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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 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 ,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 ,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 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 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 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 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 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 ,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 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 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 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 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 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 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 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 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 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 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 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 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 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 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 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 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 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 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 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 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 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 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 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 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 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 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 ,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 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 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 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 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 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85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吳恒毅 相 對 人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拆除冷氣室外機及 鐵架等,並移至目前位置重新配管、配線及裝機,且系爭判 決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認定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已將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編 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等物 件拆除完畢,可證抗告人確已依系爭判決主文拆除完畢。今 現有之室外機與冷氣管線,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全然不 同,為新發生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57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竟於113年7 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 以4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 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 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 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 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 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 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 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 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 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 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 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 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 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七項前段、第八項前段之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 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方即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房屋外牆上裝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 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 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西北側雨遮 (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 窗(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 鐵窗(面積0.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及其他共有人。」及主文第二項 所載:「被告應將附圖編號F所示之電表箱(含電表箱及其 內裝設之電表及表前開關等電氣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 拆除,以及將附圖編號H所示管線拆除騰空。」內容履行, 該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 7月20日具狀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提供擔保,免 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及於同年8月20日陳報其 已於112年8月19日,依照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完畢。原 法院將抗告人之陳報狀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具狀表示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冷氣室 外機管線及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管線尚未拆除,上 開占用土地尚未騰空返還等語。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表示意 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系爭判決主文僅指冷 氣室外機、鐵架、雨棚等,並未包含管線,而新設冷氣管線 為冷氣不可或缺之設備,無拆除之必要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3年1月10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判決 附圖編號A、D部分,經檢視其管線有由室內冷氣連接至室外 機,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再施工處理此部分,希望給予至 少3個月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3 月中前完成。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 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室外機及鐵架均已拆除,目前室 外機及管線是新的,為系爭判決效力所不及等語,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 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室外機及鐵架 ,目前之室外機與冷氣管線都是新的,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 位置不同,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於系爭判決後,兩 造對系爭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事 件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撤回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 項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參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項); 另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記載:「吳恒 毅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在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設置冷氣室 外機及鐵架、鐵窗及在西北側設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B(面積0.02平方公尺)、 C(面積0.64平方公尺)、D(面積1.05平方公尺)、E(面 積0.76平方公尺)部分上方空間(原審卷二第61至63、127 頁、原審卷四第344至345頁)。吳恒毅於112年8月19日將附 圖編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 自行拆除完畢。但於附圖編號A、D、E外牆另有冷氣管線未 移除(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第413頁)。」