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