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丁宥譯
被 告 蔡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
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將廠牌:三陽牌
、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
元2013年9月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110年
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讓渡予被告並交付占有,惟按系爭合約
書第5條約定「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
、停車費ETAG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
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
無關」。茲因系爭車輛已辦理動產抵押,兩造間為權利車買
賣,故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車籍過戶,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
自110年7月29日起即陸續遭催繳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及罰鍰,
合計160,100元。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利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車輛欠繳之
費用、罰鍰160,1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仍持續接獲系爭車輛違規罰
單及稅單,而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必要,並提
出系爭合約書供核。茲經審認起訴內容及上開書證,兩造顯
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
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
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
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機車讓渡合約
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交通罰鍰查詢畫面截圖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擔
保債權額574,080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為1
08年11月11日至118年11月11日,則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
付予被告,雖因系爭車輛讓渡前已辦理動產抵押,且擔保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車籍異動,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
仍為原告,然此登記僅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無礙所
有權歸屬,系爭車輛自讓渡及交付予被告後,系爭車輛已非
原告所有,要可認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起不存在
,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爭合約書載明「甲方於110年7月29
日下午3時25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接管,雙方議定
讓渡價格為95,000元整銀貨兩訖;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
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
理、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
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乙方接管車後,標的物之風險【
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
】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
擔,不得提出異議」,惟其讓渡系爭車輛予被告後,仍陸續
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稅單通知,合計金額為160,100
元,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
元乙節,雖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及汽燃費逾期罰鍰查詢資料為
據。但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自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讓與
予被告後,迄今未繳納之稅金、罰鍰、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
用(下稱系爭費用),高達160,100元,但經本院詢問:「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費用,原告提出為罰鍰紀錄及欠費紀錄
,是否已繳納完畢?」,原告表示:「沒有」,有本件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讓渡後
積欠之費用雖逾16萬元,但原告之財產並未發生損害,被告
亦尚未受有免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與上開不當得利規範要件
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60,100元及遲延利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
並交付予被告,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及系爭車
輛讓渡後,迄今積欠系爭費用達160,100元,但依據兩造之
約定,系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費用。原
告顯無財產受損之情狀,被告亦無受有利益,難認該當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
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0,1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7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68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