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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簡訊完整內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歐國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通話中向 告訴人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 、「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我包起來啦」等言詞, 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 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惡害通知無訛。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10頁),是被告上 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0號   被   告 歐國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田與蔡哲諄因故有所爭執,歐國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與 蔡哲諄進行電話通話時,向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 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 我包起來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蔡哲諄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哲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哲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簡訊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05

KSDM-113-簡-509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因向王秋雲之雇主陳俊男要債未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王秋雲,致王秋雲觀看後心生恐懼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惟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秋雲不認識,她的老闆積 欠我錢公司貨款,我跟她素不相識,不是她覺得被恐嚇,就 可以提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王秋雲之雇主即訴外人陳俊男要債未果,於1 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 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告訴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南他 卷第9頁至第10頁;他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81、84頁)相 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可佐(南他卷第13、1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稱:112年 2月17日凌晨4、5點左右,被告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我,內 容如翻拍照片,對話内容有一段影片是人開車去砸店砸車的 畫面,讓我感覺他可能會找人來打我,致我心生畏懼。對方 暱稱「豪」,我則是「傻眼貓咪」等語(南他卷第9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傳砸店、砸車的影片還有文字訊息給我,他 想透過我跟我老闆陳俊男索討債務。被告是在前案中我告他 逼我簽本票之後才傳影片給我,被告傳影片給我後就一直傳 訊給我,就問我錢要還了沒,但我與他又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訊息 都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我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我 感到害怕,也有告知老闆。之前我有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 那是被告把我押在全家,叫我簽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他就說傷害就賠錢而已,意思 是可以傷害我,還有他寫欠錢還躲被打剛好,但是又不是我 欠他錢,他為什麼要對我說這些,還傳影片給我看人家被打 ,總之我覺得起訴書附表這些訊息,被告有說要傷害或被打 以及傳砸店的影片給我讓我感受到害怕。我跟被告不認識, 是被告謊稱有工作給我老闆做,我才加被告Line好友,我是 不知道被告跟陳俊男有沒有債務糾紛。關於我前案台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案件, 被告說要跟我雇主要債,我去簽本票這件事情,也是源自於 被告主張老闆陳俊男欠他錢而發生,被告認為老闆欠他錢要 求我簽下本票,他就說我不簽不讓我走,發生那件事情之後 ,才又有這次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我的事情等語(易 字卷第80、81、83、84、85頁)。  ㈢告訴人證稱其認自己在超商為被告強迫簽下本票未果,因而 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可考(南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前案),堪信為真實。又 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㈠記載略以「被告盧柏豪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地點(即111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台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碰面,並要求其 簽立一不屬於告訴人自身債務之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案中有因其前老 闆與告訴人的老闆間之債務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情(易字 卷第88頁),是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就曾與告 訴人因陳俊男債務問題而衍生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司法糾紛, 於此背景下被告仍傳送附表一所示提及「我們會過去 你不 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會過去的...等你們」等語之訊息及開車砸店之影 片予告訴人,不僅訊息內容多次提到「你」、「你們」等針 對收受訊息之告訴人之用語,上開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亦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財產 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足使收受訊息之告 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因不滿告訴人老闆陳俊男欠債未還而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乃基 於恐嚇之意思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 之生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字、影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補充 被告有使告訴人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訴外人陳俊 男知悉之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人雖證稱有將訊息給訴外人陳 俊男知悉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及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補充此部 分事實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使閱覽者感到恐懼之文字、影片 訊息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及影片內容之 犯罪情節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尚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 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傳訊 息是要王秋雲跟陳俊男說要他不要在外惡意欠款等語。經查 ,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好好想,要 告再讓你告」,此內容僅表示告訴人可對其提告,尚難認其 中有何恐嚇之意,自不能論以被告有恐嚇犯行。至附表二編 號2之內容則僅有提及檢察官將不會起訴,並要求想好如何 還錢,未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無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財產之意思表示,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該則 訊息會其感到被告在恐嚇與檢察官很熟識,故其做任何事都 不會受到追訴等語(易字卷第83頁)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至7亦僅見被告對告 訴人表示叫訴外人陳俊男要出面解決糾紛,要還錢,且不怕 告訴人再度提告之意,綜觀全部文字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有 何加害於告訴人或訴外人陳俊男生命、財產方面之惡害通知 ,自不能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有何恐嚇行為,而得以 恐嚇罪相繩。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 人有恐嚇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恐嚇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我們會過去 你不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喔 2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 3 112年2月17日 4時56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重複傳3次) 4 112年2月17日 4時57分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 5 112年2月17日 4時58分 告就讓你告了,在法院陳俊 男嘴很秋嘛 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6 112年2月17日 4時59分 會過去的.... 等你們 7 112年2月17日 5時4分 剛好有個影片偵結完了... 8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傳送開車砸店之影片畫面檔案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3分 等你... 好好想蛤,要告再讓你告 2 112年2月17日 4時54分 開庭,有看到,我跟檢查官的態度了嘛!!!! 不會起訴的..... 你們就想好錢怎還 3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欠錢 就把態度拿出來,用躲的不是 頭路啦 4 112年2月17日 5時6分 全部不收回的 5 112年2月17日 5時11分 0988****** 我電話 叫陳俊男記好 6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不要老不接,要躲 過去找人時,錢就放一邊 了..... 7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記好 要再告 我等你

2025-03-04

