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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及日幣 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周○ 杰住處前,見該處未鎖門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 處,竊取周○杰放置房間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劉明正於離開時遇到返家之周○杰,經周○杰質疑,劉明正 謊稱未進屋後隨即離去,然周○杰進屋後發覺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之4林○ 玲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竊取 林○玲放置餐桌上之錢包(內含新臺幣、日幣現金1批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2,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 後離去。嗣原本在屋外工作之林○玲進屋後,發現有人闖入 且財物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杰於警詢之證述 、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 訴書所稱之第二案,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 -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 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 並接續執行B案群,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周○杰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500元,與告訴人林○玲和解然 未賠償其損失6萬元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 已賠償告訴人周○杰3,5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玲雖有調 解成立,惟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至告訴人周○杰住處竊得之2,000元,若仍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至告 訴人林○玲住處竊得之錢包、價值新臺幣32,000元之現金( 含日幣),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在告訴人林○玲住處所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因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 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DM-113-易-409-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欣(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起迄111年5月 28日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診所之停車場, 竊取由劉緣彬所管領屬於○○診所所有之AXV-2***號(車號詳 卷)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嗣經劉緣彬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採集自本案 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連接線頭周圍之棉棒檢出一女性DNA, 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再被告住處位於花蓮縣○○鎮○○路O段 ,與位於同路O段之○○診所僅相隔一個○○○○,又被告曾於111 年1月7日在花蓮縣○○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迄至112年3月23日仍有出現,另被告係於11 1年7月31日始進入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鑑定書、網路裁判書系統 -法務部版-裁判書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資料、矯 正簡表可稽,衡諸被告於111年1月間即已沾染吸食毒品之習 性,經濟上亟需大筆金錢支應,且住在失竊地點附近,又其 DNA與失竊車內採集到之DNA相符。二、告訴人劉緣彬於警詢 之指述。三、刑案現場照片。四、案發現場測繪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 吸毒,不知身在何處,沒有車也不會安裝行車紀錄器,行車 紀錄器轉賣所得亦不足以買毒,沒有偷行車紀錄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與有竊盜前科之古富竣 同居,故本案恐係因古富俊碰觸被告後竊取行車紀錄器,致 現場遺有被告之DNA;又依鑑定證人陳巧育、朱聖宇所述, 被告之DNA留存於行車紀錄器周遭無法直接推論係被告行竊 ,存在事實尚未被建構完成前不能以DNA作為唯一證據,此 觀辛普森殺妻案最後為無罪判決即明,本案尚未達有罪判決 之心證程度等語。  肆、經查: 一、○○診所所有由劉緣彬所管領之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 ,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節,業據證人劉緣彬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50至155頁),並有現場圖(○警刑字第112 001561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 5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76、78、132至13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  ㈠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接頭處確有被告之DNA:  ⒈查證人劉緣彬於111年5月28日6時許發現行車紀錄器失竊而報 案後,警方據報後旋於同日9時30分許經劉緣彬同意後,鑑 識人員於本案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連接線周圍採樣之棉棒( 下稱A棉棒),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 果,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次要型別為男性,主要 型別經與DNA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有刑事局111年7月1 2日刑生字第1110061932號鑑定書(下稱111年7月12日鑑定 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且曾經碰過行車紀錄器 的人都有可能遺留DNA,DNA鑑定只能鑑定有誰的DNA,無法 判斷是如何遺留、如何產生,基本上體液的DNA含量會比較 高,A棉棒之弱型DNA無法研判等情,業據證人朱聖宇即出具 112年7月12日鑑定書之刑事局人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45至146、148頁)。  ⒉被告DNA-STR型別與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24×10⁻¹⁷,有刑事局11 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978號鑑定書(下稱112年11月6 日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3、35 頁)。且被告在112年4月24日及112年8月29日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的執行,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2項第6 款強制採樣DNA規定之建檔資格,被告DNA在刑事局建檔日期 為112年9月21日,當被告檢體送到刑事局後,刑事局人員就 要針對送進來的涉嫌人基本資料作審核,符合建檔資格才會 進入建檔流程,進入型別分析,符合建檔資格須經2次審核 ,即地方警察局查證後認需要建檔,才會送到刑事局,刑事 局有責任去審核送來的涉嫌人是否符合建檔資格;分布機率 為6.24×10⁻¹⁷之意思,就是以我們世界人口數來算,只要機 率低於1.44×10⁻¹²,可以說在這個世界人口數中只有這個人 符合這個機率;當初王里分局將本案所採集之證物送刑事局 鑑定DNA型別時,尚無比對對象,針對證物做出之型別會上 傳到資料庫,被告之DNA型別檢測後,上傳到資料庫進行比 對,比中了證物,再調出證物之鑑定書查看型別相符後出具 鑑定書;A棉棒尚有微量弱型的Y型別,故在112年11月6日鑑 定書上寫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情,亦據證人陳 巧育即出具112年11月6日鑑定書之刑事局偵查員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37至138、141、143至144頁)。  ⒊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11月6日確定;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於原審自承:無同 卵雙胞胎姊妹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⒋依上,足認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接頭處確遺有被告之DNA。  ㈡行車紀錄器接頭雖留存有被告之DNA,惟因DNA留存之方式無 法研判,無從直接推論係被告行竊:   ⒈被告○○○古富竣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有與被告同居,2人 有結婚的意願,並有發生性關係,被告如有偷行車紀錄器一 定會拿給我,因她很誠實,她沒有拿行車紀錄給我,也沒有 拿這個東西回來我們同居處所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 。  2.證人古富竣固於原審證述不知行車紀錄器被竊之事,亦不曾 碰過本案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惟其於本件竊 盜案發生前確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220頁),況其本 身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上開證 言之真實性,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古富竣同 居,並有發生性關係,而體液的DNA含量比較高,且A棉棒DN 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只能研判含有被告 的DNA,惟DNA遺留方式無法研判,而較弱型別不排除混有男 性DNA,男性DNA無法研判,已如上述,復有刑事局113年10 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5643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依上,實無法排除古富竣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因 手指留有被告的體液,致A棉棒混有微量古富竣DNA之可能性 。  ⒊從而,在無法確認A棉棒DNA較弱型別與古富竣之DNA-STR型別 不符時,尚難單憑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之 事實,遽為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所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 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28-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照片共8幀」,並 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4頁),應對於酒後駕車 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1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未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高正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圖書館旁之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MUV-5268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鄰○○路00○0號伊達西巴娜妮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伊達西巴娜妮住處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1.19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照片共8幀。 二、核被告高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2-27

HLDM-113-玉原交簡-41-2024122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臉書)暱稱「XuXu Qiu」,向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購買遊戲帳 號及密碼之乙○○傳送臉書留言私訊,佯稱欲出售「Garena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4 分許,以其存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帳戶 (會員編號:0000000)內之儲值金額轉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邱妤瑄之8591網站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原 轉入2,127元,8591網站扣除手續費後,剩餘2,000元轉入邱 妤瑄帳戶內),復依邱妤瑄之指示,於同日23時42分許轉匯 2,000元至不知情之王○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銓郵局帳戶,王○銓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118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2 5頁),核與告訴人乙○○之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警卷第2 3至2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8591網站交易紀錄、被告8591網站會員資料、 交易紀錄、登入紀錄、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 單、王○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 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併辦意旨所載罪名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係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貼 文欲收購遊戲幣,經被告對告訴人留言欲行交易等情,業據 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前引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本案被告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客觀 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主觀上亦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上開罪 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且本院於更正起訴 法條後已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充 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328至32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實施詐 欺之犯罪手法相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判決在卷可佐,素行欠佳,其慣以詐欺手段詐取財物,對他 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守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勉持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相同,二者間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 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 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 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 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 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 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 ,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 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85 91網站帳戶及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共4,000元,尚未扣案, 復尚未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匯入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2,000元部分,被告已坦認該匯款 金額為其向遊戲幣商購買等值之2,000元遊戲幣所支付之對 價,並已取得遊戲幣(本院卷第201頁),故該利得客體已 無從沒收原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 利益之價額為當。至前述轉入被告8591帳戶內之贓款2,000 元則因被告未進行驗證,經8591網站系統圈存乙節,有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數字(法)字第112111500 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該贓款尚未為被告 實際支配及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HLDM-113-原簡-17-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049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204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T000-A112049A(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2049 (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4年間結婚, 112年6月1日離婚)。