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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交往7年,於民國99年7月11日結婚,結 婚第一天就承受被告之母給予生子壓力,在加上生活環境不 適應,身體每況愈下,婚後5、6年好不容易懷孕卻流產,身 心受創之時,被告之母表示不知道如何坐月子要原告搬回娘 家坐月子,但卻要承受被告家人之不諒解。原告為孩子常一 個人承受身心壓力與痛苦,被告下班打理好會到醫院過夜隔 日一早去上班,其餘時間均係原告一個人,出院也是拜託別 人載,原告固個性獨立,替別人著想,不想讓被告太累太奔 波,常選擇自己承擔,但只換來孤單。原告娘家經濟狀況不 佳,原告對自己家庭也未少付出,坐月子餐費用也是原告自 己負擔,請2年育嬰假照顧孩子,一家三口平常生活吃穿也 都是原告添購,保費亦為原告以自身存款支付用磬,雖被告 稱可使用其提款卡,惟提領1、2次便質問原告用於何處,原 告不願再遭質疑遂經營簡單網拍賺取費用,但被告卻常計較 ,認為原告對娘家比較好,自被告隨原告搬回娘家,原告之 母因了解相對人較為計較,怕被告不悅而多所顧慮,原告之 母賺錢買房供原告居住,也不需原告夫妻支付貸款,只要支 付水電費及原告之母之保險費,但被告仍計較。原告之母顧 忌被告,夏天總至姪子家待孩子睡前2、3小時吹冷氣關掉睡 在椅子上待到半夜才返家回房吹電扇睡覺,讓原告感到委屈 。於109年7月是因生活理念不合及水費問題,原告再次提及 離婚,並首次傳訊息予被告之母提及離婚之事,但未獲回覆 而不了了之。原告不善溝通致很多事沒能及時處理,但事後 會以訊息與被告溝通但事隔多年,均未改變,兩造間問題依 舊重複上演,致原告感到心累。於109年10月原告適逢外婆 過世,心理悲慟,接著又面臨遭醫生誤診為淋巴惡性腫瘤, 被告身為配偶卻毫無主動關切,冷言要原告多運動就不會生 病,讓原告自己騎車或不斷換醫院確認病況,反而是其他家 人朋友密集給予打氣,被告卻僅在臉書找伴喝酒訴苦,導致 其他親友紛紛關切詢問,似原告犯大錯般,原告至此決心要 離婚,對被告厭惡至極,並陷入憂鬱症需靠安眠藥入眠。被 告還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最終被告 於110年1月搬離回歸被告原生家庭,兩造分居已3年餘。兩 造分居期間因無法和諧溝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 宜均透過原告之母接洽聯繫,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 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住在原告住所,由 兩造共同照顧,兩造分居後,主要由原告同住照顧,假日讓 被告接回住處會面,未成年子女已習慣此生活模式,是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原告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兩造分居 第4個月後,被告開始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迨於112年2月新增至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生活與教育子女理念不同,但原告說要念 哪間學校或學習何種課後輔導,只要原告決定,被告均遵從 ,並非理念不同。金錢均交由原告決定,被告並無過問,只 知原告存在郵局。因原告說公司菜很差,被告關心、愛護原 告特意學習下廚,希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吃得健康。對於原 告流產,被告當時上中班未能在原告身旁,對於被告之母無 法幫原告坐月子,又要搬去原告家住,被告深感抱歉,被告 心有不捨而觀看影音教學烹煮補血之豬肝湯及魚湯,實為被 告愛護原告之心意。之前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說要請假陪原 告,但原告說不要浪費特休,被告才答應,但原告住院期間 ,被告一有空暇就打電話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陪原告,而係 以原告所說為優先,被告會問帳戶之流向,只是想知道餘額 ,如果被告在乎就不會塞錢給原告,但原告說夠用不用再塞 ,被告因對保險之事不懂,但也認同原告所述關於原告之母 保險之事。從交往時被告知道原告娘家需要較多承擔,房屋 係被告岳母自己辛苦買下,被告也有向原告提過兩造自己買 房,還有原告說過被告岳母不敢在家開冷氣怕電費高,是怕 被告有想法,故被告去請岳母早點回來睡,但岳母說因為阿 璟是過動兒要人顧,等睡著才能回來睡,有時是睡過頭,被 告遊說岳母不要睡在沙發,早點回來睡。原告稱被告未回應 岳母的話,是被告在專心開車,無法認真聽與回話。被告雖 有告知手刷洗衣,在還未使用到水時,先將水龍頭關上,或 洗衣機水位不要開那麼高,但那是在教導省水,原告就直言 被告計較,原告之母就說要貼補被告水費500元。原告頸部 腫一顆,被告立馬帶原告就醫換藥,倘未消則要再檢查,後 來原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去壢新醫院就醫,又去海邊,被告 深感愧疚,被告定要陪原告回診看報告,但原告自行去長庚 醫院檢查,事後原告稱有岳母陪同,被告要陪原告切片,原 告則表示有其他親屬陪同去,要被告不要浪費特休,還囑咐 被告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原告還拜託被告讓原告自己面對, 直到原告說沒事,被告才放心。被告並未懷疑原告跟誰有染 ,當初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需要遷址,被告才將資料 交給原告,竟遭原告逕自將被告遷出,當初會將未成年子女 留下,是原告說給其時間及空間,被告想復合,不想破壞這 段關係,才還能為家庭做事。兩造間之問題,被告願意跟原 告溝通,也願意努力改變自己,原告所說之事,被告都會去 完成,原告說在原告加班或下雨,被告才能接送小孩,透過 岳母或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才形成兩造沒有互動,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也期待父母同住,希望原告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努力用心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自110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㈡如有,原告併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與子女教育理念不合,被告愛計 較,原告生病時,被告毫無主動關切,在外說被告沒帶原 告看醫生,原告就不高興耍脾氣,且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 ,被告自110年1月搬離,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感情已 破裂,無法回復等語,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在生活及教育 子女上觀念不同,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之事實,惟辯稱 :兩造仍可透過溝通,被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再給機會 ,讓被告努力用心照顧一家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被誤判淋巴惡性腫瘤時,被告並未主動關切, 反而是其他家人朋友給予打氣陪伴原告度過低潮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要請假陪原告就醫,但原告表 示不用浪費特休,要被告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告 不關心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 至33頁)。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 9年11月24日,原告稱:「今天腫更大片了」、「晚上有 張建智有診,妹妹睡了叫我媽看一下,你在載我去看」, 被告回:「OK」、「我等去買乳酪」,原告稱:「買乳酪 幹嘛」,被告回:「笑牛」、「中壢沒賣」;於同年12月 1日原告傳送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1日預約診療單之照 片,並稱:「下一個換我」,被告回:「下班跟妳媽說請 她看一下我就知道去在你了」,原告稱:「9:30」,並 於晚上9時38分通話18秒(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 被告或許未能主動積極在原告開口前即表達要載原告回診 就醫,惟當原告表達要被告載去就醫時,被告均同意去接 送就醫,難認被告毫無關心原告之情。參以原告稱:「這 次都是我的問題不要再扯上身邊對我好的人也不要再跟我 弟提,只會增添尷尬和抱歉 我媽早之前有打賴給我沒接 到,我有跟她說我今天還想再外面透透氣,現在去我弟家 就別再提了,免得回去海湖聊到被說他怎麼沒請其他人去 」、「萱萱這兩天就辛苦你了」、「對不起,我需要時間 跟空間」,被告回:「好瞭解,我沒氣他,只是當下看到 訝異讓我心理真的好受挫」、「不會,萱萱跟你是我一輩 子的愛」(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說時間跟 空間一節,尚非無據。又兩造對於情感之需求,原告需要 較高情感支持,被告或因表達技巧不好或無法理解原告弦 外之音而適度回應原告之期待,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回 應。然由此可知,原告並未開誠布公將自己內心感受或需 求「需人陪伴、支持」傳達予被告,而表達「不需要浪費 特休」或「需要時間及空間」等語,致被告誤會。原告倘 以所謂的雙重訊息,在溝通過程中,同時給出兩種互相衝 突的資訊。讓對方接收到口語表達出來的訊息,和表情、 情緒、肢體動作等非語言訊息不一致時,會使對方往往感 到無所適從。