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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3年。又犯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 、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以「甲○○」本人之 身分與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接觸並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古坑鄉 某處汽車旅館後,甲○○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甲○○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 。  ㈡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知悉A女有意願從事八大 行業賺取零用金,即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 會之A女接觸,要求A女每年至少須從事3次性交易,甲○○亦 持續以自己本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 表示要將其包起來,這樣就不會被其他客人碰等語,而A女 因擔心外人知悉此情,未敢向他人訴說,並持續配合甲○○所 假扮之上開召募者之要求。嗣A女雖曾向甲○○表示自己不願 意再從事性交易,甲○○即向A女表示可以一天換多套衣服、 拍攝多部影片之方式,作為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證據,讓八 大行業高層認為A女已經達成渠等之要求等語,使A女因而陷 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配合。惟嗣後甲○○卻以上面的人說這 樣不行,要請A女自己跟上面的人談為由,將另一亦由甲○○ 所假扮、角色為甲○○所屬組織的老闆、暱稱為「黑龍」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A女,使渠等互加為好友後,由甲○○ 冒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很沒有誠信 ,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 再由甲○○以本人身分向A女表示自己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 請A女回覆「黑龍」可以支付違約金後退出該行業,嗣甲○○ 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甲○○要 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再跟甲○○在一起5年,該5年 的交往過程,A女每年均必須與甲○○發生7次以上的性交行為 ,過程均需錄影為證,並將影片傳送給「黑龍」等語,以此 方式製造A女積欠甲○○人情及債務之情境,使A女因受到「黑 龍」之脅迫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代其 清償違約金,遂持續應允「黑龍」之要求,與甲○○保持聯繫 ,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分 別與甲○○發生共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過程 甲○○以上面的人要以錄影內容作為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 為由,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因害怕拒絕甲○○之錄影 要求,會惹怒「黑龍」,致其性交影片及照片遭散佈,未敢 拒絕,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均會交付5,000元予A女作為 報酬,嗣因甲○○另案入監,A女無法再承受遭脅迫及蒙騙之 壓力,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 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 業者之人,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罪名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詳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 要性,佐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 據能力:   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 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 至42頁,結文:第43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 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審理 時傳喚A女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A 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間與A女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又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 交、以脅迫、詐欺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或被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嫌 ,辯稱:被告於105年間並未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 ,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當時被告尚不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 女感情和睦,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 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相處融 洽,類似情侶,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A女與被告會一起出 遊,讓人以為是男女朋友,被告也會固定支持A女的生活費 及學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且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向A女表示不想要再聽A女提到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可 見被告並無利用「黑龍」或違約金等名義強求A女進行性交 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發布 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以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身分與 A女互加好友、接觸,又於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 ,被告以「甲○○」本人之身分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 物店見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1次,結束後被告交付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 見面地點。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續假扮八 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並已明確知悉A女 實際年齡,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即 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等為由,冒以暱稱為「黑龍」之人, 藉此佯裝係被告所屬組織的老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違反 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被 告以本人身分出面為A女解決違約金等問題,以此方式要求A 女必須要與被告交往5年,交往期間並應進行性交行為,被 告因此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與 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曾2次拍攝性行為之影 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為爭執(本院卷 一第82、16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 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 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 、證人程○○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0 、73至75頁,結文: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79至 83、87至9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77、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85頁)、證人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出貨單1張 (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 至60頁)、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5至8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兒少性交易案 之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5571卷第29至3 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571卷第39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571卷第53至 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5571卷第94頁 )、扣案物照片(偵5571號卷第95至99頁;偵7939號卷第73 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939卷第71頁)、雲林 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 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609 密卷第5至6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5609密卷第7至11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5609密卷 第1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 密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7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5609密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 削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7939密卷第29至53頁,本院 密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1頁 )、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9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本 院密卷第27至64頁)、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密卷第6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影本(本 院密卷第8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密卷第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8至21頁)、LINE如何 建立一人群組?教你2步驟建立個人轉存備份空間-瘋先生( 偵7939密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2067號搜索票(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2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7頁)、刑事準備狀(112 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刑事準備㈠狀(112 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3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雲檢亮慎112蒞254 9字第1139001369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0285 9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密卷第21 1至212頁)、本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 第1130400002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 )、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5至1 27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頁、 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7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 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38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本院卷 一第371至390頁)、113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 院卷一第391、392 頁、密卷第231至312頁)、『甲○○手機LI 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 日23時48分、『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 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及影片截圖(如附表一 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 星牌手機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故犯罪之事實與行 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 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 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A女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5年間為未滿14歲 之人,又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曾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上半身、手持學生證之照片(下稱 性私密照片,偵79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 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 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且經被告否認有前 述性私密照片存在,亦無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及否認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則公訴人及A女所指之性私密照片 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 他987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依我國學制,一般 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其年齡 區間即橫跨14歲以上、以下,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確實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檢察官除A女指述外,未能舉證 其所稱被告持以威脅、散布之性私密照片存在,或有何違反 A女意願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知悉A女 實際年齡,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 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A女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 的女子,且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公訴 意旨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 術方式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 影片及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 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 