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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氏映(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間有網路購物私人消費糾紛,即以「狗」、「愛滋病二手貨 」等言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已明顯逾越 言論表意自由之界限,原審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在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社經地位相當,雙方僅源於私人間消費糾紛之情況下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大於他人名譽權之理由為何?是否一般 人在此情況下均可合理忍受上開侮辱性言詞?表意人是否已 達到無何其他管道救濟或者難以實現其權利,非得在法律上 保障其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表達意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 阮氏映」之臉書帳號發文及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截圖,然依被告張貼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衣服,認被告販賣之商品為二手貨,因而以臉書貼文發表 對被告販賣商品品質之評論,被告並無直稱告訴人為狗,而 係形容告訴人之個性,評論告訴人奉承交結、反咬他人之行 為有如愛亂咬跟吠的狗,至對話截圖中之越南語「sida」一 詞,不當然指告訴人販售之衣服經愛滋病者穿過,被告係使 用雙關語表達對告訴人販售二手衣物之不滿,是被告臉書貼 文及對話截圖之內容,用詞上雖造成告訴人不悅,然被告就 意見表達部分,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從被告張貼之對話 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衣服,並質疑購得之衣 服為二手貨,事後始於臉書上發表貼文,以其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自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於評 論中雖有侮辱性字眼,然被告僅以狗為形容詞描述告訴人之 言行,已如前述,本件考量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之脈絡情境, 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此評價對告訴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改善行為及販售商品之品質,被告之言 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 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價值,難認被告 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既存有合理 懷疑,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 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 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 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 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 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 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 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 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 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 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 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 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 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 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 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 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 曾向告訴人購買衣服,雙方曾有糾紛,被告並有將衣服寄還 給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9頁),則被告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與告訴人相處之個人 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依其發表之貼文內容前後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是針對告訴人 的行為及其個人感受之基礎事實提出意見上的評述,自難率 謂係出於實質之惡意;且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其中越語「 do sida」為二手貨之意,業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並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向越語通譯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係指「愛滋病二手貨」,容有誤會而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本案被告發表之貼文及 張貼之對話內容之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觀之,其應係基 於個人經歷所為之情緒抒發,並針對告訴人販賣之商品及言 行依其自身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縱以 「狗」、「二手貨」等用語形容,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 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 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或故意侮辱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加重誹謗 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91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瑲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瑲源因犯多起竊盜案件,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於法務部○ ○○○○○○服刑,刑期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在該監獄之外役 分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9日14時至113年3月11日10時返家探 視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許中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外,翻越社區大 門進入該社區後,於同日1時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黃正龍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地點),竊取黃正龍放置 於本案地點大門旁地板上公事包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1時34分許開啟社區大門旁之小門 離開該社區,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黃正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瑲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瑲源固坦認其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於113年3 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0時係其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 間,且其有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 輛等情,及就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 11日1時4分許,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 進而侵入其住處,而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本案車輛是我跟許中侑 借的,但113年3月11日凌晨時我在家,不是我偷竊的,案發 當時本案車輛我是再借給另外一位叔叔,他叫「饒富成」,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只知道他是40幾歲的人,戶籍在東勢, 有斜視,他還車的時候叫我幫他掩護,跟我講警察如果有問 不要說他有跟我借過車,要說是顏嘉隆,因為我有欠饒富成 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也請監獄友人蔡富邦幫我帶信 給許中侑請他也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113年3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 0時係被告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間,其並有於上開期 間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輛;另 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1時7分許 ,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侵入其住 處,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證人許中侑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3-55、71- 