惟兩造因各自原生家庭或養成過程不同,或 有生活經驗落差,在價值觀或生活上難免會出現歧見,而 面對夫妻間差異,如能透過對話,同理對方情緒、感受, 縱使問題無法解決,亦能獲得更好之回應方法。兩造經由 法院安排婚姻諮商,於諮商討論後,被告主動提出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雖原告稱被告係因不想離婚而對於原告 之要求都能配合,但被告並未真在意原告之需求等語,而 原告自陳不善於與人溝通,則倘原告能學習將自己之情緒 、內心之期待、需求,以平和、理性表達讓被告知道或理 解原告內心之需求,將有助於兩造更接近對方,又被告確 具調整與原告相處應對之積極決心,顯非如原告所言其毫 無溝通誠意。又家族治療大師維琴尼亞‧薩提爾曾言:「 問題的本身不是問題,如何面對問題才是問題」。很多夫 妻間問題都是難以解決,即使問題不會被解決,但因應問 題的方式,總可以因為相處經驗的累積,尋找更好的回應 方式。是以,兩造現雖無法由兩造自行協調獲致共識,惟 非不能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方法理解或靠近對方之期待或 感受。又兩造之教養觀念、用水、用電等價值觀或有不同 ,致相處過程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無積極作為 且在外製造原告耍脾氣之人設,致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 ,亦被告有意願試圖修復,惟原告亦需調整回應方式,而 非冷漠以對,是堪認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   ⑵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兩造已無互信基礎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一陣子原告去住其表弟 家,隔天載原告去回診,被告在臉書上感謝原告表弟,但 有天原告表弟跟被告說要被告先搬出去,如果不想跟原告 在一起,可以跟原告之母講,後來被告岳母才找被告對質 ,並要原告表弟不要管那麼多等語置辯。又原告就被告懷 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都要原告要求才在 下雨或天冷才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也不知道要幫上游泳 課後幫未成年子女擦乾頭髮或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也未添加 衣服,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冒,假日也不懂幫未成年子女督 促寫作業或複習功課,導致原告心累,兩造分居已3年, 難以回復等語,又被告到庭表示諮商後已主動接送未成年 子女,也會先讓未成年子女先做功課,再玩平板等語。綜 觀兩造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教養之方式確有意 見不同,縱認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因管教意見不一致而產 生衝突,則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 ,本應理性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 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 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 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兩造於多年婚姻生活中,逐漸發 覺彼此相處歧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過計較,兩造溝通不 良,致原告有憂鬱症狀心情低落,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確已意識過往慣性容有調整必要,除在婚姻諮 商過程認真投入,並調整接送子女或教養方式,足見其企 求改變之積極態度;雖因原告對於離婚仍有堅持,致兩造 間之互動問題難藉由短暫之專業資源進行徹底梳理,惟被 告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改善關係之任何可能性,仍足證明 其對維持兩造婚姻圓滿之事一直保有高度意願。又原告雖 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惟兩造間並非全無互動,尚能展 現善意父母原則,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難認已形 同陌路。   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生活、價值觀不同 ,難以溝通,然依所提事證,應仍可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 仍為重視,亦願透過支持資源協助,求得改變契機;原告 認為被告無任何調整可能,卻無證據可認其本身於本件起 訴之前,曾經邀請被告藉由婚姻諮商改善應對模式,或與 被告充分理性溝通,是原告捨此不為,逕認兩造毫無互動 ,婚姻產生破綻,被告應係可責一方,當非有據。綜前, 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兩造縱自110 年1月間起開始分居,但對此一狀態之延續,原告實亦難 辭其責;反觀被告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願為 兩造未來尋找突破現狀之可能方式,足可確認被告之真心 付出;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 之心尋求接納彼此調和良法,應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 非僅存離婚一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 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 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 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人,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TYDV-113-婚-214-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胞弟,受監護 宣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禁字第44號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丙○○為監護人, 然相對人並未照顧,均係聲請人在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 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裁定為憑。又相對人到庭稱: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因受監護宣告人一直係聲請人主責照顧, 伊僅係名義上之監護人,伊因罹癌無法照顧乙○○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生病罹癌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職,實 際上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因此為相對 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映晟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映晟工作師 事務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記載建議略以:關係人即案姊為監護 宣告人乙○○之姊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案姊陳述因罹癌,影響 監護能力,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協助聲請人執行 監護工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姊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力及意願。本案因受監護宣 告人、聲請人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又案妹潘玫玲非訪視 對象,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 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字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經該會提出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 受監護人弟弟,監護人丙○○為受監護人大姊,受監護人於90 年7月26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3年2月27日始接 受機構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均由機構人員協助,然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事務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亦為安置機構主要 聯繫者。