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鍾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謝宗澂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廖思閔 王涵煦 被 上訴人 張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張先能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並向被上訴 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 申請裝置水量計,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張先能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之表後管線移除,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被上訴 人張先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 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相鄰,6 1地號土地須通過周圍地始能到達附近道路而屬袋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之自來水表箱,占用位置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0.05㎡),表箱內有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無償提供用戶使用之水量計。  ㈢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表後管線為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被上 訴人張先能現已移除該表後管線。  ㈣台水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7點記載:「總表及獨立表設置 :㈠表位應設置於基地內緊鄰道路建築線內沿為原則,……」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 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張先能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 內水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面積為62㎡、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 水表箱占用面積為0.05㎡,據此核算客觀利益僅為1,280元, 且占用地點為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邊角,難認會對系爭土地 整體利用產生重大影響。  ⒉況使用自來水為民生必需,須先向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申請設 置自來水表,惟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61地號土地屬袋地,依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水表應緊鄰道路建築線設置,足見被上 訴人張先能無法在61地號土地上申請設置水表,則其水表設 置何處,自應以設置於附近鄰路位置,且對周圍地影響最小 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雖以提供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107頁)為據,主張將水表改設在原審勘驗筆錄附圖A-B 處(即同段57、63地號土地臨道路側位置),然前揭同意書 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簽立,且較現況位置距離被上訴人張先 能住處更遠,需通過多筆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包括同段57 、63、5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之水表移設方式,除須 耗費相關設置水表及埋設管線工程費用外,仍有嗣後遭周圍 地所有人要求拆除之風險,無疑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化,並 不比將水表留設於原址之方式更為適宜。  ⒊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自65年間設置迄今已近 50年,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圖編號A所 示自來水表箱存在系爭土地之現況,會導致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請求被上訴人張先 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量計以外 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簡上-281-20250305-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之住居所、學校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場所至少五十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其姓名應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仍於同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 cebook、Instagram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 人心生畏佈,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確實有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因為 我有事情想要問聲請人等語。 四、復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 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送達證書、兩造 間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對話紀錄為證,堪認相對 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 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 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 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 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學校 臺南市○○區○○路0號 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4

TNDV-114-跟護-2-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郁蒽(原名陳淑萍)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陳郁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蒽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497-202503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紀秀月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興旺 徐燕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89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3

TNDV-112-訴-894-2025030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劉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諺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8,42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3

TNDV-114-補-211-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惠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惠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464,54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6,13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 ,平均每月薪資約21,3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 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6,464,54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 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 7頁至第1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 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等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1,375元乙節,業據 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且聲請人 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510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 21,37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再查台新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6,138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37 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餘額為4,299元【 計算式:21,375元-17,076元=4,299元】,實已不足清償每 月6,13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 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 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7

TNDV-113-消債清-134-20250227-2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珮吟 被 上訴人 黃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關係,原審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違背證 據裁判法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庭呈之房屋租約、交易紀錄等 文件,僅當庭讓上訴人短暫閱讀即收回,未給予繕本,亦未 就該等證據詢問上訴人有何解釋,顯已違背依法應給予上訴 人適當辨明之機會及闡明權之行使義務;況原審未調查協議 書所載金額是否確實交付,僅依上載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違背證據裁判法則部分: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乙節,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依前開 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㈡關於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 行使,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 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⒉依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庭 呈房屋租約、交易明細等資料,併陳明待證事實,經上訴人 閱覽後即對該等證據資料答辯稱:被上訴人的作為加重我的 病情,且被上訴人去簽約時我有付被上訴人錢,傷勢照片並 不能證明是誰打的,交往期間只要我提分開,被上訴人就一 直吵我要錢,後來要不成就去刺我輪胎跟提民事訴訟跟我要 錢,我不知道這件案件還要對我造成什麼樣傷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9頁),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上訴人對此已為 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 要。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令 ,即非有據。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7

TNDV-114-小上-8-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郁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郁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7,246,40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 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27,4 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 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46 ,40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各該債權人 陳報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972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1,554元、中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995,91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78元、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244元、台新銀行2,674,69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0,885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8,03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88,09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345,6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865元、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02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額,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155,411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6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926,622元【計算式: 791,972元+2,971,554元+995,918元+1,278元+210,244元+2, 674,698元+2,060,885元+3,938,033元+288,096元+1,345,64 8元+477,865元+15,020元+155,411元=15,926,622元】。  ㈢聲請人稱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3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㈤再查台新銀行於協商時,雖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 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 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實已不足清償每 月15,33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7

TNDV-113-消債清-137-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蔡鴻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林娟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39,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78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訴-1998-202502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蕭金火 兼 訴訟代理人 蕭世彬 被 告 劉士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 、清運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4-補-173-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