(參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㈣項),可 證抗告人雖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A、D、E外牆於 拆除原有牆外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鐵架,將室外機改設於牆 內,但其所新設之連接牆內室外機之冷氣管線,卻仍然依附 在外牆上並占用上開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內,而另有冷氣管線 未移除,縱抗告人主張該冷氣管線為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新設,新設之冷氣管線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不同, 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執行力之 客觀範圍內,因執行法院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 項為認定,相對人仍得依系爭判決請求抗告人拆除該等管線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49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之機會。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向相 對人周步洪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且合約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 嗣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 111年6月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惟雙方真意實為 「一簽3年」,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而抗告 人從未拖欠租金,相對人竟恐嚇於113年8月23日破門而入, 及於同年月26日斷水、斷電,系爭房屋內存有抗告人已完成 、尚未完成及尚未聲請智慧財產權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 一旦被洩漏、移動、破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非 金錢所得取代;又抗告人目前75歲,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 對外在刺激甚為敏感,且不良於行,若抗告人遭不法強制力 驅離,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之損 害,故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及依同法第5 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 請准於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終局前,以及相對人勝訴取 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 制執行確定終局時前,禁止相對人㈠不得在抗告人和系爭房 屋周圍10公尺內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含不得在系爭房屋 門口按門鈴、敲門或在樓下按電鈴);㈡不得拒絕在系爭房 屋第二道門裝安全鎖,不得以自己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或 經由第三人以任何方式,開啟、進入或破壞系爭房屋,或移 動、洩漏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機密、隱私權、智慧財產權或其 他權益之文件、物品;㈢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抗告人或系爭 房屋涉及其生命、安全、自由、身體之資訊,或取得進入系 爭房屋之資訊;㈣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信 箱鑰匙,或以任何方式使抗告人無法進入或無法全部使用系 爭房屋或開關信箱;㈤不得斷水、斷電、斷瓦斯,不得變更 水、電、瓦斯帳單之送達地址(即系爭房屋之地址),或與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共謀,拒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 系爭房屋之信箱,或以任何方式致抗告人無法繳納,或以任 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質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形;㈥不得拒收抗告人支付之房租;㈦應以相同條件,由抗 告人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由抗告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本案訴訟確定終局,以及至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 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制執行確定終局時為止 ;㈧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㈨不得違背法律,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㈩不得與管理委 員會或任何人共謀,利用大樓攝影機,或以其他方式,掌握 跟蹤或探聽資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錄影、錄音;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保護抗告人之一切權益者。   三、關於假處分: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 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 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 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 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 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觀 諸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假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 倘其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於系爭房屋存放之文件、物 品,即有遭洩漏、移動、破壞之可能,致抗告人受到重大不 可回復之損害,故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請求繼續承租居住系 爭房屋,並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破壞、移動或洩漏系爭 房屋內之文件、物品,非在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將來之強制執 行,而已具有使其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提前滿足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 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 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 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 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 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 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周步洪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且合約 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嗣兩造於1 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月 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 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暨收據、管理費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5頁至第 2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步 洪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且雙方真意實為「一簽3年」, 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乙節,核與系爭租約書面 記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之文義未合,就此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據抗告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113)豐字第08200 1號律師函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是否於113 年8月22日屆至乙節確有爭執。  3.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其張貼在系爭 房屋之字條及相對人周步洪於律師函上之留言為據(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縱使抗告人有於系爭房屋門口張 貼字條禁止他人按電鈴與敲門,及相對人周步洪即便有於律 師函上留言表示會於8月26日提告,還會斷水斷電等語,均 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將破門而入,及系爭房屋內 存有抗告人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移動、破 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與抗告人無法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損害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 定,系爭租約書面既已載明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相對 人乃通知抗告人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乃其依所主張之權利行使;至抗告人雖單方主張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然縱認兩造 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有所爭執,亦無從遽認抗告人定會遭到 相對人以不法侵入並破壞屋內物品之強制手段驅離而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雖有於113年8月23日按電鈴之行為 ,然抗告人已陳明其當日有通知警方到場,若相對人當時有 何不法犯罪行為,到場之員警應會主動偵辦,惟未見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有因此遭到警方移送偵辦,亦見相對人當日僅係 欲主張收回房屋之權利行使,並無其他之侵害行為;況抗告 人於知悉相對人周步洪已無意續約之情況下,大可另行租屋 居住,非無一定必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理由,據此更難認抗 告人無法繼續承租並居住系爭房屋,必會遭受何種難以回復 之損害;再衡以抗告人所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包 含禁止相對人接近系爭房屋、不得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 送達地址、不得拒收房租等行為,實已過度侵害相對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難謂抗告人因 本件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 害,本院自無從認定有依抗告人聲請令抗告人繼續承租並居 住系爭房屋,及禁止相對人為相關行為之必要,更遑論抗告 人所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不得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不得掌握 跟蹤或探聽資訊等行為,核屬刑事犯罪範疇,抗告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有何涉犯上開犯罪危害之相當可能性,所請自難謂 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4.