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安置機構費用以低收入戶全 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0元支付,而 自付額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領有之國民保障年金約6,000元 支應,剩餘差額由聲請人補足。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若後續需要推派一名親屬擔 任本案之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人時,會與丙○○或聲請人配偶商 議並推派一名親屬擔任此一職。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 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相對人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 視報告,並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 第11317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胞弟,主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處理其事務,參以聲 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 屬良好,故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受監護宣告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 即其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TYDV-113-監宣-1014-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於民國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0 0年00月00日生),詎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 聲請人之錢財。且自111年起,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 辱罵三字經,致相對人之女有樣學樣,又相對人嫌聲請人煮 菜難吃,還要相對人之女不要尊稱聲請人祖父母,相對人也 未扶養聲請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出去迄今。相對人多次 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113 年7月9日搬出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聲請人財物, 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辱罵三字經,甚至竊取聲請人之錢財, 養親關係已難維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女葉曉玲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就收養 相對人,收養後就與渠等同住。相對人之前是跟他前妻同住 ,是在近一、兩年相對人才搬回家住,相對人生了一個女兒 ,相對人女兒就讀幼稚園,有請聲請人幫忙照顧,但聲請人 沒有工作,要幫忙相對人照顧小孩,需要金錢上協助,故渠 母甲○○會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就說沒錢就沒給,基本上渠 母每月都會跟相對人要錢,希望他支付每月生活費,但相對 人不但沒有支付,還會對渠母大小聲,也會罵三字經,還說 「我沒有拜託你照顧我女兒,我不需要你給我女兒飯吃」, 也曾拿錢丟給聲請人。相對人每次晚上回家後回房間,都很 用力關門,且相對人教育女兒之方式都是大聲罵,在幫女兒 洗澡時,會出現打罵聲。渠母說錢不見兩次,渠母因為錢不 見了,也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但渠等沒有實際之證明。 渠只知道第二次偷錢當天晚上有報警,後來有把相對人趕出 去,但渠沒有在場看到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葉曉菁到 庭結證稱:相對人常常對聲請人大小聲,比如會對聲請人大 聲吼「怎麼對我的小孩這樣」之類的話,伊看相對人對他女 兒也是用吼的。伊看過聲請人罵過聲請人1、2次,都是為了 管教方式,比如伊會去管教小孩,相對人會對伊管教方式不 認同,相對人就會大聲罵,但是是對伊還是對伊父母罵,伊 也不清楚,因為伊等都在場。伊聽伊母說相對人有偷她的錢 兩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常因子女管教或扶養費之事 ,對聲請人大聲吼叫或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重大侮 辱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搬離迄今,亦未對聲請 人進扶養之責。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毒品案件,並提出 本院之通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可知, 相對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經提起上訴,惟於113 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裁判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經常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 之重大侮辱行為,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離後,未扶養 或關懷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可認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養親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 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 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78-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原以相對人乙○○、丁○○(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為由,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宣告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因乙○○已出國半年 餘,聽說在國外被關押,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在照顧扶養, 而丁○○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是未 成年人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因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未 成年人有很多社會補助無法領取。是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為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乙○○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乙○○與未成年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戶籍及乙○○之入出 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嚴重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丁○○自離婚後即未再扶 養或探視未成年人,而乙○○則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失聯且 音訊全無,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同住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丁○○部分因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郵寄聯繫 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 8日高服協字第113332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⑴就聲請人所述,乙○○目前於境外有 犯罪行為遭監禁滯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於相 對人離婚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未成年人生 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尚可,且聲請人 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然因聲請人已退休,經濟能力有限。 ⑵承上,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成年人照護,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扶 養費用。