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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晨瑋(下稱抗告人)及其 子遭被告游晨瑋恐嚇,並逼迫抗告人簽立本票,遂經抗告人 給付而匯款被告數十萬元後,仍遭對方侵占前開應返還予抗 告人之票據(為欠缺票據原因之不合法票據),被告並執前 開票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 056號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拒絕返還抗告人相關財物,並 仍侵占抗告人所簽立前揭本票,而就檢察官訴請對被告追徵 之範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5863號、第28792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必因混同 及追徵之性質,而涵蓋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財物及遭被告 無權侵占之財產,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 可能性」之情。又抗告人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乙事經過,實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中所論及被告犯 罪情形雷同,從而,依法提起抗告,請准許抗告人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等語。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 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 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 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 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 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 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 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 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 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 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 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 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 ,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吳麗昀後,再分 飾為「徐書瀚(漢)律師」與吳麗昀聯繫,而向其佯稱已對 吳麗昀之債務人提起訴訟而請求返還借款,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陳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 0萬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審 理中,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即電子卷證,以下均同 )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 ,據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抗告人非為起訴書所 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後處分移轉之對 象,確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任何關聯性, 是原裁定前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除未有相關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該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存在,僅空言以上開被告所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等陳述為據,亦無從知悉該等匯款及票據與被告有何確 切關係,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 人之財產會產生任何顯著之影響。另抗告人雖以其受有前開 損害,均因被告恐嚇之行為所致,並附有被告仍於113年12 月24日恐嚇抗告人之相關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為據,然縱認抗告人屬恐嚇取財或其他刑法條文所保護之被 害人,因此受有給付不實款項或簽立不實票據不等之財產上 損失,仍應循刑事程序保障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或依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 產取償,亦無法因此認定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至抗 告意旨所陳前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內容,與其所述情形究非屬 同一案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亦與該案中原審是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 被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分屬二事而顯然不同,自難憑此認 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在,尚無從率予比附援引,自 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難以認定 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而非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並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需審酌事項(即請本院依相關民事判決 之事實,職權告發案外人黃麗華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 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游晨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2025-02-25

TPHM-114-抗-41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黃旭斌 自訴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吳枝蓮 許吉生 鄭翊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枝蓮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被告吳枝蓮、許吉 生、鄭翊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 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吳枝蓮、許吉生、鄭翊中(下稱被告3人)詐欺案件前 因自訴人黃旭斌提起自訴,依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被告 3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共同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與被告吳枝蓮、第三人即參與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第三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3月22日交 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許吉生,及於110 年4月6日匯款230萬元至第三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是倘被告3人本案行為確實成立詐 欺罪,則第三人所取得之款項即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所取得,而為本案沒收之標的,而對第三人權益影 響重大,故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已定於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於審判期日應由 代表人自行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如第三人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 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2-25

PTDM-113-自-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豪聰與代號AE000-B112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豪聰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徐豪聰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 由,以暱稱為「Wu Wu」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A女佯稱:若依其指示裸體視訊即每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云云,致A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16時30分許,在A女位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居所 內,依指示裸露胸部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於此同時,未 經A女之同意,即擅自將A女上開裸體視訊之過程以手機螢 幕錄影之方式側錄保存,以此方式取得A女之性影像,且 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 (二)徐豪聰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 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傳送A女之數張裸露之性影像 之截圖表示其手中持有A女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A女恫稱「剛剛全程我都有錄影,不想被發出去 就下班時我會給你一些指令按照我說的拍」、「如果封鎖 我就直接發了」、「我只等到6點沒回我就發出去了,不 想你的朋友都看到吧」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A 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 安全,惟A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豪聰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皆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 第90頁、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0 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註冊及使用紀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 像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 A女之性影像,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罪,惟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側錄之行為,係被告開啟手 機內建之軟體進行錄製,並非於視訊當下手機即能同步儲 存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重製」係對已有 之內容加以重新製造之文義有間,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罪,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得利罪及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應 論以2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 、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侵害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 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為獲得滿足性慾的利益,並欲竊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方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元之代價包 養告訴人,以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與被告進行裸 體視訊,並於視訊過程中進行竊錄。後又為求告訴人拍攝 更多之性影像,方以前開側錄之性影像作為要脅,並以文 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拍攝其他性影像,其行為 皆具有獨立性,就一般常情而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 於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故應無接續犯論以一罪之可能,附 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以恐嚇之方法使 告訴人拍攝性影像,然告訴人並未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因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般社會 經驗之人,應可知未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性影像後,再以 該性影像作為要脅,以恐嚇之方法要求他人提供更多之性 影像,對於他人之性隱私之影響至深至鉅,何況現今網際 網路發展快速,一旦側錄之性影像散播於眾,將可能會在 短時間之內,就遭到不特定多數人轉傳、下載,實無法完 全從網路上移除,將有可能會對於告訴人造成永久不能恢 復之名譽受損甚或是精神損害,告訴人亦可能因此需時時 恐懼其性影像是否已遭到散播,其惡性難謂極低,就本案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一般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竟為滿足其性慾,而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 包養惟必須裸體與其視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視訊後 ,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側錄該性影像,甚以散播該性影 像為要脅,恐嚇告訴人提供更多裸露之性影像,實缺乏對於 他人性隱私之尊重,且漠視他人之人性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經辯護人再度與被告之家屬聯絡後,其家屬亦表示並無 法再為被告支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受到填補;(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 肄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未判決確 定,故依前開裁定意旨,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係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相關影片都在手機,手機已 經被扣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進行沒收程序,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927-2025022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效威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其經警扣得之新臺 幣(下同)351元,依被害人劉百選所述遭竊之金額,應為 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死亡而未能追訴,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 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 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 ,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 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 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 沒收,以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 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 已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故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3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核閱上開案件無誤。  ㈡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該處清潔用推車上之揹包 1只(內含現金2,85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提 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包包1只),均經警扣 押,然因被告供稱其僅竊取2,500元,故警方將上開扣案物 品除351元外,均發還被害人,而該筆351元之犯罪所得,既 以贓物扣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被害人遭竊之現金, 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逕行發還被害人。  ㈢扣案之351元雖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死亡,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繼承人所有,檢察官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聲請人誤對已死亡之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單聲沒-19-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39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呂柏村與呂進益均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呂進益(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高旭德立 據領回,此有證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所竊之汽車用變速箱(不含液態飛 輪)1 個,雖為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 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就此部分犯行,變賣所得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回收場職員李衍盛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6 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變速箱之液態飛輪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旭德 二 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5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呂進益(已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6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復興路附近四處尋找可以竊取之物品,嗣其等在復興 路146號前發現高旭德放置在該處之汽車用變速箱1個(下稱 本案變速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進益在路口處為呂柏村把風,復由呂柏村 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呂柏村、呂進益旋即離開現場。嗣呂 柏村、呂進益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衍盛(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高旭德因察覺本案變速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呂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衍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同案被告李衍盛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高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察覺其所有之本案變速箱遭竊之過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四處尋找可以竊取物品,嗣其發現本案變速箱後,即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 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李衍盛處查扣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呂柏村變賣本案變速箱 所獲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柏村竊得之本案變速箱,因業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0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建宏 萬純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 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第14-15行、第16-17行、第18行「 勞工保險」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㈡犯罪事實 欄第4-5行「乙○○於任職上開公司自民國109年起至111年期 間,每月實際領取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補 正為「乙○○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7 月,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自110年8月 至111年7月,每月薪資總額為49,00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 0行「勞保月投保薪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㈣被告丙○○、丁○○本案行為,使新輪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輪公司)因而減少應為告訴人乙○○負擔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9,11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1, 84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231元,合計金額67,181元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 13日健保北字第1132179833號函文及附件,㈡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及附件, ㈢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2人分別為新 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竟以低報告訴人乙○○薪資之方 式減省公司支出,損害主管機關審核、管理上之正確性,亦 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及被告丙○○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新輪公司副總,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新輪公司會計,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新輪公司本 案因而減省之費用總額為6萬餘元,尚非高額,被告2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更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詳後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因一時失慮,未審慎思 及行為之後果,逾越界限權宜行事,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11萬元 之金額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行為,使新輪公司因而減省總計67,181元之保 費及提繳退休金額,已詳前述,此部分之利得,固屬新輪公 司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新輪公司 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相關之勞資爭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 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新輪公司應提繳90,061元至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新輪公司並已依該確定判決而為上 開金額之提繳完成,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2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1萬元,亦見 前述。是本案新輪公司補提繳之金額,加計被告2人依調解 約定對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新輪公司本案所取 得之犯罪利得,如再就新輪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須 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另就新輪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易-1314-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5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秋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16號、113年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而扣 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6日釋放另執行有期徒刑,嗣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262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於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慢城公園男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前所犯,依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13年偵字第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是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案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77號函檢 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字卷第11-13頁),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4-單禁沒-24-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 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 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 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 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 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 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 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 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 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 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 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 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 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 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 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 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 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 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 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 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 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 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 、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 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3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明疑義人 鄧順安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37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鄧順安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聲明疑義人於本案是 否有現金之犯罪所得,且因該2張支票開立時間為民國105年 ,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106年其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聲明疑 義人並無實際利得,該沒收物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實 屬告訴人所有,判決主文仍以該2張支票判決沒收,主文之 文義是追徵犯罪所得還是沒收物,判決主文對聲明疑義人予 以執行沒收,並無法有效地執行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 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 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 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 決,主文關於聲明疑義人部分,記載「鄧順安共同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7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確 定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 疑義。  ㈡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業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支票,經告訴人蔡宛廷開立後經同案被告李亞維轉 交同案被告劉福森最後轉交聲明疑義人收訖,嗣雖由聲明疑 義人交由案外人王籌億提示後退票,但並未交還告訴人,仍 屬聲明疑義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見事實 欄一㈣、理由欄第三大點沒收㈠第4點)。觀聲明疑義意旨所 稱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聲明疑義人並無實際利得云云,無 非係針對已確定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重為 爭執,而非主張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 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 理之範疇,亦於法不合。  ㈢至聲明疑義因支票時效而對該等支票沒收乃至於追徵之執行 程序有疑,亦應係檢察官以該等支票能否執行沒收、對聲明 疑義人開始執行不能執行沒收以後之替代處分(即追徵)後 ,受刑人如有爭執,再就該追徵執行另行依法尋求救濟,此 非屬本件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受刑人執前詞 對本院確定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聲-39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張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訴訟需要,聲請鈞院交付113年度上更 一字第13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偵查程序及各審級所有開庭程 序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應 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 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 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 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 、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之權利。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 處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發回,經本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 交付前揭錄音錄影光碟,亦有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在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依法為得聲請閱覽 卷宗人,屬適格聲請人,其聲請亦未逾期。  ⒉茲聲請意旨主張為訴訟需要,已敘明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 部分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 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㈡、聲請交付偵查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及聲請交付其他法院法 庭錄音光碟部分: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 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 (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其所指法 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 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 (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 院裁定之。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其他法院法庭錄音光碟部 分,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本 院無從准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偵查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因偵查程序錄音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法庭錄音 、錄影,本院亦無從准許。上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21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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