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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謝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曾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0號,然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6月12日已將戶籍遷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且被告亦曾於112年10月15日偵訊時陳 明:因為我住在台東,希望案件可以移轉至台東地檢署方便 我應訊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8

MKEV-114-馬簡-11-202502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張振國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張夢馨為告訴人翁○勝之妻;被告張振國則為告訴人 翁○勝之岳父,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夢馨、張振國所為,除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家庭暴力罪之罰則 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縱有紛 爭,仍應理性溝通以期解決,被告二人卻捨此不為,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張夢馨犯後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無法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被告張夢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養殖、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振國於警詢時自述中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5頁、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夢馨持以傷害之塑膠籃及被告張振國持以傷害之不鏽 鋼盆,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塑膠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而不鏽鋼盆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張夢馨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大陸地區)             男 7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里0樓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係翁○勝之妻,張振國係翁○勝之岳父,張夢馨、張振 國與翁○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夢馨、張振國與朱○釮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上午8時20分許,在翁○勝所經營之「○○養殖場」(址設澎湖 縣○○市○○里00○00號)與翁○勝談話,惟雙方一言不和,張夢 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籃揮擊翁○勝臉部與身體,張 振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鏽鋼盆(未扣案)揮擊翁○勝 臉部、身體,致翁○勝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肘擦挫傷、右肩 鈍挫傷與左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夢馨之供述 被告張夢馨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因為告訴人翁○勝說要殺死我們,我便跟我父親分別拿黃色飼料箱(塑膠籃)、狗盆(不銹鋼盆)朝他揮舞,是為了自我防衛等語。 2 被告張振國之供述 被告張振國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也拿了木棍要打我的女兒被告張夢馨,我才會從旁邊先拿起鐵盆要阻擋,後來看到旁邊有木棍,我才會改拿木棍,把告訴人嚇走等語。 3 告訴人翁○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伊在跟朱○釮講話,被告張振國突然出拳打伊,後來還有拿不鏽鋼盆打;被告張夢馨拿1個黃色飼料箱持續攻擊伊,最後被告2人一起打伊,伊伸腿頂被告張振國的肚子一下,接著轉頭逃跑,被告張夢馨當時還一直大喊「開車、開車」要來追伊等語。 4 證人即在場之海巡人員許○奕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 1.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張夢馨、張振國在吵架,伊看到告訴人嘴巴在流血,就跑過去擋在他們中間,被告張夢馨有一直揮打1個黃色的塑膠籃,後來被告張振國拿一個大鐵盆揮打告訴人等語。 2.伊只有看到翁○勝拿手機在錄影,沒有看到他有反擊或主動出手傷害被告張夢馨、張振國等語。 5 手機錄影影像檔案暨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張夢馨持塑膠籃、被告張振國持不鏽鋼盆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身體等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共41張 1.佐證被告張夢馨持塑膠籃揮擊告訴人頭、臉與身體,被告張振國持不鏽鋼盆揮擊告訴人之身體等事實。 2.現場扣得被告張夢馨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塑膠籃1個。 7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夢馨、張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至 被告2人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籃與不鏽鋼盆, 均為「○○養殖場」內物品,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附錄: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HDM-114-簡-3-202502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苑 相 對 人 陳樹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樹藤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街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樹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樹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失蹤人於107 年1月15日因出海捕魚未歸,行蹤不明,經列入失蹤人口, 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 樹藤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   該局函覆略以:經通報協尋已於7年以上仍未尋獲等語,有 該局114年2月11日望警分一字第1140000752號函暨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證;其次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 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錄及治喪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澎湖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民殯字 第1140007950號函等件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樹藤 已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從而,爰依上開規定 ,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樹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7

PHDV-114-亡-2-202502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 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368卷第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許金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許金山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 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3 0日11時1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許金山 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許金山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港務大 樓頂樓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金山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1月25日 2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許金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 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KEM-114-馬簡-21-20250217-1

軍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 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 ,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 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 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 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 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 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 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 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 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 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 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軍侵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U000-A112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BU000- A1120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U000-A112008A以新臺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BU000-A1 1200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U00 0-A11200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因此 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 月31日退伍),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原告BU000-A112008(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 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 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並侵害甲女父親即原告BU000-A112008A(下稱甲父)、甲女 母親即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下稱甲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 件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 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父、甲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 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 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 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甲母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 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甲父10萬元 、甲母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緣不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為諭知,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2