從而,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 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 ,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之 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就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 欠缺,是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18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黃三億 相 對 人 林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 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 人應撤銷指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 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 、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 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第六項「上各項請求,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屬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規定,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3日卻以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乃就未經第一審判 決之事項提起上訴,非對於原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無上訴 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失所附麗為 由,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是一審訴訟敗訴之當事人提起 上訴時,應遵守之上訴程式包括:㈠上訴聲明之表明;㈡上訴 狀應向原判決第一審法院提出之;㈢應繳納上訴裁判費;㈣上 訴不得附條件。第一審法院須注意判決書有無合法送達,當 事人之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 如上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第428、429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六版)。次按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第1項第3款,應表明於上訴狀。如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撤銷指 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訴人應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 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 地價0.5%之金額。」部分,均屬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聲明請 求之事項,原審就上開事項亦未審判或作成判決,固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查明無誤。惟依上開說明,原審 就上訴程式所為之程序審查,應限於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 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是否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等,尚不包括上訴人是否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 上訴,有無提起上訴之利益等事項。又抗告人於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071號第二審準備程序已稱:伊就民事上訴狀聲明 第三、四項部分,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非提起上訴, 並將民事上訴狀聲明第六項部分改列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3 0萬8,731元本息」上訴部分之假執行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1071號卷第44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抗告人即原告本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應認 抗告人已補正系爭上訴狀有關上訴聲明第三、四、六項將追 加之聲明誤載為上訴聲明之瑕疵。況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 明第三、四、六項部分縱然有瑕疵,然就上訴聲明之範圍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由第二審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已如前述,自不得由第一審法院逕為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從而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 竟以抗告人之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欠缺 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部分失 所附麗為由,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2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姜子涵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書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就原告起 訴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據以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 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核定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之金額為820萬元,並 就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1年3月28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即原審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 為81萬9,736元,併計上開本金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 01萬9,736元(計算式:8,200,000元+819,73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0,298元,惟抗告人僅繳納8萬2,180元,尚應 補繳8,118元(計算式:90,298元-82,180元),原審乃於同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亦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212、213、310至314頁)。嗣原審以抗告人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一審裁判費,於同年7月3日裁定駁回 起訴(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伊起訴時已就請求相對人賠償之820萬元( 下稱系爭本金)部分繳足裁判費8萬2,180元,雖伊就上開金 額之利息請求(即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下 稱系爭利息)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但系爭本金與系爭利息應 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是原審以伊未繳納系爭利息部分之裁判 費為由,駁回全部起訴,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 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司法有償主義之使用者付 費原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 本金與系爭利息,非於訴訟中始追加本金或利息部分之請求 ,是上二部分應具有主從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計算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抗告人抗辯: 原審僅得就伊未補繳裁判費之系爭利息部分駁回起訴云云,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一審裁判費,其起訴尚非適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41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黃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黃建川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持原法院113年度票 字第7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共同債務 人黃元靖有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112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黃元靖所有之不動產( 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抗告人主張有超額查 封情事,聲請撤銷對其所有部分不動產之查封,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駁 回(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系爭司事官裁定於同年月13日 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文慧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地址),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民事委任 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又系爭地址送達處所位於原法院 所在地,尚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提出異議之期間自系爭 司事官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本 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之 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50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黃元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伊子即 共同債務人黃丞志有票號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黃丞志及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執 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6、8至15、21、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 予相對人,故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又伊已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099萬元,其中621 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買賣土地所製作,兩 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算。