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36頁)、法務部○○○○○○○113年4月1日 中監戒字第11363005140號函(偵卷第87頁)、Google map 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9-13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表(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3 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113年3月11日8時30分發現我皮包 內現金5千元不見,後來去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113年3月1 1日1時3分許(所述監視器時間0時33分慢約30分鐘,下均記 載實際時間)有一部陌生跑車停在社區大門,駕駛座的人下 車後就往社區大門方向,徒手翻越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朝 我住家方向直接走來,且有將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後進 入車內,大約1分鐘左右出來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可能就 是進入我的住家內,過了約2分鐘左右,又從我自小客車旁 走出,並在社區內四處查找停放的車輛,大約過了20分鐘, 有回到我的自小客車徘徊,然後就從原路往社區大門走去, 開啟小門離開走回他的車輛,約同日1時38分許駕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43-45頁);且告訴人所陳上開經過,並核與Goo gle map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7-131頁)相符,堪 認該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三)證人許中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本案車輛的車主,113年3月 10日有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113年3月10日22 時許,在我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外,將車輛交給他,他是隔天 113年3月11日7時許把車開回我家還給我,被告是113年3月9 日14時許,因服外役監休假外出,我從監獄載他回我家,11 3年3月11日7時許他把車還給我之後,又請我載他回去臺中 監獄收假;借車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把車再 借給別人),當晚也都沒有人打給我(偵卷第47-55頁)。 可知證人許中侑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借用 本案車輛予被告,且未聽聞被告有何將車輛再借用予他人之 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主動要求借用本案車輛,堪認 被告斯時有使用車輛之需,又其借用本案車輛時間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之113年3月11日1時許僅間隔約2-3小時,時序相當 緊密,復難認於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後至案發時間,本案車輛 有他人使用之情(詳下述),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為該時使用本案車輛之被告,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為本案竊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車輛再 借予「饒富成」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10日22時許我跟朋友在臺中市豐原打牌聊天,當時許中侑在場,大概23時許我要許中侑載我回家,他說沒空叫我自己開本案車輛回去隔天再開回來還他,之間有一位朋友「顏嘉隆」打電話給我要與我見面,我返家時顏嘉隆已經在我住家等我,我們聊一下天他就說要向我借車載他女友出去吃東西,當下我也有打給許中侑聯繫要把車輛再借出,許中侑有隨口回我一聲「嗯」,我就於0時許把車借給他然後回家睡覺,大概到3時許,顏嘉隆來敲門還車然後就離開了,我直到6時許將車開回去大雅還給許中侑,我只知道顏嘉隆屬狗大約83、84年促,住梧棲鰲新水產附近,身高大約165-170間,身形中等,平頭黑髮,平時都在海線出沒,我跟他都是微信聯絡,我身邊沒有手機沒辦法提供聯繫方式,我是因為玩車跟他認識的,已經2年多沒見面,這次是他主動聯繫我等語(偵卷第37-41頁);嗣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仍先向檢察官表示,我當時有向許中侑借本案車輛,但我有另一個朋友向我借走這輛車,因為他與女朋友吵架,他要去向女朋友講事情,我因為在外役監隔天要返監,有叫他趕快把車輛還給我,他的名字是顏嘉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寫予證人許中侑之書信,質疑書信內容為何顯示被告向證人許中侑表示要推一個人出來頂罪,叫顏嘉隆,要求證人許中侑演戲配合拖時間後,被告雖承認書信係其所書寫,然仍未曾陳述有何「饒富成」之人,僅陳稱是我的文筆比較差,可能會被誤會我要串供,應該要再調整一下等語(偵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忽又陳稱:我是將輛借給「饒富成」,因饒富成要求要講是顏嘉隆借車,我有欠饒富成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我不知道有沒有顏嘉隆這個人,饒富成年紀40幾歲,戶籍在東勢,住在清水,左眼斜視,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平常我都是跟饒富成用微信聯絡,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微信紀錄可以提出,饒富成就是還車的時候拜託我講說是顏嘉隆借車,我們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也有討論到要叫車主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就借用本案車輛對象不僅前後矛盾,關於「顏嘉隆」借用車輛之理由係要載女友外出吃飯或係前往與女友商討事宜亦非一致,且實有以虛構顏嘉隆之特徵資料欲與證人許中侑勾串脫免罪責之情,又在檢警發覺前開勾串書信後,改稱係將車輛借予「饒富成」之人,而隨證據更迭說詞,辯解已非可信;參以被告雖指出饒富成約略之特徵資料,惟其既在偵查中即有虛構「顏嘉隆」相關特證資料舉措,其所陳「饒富成」之相關特徵情節可否採信,已值懷疑,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無法提供「饒富成」詳細年籍資料、具體聯絡方式,甚而表示無法提出與「饒富成」微信聯繫之相關資料,而全無有明確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抗辯核屬幽靈抗辯,要不足採。  2.被告固陳稱有於113年3月20日至25日證人許中侑與其會面時 ,有向證人許中侑表示係「饒富成」交代要配合講述係「顏 嘉隆」之人借用車輛,因為證人許中侑記不住,我才寫信給 他,書信內容也是「饒富成」寫的云云(本院卷第99頁)。 惟:  ①證人許中侑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晚上借車 給被告到隔天早上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將車輛在 借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顏嘉隆,是於113年4月 7日8時許,有一個男子打給我,對我說他是被告監獄的朋友 ,要將信件轉交給我,當晚22時許我有收到2封信,是被告 說要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要我跟警察說有看過「顏嘉隆」 ,只是不太熟,聯絡方式只有被告有,因為他在等假釋結果 ,要拖時間,拖得越久時間越好,做筆錄或開庭時配合他, 讓他全身而退等語,所以113年4月10日警方打給我時,我有 先依書信內容跟警方說我認識顏嘉隆等語(偵卷第51-55頁 ),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許中侑上情,以證人許中侑有先配 合被告指稱「顏嘉隆」,嗣後以向警坦白乃配合被告等節, 堪認被告並未有何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或對警隱瞞情節之 必要,理應向警說明係經被告告知「饒富成」要求配合證述 等節,然證人許中侑既係證述本案乃被告自行要求其配合證 述虛構人物「顏嘉隆」等語,更難認被告前開有向其陳稱「 饒富成」之人等辯解可採。  ②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饒富成」是在他還車的 時候(理應在113年3月11日凌晨時分)討論要講「顏嘉隆」 ,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當時也有 討論要叫車主(證人許中侑)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如確有「饒富成」之人要求被告講述係「顏嘉隆」借用, 則被告大可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予證人許 中侑,或證人許中侑搭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返回監所 ,記憶鮮明時,告知證人許中侑與「饒富成」討論之事項( 尤其等已討論要告知車主講述內容),何以係事後會面時始 告知?益見被告忽而空言陳稱有「饒富成」之人,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  ③此外,被告並非透過監所寄送書信予證人許中侑,而係在寢室內將請託證人許中侑串證之書信交付同寢室獄友蔡富邦,請蔡富邦轉交證人許中侑等節,業據證人蔡富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74頁),被告既私下透過證人蔡富邦交付上開書信,顯有避免該書信遭監所查看之舉,內容應無特別掩飾之理,而觀諸上開書信內容略為:「你好!對不起,又給你惹了麻煩,我真的沒辦法了,希望你可以諒解我,現在事情非常嚴重,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目前也只有你才有辦法救我〜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個人是真實存在的,只不過他的姓氏、年齡稍微調整過,『名字:顏嘉隆,年紀:29-30,常出沒在台中、梧棲、清水或和美,你現在要演戲,說有看過這個人但你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的連絡方式,只有瑲源才有,警察如果問起怎麼認識的話,說這個人也有在玩車。』現在目的就是要跟警察拖時間,這些以上你都要記得,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拜託的這個人去找你,是因為等我出去之後,他會幫助我很多,可以值得深交,詳細情況他會在放假的時候跟你說清楚的。