PHDM-112-軍侵附民-2-202502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刪除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85卷第149至15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謝○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第6至7行關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 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 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主導本案三家公司 之投標,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澎湖縣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辦理「澎湖大倉媽祖觀 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王○旺(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祿坤 係「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長立公司所 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另任職「九豪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之專案經理;不知情之謝 ○隆(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九豪公司之 負責人;張○信(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經前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張 祿坤為求順利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得標,竟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由張祿坤向時任長立公司 負責人之王○旺購買該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張祿坤全權負 責該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宜,從而取得長立公司之公司章 與負責人章後,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許,由張祿坤代表九 豪公司名義投標,另委託魏○昌及黃○畛(渠等2人涉犯政府 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為緩 起訴處分),分別代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而攜帶投標標 封參與投標並代表該二公司開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 以符採購程序之法定要件。魏○昌及黃○畛明知九豪公司、長 立公司、圓直公司之標封封袋與其內文件均係由張祿坤一人 所準備,亦知悉當日前往澎湖縣政府係從事系爭工程之投標 ,竟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代 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投標,而於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 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魏○昌及黃○畛並於系爭工程之開標程 序中全程在場,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進行本件採購案 開標時,因圓直公司投標文件未符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 於開標程序主持人請九豪公司及長立公司減價時,魏○昌並 當場代表長立公司表示不能再減,致使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經 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就九豪公司宣布保留決標,並於同月 3日11時30分決標予九豪公司,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足 以損害澎湖縣政府對公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張祿 坤於九豪公司得標後,即基於該公司營造專案經理之職位而 負責系爭工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祿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昌、黃○畛、謝○隆、王○旺、證人即長立公司前任員工 張○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公函、澎 湖縣政府會核簽單、澎湖縣政府採購案件決標/無法決標投 標文件審查結果書面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採購 標的底價表、開標及決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 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九豪公司及 長立公司押標金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函文及查覆資料、王○旺與張祿坤簽訂之股權轉讓合 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 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MKEM-114-馬簡-17-202502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87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和解之條件,同 時兼顧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之權益,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四、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周○欽 之會款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原應沒收,惟考量告訴人 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另告訴 人許○尹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 ○尹全部會款,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及判決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分別持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 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洪仕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杰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自任會首並邀請朋友許○ 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等人參加合會(下稱本案 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 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為 止,含會首共計29會。詎洪仕杰因己身債務問題,於113年4 月5日第13期合會開標後,明知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 ○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 000元、1萬元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收取之會 款交給得標之歐○守,而逕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 二、案經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訴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欽收取會款後,自行返回臺灣並將所收會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之指證 本案113年4月5日第13期合會係歐○守以5000元得標,被告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未將會款交與歐○守等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互助會名單影本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會款之事實。 4 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會款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且未再返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 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 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 709條之7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會款(第1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2項)。」依前揭規定 ,除首期外,會首係以得標會員之「代理人」身分向其他會 員收取各該期之合會金,縱令會首未將會款交予得標會員, 該得標會員仍已實質上取得標得合會金之所有權。 (二)經查,本案合會於113年4月5日開標結果係告訴人歐○守得標 ,被告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尹、丁○ 玲、丁○婷、周○欽索取會款,再於同年月8日傳訊息予得標 之告訴人歐○守稱:「收一收明天拿過去」等語,隨即於同 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所收款項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 婷、歐○守及周○欽所述相符,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榮航空公司與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本案被告係以會首之名義,代得 標之會員即告訴人歐○守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收取會款,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得之 會款3萬元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所為之侵占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地,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予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 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刑法背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 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 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1 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任 會首,與各該合會會員即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關係,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認被告 涉有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就 合會中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9條之9已有明文規定 ,此係本於合會契約關係所生之責,如未依約履行,要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HDM-114-簡-2-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文宗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宗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民國110、111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26 元、0元,然據債權人聯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58,709元及381,269元,聲請人實無力 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在監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 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自102年9月1 0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勞作金及繼 承所得財產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並有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9筆均繼承之 應有部分不動產,惟其中7筆均為農地,另2筆即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雖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與 殯葬用地,然其價值分別僅36,516元、35,972元,價值甚微 。是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聲請人之財產 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 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1

PHDV-114-消債清-1-20250211-1

簡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陳見福 代 理 人 陳來贊 相 對 人 葉戊松 葉振定 葉振村 葉胡碧連 葉文鑫 代 理 人 葉秋壁 相 對 人 黃敬軒 李雅光 陳見祿 代 理 人 陳湘苓 相 對 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9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之情形,故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鄰地通行權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 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⒈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6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相對人等應容忍抗告人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5公尺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 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 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行 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酌 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等語。  ㈡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 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 報價值及提出相關資料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尚有未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筆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系爭6筆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28元/㎡×1117.45㎡×4%×7×2=80,0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7

PHDV-114-簡抗-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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