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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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原 告 鍾育慧(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被 告 不明行為人 柏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永滄(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查無被告 林永滄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又另一被告為不詳行為人,本院無從查詢其 刑事案件資料,本案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6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 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7月1 0日、11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三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 所在之監所,由其親自簽名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 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北院英刑愛113聲2311號函文在卷 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及各 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比 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31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2月23 日9時29分許」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及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  ⒉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 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又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至明。  ⒉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1頁、第123頁),惟其仍駕 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 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竟仍駕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 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因被告另有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 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影響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於調解成立後,僅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其餘金額未如期給付告訴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 緝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6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6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由龍姵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龍姵汝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榮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2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三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受刑 人之戶籍地,由其同居人親自簽名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7日北院英刑愛113聲2348號函 文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均相似,及 各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並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 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游惠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34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RITA 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 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9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店家樂 福」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BRITA 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4 個(單價新臺幣〈下同〉3,680元,共計1萬4,720元),將上開物品 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黃美真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美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 至13頁、調院偵字卷第19頁至20頁),並有商店及道路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穿著及比對照片、家樂福每日 損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至29頁、第31頁、第3 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濾水器 濾芯,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 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百貨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6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BRITA 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4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107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書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20時6分許,為圖得4,000元美金之免費投資機會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崇德門市,依LINE暱稱 「李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給「李專員」,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告知「李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立揚、黃建華、吳群茂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 第43至45頁、第66頁至73頁、第96頁至97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告訴人 黃建華、吳群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莊立揚、吳群茂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與 「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7頁、第47頁至48頁、第180頁至181頁、第80頁至88頁、第1 17頁至174頁、第215頁至2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⑵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 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容有 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是否承認犯罪?」,被告答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被告雖於偵 查中未承認涉犯一般洗錢罪,但因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 承認一般洗錢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兩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 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 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 ,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並非嚴重 ;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到詐騙,人 數非多,詐騙款項為14萬2,998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3位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62頁、 第75頁至76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就併科罰金部分,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爰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 意,並有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有正當工 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立揚佯稱:獲得參加抽獎資格,需轉帳以確認銀行帳戶之信用憑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黃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建華佯稱:線上抽獎轉盤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9,999元 3 吳群茂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群茂佯稱:參加星座占卜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0時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20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30

TPDM-113-易-1091-20241030-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蘇郁惠(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嘉家(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緝-16-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原 告 鄭沛婕(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 告 鍾耀賢(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225-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 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 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 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 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 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 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 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 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 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 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 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 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 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 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 「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 、「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 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 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 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 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 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 ,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 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 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 ),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 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 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 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 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 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 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 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 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 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 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 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 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 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 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 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 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 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 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耀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 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 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 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 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 查,仍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 廣告,吸引鄭沛婕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 組內對鄭沛婕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沛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 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 同時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文件交付予鄭沛婕,使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鄭沛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沛婕收取10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拿我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 ,買完之後告訴人連絡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告訴人,也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欲購買10萬元之加密貨幣,被 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雙方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告訴人提供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 依約將2,985顆加密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同時交 付予告訴人「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沛婕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明細截圖照片、投 資協議書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43頁、第61頁 至66頁、第149至1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一則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 就點進去看,之後便加一名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為好 友,跟我說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流裎,並請我聯繫另一名LI NE暱稱「ZRTOT」之人,之後暱稱「ZRTOT」就給我一組帳戶 請我入資,我於112年10月26日11時44分許,使用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暱稱「ZRTOT」提供的帳戶。之後「翻 轉未來」又要我再加一名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 人為好友,「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請我領10萬元出來,再約 個時間交給他,他之後會轉成USDT存到我的虛擬錢包內。我 後來就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全家萬慶店之ATM將10萬元領出,並跟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約在同日22時11分許在全家萬慶店碰面,我當 場給他10萬元,並簽署一份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給完錢後 我就回家了。之後他又稱因為我的IP位置異常,需要再入資 20萬元,我驚覺有異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 足見告訴人依暱稱「翻轉未來」之指示,將被告加為LINE好 友,而「翻轉未來」透過LINE傳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你有在賣USDT我要購買多少金額10萬的USDT」、「 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圖給我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買幣」、「 我教你用阿」、「你放心我這次一步步教你」、「你都用截 圖的」、「LINE:frank5408」、「你現在去跟客服說要入 資10萬」等語,有告訴人與「翻轉未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65頁),可知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翻轉未來」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與管道,「翻轉未來」即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 訴人將被告加為好友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會教告訴人如 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要求告訴人將其與被告聯繫之過 程截圖後傳送給「翻轉未來」,依此,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 程以觀,具有設置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 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施詐等 特徵,此與詐欺集團為多人縝密規劃、步驟環環相扣之情形 相吻合,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險, 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之聯繫過程,均在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曾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向告訴人確 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簽立加密貨幣 買賣切結書等,此均屬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部分,被告應係 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翻轉未 來」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確認「翻轉未來」與「 ZRTOT」為不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 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已經當個人幣 商大概2個月,大概是112年9月、10月,到今年大概9月、 10月,中間陸續有成交。我接觸虛擬貨幣大概有3、4年的 時間,但是真正有成交大概是2個月。我在虛擬貨幣的實 體店面有交易紀錄,但是我現在沒辦法提出來其他交易紀 錄。我會選擇要跟告訴人面交10萬元,是因為我怕告訴人 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帳戶會被凍結,因為我不確定告訴人 的錢是不是合法云云,可見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個人幣商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合法、 正常交易之紀錄或證明,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知悉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為遭詐騙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始會選 擇以面交方式收取10萬元,以逃避檢警查緝,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採信。   ⒉依據卷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見偵卷第151頁),虛擬 錢包地址TDCU328nYde4hmE7gfP9tMTu7mv5kn4m3t固於2023 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上所標示之 時間時區為UTC+0)轉出2,985USDT至虛擬錢包地址TCcM9t rJ2ebBR61hYeTGaoDFDxrv764uU6,然於2分鐘後即同日22 時15分許,2,985USDT即立刻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 ,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虛擬錢包地址TCcM9trJ2ebB R61hYeTGaoDFDxrv764uU6是我聽從投資網站之客服LINE暱 稱「ZRTOT」的指示所創建,我沒有在該投資網站上轉任 何加密貨幣,我是給對方新臺幣,讓對方幫我代操等語( 見偵卷第47頁至50頁),足證告訴人給予被告之虛擬錢包 地址,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創立,該虛擬錢包地 址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管理,告訴人從未動用、 轉匯該虛擬錢包中之虛擬貨幣,亦未實際動支、支配過當 中之虛擬貨幣,則被告縱使有自其虛擬錢包中轉出2,985U SDT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錢包,因被告受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當然明 知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並 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虛擬貨幣之 舉,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 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 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讓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父親、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損失程度、被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堅稱其為個人幣商,堪認僅被 告對該10萬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因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9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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