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而兒少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 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 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至行為人所採用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且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 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 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故此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 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 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在A女國 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他是否 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 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 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 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3 至17頁,偵7939卷第91至94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起初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 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之後有 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 ,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 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 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 ,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 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 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 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 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 認為壓力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 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 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 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 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 ,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等語相符 (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 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 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 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亦回覆「 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 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 」、「把次數灌水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均與被告及A女所 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假冒「黑龍」之黑道人士 名義,或以違約金等為由,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藉此 要求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配合拍攝性行為 過程之性影像。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 ,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後 ,被告始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 了」,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 第69至83頁),再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龍說沒有 做滿3年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我也擔心性影像會被公開, 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 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 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 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 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之所以看起來跟被 告感情和睦,是因為當時被告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 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3至339 頁)。考量A女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無相 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又無其他親友可以商談此事,僅 能向「貌似會幫忙處理」的被告尋求協助,可見A女於揭穿 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所謊稱、脅迫之違約金 50萬元、惹到黑道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 及焦慮,被告亦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被告假冒黑龍 之身分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 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 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 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所施用之脅迫、詐術情 節,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對其之影響力即繼 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黑龍」及「違約金」等脅迫 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 意要求A女從事一定次數之性交易及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自 屬繼續利用先前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 為。  ⑵再經檢察官聲請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有感於家中經 濟壓力而自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然A女於案發之初尚年幼 ,因此容易遭遇網路上他人的不當侵害。A女就其於本案發 生當時之心理狀態,表示真的相信有黑道脅迫,並因此長期 焦慮、缺乏安全感,其接受貝克憂鬱量表(BDI)、貝克焦 慮量表(BAI)測驗,分別呈現21分之中度憂鬱,及10分之 輕微焦慮現象,就事件衝擊量表之總得分則為62分,顯示已 有顯著創傷反應之程度。綜合A女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 分數等資訊,判斷A女之情緒可能受到本案事件影響,造成 其缺乏安全感、心情低落,也對本案事物產生強烈情緒及迴 避傾向。依DSM-5診斷準則,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 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ICD-10診斷代碼為F43.23),又A女雖 另有如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心理社會壓力,但A女尚能以打 工應付自身經濟問題、以被動忍受等方式而適應壓力,故認 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 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 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 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 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 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 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 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 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 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本院按:應指 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1130400002 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在卷可稽, 足見A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若非A女經 歷極為衝擊性,又違反其意願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 如果真如被告所辯,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被告形 同情侶,該期間所為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均是出於A女 意願,則A女如何產生具持續性、顯著性、強烈又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之負面身心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應為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此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密卷第7頁),被告亦 自承其於前開期間與A女從事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前,即已知 悉A女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 全,尚待建立完足之判斷力之際,以前述冒稱具八大行業背 景之「黑龍」身分,及佯稱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脅迫、詐 術方式,要求A女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該等脅迫、詐術方式顯然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 定之作用而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被迫而遭受有對價性交 或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與A女發 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前開行為過 程中違背A女意願拍攝本案性影像影片及電子訊號,然被告 此部分所為,公訴人僅舉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影片 及電子訊號(即建立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之 本案性影像影片),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建立時間 為107年8月2日之影片,其內容單純係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 屬性影像,與本案A女遭性剝削之情形無關,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故僅足 堪認被告為2次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影片及電 子訊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對A女 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 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 修正(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 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 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 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乙版法規】之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㈡A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05年間犯行之際,雖為未 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 ,已如前述,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 僅論以所知之罪。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 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266至269頁,本院二第9至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另1次犯行,則係 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脅迫情狀,各於單 一性交易行為中同時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 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 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 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欲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 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 而被告雖坦承曾與A女有數次性交易行為,然仍未能坦認犯 行,亦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以販賣食品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A女受害次數,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 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存取本案性影像影 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雖 非以前述行動電話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影片,然本案性影 像影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得經由前述行動電話加以重 製並作為載體儲存,為了充分保障A女之隱私權,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本院鑑於本 案性影像影片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為 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 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前述行動電話外,已完全 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扣案之隨身碟1個、扣案之IPAD平板 電腦1台、扣案之MSI筆電1台、扣案之現金5,000元、扣案之 中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或為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瀏覽知悉A女有發布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假冒為召 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人,與A女互加為好友後,向A女詢問有 無意願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並向A女表示如 果要加入該行業,必須先自拍裸露上身並露臉之照片後,將 照片傳送給其審核,以此方式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拍攝猥 褻電子訊號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前述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經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 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97、151至153、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性 影像影片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待證事實為107年間性交 行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先配戴紅色鍊子 的項鍊,中間是綠色平安扣,後來跟被告碰面後項鍊斷掉, 才換成黑白條紋相間的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3 、329至337頁),經本院比對前述性影像影片中A女配戴之 首飾外觀呈黑白條紋相間狀,依A女所述即應非其與被告首 次見面前被引誘拍攝之性影像。