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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神像印章1枚」之記 載,應更正為「刻有『聖興堂天上聖母』印文之印章1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偵訊中自述目前 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刻有「聖興堂天上聖母」印文之印章1枚,為其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75號由許 誌峰所管理之聖興堂,入內後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桌上之神像 印章1枚(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並旋駕車逃逸。嗣經 許誌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神像印章1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01

PTDM-113-簡-108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李傑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傑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德與李傑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由尤宥勝所管理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電線,得手後均由李傑葳將其等竊得之前開電線變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各次均賣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再由林進德與李傑葳朋 分花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宥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16至22頁;偵卷第75 至77、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3、99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73至74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 照片、113年4月10日嫌疑人行竊動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4至65 、72、83頁;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 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廠設置之浪 板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廠 與飼料廠交界之浪板缺口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使該浪板失其 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 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德、李傑葳均正值 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林 進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林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 進德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李傑葳前因詐欺、妨害自 由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傑葳有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李傑葳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 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 情,暨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 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 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 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進德、李傑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後,均 由被告李傑葳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他人,各次犯行均賣得1萬 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次犯行均分得5,000元等 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 、10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 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案發地點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對於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 開車輛係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本案工廠旁飼料廠後方圍籬之缺口,進入該飼料廠後,先將區隔上開飼料廠與本案工廠交界之浪板移出空隙,再自空隙進入本案工廠,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TDM-113-易-94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思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管領頗多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王思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穎達農場露營區內,參加由唐子明舉辦之露營活動 ,過程中與何君儀因雙方小孩爭執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徒手毀損何君儀所有之雙口瓦斯爐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1,539元}、燈架(價值254元)、露營桌( 價值628元)、車帳(價值329元)、露營椅(價值596元)、置物 架(價值579元)、寵物車(價值5萬元)、露營食材(價值500元 )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君儀。 二、案經何君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君儀、證人唐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2張、露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數次毀損 前揭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30

PTDM-113-簡-91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邱筱純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205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聯繫之手機及其0000000000門 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況該等物 品非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07 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手機門號聯繫其臉書網友邱筱純並誆稱:伊有演唱會門票可 販售云云,致邱筱純陷於錯誤,遂依葉原瑞之指示,於111 年1月21日23時0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葉原 瑞所指定友人楊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岱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 封鎖邱筱純之聯繫管道,邱筱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筱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筱純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岱霖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38 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楊岱 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 各1紙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29

PTDM-113-簡-1578-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學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學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 竊取被害人許乃文所種植之荔枝,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並表示無再予 追究之意願,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單純、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 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葉學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內,徒手 竊取荔枝果樹上荔枝共3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嗣 經該地園主許乃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 犯逮捕葉學毅,並查扣前揭遭竊之荔枝3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21

PTDM-113-簡-916-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林素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東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 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陳林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素琴於民國113年2月7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見陳惠 敏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之草莓盆栽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2株草莓盆栽放置在其機車前車籃 ,並旋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草莓盆栽2株得手。嗣 因陳惠敏欲澆水時發現上開草莓盆栽2株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素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草莓盆栽2株,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00元,此有屏東縣東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所 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就此部分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17

PTDM-113-簡-759-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 周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亦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 、B車遂生碰撞,致周昌輝人車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仍於當日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林信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1-23、25-27、103-105頁), 並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3、45、49-57、63 -93、113-133、141-171頁;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參 (相驗卷第43頁),本知上開規定,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有 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 件可參(相驗卷第51、6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周昌輝死亡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及鑑定書所載:周昌 輝B車車速為106.8公里/小時,逾速限56.8公里/小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文字(相驗卷第23頁),亦堪認被害人斯時亦有 前述鑑定書所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方令A、B車碰撞而致死 ,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驗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 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被 害人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59-60頁),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屬肇事次 因之過失,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 3萬元之屠宰場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祖 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PTDM-113-交簡-1035-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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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 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且衡酌告訴人林靖貴到庭陳 明:玉米價值雖然不高,但我對於被告竊取農作物感到氣憤 ,希望透過本案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 量刑意見;另被告雖稱: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然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玉米31支,業 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12頁)可參, 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非全然未獲填補;再斟 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節 ,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2年1月6日萬鄉社字第11230029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存卷可考,以及被告自陳其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等語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並無原 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 果、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33129號函 (見本院卷第15、27、47頁)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可針對本院所詢逐一答覆,可見被告並因身心 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我確實拿了31支玉米沒錯,如果撿拾這些玉米構成犯罪的話 ,我也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具有理 解法律規範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情形,自 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爰駁回其指 定辯護人之聲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竊得告訴人之玉米31支,固屬被告所 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 取回等情,參諸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12頁)即明,堪認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玉米31支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林靖貴位於屏東縣○○鄉○○○0○○地號R378號之玉米田後 ,未經林靖貴之同意,即以徒手採摘及撿拾之方式,竊取該 玉米田內之玉米31支(價值約新臺幣403元)。嗣林靖貴當場 目睹陳麗眞行竊並報警處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靖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麗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靖貴之同意,即拿取玉米3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玉米已經在地上,伊以為是告訴人不要的等語。 ㈡ 證人林靖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玉米3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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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 、5389、5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旁由李永全所管理之私人宮廟,見內無人 看管,持開瓶器1支,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由許芷嫣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攤車,見該店 已打烊,認有機可乘,入內竊取零錢箱、收銀櫃內之現金4, 000元及音響1台。 ㈢於113年1月23日17時7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 巷00號之麟洛火車站,見王昱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李永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芷嫣、王昱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許芷嫣、王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現場照片8張。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員警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 0004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芷嫣飲料店失竊之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以及扣案音響1台。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員警113年4月12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之開瓶器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 知該開瓶器之材質、大小;且經檢視上開功德箱照片,並無 明顯遭破壞之痕跡(見警一卷第9頁),是以該開瓶器客觀 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 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2次竊盜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自承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見警一 卷第2頁)、4,0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且均未扣案,爰 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㈡、㈢分別竊得之音響1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 已發還告訴人許芷嫣、王昱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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