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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陳立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1271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8月20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度路中段(往淡 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速限70公里,測得時速130 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57頁),於112 年8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9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 卷第97、115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因飲酒而係由代駕駕 駛,且需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接送女兒上下課,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 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 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 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本院卷第109頁),舉 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 本院卷第113頁),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168公尺處有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111頁),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130公里(本院卷第10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 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 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 前詞為主張。惟縱使實際駕駛人係代駕人員,仍不因此免除 原告之監督注意義務,原告既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代駕人員 駕駛,原則即應就其駕駛行為負責,原告未舉證其有何監督 作為仍無從防免代駕人員違規,未得推翻其推定過失。又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原告 就上開違規行為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 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 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依法另向代駕人員及其雇主請求因 此所生損害之賠償,則屬另事,得由原告自行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024-12-06

TPTA-112-交-2298-202412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楊逢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邱毓婷),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 未設取締標誌,當時未見設警52標誌,主張「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被路樹遮蔽,經地圖查詢未見警52標誌,也未見國道 警車、警察人員、雷射速槍,更未見警察手持雷射槍,只見 民間小客車停靠路肩,雷射槍測速違法,現場未看到制服員 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駕駛人上下班必經 之路不曾超速也未超速,單憑一次,有欠公平,一星期開車 上下班三次習慣速度維持時速100公里。況且時間點近凌晨1 點詭異離奇,更顯雷射槍錯誤數據。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 地點、項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不能便衣執 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需有明顯標誌。被告承認房車停 靠路肩,並沒有在明顯處也無穿著警察制服和手持雷射槍於 明顯處,也未申請便服與私人房車執法等,此為隱藏、隱匿 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路側,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 1號南向368公里處,兩者相距6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 尺,是本件警示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620公尺(600+20),顯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 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 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 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9、 時間:01:04:12、速限:100km/h、車速:153km/h(車尾 )、主機,17E109、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 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顯示(本 院卷第61-69頁),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 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警 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且該「警52」標 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 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人民自由與 隱私權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 、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 年6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6

KSTA-113-交-68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4號 原 告 徐采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 時17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大崙派出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 里」之違規屬實後,於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第64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第77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未超速,通常系爭路段路邊停 滿車輛,亦未見警車測速,如採證照片所示,警車停放已超 過半個車道,行經路過不會沒看見,且系爭路段對向有設立 固定測速照相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非常謹慎。原告只要駕 車出門,習慣於8天後上監理網站查詢,一直未有違規情事 ,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感到異常,於同年8月18日提出申 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4時至18時 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系爭違規地點前,以合格認證 之雷射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 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 速度71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且 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 8.9公尺(210公尺+儀器測距7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6/30 、時間:16:17:03、地點:○○區○○路0段000號、速限:50 km/h、車速:71km/h(車尾)、測距:78.9公尺、器號:TC01 0166、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6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主機器號:TC010166、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 0、檢定日期:1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 第6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與該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 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區○○路0段000號,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舉發員警於該路段執行測速採證前,先以警 車載運「警52」標誌及腳架到場架設並拍照證明後,及駕駛 警車往前約210公尺至測速地點進行測速取締違規勤務,「 警52」標誌架設位置與違規地點約210公尺,加上測速儀測 距78.9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28 8.9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 33671號函暨現場照片、113年10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9 2355號函暨GOOGLE地圖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 日基本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第67-74頁),該 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日未見警 車、對向設有固定測速照相儀等節,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 認定,又原告主張駕車8天後上監理網站未查得違規情事, 卻於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乙節,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30 日違規事實成立後2個月內之112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間規定,是本件舉發於法相合 。綜上,原告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6

TPTA-113-交-1664-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7號 原 告 邱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7時4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桃園市〉(下稱系爭車輛)而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捷運輔大站 3號出口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於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05公里〈測距:83.3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於前方242.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 速限標誌「限5」)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 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 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超速55 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7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386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前,並於113年5月 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 8-CV3573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週日在新莊區載到酒醉客人,逼迫原 告開快一點,出口罵人及作勢打人,導致開快車,造成超 速。原告為個人計程車行,優良駕駛,不可以超速,此案 肇因於客人恐嚇等,而只好聽於客人指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33968868號函略以:「…查本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路段限速為50公里,惟旨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7 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 本案舉發地點以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為105公里,超 速55公里,有超速採證相片可資佐證…」。 2、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 II,器號:TC00624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8日檢定 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 GB1200144,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 前開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400212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6公尺(應係242.4公尺之誤繕),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 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 項,若主張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固主張 搭載酒醉乘客,乘客逼迫其開快一點等情,惟原告並無提 出相關具體之佐證,且縱使原告若真遇到涉及刑事案件之 情形,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並非以時速105 公里(超速達55公里)行駛於市區道路,是原告之主張應 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遭酒醉乘客逼迫,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3968868號函〈含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 地點照片、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照片、測速採證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02121號 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測距誤繕為66.9公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遭酒醉乘客逼迫,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 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 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 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捷運輔大站3號出 口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捷 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105公里〈測距:83.3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於前方242.