除此之外,A女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 (偵7939卷第36頁),可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無此部 分性影像在內,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誘騙A 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提出補充理 由書,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備註 1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日23時48分 電子訊號即影片檔案見警卷外放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白色光碟,影像截圖見偵7939密卷第5至9、11至23頁 2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 附表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相關條文 第36條第3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 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訴-71-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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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物品」應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接續散布告訴人李○美(原名乙○○ )之性愛影片、裸照及文字等個人資料至TG群組及各大色 情網站,另於111年5月9日以臉書帳號「TiceLa」將TG群 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並至各大社團散布TG群組連結 ,使不特定人得進入TG群組觀賞、瀏覽內容,其所為之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各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因不滿告訴 人分手及財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 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交響樂團任職,家中有1個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創設 臉書、TG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上傳告訴人裸照、影片檔 及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 務官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與本案有何關連,有職務報告可 憑(見交查卷第2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散布之猥褻 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迷你電腦主機1台 黃韋捷 2 紅米NOTE 9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創見8G隨身碟1支 甲○○ 4 惠普16G隨身碟1支 甲○○ 5 TDK隨身碟1支 甲○○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甲○○ 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係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雙方分手後,又有財務糾紛訴 訟。詎甲○○心生報復,於不詳犯罪時、地,以不詳方法,取 得乙○○之私密照片、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於 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創立帳號「Baby○○66」暱稱「Ba by○○」及群組「Secretso○○○○」,即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 觀覽之社群軟體TG群組「Secretsof○○」及各大色情網站如 :https://www.porn5f.com、https://www.porn○○.org,散 布乙○○與渠及他人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詳附表) ,並公開乙○○之姓名、服務學校、職業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 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 000000000)或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 路「IP:125.227.70.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 :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並將上開TG群組連結 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主頁,並至各大社團散佈該TG群組連結, 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 覽上開照片、文字及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2樓執行搜索,扣得迷你電腦主機1台、紅米NOTE9PRO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創 見8G隨身碟1支、惠普16G隨身碟1支、TDK隨身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未創設TG群組「Secretsof○○」、臉書暱稱「Tice○」帳號,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影片,伊亦未曾使用告訴人之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amanda.0000000pglobal.com信箱,伊沒有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等語。 第二次警詢時辯稱:伊有加入TG群組「Secretsof○○a」,也看過這些照片、影片,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幫忙備份電腦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拍攝地點在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未上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TG群組「Secretsof○○」之截圖、臉書暱稱「Tice○」帳號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內含扣押物內之照片、影片) ①佐證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電磁紀錄,含有TG群組「Secretsof○○」上所示照片、影片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手機加入TG群組「Secretsof○○」,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34分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以手機搜尋關鍵字「BABY ○○」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以手機登入LATICE10000000il.com信箱,並於臉書註冊暱稱「JUSTICE ○○」之事實。該信箱與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使用電子信箱LATICE0000000il.com相仿之事實。 6 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註冊資料、IP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①佐證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之事實。 ②佐證臉書暱稱為「Tice○」之登入者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上開IP連網登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 化、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 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惟觀之 附件所示照片,告訴人多面對鏡頭微笑,難認告訴人不知悉 被告拍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尚非不可 採信。至非屬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竊 錄、照相,且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來自其Worth2belo000000 0il.com及○○.0000000pglobal.com電子郵件信箱,前男友即 被告、林○○均知悉上開2郵箱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非無 可能係在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時,得悉告訴 人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無 故」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若成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項目 內容 1 111年5月11日某時 TG群組「Secretsof○○」 文字:「教唆學生偽證,大學教師起訴,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國立○○科技大學教師李○○,被前林姓男友控告傷害罪遭起訴,為求脫罪竟涉嫌教唆黃姓學生裝目擊證人上法院作偽證,黃的證言在法庭上被戳破…」、「李○○用身體換取大學生的"同情",涉事未深的黃姓學生最終清醒認罪」。 照片:法庭筆錄照片、露點照 2 111年5月11日某時 同上 文字:「Ex對○○的看法,用身體做生意的撈女」、「中外老少通通來,一夜開心也可以」、「現任男友,只有他不知道○○身邊的"好友、或者工具人都是有著一層肉體關係」 照片:口交 3 111年5月12日 同上 文字:「玩到被告了,內幕對話」 照片:露點照 4 111年5月16日 同上 文字:「一夜情日誌」 照片:口交 5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文字:欲罷不能、口爆、美尻 照片:裸照 6 111年5月24日 同上 文字:「被玩弄的男人們,可以當小三,劈腿也是家常便飯」、「男人被耍的團團轉,被劈了還不知道,也有知道後翻臉的」、「功夫了得」、「劈劈劈」 照片:口交 7 111年5月14日 臉書暱稱「Tice○」帳號 文字:「約一夜,加入」、「約到這位要小心t.me/○○2belove」 8 111年5月15日 同上 文字:「約一夜,加入」因為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中,單身了很多年,我也渴望找到一位愛我的男生陪著我,現在一個人生活著,想找個伴,不嫌棄我的來聯繫吧。t.me/○○2belove 8 111年5月29日 同上 文字:「女歌手照片外流」 10 111年6月3日 同上 news.○○.com.tw 文字:「被控傷害,女師為脫罪涉教唆學生偽證-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

2024-11-25

TCDM-113-訴-86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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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案發時值冬天,被告與代號AW 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自殺死亡)都穿著外套等厚重衣物, 且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的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 梯,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 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 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 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等情事,尚有疑義。何況A女 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 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自己的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 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 照片,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願當庭提供手機供 查驗,而經檢察事務官檢視該手機結果,被告確實未於案發 當日以手機拍攝照片檔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27列)。然就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 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 、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情事,被告於警詢供 稱:當天下午上班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IG私訊我,問我有 沒有在醫院值班,我回應有,因她曾傳送與其男友從事SM( 按係指一種將性快感與痛感聯繫在一起的性活動)露骨照片 給我,當天她說要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所以在醫院2樓的 電梯前見面,因為那邊人很多,要看的照片比較露骨,所以 我提議去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A女說好,於是就一同前 往福音樓4樓的樓梯間,我們確實有在該處相互愛撫,因A女 說聽到有人上來,我提議去5樓,她說好,於是一起前往5樓 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 並於偵訊供稱:所謂愛撫,我有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摸 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另被告於原審對於有在上 開4樓的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判決 第6頁第15至17列)。倘若無誤,依被告之供述及不爭執事 項,其既自承該處人比較少,並有在4樓樓梯間與A女愛撫或 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嗣因A女說聽到有人從樓梯間上來,而 往5樓的樓梯間移動並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並未因該處 係公共區域,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 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而有所忌諱。何況,經 檢方至案發地點採證顯示,被告與A女進入之4樓樓梯間有安 全門,門把上貼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 無高溫或濃煙」該門未上鎖,可以直接推開,至於5樓樓梯 間往左有2扇門,左邊的門需要感應卡,右邊的門沒有上鎖 ,可以直接拉開,有相關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 9、571、575、577頁)。再者,依馬偕醫院公共區域行人梯 禁菸安全防制、清潔巡查表,係每日例行性間隔2小時清潔 巡查1次,有該清潔巡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頁),亦 即清潔人員雖會至該處清潔巡查,但係間隔2小時1次,而非 頻繁至該處。另依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 組訪談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呂00委員(名字詳卷)提到那 個地方是比較隱密及危險的空間場域,如果真的想要做點什 麼壞事的話,是不會被拍到。且專案小組共識認為該樓梯間 因地理位置關係,沒有任何監視系統,易成治安死角,建議 設置監視器以避免類此事情再發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見第一審卷一第318、319、320頁)。換言之,該處雖非 完全密閉之空間,但係較隱密的處所。