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丁○○之 訪視報告、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 益裁定之。⑶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本會與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完成訪視,評估聲請人無非善意情形並樂意 協助子女會面,建議待丁○○聯繫狀況穩定時再自行約定即可 。又相對人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以上提供社工訪 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助 人字第113042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3 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乙○○為未成年 人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 務,惟乙○○自113年1月19日出境後,音訊全無,事實上無法 行使親權,將未成年人全交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另丁○○則自 離婚後,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曾扶養或探視未成年人, 顯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參酌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障礙,為身心障礙 者,相對人均未協助未成年人辦理領取相關補助,致影響未 成年人取得社會福利補助,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 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 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父 ,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 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 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 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 規定,另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88-202501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黃聖德 相 對 人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目 前住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中,又要轉診至其他醫院等情, 復經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轉院至臺北市○○區○○街 00號振興醫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因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現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2

TYDV-113-監宣-1157-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 24日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 。婚後兩造即帶兩造之子丙○○至大陸地區工作,嗣於92年因 丙○○即將就讀小學,兩造考量就學、醫療及生活環境等因素 ,便由原告攜丙○○先返回臺灣居住。詎原告攜子返臺後,遲 未見被告返臺,被告甚至與原告切斷聯繫,原告甚至不知被 告究竟人在何處,宛如人間蒸發,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幾 年,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生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及扶養 丙○○,被告更不曾探視或關心原告母子,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被告已20餘年來不曾與原告母子共同生活,致兩 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實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4日 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丙○○之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17 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出境後,迄 於113年7月8日入境,旋於同年7月10日又再出境(見本院卷 第12頁),則依本院前開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攜兩造之子丙○○返臺就學,詎被告 遲未返臺與原告母子同住,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 餘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丙○○ 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期間沒有很久,伊與原告是一直住 在一起,伊跟被告同住是在伊5歲以前,伊對5歲以前之記憶 已沒什麼印象,伊有記憶以來就沒有什麼印象有看過被告, 伊對被告之印象沒有很好,因為被告長期不在伊身邊,被告 對伊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原告於92年帶伊回臺灣之後就都 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給過伊扶養費或家用,也沒有跟伊通 過電話,也沒有透過其他親屬聯絡。伊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 被告是伊6、7歲時。伊回臺灣後,都是原告在照顧伊之生活 起居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陪證人於92年間返臺就學後, 被告即失去音訊,毫無聯絡,與原告母子已分居逾20年,置 原告母子於不顧,不知所蹤,對原告母子未曾聞問,形同陌 路,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 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 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婚-44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下合稱雙方)於民國74年 2月2日結婚,婚後原告在高雄大寮服刑,惟被告丙○○於00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雙方於84年10月27日經判決離婚 。因被告乙○○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 原告於112年11月6日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始知戶籍內多了 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 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答辯:伊係被告丙○○所生,但不是原告之親生子 女,伊以前也未曾與原告同住過等語。   ㈡被告丙○○答辯:沒有意見,被告乙○○確實係渠跟別人所生 等語置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74年2月2日結婚,並於78年10月21 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 嗣於84年10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雙方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丙○○之戶 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 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並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報告日期113年12月17日案 號P9058號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跟據vWA,D16 S539,D8S1179,D2S441,D19S433,SE33,D1S1656,D12S3 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 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是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 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即屬真 實可採。