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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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集福客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海蘋 被 告 謝尚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011元,應繳 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 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 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4-補-31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1號 原 告 鍾孟妤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3 ,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樵應就前項給付於112萬3,5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 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被告 吳樵就其中百分之42與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47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樵如以112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褘翎、劉定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8 頁筆錄),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行 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劉定恆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 、張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 0萬元,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00萬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張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樵(原名吳彥諄)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 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沿用原稱,並簡稱為「貽信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 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 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當時之配偶張庭,則擔 任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 款,及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公司負 責人;張雅嵐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張 雅嵐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R18 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即臺北辦事 處,張雅嵐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 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石文儒、 陳宇莘(原名陳貞錡,更名陳宇莘,又更名陳褘翎)係掛名董 事,而陳宇莘與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 皆為公司兼職業務。 二、渠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吳 樵、張庭,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 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張 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 、張林濠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並提供 投資文件予以吹捧,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 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 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 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 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 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 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 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原告分別經陳宇莘、 劉定恆介紹及招募,與「貽信公司」簽立2筆投資期間分別 為105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16日、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 1日,年利率均為6%之契約,而分別將70萬元及200萬元之投 資款,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貽信公司」,並 使陳宇莘、劉定恆分別獲得獎金。 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分別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貽信公司並因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 金刑,被告等人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 有270萬元損害,已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渠等主觀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基於共同之 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 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對原告投資之270萬元款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四、次查,被告吳樵及劉定恆(業已撤回)於鼓吹投資當下為取信 原告,分別由劉定恆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投資契約書 」,由吳樵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金額 分別為70萬元、200萬元,與本件原告投資匯款金額一致, 顯見係用以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如若鈞院認本件先位之訴 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原告與貽信公司間業已 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則依各該契約第3條之 約定,各該契約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及107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至遲於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15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貽信公司自應依約如數清償,為此仍依前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貽信公司返還270萬元及所生利息,以維權益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 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 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庭:    (一)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這件事情發生在106年11月間, 當時我被收押禁見兩個月,這過程中檢察官有傳喚每個投資 者,原告在那時知悉這件事情至今已經逾2年。我覺得侵權 傷害這件事情,原告有抵押權,原告可以去拍賣該物件,因 為當初設定擔保給原告。我跟被告吳樵已經離婚,錢並不是 放在我們口袋,我們拿去買土地跟房子然後設定抵押給客戶 ,我們是做錯了,我們並不知道違法,我刑案部分是用繳回 不當得利換取緩刑。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 人相互間的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質要件的概念,其致他 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的性質,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負責人代表,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 ,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 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 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故規定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之短期時效,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的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可憑。 (三)原告英文名MOMO為公司兼職員,打卡單她親寫,工底下有帶 人蔡亘茲她親簽。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中,原告本人 於106年11月有到場向檢察官說明。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陳報狀有陳報原告獎金領取紀錄,原告於LINE對話中承 認自己領有獎金,若非公司業務為何可領獎金,其亦配合公 司上課打卡,清楚知道公司運作方式,有招攬客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假藉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話術包裝,利 用說明會及私下邀約等方式進行招攬,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吸 引投資,並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未經許可擅自非法吸金 ,藉此獲取暴利及抽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張庭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 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 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 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貽信開發建設投資文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9月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字第166841號拍賣抵押物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吳樵間LI 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5頁)。 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貽信公司被判處罰金1億2,000萬元、被告吳樵 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張庭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等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吳樵、張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 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吳樵、張庭證明 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其等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樵、張庭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定有明文。貽信公司之負責人吳樵、張庭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貽信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與吳樵、張庭連帶負賠償責任,吳樵、張庭則應依第 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貽信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張庭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銀行法案 件偵查時,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檢方為證人,並證稱 :貽信公司是從事法拍屋投資,因自有資金不夠高,對外募 集資金,公司提供的利息比銀行高,年利率有6%的利息,第 一次的投資金額至少要10萬元,沒有限定最高投資金額,投 資期限2年,期滿後保證取回本金,如果投資人要提早解約 取回資金,則只能拿回部分資金,必須要支付違約金20%給 貽信公司,貽信公司也會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投資人,以擔 保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其透過劉定恆介紹而投資貽信公司, 分別於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105年6月1日投資200萬元 ,二筆投資款均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希望司法機關能保障我的金額,沒收、追繳被告、 貽信公司的財產發還我的投資金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影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應 於106年11月2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3年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張庭以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辯稱其係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後始知悉侵權行 為人及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3、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 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張庭與吳樵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張庭 與吳樵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為270萬元,則被告張庭與吳樵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 35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135萬元)。基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吳樵賠償之金額為135萬元,貽信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 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此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應賠償27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樵、張庭並無證據 足認其等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吳樵、張庭 應返還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有關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貽信公司給付,即無庸再為論述。  三、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自稱其本件投資每月20日有領取利息各為3,500元及1萬元 ,其中3,500元自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 10月20日止,共計19個月,合計領取6萬6,500元。105年6月 1日起投資20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共計16 個月,合計領取16萬元,共計領取利息22萬6,500元,此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筆錄)。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金 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樵賠償之金 額為112萬3,500元(計算式:135萬元-22萬6,500元),貽信 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貽信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247萬3,500元(計算式:270萬元-22萬6,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貽信公司、吳樵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2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貽信公司應給付247萬3,5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樵就其 中112萬3,500元應與被告貽信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貽信公司、吳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81-20250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徐安衡 被上訴人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當事 人欄及具狀人關於上訴人為「徐安衡」之簽名或蓋章,並應具狀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2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為「徐安衡」, 惟具狀人欄則僅由「李雪亮」簽名、蓋印,然原審為原告全 部敗訴之判決,倘原告為上訴人,惟具狀人欄未由原告簽名 或蓋章,顯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惟上訴人乃為原審起訴請求之原告,何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可言,是其上訴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綜上,爰 依前揭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 ,具狀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4-簡上-33-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許森雄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9月23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3,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簡上-58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7,48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7,4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爰相對人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聲請人 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又於112年12月1日向聲請 人借款條件變更。詎料相對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然聲請人以 電話、簡訊、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繳納,均遭拒接。遂於11 4年1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住所地,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顯有拒絕清償之主觀意圖,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與相對 人取得聯繫皆無所獲,現相對人避不見面,已動向不明、逃 匿無蹤,未見其出面及提供債權擔保等作為,顯有脫產迴避 聲請人追償之情。經查相對人之聯徵紀錄,截至113年12月 底為止,於本行信用卡款18,559元已轉為呆帳。再者,相對 人資本額僅20萬元,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顯見相對人已 出現信用瑕疵,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債信已產生動搖,清償 能力及履約能力薄弱,足認其無實際還款來源,現存之既有 財產瀕臨無資力,顯無力清償對聲請人負有之債務。 (二)綜上,相對人所欠本件債務已發生延遲情形,惟聲請人多次 催告或親赴相對人營業地、住所地訪查等均無所獲,且相對 人至今仍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設 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 執行之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鈞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借貸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是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 張其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以相對人 已無營業跡象,資本額僅20萬元與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本行 信用卡款已轉為呆帳,顯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經催告 後仍規避還款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簡訊之細部受訊清單 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 ,已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惟該釋明仍有 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1,007,4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4