KSDM-113-易-415-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 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其個人暱 稱「楊君」帳號,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丁○○及其配偶甲○○ 、子女之全家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及「#丁○○ 你真 的是到處騙,拍成這樣是怎樣 到處欠,還不快點還跟別人 欠的人多了就躲好一點不要被抓到……欠我的兩筆三十萬總共 60萬 給你多少年時間跑路了……」(下稱本案文字A)等文 字內容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丁○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甲○○ 妳在給我裝模作樣的敷衍 我說有跟他說 你就別怪我最後連你都教訓 少給我一副他很 厲害很會保護你一樣 #在我面前你看他敢不敢再我囂張 欠6 0萬沒有加任何利息就不錯了,在囂張一點 我就讓你知道甚 麼就做#悔不當初 #你最好就給我每天好好的祈禱 #好好保 佑甲○○不會被你連累到」(下稱本案文字B,並與本案照片 、本案文字A合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內容恫嚇甲○○,並以此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使用其臉書 暱稱「楊君」帳號,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有 金錢糾紛,其亦有向告訴人甲○○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君」帳號,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75至7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5、75至76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貼文(見偵卷 第53頁)、暱稱「楊君」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 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 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A所示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丁○○到處騙人、欠債,且因欠債人數眾多而躲債,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丁○○產生詐騙他人、欠錢躲債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以臉書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指摘告訴人丁○○,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B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稱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表示要教訓伊,伊擔心遭遇不測 且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益徵被 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 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上述「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 之事,貶抑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丁 ○○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無故以本案 文字B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1-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7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0 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 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公告,包 含被害人之姓名、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被害人之人 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如欲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被害人索討 錢財未果,即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被害人母親居 住之社區大樓公共區域,供不特定人閱覽,不僅有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被害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主觀上顯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借貸糾紛 ,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憤而在被害人母親住處大樓張貼公 布被害人非公開之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害人 及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已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情(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暨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白牌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亦明知AAA(後改名BBB,下稱AAA)之姓名、特徵 及財務情況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BBB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12時24分至33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1樓BBB之母CCC居住之台北甲天下社區A棟(下稱本案 社區大樓),張貼含AAA之姓名、照片及載明:「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而顯示其財務情況字樣之公告(下稱本案公 告)於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共區域所建置之CCC信箱上及電鈴 處(下稱本案張貼處),公開揭露AAA上開個人資訊,供不 特定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AAA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AA。嗣CCC見信箱遭張貼本案公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向被害人AAA催討借款,而將本案公告黏貼在本案張貼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前向被告借款,然尚未償還,嗣經告發人即其母CCC發見本案公告遭黏貼在本案張貼處,而向被害人轉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發人於112年7月3 日18 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樓 1 樓公共區域,發現本案公告遭黏貼在本案張貼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前往本案社區大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張貼含被害人姓名、照片及載 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公告,並未有因被害人不 還款而將採取後續對被害人抑或對CCC之追討行動等,與暴 力討債難以比擬,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上開行 為尚難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 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8

KLDM-113-基簡-1235-202502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 為「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不 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你做不到就等死」之文字訊息予丙○○,復承前恐嚇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 丙○○恫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 南堵你」等語,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 人講述前揭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 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傳這些訊息也有在語音通話裡 面說這些話,但我覺得是當時我被感情背叛,一時衝動的氣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 與其他男子有親密行為,乃於前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講述前揭 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 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及所述言詞,客觀上含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等內容,另告訴人亦指述稱被告之前揭言詞,使其 心生畏懼等情(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4、222-223頁) 。惟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 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情侶、夫妻間 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縱使聽聞者產生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文字、言詞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與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分手,被告係在兩人分 手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講述前揭言詞(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其亦證述:「(你稱你與甲○○於112年8月30日分手,你 後續是否還有與他聯繫?)有,因為我那時候是住在家裡,我 是收到甲○○訊息,他表示要和我提分手,我就傳訊息問他可 不可以見面聊聊,因為我還想和他繼續在一起,所以看能不 能把事情講開,一開始我還有和他提復合和詢問他我該怎麼 做才能得到他的原諒,再後來就是討論有關租屋處和車貸的 部分」(見警卷第5-6頁);「我是在萬華收到簡訊的,因為 當時我跟他同居,我們分手後還是有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我 收到簡訊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媽,我才回臺南」、「我看一 下我手機,他應該也是9月5日打給我的,當天他9月5日凌晨 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已 經在臺南了」(見偵卷第33、34頁)等語。則被告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講述前揭言詞時,雖業與告訴人 分手,然兩人仍維持同居之關係,告訴人甚至有意挽回被告 。再被告乃係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 話音通話功能對被告講述前揭言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53頁、本院卷第69-153 頁);然告訴人則遲至112年10月14日始前往警局提告,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 11-12頁)。而參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當天 曾返回其位在臺南之住處,並未與被告見到面。然而告訴人 在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 身邊的人」、「不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 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文字訊息,甚至 在接獲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述「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 」、「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言詞後,不僅未立即報 警或為任何防衛行為,反而在數日後返回其與被告位於北部 之同居租屋處(見本院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則 告訴人指述其於見聞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及前揭言詞後,確有 因此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內容( 偵卷第37-45頁):   甲○○2023年9月5日(以下同)00:49:你他媽的   甲○○00:49:還跟客人   甲○○00:49:打過炮?   丙○○00:49:蛤   甲○○00:49:會不會太扯   丙○○00:50:我為什麼   丙○○00:50: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0:你從哪聽來的   甲○○00:50:呵   丙○○00:50:??????   