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 月6日申辦低收入戶時始知被告乙○○之存在,並於113年12月 13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為親子鑑定後,始確 知上情,業如前述,原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2年11月16日起 於2年內即113年5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其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親-5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 代理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嗣於113年4月30日當庭更正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300,000元(見本卷第29頁背面)。又聲請人前 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 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下合稱 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未成年子女從 109年7月至113年4月期間皆與丙○○同住,並由丙○○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僅於112年7月相對人出監後起至 113年4月,每月才有給付3,000元,亦不足每月支應,相對 人原應支出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丙○○受有損害, 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300,000元。另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雙方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則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又相對人並未放錢在丙○○ 這,反而係相對人入監後,相對人家人一直向丙○○要錢,丙 ○○在領完交保金後,相對人家人已向丙○○拿了150,000元。 丙○○願扣除向相對人之祖母所拿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丙○○稱只要監護權就好,並未跟 相對人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結果現在卻要求相對人要出全 部學費。入監前相對人之存摺戶頭都是丙○○幫忙保管,相對 人入監期間,丙○○帶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家人看,係為了跟 相對人家人拿錢跟200斤柚子,相對人家人根本未向丙○○拿 過150,000元。相對人出監後,丙○○甚至不讓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還把相對人之交保金領走,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16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業具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16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 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7月至113年4月間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僅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人愛長頸鹿繳費收據、桃園市中壢 區普仁國民小學繳費收據、桃園市私立綠光幼兒園幼生繳費 證明書、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 入)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彰化銀行信用卡帳款繳款 憑條、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109年4月保險費計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背面),相對人固 不否認自109年7月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此期間確實係丙○○ 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辯稱:丙○○只要監護權,未提及要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至11 2年7月間確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1年10 月31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任之,是亦由丙○○單獨扶養,是 相對人出監後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止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共為30,000元(3,000元×10月=30,000元),其 餘均未給付,因此,丙○○於109年7月至113年4月間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應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自 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有所不同。 又聲請人既另行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給付將來扶養 費部分,故丙○○請求計算代墊扶養費又至113年4月,則113 年4月即屬重複,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非無據。   3.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 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 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 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5,235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 又據雙方在本院自陳,丙○○在食品工廠工作,每月包含加班 約35,000元,相對人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資力能夠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丙○○於110至112年所得 分別為262,809元、310,722元、405,715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82,800元,名 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 第86頁),是以兩造之年收入總額尚不及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戶收入1,490,814元,是以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 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 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為妥適, 因此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  4.依此計算,丙○○自109年7月至113年3月31日止(共45個月) 所支出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用為900,000元(計算式:2 0,000元×45月=900,000元)。又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8 月12日函可知,110年7月前之育兒津貼均匯入相對人帳戶內 ,另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所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 ;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補助5,000元;又於1 11年第2學期領取教育助學金5,000元,共計領取107,000元 (計算式:3,500元×12月+5,000元×12月+5,000元=107,00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此既為桃園市政府貼補 幼兒之育兒津貼、就學補助或教育助學金,自應從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扣除,因此丙○○所支出前開期間之扶養費扣除其 所領取前開補助後為793,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07,0 00元=793,000元),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 擔396,500元(計算式:793,000元×1/2=396,500元),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396,500元,於 法有據。