到時候不管做筆錄也好,開庭也好,你就配合我,弄得好的話,我可以全身而退,也不會與你有任何牽連,以上有畫重點的,是你一定要記得的東西,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再拜託你了,兄弟。愚兄瑲源」;「如若警察或法庭上要提供顏嘉隆的特徵:左手有刺青7分,雙腳小腿有刺青,身材痩瘦的,身高約168公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頁)、扣案物照片(含書信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95-97、181-182頁),則如被告確依「饒富成」要求請證人許中侑配合講述「顏嘉隆」,且有向證人許中侑提及前情,何以書信內容全未提及「饒富成」?遑論前開被告書信均係以第一人稱之口吻,關於「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等語,更均係被告自身情形,而均難想像「饒富成」在「請託被告與車主講述借用車輛之人為顏嘉隆時」時會提及前開內容;況依被告所陳:「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益徵本案竊盜實係被告所為,始會如此書寫。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許中侑、「饒富成」,欲證明有向證人許中侑陳述本案車 輛係「饒富成」所借用(本院卷第100頁),惟「饒富成」 實屬幽靈抗辯,又依證人許中侑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被 告本案竊盜事實已明,俱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被告係徒手翻閱告訴人社區大門 ,進而進入本案地點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故被告此舉顯已使 社區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該當「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年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 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於外役監返鄉探視期間不思警惕 ,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犯 後不僅空言否認犯行,更試圖勾串證人許中侑為虛偽陳述, 毫無悔意,惡性不輕;另考量告訴人犯罪被害之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千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CDM-113-易-2762-20250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為交 通類型之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食 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貨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洪玉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文前因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 鴨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與永輝路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肇事逃逸罪,與本件同為 侵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而具有同質性,且被告已經服刑 數年,出監後又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適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6

TCDM-113-中交簡-1844-2025010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源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所,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詎李嘉源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冒用胞兄 「李嘉鴻」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文 件係用以表示「李嘉鴻」本人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之意思之 私文書,李嘉源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 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嘉鴻本人之公共信用、 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比對國民身分證 影像檔及相關涉案照片後發現有異,乃進一步比對指紋,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5至41、95、9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 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比 對照片、通緝簡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1、43至49、51至57 、59、61、63、65、67、69、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 印,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 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印,均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綜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5  部分),其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可完整評價被告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 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 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 所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 藉以規避遭受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又被告 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 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 而冒名應詢之舉,更使案外人李嘉鴻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 亦係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 ,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捺印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4枚 偵卷第43至4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3枚、指印2枚 偵卷第51至5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9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1頁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3頁 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1枚 偵卷第67頁

2025-01-06

TCDM-113-中原簡-83-20250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内,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3段 交岔路口時,因於車內發呆、眼神恍惚而為警攔查,遂於同 日上午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6至17、47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13、23、29、31、2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具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 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 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4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鈺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6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13 年1 月間從事行政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 意,於113 年1 月4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 銀行水湳分行」,將其原先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臨櫃設定新增「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隱匿凱基銀行帳戶實為其於王牌 交易所(即ACE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用之專用入帳帳戶一 事,而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約定轉入帳戶為其本人在其他銀行 所開立之帳戶,迨乙○○設定成功後,即以彰化銀行帳戶收受 甲○○匯入之款項共465 萬元(詳附表),再將該等款項轉帳 至凱基銀行帳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而以上揭方式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規避彰化 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8 條)所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嗣甲○○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9 至334 、337 