丙○○00:50:我她媽   甲○○00:50:操你媽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0:50:想死可以說   甲○○00:50:真的   丙○○00:50:不是啊   丙○○00:50:幹   丙○○00:50:我就沒有   丙○○00:51:我在怎麼真的跟前男友亂來 跟客人出去   丙○○00:51:我也不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1:靠北   丙○○00:51:這種事我怎麼幹出來啊   甲○○00:52:你什麼事都幹得出來   甲○○00:52:真的不要騙自己了   丙○○00:52:不是啊   丙○○00:52:幹   丙○○00:52:我真的沒有啊   甲○○00:52:喇到摸奶亂摸感覺上來也算啦   甲○○01:00:?   甲○○01:00:不敢回?   丙○○01:01:我多說多錯   丙○○01:01:你愛怎麼理解就怎麼理解   丙○○01:01:反正我沒打過炮就是沒有   甲○○01:01:?   甲○○01:01:繼續避重就輕?   甲○○01:01:現在講話又開始大聲了?   甲○○01:01:操你媽做錯就給我好好認份點認錯   甲○○01:02: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1:02:樣子給我拿出來   甲○○01:02:你還以為只是吵架?   丙○○01:02:被亂摸亂親跟打炮差很多 你要我怎麼一開始就 跟你承認錯?   甲○○01:02: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   甲○○01:02:搞清楚狀況   丙○○01:02:你要嘛就說我被客人怎樣怎樣   丙○○01:03:一開始就直接說我跟客人打炮   甲○○01:03:你是不會自己講自己承認?   丙○○01:03:到底我該承認什麼?   甲○○01:03:去你媽現在你最好給我好好道歉   甲○○01:03:你現在還敢用以前的態度對我講話   甲○○01:04:我一定弄死你   甲○○01:04:我也不管你個性到底怎樣   甲○○01:04:被你家暴三次我也她媽忍下來了   甲○○01:05:你現在個性再不收斂   甲○○01:05:你早上就等著你全家來密你問你為何做八大   甲○○01:13:?   甲○○01:13:不敢回?   甲○○01:13:才沒幾天本性就露出來了?   丙○○01:22:所以你現在是認為我前幾天跟你把所有事攤出 來講後續的都不算道歉?我做錯什麼我都有道歉 跟你說過 我會改但不是被誣賴被誤會還要我道歉啊 我沒做的事就是 沒做 你要嘛說我被客人亂親亂摸 我可以道歉 是我沒做好 沒錯 但你今天說的是我跟客人打過炮欸 我就沒做 該要道 歉什麼??今天也不是我才過幾天就露出本性 我覺得人本來 就是這樣 你應該也不會希望我之前都是這樣跟你對質的吧 要不 你跟九九的事 你說她幫你打過 那我也要理解成你跟 她打過炮嗎?當然不是對吧?我也沒為這些事再繼續跟你爭下 去說為什麼她在外宣揚都是你跟她打過炮之類的   甲○○01:31:你給我閉嘴   甲○○01:31:你現在就是只能乖乖當條狗任命   甲○○01:31:認命   甲○○01:31:你覺得你才沒幾天幾句道歉就能了事?   甲○○01:31:你現在就是個性根本沒在改啦   甲○○01:31:還是一樣死性不改   甲○○01:31:一樣只會想對衝   丙○○01:32:所以你要我承受莫須有的罪名然後還要低聲下 氣跟你道歉嗎   丙○○01:32:我做不到   丙○○01:32:真的   甲○○01:32:麻煩你也不是用這種態度   甲○○01:32:你就是有亂來   甲○○01:32:你就是有被亂親亂摸   甲○○01:32:你就是他媽的被摳穴了   甲○○01:32:手進去不算性交?   甲○○01:32:你等著   甲○○01:32:你他媽現在給我繼續   甲○○01:32:我就不顧情分了   甲○○01:33:家暴我三次我也會找你算帳   甲○○01:33: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甲○○01:33:搞清楚我現在對你多仁慈   甲○○01:33:還想幫你安頓後續幫你找工作讓你抽經紀費   甲○○01:33:你剩下的給我閉嘴   甲○○01:33:你現在只能乖乖當條狗   甲○○01:33:不然我一定弄死你   甲○○01:33:你說啥都沒用   甲○○01:34:你可以繼續挑戰我的底線   甲○○01:34:看我會做到什麼程度   甲○○01:34:操你媽   甲○○01:34:到現在還想捍衛你的權力?   甲○○01:34:你完全沒有這種東西可言   甲○○01:34:你做不到就等死   甲○○01:34:你以為你還能有尊嚴?   甲○○01:35:不想忍耐你就包一包回台南   甲○○01:35:這輩子別讓我再看見你   甲○○14:12【未接來電】   丙○○14:13【無回應】   甲○○14:19【語音通話4:33】   甲○○14:20:不對啊   甲○○14:20:妳沒可能白牌回家欸   丙○○14:21【手機截圖】   甲○○14:21:這麼有錢   丙○○14:21:我媽有幫忙支援   甲○○14:23:啊我不管你有沒有要繼續住 你來西門的態度敢 跟電話一樣 我不會讓你好過   甲○○14:23:不然就待在台南就好   甲○○14:26:回來前記得低聲下氣打個電話通知我   甲○○14:27:不然門我也會鎖住   依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客人發生 親密行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感情背叛,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言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乙節,尚非無稽。且雙方於案發當下,曾有高達數十則之 連續性對話,雙方之話題主軸圍繞著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客人 有親密行為卻未主動坦白,告訴人則否認被告之指摘,認為 其用詞不精確,談論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針 鋒相對,則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當下,是否確有因 被告前揭情緒性用字及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非全然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丙○○2023年9月13日(以下同)下午6:22:啊我今天晚上回 去(本院卷第73-81頁)   甲○○下午6:34:晚上幾點?   甲○○下午6:35:我今天晚上不會在家?   丙○○下午6:35:過12.吧   丙○○下午6:35:我媽要我搭最後一班   甲○○下午6:36:時間對不上   甲○○下午6:36:我今天要帶組員去信義   丙○○下午6:38:那咋辦   丙○○下午6:38:我禮拜六再回去?   甲○○下午6:38:禮拜六有可能要喝酒   甲○○下午6:38:不然就是   甲○○下午6:38:早上第一班   丙○○下午6:38:我早上沒空    丙○○下午6:38:而且   甲○○下午6:38:那我有早上有空   丙○○下午6:39:丹丹沒那麼早開   甲○○下午6:39:沒差   丙○○下午6:39:你不是要吃嗎    甲○○下午6:39:現在還好   甲○○下午6:39:時間對得上為主   丙○○下午6:41:也不行    丙○○下午6:41:我搭客運第一班早上7.   丙○○下午6:41:到台北11.了       2.甲○○2023年9月16日(以下同)下午5:56:?怎麼了(本院卷 第91-95頁)   丙○○下午5:57:等等會回來嗎   甲○○下午5:57:會   甲○○下午5:57:回去路上了   丙○○下午5:57:幫我帶瓶寶礦力   甲○○下午5:57:好   丙○○下午5:57:發燒了幹   甲○○下午5:57:其實我   甲○○下午5:57:在猜   甲○○下午5:57:我可能確診了   丙○○下午5:58:(@_@)   3.丙○○2023年9月19日(以下同)下午4:14:請求支援ㄎㄡㄎㄡ(本 院卷第105-109頁)   丙○○下午4:14:我想順便買飯吃   甲○○下午4:15(張貼轉帳200元之交易明細)   丙○○下午4:15:拉芙l   丙○○下午4:15:U   丙○○下午4:15:欸幹   丙○○下午4:15:哈哈哈哈哈   由上亦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仍持續跟被告聯繫 、返回兩人同居處,主動表示要帶被告喜歡的食物回北部、 請被告下班時幫忙買東西、支援現金吃飯,甚至表達愛意。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確有因被告在雙方口角爭執時所 傳送之前揭情緒性文字與言詞而生畏怖之心,尚非全然無疑 ,自難單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雙方爭吵時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並講述前 揭言詞,尚難逕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亦難認已使告訴 人因此心生畏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96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隋忞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撥打電話給鄭宴竹、前往告訴人 鄭思瑀工作地點之原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臉書聊天時 之用字及梁伯聖出資替鄭宴竹購買高價吹風機,被告更對告 訴人及梁伯聖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告訴人與梁 伯聖遭被告申告之內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 伯聖雖然是轉述告訴人與鄭宴竹告知之內容,但告訴人與鄭 宴竹是即時將被告所為告知梁伯聖,梁伯聖無羅織之疑義。 其次,就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恐嚇乙事,若認補強證據不足,應傳喚告訴人之主 管到庭作證。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要 求梁伯聖質問告訴人,所為當然是惡害之通知,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等語。 三、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 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11 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去鄭宴竹的上班地點,鄭宴竹有 跟我敘述一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此觀之 ,證人梁伯聖所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 至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向鄭宴竹稱欲死在其與告訴人之上班 地點乙事,係事後聽聞鄭宴竹轉述,證人梁伯聖未於鄭宴竹 在工作地點接聽被告來電時在場見聞,可見證人梁伯聖之證 述屬於傳聞陳述,縱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開說明, 無法以其證述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 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即便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曾在電話中 向鄭宴竹表示欲死在告訴人或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充其量係 被告向告訴人、鄭宴竹揚言自殺,此等言語以社會常情觀之 ,固然使聽聞者感到不悅、感受不佳,甚至感到不吉利、觸 霉頭,然究非被告將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告知告訴人 或鄭宴竹,兩者不容混淆。甚且,有人在上班地點自殺,將 使該處成為凶宅,導致不動產市價滑落,損及財產價值,惟 告訴人或鄭宴竹為受雇員工,應非渠等上班地點之所有權人 ,縱然被告揚言在他人之不動產自殺之舉屬於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然加害之對象應係告訴人或鄭宴竹上班地 點之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鄭宴竹。   五、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光三越天 母A館4樓,被告當客人找我,當場大聲咆哮,侮辱我女兒給 大家聽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 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 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 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 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 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 ,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 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 聽,說不要臉,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 ,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來,整個賣場的同事都 有聽到。我就是單純記得6月29日被告說要叫人打我,這件 事情不在附表編號5裡面,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84至86頁、第106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顯見 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許,被告僅係在其工作地點大聲咆哮、辱罵鄭宴竹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之舉,甚至明確指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每天要輪 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恐嚇犯行乙節自屬無從證 明。 