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昌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昱昌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詎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
中華國中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彩
虹菸4支與吳岱昀吸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昱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9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39-43頁、
第137-151頁),核與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6頁;偵一卷第12-14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
重罰不寬貸,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
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
理。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岱昀間既無特殊交情,衡情被
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吳岱昀張羅聯
繫、奔走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而無
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
虹菸4支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2.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112年3月中旬販賣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吳岱昀部分,係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於
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稱:「於112年3月中旬17時許左右,時
間久遠有點忘記了,吳岱昀在宜蘭市中華國中門口以1,000
元跟我交易4-5支彩虹菸。」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
卷第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該次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吳岱昀之犯行,且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
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
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固與毒
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上開被告藉由販
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渠等於
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
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另參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暨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難謂良
好,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
毒品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猶販賣之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
令峻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及獲利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
約5萬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於112年10月22日另扣得證人吳岱昀所有之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扣案之時間與本
案毒品交易已經過6月餘,又證人吳岱昀證稱上開彩虹菸係
其於112年10月21日購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昌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其租屋處,欲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彩虹菸4支給吳岱昀吸
食,惟因吳岱昀無力立即支付該對價,而未談成買賣合致,
被告乃改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免費提供彩虹菸
1支與吳岱昀,以打發吳岱昀。嗣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零時
30分許,在吳岱昀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查獲持有彩虹菸1
包,而供出彩虹菸為簡昱昌所販賣、轉讓,而查知上情,並
據以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等為
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中固曾自白此部
分犯行,供稱:「112年4月許我有給吳岱昀1跟彩虹菸,因
為吳岱昀打LINE通話給我,說要跟簡子恆拿彩虹菸,當時他
要以1,000元跟我購買,但是又突然說錢不夠,所以我就給
他1根彩虹菸打發他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背面),然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112年4月中
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我租屋處東港路2段160巷11號樓下,
我賣給他1千元的4、5枝彩虹菸,其餘的我不承認。」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背面),與被告前開自白,已不相一致;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本案轉讓之犯行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
同一案件等語,而被告在該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中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112年4月8日5時13分許」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是「彩虹菸2支」與吳岱昀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歷次自白、供述內容
已有瑕疵,如欲以被告先前某次供述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更
應有確實且足夠之補強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依證人吳岱昀於113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問:簡昱昌
供稱於112年4月許,你打LINE通話給簡昱昌要買1,000元彩
虹菸,是否屬實?)屬實。(問:續上,當時簡昱昌是否有
與你交易彩虹菸?)因為當時我沒錢要欠款,簡昱昌不同意
交易,但是有請我抽一根彩虹菸。」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
面),然證人吳岱昀證述時,與案發時相距已有11月之久,
對照證人吳岱昀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112年5
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交易彩虹菸10次左右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證人吳岱昀
自陳曾多次購毒,是否能清楚記憶轉讓毒品之具體時間,或
有因記憶有誤而為陳述,實有可疑。且觀之本案證人吳岱昀
僅對於員警所稱之「112年4月許」表示屬實,並未證述轉讓
毒品具體之時間究為112年4月的何日,亦未證述該次轉讓毒
品之地點,應認其證述並不具體明確而存有瑕疵,又卷內並
無任何通訊譯文或對話紀錄,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
院實難以證人吳岱昀僅憑印象之概括式敘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其餘所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證人吳岱昀所有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18支)
等證據,此部分業經證人吳岱昀證稱上開彩虹菸係其於112
年10月21日購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已如前述,是
認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讓第三級
毒品給證人吳岱昀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吳岱昀所
證述之時間、地點無法具體明確,而存有疑義,另查無其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證述及被告
前述有瑕疵之自白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
力尚嫌薄弱,而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亦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396-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