則原判決以該處除有 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 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而認A女指證被告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 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 強壓A女的頭幫其口交等情,有否此可能性,尚有疑義等旨 ,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其次,被告 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供 警方檢視有無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被告供稱:可以,但確 實沒有拍攝A女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警詢筆錄並 無任何檢閱被告手機之記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倘若無 訛,原判決說明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 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手機,以供查驗 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 的私密照片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又未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為何,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設若係警方有檢視被 告手機,僅筆錄未記載此旨,亦應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 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再者,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與其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是 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要再想一 下等語。嗣被告與辯護人暫離庭討論。再點呼被告與辯護人 入庭時,檢察官復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又答稱: 我們要再討論等語。隨即被告與辯護人又暫離庭討論,其後 被告與辯護人第3次入庭後,檢察官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 告與辯護人方答稱:可以等語,並庭陳手機,有110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項)。雖被告手機經採 證結果,並未有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有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但被告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既前後離庭2次,並 未馬上庭呈手機。若被告在偵查庭外刪除109年12月28日拍 攝之照片檔案,其庭呈之手機內容即非原始真實之狀態,而 原審復未確認被告有無在庭外刪除照片檔案之行為,則能否 以被告最後入庭庭呈之手機並無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 檔案,即逕認A女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其生殖器及裸 照等語,係屬不實?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上 揭理由認A女證述的內容不可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理由 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 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 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 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件原判決以 C男(為A女當時男友,年籍詳卷)、B女(為A女好友,年籍 詳卷)分別證述A女於109年12月30日、31日主動告知其遭被 告性侵害之事,以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其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的適格。由C男、B女的證詞,雖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 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其後發生3次吞藥自 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情事,核屬就A女案發後的 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等證述,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然而, A女於101年間在學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其父母將 其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 自殺,並有自殘行為,因此看精神科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 6年10月31日病歷在卷可佐;且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 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 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固定 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馬偕 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敘明:A女於109年 11月30日到診,因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 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而認A女在本案前早已罹患 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殘行為,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在案 發前比較樂觀、沒有想要自殺的意圖、亦未嘗試過自殺等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的情緒 低落、負面情緒,是因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的強制性交行為。B女與C男的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另本案案發後心理師出具 A女的諮商報告、馬偕醫院出具A女的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 單、A女的休學證明書與遺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見原判決第12頁第2列 至第20頁第27列)。惟第一審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 訊之錄影光碟,A女於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時,多次有哭泣、 擦拭眼淚、擦拭眼角、大哭、抽泣、邊哭邊說之情狀,甚於 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要自殺的念頭和痛苦的 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 ;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358、364、375 、391、394至395、415頁)。而此部分並非屬與A女陳述具 同一性的累積證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說明上開情況證據是 否為適格的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114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張凱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辰    劉易婕         黃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奕婷、張凱筑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奕婷、張凱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王奕 婷(以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張凱 筑、被上訴人李冠儀(以下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 王奕婷25萬元本息,張凱筑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冠儀,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李冠儀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品辰、黃宥緁(以下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 奕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奕婷主張:伊與張凱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3日 發現張凱筑竟自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 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就原判決附表一對話內容,張凱筑、李冠儀 (通訊軟體暱稱「小夏」)聊天時以「寶貝」親密互稱,有 諸如張凱筑:「真希望保險套也有隱形的」、李冠儀:「不 戴比較好嗎」等曖昧用語,李冠儀且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張凱筑更於同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 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判決附表二對話內容,張凱筑、 林品辰(通訊軟體暱稱「黑黑」)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 筑:「喂你欠親嗎」、林品辰:「親死我吧」等語,且頻繁 談論性話題,諸如張凱筑:「那你摸摸他雞雞」、「該射精 了吧」等語,亦有傳送裸照行為,例如林品辰:「脫光光、 滑手機」、張凱筑:「來點美腿照嗎」等語,更有要約進行 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例如張凱筑:「約你附近,比較好,要 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林品辰:「我 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等語,更由聊天內容可見2人曾合意 性交,例如林品辰:「其實我覺得論技術,師父(指張凱筑 )或渣男都比他好」、張凱筑:「但沒你大(指林品辰胸部 )」等語;原判決附表三對話內容,張凱筑、劉易婕(通訊 軟體暱稱「Julia」)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筑:「我就 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是有你真好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指劉易婕)陪我呢」、劉 易婕:「有你真好」等語,劉易婕更傳送身著性感衣物之照 片予張凱筑之情;原判決附表四對話內容,張凱筑、黃宥緁 (通訊軟體暱稱Fi)多次聊天討論性話題,例如黃宥緁:「 因為大部分的姿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雖然我沒 射,但她應該有爽」等語,張凱筑曾要求前往黃宥緁住家, 例如張凱筑:「完全放風,爽」、黃宥緁:「我不想出門啊 ,累」、張凱筑:「買去你家」等語,且由聊天內容可知2 人曾合意性交,例如張凱筑:「忘記你不用前戲了」、黃宥 緁:「先進去馬上做一次,泡十分鐘,睡一下再做一下,再 泡五分鐘,起來」、「他誇獎我都會做啊,因為大部分的姿 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確實啊,你硬底子的」等 語;核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之上開聊 天內容均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 ,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黃宥緁間更有合意性交事實, 而張凱筑事後為表歉意,曾於112年2月4日親筆書寫道歉信 (下稱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顯見 張凱筑確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分際之情,故意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分 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等語。 二、張凱筑則以:伊與王奕婷婚後感情不睦,迭有衝突,112年2 月3日遭王奕婷強取手機後,王奕婷竟未經同意擅自讀取伊 與網友間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嚴重侵害伊之通訊自由、 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罪之虞,王奕婷所擷取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又伊於 同年2月4日凌晨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系爭道歉信,為遭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道歉信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多係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分享與其 等伴侶間之追求行為、性行為經驗,伊再以自身經驗提出增 進感情、性行為樂趣之建議,並無以李冠儀、林品辰、劉易 婕、黃宥緁作為約會、交往對象,縱使伊在婚姻存續狀態下 ,私下與友人以粗俗言語分享性經驗,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 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彼此間無感情交流長期交往情形, 更無發生性行為事實,自非屬情節重大,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另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配偶權與 性自主權衝突時更應以性自主權為優先,王奕婷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此外,伊曾應王奕婷要求書寫系爭道歉信,王奕婷承諾 不再追究伊侵害配偶權情事,王奕婷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又縱認王奕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於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 凌、辱罵,動輒出言恐嚇要毆打伊,言談間透露對伊恨意, 且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自非 單純受害人,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冠儀則以:對於原審判命伊與張凱筑連帶給付25萬元部分 ,未聲明不服,惟王奕婷與張凱筑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 ,伊每月薪資僅為2萬6,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更 有貸款債務需清償,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逾原審判命伊與張凱 筑連帶給付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品辰則以:伊與張凱筑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 或為友人間閒聊及邀約吃飯內容,或為討論伊與伊配偶間相 處情況,或為討論唱歌教學話題,或為分享下班途中所聞, 或為討論職棒支持球隊等情,並無男女感情交流或曖昧情事 ,且伊與張凱筑無親密接觸外遇行為,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 等語,資為抗辯。 五、劉易婕則以:伊自始不知張凱筑已婚,迄至張凱筑告知其與 王奕婷因家暴進行離婚訴訟,伊始知悉張凱筑已婚身分,又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或為伊向張凱筑抱怨伊與伊男 友感情問題,而接續與張凱筑所為對話內容,或僅詢問睡衣 是否好看,或是討論伊與伊男友間親密行為,並無男女感情 交流或曖昧情事,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黃宥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惟於 原審則以:伊與王奕婷、張凱筑原為共同好友,前於110年6 月共同群組閒聊內容即有多次提及隱私話題,對該類話題內 容習以為常,均無曖昧僅係閒聊及玩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對話內容,或是伊分享與男友出遊泡溫泉所生親密行為過 程,或為張凱筑分享與王奕婷間性行為情狀,伊因好奇及關 心而有所詢問,與張凱筑無曖昧互動,或僅為閒聊對話,張 凱筑雖提議購買鹽酥雞到伊家共享,已遭伊拒絕而無見面事 實,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王奕婷於原審起訴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59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王 奕婷25萬元本息,駁回王奕婷其餘之訴,就王奕婷勝訴部分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奕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奕婷後開第 ㈡至㈤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張凱筑與李冠儀應再連帶給付王 奕婷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凱筑與林品辰應連帶給付王奕婷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凱筑與劉易婕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張凱筑與黃宥緁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張凱筑、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又張凱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凱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奕 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奕婷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7、58 頁): ㈠王奕婷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日判決准王奕婷與張凱筑離婚 確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5、189號、112年度家訴字 第2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288號判決,下稱系爭離 婚判決)。  ㈡原審原證2至7 (張凱筑與李冠儀之對話紀錄)、原證8至16 ( 張凱筑與林品辰之對話紀錄)、原證17至18 (張凱筑與劉易 婕之對話紀錄)、原證19至21 (張凱筑與黃宥婕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 ㈢張凱筑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奕婷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112年10月3 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在案。 九、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 、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59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為張凱筑、林品辰、 劉易婕、黃宥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李冠儀則辯稱王奕 婷請求伊連帶給付逾25萬元本息部分,實屬過高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是否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 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張凱筑主張與王 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得再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 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 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奕婷主張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張凱筑與李冠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且 李冠儀於該對話過程曾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張凱筑更於 111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務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情,業據王奕婷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 (見原審卷一第51至71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張凱筑、 李冠儀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檢視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李冠儀確曾於同年9月21日先詢問: 「用這個(指Telegram通訊軟體)你老婆就不會看了嗎?」 ,張凱筑回覆:「不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李冠儀則 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並表明該私密照片為李冠儀身體私 密照片,張凱筑回覆:「乳暈好大」、「哇好想舔」、「我 喜歡,可以射在肚子上」,李冠儀則回覆:「好想被寶貝插 」、「你會帶套嗎?」、「那可以射在裡面呀。我喜歡你不 要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張凱筑、李冠 儀更接續於同年9月22日聊天討論發生性行為是否應戴保險 套、吃藥避孕等預防作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嗣於同年9月23日聊天討論選擇汽車旅館事項(見原審卷一 第61、62頁),於同年9月25日聊天約定於同年9月26日至汽 車旅館,張凱筑:「我明天早上再跟你說大概幾點到唷」、 「我還蠻期待的耶」、「明天先抱一下」、「好好享受就好 」、「保險套不知道夠不夠用」等語,李冠儀回覆:「我滿 緊張的耶」、「好」、「我要注意什麼嗎?」、「汽旅有幾 個(指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而於同 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張凱筑先詢問李冠儀何時下班,李冠 儀回覆4時30分,張凱筑則告知:「我好像也差不多時間到 台南高鐵站」,且傳送其在高鐵車廂座位照片,並告知:「 你慢慢來唷,我到了也還要一段時間」,李冠儀回覆:「好 ,我可能要17:30才會好哦」,張凱筑詢問:「那要在哪裡 接你」,李冠儀則傳送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便利商店門市資 料予張凱筑,張凱筑回覆:「到這裡可以唷」,而後張凱筑 、李冠儀迄至同日晚上9、10時許方再互傳聊天訊息,李冠 儀詢問:「那你今天開心嗎」,張凱筑回覆:「超級開心」 、「今天應該會很好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次日即同年9月27日,張凱筑詢問:「親~昨天你有高潮嗎」 ,李冠儀回覆:「有~」並詢問:「會鬆鬆的嗎?」,張凱 筑則回覆:「很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王奕 婷所主張上情,已屬有據。且王奕婷所主張其發現張凱筑與 李冠儀之Telegram對話記錄後,張凱筑為表歉意,曾書寫系 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則 據王奕婷提出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為證,張 凱筑亦未否認系爭道歉信之真正。則由上述對話記錄及系爭 道歉信內容,已可證李冠儀知悉張凱筑為有配偶之人,仍傳 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且與張凱筑談論彼此有關之性愛 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日至臺南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事實,可資確認。並參以李冠儀對於原審認定其與張凱筑共 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賠償王奕婷 25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等情,足認張凱筑抗 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僅為閒聊,與李冠儀未曾見面 ,亦無發生親密行為云云,自未可採。  ⑶張凱筑雖抗辯王奕婷未經其同意擅自讀取其手機內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 ,嚴重侵害其通訊自由、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 罪之虞,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其已撤銷 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王奕婷所擷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及系爭道歉信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查王奕婷主張其係無意間發現張凱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為對話,因而取得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8 6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張凱筑則陳述其因未理會王奕婷 要求飯後收拾碗盤,遭王奕婷強取手機,王奕婷因此發現其 使用通訊軟體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對話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見王奕婷瀏覽張凱筑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純屬偶然,非自始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 對話資料,亦非故意以侵害張凱筑隱私權為手段刻意擷取或 監控其手機內容,王奕婷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並無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再者 ,王奕婷、張凱筑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 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 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 本屬困難,王奕婷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其 手段之侵害性既非嚴重,且王奕婷所取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 ,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 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張凱筑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 對張凱筑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 的,是王奕婷以所取得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又王 奕婷已否認脅迫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之情,陳述因發現張 凱筑出軌,當時要求張凱筑要給其與未成年子女保障等語, 張凱筑亦自陳確實是在王奕婷要求給予其母子保障時書寫系 爭道歉信,書寫系爭道歉信時由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念,其 照寫,王奕婷當時只說給其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錢給她們 ,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事後有提及不要讓其他女生來 該房子,反正最後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我要怎麼玩等語 (見本院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0號 【下稱第1160號】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可見王奕婷陳 述系爭道歉信是張凱筑要給其保障,非有脅迫行為之情屬實 ,而張凱筑就其書寫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脅迫所為等情, 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遭脅迫書寫系爭道歉信 主張,自未可採。是張凱筑抗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 爭道歉信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證據方法使用云云, 自未可採。  ⑷王奕婷主張李冠儀明知張凱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凱筑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曖昧對話,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與張凱筑談論與彼此有關之性愛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 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既屬事實而可採,張凱筑、 李冠儀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發生性行為結果,已超逾 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凱筑、李冠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王奕 婷主張張凱筑另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 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更有合意性交事 實,張凱筑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情,為故意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實屬重大,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張凱筑、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否認,王奕婷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⑹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林品辰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 話內容、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對照王奕婷所提出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73至89頁),該對話或為談論林品辰與其男友「Ray Tseng」交往情事,林品辰因此多次傳送其與「Ray Tseng 」對話截圖予張凱筑分享,張凱筑所為:「約你附近比較好 ,要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訊息,林品 辰所為:「我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內容,亦是針對林品 辰與其男友約會地點為討論,亦或為張凱筑陳述其交友心得 ,或為張凱筑分享與配偶相處狀況,未見林品辰、張凱筑間 有何互為曖昧言語。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 ,張凱筑雖曾向林品辰為:「早上做春夢了」、「對象94你 」訊息,然該訊息為張凱筑就林品辰所詢:「你好早起」訊 息所為突然回覆,林品辰僅對應:「真的」、「假的」,並 無接續回覆曖昧或表達感情言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話內容,則係林品辰表示沒教過別人唱歌,張凱筑詢問林 品辰要不要跟音樂人一起教學,並開玩笑稱林品辰和音樂人 一起調教為「3P」,林品辰隨即回覆:「為什麼聽起來怪怪 的」,兩人接續討論林品辰是否要與其男友出國事宜,上述 對話內容與張凱筑、林品辰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無涉;而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係林品辰稱雖為安全期,但 其男友不敢冒險、安全至上,就張凱筑詢問:「不會有意亂 情迷的情了吧」,林品辰回覆:「但是跟他搞不好我願意」 ,張凱筑回覆:「喂你欠親嗎」,林品辰則回覆:「親死我 吧」,張凱筑則回應:「是我親的哦」等語,可見林品辰所 稱希望與自己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象係其男友而非張凱筑;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有詢問林品辰是 否要傳美腿照,但並未見林品辰有傳送裸照或何不雅照片予 張凱筑情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內容,林品辰稱 張凱筑「至少有奶可以揉」,張凱筑表示「好像是,但沒你 大,手感不好」等語,林品辰回覆:「你多揉,就會變大」 ,可見林品辰所稱張凱筑接觸女性身體非係林品辰,且僅見 張凱筑對林品辰為「沒你大」不恰當訊息,林品辰所為回應 未與張凱筑有所曖昧,且未見其2人有討論曾觸摸林品辰胸 部等親密行為之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內容,係 張凱筑分享其配偶說其可以找女朋友去看棒球,並稱:「笑 死我看以後我們也可以約看棒球了」,林品辰則回覆稱自己 跳槽支持「弟弟支持的統一獅」,未見2人間有互稱男女朋 友或曖昧言語。