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因見甲女與某男子( 下稱乙男)同在一起,懷疑甲女係因外遇而離婚,情緒激動,氣 憤難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許,先駕駛自小貨車阻擋 甲女自小客車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旋以兇惡口吻命令甲女上去甲女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否則將對甲女不利並拉甲女上去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甲男隨即坐上甲女自小客車駕 駛座,開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樟樹林,於同日6時50 分至8時40分許之某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該樟樹林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許之某時,在前揭車上,甲男因 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勃然大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唇部紅腫破皮之 傷害。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男雖係犯家暴傷害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強制性交 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於渠等曾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 ,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 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 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一第21頁),且係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雖稱其對證據能力有意見,然實係質疑告訴人證述 之可信性,乃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 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 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 判決以下引用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0光、羅00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離婚,112年6月15 日6時許,伊駕車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遇見告訴人與乙男, 伊將車停在告訴人車旁,伊有駕駛告訴人汽車載告訴人離開 該公園,伊駕車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駕車時,有推 告訴人臉一下,嗣亦有丟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主動駕駛 告訴人汽車,係告訴人推伊上車,告訴人擔心伊與乙男發生 衝突,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在告訴人車上時,因告訴人稱 與乙男出去三天三夜僅有親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 讓伊很生氣,伊始推告訴人臉;伊雖確實丟告訴人行動電話 至樹林裡,但伊並無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伊丟告訴 人行動電話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之兄聯絡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0光、羅00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至76、91、92頁),且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暨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31至50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家護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 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 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 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我在 停車場停車時,被告看到我,他就開貨車擋住我,不讓我離 開,一副要打我的樣子」,「他用車子堵住我,叫我上車」 等語(偵卷一第17、76頁);於審判中結證:「我看到我前 夫把車子開貨車過來,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硬押我上 車,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被告以貨車擋住伊之車輛,致伊 之車輛「開不出去,因為我的車子靠在停車場的牆壁處」, 「被告當下的口氣、口吻就是我不上車就會打我,對我不利 」,「被告用強硬的口吻叫我上車」之同時,亦有拉伊上車 ,且伊不可能拉被告,因被告身形高大等語(本院卷第118 、11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證述被告以車擋住 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證詞前後一致。參以案 發當日係112年6月15日,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則係同年6月1 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甫離婚2 週,被告竟見告訴人與乙男同在一起,被告自承:「我就停 在她車子旁邊...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都要昏倒了 ,我完全不相信她會因為外遇跟我離婚」(警卷第17頁), 且酌以案發後未久,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提及「 你心意已決我也不想再勉強你了...我真的走不出去...我不 知會傷你那麼深,對不起,以後想傷你也沒機會了」(偵卷 二第75、77頁),可見被告當下清晨6時許,親眼目睹告訴 人與乙男同在一起,因甫離婚,懷疑告訴人乃因外遇而離婚 ,怒不可抑。於此情狀,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 人離去,欲興師問罪,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可 採。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離去,乃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以兇惡口吻命 令告訴人上去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並拉 告訴人上去副駕駛座,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上車云云,然 被告身形高大,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復有男女生理差 異之優勢,是告訴人否認之詞,符合情理,被告所辯,則不 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接著開到瑞北某處偏僻的樹林... 他把我的手機丟到樹林裡面」,嗣伊有應被告要求至玉里電 信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致電伊兄長周0光報平安(偵卷一第17 頁);審判中結證:在瑞穗樟樹林時,被告將伊之行動電話 丟棄至樟樹林,被告之所以突然丟棄伊之行動電話,係「因 為被告擔心我哥哥會報警,警察會依照我電話的位置追蹤過 來,所以被告之前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不准報警,說只要 看到警察就會高速衝撞」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4頁 );告訴人之兄周0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12年6月15 日6時50分起,伊與告訴人之所以通話4883秒之原因係伊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稱被告看見告訴人與乙男在一起,「 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瑞穗...結果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搶 過去,我聽到被告說『被我抓到了』,之後就聽不到對方聲音 ,我沒有切掉電話,一直保持通話狀態,因為我想聽對方的 狀況有沒有什麼其他危險...我聽到雜音跟鳥叫聲音」,後 來伊透過伊之配偶轉告得知被告有打電話至家裡,要伊不准 報警,嗣告訴人有以公用電話向伊報平安,當下告訴人有告 知伊係以公用電話撥打等語(偵卷一第74、75頁),勾稽告 訴人與周0光之證述,內容相符。