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壞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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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琮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莊慧君 管領之廠房,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後門附著於鐵門之門鎖,而侵入廠房 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 硬幣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慧君發覺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 5元及5元硬幣1個,已發還莊慧君),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慧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3、37至49、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 窗,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 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持修車使用之六角鐵製工具拆 卸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依被告犯案後鐵門照片 所示,鐵門門鎖處已凹折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57頁),可徵該鐵製工具質地堅硬而足以破壞鐵門門鎖 ,堪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再查上開鐵門照片,門鎖係附著於鐵門上而非獨立之物, 該當毀壞門窗而非安全設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 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公共危險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持兇器至他人廠房破壞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刑案前科紀 錄並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竊得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硬幣之存錢 筒1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已 花用該存錢筒內硬幣一半,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為1,300元,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5元及5元硬幣1個)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犯罪工具鐵製工具,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鐵製工具既未扣案,且非專供犯 罪使用之工具,並為被告平時修車所用,尚堪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易-839-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9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心怡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心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 233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 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 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 徒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勝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其案發那段時間有服用FM 2藥品等語,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因經濟因 素未能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46號   被   告 郭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 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 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1日14時3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勝義住處 ,趁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門門鎖 並敲破木門上方玻璃後進入屋內,竊取蔡勝義所有現金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勝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心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蔡勝義住處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慶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勝義住處外所拍攝到之女子為被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毀壞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約9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1705-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5、17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志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圍籬 下方,潛入」補充為「圍籬安全設備下方,爬行潛入」、第 5行「破壞」更正為「撬開」、第8行「噴黑破壞」補充為「 噴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譽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志龍、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 係從圍籬下方爬進案發地點,而圍籬可將工地隔絕內外,自 可供作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由圍籬下面 爬進案發地點工地,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 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 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龍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士養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為竊盜、毀損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林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做過水泥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 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林志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萬元,與 共犯陳士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人一半,業據被告 林志龍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103頁), 則其變價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志龍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陳士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 士養未在起訴範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 ,一同潛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東園國 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工地內 庫房門板,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 每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 ,隨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林志龍、陳士養 將上開竊得電線,持往不詳地址、名稱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林志龍與陳士養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圍籬下方,潛入工地內部,並由 林志龍持現場發現,客觀上對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門鎖,再與陳士養 一同進入工務所內,著手開始翻找財物。過程中陳士養為避 免遭監視器攝錄,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噴漆 ,將工務所內監視器鏡頭噴黑破壞。嗣林志龍、陳士養因未 覓得財物,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李俊龍、劉譽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告訴人劉譽叡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門鎖、監視器毀損情形蒐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陳士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志龍、陳 士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聯絡,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毀損監視 器行為,核為其行竊時為避免事後追緝所為,與竊盜罪嫌有 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論處。被告林志龍所涉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涉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 變賣贓物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2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文(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受刑人在台已無親人,也無經濟能力繳納易科罰金 ,始聲請將受刑人之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重 定其刑,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係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 徒刑24年),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至18、編號20 所示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4年4月、10月),加 計附表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 ,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罪質分別為竊盜21罪、加重竊盜22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竊盜未遂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各為受刑人於110年2月至6月間所犯,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自95年以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仍屢屢單獨或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機具等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110年5月27日 同左 110年7月5日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110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111年1月24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111年4月8日 同左 111年5月2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6月6日10時20分前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7月8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111年6月10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111年7月11日 同左 111年8月1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1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4罪)、5月(1罪)、2月(1罪) 110年4月1日(3次)、110年4月4日、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16日20時許至翌日11時45分許查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110年10月8日 同左 110年11月18日 編號13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1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 111年7月13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15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2罪) 110年4月1日、110年4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8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9罪) 110年2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等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9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4月13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 112年6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編號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2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1罪)、10月(2罪)、9月(2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5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1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2024-11-05