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感到害怕,所有事情就是因為被告 與梁伯聖這件事情開始衍生,還有被告看我的臉書貼文、即 時通話,被告覺得我在羞辱她、看不起她,或傷害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觀看附表編號 2之文字內容後,並無恐懼之情,且附表編號2之文字僅係被 告向梁伯聖提及勿向鄭宴竹索討購買吹風機之金錢,且對於 自身行為疑似造成鄭宴竹心理壓力乙事,向梁伯聖致歉,此 等文字內容尚難以恐嚇評價。 七、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編號1部分 ,被告說我羞辱她,要我道歉,但重點我沒有怎樣,被告說 的馬上採取行動,是她要告我,她說要告到我死,告到我去 關。編號3部分,是被告一直認為鄭宴竹收了梁伯聖的東西 ,被告就一直鬧他們2人,被告羞辱鄭宴竹很多事情,意思 是我們家很好過嗎,我們憑什麼用好東西,買好的東西,穿 好的東西,身為母親,我覺得女兒被羞辱,我的工作又被被 告影響,情緒無法平靜,我覺得我很害怕,我也不知道在害 怕什麼。編號4部分,所謂處理,就是被告一直逼梁伯聖叫 我去向她道歉,重點我沒有犯錯,只是關心話語,我不曉得 會衍生變成被告對我這樣,所以我不知道我要處理什麼。編 號5部分,就是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去百貨公司,她說 有錄音檔,說我對她咆哮、大聲、不禮貌,被告打去新光三 越客訴我,要主管出面處理此事,也說要上爆料公社,被告 一直希望梁伯聖叫我向她道歉,但我沒做錯事,我跟梁伯聖 說不可能。我很害怕,我被約談3次,叫我先不要來工作, 我覺得無能為力,主管要我趕快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跟主管說,我不是犯了賣場的錯,為何不能上班,但卡 在被告一直去客訴,一直去亂,她甚至還要告樓管,變成我 要扛這些責任。編號6部分,我當然害怕,因為我沒有怎樣 ,被告卻一直說她有很多我的資料,很多司法單位,要讓我 很忙,那我要如何工作,這期間我無法正常上班,又有其他 花費,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佐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字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 被告調侃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言詞羞辱鄭宴竹、持續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加以投訴、以提出告訴做為要求告 訴人出面致歉之手段等事件感到不滿,但對於被告連串舉動 莫可奈何,苦無應對之法,因而心中感到「害怕」。然以社 會常理審視可知,告訴人所謂「害怕」無非在凸顯心中無奈 ,其自身及工作、家人皆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受到巨大影響 ,其深怕女兒顏面無光、被提告後面臨訟累,因而身心俱疲 ,內心苦不堪言,然此均為告訴人主觀情緒感受,無法以此 遽認被告所為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所為,不論是 要求告訴人出面致歉、聲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尚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縱然被告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咄咄 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恐嚇 行為。 八、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 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 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 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 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 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 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 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 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 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之對象 為梁伯聖,且梁伯聖自認被告傳遞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有關 ,梁伯聖遂自行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知悉,業據證人梁伯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確認 被告並未指示梁伯聖轉傳訊息給告訴人。而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錄音及譯文是我提供,當時 鄭宴竹在我旁邊,她幫我錄音,我認為這件事情要轉述給鄭 思瑀,我怕轉述不好,所以請鄭宴竹錄音,被告沒有要我轉 傳這些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 ,顯見梁伯聖與鄭宴竹係自行將被告與梁伯聖之通話內容錄 下後,轉予告訴人知悉,並非被告下達指示。從而,起訴書 所稱被告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字內容轉傳給告 訴人,及指示梁伯聖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告訴人聽聞其與 梁伯聖對談內容,依證人上開證述,已難認定。既然被告並 未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傳送給告訴人,係梁 伯聖自做主張轉知告訴人,自不能對被告課責。 九、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一再堅稱被告於111年6 月2日晚間7時許僅有咆哮及辱罵鄭宴竹之舉,且明確指出被 告口出「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時間 為111年6月29日,並非起訴書所指111年6月2日,檢察官聲 請傳喚告訴人之主管到庭,欲證明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 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對已明瞭之事實再行請調查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稱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忞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忞緣為梁伯聖之繼母,梁伯聖與告訴 人鄭思瑀之女鄭宴竹則為男女朋友。緣被告前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並以Facebook 私訊方式,詢問告訴人要如何教導小孩,因不滿告訴人在回 復過程中,影射其患有精神疾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致電鄭宴竹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bb.q CHICKEN芝山店」(下 稱「 bb.q CHICKEN芝山店」),恫稱:要前往「bb.q CHIC KEN芝山店」及臺北市○○區○○○路00號「天母新光三越」(下 稱「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前開店內或百貨公司 賣場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 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竹,並恫 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㈢期間於111年5月 至111年6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給梁伯聖,再指示梁伯聖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內容轉傳給告訴人,另指示梁伯聖以開手機擴音 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因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與事實是否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思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梁伯 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2月2月、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理由欄一、㈠所載時間,其有撥打電話至告 訴人女兒鄭宴竹工作之「bb.q CHICKEN芝山店」,於理由欄 一、㈡所載時間,其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 棟4樓專櫃,另於理由欄一、㈢所載期間,其曾使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伯聖,且使用LINE 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其曾有口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語 內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到「bb.q CHICKEN芝山店」,但我沒在電話中說要死 在店內或死在百貨公司賣場內。我有到告訴人工作之「天母 新光三越」A棟4樓專櫃,但我沒有講要輪番消費騷擾告訴人 ,我是說我來看吸塵器,請告訴人介紹,告訴人就很不高興 ,認為我找麻煩,對我大聲咆哮,我很不高興說要請告訴人 主管出來,是告訴人大吼大叫還報警,我也沒對告訴人說要 找人打她。附表編號1至5的LINE文字訊息我傳給梁伯聖,沒 有叫梁伯聖傳給告訴人,當時梁伯聖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 ,編號6的部分我打給梁伯聖時,沒叫他開擴音,我也不知 道梁伯聖人在哪裡,不知道他旁邊有什麼人等語。辯護人則 以:理由欄一、㈠部分,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卷內無其 他佐證;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沒說過要找人打告訴人, 也沒說要輪番消費這件事,況且輪番消費也不是恐嚇   他人之語,輪番消費要付錢,輪番消費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也缺乏證明;理由欄一、㈢部分,附表編號1至5僅係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的對話,且當時梁伯聖也未與告訴人同 居,被告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梁伯聖將手機擴音讓告訴人知 悉附表編號6之內容,況被告說的都是要提告等司法權利, 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㈠與理由欄一、㈡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日 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至鄭宴竹工作地點「 bb.q CHICKEN芝 山店」,向鄭宴竹告稱要前往「bb.q CHICKEN芝山店」、「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該店內或百貨公司賣場內等 言語,以及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 竹,且向告訴人告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 等言語(見偵卷第30、33至34、127至128頁)。惟被告始終 否認其與告訴人之女鄭宴竹通話、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告以 上開言語內容,是本件告訴人所述是否可資採信,自應視有 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梁伯聖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11年6月1日晚 間7時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到鄭宴竹任職的「bb.q CHIC KEN芝山店」,被告跟鄭宴竹講的話,鄭宴竹大概跟我敘述 一些,被告會對鄭宴竹說要死在百貨賣場,是因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有糾紛,被告想透過鄭宴竹轉述給告訴人知道。另被 告於111年6月初,到「天母新光三越」找告訴人說鄭宴竹的 不是,還揚言要每天去輪番消費(找麻煩),影響告訴人之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實則, 證人梁伯聖於上開2次事發時,並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 其乃事後聽自告訴人之女鄭宴竹或告訴人轉述,故證人梁伯 聖顯係傳聞證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  3.