酌以告訴人與周0光於112 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與周0光之間於該日6時5 0分許通話後,同日8時40分許開始即撥打未通,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被告復自承確有丟棄 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毫無正 當理由,卻恣意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樟樹林之事實,洵 堪認定。況無論被告丟棄之原因係出於不欲告訴人趁機報警 ,或不欲警察藉由行動電話定位追蹤,一但丟棄告訴人行動 電話,伴隨而生者乃告訴人無法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 利,強制犯行即行成立,不因嗣後有無因故讓告訴人以公共 電話致電家人報平安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強制罪。  ⒋據上,被告接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 之辯解,無非脫罪之詞,尚非可信。  ㈣關於傷害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在車上前後打了我三拳,我流鼻 血,唇破了」(偵卷一第17頁);審判中結證:在車上時, 「我跟被告說那就是朋友陪我...被告很生氣,打我三拳」 ,「被告就摘下我的眼鏡,用拳頭打我的臉、鼻骨,我就一 陣暈眩」,事發後伊回宜蘭姊姊羅00家,羅00有看到伊嘴角 有傷痕、腫腫的(本院卷第119、120、129頁),證詞前後 並無齟齬。告訴人之姊羅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案發後 伊察覺告訴人有心事,且「我看到她鼻子(當庭指人中處)、 牙齒上嘴唇附近有受傷紅腫」,告訴人對伊訴說遭被告打, 當下告訴人很傷心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羅00所述與 告訴所述一致,復與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家護卷第9 頁),傷勢均為嘴唇紅腫,位置吻合,亦與被告自承推告訴 人臉部,位置亦無不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何以未立即至醫 院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姊羅00已證述親自見聞告訴人唇部 受傷之傷勢,且證稱當時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揮打等情, 而告訴人證述受傷照片係報案時,頭城分駐所警察幫告訴人 拍照(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家護卷第9頁),足 徵被告之質疑,洵屬片面臆測,且與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相 左,要無所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推」告訴人臉一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在告 訴人車上時,「因為甲女講了他跟男子出去三天三夜只有親 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的話,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 推甲女的臉」(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揮打告訴人之原 因,乃出於當下認為告訴人未據實以告,且認告訴人說詞離 譜,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始動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雖辯 以僅係「推」,惟被告當下既已怒火中燒,衡情出手力道自 非至微至弱,參以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用拳頭打我的臉.. .我就一陣暈眩」(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當下既已感到 暈眩,尤可佐證被告應係以揮打方式為之且力道非微。又被 告為52年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 女因生理上之差異,且知悉人體臉部相對脆弱,如徒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方向,可輕易造成告訴人臉部位置受傷,卻因當 下怒不可遏,仍執意揮打告訴人臉部方向,致告訴人唇部受 有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⒋準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自可憑認。被告所辯 ,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第1款就「配偶 或前配偶」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於94年間結婚,112年6月1日離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事實一、二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接續強制之行為,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因在車上,聽聞甲女解釋與乙男間之 關係時,認甲女說詞離譜,怒不可遏,始另行起意傷害甲女 ,並非原即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自非強制犯行之 部分行為,故應另行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離婚後之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配偶關係,本案案發之緣 由,被告未以危險物品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 甚鉅,然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實屬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易-40-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12月2 日15時許」更正為「於113年12月3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 ,本應以理性相處,自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15日數 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OOOO號、第OOOO號起訴在案(下稱前案),被告 於前案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同年12月2日前案起訴時 本院認得以限制住居為替代並釋放被告,被告竟復又為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 之作用,屢次恣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毀損、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素行不良,以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小工、目前無 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23

HLDM-113-簡-201-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冠瑋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魏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冠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魏振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冠瑋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欣嶸水電行之負責人,魏 振宇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新順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 魏冠瑋與魏振宇為兄弟關係。緣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辦理「113年度花東地區各營區設施維護修 繕(開口契約)(標案案號:FG13021P018;第1組花蓮地區 預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第2組台東地區預算70萬5,00 0元)」第1次公開招標,魏冠瑋、魏振宇為求順利得標,乃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魏 冠瑋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某地製作標單,將第1組標 單記載欣嶸水電行折扣率為88%,新順科技工程行折扣率為8 2%,圖使新順科技工程行得標第1組,將將第2組標單記載欣 嶸水電行折扣率為94%,新順科技工程行折扣率為95%,圖使 欣嶸水電行得標第2組。