TPHM-113-抗-2270-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 號、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 續犯意,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黃湘儒住所所屬 公寓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竊取黃湘儒所有放置於 本案地下室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廢電線及新舊電線,因該電線 為數不少,無法以機車單次搬運完畢,遂先搬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廢電線離去現場;於同年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承 前竊盜犯意,進入本案地下室內,賡續搬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新舊電線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另於113年1月22日下午8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見呂厚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 去現場(已發還)。 二、案經黃湘儒、呂厚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啟勝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儒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A卷第19至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B卷第13至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告騎乘機車路線圖、本案地下室現場照片、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5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查獲時 照片(見A卷第55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B卷第15頁至第23頁)、113年1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訪時被告外觀照片(見B卷第25頁 至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9頁至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本案地下 室鐵門係開啟狀態,伊以為是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且該電線 係以布袋裝著,誤認該等電線是別人不要的;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因伊所有之安全帽遭竊,想先借用,返家後再行 歸還,僅嗣後忘記返還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  ⒈觀諸本案地下室之現場情形,不僅在連接本案地下室旁樓梯 大門旁貼有該公寓各住戶之門牌標示,且該門片亦有「54-2 」等門牌號碼之噴漆痕跡;況且該公寓大門開啟後可直抵本 案地下室,而該大門門片上更張貼「車庫前請勿停車」字樣 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見通往本案地下室的出入門口均有明確標示本案地下 室為該公寓住戶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並非可供不特定人任意 進出之公共場所。佐以,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 下室不算公共空間等語(見A卷第21頁)。尤以,被告前往 現場時,業已發現上址公寓裝設監視器,而有調整現場監視 器鏡頭角度之動作一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A卷第35頁、第41頁),是以其有防免遭查緝而隱匿之 舉甚為明確。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本案地下 室為無人支配管理之處所,其顯已對「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知。  ⒉又證人黃湘儒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停車場為我們公寓的停車 場,被告竊取的物品都放在伊的停車格旁邊,且伊都會擺放 工作用的私人物品,況遭竊物品中還有嶄新的物品,根本不 存在廢棄物的外觀等語(見A卷第131頁);參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上開電線過程中,已調整監視器 鏡頭角度一節,如前所述,甚且其於第一次載運本案電線時 ,曾使用垃圾袋遮蓋搬上機車踏板之本案廢電線(見A卷第3 7頁至第39頁),益顯其欲遮掩盜取贓物之情切。佐以,被 告對於其並非該公寓住戶,且拿取電線之本案地下室並非垃 圾場一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A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已從本案地下室的外觀清楚 得知該處並非放置他人丟棄物品之垃圾場,而係有人管理使 用、放置私人物品之場所,且其並非該公寓住戶,是以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誤 認為係廢棄物之可能,卻仍未經告訴人黃湘儒之同意而破壞 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原持有關係,並歸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顯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 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 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 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 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 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 以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 (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未待告訴人呂厚明返回現場或留存紙條訊 息等方式徵得同意一節,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稽(見B卷第25頁至第27頁);況且,被告係於113年1 月27日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通知其到場詢問後,始 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警方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B卷第1 1頁、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係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後 ,歷時5日始於為警查獲時,提出本案安全帽。依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境,已足令被告辨識本案安全帽 係他人所有,猶恣意取走供己使用,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 自居而處分本案安全帽,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 破壞原持有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 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 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 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 之「所有意圖」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 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被告行竊之本案地下室,為告訴人黃湘儒上址住所所屬公寓 之地下室,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侵入住 宅之加重條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 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下室的門鎖沒被破壞等語 (見A卷第21頁);又參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連 接本案地下室的門戶外觀狀況均甚完好,並無遭毀壞之跡象 ;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門進入本案地下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 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本案地下室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就看到那裡東西一大堆,之所 以分批竊取本案電線,係因電線很多沒辦法1次拿完,機車 沒辦法1次載完,所以把本案電線拿去變賣後,再回去本案 地下室拿其他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甫於 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進入本案地下室內,看見本案 電線之始,即決意一併竊取本案電線,僅因無法單次完成載 運,遂分批搬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竊取本 案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湘儒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害人、 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案號補充 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 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 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又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 上之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更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線與本案安全帽之價值, 及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呂厚明,減輕告訴人呂厚明 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拆除工作、日薪約1, 800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線,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扣 得之本案安全帽已返還予告訴人呂厚明,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見B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騎乘用以往來本案地下室並 載運竊取本案電線之機車,未經扣案,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普通重型機車既為一般人 容易取得之日常交通工具,亦為被告平日生活所使用、非專 供犯本案所用,對其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廢電線 6包 7,000元 告訴人黃湘儒 (見A卷第21頁) 2 新電線1.6平方 1捲 總計8,000元 3 新電線5.5平方 1捲 4 新電線8平方 1捲 5 新電線14平方 1捲 6 舊電線 1包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62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 表編號1、3,及附表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8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682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 。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本案犯行之時間與空間尚稱密接,暨本院檢 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中 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081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簡 復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 、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共2罪)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2月3日 ②111年1月16日12時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止期間內之某時 ③111年1月21日 ①110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 ②111年1月9日 ③111年1月27日晚間至28日6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49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5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14日、 111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3號(編號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30