至3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USDT-TRC20交易紀錄、Bitpie錢包地址、網銀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所提出LINE、Inst agram 主頁及投資APP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3  年7 月30日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及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洗錢防制詢問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 化平臺申請資料表單內容、ACE 交易所及鴻運幣商投資紀錄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20、35至57、59、61、81至95、97 至103 、105 、161 至164 、179 至421 、425 頁,本院卷 第35至169 、171 至173 、187 至321 、323 至325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並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 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 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 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原洗錢防制法第 7 條則條次變更為第8 條,並修正第5 項規定(按此修正對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罰金刑較低,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 特殊洗錢罪。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洗錢故意,而否認涉 有前述特殊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4、173 頁),故無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受有 相當教育,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歷練,竟規避銀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並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高達465 萬元,其後又將 該等款項轉出,顯然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 受損害,苟非考量被告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否則當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在私立高級中 學從事行政工作(詳偵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 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復因被告 輕率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 條所定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證人甲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甚鉅,是以,本院衡酌上情及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343 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沒有前科,於偵查程 序及法院審理時也坦承並清楚交代全部歷程,請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4 、343 頁),即非允洽,無以憑採 。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甲○○所匯款項均遭被 告轉出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332 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 佐(偵卷第19至20、423 至424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 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以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2分19秒 4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7分17秒 70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46秒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27分54秒 100萬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42分37秒 150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1、2時 許,因債務糾紛,未經居住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趁大門未鎖之機會,無故侵入被害人柯明財、告訴人柯振裕 2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內,經被害人、告 訴人2人要求其退出,仍持續拒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 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07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劭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  ㈠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03室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 大麻煙油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煙油1次。  ㈡復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詳毒品1次。   嗣甲○○因另起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22日經警搜索後逮 捕,扣得乾燥大麻煙草、神仙水、大麻煙油、哈密瓜錠、綠 衣MDMA錠、毒品咖啡包、2CB膠囊、愷他命等大量毒品(其中 哈密瓜錠、綠衣MDMA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煙油及大 麻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 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0至41及60、267至268頁),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原樣編號K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0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67、69、70、71、77、78至81、82至83頁),審酌被告 尿液檢驗報告,呈大麻代謝物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353ng/ mL(見毒偵卷第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僅自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0、268頁),然 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原樣編號K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為1,607ng/mL、5,06 5ng/mL,實有一定數值(見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遭搜索 查扣所得之哈密瓜錠、綠衣MDMA,經檢出其中即具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 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62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 75至27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妨害公務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接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 向行駛,並與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騎車超越甲○○所駕車輛後,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以阻擋甲○○之行車動線,而 行駛於甲○○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 停,甲○○遂無法駕車前行、駛離現場,其後乙○○即下車走向 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質問、喝斥甲○○,前後歷時約 1 分鐘方騎乘機車離去,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駕車離去並訴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甲○○的車 輛距離超過5 公尺,甲○○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我不認為我有 妨害甲○○的自由,而且是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他長時間 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我是經過1 、200 公尺超到前面 ,才停下來將機車停在他的前方,我要跟他說他違規,我停 下來的時間不超過2 分鐘,甲○○告我,我真的很無奈,在法 律上我是沒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進,我單純想跟甲 ○○說他違規了、我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向行 駛,並與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先 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 