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或有 為戲謔式發言,然林品辰回應內容,均無與張凱筑為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縱使張凱筑、林品辰對話內 容涉及較為個人私密問題,然此為張凱筑、林品辰間是否願 意相互討論或分享意見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均無男 女親密互動對話,更無已發生親密行為陳述,是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對話內容,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王奕婷雖再提出 系爭道歉信為證,然張凱筑於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 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 夏、FiFi)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 吟影音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系爭道歉信未 指明係林品辰(暱稱黑黑)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 係林品辰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王奕婷復未舉證,且張 凱筑曾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 張凱筑,已如前述,李冠儀更曾應張凱筑要求傳送聲音檔予 張凱筑(見本院所調閱第1160號卷第27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 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尚非得特定為林品辰,系爭道歉信 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主張 張凱筑、林品辰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及有合意性 交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云云,自未可採。  ⑺又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劉易婕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內容,張凱筑曾為:「我就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 是有你真好啊」、「不然一個人孤單的在這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即劉易婕)陪我呢」對話 ,而劉易婕回覆:「謝謝小筑子」、「有你真好」、「真的 ...我用想的就覺得好孤單」、「哈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頁),然劉易婕已陳述其所為上述對話,係因其男友表 現對前任女友的思念,其向張凱筑抱怨對男友的不滿,張凱 筑表達關心之情,方與張凱筑有前述對話等語,並提出其男 友所傳送限時動態(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01頁)為證 ,而此與張凱筑於次日傳送:「格格(即劉易婕)今天有好 一些了嗎」、「昨天有沒有跟『他』再溝通」,而劉易婕回覆 :「有喔」、「心情好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有 所吻合,是張凱筑、劉易婕所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應是劉易婕因與男友感情關係心情不佳,張凱筑對劉易 婕表達關心話語,然縱使2人間有彼此問候關心之舉,然該 對話內容未見有何曖昧、親密言語,尚無逾矩情事。至於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劉易婕雖傳送自己穿著睡 衣照片予張凱筑,然該照片既無揭露身體私密部位,其2人 亦無就該照片為男女親密互動對話,且張凱筑尚開玩笑告知 :「看來昨天大戰很多回」,劉易婕則稱:「也沒有到很多 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述訊息內容無涉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內容,既未提及劉易婕(暱稱Julia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 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劉易婕間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⑻另王奕婷主張張凱筑、黃宥緁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附表四編號1對話,係黃宥緁分享其與男友泡溫泉及 發生性行為過程,張凱筑回覆:「已無激情」、「你好好把 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無曖昧言語,而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2則係張凱筑分享其與配偶發生性行為過程予黃 宥緁(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黃宥緁回應內容亦無曖昧 言語,而縱使張凱筑、黃宥緁上述對話內容涉及較為個人私 密領域,然此為張凱筑、黃宥緁間是否願意相互討論或分享 個人私密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既無涉男女親密互動 對話,更無其2人曾發生親密行為陳述,自無從據此認定2人 間曾經發生性行為或為曖昧之親密關係;至於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曾提議至黃宥緁住家聊天, 然已為黃宥緁所拒絕,黃宥緁並表示明天要早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9頁),更未見張凱筑、黃宥緁有何曖昧或傳達男 女感情言語,亦無法據此認定2人有男女感情或親密關係。 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亦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雖提及黃宥緁(暱稱Fi),然未指明 係黃宥緁(暱稱Fi)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係黃宥 緁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張 凱筑係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及 聲音檔案予張凱筑,已如前述,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 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更非得特定 為黃宥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是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黃宥緁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內容及曾合意性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也未可採。    ⑼從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為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 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 更有合意性交事實,既未能證明,則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 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未可採,則王奕婷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 奕婷不得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⑴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等語 ,固提出內容記載:「本人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 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 )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 ,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路00巷00號0樓)過 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花費(年薪),全數交 由王奕婷統籌處理」之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為據。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然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系 爭道歉信內容雖載有:「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 ○○路00巷00號0樓)過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 花費(年薪),全數交由王奕婷統籌處理」文字,然解析其 文義,乃張凱筑對其出軌行為向王奕婷表示歉意,同意為過 戶(房子)行為及將薪資交予王奕婷統籌處理,但未有王奕 婷因此免除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行為之賠償 責任內容,則張凱筑據此主張王奕婷已免除其上述賠償責任 ,已未有據。  ⑵且王奕婷前曾陳述:事發當時,因伊太生氣了,去破壞婚紗 照,張凱筑叫伊冷靜並問伊怎麼解決,伊說要給伊母子一個 保障,張凱筑問什麼保障,伊說至少錢要給伊,房子不要帶 對方來,張凱筑同意,張凱筑說其什麼都不要,只想要離婚 ,伊聽了很傷心,繼續撕結婚宴客相本,伊又要求給伊母子 一個保障,張凱筑說好,伊說寫下來,張凱筑自己去拿紙寫 ,伊告訴張凱筑,要過戶房子給伊,還要給伊錢,張凱筑要 怎麼玩,伊不管了,伊當時不想離婚,才會這樣說,只是想 確保伊孩子可以好好成長,只想保障小孩等語(見第1160號 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伊以為 夫妻關係會繼續存續,並共同扶養小孩,伊當初無離婚打算 ,且伊當初沒有想太多,是張凱筑理虧才簽立系爭道歉信, 若張凱筑履行系爭道歉信,伊可以撤回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張凱筑亦陳述:伊確實在王奕婷說 要給她們母子保障時,伊有說好,伊只要離婚,寫系爭道歉 信時,是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唸,伊照寫,當時王奕婷沒說 房子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只說給她們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 錢給她們,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王奕婷事後才提房子 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反正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伊怎麼玩 ,但伊不願意,伊想離婚等語(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 問筆錄)。由王奕婷、張凱筑上述陳述可知,張凱筑書寫系 爭道歉信,係按照王奕婷口述所為,而王奕婷要求張凱筑書 寫系爭道歉信,目的為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 女有所保障,並未思及張凱筑前述出軌婚姻行為賠償責任, 亦無因此免除張凱筑前述出軌行為責任之意。況且,張凱筑 曾主張未與王奕婷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成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其後則主張系爭道歉信係 兩造以婚姻繼續存在為前提所締結之家庭生活費暨和解契約 ,由張凱筑將名下所有財產由配偶即王奕婷管理,王奕婷亦 表示不再追究張凱筑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惟 兩造已離婚確定,且張凱筑係遭脅迫而書寫系爭道歉信,張 凱筑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王奕婷持 系爭道歉信請求張凱筑移轉登記名下不動產予王奕婷,構成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張凱筑自無履行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張凱筑已先否認系爭道歉信為和解 契約,復主張無履行系爭道歉信約定義務,且迄今不同意履 行系爭道歉信內容,可見王奕婷、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當 時,確實未談及免除張凱筑婚姻出軌賠償責任問題,王奕婷 僅希望與張凱筑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女有所 保障而已,是張凱筑主張系爭道歉信為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 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 得提起本件請求,自未有據。    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奕婷大學畢業,從事瑜珈老師工作,張凱筑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業據本院調閱王奕婷、張凱筑離婚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李冠儀專科學校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二第17頁),且李冠儀自述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268頁),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之111年度財 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7至22頁)可據,本院斟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前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凱筑、李冠儀共同 侵害王奕婷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次數,暨王奕婷、張凱筑結 褵數年,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已損害王奕婷之 婚姻圓滿,王奕婷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王奕婷、張凱筑婚 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而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張凱筑、李冠儀 應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⑶張凱筑雖再抗辯張凱筑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凌、辱罵,王奕 婷與張凱筑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 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王奕婷非單純受害人,王奕婷 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然無論王奕婷、張凱筑間原有婚 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王奕婷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張凱筑、李冠儀自不得侵害,況且王奕婷於本件 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係張凱筑想離婚之情,業據 王奕婷陳述在卷(見第1160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且為張 凱筑所不否認(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王奕 婷主張其遭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另張凱筑所提王奕婷傳送於 交友網站照片,王奕婷雖穿著瑜珈衣服,然與其擔任瑜珈老 師身分相符,無不當之處,且王奕婷縱曾為網路交友,張凱 筑未舉證王奕婷有何逾矩行為,張凱筑抗辯原審判命其與李 冠儀應連帶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李 冠儀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張凱筑 、李冠儀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112 年6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張凱筑、李冠儀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 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張凱筑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王奕婷對張凱筑、李冠儀請求超過25萬元本息 部分,及對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所為全部請求,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奕婷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王奕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此部分王奕婷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49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明知與告訴人廖衒圳發生性行為及 拍攝相關私密照片、影片,是出於雙方之合意,仍基於加重 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登入其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帳號詳卷),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我被拍了超過2000張 照片、還有影片,途中多次喊『不要』、『不要拍了』、『我想 走了』,得到的是暴力對待…,那個瞬間真的是『轟』的一聲, 除了呆在現場,我瞬間也感覺不到下體疼痛」等內容之文章 ,並標記「廖圳黑單」,影涉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 密等罪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 以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衒圳於偵查中所為指 訴、111年3月20日被告臉書截圖畫面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 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但我當天真的是被強迫 的,我有要求如果在指導的時候告訴人不能碰我,當天的要 求只是大尺度攝影,而非性愛拍攝,我只是陳述事實,並未 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 ,以臉書帳號「000000 00000」在臉書張貼如公訴意旨欄所 載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 卷一第38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36、38、93、95頁), 並有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附卷為憑(他字第5011 號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 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 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 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可知被告 曾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家傑(下逕稱吳家傑)與其於110年8 月6日在臺北市○○區「○○○○」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乙事 ,於111年3月16日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 5011號卷第28、29頁,他字第4152號卷第43-51頁);而前 案發生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吳家傑在場,告訴人與吳 家傑各為被告當時之前後任男朋友,亦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 在卷。