TCDM-113-聲-3081-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第8054號、第8158號、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琦隆(原名陳岳皇)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汶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 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 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楊麗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 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0日4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蔡金針住 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 螺絲起子、鐵管撬開蔡金針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蔡金針住 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金 針所有之綠色玉珮、淺綠色玉珮各1個、手環4條、金元寶2 個、紅包袋(內含金元寶1個)1個、提款卡1張、包包(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鑰匙1串)1個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  ㈣於112年11月20日2時50分許,起意欲侵入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吳啓賓住處行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 撬開吳啓賓住處門鎖,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吳啓賓,然因無法成功破壞大門,無法進入屋內,而未能 著手行竊即離去。 二、案經楊麗莉、蔡金針、吳啓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琦隆(下稱被 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汶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2張、尋獲機車照片共3張附卷可按。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 按。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金針住處屋內及大門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 截取照片共5張附卷可按。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3張附卷可按。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竊盜、犯罪事實一、㈣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 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 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相片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要件。是以 本件被告破壞被害人蔡金針住處大門門鎖後啟門而入,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輪胎業,沒有收入,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汶河、告訴人楊麗莉之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物,屬犯罪事實一、㈢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 以自備錀匙1支;自備錀匙1支;一字螺絲起子、鐵管各1支 ;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本案3次竊盜及毀損犯行,惟上開物品 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 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毀損門鎖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 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 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 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 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 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時、地毀損吳啟賓住處之門鎖,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 ,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0092 號偵查卷第7-9、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賓於警詢 時證稱:我要回家時,發現大門門鎖怪怪的,鑰匙拔不出來 ,後來仔細查看才發現我們家的門鎖好像有被其他人破壞, 剛好我們家對面有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在今天大約 17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前面不知道使用什麼工具在 開我家的門,剛好因為當時家中有人,這個人才沒有打開就 馬上跑掉了等語明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第12頁);再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 第13-14頁),因為監視器設置於告訴人吳啟賓住處的對面 ,故確實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告訴人吳啟賓住處門鎖, 惟尚未進入告訴人吳啟賓住處,隨即離去,然被告於毀損告 訴人吳啟賓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告訴人吳啟賓住宅行竊 即行逃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告訴人吳啟賓 住宅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 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2日5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5樓王唯諭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王唯諭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未遂 。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江櫻桃住處,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 子、鐵管撬開江櫻桃住處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然因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 未遂。因認被告陳琦隆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分別係以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7張、被害人王唯諭 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 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地毀損王唯諭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 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 第7-9、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18時許,回家時用鑰匙開我家的門, 發現門鎖怪怪的,開鎖變得很卡很不順,後來就感覺有疑似 遭竊的疑慮,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有可疑人士來用工具 開我家的門鎖,試圖闖入我家。等語明確(偵字第8054號偵 查卷第1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7張、被 害人王唯諭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所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 第13-33頁),監視器設置位置係於高處往下拍攝,雖無法直 接拍到告訴人王唯諭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 於該日5時23分13秒許,被告走上樓後,並於同日5時25分42 秒許,被告均處於被害人王唯諭的住處大門前,於同日5時2 5分44秒許,被告隨即從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繼往上走(偵字 第8054號偵查卷第15-18頁),因監視器設置的位置及角度, 雖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王唯 諭住處門鎖的部分畫面,然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上樓至 離開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續上樓往上走去,期間僅約間隔約 2分15秒左右,是被告於此甚短時間,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 王唯諭住處,隨即離去,又被告於毀損告訴人被害人王唯諭 住處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被害人王唯諭住處行竊即行逃 逸甚明。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被害人王唯諭住 處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時、地毀損江櫻桃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 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 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 第8158卷第7-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 證稱:聽到鄰居家說家裡遭竊,然後今(20)日9時許,回家 去檢查發我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大門口的鐵門 遭人用物品破壞鐵門的鐵柱,事後鄰居有去調監視器,發現 是一名不明人士破壞行竊,應該是該名不明人士破壞所為, 因為我家還有一扇玻璃門,所以對方無法進入我家,我家裡 沒有遭竊等語明確(偵字第8158號偵查卷第16頁);再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1張所 示(偵字第8158號偵查卷第26-28頁),上開處所監視器設置 位置係於對面住戶往門外拍攝,雖無法直接拍到被害人江櫻 桃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於該日2時50分17 秒許,被告上樓,於同日2時52分6秒許,被告即離開被害人 江櫻桃住處之樓梯,再依據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相互勾稽 ,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江櫻 桃住處大門門柱的畫面,惟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後, 於間隔不到2分內隨即離開江櫻桃住處之樓梯,是以於此甚 短時間內,被告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江櫻桃住處,隨即離去 ,然被告於毀損被害人江櫻桃住處大門門柱後,尚未及侵入 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行竊即行逃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開始搜尋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 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 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 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被害 人王唯諭所有上開處所鐵門入內行竊,但因無法打開該址鐵 門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所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欲撬開被害人江櫻桃所有上開處所鐵門入內行竊,但因江櫻 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等情,顯見, 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止於實行破壞或開啟門鎖之加重條件, 既未進入被害人王唯諭、江櫻桃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 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而持螺絲起子、一字螺絲 起子欲破壞門柱或插入門鎖,顯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 驟認為竊盜未遂之情。