經伊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封,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如附表一編號8至15以 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 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 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 ,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 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 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 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 ,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 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 查封之規定。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 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 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主張對抗告人及黃承志有系爭本票2千萬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黃丞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建物、存款、股票等,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 案,嗣相對人撤回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 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又抗告人、黃丞志另案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其等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裁定駁 回起訴,於同年10月4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應以 2千萬元認定執行債權之本金數額。另依113年4月24日修正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目規定,民事執行事 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 符常情。基此計算,相對人迄至系爭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 即115年4月30日時,其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已累積達2, 325萬1,507元【計算式:本金2千萬元+利息:2千萬元×6%× (2+259/365。按利息計算期間:112/8/15至115/4/30,共2 年又25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抗告人雖主張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15、21、22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予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已足清償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有 超額查封情事,應撤銷附表一編號8至15土地(即系爭○○段 土地)以外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16至22不動產)之 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撤回如附表 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應撤銷 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執行程序等 語,顯有誤認。又執行法院囑託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台大事務所)鑑定系爭○○段土地之價值合計為7,643萬1 ,768元,且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45萬7,942元( 計算式: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 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此有台 大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檢送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 告)在卷可查。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 2項規定,系爭○○段土地倘依上開鑑定金額,經二次減價及 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 例為20%計算,其拍賣底價為3,913萬3,065元(計算式:7,6 43萬1,768元×80%×80%×80%),且黃丞志前於111年間向桃園 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借款,並以系爭○○段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農會作為擔 保,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萬9,72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 陳報狀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據此計算,系爭○○段土地 之特別拍賣底價3,913萬3,065元在扣除大園農會之貸款本金 1,560萬9,722元及土地增值稅345萬7,942元後,已不足清償 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325萬1,507元,遑論尚需扣除 地價稅、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相對人受償;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 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 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尚無從預知,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 已足供清償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應撤銷系爭○○ 段土地以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撤回部分執行標的後,係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十三 土地),而系爭十三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813萬9,859元 ,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此有系 爭鑑價報告在卷可考。然系爭十三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拍賣不易,其中㈠編號1、2土地共同為新北市 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黃文慧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千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編號1土地為第三人吳克能、廖君 、謝秀容(下稱吳克能等3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 076萬5,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 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㈡編號6土地為桃 園市八德區農會(下稱八德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60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劉冠廷設定擔保金額最高 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八德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 有借款本金1,927萬0,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冠廷 則陳報黃丞志尚有2紙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未清償(見八德 農會於113年8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劉冠廷於113 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暨聲明參與分配狀)。㈢編號 8至15土地為大園農會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 萬9,722元及利息2萬8,012元(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未 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㈣編號2 1、22土地為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492萬1,0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 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又相對人僅為附表一編號6 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編號8至1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編號21、2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拍賣上開土地後 相對人之清償順位均列後於上述優先順位之抵押債權人,且 抗告人所欠優先債權人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 農會之貸款本金已高達8,256萬7,159元(計算式:1,076萬5 ,822元+1,927萬0,553元+3,200萬元+1,560萬9,722元+492萬 1,062元)。基此計算,系爭十三土地之特別拍賣底價1億3, 216萬7,608元(計算式:鑑定總金額2億5,813萬9,859元×80 %×80%×80%)在扣除「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 農會之貸款本金8,256萬7,159元」及「系爭十三土地之增值 稅3,248萬9,557元」暨尚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之「優先順 位抵押權人黃文慧之擔保債權2千萬元、吳克能等3人之擔保 債權1千萬元」後,已不足清償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 ,325萬1,507元,足徵系爭十三土地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得 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遑論其餘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各項費用 、稅捐等。