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111年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 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 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 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 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 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 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 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聽,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 ,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106至107頁)。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反而大致無違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陳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言語,真實 性已屬有疑。  4.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其女兒鄭 宴竹告稱要死在鄭宴竹工作之店內或告訴人工作之百貨公司 賣場內,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在電話中向 鄭宴竹告稱前開言語內容,縱認確有此事,然被告除陳稱自 己要死在上揭店內或賣場內以外,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鄭宴 竹或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不利告訴人 之惡害通知。且以上言語內容係被告將在鄭宴竹或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自殺,所導致之效果,應係使鄭宴竹或告訴人之工 作受到影響,公訴人認為以上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尚非可採。準此,縱認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可信,惟依社會通念,以上言語內容應係使告訴人在 主觀上感受觸霉頭或不吉利,因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㈢(附表編號1至6)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源於證人梁伯聖,被告為梁伯聖 之繼母,告訴人為梁伯聖女友鄭宴竹之母,梁伯聖因早前車 禍取得賠償款後,未按其與父親、被告約定好之款項用途, 用以繳納分期之車貸,反而使用該筆款項為鄭宴竹購買上萬 元之吹風機,被告知悉此事後,除指責梁伯聖、鄭宴竹,要 求鄭宴竹應處理此事外,並開始與告訴人交談、傾訴子女教 養問題,告訴人在過程中得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有定期 就醫、藥物治療之情形,惟於111年5月27日,演變為被告在 其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中嫌棄鄭宴竹,暗指梁伯聖為鄭宴竹 負債購物一事,係因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以上各情業 經告訴人、證人梁伯聖、證人即被告配偶梁芳榮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127至128頁), 復有被告使用帳號Summer sui或Nazuyo Nazuyo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宴竹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65至85、89至95頁)。此外 ,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9日,在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文章,文章設定觀看權限為任何人,當中內容暗喻被告 像厲鬼,且影射被告心理有殘缺等節,亦有告訴人之臉書貼 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由上可見 ,於111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因 上開事件而互相心生不滿,應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 均為被告在得知證人梁伯聖未遵守約定,擅用車禍賠償款購 買高單價吹風機予鄭宴竹,並因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陸續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梁伯聖,以及使用LINE撥打電 話給證人梁伯聖,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及證人梁伯聖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97至1 15、133頁,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文字內容,證人梁伯聖接收來自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 ,先告知鄭宴竹後,再將上開對話內容提供予告訴人;至編 號6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伯聖與被告使用LINE通話時,證 人梁伯聖另行側錄,並在事後與鄭宴竹一起將錄音內容轉述 予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梁伯聖應將雙方通話內容轉 述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通話當下亦無在場等情,業由證 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5 頁)。  3.綜觀附表編號1至5之對話內容及編號6之通話內容,並未見 被告對證人梁伯聖有過任何指示,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該 等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另編號6之通話內容,實際上在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梁伯聖係 於事後將錄音內容轉述予告訴人。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指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內容轉傳給告訴人,除證人梁伯 聖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另認被告在與證 人梁伯聖通話時開擴音讓告訴人同時聽聞,亦與證人梁伯聖 所證稱之情形迥異。參以證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問:你為何要截圖轉傳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給告訴人? )因為我與被告中間有說到一段,就是被告要我把所有的對 話給告訴人看。」(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梁 伯聖亦當庭檢視手機後指出該段對話,供本院當庭翻拍手機 畫面,有證人梁伯聖提出其與被告111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觀 諸前開111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係因證人梁伯聖擅用車禍 賠償款後,被告與證人梁芳榮不願再幫證人梁伯聖處理車貸 ,要求證人梁伯聖讓銀行收走機車,惟證人梁伯聖輕佻之回 應,被告便回稱「我直接傳給她們看好嗎?把所有對話截圖 」、「好笑嗎?」、「很興奮厚?」。顯見被告當時係告知 證人梁伯聖,其會將自己與證人梁伯聖之所有對話傳給告訴 人看,而非證人梁伯聖所稱被告指示或要求證人梁伯聖須將 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看。準此,證人梁伯聖轉傳其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應係其主觀判斷後所為之決定,而非 受被告之指示。  4.實則,如細繹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對話及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 ,係顯示被告因證人梁伯聖擅自使用賠償款購物送給鄭宴竹 後,導致證人梁伯聖分期繳納車貸一事受影響,而因此事與 證人梁伯聖持續溝通,或要求證人梁伯聖應處理善後。被告 更因指責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與告訴人交惡,復因得 知告訴人發文影射其宛如厲鬼、心理有殘缺等諷刺言論後, 將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告知證人梁伯聖。其中編號5 之文字內容,被告在心生不滿下,或有對證人梁伯聖告稱將 請朋友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輪番消費、如告訴人所願鬧大、打 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情緒性言語,然觀之被告整體語意 ,此均建立在證人梁伯聖不向被告好好解釋,或證人梁伯聖 再對被告有不禮貌言行之前提下,即此次對話被告之真意, 亦非在於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對話內容轉傳予告訴人。除 此之外,編號4、5、6部分,被告尚對證人梁伯聖提及將對 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已與律師談過提告可能性,如告訴 人不向其道歉,其已委任律師,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 等等。換言之,雙方之歷次對話或通話,被告並無要求或指 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一字不漏地轉傳或轉述 予告訴人,由始至終,被告有意讓證人梁伯聖傳達者,僅有 上開要求告訴人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旨。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 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 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 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 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 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 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 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 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 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對話、通話內容,實際上均係證人梁伯聖自行判斷內容與 告訴人有關,故而決定轉傳或轉述予告訴人,被告固可預見 證人梁伯聖會於事後向告訴人傳達,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上開事件而互有不滿,衍生糾紛,被告所謂輪番消費、如 告訴人所願鬧大、打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等,所導致之 效果,應係造成告訴人在工作上之不便,縱告訴人透過證人 梁伯聖傳達被告之上開言語,從客觀上一般大眾之認知而言 ,難認告訴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 透過證人梁伯聖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部分, 更屬被告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 ,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然有別, 姑且不論被告欲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被告此 舉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㈢至起訴書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月、同年月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方法認為被告 意圖延滯偵查程序,惟此部分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暨被 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必然之關 連性,難以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在 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因此,本件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范曉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范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黎玉 芳為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范曉芳前因與告訴人黎玉芳有金錢上糾紛,未能 理智控管情緒,逕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109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緩刑宣 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法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視,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 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調解筆錄 、同卷第89-91頁被告提出給付調解金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 張),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范曉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曉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黎玉芳經營之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法國麵包坊,因與黎玉芳有金錢 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對黎玉芳恫稱:「我有 叫人打你啊,我說如果你再罵我,我就找人打你,要不要。 