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臉書截圖(他字 第5011號卷第14頁),文章下方有「Jeremy Wu」即吳家傑 與被告的對話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爭執此節),可知吳 家傑曾傳送「我唯二對不起你的就是第一為了跟廖圳學攝影 跟你複合讓他跟你發生關係,第二為了錢跟你複合」等文字 訊息給被告;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頁面中,另有被告與 吳家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你對我只有這樣嗎? 裝作什麼事都沒有平平淡淡的過?不用公開道歉你的護衛隊 們對我的傷害?消遣消費娛樂?」、「吳家傑:這我沒辦法 ,我有我的社交圈要顧。」、「被告:為何沒辦法?那我能 公開嗎?你的道歉。」、「吳家傑:我要保持跟他們的關係 ,雖然只是社交。」(他字第5011號卷第25、26頁),可見 吳家傑確曾因被告於前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向 被告道歉,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是遭告訴人性侵害,公訴 意旨欄所載之臉書文章內容均屬真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與吳家傑於110年8月23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被告:其實廖圳一開始跟我說他沒有要碰我。所以老實 說那天的事我很不舒服也很不願意去想...吳家傑:那還是 不要好了。原來如此。其實他有跟我說他想。被告:我有跟 他說我不想。沒有你在旁邊哄我我真的那天差點崩潰...。 吳家傑:我們其實以為你性成癮...所以覺得你沒關係。被 告:沒有...。吳家傑:抱歉...。被告:這件事可以不要再 發生了嗎?類似的事也不要。他跟我的說法是在旁邊自己打 手槍而已。吳家傑:可以。被告:我相信你不會再讓這種荒 誕的事發生第二次。但是我還是需要時間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抱歉我只是一開始為了廖還想你所以答應...。被告 :沒有...。吳家傑:對不起...這真的對不起...。被告: 真的要道歉就不要再發生傷害我的事。這樣就好。吳家傑: 好。抱歉。被告:總之就是這樣,不想多講。吳家傑:好。 」(原審卷二第25-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在旅 館發生性行為後17天,尚未提出前案告訴前,即向吳家傑表 明其當時發生性行為感覺很不舒服、很想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並對此一再表示抱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前案發 生時,告訴人曾有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照片、 影片之情形,而吳家傑當下亦未反駁被告所言,反而一再道 歉安撫被告,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上開文章 ,係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事,藉以誹謗告訴人。  ㈤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卷附被告所提供之MEGA雲端網址照片 ,有數張被告與吳家傑自拍之照片,當時吳家傑似在睡眠中 ,被告有觀看鏡頭,被告之表情並無不悅或受強迫之情乙節 ,因此認定被告未遭告訴人強迫性交或拍照;惟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吳家傑是在下午4點進入旅館,翌 日早上10點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告訴人亦未否認 上情(原審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家傑於前 案當日在旅館留宿之時間長達18小時,被告於前開臉書文章 並稱其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另有影片等語(未見告訴人 與吳家傑對此爭執);而卷附前揭MEGA雲端網址照片僅有4 張(原審卷二第57頁),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是 否為前案案發時所拍;縱認係前案發生時所拍,且照片中吳 家傑確實閉眼似在睡眠,則當時被告縱使有觀看鏡頭並未呈 現受到強迫之表情,仍無法代表被告於其餘10餘個小時之長 時間內均無受到壓迫而為與性相關之行為、或被迫遭拍照、 攝影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在其餘上千張照片中,被告是否均 有觀看鏡頭而未呈現不悅之表情。  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 不足,為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 告聲請交付審判,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 第22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然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之原因眾 多,有可能係蒐證不全或舉證不足所致,亦有可能係對法律 規定、構成要件之認識不夠清楚所致;尚無法僅因被告提起 前揭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未准許交付審判 ,即得逕以反推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內容不實。於被告被訴之 本案加重誹謗案件,仍須回歸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審查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㈦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 外,亦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相關,自非僅係個人私德,應 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㈧綜合上情,足徵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公訴意旨 所指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上開言論不實,仍虛構情節基於實質惡意予以發表, 即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 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據,業經告訴人與吳家傑確認過後係屬假證據,被告多次 以假對話、假帳號捏造事實企圖使判決產生偏頗,造成告訴 人名譽、經濟及精神上之損害,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未據檢察官再聲請調查證據以證 其實,參諸吳家傑亦經被告提出前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 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本難 期待其所述能客觀真實;而告訴人僅依傳聞證據而為上開臆 測,自難予以採憑;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聲請調查告訴 人與吳家傑之通話紀錄或網路上之電磁紀錄,以證明其等有 無串證之情(但經合議庭認無必要,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4 頁),益徵被告並無欲掩蓋其等之使用網路歷程及電磁紀錄   之情。是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虛 偽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實質惡意,且被告上開文章之 內容,並非與公共議題毫無關連,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上 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上易-1348-20241114-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LINE對話紀錄(聲證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後,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105 5之女子(下稱A女)之LINE對話,可發現告訴人是在意聲請人 不誠實、沒有積極道歉,之後相對人還主動邀約聲請人用餐 ,雙方保持密切互動,足證相對人無畏懼私下與聲請人接觸 、見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時未將此證據資 料一併判斷。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診斷證 明書、精神打擊與生活狀態(聲證2至7):聲請人於111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就診於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共接 受32次重度憂鬱症精神治療(聲證2);於113年7月間因本案 遭網路霸凌,再度瀕臨崩潰邊緣(聲證3、4);聲請人於第二 審判決後,於上開診所分別進行3次心理諮商(聲證5、6), 顯見聲請人於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對外尋求心靈治療。再聲 請人就讀大學期間,持續兼職工作(聲證7),與相對人本為 男女朋友,因年紀輕、無社會經驗,對於兩性關係處理不成 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且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亦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對相對人表示歉意。聲 請人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恐斷送前程 ,亦使母親無人照顧。日後出獄將被冠上性侵犯及更生人標 籤,更難回歸正常生活,原確定判決因未審酌上開聲證1至7 之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給予聲請人緩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3月9 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網路霸凌聲請人之列印畫面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心理諮 商門診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9月21日15-45歲青 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等證據。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 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 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 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 決論處罪刑,僅被告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 量刑、諭知緩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 轄法院;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為對象(下 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 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A女手繪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聲請 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A女間 LINE對話紀錄譯文、聲請人與A女間LINE語音訊息之譯文、 聲請人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聲請人與A女於111 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聲請人與A女照片及被告所寫文字、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繪製現場配置及2人 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大學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 密照片、臺北大學商學院5樓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 及内部照片、本案信封、A女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等事 證,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前 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拘役20日,而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則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 開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惟聲 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1),乃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經第一審確定 判決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項),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第一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 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 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勞保資料及網路霸凌而使身心受創等(見聲證1至8),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然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 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或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侵聲再-34-2024111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13日晚 上8時許,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持塑膠椅丟 伊,並以拳頭毆、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 皮、左肩部瘀青、左後背瘀青、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下稱侵 權事實1)。又被告另於111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6日間, 無故持伊所使用之Redmi廠牌手機,冒用伊之名義,透過該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向伊友人即訴外人林韋恩騙取伊私 密照片(即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7頁,下稱 侵權事實2),並將該照片傳送給伊姊即訴外人李○紅(真實 姓名詳卷)。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伊並無於111年4月13日在伊住處毆打原告之行為 ,且亦未傳送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予李○紅,伊僅係以伊手 機翻拍林韋恩社群媒體之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予李○紅, 用以詢問其林韋恩係何人。又伊係聽聞原告手機有傳送訊息 之聲音,見係林韋恩傳送訊息予原告,基於伊當時係原告之 男友,才持原告之手機並以原告之名義向林韋恩傳送訊息, 藉以向其套話,林韋恩自稱有原告之私密照片,並將私密照 片傳送至原告之手機,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事實1、2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事實1、2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 陳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 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傷害罪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之事實,有 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 伊並無毆打原告,亦無傳送原告私密照片予李○紅云云,惟 系爭侵權事實1,原告已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認原告所述時 序尚屬合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認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原告之 傷勢或其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又系爭侵權事實2,被告業於 系爭刑案中為全部認罪(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07至209 頁),而被告就其抗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之事實,尚可採信。據此,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加以核定。經查,原告係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營造業 之工地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3,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 就讀高中之兒子(17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只有1台機 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綁鋼筋,有固定工班,每月收 入5 、6 萬元,要扶養1 個未成年兒子(5 歲)及母親,名 下無不動產,只有1台汽車,111年申報所得為103萬5,816元 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 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13