再衡諸系爭十三土地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 定價格若干、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 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十三土 地,非屬極為明顯極端之超額查封。從而,執行法院查封系 爭不動產,未顯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無超額 查封情事。 六、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雖主 張:伊已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 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 ,099萬元,其中621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 買賣土地所製作,兩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 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間之 債權糾紛,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提出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財產所有權人:黃丞志 土   地   標   示 鑑 價 結 果 抵 押 權 設 定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 1774.53 1/2 1,752萬4,903元,預估增值稅834萬4,878元。 ㈠編號1、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擔保金額最高2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文慧。 ㈡編號1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克能、廖君、謝秀容。 2 桃園市 ○○區 ○○ 00-2 947.72 1/2 1,112萬4,716元,預估增值稅443萬6,415元。 3 桃園市 ○○區 ○○ 00-1 14.37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桃園市 ○○區 ○○ 00-1 48.1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桃園市 ○○區 ○○ 00-1 64.3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桃園市 ○○區 ○○ 000 3811.16 全部 7,954萬8,437元,預估增值稅767萬6,438元。 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60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八德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劉冠廷。③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7 桃園市 ○○區 ○○ 000 4865.19 1368963/24000000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桃園市 ○○區 ○○ 0000 915 全部 編號8至15土地鑑價結果:7,643萬1,768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 編號8至15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大園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9 桃園市 ○○區 ○○ 0000-1 713 全部 同上 10 桃園市 ○○區 ○○ 0000 1564 全部 同上 11 桃園市 ○○區 ○○ 0000 1107 全部 同上 12 桃園市 ○○區 ○○ 0000 1247 全部 同上 13 桃園市 ○○區 ○○ 0000 679 全部 同上 14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5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6 桃園市 ○○區 ○○ ○○ 0000-11 2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7 桃園市 ○○區 ○○ ○○ 0000-3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8 桃園市 ○○區 ○○ ○○ 0000-5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9 桃園市 ○○區 ○○ ○○ 0000-4 1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0 桃園市 ○○區 ○○ ○○ 0000-7 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1 桃園市 ○○區 ○○ 000 3230.63 全 編號21、22土地鑑價結果:7,351萬0,035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706萬7,003元、150萬6,881元。 編號21、2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22 桃園市 ○○區 ○○ 000 688.86 全 備註: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 ,813萬9,859元,預    估土地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0 桃園市○○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加強磚造 113.21 住家用 全部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二 財產所有權人:黃元靖 土   地   標   示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鄉 ○○ 000 183.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 彰化縣 ○○鄉 ○○ 000 399.31 公同共有1/8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3 彰化縣 ○○鄉 ○○ 000 460.44 公同共有1/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彰化縣 ○○鄉 ○○ 000 296.75 公同共有1/16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彰化縣 ○○鄉 ○○ 000 12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彰化縣 ○○鄉 ○○ 000 291.35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7 彰化縣 ○○鄉 ○○ 000 60.96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彰化縣 ○○鄉 ○○ 000 55.0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9 彰化縣 ○○鄉 ○○ 000 40.0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三(抗告人主張清償抵押權人借款): 還款時間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周禹辰 265萬5千元 109至111年 何朝國 345萬5千元 111年2月11日 1,200萬元 111年1月27日 500萬元 111、112年 相對人 446萬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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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國104年 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釐清兩造就該事件於歷次開 庭之事實及法律上具體陳述,俾維護聲請人擬定後續訴訟策 略及攻防以為上訴救濟等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 上開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 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如附 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編號 日期 庭別 1 112年9月8日 準備程序 2 113年3月8日 同上 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 113年5月17日 同上 5 113年6月25日 同上 6 113年7月26日 同上 7 113年8月30日 同上 8 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0

TPHV-113-聲-489-202412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6號 原 告 施柏羽 郭斐紋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柏羽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斐紋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施柏 羽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 為65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後之113年12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3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 柏羽6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斐紋3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原告施柏羽、郭斐紋 並受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分別 受有65萬元、3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 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 助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施柏羽、郭斐紋分別詐取 65萬元、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即為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施柏羽、郭斐紋所受65萬 元、3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施 柏羽、郭斐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欺所受損害65萬 元、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施柏羽6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後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斐紋3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1 施柏羽 施柏羽於111年4月24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趙楚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6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2 郭斐紋 郭斐紋於111年4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斐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024-12-18