人所駕車輛前方,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 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停,其後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駕駛座旁對告訴人說話,前後歷時約1 分鐘方騎乘機 車離去,嗣告訴人及其後方駕駛人亦接著駕車前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 、97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113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臺 中市○區○○○路00號前GOOGLE街景圖、案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 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35、37 、53至54、8 1頁,本院卷第31至37、43至45、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超越證人甲○○所駕車輛,並將機 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駕車輛前方,且下車指摘證人甲○○違反 交通法規,使證人甲○○無從駕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甲○○於 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被告騎機 車從我的右後方竄出至車輛前方急停剎車並擋住我的車,我 當時只能跟著剎車,這樣的舉動讓我無法開車前進甚至離開 現場,之後被告走過來並在駕駛座旁大聲喝斥我說「你怎麼 開車的,我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你沒聽到嗎」,我說「我順 順的開車前行並沒有擋到你的車,也沒有急煞之行為」,被 告就一直跳針並大聲怒吼我,因為我很怕對方對我和我的家 人不利,於是我把車窗搖起來並將車門鎖起來等語在卷(偵 卷第29頁);佐以,被告煞車停在車道上並自機車下車時, 後方之證人甲○○即跟著煞車,當時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右方 地面劃有白線、左方地面劃有雙黃線,且行駛在證人甲○○後 方的車輛亦紛紛停車,至證人甲○○行向左側之車輛則陸續迎 面行駛而來,迨被告從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走回機 車停放處,並騎車離開後,證人甲○○及其後方之車輛駕駛人 才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 43至45頁),是證人甲○○因被告將機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前方 ,而後方另有其餘車輛、右側停有機車、放置招牌(詳本院 卷第55至6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側則是雙黃線且有車 輛迎面駛來,使證人甲○○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一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甲○○講完就離開,然後我跟甲 ○○的距離至少5 公尺,以當時的狀況,甲○○隨時都可以開車 離開云云(偵卷第21頁),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除將機車停在證人甲○○所駕車 輛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外,另走向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而指責 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以此迫使證人甲○○接受質問 ,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 妨礙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 縱使被告所辯證人甲○○占用機車道行駛一事屬實,惟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 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 人甲○○,復下車喝斥證人甲○○違規,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 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 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 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妨害證 人甲○○行動自由之辯解(偵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52、75 至77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 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 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 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 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行為人 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 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短期進修等語(本院卷 第50頁),並提出工作證、名片表明其有工作經驗(本院卷 第8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言之,被告對於 遇有行車糾紛或其他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時,可向權責單 位檢舉或報警處理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此毋須具備 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退步以言,縱使被告對個別法律規 定未必清楚認知,然被告仍可向專業人士諮詢或詢問主管機 關、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既坦言:就算對 方有違規,我在法律上是沒有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 進等語(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觸犯刑章知之甚 明,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欠缺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樣犯 了刑法的罪云云(偵卷第98頁),無以採之。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其與證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路段之 監視器影像並勘驗,以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是證人甲○○長時 間占用機車優先道,始前往與證人甲○○理論等語(本院卷第 79、80頁),及請求發函給相關單位調閱證人甲○○的違規資 料(本院卷第48、50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 不影響其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 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僅因認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行 為,為與證人甲○○理論,即故意剎車且將機車停放在證人甲 ○○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並迫使證人 甲○○任其質問,被告所為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 有不該;又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有當庭向證人甲○○道歉,然未與證人甲○○達成調 (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被告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87頁)、被告所提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資料、工作證、名片、學 習卡、低收入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執行命令、財產查詢 清單(詳本院卷第81至91、99、109 至119 、125 至127 、 13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謂是證人甲○○違反交通法規 在先、本案事出有因,惟其不思自身行為除妨害證人甲○○之 行動自由,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而於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皆否認犯行,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要非無疑,況被 告亦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頁),難以逕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4226-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7 行原記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 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周志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速偵字 第362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止(不構成累犯)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參,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仍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發生 任何肇事,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宗第21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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