」、「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 ,使黎玉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另以「操你媽 。」、「他叫人來到我的店想打我,想搞我,我才來到這裡 。」、「跟你一樣搶人家的錢躲10幾年才回來。」、「你的 店是不是屄洞?你的店是屄洞,我才要到這裡。」、「你的 店是屄洞。你跑路,你搶人家的錢跑路。你的臉是雞掰。」 、「你再來看看,我每天來,我就每天來找。」等語辱罵黎 玉芳,足以貶損黎玉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黎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除爭執未曾對告訴人黎玉芳說過:「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全不諱。 2 告訴人黎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含譯文7張。 2.通譯倫懷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1.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通譯倫懷莉當庭證稱翻譯之譯文文字均屬正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TNDM-114-簡-761-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曉慧 兼訴訟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祥、陳曉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祥、陳曉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祥、陳曉慧(下稱徐祥等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徐祥等2人之 名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及以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 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徐祥 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祥等2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房屋在兩造之父親徐子明過世之前是登記在 徐子明名下,並由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一同居住;因被 告於111年9月10日突然發現上開房屋客廳之鞋盒內裝有針孔 攝影機,所以覺得很害怕,認為是原告徐祥等2人所裝設; 又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並非妄語,亦非 會令人心生恐懼之恐嚇言語,且並無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祥等2人具夫妻關係,原告徐祥與被告為兄弟,而 徐子明則為原告徐祥與被告之父親;又被告於111年9月10 日,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內,曾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13、149、15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 56、163至175頁),應屬真實。 (二)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 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 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 立恐嚇。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      上開房屋於111年9月10日是登記為徐子明所有一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應僅是就上開房屋之登記事實 為陳述,並強調上開房屋為徐子明所有及徐子明與母親共 同打拼所得,當時尚非原告徐祥等2人所有而已,並無不 實指訴原告徐祥等2人未對徐子明及母親、婆婆盡扶養義 務及恐嚇原告徐祥等2人之意;又被告稱呼原告陳曉慧為 「姓陳的」,應是因兩造恩怨已久,所以被告不願表明原 告陳曉慧之全名,而改以「姓陳的」代之,但「姓陳的」 應僅是單純指的是原告陳曉慧這個人而已,並不具任何「 姓陳的這個東西」、「姓陳的這個賤女人」等負面意義, 自礙原告陳曉慧於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徐祥等2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 是令人恐懼及侵害名譽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非可採。  (七)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      原告徐祥等2人已自承其等有在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 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言論,應只是就原告徐祥等2人任意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 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表示不滿,認為是將被告當作外 人般防範,才因此陳述「人在做、天在看」,而此「人在 做、天在看」,應僅是在強調原告徐祥等2人應對其等在 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確實自我負責、承擔後果、 不要找一堆理由推諉卸責說無裝監視器或不當使用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已,難認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意味,故原告 徐祥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言論是令人恐懼之恐嚇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21頁),同非可採。 (八)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   1、原告徐祥等2人已陳稱:其等已在上開房屋與徐子明、母 親、婆婆同住7餘年,並盡扶養義務,而被告則未對徐子 明與母親盡扶養義務;又上開房屋內之監視器為其等所裝 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0頁),則「作威作福、享威 享福」,應認是被告對於原告徐祥等2人長期占有使用上 開房屋、任意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等行 為善意之意見表達,且在徐子明過世前有此等未顧及同為 徐子明兒子之被告意見的行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2、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脈絡,「看你兒子怎麼對你 ,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應只是被告在強調原告徐祥 等2人應作為其等兒子之榜樣、以身作則,且一般良善、 正直之人聽聞「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根本不會畏懼,反而會很大聲地回應「我教導、對 待我兒子很好,不用你操心,我老了,我兒子也會對我好 ,才不會像你家小孩」等類似用語,而一般不正直、行為 不當之人也不應畏懼,因本就會預期其兒子可能有樣學樣 ,故本院認一般人並不會因聽聞「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 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而心生畏懼。因此,原告徐祥等2 人主張:「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是屬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可信。 (九)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言論:    「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雖會造 成原告之不悅,然原告與前女友之交往已為往事,最終原 告與前女友也未結為連理,是否真會於結婚後感情不睦, 實無從判斷,故本院認被告陳述「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 給你都倒楣一輩子!」之冒犯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 」要件不符,故原告徐祥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 有據。 (十)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言論:        母親是原告徐祥等2人之母親與婆婆,雖已往生,但畢竟 仍為其等相處多年之家人,豈有心生畏懼可言!且原告徐 祥等2人亦已陳稱:即使母親、婆婆在看又如何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以示其等並無畏懼之意,故原告 徐祥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言論是令人心生恐懼之怪力亂神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121頁),殊非可採。 (十一)就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言論:      被告只是將其所相信(按:社會上也有很多人相信)、經 親屬托夢一事告知原告徐祥等2人而已,難認已屬惡害之 通知;又就「他知道發生一些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 」,因「一些事情」所指之具體事實不詳、無法確認,且 非無可能只是被告誇大、虎爛、讓原告徐祥等2人自我對 號入座之言語而已,故難認被告有以原告徐祥等2人過往 之不當行為要脅原告徐祥等2人之意,原告徐祥等2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言 論是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亦非可採。 (十二)就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言論: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脈絡,被告之所以為如附表一編號 8、12所示之言論,是因不滿原告徐祥等2人任意在徐子明 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設多隻監視器,因此才脫口表示粗俗 不得體之「我操」,可見「我操」只是被告用以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並非蓄意貶抑原告徐祥等2人之名譽權,故 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因此,原告徐祥等2人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有據。 (十三)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脈絡,因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言論前甫與徐子明對話,且當時監視器又遭大門遮 擋、無法看到被告之身形(見本院卷第155、172、173頁 ),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非無可能只是被告提醒 年邁之徐子明要小心、注意安全,而與原告徐祥等2人無 關,故尚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是對原告徐祥 等2人所為之恐嚇言語。 (十四)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應僅是為提醒原告徐 祥等2人注意言行舉止應正當而已,且胡言亂語者於死亡 後是否會下地獄、割舌頭,亦只是民間或宗教傳說,無法 證實,故難認已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因此,原告徐祥等2 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 論是屬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難以採信。 (十五)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言論:    除本件外,本院依職權已知原告徐祥尚曾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113年度 員簡字第105號受理,嗣並均判決原告徐祥敗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徐祥復為台大法律系畢業,則 被告在斯時已與原告徐祥恩怨甚深之情況下,誠可能已透 過其等之互動而得知(或可謂神預測)具法律專業知識之 原告徐祥將會對其提起無數訴訟,使其從南部北上彰化疲 於應付訴訟,而才因此善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屬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且是否透過司法體系尋求救濟是屬可受 公評之事,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祥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陳述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已對其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徐 祥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徐祥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為之言論 原告徐祥之主張 原告陳曉慧之主張 1 這是爸媽的家,不是你跟那個姓陳的家!搞清楚啊。 被告並未履行對徐子明及母親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母親則已同住7餘年,並善盡扶養義務,此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被告並未履行對徐子明及婆婆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婆婆則已同住7餘年,並善盡扶養義務,此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2 這誰的家啊?叫你跟你那個姓陳的看清楚啊! 被告於徐子明過世前2年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被告於徐子明過世前2年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3 人在做、天在看!你把它錄起來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 「人在做、天在看!」已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恐嚇、威脅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健康權。 「人在做、天在看!」已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恐嚇、威脅性言論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健康權。 4 你們盡量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沒關係!以後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要不要相信呢?不相信,你等著看!時間會證明一切。 原告徐祥善盡對徐子明與母親之扶養義務,哪有「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此言論已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為何還要扯到原告徐祥之兒子呢?且「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之恐嚇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健康權。 原告陳曉慧善盡對徐子明與婆婆之扶養義務,哪有「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此言論已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為何還要扯到原告陳曉慧之兒子呢?且「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之恐嚇性言論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健康權。 5 我還聽說什麼鋼琴老師!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 鋼琴老師是原告徐祥之前女友,被告為何還要扯到該前女友呢?又「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之羞辱、貶抑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無) 6 小心喔!媽都在看! 母親當時已過世1年6個月,原告徐祥究竟做了什麼事呢?即使母親在看又如何呢?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婆婆當時已過世1年6個月,原告陳曉慧究竟做了什麼事呢?即使婆婆在看又如何呢?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7 我夢過誰你知道嗎?博華叔叔啦!他來夢裡見我啦,相不相信!我講話要割舌頭的,不能亂講的!博華叔叔遇過了,昭龍也遇過了,OK,知道嗎?博華叔叔是特别來給我鼓勵的,他知道發生一些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他穿著西裝、打著領帶來看我,相不相信? 「博華叔叔」是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而「昭龍」則為原告徐祥之表哥,已過世近5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博華叔叔」是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而「昭龍」則為原告徐祥之表哥,已過世近5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8 我操,這裡也有裝。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名譽權。 9 小心點齁。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0 阿華叔叔來看過我了,他穿西裝、打領帶,叫我要加油啊! 「博華叔叔」為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博華叔叔」為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1 不要亂講話,下地獄,割舌頭,知道嗎?OK,你們小心點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2 我操!裝那麼多的Camera。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名譽權。 13 大家都知道你要告我,不要告我喔!怕的要死。 被告刻意講反話及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已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無) 附表二: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徐子明:那個磁卡、磁卡。 被告:出去了啦,鞋子都不在了啦,來來來,鞋子。 徐子明:他人都不在,你看你看。 被告:不在了啦,他滾出去了啦,他怎麼可能在? 徐子明:他人就不在嘛!他鞋子在這裡嘛! 被告:他早就出去了,他哪會接你電話?他都躲起來了啦。 徐子明:難怪電話都沒有回電。 被告:不會在了啦,怕得要死(台語),不會在啦,爸爸我來幫你放,來來來,我進來一下,這個放哪裡? 徐子明:你磁卡呢? 被告:我有我有,這你的你的,放好,來。好好好,我進來一下。 徐子明:磁卡在這裡,磁卡在這裡。 被告:好,我進來尿尿一下就走了。 徐子明:你們走吧、你們走吧。 被告:好,ByeByeByeBye,我去尿尿一下,沒人在齁,沒人在,我就進來喔,    有人在我就不進來囉,我實在不想進來。好,不用打,跟你講不用打,O    K? 徐子明:我要要要打電話,找找找他回來啊。 被告:不用回來了啦,叫他出去他媽的休息就休息了啦,隨便啦,鎖起來了喔,鎖個屁啊鎖,不用Call,他不在啦,全部鎖起來啦,他家、這他家,全部鎖起來了啊,他家全部鎖起來了阿,徐祥你家全部鎖起來了啊! 徐子明:我叫他冷房,還沒冷房。 被告:唉,老爸的錢花一花,留起來幹嘛,留給誰啊?好啦爸。 徐子明:我叫他冷房,還沒冷房,他可能吃飯去了。 被告:去吃飯、去吃飯啦,不管啦,隨便啦。 徐子明:你們回去吧,徐祥。 被告:好啦好啦。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我知道阿。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好啦,知道啦,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好,OK、OK。 徐子明:現在我自己冷房。 被告:OK,好。 徐子明:冷房我趕快,你們先回去吧,你們回去吧。 被告:好。 徐子明:他們人勒?他們沒上來啊? 被告:沒有,沒上來,不上來了,他們不上來。 徐子明:他們沒上來了? 被告:不上來了,下次再來看你,下次再來找你啦,嘿。 徐子明:喔。我現在什麼自己來,什麼都是自己來,你看,你叫他回來,我交  代我交代走的時候,冷房。 被告:轉圈圈,會轉圈圈喔。 徐子明:徐祥你走吧,你走吧,你走吧。 被告:好啊,走了走了。 徐子明:你看到這個狀況了,你看到了,冷房,什麼我都自己來,好了啦。 被告:好啦,走了走了。 徐子明:不要寫條子、不要寫條子了。 被告:好啦,不要寫條子,我要走了啦。 徐子明:我都自己來,先冷房,刷牙。 被告:好,你刷牙,我走了,我尿個尿就走了。 徐子明:你看,唉,沒有冷房,你走吧、你走吧。 被告:好。 徐子明:我的手機呢? 被告:你剛放在袋子,你放在袋子有沒有看到?爸爸,你剛才不是打完電話嗎? 徐子明:我剛才打電話,拿手機。 徐子明:你們回去吧。 被告:好。 徐子明:你這個炒飯啊,放在冰箱,不放這裡不行。 被告:嗯,爸爸你放冰箱你晚上會蒸齁,下午回來再叫他幫你蒸啦。 徐子明:我看你帶回去吧,下午沒辦法,我也沒辦法吃了。 被告:沒關係,不吃丢掉就好。 徐子明:我沒辦法吃了。 徐子明:好啦、好啦、好啦。 被告:好,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徐子明:你趕快走吧,我來自己來處理。 被告:好啦。 徐子明:徐瑞你走吧,我自己來處理。 被告:欸,這水果誰要吃的,這水果誰吃的?爸、爸、爸,冰箱水果誰要吃的啊?爸爸,冰箱水果誰要吃的?欸爸,冰箱水果是你要吃的嗎? 被告:好好照顧爸,記得把錢用完啊,0K?不要把錢留著,是要留給誰啊?誰要留這個錢啊,這個家一半是我的,我不能回來?沒有鑰匙,你有没有搞錯啊?蛤? 被告:「①這是爸媽的家」,阿不是你的家,「①不是你跟那個姓陳的家!搞清    楚啊」。 被告:搞清楚啊,台大法律系的徐祥,搞清楚啊,台大法律系的徐祥,搞清楚啊,你錄影是什麽意思啊?上次找警察來是什麼意思啊?給人家笑死啊,你們家是有小偷是不是?我是叫姓徐吧,我不姓陳吧?姓徐的人不能回徐家? 被告:「②這誰的家啊?」看清楚好不好?看清楚啊,「②叫你跟你那個姓陳的    看清楚啊。」 被告:「③人在做、天在看!你把它錄起來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 被告:「④你們盡量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沒關係!以後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要不要相信呢?不相信,你等    著看!好不好,時間會證明一切。」 被告:好不好,OK?OK?我不知道你看不看的到,你現在在吃飯嗎?爽欸,吃飯,對不對,好不好,加油啦,好不好,大家加油啦齁,我知道你很辛苦啦,跟那個,辛苦啦齁。 被告:「⑤我還聽說什麼鋼琴老師!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    子!」 被告:笑死人啦好不好,台大法律系的,好不好?OK?OK?我走囉,齁不要告我,拜託不要告我,拜託拜託,不要告我,手下留情齁,台大法律系的,我很怕你(台語),我很怕你告我,拜託拜託(台語),我是一個小小平民齁,負債累累,股票玩壞了,負債累累,你不要告我,拜託拜託拜託(台語),你那個很厲害的她也要對付我,很怕欸、很怕欸,拜託齁,不要對付我齁。 被告:「⑥小心喔!媽都在看!」 被告:「⑦我夢過誰你知道嗎?夢過誰你知道嗎?博華叔叔啦!他來夢裡見我    啦,相不相信!我講話要割舌頭的,不能亂講的!博華叔叔遇過了,昭龍    也遇過了,OK?知道嗎?博華叔叔是特别來給我鼓勵的,他知道發生一些    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他穿著西裝、打著領帶來看我,相不相信?」 徐子明:徐瑞你趕快走吧。 被告:OK,ByeBye,你休息吧,我再回來看你,經過的時候再載你去吃個飯,OK,ByeBye。 徐子明:謝謝他們,謝謝他們,我自己來。 被告:OK,ByeBye。 徐子明:你那個飯,飯帶去。 被告:OK好沒問題,ByeBye。 徐子明:飯帶去啊。 被告:飯要帶去喔,不用帶啦,你留著吃。 徐子明:飯帶去,我沒辦法吃了。 被告:那你晚上有東西吃嗎? 徐子明:沒辦法啦。 被告:好,那我幫你帶走、帶走。 徐子明:帶去帶去,我現在用,我弄弄,我睡覺、我睡覺了,你趕快趕快,你開     慢點,手機跟我聯絡。 被告:「⑧我操,這裡也有裝」。 被告:嗨,嗨,好啦,我走了,0K? 被告:「⑨小心點齁。」 被告:好好照顧啊,錢不要留著啊,帶爸爸去吃好吃的啦齁。 被告:「⑩阿華叔叔來看過我了,他穿西裝、打領帶,叫我要加油啊!」 被告:「⑪不要亂講話」,會割舌頭喔,「⑪下地獄,割舌頭,知道嗎?OK,你    們小心點啊。」 被告:爸,走了啊,ByeByeByeBye,好ByeBye。 被告:「⑫我操!裝那麼多的Camera。」 被告:好好照顧爸,好ByeBye,我再來看爸,小心喔,多照顧爸,知道嗎,OK。 徐子明:我睡覺啦,我睡覺啦。 被告:OK,ByeBye,不要告我,拜託,不要不要不要告我,不要告我(台語),拜託不要告我喔(台語)。 被告:「⑬大家都知道你要告我,不要告我喔,怕的要死(台語)。」

2025-02-27

