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3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計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計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子陳彥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各別匯款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陳氏芝、張東群、郭頤襄所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氏芝及郭頤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瑞
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計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
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氏芝、張東群、曾瑞琪、郭頤襄證述及證人即中信銀行
帳戶申辦人陳彥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氏芝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告訴人張東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告訴人曾瑞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頤襄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地○○000
○0○0○○鎮○○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8869號、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01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3915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
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
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另被害人曾瑞琪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則
曾瑞琪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
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併一案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73頁),符合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5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其
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業與曾瑞琪達成調解(審金訴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曾瑞琪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曾瑞琪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
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
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
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認識陳氏芝後,並佯稱:至永旺商店網址申請會員,開店賺錢不用上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 112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2 張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依」向張東群佯稱:其與男友分手,前男友經營博永利皇宮弈網站,其知道該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破解,為報復前男友,希望幫忙出錢將前男友的錢賺走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4萬元 同上 3 曾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見曾瑞琪在臉書刊登徵求大陸代付訊息,認有機可乘,即主動聯繫並佯稱:其經營「匯通找換-香港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大陸代付代轉漲代匯款台幣港幣人民幣微信支付保增值充值提現.. 」網站,曾瑞琪須先匯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1萬7,435元 同上 4 郭頤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炒股成財1」向被害人郭頤襄介紹股票投資訊息,並佯以假股票投資平臺「鼎成投資」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KSDM-113-金簡上-1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