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鄭曉元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劉莉陵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5萬2,974元〔計算式:美金6萬2,900元×起
訴日即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下同)32
.975元+澳幣4萬6,172元×21.2元=305萬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TPDV-114-補-4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