後應補充「共1萬8,099元」;第10行「9月」 ,應更正為「10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承諾書」,應更正為「約定書」 ;第3行「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  ㈢補充證據:「繳納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 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 不明。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契約可 知,被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396元後,方得取得該 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1萬8,099元,尚有5萬4,297元未 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5萬4,297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 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被告尚應繳納之5萬4,297 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温冠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鄰大銅鑼圈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冠菖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均堉車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 零卡分期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3 96元,分12期攤還,由仲信公司支付全部車款予均堉車業行 ,機車使用權移轉予温冠菖,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債權,並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 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 車。詎温冠菖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3次分期款後,自110年 9月5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復於111年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將上開 機車典當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之當鋪,並於111年6 月2日過戶。嗣因仲信公司未獲款項之繳付,經多次以電話 、簡訊及信函催討,温冠菖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冠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 3年5月13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039627號函及附件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未繳納之分期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9-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施紹鈞 被 告 吳美丹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詩惠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複 代理 人 傅廉凱 追 加被 告 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4,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18元(見本院卷第17 頁); 嗣因訴外人莊金潼已拋棄繼承,並追加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 承人、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30,438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莊𫀞濃於112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跨越行車管制標線( 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訴外 人施紹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施紹煜已將系爭 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19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 用46,12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交通費用6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𫀞濃 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繼承人,亦均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38元。 三、被告則以:   對莊𫀞濃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68元 (含證明書300元)、交通費6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另機車修繕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慰撫金願給付6,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即 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又莊𫀞濃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除戶部分)、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375、175-1 79、197-212、286-1、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 片、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51-79頁),再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莊𫀞濃既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 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施紹煜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莊𫀞濃使用車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所致 ,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 ,應推定莊𫀞濃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行車 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清泉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 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181-18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各450元、330元(含證明書費10 0元)、465元、503元、59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530元 (含證明書費150元),以上合計2,8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2,868元部分),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施紹煜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提出上開估 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12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 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612元,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612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1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 職稱為市場開發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2年4月22至11 2年6月30間請假休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此為被告否認。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清泉醫院、豐原醫院函查結果,清泉醫院 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豐原醫院則認原告因系 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至1個月,有清泉醫院113年9月24日清 泉字第1130001528號函、豐原醫院113年9月24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102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87頁),被 告同意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95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先至清泉醫院急診,嗣後因發現其他 因系爭事故所生後遺症而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且豐原醫院亦 函覆原告在豐原醫院治療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 認豐原醫院上開函覆已考量前後受傷及後遺症所需休養期間 ,較為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 個月,原告主張2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與上開清泉醫院、 豐原醫院認定不符,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2 00元乙節,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查詢結果,該店函覆:原告112年發 生車禍請休後,…已給足4月份薪資32,000元…請假期間未支 薪,原告後來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徵諸上 開在職薪資證明、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函係屬私文書,被告 復否認其真正,自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112年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並無自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之 薪資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 證物袋)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月薪為38,200元,尚難採信,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中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 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2年4月21日,應適用112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 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車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 通費用6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商專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機車一部;另被告吳美 丹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雅婷為高 職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詩惠為高職畢業 ,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追加被告莊金晟為國中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莊𫀞濃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費2,86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2元、薪資損失26 ,4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4,48 0元(計算式:2868+4612+26400+600+60000=94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4,4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2201-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潘明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變更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南區養護分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 處11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229頁),此不 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未經審議即於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9日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不予受理,逕將該 案移請南區養護分局辦理(審國卷第421-423頁);因此原 告遂向南區養護分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該分局於112年6月 2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審國卷425-431頁);原告 復於112年6月21日對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提起本件訴 訟,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 不爭執(審國字第191、48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10年6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高雄市大寮 區六和路西向東方向,嗣行經該區188市道與六和路女子監 獄入口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右側坡度約15度斜坡上一棵 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在機 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無法閃避,直接被壓在樹下(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該市府未定期修剪養護該 路段之路樹,致系爭樹木樹葉生長茂密、樹冠寬達9公尺, 範圍超過機車車道而無故倒塌,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前5 日均無發布天災、地震、颱風及豪大雨特報,系爭事故自非 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是高雄市政府疏於管理養護 路樹所致。  ㈢系爭樹木種植於南區養護分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南區養護分局為系爭路段設 計承造單位,卻未本於專業以水泥壁工法規劃斜坡、種植吸 水性強之樹種,且系爭土地久未整理,始致系爭樹木倒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836,4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管轄道路範圍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道路 範圍以外非高雄市政府管轄範圍,本件系爭樹木根部位置距 離道路路面有4.5公尺,距離人行道寬度僅2公尺,且高雄市 政府並未在人行道設置任何行道樹,可見系爭樹木位在道路 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權責機關並非高雄市政府。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降雨量達15.5毫米、晚上7時降雨 量達24毫米,且連續5日均有降雨,雖未達豪大雨特報程度 ,系爭樹木可能因連日降雨造成土壤鬆軟或因土壤濕潤導致 握力不足,該樹之樹根無法抓地而倒塌,此係天災所致,而 非人為因素,況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係自己撞上突然倒塌之 樹木,而非遭系爭樹木壓倒。  ㈢原告主張之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其所提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不同。且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其「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唯 一提及有關頸椎傷勢之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惟此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且其頸椎問題經診斷為退化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㈣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路段為慢車 道,限速40公里,原告卻以50公里時速行駛,顯然超速,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南區養護分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雖為南區養護分局管理,但原告於警詢自述系爭事 發當時係行經系爭路段撞上倒塌系爭樹木而受傷。而高雄市 大寮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100毫米以上雨量,系爭路 段於短時間內降下大雨等級雨量,系爭樹木之倒塌自屬天然 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則南區養護分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無欠缺。  ㈡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部分外, 其餘顯然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稱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脫臼,據其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 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脫臼,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之110年12月21日 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始有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另原告所稱頸椎動脈受 傷致腦部受損之傷害,據其所提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所載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  ㈢縱認南區養護分局就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高雄市大寮區降下大雨等級雨量,仍以超過法定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速度急馳於系爭路段,致自身反應不及而撞及因大 雨倒塌於道路上之系爭樹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 身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南區養護分局之 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 里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樹木突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 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樹木,致受 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審國卷第507-544頁、第247、249、257頁)。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0年6月25日),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648元,有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 國卷第311頁)。  ㈢原告購買滅菌綿、人工皮等醫療材料,而於110年6月26日支 出276元,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查(審國卷第317頁)。  ㈣110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380元、380元、300元、300元,有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國卷第323-329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晚 班值班人員,月薪24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原告離職 ,但原告有領取離職前之薪資(審國卷第341-409頁、本院 卷第78頁)。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壓到原告的系爭樹木是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即大寮 區六合段461、464地號土地)範圍內?應由何被告負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盡養護義務 致系爭樹木生長茂盛而倒塌,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 爭樹木,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偕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履勘,確 認系爭樹木生長之樹洞係位於何土地上,嗣經原告指出現場 傾倒在地之樹幹係系爭樹木殘骸,該殘骸上方有一個洞,該 洞為系爭樹木原本生長之位置;又南區養護分局人員指出系 爭樹木根部所在樹洞應在原告所指樹洞上方,且經勘查確認 有殘留樹根之痕跡,並請兩造確認樹洞位置為樹根殘留之處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以南區養護分局所指樹洞位置(即 有殘留樹根痕跡處)進行測量一節,有本院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79頁)。  2.承上,嗣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樹木生長之 樹洞位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位 置與人行道路距離3.44公尺,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六合段45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該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 養護分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3.本件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即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給付原告1,8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 南區養護分局答辯 高雄市政府答辯 損害賠償項目 1 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5個月)期間請訴外人潘清綿照顧,每月看護費30,000元,合計150,000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7(審國卷第71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8(審國卷第457頁)。 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此等記載。亦否認原告所提看護收據之真正。 就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提證據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專人看護必要性及其確切期間之證據,尚有爭執。 2 醫療費及交通費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0,921元(明細見卷261至291頁「醫療支出費用」表),及車資113,100元(明細如審國卷第293-309頁「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合計264,021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2、9(審國卷第39-57、103-129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2(審國卷第247-259、311-385頁)。 ⑴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除對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其真正外,其餘部分(包含安泰醫院收據、發票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 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鐵牛運功散、陣痛消炎藥、民俗療法、中藥、計程車支出等,否認有必要性。  ⑴醫療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醫療支出費用表,其中記載有收據部分:  A.對收據編號1至5、11至16、18至21號單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編號19單據金額為5,224元,原告表列金額3,378元應係誤載)。  B.收據編號6、9、17、22、23單據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編號7、10單據未載就診科別,難認此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且編號9、22、23單據所載金額,均與原告表列金額不符。  C.收據編號8單據記載110年11月23日支出540元、同年12月21日支出240元,與原告表列同年11月23日支出780元不符。  D.收據編號24、25單據未見購買物品內容,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⑵交通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對照前揭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且經不爭執部分,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其明細如審國卷第491-493頁表列。惟因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請依法審酌其交通費。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就醫,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3 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200,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否認其主張。 4 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南區養護分局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5 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大軍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保安人員,每月薪資24,500元,惟因系爭事故致手腳及肩皆受重傷,迄今未癒,已1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以17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合計416,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屬合理。 ☆證據: 補充理由狀證據4(卷343至411頁)。 原告未提出此等請求之事證及金額計算方式,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是否全部無法工作與無法工作之期間,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24,500元之證據,尚有爭執。 6 機車維修費19,9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俊佑所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合計19,900元。潘俊佑已讓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證據: 起訴狀附件8、10、11(卷101、131至133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9至11(卷459至467頁) ⑴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 ⑵原告所提機車行發票上記載「零件一批」,與一般機車維修單據記載不同,爰否認其真正,且無法依該發票之記載確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原告起訴狀所提「110年雜項支出及精神補償費」表列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估價17,900元(審國卷第99頁),與原告所提發票金額不符。  就原告補中理由狀所提證據9至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9,900元亦不爭執。   7 車禍造成個人財物毀損及遺失16,500元: 包含雨衣1,300元、上衣500元、夾克2,000元、褲子1,000元、安全帽700元、背包2,500元、手機修理1,500元、耳機5,400元、高級太陽眼鏡1,600元。 原告未提出有此等物品受損、遺失及其價值之證據,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物品毀損,及區分工資、材料等證明,尚有爭執。 合計:1,836,400元