OLEV-114-員簡-13-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及理由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王瀞瑩固坦認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之訊息予 告訴人林尚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那些文字罵他,並沒有真的要去砸 店或是其他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13年8月23日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之訊息予 告訴人林尚賢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經檢察官訊以「( 提示警卷第12頁)這上面寫『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這句 話是誰對誰說的?」,即供稱:「是我對林尚賢說的」(見 偵卷第1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我是開公 司的,是經營水族箱及景觀工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有 實體店面(見偵卷第15頁);我於113年8月30日在我嘉義市 ○區○○路000號家中,收到王瀞瑩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 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的訊息,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 他字卷第3頁,警卷第7頁)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確有 於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其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頁,警 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點19分傳 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告訴人,洵無疑義。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 第5行「……恫嚇林尚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下午2時時19分,……」、「……恫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兼店面之林尚賢」。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辨,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並該訊息客觀上均足以使有經營實體店面之一般人對於渠財產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況告訴人自稱其有經營水族箱及景觀工程之實體店面(見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所傳之該訊息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那些文字罵他,並沒有真的要去砸店或是其他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 刑規定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 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陳告訴人使用其車輛致涉有交通 案件及罰單未繳納等糾紛,卻不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透過 司法程序弭平爭端,竟向告訴人恫稱「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 砸店」而犯下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安全,實 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小 康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 不詳電子產品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 訴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 固可認該不詳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工 具,然該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王瀞盈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瀞盈與林尚賢為前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然2人仍時有爭執,王瀞盈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信軟 體微信傳送訊息「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等加害財產之 訊息恫嚇林尚賢。嗣經林尚賢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尚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瀞盈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使用通信軟 體微信傳送訊息「你給拎北躲好」、「你看拎北晚上 會不會砸店」等文字通知告訴人林尚賢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尚賢於偵查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通信軟體微信傳訊截圖。 二、核被告王瀞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告訴 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使用通信軟體微信 ,同時對告訴人林尚賢傳送「我會告死你」、「你給拎北躲 好」、「你跟你女朋友出門小心一點」、「林尚賢我給你路 走了」、「嘉義市你看看有沒有要捉你」及「你不要讓我等 去四維路」,復於同年月28日3時8分、9分許,分別撥打電 話及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刑法恐嚇罪嫌云云,然按刑法恐 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369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縱有上開言詞, 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又通話騷 擾告訴人部分,僅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感受,其目的為使告 訴人出面處理雙方離婚後,關於子女、車禍、罰單等日常事 務,而非具體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尚難認被告有恐 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罪者,亦係被告前開恐嚇之範疇, 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而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嘉簡-224-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消音管貳個、鋼珠彈壹包(伍拾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明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下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何明澤因細故對方秀鳳不滿 ,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時許,攜帶非制式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具殺傷力槍枝)、消音管 2個、鋼珠彈1包(59顆),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 00號1樓之「悅悅容理髮店」(為方秀鳳工作地點),而將 前述槍枝置放在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刻意讓方秀鳳看到前述 槍枝,並對方秀鳳稱:「有去找人開槍」等語,而以前開言 行恫嚇方秀鳳,致方秀鳳心生畏懼。「悅悅容理髮店」員工 見狀乃報警,何明澤於員警到場前,將前開槍枝、消音管、 鋼珠彈等物以塑膠袋包裹後,交付不知情之友人許志誠攜離 該處。嗣員警到場處理,徵得何明澤同意搜索,自何明澤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公 克),並循線通知許志誠到案,自許志誠處扣得非制式空氣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消音管2 個、鋼珠彈1包(59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明澤固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2 1頁),惟就恐嚇行為辯稱:我沒有恐嚇方秀鳳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 支、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號1樓之「悅悅容理髮店」,並將上開槍枝放在所穿著褲子 口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方秀鳳、證人許 志誠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 並有本案相關錄影畫面、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11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0號鑑定 書(鑑定扣案空氣槍、消音管、鋼珠彈等物)、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 扣案甲基安他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39至47頁,偵卷69至 73、7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支、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前往上開 地點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就恐嚇行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 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 使被害人方秀鳳看見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槍枝,佐以被告當場 稱:「有找人去開槍」,方秀鳳回覆稱:「槍不要在公共場 所亮相,大家會害怕」等語,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隨時 可能持槍攻擊被害人或在場員工,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 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 又方秀鳳見聞被告亮槍,及在場員工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 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在場員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方 秀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所為 已使方秀鳳或在場員工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 方秀鳳或在場員工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前 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 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法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持槍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在場者恐懼,所為並非可取,均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持有 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末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1頁),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 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 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處罰之具殺傷力槍枝)、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59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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