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標誌「限5」)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 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 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 ,超速55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5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 3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 前,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 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 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 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 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 ⑵原告就所稱遭酒醉乘客逼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 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 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況 且,衡諸原告所稱酒醉乘客係以出口罵人及作勢打人之方 式而為逼迫之情況,原告尚非不可拒絕並報警處理,詎其 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道路以時速105公里超 速行駛,亦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62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5號 原 告 林家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50巷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下稱系爭 地點)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警察局 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R3L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 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而原舉 發機關於113年1月24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10772號 函回復違規屬實,並函知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事 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2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忽見員警示意停車,隨即配合攔阻 ,惟因員警語速過快,聽不清楚他要表達的意思,後要原 告出示身分、說原告違規右轉等。原告當時心想自己並無 違規事實,故而沉默不語,接著員警又急著要原告簽名, 但卻不拿紅單予原告看。原告當下根本不知道員警是誰、 哪一個機關,不知道要如何救濟。 (二)本件以員警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原告當時 載著6歲女兒行車速度相當緩慢,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可推斷員警係從遠處攔阻、相距甚遠,故誤認之可能性極 高。員警應舉證說明當時目睹違規的位置及嗣後攔停位置 是否有誤判之可能性,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 主張該影像僅顯示案址交叉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 當時正行駛中,足證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 ,因無確切違規時間及影像顯示而推斷原告違規,由此可 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過程具有重大瑕疵。是僅以警目睹作 為舉發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難保員警不 會為了績效任意予以舉發。 (三)此外,相關的救濟過程、機關回復僅是淪為形式,並無真 正回復原告的申訴要旨。而且員警於舉發當時口氣不佳, 未考量原告身邊未成年子女,顯屬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等規定。並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二)據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忠孝東 路6段250巷目睹系爭機車沿該巷南往東紅燈右轉,爰上前 攔停舉發,次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案址交岔 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均為行駛中狀態,足證忠孝 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於號誌顯為紅 燈時自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東右轉銜接忠孝東路6段行 駛,違規事實明確。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第1款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業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尚符前開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 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違規 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 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 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 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 ,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 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 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暨 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所記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 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查辦單、系 爭地點現場照片、員警職勤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59、65-66、68、94、73、7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又伊與員警相距甚遠,以員警 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且被告稱忠孝東路6 段有車輛通過,即可證明忠孝東路6段250巷為紅燈的說法 不足以證明事實真相,過程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 告以系爭地點之號誌規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並提 出系爭地點之號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頁),可見當「忠 孝東路6段(西往東)」為綠燈時,「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 往北)」為紅燈,是被告所稱上述之號誌規則應可採信, 而此推斷應可作為輔助論證。再查,員警職勤報告書(本 院卷第94頁)載明:「職於113年1月13日18時至21時擔服 巡邏勤務,並於同日18時28分接獲110報案(Z00000000000 00)違規停車案。職經過忠孝東路6段250巷口見000-000紅 燈右轉,遂將違規人攔停,違規人一直求情並未告知身分 ,職利用小電腦查詢車主係駕駛林家德遂依規定告發,告 發結束後請違規人簽名時,違規人還是一直求情且未簽名 ,職遂告知違規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當下巡邏剛 起班並未開啟密錄器…。」等情,舉發員警發覺原告之違 規行為,係因執行另案違停報案勤務始至系爭地點,又依 臺北市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7頁)內容: 「1、案情描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騎樓違 停;2、分局回報說明欄內容:『【續報】南港分局林浚朋 2024/01/13 18:30:08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警方 抵達現場;【結報】南港分局林浚朋2024/01/13 19:11 :30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車主在場見警駛離,拍照 存證。』」等情,可知員警於舉發當時位於忠孝東路6段24 8號之騎樓處即系爭地點旁,並不若如原告所稱伊與員警 距離甚遠,故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過程,並詳述舉發經過 、又有相關事證得以依憑。是員警上述所稱,洵可採信。 (五)況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陳振昌於113年8月2日到庭 證述:當時有勤務中心通報忠孝東路6段248 號騎樓違規 停車,伊接獲通報後,從忠孝東路6段250 巷要前往忠孝 東路6段248 號查處騎樓違規停車,見系爭機車紅燈右轉 ,遂警報器、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當時伊在250 巷裡 看到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系爭機車是行駛在伊正前方,伊 與系爭機車距離大約3 至5 公尺左右,系爭機車前面載有 一個小朋友,伊攔停系爭機車後,有告知為何要攔停他, 他一直跟我求情,說對不起、不是故意闖紅燈、可否不要 開單等,當時僅伊一位執勤在場...該路口號誌燈時相紅 燈秒數超過一分鐘,路口號誌燈時相皆正常運作等情結證 屬實(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 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 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 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 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一 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 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 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 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 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 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 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 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 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至原告稱員警值勤 時態度,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未思慮有未成年人在場云云 ,亦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主張 認為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860元

2024-11-29

TPTA-113-交-82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8號 原 告 盧楷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112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028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1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楷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8.65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46027、ZCB44602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1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 0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0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以Google街景圖舉證有設置警告標誌 ,然Google 並非政府執法單位,且僅標示2023年7月,並無註明日期, 無法證明開單當下有此標誌。另員警自行拍攝之照片亦有造 假之可能。又因父親近期過世,龐大的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為原告沉重負擔,如果吊扣車牌六個月,會讓我工作無法執 行業務與送貨,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原告願意接受提高罰 款金額分期付款,至少維持家庭的正常收入。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7時3分放置於違規地點前661.3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158.6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射測 速系爭車輛時速為15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 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661.3公尺處,設置有測速 取締標誌,有測速結果照片、GOOGLE地圖、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當日上午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47-148、1 53-154、156頁),且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8-159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 超速勤務。