PCDV-114-全-34-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姚亞洲 再審相對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聲請人 係就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再 審之聲請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繫屬本院,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加徵5/10),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補-278-2025021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周韋廷(即周德良之繼承人) 周家均(即周德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德良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 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然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無法承受訴 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周德良於113年7月4日死亡,前經原審認定其子 即抗告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以裁定命抗告人為周德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 院核閱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卷宗無誤。惟查抗告人於原審 裁定前已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7月15日 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函及本院職權查得之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裁定 前抛棄繼承,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命 抗告人為周德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2

PCDV-113-簡抗-43-20250212-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聖凱 相 對 人 蘇宥珉 周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 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 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 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支付命令事件辦理,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該異議,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則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規定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本屬「不得聲明 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 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 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 否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 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2

PCDV-114-簡聲抗-3-20250212-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吉明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麗 相 對 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 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 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 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9款、第36條第1項第9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板小字第2530號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固 稱鈞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相對人係月營 業額高達900萬元、年營業額約1億元之大型商人,兩造之經 濟明顯不對等,本件無適用合意管轄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 。系爭裁定違背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亦不利於人民聽審權 及取證之便捷性及合理性,此與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務意旨 ,尚有未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然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而設立之非法人團體,並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律 地位顯類似於法人,非屬一般之自然人,難認為經濟上弱勢 者。又依首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組織,管理服務人之委任亦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是以 ,管理委員會對於是否委任管理服務人,乃具有決定權,顯 無不能磋商變更契約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訴 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仍屬合法有效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2

PCDV-113-小抗-1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蕭金龍 蕭朱完 蕭明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侯雅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63,643 元及美金30,634.49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臺灣 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5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 996,234元(計算式:30,634.49元×32.52=996,2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59,877元(計算試:3 ,263,643元+996,234元=4,259,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1

PCDV-114-補-25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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