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既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止各 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是相對 人既已支付扶養費共30,000元,自應扣除,另丙○○同意扣除 其向相對人祖母所拿30,000元,又相對人祖母曾給付丙○○20 ,000元之部分,丙○○亦同意扣除,此有相對人祖母手寫手稿 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因此相對 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為316,500元(計算式:396,500元-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316,500元)。因此,丙○○僅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丙○○300,000元,並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 許。至相對人辯稱交保金200,000元為丙○○所領取等語,固 為丙○○所不否認,惟辯稱:該交保金為其所支出,自應由其 領取等語,查雙方均未就該筆交保金為何人支出或領取一節 為舉證,自均無可採。是以,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7月至113年3月31日止所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經查,本院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並酌定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 丙○○及相對人依平均分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依前揭扶養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10,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 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 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 已逾113年4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 ,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至關 於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13年4月起所陸續支付之扶養 費,自得於日後裁定執行時抵銷,附此敘明。另本件給付將 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 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190-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11年11 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任之,遂於同年11月28日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 姓「蔡」。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但相 對人無力扶養,現已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 請人任之並扶養,為使未成年子女更有認同感,爰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從父姓「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訊問程序合意 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 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甲○○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11年11月2 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同年11月28日約定變更從母姓「蔡 」,嗣於113年11月20日兩造重新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相對 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 女現確定與父親共同生活,為使未成年子女有家的認同感, 改從父姓應對未成年子女比較有利等語,核與相對人到庭陳 述:因為監護權又改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伊現在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 對未成年子女還是比較有利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先與親權行使人即相對人同住 生活,並約定改從母姓,惟兩造又於113年11月20日重新協 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即返回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是若讓未成 年子女甲○○改從父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父系家族之歸屬 感,及促進其與父系親屬間之感情,建立自我認同,對未成 年子女實屬有利,自可認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從父姓「 莊」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 為父姓「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家調裁-11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黃丞德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 人繼承其父徐昌譚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為 遺產分割,被繼承人徐昌潭之全體繼承人,均一致同意由繼 承人徐永瀛取得,另由徐永瀛補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 相對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聲 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並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徐昌潭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本院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長女黃寶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3年8月27日 確定。又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寶英具狀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監護宣告卷宗及11 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徐昌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存款等遺產,繼承人即子女包含徐永鑫、徐永瀛、徐永宏 、相對人及徐美玉共有5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若 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所載如附表之不動 產分歸由相對人之長兄徐永瀛取得,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26 萬元,其餘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之存款約共3,818,387元, 則扣除徐昌潭之喪葬費用後,由繼承人平均繼承,繼承人各 取得600,000元,此有相對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因此相對人可分配取得與其應繼分相當之遺產,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尚符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利於相對人日後照顧, 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代理相對人 辦理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 記事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 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均分割由徐永瀛取得。(另由徐永瀛補償26萬元予相對人。)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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