嗣該標案審標人員發覺此2家廠商投 標時間相同,有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決標,魏冠瑋與魏振宇 之犯行始未得逞,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冠瑋、魏振宇坦承不諱,且有本 件投標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4、41至70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之犯行已著手詐術投標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開標不正 確之結果,核屬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 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而被告2人為取得本件標案,竟製造有法定廠商家 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 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屬有限,本件標案之預算金額多寡;兼衡被告2人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 頁),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 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HLDM-113-簡-190-20241223-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俊雄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卷第87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於民國95年、102年、105年及106年 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 最後一次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次犯行已近7年,且被告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造成公共危害程度較低,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因 車禍受傷,骨盆置換人工關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工作,又母親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依賴低 收入戶及殘障津貼維持家計,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量刑實 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符合緩 刑資格,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之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最後一次因違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刑罰之紀錄,係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 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次酒後駕 車犯行距本次(113年)犯行約有7年之久,7年間未曾酒後 駕車遭查獲,相較於一定時期內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行為 人而言,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弱,自應為不同處遇,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13年6月3日14時許,其遭警 方查獲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 之時間未長,且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另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被 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有限且較為輕微。再者,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僅有被告及其母親相互照顧支應等情,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家中之生活狀況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是原審未及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9款之相關情狀,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量刑,尚嫌過 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除,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造成用路人 之潛在危險,所為忽視法令與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誠 屬不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未長即遭查獲,亦未肇生 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損,危害程度有限及輕微,以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 病無法工作,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 來源均依靠政府補助,與母親相依為命,無其他親屬需照顧 及扶養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是否適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 ,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 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 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 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 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 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前於95年 、102年、105年及106年均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足徵被告尚無因上開刑事懲罰而知所警 惕,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故對本案判決之宣告刑,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14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杯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 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26.1公里處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4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1、33至35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105 年及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刑,本案已為 第5次犯類似罪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且並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20

HLDM-113-原交簡上-8-20241220-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79、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想像 競合犯),審酌其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 行(憲偵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8、61頁, 本院卷第124頁),已知自己挑戰軍中嚴明紀律,當受責罰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氣盛 ,純因一時衝動魯莽而為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向李俊 蔚及林益雄道歉(原審卷第62頁),已知悔悟。次查被告對於 衝動控制不佳,患有○○○○○疾患,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 )。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 刑),稍嫌過苛,容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之情。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提出102年以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5件犯 情相似判決,認為原審量刑失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卷第126頁),因案件情節不一,尚難直接比 附援引,且被告恐嚇行為內容尚難認為非常惡質、執拗,又 係出於情緒管控不佳而釀罪,影響尚非至鉅,原審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尚非無據;是檢察官認本案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而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HLHM-113-軍上訴-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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