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楊逢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邱毓婷),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
未設取締標誌,當時未見設警52標誌,主張「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被路樹遮蔽,經地圖查詢未見警52標誌,也未見國道
警車、警察人員、雷射速槍,更未見警察手持雷射槍,只見
民間小客車停靠路肩,雷射槍測速違法,現場未看到制服員
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駕駛人上下班必經
之路不曾超速也未超速,單憑一次,有欠公平,一星期開車
上下班三次習慣速度維持時速100公里。況且時間點近凌晨1
點詭異離奇,更顯雷射槍錯誤數據。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
地點、項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不能便衣執
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需有明顯標誌。被告承認房車停
靠路肩,並沒有在明顯處也無穿著警察制服和手持雷射槍於
明顯處,也未申請便服與私人房車執法等,此為隱藏、隱匿
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路側,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
1號南向368公里處,兩者相距6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
尺,是本件警示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620公尺(600+20),顯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
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
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
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9、
時間:01:04:12、速限:100km/h、車速:153km/h(車尾
)、主機,17E109、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
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顯示(本
院卷第61-69頁),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
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警
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且該「警52」標
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
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人民自由與
隱私權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
、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
年6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68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