2024-12-30

KSDV-112-國-8-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邱國安 被 告 田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路邊臨時停車載客,欲 駕車起步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駛入復興南路 一段南向外側車道內,適後方訴外人黃允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向南直行 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滑倒,致黃允浩受傷,系 爭機車亦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系爭機車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0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4,4 5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判決影本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29至33頁;限閱卷)。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必要修繕費用為14,45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9頁),惟該估價單及並未將零件與工資分列,且原 告亦自陳對於全部以零件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將上開費用均以零件認 列,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 94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限閱卷),且為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至111年2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 已實際使用16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1,4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0×0.536=7,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0-7,745=6,705 第2年折舊值    6,705×0.536=3,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05-3,594=3,111 第3年折舊值    3,111×0.536=1,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1-1,667=1,44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495-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 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 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 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 、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 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 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 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 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 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 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 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 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 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 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 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 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 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 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 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 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 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 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 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 ,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 、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 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 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 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 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 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 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 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 :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 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 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 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 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 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 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 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 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 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 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 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 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 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 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 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 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 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 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 +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 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 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 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 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 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 ×(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 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152-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莊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7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往霧峰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應捆紮結實,亦應注意停車時, 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 於出發前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左側【快】車 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 落路面,被告見狀欲停車撿拾,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 於快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後 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乘之牌照號碼965-MPB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緩緩煞車 閃避,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併排,雙腳已踩地,而原告 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牌照號碼NMY-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 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原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 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 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36,213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  ⒊交通費用:38,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⒌護理用品費用:12,933元。  ⒍全日看護費用:39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640,351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55%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45%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道路橋墩有很大的縫隙而造成顛簸,才會導致被 告車上的東西掉落,且被告東西掉落是在車道旁邊,跟原告 的車道完全沒有關係,況在被告後面的機車(指林文輝)都可 以停下來,當時原告在後方的距離還很遠,原告完全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才會撞 到停在被告慢車左側的機車,且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被告 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 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被告見狀停車欲 撿拾,下車站立於車旁。