PTDV-113-原訴-18-2024111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被害人子女BJ000-B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 307C。(詳附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 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詳附件)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沒有 意見。性影像已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匯 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女友 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而 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 ,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甫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6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0號 原 告 黃意惠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沅浩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王 沅浩為舊識,明知王沅浩為有配偶之人,竟長期、密集與王 沅浩交往幽會,並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30日間在多 處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 與王沅浩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王沅浩訴說長期遭妻子冷暴力對待,心生 同情,方與王沅浩各取所需而發生肉體上關係,被告並無介 入或使王沅浩離開家庭之意;且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知悉遭王沅浩拍攝私密照片、影片,精神亦受有極大痛 苦。又被告每月薪資約七萬餘元,除欠信用貸款二百多萬元 外,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沅浩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王沅浩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王沅浩多次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裸身照片、私密處影片、被告與王沅浩 性交影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照片、影片,可知被告 與王沅浩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30日間至汽車旅館休 憩,裸體同處一室,且有相互撫摸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 口交及性交等行為,其與王沅浩所為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嚴重破 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本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伊並無拍攝及傳送私密照片及影片誘使王沅浩私通之 舉,伊與王沅浩係各取所需,無意使王沅浩脫離家庭云云。 惟私密照片及影片為何人所拍攝、被告與王沅浩發生性行為 之動機、目的為何,均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無涉,無 礙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亦非得以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王沅浩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王沅 浩發展婚外情,甚而有肌膚之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 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 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3-訴-5170-20241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塏, 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租屋處,惟原告於111年 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多名女子之 曖昧對話訊息及私密照片,始悉被告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 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又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既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往應有之界 限,被告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至被告辯稱另案已有判決有所重複 乙節,然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係屬二事,原告自得於本案就 離婚部分提起離婚損害,且本件提出之事證比另案民事判決 還多;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塏感情深厚,原告之父親已退 休,經濟無虞且身體狀況佳,與陳塏互動關係亦良好,將成 為原告穩固之支援,與原告共同護持陳塏成長,認陳塏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至訪視報告之意見 ,有所偏頗疏漏,被告私生活紊亂、性別意識薄弱,是否適 任陳塏之親權人,有所疑慮,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依 據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44元,得為核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被 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與多名女子之對話紀錄,係因 兩造婚姻關係不是很好,被告心理空虛想找人講講話,純聊 天及網路詐騙,並沒有見過對方,非如原告所述有外遇,且 此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處理過了, 該案件被告已提起上訴,還不能成定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陳塏自幼多由被告親帶,被 告之父母亦在左右照應,故陳塏應由被告繼續照顧,並請求 原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離婚損害賠償部 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踰越一般異性交 往應有之界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 考(見家調卷第21頁至第69頁),被告亦就該對話紀錄之真 實性不予爭執(見婚字卷第49頁),又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確實有傳送:「想舔妹妹了」、「請問有修毛嗎」、 「我比較喜歡乾淨的」、「可以常傳裸照給我嗎」、「妳喜 歡什麼姿式」、「我很喜歡後面」等訊息予不同女性,且收 到不同女子傳送之私密裸露照片,雖由前揭訊息無法逕認定 被告有與該等女子見面或發生親密行為之實,惟被告所為顯 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自非適當,此舉已足動 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自足 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 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綜上,兩造既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 可能,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 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陳塏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陳塏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略以:兩造因財務糾紛及情感議題,關係對立,未能 重建合作連結,且未來分居不同縣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 ,原告之職業收入,可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惟原告加 班時數長,較難配合兒少作息,困難提供兒少完整和即時 性之照顧,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亦非兒少熟悉之照顧者, 過去無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能否即時並適切補 位照顧角色尚無法評估,被告過往至今能親自投入時間及 心力照顧、陪伴兒少,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可單獨打理及 規劃照護事宜,兒少與被告母親關係親近,被告母親可適 時提供照顧協助,又維持照顧者和生活環境之穩定性,較 有助兒少身心健康發展,評估後認由被告單獨行使兒少親 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 日113宜溫收監字第96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見婚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 權意願及能力,然陳塏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同住於宜 蘭縣,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原告則 規劃返回雲林縣居住,且仍需工作及加班,無法隨時照料 陳塏,原告之家人亦欠缺與陳塏長時間相處之經驗,是被 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原告更具照護陳塏之 條件;復考量陳塏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蓋此將大幅變動陳塏之居住生活環 境,對於陳塏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陳 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陳塏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陳塏現年為3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原告雖未擔任陳塏之主 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陳塏仍負有扶養義務,且 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 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陳塏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陳塏每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4 4元,一人各負擔一半即11,322元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見 婚字卷第48頁),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陳塏之日常生 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每月22,64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陳塏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2,644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從而,原告每 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用為11,322元(計算式: 22,644元×1/2=11,322元),原告應自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陳塏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  ⒉經查,兩造婚姻因被告有前述與其他女性為踰越一般異性交 友所應有分際之行為,致生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存在,發生破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俱經認定如 前,原告則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8號民事判決已就同一事件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葉秀貞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為重複請求且無理由云云, 惟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 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⑴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⑵過失之解讀不同、⑶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 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 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 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 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 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 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據此,因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請求侵害配偶 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外,並得訴請裁 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 。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 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 衡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 斟酌被告將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 決給付原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50,000 元為適當。又民法第1056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 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 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50,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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