縱認被告前開2次行為可徵被告顯有 行竊之意,但被告之前揭行為尚未能使其有機會可搜尋房屋 內財物之程度,至多僅能視為法律未處罰之竊盜預備行為或 單純加重要件之著手行為,尚無從逕視為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其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㈤】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玉珮、淺綠色玉珮各1個、手環4條、金元寶2個、紅包袋(內含金元寶1個) 1個、提款卡1張、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鑰匙1串) 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㈥】 陳琦隆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PCDM-113-審易-1744-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 、第308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因缺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 政嘉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破上址住宅大門紗網(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燒破處伸手入內轉動門鎖後,開啟大 門並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政嘉放置於臥室書桌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 4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郭麗華住家前 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 取郭麗華及其孫女擺放在客廳桌上之錢包2只〔內有現金3,50 0元、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嗣郭麗華、李政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麗華、李政嘉於警詢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30462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30885號偵卷 第43至4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截 圖2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在卷 可稽(見第30462號偵卷第47至66頁、第30885號偵卷第51至 5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毀壞大門紗網後再 將手深入屋內開鎖,核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時間,擅自侵入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上址住處 行竊,均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素行非佳, 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 開方式行竊,破壞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之居住安寧,更造 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取之⒈現金6,700元、⒉錢包2只、現 金3,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打 火機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上述提款卡、金融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 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鄭宇宗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鄭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024-10-29

TCDM-113-易-285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 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 、「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 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 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 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 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 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 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 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 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自窗戶爬入 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 ,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 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 」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 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 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 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 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 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 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 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 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 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 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 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 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 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 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 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 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 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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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2 、18541、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以不詳方式 ,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收銀機1臺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離去。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前往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5之1之富樂火鍋店,以於該店外 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店玻璃門(起訴書誤載 為玻璃窗)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家菜熱炒店,利用該店放置於 信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之玉山 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 、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54 1卷)第5至9、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 偵16332卷)第11至16、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下稱偵19618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8、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541卷第25至28頁,偵196 18卷第21至23頁,16332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0張(偵18541卷第31至51頁)、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9618卷第27至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 332卷第23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 張(偵16332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其係分別開啟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之後門、酒家菜熱炒店 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情事 ,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偵18541卷第6、67頁,偵16332卷第1 4、101、1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偵18541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後 門」、「鐵捲門」應非「安全設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毀壞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行為,足見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非屬逾越或毀壞門窗而進入。是核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旨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 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 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 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富樂火鍋 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該店玻璃門乙情,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8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佐,足 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既係以該店外取得之鐵 鎚1支破壞富樂火鍋店之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且依前開說明 ,該「玻璃門」應非「安全設備」,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等 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竊取被 害人所營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羈押中(本院卷 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 )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 )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6332卷第33頁)存卷可按外,尚有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未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於富樂火鍋店店外取得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非為被告所 有,亦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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