適後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車行駛至 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 併排,原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其 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 明、高鐵票證明、機車維修單、停車證明、發票、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5-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起訴書)處拘役20日 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業經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②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③臺中地方檢察署④本院刑事庭四重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承認犯 罪,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 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 支出醫療費用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得請求住院 看護費用51,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5-37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理用品費用 :12,933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47-57頁)。經核 :其中購買尿布之費用共計733元、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900元,然原告既已 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 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 。另其餘發票部分,因其購買明細不明,無從證明所購用品 為何,是否係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使用、復健,難認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 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乙節,業據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43頁),惟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為陳盈筑,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見偵字卷第 9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應為陳盈筑,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盈筑將前開債權讓 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高鐵費 用單據(見卷第39-41、45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 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資38,1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38,100元之請求, 實屬無據。  ⒌全日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側第 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 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語 (見卷第19頁),無腦部受傷之狀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曾於111年3月14日起因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歸類於他處其 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妄想症、持續性憂鬱 症、抗精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自不 可排除原告所述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所 導致。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示「 三、總結與建議: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 顯示,考慮個案年齡及受教育年數,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 低於預期水準(CASI=70.6、MMSE=23),其中其於短期記憶、 注意力等能力已達顯著困難,思考彈性亦有所退步;而於日 常生活中,記憶力問題已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和社區活動等 表現顯著減退,盥洗、如需要他人從旁提醒、協助及照看, 且根據家屬報告,個案目前具幻覺之症狀。整體而言,推測 個案目前為輕度失智(CDR=1)。個案自從111年發生車禍後, 其整體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快速下降,故須考慮器質性因素 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此外,個案目前具憂鬱情緒, 由於迄今已無法繼續工作,許多事情多需仰賴他人,自覺失 去自我價值,感到無望,具自殺意念但不會真的執行,臨床 上須持續關注其情緒表現,以利給予適當處置。後續建議: 1.建議一年內再安排心理衡鑑追蹤個案認知功能狀況。2.建 議提供家屬失智症衛教,以協助家屬了解失智症常見症狀、 預後與處遇方式,亦可使家屬能夠持續觀察個案之認知、情 緒狀態改變,並適時主動與醫師討論。3.建議家屬視個案能 力,提供機會讓個案從事安全、其有能力完成之家務,有助 於避免個案生活適應能力減退並延緩認知功能退步。4.視個 案體能、能力及興趣,陪伴個案探索並建立新的動態/靜態 嗜好活動,盡可能為個案增進生活豐富度,有助於認知功能 與正向情緒的維持。」等語(見卷第129頁),並未提及上述 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難認其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家管;被告初中畢業,無業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4 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696元(即醫療費用 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護 理用品費用73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88,6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慢車),所載物品未捆扎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 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行因故煞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9-10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6, 609元(計算式:588,696元×30%=176,6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 1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1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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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李旺璋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39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原告之住處附近,持球棒砸毀 停放在該住處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及訴外人 李財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致前揭 車輛均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原告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被告確有侵害上開車輛之行 為,其中A車、B車、D車送訴外人盛凱汽車工程行估價後, 修理費用分別為51,600元、83,900元、34,400元(上開維修 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另C機車、E機車送訴外人凌駕社機車 材料行估價後,修理費用分別為7,950元、17,050元(上開 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盛凱汽車工程行估價單3紙、 凌駕社機車材料行估價單2紙(下合稱系爭估價單)可證, 而D車、E機車所有權人李財添已將D車、E機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94,900元(計算式:51,600元+83,900 元+34,400元+7,950元+17,0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持球棒砸毀A車、B車、C機車、D車、E機車,致前揭 車輛均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被告上開毀損車輛行為已經刑 案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在案,D車、E機車所有權人已將D車、E 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A車、B車、 C機車、D車、E機車之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盛凱汽車工程 行估價單3紙、凌駕社機車材料行估價單2紙、請求權讓與證 明書2紙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持球棒砸毀A車、B車、C機車、D 車、E機車,依前開說明,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A車、B車、D 車、C機車、E機車受損害之修理費用分別為51,600元、83,9 00元、34,400元、7,950元、1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5紙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2紙等件為據,固堪信為真,惟上 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依前開說明,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⒈A車、B車、D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A車、B車、D車分別係100年3月、93年5月、101年1 2月出廠,有A車、B車、D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至被告砸毀車輛時止,使用期間分別為13年1月、19年11月 、1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分別估定為8,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1,600÷(5+1)≒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1,600-8,600) ×1/5×(13+1/12)≒43,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1,600-43,000=8,600】、13,98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900÷(5+1)≒13,9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900-13,983) ×1/5×(19+11/ 12)≒6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900-69,917=13,983】、5,7 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0 0÷(5+1)≒5,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00-5,73 3) ×1/5×(11+4/12)≒2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00-28,66 7=5,73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B車、D車修復 費用應分別為8,600元、13,983元、5,733元。  ⒉C機車、E機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 C機車、E機車分別係111年10月、108年9月出廠,有C機車、 E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砸毀機車時止, 使用期間分別為1年6月、4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6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50÷(3+1)≒1,9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50-1,988) ×1/3×(1+6/12)≒2,9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950-2,981=4,969】、4,26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50÷(3+1)≒4,2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50-4,263) ×1/3×(4+ 7/12)≒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50-12,788=4,262】。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C機車、E機車修復費用應分別為 4,969元、4,262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547元(8,600元+13,983 元+5,733元+4,969元+4,2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 第7頁)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547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13

SYEV-113-營簡-61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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