TPHV-113-簡易-18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主張 :伊為對造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 司)之股東。美華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㈠承認事項:第一案、110年度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案、110年度虧損撥補案(下 合稱系爭承認事項案,詳如附表所示),㈡選舉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第二案、解除董事及其代 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與系爭承認事項案合稱系爭決議) 。惟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各稱 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合稱松喜等2公司)前經美華公司於1 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美華公 司140萬股及165萬8826股,已經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 5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下稱356號判決),確 認該二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故在 扣除該等股權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不足美華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1/2,不符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第209 條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 ,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於 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時,未扣除上開股 份,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應得撤銷。縱系爭決議非得撤銷, 因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下各稱錢櫃公司、同欣公司)與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趨勢公司)、五母公司及松喜公司(與趨勢公司合 稱趨勢等3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歷審裁判(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裁判,下合稱709號另案),認定五母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3774萬9390元、趨勢公司之借款債權9710萬1574 元及2172萬6869元、松喜公司之借款債權1839萬3877元,均 對美華公司不存在(美華公司對該三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且告確定,系爭股東會仍通過系爭承認事項案,決 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第 二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美華公司抗辯略以:原法院356號判決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491號判決(下稱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該案已告 確定,則揚聲公司於該案請求確認伊於104年3月31日董事會 同意對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股東權利不存在,均無 理由,已經法院駁回確定,揚聲公司既為491號另案確定判 決當事人,自應受拘束,無從再事爭執,而松喜等2公司已 分別取得伊增資股份,系爭股東會則無揚聲公司所主張出席 股東不足公司法規定出席及同意門檻情形,亦無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故揚聲公司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至 揚聲公司第二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決議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承 認事項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之爭點,與揚聲公司對伊所提起另案確認伊於110年10月7 日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10年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之爭點 相同,該案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駁回揚聲公司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 對揚聲公司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揚聲公司應受拘束。 況且,伊非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709號另案判決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伊將與趨 勢等3公司之借貸往來及貨品採購交易記載於96至101年度財 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向國稅局申報,並經各年度股 東常會承認,合於法規及一般會計作業原則,趨勢等3公司 前對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伊無從再為 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709號另案判決無從免除伊對 趨勢等3公司之清償義務,亦無法廢棄確定支付命令效力, 系爭承認事項案之通過自無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揚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第二備位 聲明為揚聲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揚聲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美華公司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美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揚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對造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美華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通 過系爭決議。 ㈡、美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 份數為388萬1328股。 ㈢、揚聲公司為持有美華公司股份50萬6720股之股東。 ㈣、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經美華公司以1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 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美華公司股份140萬、165萬8826 股,經原法院356號判決確認股東關係、股東權利不存在, 嗣經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揚聲公司勝訴 之判決,並告確定。 ㈤、錢櫃公司、同欣公司與趨勢等3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經709號另案判決認定趨勢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應自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2年7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該案亦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揚聲公司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 系爭決議部分,均無理由:  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行為有效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行為之有效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法律行為 無效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⒉揚聲公司前就松喜等2公司於104年間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認 購美華公司股份之法律行為無效、該2公司對美華公司股東 權利不存在等節,向美華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經原法院356號判決為前開部分勝訴判決,該案上訴後, 經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揚聲公司前開勝訴部分判決 ,駁回揚聲公司上揭確認之訴,並告確定,本院491號另案 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美華公司與松喜等2公司間成立 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 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而揚聲 公司主張松喜等2公司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 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購及發 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有確定判決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0頁),而本件兩造為491 號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應受該案確認之訴既判力、 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容揚聲公司仍援用491號另案確定判決 所提出並經斟酌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⒊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美華公司與松喜等2公司 間之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 對松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即無庸扣除前開松喜等2公司股份,故 揚聲公司再執該案一審即原法院356號之未確定判決對其有 利部分,主張松喜等2公司前開認股行為無效,扣除該2公司 股份,認美華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第199 條之1、第209條規定之出席門檻,有違誠信原則、股東平等 原則及公序良俗,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 。而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 表決權數時,無庸扣除松喜等2公司股份,自無決議方法違 法,揚聲公司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亦乏所據,當予 駁回。 ㈡、揚聲公司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亦無 理由:  ⒈揚聲公司前以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剔除松喜 等3公司之不實債權,故美華公司對松喜等3公司之系爭債務 不存在,而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本公司109年度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本公司109年度虧損撥補案 」、並「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合稱該三案為110年 承認及討論事項),將美華公司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列入 ,將系爭債務計入累計虧損,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故於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確認之訴中(下稱本院288號另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 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效,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認定松喜等 3公司前曾分別以其等對美華公司之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該等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美華公司未曾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規定循再審程序救濟,則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故松喜等3公 司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美華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因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松喜 等3公司分配款,然松喜等3公司仍未獲償,除松喜等2公司 以債作股,取得增資股權外,美華公司自承將其餘對松喜等 3公司之未清償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中,即承認 財報、計入累積虧損之股東會決議,均屬有據。而前開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判決主文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 僅於該案之當事人間有既判力,然無撤銷或變更松喜等3公 司與美華公司間上開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而 揚聲公司、美華公司兩造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美 華公司亦無參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該另案異議之訴 確定判決理由對兩造自無爭點效適用,應認美華公司認列對 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於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前開承認109 年財報案、虧損撥補案,無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亦無股 東會多數決濫用可言,故揚聲公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美華公 司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 效,應無理由。此觀之揚聲公司對本院288號另案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即1 198號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揚聲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 院於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復明確揭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 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不拘束該判決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縱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論斷美華公司依 支付命令將松喜等3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列入承認財報案資 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並將歷來未清償債務列入虧損撥補 案,雖與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於 法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61至466頁),併予敘明。  ⒉揚聲公司另抗辯: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確定 判決並未參酌美華公司明知實際上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不 存在,卻未依照會計相關規範按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判決內容更正財務報表,以呈現真實財務狀況,違反應如實 呈現公司正確財務狀況之公共秩序、應依確定判決結果更正 財報之善良風俗,而以不存在債務為基礎編制財報,有違公 平正義及善良風俗,並以伊自身委請之陳旻莞會計師出具函 文為據。審以陳旻莞會計師113年8月6日函覆揚聲公司之函 文,雖列載「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時,受查公司收到確 定之法院支付命令的確可作為其財務報表上負債項目存在之 證據。松喜等3公司以所謂96至101年對美華公司發生之借款 或貨款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係支持美華公司負 債項目存在之證據,惟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其他判決中 經認定不存在,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很可能喪失其證據力, 故即使受查之美華公司不是訴訟當事人之一,應進一步探究 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遭判定不存在之原因,來確定支付命 令對該查核之負債項目所具有之證據力,畢竟在判決債權不 存在之後,該債權人若再聲請強制執行大概率不會成 功。 」、「觀諸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債權不存在之理 由,本會計師以查核財務報表之角度,認為第一點所述之確 定支付命令不具有支持美華公司負債存在之證據力。」、「 惟財務報表若某科目金額變動,一定造成另一或其他若干會 計科目金額變動,無法就負債某科目之金額單方面『剔除』, 應就該等銀行往來金額究其實質交易性質,請美華公司說明 及提供資料證明,才能判斷還有什麼科目需要同時變動。或 ,若美華公司認為上述法院判決不正確,美華公司應提供足 以反駁法院判決之『新資料或說明』,僅憑當初製作財務報表 之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本會計師可能無法對該財務報表出 具無保留意見。若本會計師無法自美華公司取得足夠及適切 之查核證據,因受查範圍受限,將視該部分金額對財務報表 影響之重大性,對該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若本會計師自美華公司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提出 應調整科目及金額,而美華公司不進行調整,因財務報表違 反會計原則,本會計師將視該部分金額對財務報表影響之重 大性,對該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但查:  ⑴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 松喜等3公司前對美華公司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係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確定,此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而美華公司既非709號另案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復無參與該訴訟,709號另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判決主文縱然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 配債權,仍無變更或撤銷松喜等3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定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已如上認定,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1、461至466頁),則陳旻莞會計師 僅係就其會計審查簽證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所為法 律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⑵至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已經取得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之支付命令,美華公司即應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 ,美華公司既非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亦無 從爭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 上所載分配債權之結論,自無更動先前已製作財務報表內容 必要,況而,美華公司在製作該等財務報表時,各會計科目 有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可憑,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後,再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美華公司查核會計師張翰星說明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美華公司既受確定支 付命令拘束,相關財務報表之交易資料及數據又有原始憑證 可憑,則無再行調整先前會計科目及金額必要,簽證會計師 張翰星就此部分認為無修正財務報表必要,且於111、112年 出具之查核報告揭示敘明,亦有前開說明函文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自無從為有利揚聲公司之認定。  ⑶是以,揚聲公司以前開會計師意見抗辯美華公司未依相關會 計規範、未更正財報、未反應真實財務狀況,而有違反公平 正義或公序良俗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揚聲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承認事項 案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為美華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美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先位、第一備位聲明,駁回揚 聲公司之訴,並無不合。揚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美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揚聲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內容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決議:經票決結果,本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388萬1328權,贊成337萬4608權,反對50萬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110年度盈餘虧損撥補案。 決議:經票決結果,本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388萬1328權,贊成337萬4608權,反對50萬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

2024-12-18

TPHV-113-上-4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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