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8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員警林柏璋之職務報告內容相 符(本院卷第153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 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無法證明違規當下有設置警告標誌且員警自 行拍照亦可能造假等語:     ⑴原告雖主張Google街景圖無法成為事證,然員警亦有 提供自行拍攝當天之「警52」照片(本院卷第156頁 ),且本院參酌舉發單位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 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 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 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 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 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說明等證 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及現場照片,足 堪採信。     ⑵另從自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之現場Google照片(本院 卷第249-253頁)皆可得知「警52」持續設立於該處並 未移除之情形下,堪信於舉發當日已有固定式警告標 誌為該處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    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 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3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 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 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    ⒉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之生計影響,僅限於駕駛 系爭車輛部分,吊扣牌照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且原告在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 次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處分B有任何過苛之情形。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268-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7號 原 告 王珮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改為裁決)、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FA3376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FA3376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3年10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 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及113年1 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2月18日1時23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附近(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 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1公里(於違 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南向約4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 發,嗣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3月1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FA337606號、第ZFA33760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7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測速儀器確實檢定合格,但經被告說明雷達測速儀存在誤 差值之情況屬實,且被告無法提供當下警員有無合格操作 雷達測速儀之證明,誤差值範圍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 格,誤差值為正負3公里,並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並無以 正負極端值認定,更無被告發文所說明正負1為誤差值之 說,就算以正負極端值認定,原告本件超速還是有可能低 於40公里,既然有誤差值存在,應容許原告主張可能被極 端誤差值誤判之可能,若超速低於40公里,則不符合危險 駕駛,吊扣汽車牌照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345號函略以:「…查該車於 113年2月18日1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為 本大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ATS058、檢驗合 格證書:M0GA1200144、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採證 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 ),經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爰依法舉 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58,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 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1200144,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於113年2月18日1時23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1 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 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 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3001527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 規地點前約5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 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應無違誤。 3、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 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公里,其容許 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 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 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 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參照本院109年 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 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4、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 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 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處原 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 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 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達測速儀存在正負3公里之誤差,本件超速可能低 於40公里,且被告未能提供警員合格操作雷達測速儀之證明 ,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30007345號函〈含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15271號函〈含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 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達測速儀存在正負3公里之誤差,本件超速可能 低於40公里,且被告未能提供警員合格操作雷達測速儀之 證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附近(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 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1 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南向約46公里處〉 ,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 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37606號、第ZFA337607號 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7日前 ,並均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0 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⑹ 固規定:「雷達測速儀檢定公差如下:速度偵測之準確度 :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 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 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 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 ,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 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 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 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 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 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 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 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 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18日使用 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 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 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⑵又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有前揭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測速採證之結果亦有前揭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達測速儀而為測速採 證,是法既無明文警員尚需具備操作該雷達測速儀之「合 格證明」始得操作雷達測速儀,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 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17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羅翊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8980號、113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9898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4時51分,在國道1號南向84. 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月3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量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 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 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南向83.1公里至84.1公里處未見任何明顯標示,自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37條第2項第1 款等規定。該處設置之三角型相機圖示之標誌,並非如同一 般常見之「前有測速取締」之明顯豎立方型警告標示,且該 標誌有路樹遮蔽且雜草叢生,不符所謂明顯標誌。又該路段 為警察局臨時架設之測速設備,更無設立警燈標示,顯不合 取締要件。 ⒉依固定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員警取締時 間為凌晨4時51分,取締地點緊鄰交流道之處,取締方式係 無擺放警示燈警示,非於明顯公開處執法,取締地點更無明 顯標誌。況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本件 公路警察局並無提出勤務表證明測速照相地點業經主管機關 核定,亦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各警察隊隊長勘核審定後報局 備查及經網路公告,且無使用巡邏車輛,縱係使用非巡邏車 輛亦無明顯標示,更無設置警示燈,顯有程序瑕疵。 ⒊本案取締之地點、時間均非事故發生頻繁之處,自不符合被 告所謂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亦與被告所稱綜合判斷之 內容有異,其取締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更非正當法律 程序。 ⒋被告雖謂所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該儀器所為 之偵測是否正確,顯屬有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等邊三角形之「警52」警告標誌, 符合相關規定。  ⒉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 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 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取締違規之方 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告示牌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64頁)、113 年7月8日函暨所附違規示意圖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至 6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 函(本院卷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 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4公里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違規示意圖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函,可知在系爭地點前約 520公尺之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 誌,其大小為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之「放 大型」,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未有任何樹木遮蔽,清楚可辨, 堪認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法定程 序。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再者,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僅須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取 締地點或路段。是以,本件縱使未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 示牌,以及未在網站公布取締地點或路段,均不影響測速取 締程序之合法性。  ⒉按作業程序固然性質上是警察機關統一科學儀器採證程序的 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但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否合法,重點 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 在法定區間範圍內,作業程序縱使明定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 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證據適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 ,行政法院判斷依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 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地點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 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 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 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之情形(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系爭 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如前所 認定。又舉發員警經主管核定,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4至5 時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執勤地點為「楊梅至頭份」路 段,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認舉發員警於前揭時、 地經主管核定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另本件違規時間為 112年10月18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揆諸前開說明 ,縱使取締地點無擺放警示燈警示,或者警車無明顯標示, 均不影響本件測速取締程序之合法性。  ⒊本件測速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堪認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 具有可信性,是原告空言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速度顯屬有疑 云云,無從採信。  ⒋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在事故發生頻繁之處,始能執行 測速取締勤務。況且本件原告行車速度為144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高達44公里,其已創造其他用路人不可預料之 風險,且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 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 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1-28

TPTA-113-交-49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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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0號 原 告 成夢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改為裁決)、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而增加罰鍰金額及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4893531號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12年7月6日7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往觀音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 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 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 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 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2、罰單日期時間為7月6日早上7時17分,天氣晴朗,太陽斜 射光線明暗反差稍大,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4線道馬路的 路肩路樹陰影處,夾雜在2台路邊停車的汽車之間且高度 較低,對於行駛在內線車道的車輛而言實在不明顯,原告 收到罰單後2天即7月25日早上,於同一時間,天候狀況一 樣,天氣晴朗,實地測試,行駛於內線道時幾乎被外線道 車輛阻擋,看不到測速取締標誌,失去警告的作用,實在 不符法規設置明顯之規定。 3、附當時錄影原始檔案,影片第12秒出現,第13秒即被阻擋 ,第19秒值勤警車出現,也在陰影下路肩車輛之間,不是 很好識別。影片為真實該路段,可由Google map查證。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089909號函所附舉發意見略以:「…職於112年7月6 日6時至10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本轄○○區○○路0 段000號旁(往觀音方向),以合格認證之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拍攝一部000-0000號普重(應係「大型」之誤繕)機 車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 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速度97km/h,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 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 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 0GB1100432,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 前開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 190.1公尺(140公尺+儀器測距50.1公尺),且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190.1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機車遭舉發超速違 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 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 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側 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間, 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乃指 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3頁、第74 頁、第79頁、第83頁、第95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 (見本院卷第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 0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9909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19人勤務基本勤務表、舉發單 位意見表、警員執行測速採證地點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照片、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 側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 間,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 ,乃指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 照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 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 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且於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 其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 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 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000 元)逾12,000元部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不符,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但書之規定而違法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業 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單位意見表」敘明:「…警示標 誌擺設於電線桿前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設置高度足使一 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核與前揭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標誌照片所示相符,堪認屬實。   ⑵又依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25日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畫面(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就畫面中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位置、高度而言,核屬明顯設置;況且,由此一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設置之畫面與前揭警員測速採證時所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予以比對,二者之設置地點並 非相同,是原告執之而指摘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2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154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淑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淑味(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917巷口,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 574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57479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0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測速地點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網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 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且員警依規定於取締地點10 0至300公尺前設立活動式「警52」標誌,該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桃園市龍潭 區文化路917巷口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6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1100434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8頁),核與員警申訴答辯書相符(本院卷第62 頁)。而該違規地點前方265公尺處,設置有移動式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警示標誌清晰明顯、未有路樹或路燈桿 等視線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 測速結果照片及112年8月23日員警勤務分配表可查(本 院卷第65-67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600元,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 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公告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 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 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4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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